简论行政诉讼证明标准(2017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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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诉讼证明标准

论行政诉讼证明标准

论行政诉讼证明标准行政诉讼证明标准是指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针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诉讼要求时,需要提供什么样的证据和证明来支持自己的主张。

证明标准的设定涉及到诉讼保证和证据规则对行政行为的限制和保护,对于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规范行政权的行使,具有重要意义。

一、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含义行政诉讼证明标准是一种程序性标准,它是指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必须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行政诉讼请求的合法性。

由于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拥有特殊、独占的工具和信息,所以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相对于民事诉讼而言,更具有实践意义和保障作用。

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和证明必须符合一定的证明标准,否则将会被法院认定为无效,甚至会影响到诉讼结果的判决。

二、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设定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设定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诉权和合法权益,同时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的当事人有证明自己请求的事实的负担,被起诉的行政机关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的责任。

回归诉讼的本质,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实际上是从证明责任和证据标准两个方面来进行设定的。

(一) 证明责任证明责任是指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需要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给予证据证明。

对于行政诉讼的仲裁方,法院会根据事实情况和法律规定的证明责任原则来判断证据是否合法有效。

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在举证时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1.举证责任:当事人应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并承担为证明这些事实而付出的成本和费用。

2.证据比例:举证需要严格区分证据比例,将证据的数量和质量充分压缩到较低的程度。

3.证据的独立性:证据之间应相互独立,较好地表明各证据在确定特定事实方面的独立性和权威性,应充分证明或拒绝证明互相的证据之间的依存关系。

(二) 证据标准与证明责任相对应的是,证据标准是指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提出证据时需符合的一些规定或要求。

证据标准的设定是为了保证证据的真实性、充分性和法律效力。

论我国行政诉讼证明标准

论我国行政诉讼证明标准

论我国行政诉讼证明标准作者:李新元来源:《法制与社会》2017年第14期摘要证明标准是诉讼理论与实践中一个极为困难和复杂的问题,在行政诉讼中表现得尤为明显。

根据立法表述,我国行政诉讼确立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证明标准,这一证明标准存在着诸多不合理之处,使得实践中对证明标准的把握存在着随意性。

以美国、德国为代表的域外法治国家,一般采取了多元化的证明标准。

我国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构建,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形分别设置优势证据证明标准、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和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

关键词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多元化作者简介:李新元,云南财经大学法学院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ki.1009-0592.2017.05.196一、我国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形态及反思(一)我国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立法及实践形态1.立法形态1989年开始实施的《行政诉讼法》,是我国法治建设进程中的重大突破,构建起了初步的制度框架,首次从基本法律的层面将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

在这部《行政诉讼法》中,在第54条和第61条分别从一审裁判和二审裁判的角度,涉及到了证明标准的问题,从正反两个方面体现出我国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就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由于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上的局限性,《行政诉讼法》对证明标准的表述与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几乎没有差别,体现出对于客观真实的追求。

从我国第一部《行政诉讼法》的文本上看,在这一时期我们对于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认识基本都是放在客观事实方面,都强调案件事实是否清楚,是否有确凿的证据加以证明。

随着我国社会的发展,以及实践中不断积累的行政诉讼的经验,学界对于行政诉讼的认识逐渐加深,司法理念也在不断地更新,在证明标准问题上展开了激烈的讨论和争鸣,不断地反思我国行政诉讼证明标准上存在的缺陷。

一个比较重大的突破就是“法律真实说”不断地冲击着“客观真实说”,并影响着立法与实践。

然而,这些理论和理念上的进步并没有体现在新的立法文本中,2015年开始施行的《行政诉讼法》没有明确地、系统地提及证明标准问题,仍然散见于一审和二审的相关表述中。

行政诉讼证明标准是什么

行政诉讼证明标准是什么

行政诉讼证明标准是什么一、行政诉讼证明标准是什么证明标准是证据法中的基本问题,又称证明要求,指证明主体为了实现其证明目的,在证据的质和量上应达到的程度,是对证明对象的范围和证明所达到的程度的界定。

通俗地说,证明标准就是衡量证据充分、确实与否的标志。

其中,证明主体包括司法人员和诉讼当事人;证明对象又称待证事实,指需要以证据加以证明的一切案件事实。

而行政诉讼证明标准,是指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履行举证责任、证明案件事实所应达到的程度,是人民法院查明行政案件事实,特别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客观真实的标准,具体包括行政诉讼证据所应达到的质和量两方面的要求。

二、行政诉讼立案条件1、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其中自然人应提交身份证明;法人应提交当年度经年检合格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工商部门、编委等其他登记部门出具的法人资格证明;其他组织应提交营业执照或其核准登记部门出具的资格证明。

同时,原告应确认自己的受送达人和送达详细地址、联系电话、邮政编码,并承担因送达不能而产生相应法律后果。

2、有明确的被告。

被告应是作出所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并提供被告明确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的详细地址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电话、邮政编码。

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原告应提供与争议事实有关的符合起诉条件的证据材料并填写证据清单,注明证据名称、份数、证明对象及提交时间。

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三、行政诉讼要请律师吗当事人诉讼是否委托律师需要自行决定,法律并未规定一定要委托律师代理,无论是民事、行政还是刑事诉讼,委托代理律师都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既然是权利,当事人可以行使,也可以不行使,所以只要当事人觉得自己可以应付整个诉讼,不请律师当然也照样可以打官司。

行政诉讼律师的工作主要是接受委托对行政处罚、行政措施、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不服等方面的个案进行行政诉讼,需要具有坚定的政治立场,拥有较强的心理素质、办事能力、协调能力和沟通能力。

简论行政诉讼证明标准

简论行政诉讼证明标准

简论行政诉讼证明标准p 证明标准是指对待证事实进行证明使之成为定案事实所需要达到的证明程度,在诉讼法中,也称作“证明成熟原则”。

证明标准确定以后,一旦证据的证明力已达到这一标准,待证事实就算已得到证明,法官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就应当认定该事实,以该事实作为裁判或作出行政决定的依据。

证据制度源于司法程序,根据司法案件性质的不同,通常对应的证明标准也有高低之分。

主要包括下列四种:一是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这是最高标准。

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即采这一标准。

二是客观真实标准。

其具体标准就是做到案件事实、情节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我国刑事诉讼通常采用这一标准。

三是高度盖然性标准,也称内心确信标准,指依据日常经验可能达到的高度,疑问即告排除,从而产生近似确然性的可能性,这是大陆法系所一贯注重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

四是盖然性占优势标准,也称“优势证据、或然性权衡标准”。

二、国内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立法分析(一)效率性行政诉讼的审查对象是具体行政活动,但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到了多个方面的内容,这和司法活动的行政裁判存在相似之处,有依申请的行政行为则同样存在依职权的行政行为,有赋权的行政行则也存在剥夺(限制)权利的行政行为,有时行政行为缺少法律政策的指导。

行政诉讼对各种不同的行政行为却采取单一的实践方式,这显然与我国的行政实践存在差异。

若长期采取这种诉讼证明标准则会影响到案件处理效率,影响当事人对行政审判的尊重,使得相关部门的司法既判力减弱。

(二)操作性在证据理论分析过程中人们开始更多地关注于诉讼证明的作用,但客观真实仅仅是诉讼中的追求目标,司法实践最终能实现的才是法律真实,这是由于法官认定的事实是证据支持下的法律真实。

此外,我们必须认识到法律真实论和客观真实论之间并非绝对的标准,其只是人们在认知问题上的概念,对于现实问题的处理还需要很多方面的工作。

而在行政诉讼中以单一的证明标准要求复杂多样的行政行为,这些都会影响到有关准则的实践性,约束了实际诉讼中的行为过程。

浅议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及证明标准

浅议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及证明标准

浅议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及证明标准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举证时必须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

而证明标准则是在审理案件时给出的判断标准。

因此,在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和证明标准的正确理解和应用对于当事人来说尤为重要。

1、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在行政处理中,行政机关有行政公权,可以依据其在法律上赋予的权力执行行政处理决定。

而当事人在行政处理中不仅必须遵守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理,还必须遵守法律规定。

而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不仅要主张自己的权利,还必须根据法律规定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

这就需要当事人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

1.1、举证责任的含义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负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的义务。

这就要求当事人必须在诉讼过程中及时提供证据,否则将会对诉讼结果产生不利影响。

与行政机关相比,当事人在举证责任上的重要性更大。

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所承担的举证责任是比较灵活的。

这主要是因为行政处理程序的特殊性决定了举证责任相对单纯。

一般来说,当事人需要举证向行政机关施加责任的根据,该根据不具有过高的要求,即可以作为诉讼请求的基础。

1.2、举证责任的适用原则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和证明标准遵循以下原则:1.2.1、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以诉讼请求为中心即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需要提供证据支持。

对于其他非必要的证明,暂不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

1.2.2、当事人应当根据行政机关提供的证据提供证据如果行政机关提供的证据可以构成行政处理的系所,则当事人不需要再次提供证据。

但是,如果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行政处理程序,则需要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

1.2.3、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要依据行政处理的性质作出判断在行政处理的性质不同的情况下,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也是不同的。

例如,对于行政机关做出的可以依据监管权力行使行政处理的行政处理程序,当事人必须提供证据,否则将无法支持所主张的行政违法行为。

而对于行政机关依据行政辖区的管理权行使行政处理的行政处理程序,当事人可以不提供证据,而只需提供对行政辖区的证据。

行政诉讼证明标准

行政诉讼证明标准

行政诉讼证明标准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一种司法救济方式。

在行政诉讼中,证据的举证责任和证明标准是非常重要的,只有合理充分地证明了自己的主张,才能取得诉讼的胜利。

因此,掌握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对于参与行政诉讼的各方来说都是非常重要的。

首先,行政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是合理性证明标准。

合理性证明标准是指在行政诉讼中,原告需要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存在违法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具体来说,就是需要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违背了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违反了法定程序。

因此,原告在行政诉讼中需要通过合法、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存在违法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其次,行政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是举证责任的转移。

在行政诉讼中,原告需要首先提出证据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存在违法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但是一旦原告提出了初步证据,被告就需要对相关事实进行反驳,并且需要提供相反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行为是合法的。

这就是所谓的举证责任的转移,即一旦原告提出了初步证据,被告需要承担举证责任来证明自己的行为的合法性。

最后,行政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是证据的充分性。

在行政诉讼中,原告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存在违法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所谓充分的证据,是指证据需要具有充分的客观性和真实性,能够确凿地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存在违法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只有充分的证据才能够说服法院,从而取得诉讼的胜利。

综上所述,行政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是合理性证明标准,举证责任的转移和证据的充分性。

只有充分理解并且合理运用这些证明标准,才能够在行政诉讼中取得胜利。

因此,参与行政诉讼的各方都需要认真对待证明标准,充分准备证据,以便能够在诉讼中取得自己的合法权益。

简述三大诉讼的证明标准

简述三大诉讼的证明标准

简述三大诉讼的证明标准
三大诉讼的证明标准是指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所需要达到的要求或标准。

具体来说,三大诉讼的证明标准如下:
1. 刑事诉讼: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这是最高的证明标准,要求证据必须达到充分、确实的程度,能够排除其他一切合理怀疑,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

2. 民事诉讼:优势证据标准或高度盖然性标准。

这是相对较低的证明标准,要求法官根据证据的优势或盖然性高低,对事实作出判断,而不是完全排除合理怀疑。

3. 行政诉讼:涉及相对人权利和利益保护的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其他案件则适用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需要注意的是,三大诉讼的证明标准并不是绝对的,有时候会因为案件的具体情况而有所调整。

同时,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一些特殊类型的案件,例如医疗纠纷、知识产权侵权等,其证明标准也可能会有所不同。

因此,在具体案件中,需要根据实际情况来确定适用的证明标准。

简论行政诉讼证明标准

简论行政诉讼证明标准

我国刑事、民事和行政三部诉讼法都要求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作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在条文上没有规定“证明标准”。

笔者认为,这种规定只是表明诉讼所要达到的证明目标—追求的是客观真实,而非过程。

现在,较统一的认识是:审判的过程是追求客观真实的过程,但是否符合客观事实绝非是裁决正确与否的标准。

三种性质诉讼的结果对败诉方要承担的法律责任的严厉程度不同,三大诉讼的证明标准不可能也不应该是同一的;而且作为我国三大诉讼之一的行政诉讼在案件的当事人、审查的范围等方面与刑事诉讼、民事诉讼有着很大的不同,其证明标准也就理应有着自己的特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初期,行政诉讼案件有了自己的诉讼规则,但这些规则仅是粗线条的操作步骤,远未象刑事、民事诉讼那样,形成自己特有的诉讼理念,特别是在证据的审查规则方面,仍处于模糊状态。

随着审判实践的发展,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制定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在诉讼证据的提交、分析、采纳方面对行政审判起到了一定的帮助作用。

2002年6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又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并于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这个规定虽然对行政诉讼证据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仍未就证明标准作出明确的规定。

由于行政管理活动的广泛性及管理事务的多样性,决定了行政案件所涉及的行政行为的模式性质差异较大,法院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不能简单地采用单一的标准。

实践中,对具体行政行为各要素的合法性证明标准很难把握,差异较大。

一、行政诉讼证明标准概述证明标准是证据法中的基本问题,又称证明要求、证明任务、证明程度,指证明主体为了实现其证明目的,在证据的质和量上应达到的程度,是对证明对象的范围和证明所达到程度的界定。

行政诉讼证明标准,是指在行政案件中依据行政诉讼规则的规定,当事人履行举证责任、证明案件事实所应达到的程度,具体包括行政诉讼证据应达到何种质和量的要求。

试论行政诉讼的说服证明标准

试论行政诉讼的说服证明标准

一、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概念及特点所谓行政诉讼证明标准,是指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履行了举证责任,证明案件事实所应达到的程度,是人民法院查明行政案件的事实真相,特别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事实真相的标准。

与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相比,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具有如下特点:(一)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具有灵活性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应当与行政案件的具体性质和严重程度成比例关系。

案件越重大复杂,证明标准应当越高。

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公民人身自由权(如行政拘留)的,应当适用比较高的证明标准;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应当适当适用比较低的证明标准,为了对有关扣留的事实形成确信,法院会提出较高的证明标准。

行政程序的证明标准就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而异,有的案件只能适用占优势的盖然性标准,而有的则应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

除此之外,证明标准还应因说服责任和推进责任而异。

在行政诉讼中,说服责任主要是被告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和合理性的责任,其证标准应当因案件的具体情况分别达到排除合理怀疑或占优势的盖然性标准。

推进责任主要是原告证明行政诉讼程序事实或者推进行政诉讼程序的责任,只要能够使法官认为具有审理起诉或者继续调查审理的必要性就足够了。

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灵活性表明,证明标准应当因行政案件的实体、程序和举证责任的不同而不同,问题越严重和复杂,就越要细心审查,在对案件真实情况形成确信之前所需要的有证明力的证据就越多。

我国法律将行政案件的证明标准一律确定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既不符合行政执法的实际需要,也不符合法规,应当改变。

(二)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具有中间性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和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是两个极端,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居于中间地带,这就是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中间性。

1.这是由诉讼性质决定的。

行政诉讼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时,依法向法院请求司法保护,并由法院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和裁判的一种诉讼活动。

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

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

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行为。

在行政诉讼中,证据的证明标准是非常重要的,它直接关系到诉讼的胜败。

在我国,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主要包括证据能力、证据质量和证据责任等方面。

下面,将从这几个方面来详细介绍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

首先,证据能力是指证据的能力足以证明所要证明的事实。

在行政诉讼中,原告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

证据能力强的证据,可以更好地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而证据能力弱的证据,则可能无法支持原告的主张。

因此,在行政诉讼中,原告需要搜集并提供充分的证据,以满足证据能力的要求。

其次,证据质量是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充分性等方面。

在行政诉讼中,证据的真实性是最为重要的。

原告提供的证据必须是真实的,不能是捏造的或虚假的。

此外,证据的合法性也是需要重视的,证据的获取途径必须合法,不能通过非法手段获取证据。

而证据的充分性则是指证据是否足以证明所要证明的事实。

在行政诉讼中,证据的质量是影响诉讼结果的关键因素。

最后,证据责任是指证据提供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充分性和合法性承担的责任。

在行政诉讼中,原告需要对提供的证据负有责任,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充分性和合法性。

如果证据不真实或不充分,原告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而被告也需要对提供的证据负有责任,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证据责任的明确有助于保证行政诉讼的公正性和公平性。

综上所述,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是非常重要的,它直接关系到诉讼的胜败。

在行政诉讼中,证据能力、证据质量和证据责任是需要重点关注的方面。

只有在这些方面都得到充分考虑和满足的情况下,才能确保行政诉讼的公正性和公平性。

希望相关当事人能够充分了解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提供充分的证据,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行政诉讼证明标准

行政诉讼证明标准

行政诉讼证明标准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一种司法救济方式。

在行政诉讼中,证据的证明是至关重要的,只有充分的证据才能有效地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因此,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确立对于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维护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行政诉讼证明标准要求原告能够提供充分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

这些证据可以包括书面证据、物证、证人证言等。

其中,书面证据是最为常见和重要的证据形式,原告应当提供与案件相关的文件、合同、协议等书面材料来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

此外,物证和证人证言也可以作为补充证据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这些证据必须真实、合法、充分,能够确凿地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

其次,行政诉讼证明标准要求原告能够证明被告的违法行为或者错误决定。

原告需要通过证据来证明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或者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这就要求原告对相关法律法规有充分的了解,能够准确地指出被告的违法行为,并提供证据来支持自己的指控。

只有这样,原告才能有效地证明被告的违法行为,从而获得法院的支持和判决。

最后,行政诉讼证明标准还要求原告能够证明自己的诉讼利益。

原告需要能够清晰地说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并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自己的诉讼利益。

这就要求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有明确的认识,能够清晰地表达自己的诉讼目的,并提供相关证据来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

只有这样,原告才能有效地证明自己的诉讼利益,从而获得法院的支持和判决。

综上所述,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对于行政诉讼的公正、合法和高效具有重要意义。

原告需要充分准备充足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能够证明被告的违法行为或者错误决定,以及证明自己的诉讼利益。

只有这样,原告才能在行政诉讼中获得应有的司法救济,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浅析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

浅析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

浅析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政公署或者行政机关与其属下机构之间、机关之间之间因行政行为产生的纠纷提出的诉讼行为。

在行政诉讼中,证明标准是非常重要的一个概念,也是法院在裁判案件时所需考虑的关键因素。

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又被称作证据标准,它是指行政诉讼中证明事实和证明法律要件的标准。

在行政诉讼中,证明标准分为两种,即确凿证据标准和合理猜测标准。

确凿证据标准是指证明事实和证明法律要件所需的证据必须是能够承受法律审查的最高证明标准,一般所需要使用的证据包括写实证据和直接证据两种,而合理猜测标准则是指证明事实和证明法律要件所需的证据只要合理猜测、推理就可以认定的证明标准,主要包括推定和间接证据。

其中,确凿证据标准是行政诉讼中的最高标准,证据必须是真实、准确的,必须有直接的证据证明,否则将无法构成证据。

比如被告方所提交的文件、报告、证明等等证据,必须经过公证、出具公文、经过严格审查之后才可以被承认为确凿证据。

而合理猜测标准则是在确凿证据无法获得的情况下,对于缺失的证据,可以通过推定和间接证据来代替。

在行政诉讼中,证明标准随着证明内容的不同而不同。

比如在行政许可案件中,行政机关必须提供完备、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所做出的决定符合法律,否则可能会被判定为违法无效。

而在行政赔偿案件中,原告方必须充分证明自己因行政机关的错误而遭受损失,并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损失的大小和性质。

需要指出的是,证据标准并不是越高越好,应根据案件本身的情况和证据的性质进行适当的把握。

否则,可能会导致对于一些确实存在的事实和证据无法被承认,甚至会对正义判决产生负面影响。

综上所述,证明标准是行政诉讼中非常重要的一个概念,也是法院在裁判案件时所需考虑的关键因素。

确凿证据标准和合理猜测标准在证明行政诉讼事实和法律要件时,应有针对性地灵活应用,不应过分追求形式,而是要根据具体案情以及证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进行合理的评价。

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及证明标准

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及证明标准

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及证明标准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受行政机关的侵害,而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

在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和证明标准是十分关键的,也是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

本文将重点介绍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及证明标准。

一、举证责任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必须提供证据的责任。

在行政诉讼中,由于行政机关常常掌握着一些不容易获取的证据,因此举证责任主要由当事人承担。

1.原告的举证责任原告的举证责任主要取决于其主张的内容。

在行政诉讼中,原告通常需要承担证明下列事实的举证责任:(1)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2)该行政行为的侵害;(3)行政机关行为的不当。

对于行政行为的证明,原告应当提交能够证明行政行为存在的证据,例如行政机关的决定书、批复书、通知书等行政文书或现场笔录、证人证言等。

如果行政行为并未做出书面文书,原告可以提供视听资料或者现场监督材料,或者出示相关证人在书面证言中,证明行政机关的行为。

对于行政行为的侵害证明,原告可以通过提供复印件、现场照片、影像等证据,来证明其被行政机关的行为所侵害的合法权益;或者通过提供医疗报告、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等证据,来证明其身体、财产等权益的损失。

对于行政机关的行为不当的证明,原告需要提供能够证明行政行为不当的证据。

例如,如果原告主张该行政行为违反了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那么需要提供相关法律文件的复印件;如果主张该行政行为违反了程序规定,那么需要提供证人证言或者相关文件复印件证明。

2.被告的举证责任被告的举证责任通常分为两种情况:(1)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但是原告质疑被告的证据是否真实、充分;(2)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存在瑕疵或违法行为,被告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

对于第一种情况,被告需要证明其提供的证据真实、充分。

例如,如果被告提供的行政行为文书被提出质疑,那么被告需要提供证据证明该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

行政诉讼中证明标准是如何设定的

行政诉讼中证明标准是如何设定的

行政诉讼中证明标准是如何设定的一、行政诉讼中证明标准是如何设定的我国行政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八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案件,认为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在征得当事人双方同意后,可以进行调解。

第一百零二条: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案件中的“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查明事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中权利和义务能够明确区分;“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责任承担等没有实质分歧。

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

但是,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

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八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一)被诉行政行为是依法当场作出的;(二)案件涉及款额二千元以下的;(三)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当事人各方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发回重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

二、提出上诉的期限为多少日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三、二审法院对上诉案件如何处理1、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3、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行政诉讼证明标准

行政诉讼证明标准

行政诉讼证明标准
行政诉讼证明标准是指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需要提供的证明材料和证据标准。

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明材料和证据,以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

因此,了解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对于当事人来说至关重要。

首先,行政诉讼证明标准要求当事人提供充分的证明材料。

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需要提供与案件有关的各种证明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合同、协议、凭证、证件等。

这些证明材料需要能够证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并且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

其次,行政诉讼证明标准要求当事人提供充分的证据。

除了证明材料外,当事人还需要提供与案件有关的各种证据,包括但不限于书面证据、物证、证人证言等。

这些证据需要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真相,以支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在提供证明材料和证据时,当事人需要严格遵守行政诉讼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证明材料和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

此外,当事人还需要注意证明材料和证据的充分性和完整性,以确保能够充分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

总之,了解和掌握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对于当事人来说至关重要。

当事人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明材料和证据,以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

在提供证明材料和证据时,当事人需要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
确保证明材料和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充分性和完整性。

只有这样,当事人才能在行政诉讼中取得理想的诉讼结果。

论行政诉讼证明标准2

论行政诉讼证明标准2

内容摘要在行政诉讼中,由于行政主体地位的主动性与相对人地位的被动弱势性的差异,及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优先性,造成在行政诉讼中作为行政机关的被告享有举证优势。

如何对被告提出的负有优势地位的证据进行判断,本文力求通过“证据确凿充分”的法律原则,结合有关行政法律、法规对行政执行行为标准的规定,以及审判实践中的相关问题,分析了国外一些国家在司法审查中已经成型的、现实可行的证据审查理念,从形式和实质上探索构建我国行政诉讼证据的证明标准,从而确立一套适合我国行政诉讼证据的客观性证明标准,即以“法定性”证明标准为主,兼顾设立“合理性”证明标准及“无明显过错”的证明标准。

[主题词] 证据证明标准行政诉讼目录一、证明标准概述及必要性 (1)二、关于证据的证明标准的理论支持 (2)三、构建我国行政诉讼证据的证明标准 (3)四、行政诉讼证明标准探讨 (6)论行政诉讼证明标准证明标准指证据与事实之间的联系应当达到何种程度才能认定案件事实,也就是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最低证明要求,同时,证明标准的判断是所有在案证据综合证明力的判断,所以它是一项综合、复杂的工作和过程。

虽然我国刑事、民事和行政三部诉讼法均未提到“证明标准”这一词语,但都有与证明标准问题有关的条文,如《刑事诉讼法》第162条、《民事诉讼法》第153条、《行政诉讼法》第61条,这些条文字面上有些差异,但一般都将其概括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有的学者据此认为,我国三大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是同一的,并且追求的都是客观真实。

我不完全同意这种观点。

因为司法上的客观真实实际上是一种通过证据对过去发生的事件即“真正”的客观真实的重现,案件事实的查明过程就是一个法官综合分析、运用当事人提供的各种证据,以期最大限度的重现“真正”的客观事实,以保证公正裁判的过程,因此,我同意“证明标准追求的都是客观真实”这一说法。

我们必须看到,由于三大诉讼对败诉方(在刑事诉讼中主要针对的是被告人)要承担的法律责任的严厉程度不同,三大诉讼的证明标准不可能也不应该是同一的;而且认定事实都不可能全部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这种同一的诉讼证明标准也不利于案件的审理和裁判。

论行政诉讼证明标准

论行政诉讼证明标准

论行政诉讼证明标准证明标准是证据法中的基本问题,又称证明要求、证明尺度、法定的证明程度,指证明主体为了实现其证明目的,在证据上的法定要求。

行政诉讼证明标准,是指在行政案件中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履行举证责任,证明案件事实所应达到的程度,是人民法院查明行政案件事实,特别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是否能被法院支持的证据要求。

从当事人的角度来理解,行政诉讼证明标准首先是行政诉讼当事人履行举证责任、证明其事实主张成立的应达到的程度,不能达到该标准的,其证明的事实将不被法院所支持。

从裁判者角度来看,行政诉讼证明标准是裁判者支持当事人案件事实主张的标准或尺度,达不到此标准,在二审或再审中,该裁判所认定的事实可能会被推翻,据此判决被改判或撤销。

一、现行法律对证明标准的规定我国现行三大诉讼法没有对证明标准进行明确规定,对证据的要求是“证据确实充分”,是以一种近乎完美的举证要求来规定,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都作了如此规定,有的学者称之为“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

“客观真实”作为司法活动追求的理想目标无可厚非,每名裁判者法律适用应尽量接近客观真实,但以此作为一种证明标准是不切实际的。

也不符合诉讼本身的规律,首先,在诉讼中要认识的真实是过去的事实,时空不能倒流,想要完全认识事实真相,是不可能的。

其次对事实的认识还要受到各种主观因素的影响,包括当事人举证能力,法官认识水平方面的影响,在同样的客观现象面前,由于主观因素的不同,从而导致对客观反映的不同。

最后,诉讼活动除要追求实体公正外,还要兼顾诉讼效率和效益,不可能为了追求案件真实而无休止去耗费时间精力,因此,以客观真实作为证明标准是不合理的,同时司法实践也表明各地法院或法官在理解证据确实充分时,也没有形成较一致或接近的标准,往往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导致了司法活动的不稳定性。

证据确实充分虽是对证据的要求,但还不能成为证明标准,既然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证明标准,在行政诉讼中有无必要确立一种证明标准呢?答案是肯定的,主要理由是:1、设定证明标准是约束裁判者心证的需要裁判案件可分为两个重要过程,一是认定事实,二是适用法律,对事实的认定需要通过对证据的分析判断,从而推导出事实。

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类型

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类型

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类型在法律实践中,行政诉讼证明标准是行政法诉讼中不可或缺的一个重要环节,它是行政诉讼的基础和前提,与案件的胜败直接相关。

行政诉讼证明标准通常包括三种类型:一是一般证明标准,二是特殊证明标准,三是综合证明标准。

下面分别进行介绍。

一、一般证明标准一般证明标准是指行政诉讼中适用普通规则,证明标准一般适用于行政诉讼的大部分案件,是行政诉讼判决的一种基本标准,它要求当事人在案件中要举证并提供证据,满足证明标准后方能推翻对方的主张。

一般证明标准通常要求当事人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是正确的。

对于法院而言,必须采取一些措施来仔细分析证据,以确定证据是否足以使案件得到处理。

在证明标准方面,要求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必须是及时的、具体的、真实的、准确的、详实的、充分的,以此来证实自己的主张。

二、特殊证明标准特殊证明标准是指只适用于特殊情况下的证明标准,它要求当事人提供更高的证据要求和举证标准来证明自己的主张,这种证明标准一般适用于特殊类型的行政案件中。

特殊证明标准的举证要求和标准比一般证明标准要更高,证据的证明力度要更强,要求提供实质性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并能够排除他方的反驳。

在特殊行政诉讼案件中,往往需要证据来源较为特殊、证据获取难度较大、证据的场景比较复杂等,因此特殊证明标准也就显得愈发重要。

三、综合证明标准综合证明标准是在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基础上,通过对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和权衡,合理地确定证明标准的举证要求和标准。

在给定的行政诉讼案例中,由于证据来源、证据的可信度、证据的数量等诸多因素不同,往往就某个具体案件而言,需要综合考虑这些因素,合理地确定举证要求。

综合证明标准的特点是合理、公正、适用性强,能够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针对性地确定证明标准的举证要求和标准,能够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利益和权益。

从而可以更好地维护司法公正和合理。

综上所述,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分为普通证明标准、特殊证明标准和综合证明标准三种类型,法律实践中应根据具体情况选取合适的证明标准来推动案件的公正审判和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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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到行政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简论行政诉讼证明标准(2017最新)我国刑事、民事和行政三部诉讼法都要求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作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在条文上没有规定证明标准”。

笔者认为,这种规定只是表明诉讼所要达到的证明目标—追求的是客观真实,而非过程。

现在,较统一的认识是:审判的过程是追求客观真实的过程,但是否符合客观事实绝非是裁决正确与否的标准。

三种性质诉讼的结果对败诉方要承担的法律责任的严厉程度不同,三大诉讼的证明标准不可能也不应该是同一的;而且作为我国三大诉讼之一的行政诉讼在案件的当事人、审查的范围等方面与刑事诉讼、民事诉讼有着很大的不同,其证明标准也就理应有着自己的特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初期,行政诉讼案件有了自己的诉讼规则,但这些规则仅是粗线条的操作步骤,远未象刑事、民事诉讼那样,形成自己特有的诉讼理念,特别是在证据的审查规则方面,仍处于模糊状态。

随着审判实践的发展,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制定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在诉讼证据的提交、分析、采纳方面对行政审判起到了一定的帮助作用。

2002年6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又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并于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这个规定虽然对行政诉讼证据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仍未就证明标准作出明确的规定。

由于行政管理活动的广泛性及管理事务的多样性,决定了行政案件所涉及的行政行为的模式性质差异较大,法院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不能简单地采用单一的标准。

实践中,对具体行政行为各要素的合法性证明标准很难把握,差异较大。

一、行政诉讼证明标准概述证明标准是证据法中的基本问题,又称证明要求、证明任务、证明程度,指证明主体为了实现其证明目的,在证据的质和量上应达到的程度,是对证明对象的范围和证明所达到程度的界定。

行政诉讼证明标准,是指在行政案件中依据行政诉讼规则的规定,当事人履行举证责任、证明案件事实所应达到的程度,具体包括行政诉讼证据应达到何种质和量的要求。

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作出裁判的过程就是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依据一定的规则进行判断,然后根据采信的证据演绎出一种事实,这种事实叫法律事实。

采信证据的过程从大的方面讲包括举证责任的分配、举证的期间、举证的范围、所举证据的形式、非法证据的排除、无效证据的否定、举证责任的转换等方面。

法官针对不同的行政争议运用相应的规则综合分析、运用当事人提供的各种证据,显示出真正”的客观事实,裁判是否公正就体现在规则运用是否科学、合理,采信证据的过程是否正确。

从当事人的角度来理解,行政诉讼证明标准首先是行政诉讼当事人履行举证责任、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的标准,它与行政诉讼主体、举证责任、诉讼主张和诉讼后果紧密联系。

从审判人员角度来理解,行政诉讼证明标准是法官对行政诉讼当事人证明的案件事实形成确信的标准。

当事人是否切实履行了其举证责任,最终的衡量标准是法官是否被说服,是否形成了内心确信。

行政诉讼证明标准是法官在审理行政诉讼中,主观理念正确认识客观事实的必然要求。

二、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特点行政诉讼的客体是具体行政行为,它对行政相对人的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影响是复杂的,甚至直接涉及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权。

相比较之下,行政诉讼对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影响的严重程度要高于民事诉讼,低于刑事诉讼。

因此,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不必象刑事诉讼那样严格,也不能象民事诉讼那样低,应当处于中间地带。

但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多样性决定了行政诉讼对象的多样性,因此,行政诉讼不能采用单一的证明标准。

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相比,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具有以下特点:(一)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具有灵活性最初,由于行政诉讼被告负举证责任是基本原则,一般认为,举证责任完全有被告承担,而原告及第三人则无需举证。

随着行政法治的完善,行政行为日益复杂,当事人的诉讼技巧不断提高,越来越多的推进责任和说服责任出现在行政诉讼中。

另外,当原告和第三人处于不同的利益位置时,所举证据与被告所举的证据交织在一起时,孰轻孰重、如何取舍难以判断。

实践表明,行政诉讼证明标准与行政案件的具体性质和严重程度成比例关系,行政行为对当事人的影响越重大,证明标准应当越高;在同一案件中说服责任的证明标准要高于推进责任的证明标准。

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灵活性表明,证明标准应当因行政案件的性质不同而异、因实体、程序的不同而异、因举证责任的不同而异。

如果将行政案件的证明标准单一化或模糊化显然不符合行政管理模式的实际情况。

(二)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具有中间性民事诉讼当事人一般处于对等的位置,而刑事诉讼当事人之间完全处于不对等的地位。

因此,与他们的诉讼地位相对应的证明责任是优势证明标准和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而行政诉讼当事人之间的地位是复杂的,从行政法律关系的角度来讲,官强于民;从诉讼权利的角度讲,官劣于民。

这种复杂的力量对比关系决定了行政诉讼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等程度游离于两者之间,有时甚至雷同于一种,诉讼权利和诉讼地位的变化决定了行政诉讼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及证明标准居于前两者的中间地带。

当一方当事人的本身地位处于劣势时,相对一方的证明标准就高;两方当事人的本身地位处于对等位置时,双方的证明责任应当是优势证明标准或明显优势证明标准。

这就是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中间性。

(三)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具有变化性如前所述,行政行为的模式复杂多样,其行为要素也有很大的区别,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所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不同将导致诉讼中的诉求及举证责任不同。

行政法律关系中,相对人所享有的权利是多方面的,相对人行使的范围和程度以及受到保护的范围和程度不同,都对诉讼中各方的举证责任产生影响,相同性质案件的证明责任往往有别,有的案件只存在一种证明责任,而有的却同时存在针对不同的方面承担不同证明责任,加之不同的证明责任因推进责任的不同而出现秩序上的先后时,证明标准就变的更加复杂。

因此,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具有变化性。

(四)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具有审查性行政诉讼当事人在举证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时,其立场是追求自身的利益,其履行的是说服责任,而人民法院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时,行使的是司法审查权,追求的是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法院对证明标准的判断必然蕴含着自身的判断标准,绝非象刑事、民事诉讼中单纯地得出支持一方地结论。

行政诉讼的司法审查性质决定了对证明标准的判断不是单纯地居中裁决。

三、行政诉讼证明标准探讨基于上述行政诉讼证明标准与刑事、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不同的特点,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应当以采用明显优势证明标准为原则,以优势证明标准和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为补充的证据制度,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法庭一般应当适用明显优势证明标准认定案件事实。

(一)优势证明标准—适用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民事诉讼主要解决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纠纷,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一般采用优势证明标准。

所谓优势证明标准是指:法庭按照证明效力占优势的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明标准。

行政诉讼中优势证明标准是指:法庭按照证明效力占优势的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明标准。

此种证明标准一般适用以下几类案件:1、涉及财产权或者人身权的行政裁决案件。

因为财产权和人身权争议的行政裁决案件是指行政主体以居中的身份裁决两造之间发生的民事纠纷的行政行为。

因为行政裁决的客体是民事纠纷而非行政争议,所以在民事诉讼中采用的优势证明标准在行政裁决案件中具有充分的可行性。

这里的优势”是指一方相对人提供的证据较另一方相对人提供的证据更有说服力和证明力。

但是行政诉讼审查的是行政裁决这种行为的合法性,这时的民事纠纷已非单纯的民事诉讼中的民事纠纷,而是经过了公权力作用的民事纠纷,所以行政机关对其判断结果的证明标准比同等情况下进入民事诉讼时一方当事人的证明标准更高一些,行政机关对两方证据本身的差量而非份量进行的这种判断应有充分的依据。

2、不作为案件。

对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根据规定,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举证责任在原告一方,但原告属于弱势群体,而行政机关往往缺少完备的受理登记制度,原告举证难度大,对此问题的证明标准,从原告的角度讲,应该适用优势证明标准,即只要提出其曾经提出过申请即可,而被告所履行的说服责任显然高于前者。

所以,这类案件中对原告要求的优势证明标准,便于最大限度的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3、行政附带赔偿案件。

行政附带赔偿案件的争议是原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及赔偿数额提供证据,双方的争议性质基本和民事案件相同,并且行政相对人对赔偿请求等同于相应的民事权利,行政相对人有权处分其赔偿请求权,因此对行政附带赔偿案件也应当适用优势证明标准。

(二)排除合理怀疑标准—适用刑事诉讼证明标准。

刑事诉讼主要是要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刑事诉讼采用的证明标准一般是排除合理怀疑”或者超出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这是司法证明程序中要求最高的一种证明标准。

所谓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是指案件主要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且证据之间及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没有矛盾,或者虽有矛盾但能够合理地排除。

这里的怀疑”是一种两可或多可的意识状态,具有正常理智的人、一般的人在选择其中一种时不能排除其他种的可能性和可行性。

刑事诉讼之所以采用这么高的证明标准是由刑事诉讼的目的所决定的,它既要惩罚犯罪分子,又要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在行政诉讼中适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主要原因是,行政行为本身是一个多层次、多角度的行政手段,既包括具有一般行政行为特点的行政处理行为,也包括接近于民事行为的双方合意行为,甚至还包括一些比刑事制裁更为严厉的行政行为,例如劳动教养作为人民政府的行政职权,最多可以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达三年之久(经延长达到四年),比刑罚中的罚金、管制、拘役都更为严厉。

所以在行政诉讼中除了适用明显优势证明标准这一一般标准外,还应当适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

对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而言,重大财产权的保护往往涉及到其生存权及相应的其它权利,对重大财产权的保护和对其人身权的保护一样重要,因此在行政诉讼中适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时应有一个限制性的条件,即必须是对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权或者财产权益有重大影响。

对这种重大影响的权益应当给予的保护程度接近于刑事诉讼法达到的保护程度。

排除合理性怀疑可具体适用于下列几种行政案件:1、限制人身自由权的案件。

人身自由权是人最重要的基本权利,在行政案件中,行政机关针对相对人的人身自由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受到严格地限制,对其行为合法性证明标准应当采用刑事诉讼证明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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