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兜铃酸中毒事件引发的思考

马兜铃酸中毒事件引发的思考
马兜铃酸中毒事件引发的思考

健康报/2017年/10月/25日/第005版

中医周刊

马兜铃酸中毒事件引发的思考

中国中医科学院望京医院脾胃病科主任魏玮整理尹璐

10月18日,《科学》旗下转化医学子刊以封面故事的形式发布了题目为Aristolochic acids and their derivatives are widely implicated in liver cancers in Taiwan and throughout Asia(马兜铃酸及其衍生物与台湾和整个亚洲的肝癌广泛相关)的研究论文,研究者对包含台湾、中国大陆在内的1400个肝细胞癌肿瘤组织样本进行了一次回顾性研究,利用近期非常热门的外显子组测序手段,发现中国样本的马兜铃酸暴露突变印记明显高于北美和欧洲的样本,进而得出了亚洲肝癌的发生与马兜铃酸存在相关性的结论。

从比利时广防己减肥和龙胆泻肝丸事件之后,一些中草药中马兜铃酸带来的肝毒性、肾毒性为大家所认识,中药不再是用之无过的代名词,人们逐渐认识到滥用中药、中成药会导致严重的后果,相关研究发现了马兜铃酸可能会导致尿毒症、肾癌、膀胱癌、尿道上皮肿瘤等。这次马兜铃酸似乎又为肝癌的发生买了单,甚至有不少舆论将矛头直指中草药,就像这篇文章的封面评论“The dark side of an herbal medicine”(中草药的阴暗面),实为不妥。

中药有毒性不等于中药都是毒药

“是药三分毒”,这是老百姓常挂在嘴边的一句话。中药中毒事件每年都在发生。新中国成立以来,仅单味药引起中毒就达上百种之多,其中植物药90多种,动物药及矿物药各10多种。大毒、剧毒的固然有中毒致死,小毒、微毒,甚至无毒的同样也有中毒病例发生。这让我们不禁唏嘘,惶惶舆论之下难道把问题都归咎于中药?

从古至今,中医从未否认过中药的毒性。最早《本经》三品分类法即以药物毒性的大小、有毒无毒作为分类依据之一,并提出了使用毒药治病的方法:“若有毒药以疗病,先起如黍粟,病去即止,不去倍之,不去十之,取去为度”。《本草纲目》中亦有说明,如“有大毒”“有小毒”“不宜久服”“不作内服”等。中医对于中药的毒副作用并非视而不见,好的中医能够握好这把双刃剑,判断何时病去何时止。

知药方能用好药,知药不单单是了解中药的性味、作用、配伍,更要了解正确的用法用量以及毒副作用,指导患者合理用药。一般来讲,中药中毒的主要原因有以下几方面:

1.剂量过大。如砒霜、胆矾、斑蝥、蟾酥、马钱子、附子、乌头等毒性较大的药物,用量过大或时间过长可导致中毒。

2.炮制不当。如使用未经炮制的生附子、生乌头。

3.误服伪品。如误以华山参、商陆代人参,独角莲代天麻使用。

4.制剂服法不当。如乌头、附子中毒,多因煎煮时间太短,或服后受寒、进食生冷。

5.配伍不当。如甘遂与甘草同用,乌头与瓜蒌同用而致中毒。此外,个体差异与自行服药也是引起中毒的重要原因。

是药三分毒谁来把控这“三分毒”

政策把控:回顾2016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的新药审批,中药/天然药仅录得两个新药批文,占比10%以下,造成这种局面的最重要一点就是中药复方制剂成分复杂,得到各方共识的科学评价方法缺失。为了挽回局面,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起草了经典名方复方制剂简化注册审批管理规定,一是要促进中医药发展,二是要为中药新药注册划定规范。

此次规定中还特意声明,经典名方虽免做临床试验,但仍要做非临床安全性研究,包括给药

毒性试验、遗传毒性试验、生殖毒性试验、致癌性试验等,这些内容最终都将体现在药品说明书上,“不良反应尚不明确”字眼将不复存在。

医生把控:在此次经典名方简化注册审批政策中还明确规定处方中不能应用“剧毒、大毒或有毒”的药味。然而,中药的作用在于纠偏,在安全剂量下合理使用即是安全的,如《伤寒论》“半夏泻心汤”中“半夏”为“有毒”,《重订通俗伤寒论》中的“附子理中汤”中“附子”为“大毒”。前者“半夏”降逆止呕、消痞散结,在脾胃病中应用广泛,药典指明炮制后用量为3~9g;后者“附子”药典指明久煎后用量为3~15g,临床为补火助阳、散寒止痛要药。一味规避中药的毒性,将在一定程度上削减中医药的临床疗效,降低治愈疾病的可能性。

既然要用有毒性的中药,这把度量的标尺就握在了医生的手中,这就要求中医医师能够按照药典规范开具处方,教给患者正确的煎煮方式,尤其是有毒中药的特殊煎法、时间等,严格控制服药疗程,叮嘱患者及时复诊,切忌自行抄方继服。同时,西医医师应了解中医辨证论治的基本原则,使用中成药时不能仅靠对“症”下药。

伪中医横行加剧中医药发展危机

中医医师的成长是相当漫长的,正统的培养过程分为中医、西医基础理论学习、跟师抄方、临床见习与实习、临床住院医规范化培训等多个阶段。然而现今出现在我们身边的中医却是良莠不齐,个别伪中医更是言辞偏颇,神乎其神,超量、超疗程使用中药屡见不鲜,为患者的身体带来了不可逆的伤害,这更将中医推向了深渊。

近年来,媒体、互联网发展成为新型购物平台,宣传成本低,平台广,打着中草药、纯天然等旗号的药品和保健品屡见不鲜,许多冒牌老中医被竞相拆穿。不少中草药从购物网站上就可以买到,无须出示医师处方,更没有剂量上限。很多未经注册生产的药物流入市场,组成及毒副作用不明,患者拿着在网络搜索的处方自行服药。用药乱象不仅仅存在于抗生素,还有我们的中药、中成药,患者群体对于中药毒性的认识远远不够。

中医治病在于“一人一方”,药物组成和剂量都因人而异,一张处方中包含了基本的用药章法和治疗经验,这就大大避免了药物的不良反应。此外,一个合格的中医医师理应引导患者正确用药、遵疗程服药,指导患者遵循健康的生活方式,综合调节身体状态、治疗疾病。

一则案例引发的对政府信息公开中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的思考

一则案例引发的对政府信息公开中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的思考 近年来,房地产市场持续升温,在政府信息公开的背景下,人们对房产信息的知悉权也有了更高的要求。本文以一则涉及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为例,从政府信息的定义、申请资格、公开利用三个方面对政府信息公开中不动产登记信息的公开范围、公开途径进行了浅析。 标签:政府信息公开;不动产登记信息;利害关系 1、案例分析 2016年3月17日,申请人俞某以其房地权利变更登记申请中“原登记及权利书证号数”一栏记载“见更1623”为由,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更字第1623号的《房地产权利变更登记声请书》。经查档案资料,俞某并非房地权利书证更字第1623号的权利人。 此案在办理过程中有以下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因其申请的政府信息系他人的房地产登记信息,涉及个人隐私,应征求第三方意见后根据第三方权利人的意见再行答复。而另一种意见认为,申请人俞某要求公开的《房地产权利变更登记声请书》虽涉及他人的个人隐私,但因其名下房地权利变更登记申请中“原登记及权利书证号数”一栏有记载“见更1623”,故其对更字第1623号《房地产权利变更登记声请书》具备一定的“利害关系”。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提供”,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因不动产交易、继承、诉讼等涉及的利害关系人可以查询、复制不动产自然状况、权利人及其不动产查封、抵押、预告登记、异议登记的状况”。如果俞某的“利害关系人”成立,则应可以查询复制相关不动产的登记信息。然而,目前法律法规对利害关系人尚无明确的定义,在实际不动产登记档案查询利用时一般需要申请人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来佐证其利害关系人身份。 本案的争议在于个人不动产登记信息在政府信息公开受理中是应遵循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的“涉及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免于公开,还是应用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中“利害关系人”的概念予以开放利用。 2、政府信息公开中不动产登记信息的查询 从政府信息的定义上来看,《条例》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而不动产登记信息是指不动产登记部门在履行不动产登记职责过程中形成的信息和原始登记凭证。因此,不动产登记信息符合政府信息的构成要件,应该属于政府信息范畴。

由一个案例引发的关于行政法比例原则的思考 - 副本

由一个案例引发的关于行政法比例原则的思考 报载这样一个案例:(注:参见2001年6月7日《人民法院报》第2版。)某市规划局为华达公司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意华达公司将其临沿江大道的二层楼房改建为三层楼房。 其后华达公司又申请增建两层,但未获批准。一年后,华达公司建成五层楼房一栋,命名为华达商厦。规划局察知,即向华达公司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其中认定:华达公司超出批准范围建成华达商厦,属违法建设;商厦所在沿江大道是历史名街,该市城市总体规划对沿江大道景观之保护规定要求“从整体环境出发,使新旧建筑互相协调,保证完美的风貌”,而商厦第4 -5层遮挡了沿江大道的典型景观武陵阁,严重影响了沿江大道的完美风貌。根据《城市规划法》第40条规定,限华达商厦60日内整体拆除商厦的第4-5层。华达公司复议请求减少拆除面积,遭到拒绝后,遂诉至法院。 法院经现场勘查确认:华达商厦第4-5层只有一小部分遮挡了武陵阁。基于上述事实,法院认为:华达商厦第4-5屋确属违法建设,市规划局有权责令华达公司采取补救措施,但由于华达商厦第4-5层只有一小部分遮挡了武陵阁,故市规划局要求华达公司整体拆除第4-5层明显超出了必要限度,从而可能给华达公司造成不应有的损失,是不合理的,所以处罚决定显失公正,依法应予变更。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4)项、《城市规划法》第40条的规定,法院判决将处罚决定变更为:拆除华达商厦4-5层的遮挡武陵阁的部分,对违法建设的其余部分处以罚款若干。宣判后,双方均服。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受到两大基本原则支配,即合法性原则和合理性原则。比例原则属于合理性原则的范畴。 行政法意义上的比例原则,是指行政权力的行使除了有法律依据这一前提外,行政主体还必须选择对相对人侵害最小的方式来进行。行政法学中的比例原则具有实体和程序两方面的涵义。就实体而言,比例原则是指行政主体行政权力的行使,不能给相对人造成超过行政目的之价值的侵害,否则就不合比例。实体合比例主要是从价值取向上来规范行政权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合理关系。就程序而言,比例原则是指行政主体所采取的措施与要达到的行政目的之间必须具有合理的对应关系。由于任何实体性的结果都必须经过一定的程序而达到,所以,程序合比例是实体合比例的保障,实体合比例是程序合比例的最终体现。(注:黄学贤:《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简论》,《苏州大学学报》(哲社版)2001年第1期。)比例原则始于德 国,它由司法判例所确立,后被明文规定于法律条文,并为现时的葡萄牙、西班牙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所接受,在其行政执法与行政诉讼中得到了不同程度的适用。 比例原则强调行政手段与目的之间的均衡关系,通常认为,比例原则中还包含有三个次级原则:第一,适当性原则。即行政机关采取的措施及方法应有助于行政目的之实现,否则即违反适当性原则。如某公司长期假冒他人专利产品,当地工商部门只定期收取罚款,而不禁止假冒专利产品的行为,工商部门采取的罚款方式实已沦为变相收费,无助于保护知识产权,维护市场秩序目的之实现。第二,必要性原则(亦称最小损害原则)。意指在有多种同样

马兜铃酸

马兜铃酸-I对大鼠慢性肾损害作用的研究 一、立题依据 马兜铃酸-I (aristolochic acid,AA-I)是马兜铃属植物的主要成分,国内外都广泛使用马兜铃属植物入药,常用于抗风湿、利胆、利水和妇科疾病的治疗,如关木通、广防己、青木香等。从20世纪60年代开始陆续有文献报道过量服用中药关木通(Aristolochia manshu-fiensis Kom,AMK)引起急性或慢性肾功能衰竭1,而关木通中的主要肾毒性物质是马兜铃酸-I,因此近年来马兜铃酸的肾毒性作用、致突变性和致癌性引起了国内外广泛的关注,其中肾毒性作用为研究热点。在本实验中,我们通过建立马兜铃酸-I肾损害大鼠模型,探究马兜铃酸-I对大鼠的慢性肾毒性反应,对于今后指导临床用药具有重要意义。 二、实验原理 马兜铃酸-I具有毒性蓄积作用,其引起的相关性肾损害主要表现为肾小管间质病变,后期可导致间质纤维化的形成2。随着小管间质纤维化渐渐导致肾小球硬化、荒废,最后达到终末期尿毒症,这一过程急缓与马兜铃酸服用剂量明显有正相关。因此,按马兜铃酸-I 使用剂量和服用时间的不同,马兜铃酸肾病(Aristolochic Acid Nephropathy,AAN)可分为3种类型: 1.急性马兜铃酸肾病 其为短期大剂量服用含马兜铃酸药物引起, 死亡率高。临床表现为少尿或非少尿性急性肾功能衰竭, 伴肾性糖尿及低渗透压尿, 尿酶升高, 尿常规显示蛋白尿伴少量红、白细胞及管型。且常有肾外表现, 如消化道症状表现恶心、呕吐, 血液系统表现贫血、血小板减少, 肝功能损害及神经系统异常等。病理表现为急性肾小管坏死, 肾间质水肿。 急性肾功能的发病机制 肾缺血肾中毒 血流动力学异常肾小管损伤滤过膜受损 髓质充血肾小管阻塞 皮质缺氧 原尿反漏滤过系数 外髓部供氧 GRF 少尿

由一起抵押权纠纷案件引发的分析思考

由一起抵押权纠纷案件引发的分析思考 作者:潼关法院/尹楠发布时间:2016-09-22 11:08:49 摘要 抵押担保是债权人为保障其债权实现的方式,当事人双方达成合意并签订抵押合同,抵押权随之设立。抵押合同被规定在担保法中,但统一合同法对它仍然适用。在当今社会,抵押现象也日益增多,相应的产生了诸多抵押权纠纷问题,而抵押担保的相关法律制度为现实生活中的抵押权纠纷的解决提供了理论基 础和法律依据。本文通过马某诉顾某抵押权纠纷案的分析和思考,主要对本案涉及的主合同(借款合同)以及从合同(抵押合同)进行分析,深入透彻的分析案件内容,得出合理的处理建议,进一步加强对抵押担保制度及合同方面的相关理论和法律知识的认识,同时达到理论联系实际的目的,真正做到致知于行。 关键词:担保;抵押权;欺诈;可撤销合同 前言 随着商品经济的不断发展,信誉担保难以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人们更愿意选择物权担保,这一趋势极大地刺激了担保物权的发展。在众多的物权担保的方式中,抵押权以其特有的属性—不转移标的物的占有,一方面既保障了债权,

也免除了抵押权人因占有标的物所应负的责任;另一方面有事抵押人继续占有使用抵押物,更好地发挥物的使用价值。因此,抵押权历来为各方所欢迎。抵押作为债权的一种担保形式现如今已被广泛应用于借贷、买卖、货物运输等经济活动中。随着中国日新月异的发展,我国关于抵押担保方面的法律规定也相继出台,然而大多数人对其了解的并不够深刻,对其应用也不是十分熟练,特别是面对当今纷繁复杂的抵押权纠纷问题,更多时候是一筹莫展,不知如何正确应用法律知识解决问题;这便要求我们进一步加强对抵押担保制度的认识和学习,用以解决日常生活中复杂多变的抵押权纠纷问题。 一、案件基本情况 (一)案情介绍 1. 案件事由 2009年7月28日第三人夏某在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以做生意需借用房地产证向顾某抵押借款为由,向其亲友马某借用位于A市向阳区西丰路六弄6号302室的房地产权证进行抵押借款,马某同意后便与顾某办理了房产抵押手续并向顾某出具了人民币60万元的借条。后第三人夏某有采用欺骗方法使得原告马某向顾某出具人民币15万元的借条并在一张总额为75万元的西丰路六弄6号302室购房款的收据上签名。 2009年8月底,被告顾某获得原告马某的委托书一份,后被告顾某与A市悦荣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签订居间合同,委托其出售系争房屋,但因该房产被查封

由一件事情引发的思考

由一件事情引发的思考 ——刘朝芬 我班有一个弱智学生,名叫陈武,四岁时患精疯导致该生变成弱智,行动缓慢,语言表达不清,不能与人正常沟通,到了入学年龄,家长无奈,把他送到学校求收下,从此,我就跟他结了缘。刚入学不久,我就发现他的心理不健康。经常不按时上学,到学校周边的垃圾池寻找废弃东西,吃的玩的通通放进衣袋书包或者书桌里,从不跟同学一起玩,玩的场所不相同,玩的方式简直不堪入眼。过了一段时期,我听到同学反映说他经常去翻人家书包,并把同学的学习用品扔进了厕所里,当时我听了十分生气,在同学面前批评了他,还教育大家了解什么行为是偷窃?当时根本就没有询问一下他为何这样做的原因。恨铁不成钢吗?因为谈心也谈了多次,屡教不改,烦透了。这时的我恨恨地对他说:“下次再犯,就打这只手吧!”就这样,一次次的疏导教育和采取粗暴行为都没有好转。后来,我意识到了自己的不足,约他母亲谈了几次,并起动员同学关心帮助,在家校双方的共同教育下帮助他,现在遵守课堂纪律比以往大有好转,上课铃响了能主动回教室,很少到垃圾池去寻找垃圾,能主动跟老师打招呼,重建精神世界的大厦。 现在回首这件事,不由引发了我深深的思考:常言说:“浇树浇根,交人交心”,要想转化一个学生,首先要获得他的信任。

听到他后来继续拿别人东西时,采用惩罚的手段是行不通的,此时的他对你既畏惧,又疏远,根本不会把你当作最可亲近和信赖的人,把自己心中的想法告诉你。在这件事情的发展过程中,他根本不知道自己的做法是对还是错,只是好玩或者是消磨时间,想得到同学的尊重和信任,和同学做好朋友,可又难以沟通,同学越是鄙弃他,看不起他,不和他玩耍,他严重的自卑心理日益得到滋生,从而产生了自暴自弃,甚至报复的念头。正如歌德产生的一句话“你失去了财富,你就失去了一点点;你失去了名誉,你就失去了很多;你失去了勇气,你就什么都失去了。”因此给他树立起自信心,是实现转化他的关键。而要想彻底改掉不良的习气,还要反复抓,抓反复,不要急于求成,不要企图“毕其功于一役”,对出现反复的思想状况仍要尊重、信赖,以他重犯错误不理怨,问题严重不嫌弃,屡教不改不灰心,问题不解决不撒手,直到他彻底转化为止,因为一个学生思想觉悟的提高和道德行为习惯的形成是一个反复发展的过程。 班主任工作精心而又繁琐,在今后的教育生涯中,我将用母亲般的爱心点燃学生希望之火,编织出一个个“爱”的故事,创造出一个个转化的奇迹。

历史上的药害事件

世界历史上的药害事件 药物不良反应与药源性疾病是不合理用药的两种最常见表现。 药物在给予人们健康与生存希望的同时,由于不合理使用,导 致的药物不良反应与药源性疾病如影随形,极端体现为药害事 件的发生。经百年来世界上致死、致残的药害事件屡屡发生, 我国近年来药害事件的频发也令人担忧。以下列举了历史上的 部分药害事件。 (一)甘汞作为幼儿的轻泻药和驱虫药引发肢端疼痛病。 国外用汞和汞化合物作为药物已有1000多年的历史,在 阿拉伯国家应用含汞的软膏治疗慢性皮肤病、麻风等。哥伦布 远航归来后,欧洲流行梅毒,汞剂成为治疗梅毒的唯一有效药物。在英联邦,婴儿用的牙粉、尿布漂洗粉中含有汞和汞化合物,并曾经广泛用甘汞(氯化亚汞)作为幼儿的轻泻药和驱虫药。 1890年以后,首先在英国,然后在其它国家不断发现一些儿童 发生肢端疼痛病,同时还有口腔发炎、牙龈肿胀、流涎、脱发、牙齿脱落等临床症状和体征。经过长期的流行病学调查,证明 许多病人是由于使用含汞药物所致。仅在英格兰和威尔士地区,在1939~1948年间死于含汞药物中毒的儿童就有585人,其中 多数是3岁以下的儿童。 (二)氨基比林致白细胞减少症 氨基比林是1893年合成的一种解热镇痛药,1897年开始在 欧洲上市,约1909年进入美国市场。1922年以后,德国、英国、丹麦、瑞士、比利时和美国等国家逐渐发现,许多服用过 此药的病人出现口腔炎,发热咽喉痛等症状。临床检验结果为 白细胞减少症、粒细胞减少症,调查证明二者有因果关系。最 终证实,氨基比林可导致粒细胞缺乏。从1931年到1934年, 仅美国一个国家死于氨基比林引起白细胞减少症的就有1981人,欧洲死亡200余人。

论新发现的证据的界定——由一起案件引发的的思考

论新发现的证据的界定——由一起案件引发的的思考 发表时间:2010-08-27T17:37:41.390Z 来源:《新学术论坛》2010年第7期供稿作者:刘秀香1 [导读] 新发现的证据是我国民诉中规定的新的证据的情形之一。此外,新的证据还有新取得的证据及视为新证据的情形刘秀香1(天津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司法行政系系,天津 300191)【摘要】本文分析了我国法律中规定的新发现的证据在审判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及学界的不同观点,提出对新发现证据的审查不宜过于严格 的观点,并以此观点对完善我国相关法律条款提出设想。【关键词】新发现的证据证据失权证据条款的完善 一、对案件的简述 甲工贸公司与天津乙厂有多年业务关系。2006年X月X日,甲乙之间签订了《长期供货合同》,约定由甲工贸公司向天津乙厂按订单提供尼龙粘扣。从2007年4月开始,甲工贸公司向天津乙厂提供的几个批次货物中的尼龙粘扣毛面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导致天津乙厂使用了该尼龙粘扣的产品被第三方退货。实际造成了天津乙厂的经济损失32万余元。在此期间,天津乙厂因为甲工贸公司的货物质量问题拖欠了对方货款30余万元。甲工贸公司索要欠款不成遂提起诉讼。天津乙厂随之因货物质量问题提出反诉。一审中,天津乙厂因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出现质量问题的货物系甲工贸公司提供而败诉。天津乙厂提起上诉。在上诉的同时,天津乙厂提供了三份录音证据作为新证据来证明确实是甲工贸公司提供的货物出现质量问题导致了他们的损失。天津乙厂称这三份录音证据形成于纠纷诉诸法律之前,上诉中作为新发现的证据提交,因为在此之前,其从未意识到这些录音应当作为证据使用。这三份录音是在双方就质量及欠款问题沟通的过程中形成的,从中可以清晰的听出甲工贸公司承认自己的供货有质量问题,并就该问题造成的损失愿意以折抵货款的形式来补偿天津乙厂。对这三份录音证据是否应认定为新证据予以纳入诉讼出现了分歧。由此,引起笔者对我国民事诉讼中“新发现”证据该如何界定的思考。 二、对新发现证据在不同角度的认识。 (一)我国法律中关于新发现的证据的规定新发现的证据是我国民诉中规定的新的证据的情形之一。此外,新的证据还有新取得的证据及视为新证据的情形。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对新发现的证据的规定有: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一)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四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由上述规定可见,新发现的证据在民事诉讼的一审、二审及再审中对于当事人意义重大。那么何为新发现的证据呢?法律中并无明确的规定。 (二)司法实践中有关新发现的证据的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往往将自己提供的新的证据解释为新发现的证据,其解释大致有三,一是说该证据在法律规定的证据提交期限届满后形成并被发现;二是说该证据在证据提交期限届满前已经形成,但当时当事人并不知道该证据的存在,直到发现后作为新证据提交;三是说该证据在证据提交期限届满前已经形成,当事人也知道该证据的存在,但当事人并没意识到其可以作为该案的证据使用。直到知道可作为证据使用时拿出来作为新证据提交。那么这三种来源的所谓新发现的证据在司法实务中哪种可作为认定为新发现证据的合理解释呢?在法官那里也没有一个确定的答案。 (三)学界对新发现的证据界定的不同观点如何正确界定新发现的证据意义重大。这需要完整全面的理解“新发现”的含义。有的学者认为,所谓新发现,应指在原庭审结束之前客观上没有出现、不存在或者虽然出现、存在,但从当时具体情况出发,根据当时的条件等诸多因素当事人无法知晓证据已经出现。毕玉谦先生也曾对《证据规定》中的个别条款提出质疑,指出“《证据规定》在有关条款中对‘新的证据’所赋予的含义与效果,实际上就是不受举证时限的约束而交由法庭进行辩论并产生相应的证据效力。它是介于设置举证时限的本意与通过诉讼实现真实之间二律背反的直接体现,是发端于程序正义与实体真实之间对立统一关系的一种衡平的产物”。2 1、新发现的证据范围界定过宽与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及举证权的滥用。 新发现证据范围界定过宽,甚至流于形式,容易导致证据的提出又退回到了证据随时提出主义时期,另一方面也损害了提出新证据的对方当事人的诉讼利益。199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该法对提供证据的时间和不及时举证的法律后果均未作规定。因此,一般认为,我国的民事诉讼在《证据规定》出台之前实行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在司法实践中,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弊端日益凸现,当事人滥用举证权利对另一方进行突然袭击,延迟诉讼乃至扰乱诉讼的现象经常发生,引起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高度重视。多数人认为,我国应当实行证据适时提出主义,建立证据失权制度。有鉴于此,2001年12月21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当事人举证的期限、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作出了明确规定,从而正式确立了我国民事证据失权制度。 2、新发现的证据范围界定过窄与证据失权。 对新发现证据的界定过窄容易导致当事人的证据失权,使得当事人客观上的的应得的利益无法得到保护,从而使得公力救济最终违背了公平公正的原则。所谓证据失权,有学者又称之为证据关门,在大陆法系国家中是指证据因导致诉讼延迟而被排除。3在我国是指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的,因而丧失证据提出权的一项制度。就其实质而言,证据失权制度的目的是为了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时间作出合理限制,是举证时限制度得以实现的根本保障,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益,实现司法程序公正。应当说,在我国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证据失权制度的内容不可谓不周,一些制度设计也比较合理。然而出乎意料的是,我国民事证据规则中的证据失权制度不仅在通过时引起了激烈的争论,而且在颁布后一直广受学界所诟病。综观各界观点,对我国现行民事证据失权制度的批判与异议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有学生乱扔垃圾事件引发的思考

有学生乱扔垃圾事件引发的思考 案例:2012年2月20日上午9时许,因学生公寓垃圾过多,让学校清洁阿姨以“学生随处乱扔垃圾,无法正常打扫”为缘头,向公寓主管提出了抗议并进行了罢工,致使学生公寓卫生间内臭气熏天。 原本只是非常平常的清扫工作,却因学生乱丢乱扔引起了学校领导的重视,同学们通过不同途径表达了自己的观点,而这些观点更是一度左右了学校公寓准则的决定。大学生作为祖国未来发展的中流砥柱,读书明理,受到良好的教育,其道德修养更是应该高出一般人,但在扔与不扔的抉择中,让人不得不重新关注学生的素质修养问题。 作为90后的新一代,作为祖国的未来,我们是否应该冷静思考与探索学生卫生习惯的养成问题,即家庭教育、学校教育、自我素质的体现给我们带来的思考。带着这个问题,我们采访了我校几个院系部的学生,他们对学生乱扔乱丢现象有自己的看法。 家教,一把开启自理能力的钥匙 据调查,现在的学生大多都是独生子女,在家也是接受独生子女教育,父母让孩子们过着养尊处优众星捧月的生活,由于许多本该由他们自己动手的事被家长代劳,他们只模模糊糊了解到一些卫生知识。长期的宠溺使他们在随手扔垃圾时,并没意识到那将破坏学校美观,而只是认为和自己在家没什么区别,之后会有人去收拾的。 医药学院护理专业1014班某某:家是孩子最主要的生活空间,家长是孩子最先模仿的对象,学校卫生工作离不开家长的鼎力支持,一个从邋遢家庭走出来的孩子对脏丑现象就会熟视无睹。为此,我们应重视家教指导,要求家长重视孩子们卫生习惯的培养,并率先示范,为孩子营造整洁、清爽的家庭环境。 教育,一个社会屹立的基础 据调查,有些从窗口扔垃圾、到脏水的宿舍曾获得“文明寝室”、“最佳寝室”的流动红旗,当我们进入那些宿舍时简直不敢相信自己的眼睛:贴图、气球、彩带等,都将宿舍内部装饰的事如此完美、漂亮。而这不禁引起了我们的深思。一个素来变现良好的宿舍,何故会不时将垃圾丢出窗口。我们的教育到底出了什么问题,是否在一味追求结果,奖励优秀的时候,忽略了教育学生认识过程其实比结果更加重要。 纺织服装与艺术设计学院广告设计F1005班某某:我认为读书除了吸收知识外,还是为了修身养性。教育应让学生真正认识到整洁之美,激发爱美之心、丑恶之情。热爱是最让学生真正认识到整洁之美,激发爱美之心、丑恶之情。好的教师,只有让学生真正认识并感受到洁净之美,才能对脏丑现象产生强烈的恶,才能产生不清除脏丑现象心里就不舒服的情感。 素质,一种高低的判定 因学生乱扔垃圾而引起的纠纷并不难解决,公寓主管也并未过多追究,但学生乱扔垃圾的现象却越来越普遍,生活环境越来越恶劣,而对于住宿学生来说,垃圾桶似乎无法来承装他们的生活垃圾、食品包装袋。一直以来学校的卫生环境,都是学校精神文明建设的窗口,也是学校师生素质高低的综合反映。

公权利与私权利冲突之透视——由一则案例引发的思考.

公权利与私权利冲突之透视——由一则案例引发的思考 郁雷德路律师事务所上海代表处 [一则案例] 某小区自行车停放混乱,小区要创建文明小区,要利用一块绿地来建造一个车棚。其中2000户人家同意建筑车棚,有1户人家不同意,因为车棚要建造在其房前。 [问题的提出] 以上是一个看似简单而常见的民事纠纷,它向我们提出的是:一个社群的公共利益与该社群内部的私人权利发生冲突时究竟应当如何取舍?这种冲突不同于我们以往所熟知的冲突种类:它不同于单纯私人权利之间的冲突,它也不同于国家公共权力在运做过程中与某社会利益共同体或私人之间的冲突——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冲突。翻开我们的法律,从中找不到明确的解决依据;翻开我们的法学论著,对此问题的阐释又像在打擦边球般无关痛痒。是这个问题本身缺乏深入探讨的价值呢?还是我们的学界缺乏发现和捕捉问题的眼光——而更多关注诸如公权力与私权力冲突等此类有关宏旨的议题,似乎只有它们才能根本上有助于国家的法治建设。按照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在他的《自由秩序原理》中的核心观点,包含法律的社会秩序是原生自发形成的,而非立法者刻意构造出的,此种刻意为之的法律秩序往往会因缺乏社会或群体基础而不成功。如果哈耶克的观点是基本客观和正确的,我们就有理由得出结论:探讨公权利与私权利是如何冲突和解决的,其理论和实践上的意义并不在探讨公权力与私权利冲突问题之下。因为前者可以看作是后者在微观领域内的缩影和范式,而后者可以看作是前者在更广阔的国家生活及公共政治生活领域的延伸和放大。[1]以下部分将围绕道德与法律的关系以及公益与私利的取舍两个方面来分析公权利与私权利冲突的本质。 [道德义务还是法律义务] 在上述案例中,不同意建筑车棚的那1户人家在是否具有道德或法律上的义务服从小区绝大多数居民在其房前建造车棚的决定呢?道德义务和法律义务在这里究竟是分离的还是重叠的? 从内容上看,法律规范可以划分为义务性规范、禁止性规范及授权性规范。义务性规范是法律明确要求法律主体积极地为一定的行为;禁止性规范明确要求法律主体不得为一定的行为;授权性规范则是允许法律主体采取可供选择的多种方式之一处理其所面对的法律问题。一般意义上的法律义务包含了上述三种义务:强制性义务、禁止性义务、选择性义务。 道义或称道德义务,是指处于社会中的个人所应遵循的基本的公共道德所强加于其内心的社会规范,它是有组织的社会共同体希望创造起码的社会生活条件所必不可少的。[2]

人力资源案例一个民企HR管理案例引发的思考

(人力资源案例)一个民企HR管理案例引发的思考

壹个民企HR管理案例引发的思考 A公司是从事机械制造、销售、维修的民营企业,现有员工60余人。董事长和总经理为亲兄弟,哥哥是董事长(大专学历),弟弟为总经理(初中学历)。二人管理风格相异,经常有不同意见,甚至几次于公司会议上发生当众争吵的事件。平时日常事务基本上交由弟弟处理,哥哥壹般只过问人员招聘和生产情况,但他们总是不经调查就随意下结论,也不给人以解释的机会,且且善变,好多事情之前说做,让下属去执行,但快做完或已经做完时他们又变卦了,弄得下属花了大量时间于做无用功。 公司鼓励员工加班,但又不愿支付加班费。所以,尽管有时确实需要加班,但因没有加班费员工也就不愿加班了;不仅如此,员工不管事假、病假、包括节假日均壹律无薪。于公司资金周转不开时,仍会让员工垫钱办事,有时壹垫就是上千元,弄得新、老员工遇到要花钱的事均是能不做就先不做,等公司账上有钱了再做。为了省钱,缺乏常用办公设备时也不愿添置,甚至要求员工外出办事时只能坐公交车。之上种种,造成全公司工作效率低下。 因设备匮乏、待遇不合理、内部管理混乱等原因导致人员招募也有壹定的难度,而且即便招来人也常会出现试用期内主动辞职的现象。这种情况HR觉得很不方便跟老板说,因为之前曾提到过通过改善上述问题来吸引人才和提高工作效率时,由于要花钱,遭到了老板的严辞拒绝,再多说的话,HR担心会让老板觉得HR跟公司不是壹条心,不能同甘共苦。 公司只有壹个曾于某500强企业做过俩年行政工作的人同时负责行政和人力资源管理工作,老板为节约成本也不愿再多加人手。因人员流失严重,公司招聘工作量较大。老板口头上说招聘岗位很要,但于实际工作中却很少为HR提供支持

公权利与私权利冲突之透视——由一则案例引发的思考演讲范文

公权利与私权利冲突之透视——由一则案例引发的 思考演讲范文 导读: 郁雷德路律师事务所上海代表处[一则案例] 某小区自行车停放混乱,小区要创建文明小区,要利用一块绿地来建造一个车棚。其中2000户人家同意建筑车棚,有1户人家不同意,因为车棚要建造在其房前。[问题的提出] 以上是一个看似简单而常见的民事纠纷,它向我们提出的是:一个社群的公共利益与该社群内部的私人权利发生冲突时究竟应当如何取舍?这种冲突不同于我们以往所熟知的冲突种类:它不同于单纯私人权利之间的冲突,它也不同于国家公共权力在运做过程中与某社会利益共同体或私人之间的冲突——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冲突。翻开我们的法律,从中找不到明确的解决依据;翻开我们的法学论著,对此问题的阐释又像在打擦边球般无关痛痒。是这个问题本身缺乏深入探讨的价值呢?还是我们的学界缺乏发现和捕捉问题的眼光——而更多关注诸如公权力与私权力冲突等此类有关宏旨的议题,似乎只有它们才能根本上有助于国家的法治建设。按照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在他的《自由秩序原理》中的核心观点,包含法律的社会秩序是原生自发形成的,而非立法者刻意构造出的,此种刻意为之的法律秩序往往会因缺乏社会或群体基础而不成功。如果哈耶克的观点是基本客观和正确的,我们就有理由得出结论:探讨公权利与私权利是如何冲突和解决的,其理论和实践上的意义并不在探讨公权力与私权利冲突问

题之下。因为前者可以看作是后者在微观领域内的缩影和范式,而后者可以看作是前者在更广阔的国家生活及公共政治生活领域的延伸和放大。[1]以下部分将围绕道德与法律的关系以及公益与私利的取舍两个方面来分析公权利与私权利冲突的本质。[道德义务还是法律义务] 在上述案例中,不同意建筑车棚的那1户人家在是否具有道德或法律上的义务服从小区绝大多数居民在其房前建造车棚的决定呢?道德义务和法律义务在这里究竟是分离的还是重叠的? 从内容上看,法律规范可以划分为义务性规范、禁止性规范及授权性规范。义务性规范是法律明确要求法律主体积极地为一定的行为;禁止性规范明确要求法律主体不得为一定的行为;授权性规范则是允许法律主体采取可供选择的多种方式之一处理其所面对的法律问题。一般意义上的法律义务包含了上述三种义务:强制性义务、禁止性义务、选择性义务。 道义或称道德义务,是指处于社会中的个人所应遵循的基本的公共道德所强加于其内心的社会规范,它是有组织的社会共同体希望创造起码的社会生活条件所必不可少的。 回到上述案例,我们会发现法律和道德之间分野并不象它们的概念那样泾渭分明。 首先,该小区的2000户居民究竟有没有权利决定利用某一块绿地来建造车棚呢?我们看到,该小区是一个典型的松散型社群,尚未形成严密的组织机构,即使抛开具体的法律背景,建造车棚无疑符合

一个案例引发的思考

一个案例引发的思考 ——参加长春班主任培训有感为期一周的长春行已落下帷幕,但各位老师精彩的分享依然盘旋在脑海当中,不愿散去。都说学海无涯,或者对于现在的我来说是教海无涯,外出培训更是体会到了这四个字的含义,现在只想对自己说:革命尚未成功,同志仍须努力! 在这几天的培训当中又想起来之前班级发生过的一件事,经过如下: 某天,同学C过来找我聊天,说:“老师,我最近见到几次A去找B要东西吃,B总是不情不愿的,别不是受欺负了吧?”(A同学擅长体育,学习短板,还曾经参与过打架数次,B同学则是典型的乖孩子,学习特别努力。) 我对欺负两个字很敏感,于是当天找个时间又询问了和B同学同宿舍的两个人,得到的回答和C类似,便趁着下午放学的饭间找两个同学了解情况,让两人分开分别写了情况说明,当时带着先入为主的想法,对待A同学时态度就不免失之温和,但是没想到结果却让我大吃一惊。原来宿舍里的生活老师看中了A同学的“震慑力”,便让其在熄灯后还略显浮躁的男生宿舍里管纪律,同时还把开空调的任务交给了他。学校有规定,为怕学生感冒晚上空调需要定时,B同学便以让A同学随时去找他拿零食为条件成功的让A同学为他们宿舍多开会空调。知道实情之后,面对A同学自己觉得都有点尴尬,因为处理事情之前还说了他几句。

如上所述,在处理这件事情时确实出现了一些失误,因此结合这几天的培训,总结反思如下。 一:勿先入为主,应心平气和。 问题:在处理这件事情时,我犯了以下几个错误: 1:冲动:在没有了解清楚事情真相之前就急匆匆的去处理。 2:先入为主:因为平时的表现就在分别面对A和B时戴了有色眼镜,先入为主在A身上贴了“凶手”的标签,在B身上贴了“受害者”的标签。 3:言行不当:言语中对A透出怀疑,对B好言相代,未能一视同仁。 反思:在处理学生之间问题时,容易冲动是我跳不过去的一个坎,因此,首先需要改进的就不言而喻了: 1:有耐心:学生是发展中的人,品格尚未健全,犯错在所难免,这些错误,就像学习走路的幼儿跌跟头一样很正常,绝大部分是和道德品质没有关系的,所以面对这时的学生时,更需要我们耐心地去扶植,给与一份宽容。犹记得之前一位老师说过,在面对“另类”的学生时,说第一遍达不到效果,他便会以更温和的态度说第二遍,第三遍,直到学生按照要求做到为止,他的耐心是我要学习的。 2:要尊重:听黄宝国老师讲差点教育,要尊重每个孩子,不能从语言神色和行动中流露出轻视和不满,要一视同仁,尊重喜爱每个孩子,我觉得对于犯了错误的同学犹是,就事论事,不要总翻旧账,更不要“一错定终身”,目光是能传递很多信息的,我到现在还记得

由一起案件引发的思考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360docs.net/doc/6217361090.html, 由一起案件引发的思考 作者:张红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5年第18期 摘要教唆、帮助自杀的案例屡见不鲜,但我国刑法没有对此行为是否构罪处罚加以明确规定。通说按照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量刑上,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但这样处理存在理论和实践上的困境,本文认为,应参照国外的立法、实践经验,设置教唆、帮助他人自杀罪。 关键词教唆帮助自杀 作者简介:张红,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4.3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6-081-02 一、问题的提出 教唆自杀是指教唆没有自杀意图的人自杀的行为。帮助自杀是指故意帮助有自杀意图的人自杀,为其提供便利条件的行为,其行为方式包括提供工具、教授方法等。我国刑法没有对教唆、帮助他人自杀者专门设定刑罚,但司法实务中,教唆、帮助他人自杀的案例确屡见不鲜。是否构成犯罪呢?我们先分析一下下面这个案例。 基本案情:2013年10月间,被告人王某与任某经协议办理了离婚手续,但二人仍然共同居住。2014年6月23日7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送完女儿上学回家途中,看到任某和李某会面并一起前往他处,便怀疑二人有奸情,后因工作原因离去。被告人王某感到自己活得很委屈,上午10时许,回家途径一“农资站”时购买一瓶“百草枯”农药,意图自杀。6月24日23时许,任某回到与被告人王某同住的住处后,王某质问其与李某的关系,引起二人争执并导致任某离家,王某寻找未果便将事先购买的“百草枯”农药从汽车内拿到住处,6月25日凌晨1时许,王某驾汽车回老家,当行至某超市前时发现任某与李某,便调转车头开到任某跟前,见了李某,王某下车便强行将任某拽上汽车带回住处后,王某继续质问任某与李某间的关系,遭到任某“你爱怎么想就怎么想,爱怎么说就怎么说,不相信咱俩就死”的回应。随即,王某从厨房拿来两个玻璃杯放到茶几上,将“百草枯”农药倒入两个玻璃杯后,对任某说“你先喝还是我先喝”,待问完第二遍时,任某将茶几上其中一玻璃杯里的农药喝入口中,后王某经任某请求,将任某送到医院抢救治疗,但抢治无效,最终任某死亡。 本案的问题就是被告人王某提供农药并教唆怂恿被害人任某喝农药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否应当处罚。一种观点认为,王某的教唆、帮助被害人任某死亡的行为构成犯罪。原因是如果没有王某的言语刺激,怂恿,那么,原本没有自杀意图的被害人任某是不会喝药自杀的,因此王某的行为已经侵犯到公民最宝贵的生命权且严重违背社会伦理道德,具有社会危害性,按照

辛亥革命引发的思考

辛亥革命引发的思考 摘要: 辛亥革命是中国近代史上一次以孙中山先生为代表的中国民族资产阶级领导的更具完全意义的伟大的民主革命。辛亥革命时期是中国近代发生重大转折的时期,它对于中国的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产生广泛而深远的意义。同时,“这是一个需要巨人而且产生巨人的时代"人民群众进行的反帝反封建的伟大革命斗争,造就了作为民主旗帜的孙中山。孙中山先生的思想对于我们今天开展思想战线的斗争,彻底清除封建专制主义的余毒,把握中国近代思想的发展轨迹有重要的影响,对我们今天实施改革开放的政策也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有利于促进我国的现代化建设。 关键词: 思想,政治,经济,文化,社会 辛亥革命被中国共产党称为是“中国历史上一次伟大的资产阶级民主革命”,推翻了满清政府及中国实行二千余年的封建皇权制度,建立了亚洲第一个民主共和国——中华民国。在此之前的中国的历次起义都是以一个朝代代替另一个朝代而结束,但辛亥革命却彻底推翻帝制,并试图建立新的政治体制——共和制。尽管后来民主共和的规则受到北洋军阀多次不同程度的破坏,甚至一度有短暂帝制的复辟,但他们都不能从根本上颠覆众望所归的共和国体。当时成功的中国革命党人并没有一个确切的治国方案,遂按照美国宪法,美国政治体制,实行总统共和制。尽管因为现实社会条件的限制和统治者们对约法的蔑视,例如孙文为约制袁世凯而随意更改《民国约法》,袁世凯后来又因称帝而中止了约法,民国初年民主共和体制并未真正贯彻实施,但这毕竟是中国首次试图实行民主共和政体,推动了民主共和观念在中国的传播,使民主共和的价值观得到了确立,具有划时代的历史意义。 在辛亥革命后相当长的时间内,二千余年的帝制、专制思想都没有在中国完全消除,而且还一度具有相当的社会基础。尽管中国共产党声称在1949年建立的人民民主专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实现了“真正的人民当家作主”,但一些人则认为,在实际运作上,所谓“真正的民主共和”还从来没有得以在中国全面实行——无论是北洋政府、国民党的南京国民政府、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思想影响 从思想史的角度看,辛亥革命也是一场深刻的思想启蒙运动。它使民主共和观念深入人心。自汉代董仲舒以来的中国思想中,君臣关系是“三纲五常”中三纲之首,皇帝不仅是政治上的权威,也是文化中诸多价值观念的重要依据与合法性的来源。辛亥革命推翻了帝制,就在打破了帝制政治的价值观和政治思想的同时,也对于中国传统以儒家为主的诸多价值观的权威性产生冲击,致使在其后的新文化运动中一度出现打倒孔孟、“全盘西化”等民族虚无主义思想。文化权威的消失,也造成这一代知识分子产生前所未有的焦虑感,因此如无政府主义、自由主义、三民主义、社会主义(尤以具有明确进程的共产主义)等具有完整系统的新价值体系,成为了大批中国知识分子的新信仰。 经济影响

龙胆泻肝丸毒性事件调查

龙胆泻肝丸毒性事件调查 2004 核心提示: 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开始施行,这部新的司法解释 对于众多龙胆泻肝丸受害者来说,意义非同寻常。他们将以此为 重要法律依据,向我国中药生产、销售最大的企业 号同仁堂提出巨额索赔。 5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开始施行,这部新的司法解释对于众多龙胆泻肝丸受害者来说,意义非同寻常。他们将以此为重要法律依据,向我国中药生产、销售最大的企业——百年老字号同仁堂提出巨额索赔。 李玲是北京某商贸公司退休职工。曾经爱好唱歌的她,如今只能通过照片来怀念过去那些充满歌声与欢笑的时光。对比照片,现在的她显得格外消瘦,虚弱。 “每天早上一醒来,我就问自己,我为什么还活着?”李玲说着,眼神平静却透着绝望。 李玲得的是尿毒症,每周要去医院做3次肾透析。李玲说,得了尿毒症就跟被宣判死刑一样,“每次我们到医院做肾透析时都要签一份像生死合同一样的东西,以声明透析过程中的意外与医院、医生和护士无关。” 李玲的丈夫是一名普通职工,每月工资700多元,李玲每月退休金是800多元。而做肾透析每月费用是1万多元,由于有国家医保,两人的工资勉强够支付要由患者自己负担的那10%的医药费。一个原本不富裕但却不乏恩爱的家庭,“一下子沦为困难户。” 记者了解到,李玲的家人都很健康。她父亲虽年迈,身体很硬朗;母亲还被评为北京市的健康老人;妹妹常在市里的体育比赛中得奖。而李玲除了生孩子没进过医院。“得尿毒症一般都是十几年的慢性肾炎,或者是糖尿病,或高血压这些基础病转的,或者多年反复的尿路感染转的,我这些病都没有。”李玲说。 那她的尿毒症是怎么得上的呢? 2001年,那位给李玲会诊的大夫在得知李玲吃过龙胆泻肝丸后摇头叹气的样子,令李玲至今记忆犹新。“直到2003年,要不是看了报纸我还蒙在鼓里。”在当年李玲的会诊病历上写着:马兜铃酸致肾病,病人有多年长期口服龙胆泻肝丸的历史。 原来,2000年3月,李玲因为口舌生疮、上火到朝阳门医院去看病,当时医生给她开了两盒龙胆泻肝丸,并告诉她,这是泻火良药,很多患者吃了都不错,而且是同仁堂的。断断续续吃了四五盒后,李玲突然感到食欲不振、恶心,就到朝阳门医院检查,医生说是血液方面的病,李玲不信,又去北京医院检查,确诊为尿毒症。当时医生建议李玲做肾透析,她嫌费用太高没做,就这样在床上躺了一年。一年后,李玲由于体内的毒素排不出去,昏迷了,必须进行肾透析,否则会有生命危险。 记者在李玲家里看到剩下的四五盒龙胆泻肝丸,李玲说要“留作纪念”,“国家能不能像对待空难、像对待矿工发难的事件一样,给我们成立一个调查小组,查一查多少人吃了龙胆泻肝丸得了尿毒症?他们怎么生存的?他们有什么困难?这些龙胆泻肝丸的毒是从哪里来的?” 2003年2月24日,新华社记者朱玉的一篇报道《龙胆泻肝丸——清火良药还是“致病”根源》引起社会和医药界的轩然大波。报道披露,人们用了很多年的传统中药龙胆泻肝丸即使正常服用也会造成肾损害,动摇了国人头脑中固有的“中药没有毒副作用”的传统观念,人们开始对中药的安全性产生质疑。这则新闻获得2003年度十佳新闻奖。此后,全国各大媒体纷纷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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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一个案例引发的思考 在本案中,被告人陈某虽然实施了欺诈行为把金坠的重量标签加以涂改,系在假金项链上,用以“偷龙转风”,换取真的金项链,但陈某最终取得金项链的手段是乘售货员不备自行调换,假金项链所起的作用是为陈某的盗窃行为作掩护,使得盗窃行为发生后不会被即时发觉。真金项链占有关系的改变并不是因为售货员陷于错误认识而自愿交付于陈某,而是在没有防备情况下,被陈某乘机调包。因此,窃取行为才是陈某犯罪目的得以实现的关键,陈某的行为应定盗窃罪而不是诈骗罪。此外,陈某的行为也不属于牵连犯。所谓牵连犯是指犯一罪,其方法或结果行为触犯他罪名的犯罪。具体说,行为人的目的,仅意图犯某一罪,实施的方法行为或实施的结果行为,另外触犯了其他的不同罪名,其方法行为或目的行为,或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这种犯罪现象就是牵连犯。②构成牵连犯的重要条件之一就是行为人实施的两个行为都必须是分别构成犯罪的行为,如果其中一个行为不能独立成罪,就不能成立牵连犯。在本案中,被告人陈某在实施盗窃犯罪行为的过程中,的确有以假乱真的欺诈行为,但这一行为并不能使售货员陷于认识错误,从而处分财产。陈某的欺诈行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并没有起到关键的作用,不能单独构成诈骗罪。因此,陈某的行为不能成立牵连犯,谈不上从一重处断的问题。通过对上述案例的分析以及对诈骗罪和盗窃罪客观方面的比较,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财产损失是否是被害人处分财产的行为所导致的,这是区分诈骗罪和盗窃罪的关键。在通常情况下,只要按照这个标准进行界定,就不难区分。即使是在诈骗行为和盗窃行为相交织的犯罪活动中,只要看行为人非法占有财物的过程中其关键作用的手段是什么,也不难区分诈骗罪和盗窃罪。有学者认为,“被害人是否陷于错误认识而‘自愿’处分财产,是区分盗窃罪和诈骗罪的关键。③笔者认为,“陷于错误认识”是成立诈骗罪的前提条件,是界定诈骗行为罪与非罪的一个要素。如果不是出于错误认识而自愿处分自己的财产的,则相对人的行为根本不构成诈骗罪。本文探讨的是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区别,“陷于认识错误”是被害人处分行为题中应有之意,无需再特别加以表述。否则,会把人们注意的重点转移到“错误认识”上去,而事实上关键在于处分行为。在一般的诈骗行为中,通常只涉及到加害方和被害方,在这种情况下,人们对“处分”的含义不会产生太大的分歧。但是在遇到诈骗中的特殊情形——三角诈骗时,就需要对“处分”的含义作进一步的解释了。在三角诈骗中,除了行为人与被害人以外,又加入了没有过错的第三人,而且被行为人欺骗是第三人,不是处分财产的被害人。其中最典型的是诉讼诈骗。行为人以欺骗的手段让法官做出有利于自己的错误判决,并因此而不法得财或得物。在诉讼诈骗中,被欺骗的只有法官而已,被害人本身非常清楚事实的真相,是不会被欺骗的。行为人是利用法官手中的公权力,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这就与通说对诈骗罪的描述有了些许的差别,被害人对财产的处分不是基于错误认识,而是迫于公权力的压力。有学者这样解释诉讼诈骗:“欺诈行为的对方只要求是具有处分财产的权限或者地位的人,不要求一定是财物的所有人或占有人。”④笔者同意这个观点。欺骗的目的是获得财物,无论被欺骗的人是否是财物的所有人或占有人,只要具有处分该财产的权限或地位,行为人的目的都能够实现,这与直接欺骗财物的所有人或占有人并取得财物在本质上是一样的。例如:甲经常出入超市,发现购物者付款后,总是丢弃发票或收据。某日,甲在超市捡起妇女乙的购物收据,要求乙把所购之物交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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