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审查起诉程序的诉讼构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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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审查起诉程序的诉讼构造
摘要我国审查起诉阶段存在控辩裁三方构造缺失、职能分配错乱等问题,故应按照对等、参与、中立的原则重新进行分权与制衡。通过完善检警关系、提高审查起诉案件质量、保证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等措施,构建侦查与辩护双方平等对抗、检察机关居中审查的格局。以此在审查起诉阶段实现三方平衡,保证诉讼的客观公正。
关键词诉讼构造缺陷分析发展构想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发源于美国的刑事诉讼构造理论,在西方一般又称刑诉形式、刑诉模式、刑诉结构等。我国论述刑诉构造论的学者更多将目光集中于侦查和审判程序,而对审查起诉阶段则鲜有论及。由此可见,学者们普遍将起诉程序的作用局限于“承前启后”,某种程度上说其价值有沦为附属之嫌。本文拟对审查起诉程序的诉讼构造进行分析,以论述其独立的地位和价值。
一、审查起诉程序的诉讼构造概念分析
审查起诉程序的诉讼构造可定义为:由审查起诉程序和证据规则中的诉讼基本方式所体现的侦查人员、检察人员与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三方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
在审查起诉阶段,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检察人员分别具有控诉、辩护、审判的角色关系。侦查人员将侦查终结需要提起公诉的案件提交给检察机关,并出具《起诉意见书》,请求
检察机关依法审查,对于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交付审判,因此,侦查人员的行为具有追诉的性质,属于积极控诉方。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则针对控诉进行防御性的诉讼活动,通过律师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等搜集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以期影响检察机关的审查判断,追求不起诉的处理决定,或者为下一步的法庭审判做准备。检察机关在此阶段则应处于客观中立的地位,依法对控辩双方提供的正反两方面证据进行审查,以做出起诉或不起诉的决定。检察机关的程序性裁判主体地位是由其双重性质决定的,它既是司法机关,又具有行政机关的性质,所以其具有考虑被告人正当利益并对之加以保护的义务,而不应仅为了胜诉而战斗。
二、审查起诉阶段诉讼构造的缺陷分析
(一)检警关系不合理。
在公、检、法三机关的法律地位与相互关系方面,2012年《刑事诉讼法》未作修改,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分工负责、相互制约”符合权力分立的要求,但司法实践中凸现的却是公安机关的独立性过大,检察监督缺乏相应的制约手段和机制。具体体现在: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立法监督形同虚设,对侦查行为缺乏有效监控,刑讯逼供等违法侦查行为仍然存在,除逮捕需要检察机关批准以外,其他的人身强制措施和强制侦查行为
均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几乎不受外力约束,公民的人身自由、隐私等基本权利极易受到侵犯等。又因为检察机关调查违法的措施、手段、人力等不足,且在发现侦查行为违法之后的纠正意见缺乏法律强制力和执行力。“互相配合”的刑事诉讼构造具有某种现实的合理性和法理基础,侦查和检查加强协作,检查引导侦查能够避免侦查走弯路,防止程序倒流导致诉讼效率降低。但是,两机关之间的某些配合行为却是与诉讼规律和原理相冲突的,如现实中存在的双方利用退回补充侦查延长各自的办案期限问题。公安机关侦查部门在侦查期限即将到期而案件尚未侦查完毕时便将案件移送起诉至检察机关,然后主动向检察机关要求“补充侦查”,以延长办案期限;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遇期限不足则无论是否应当补充侦查,也直接下发《补充侦查决定书》,以延长自己的办案期限。正是因为两机关这种不合理的“配合”,导致犯罪嫌疑人长期处于被羁押状态,严重剥夺了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侵犯人权,有违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
(二)起诉单方性和秘密性。
侦查机关在侦查活动终结之后将案件移交检察机关,由后者就证据的收集、事实的认定、法律的适用以及案件是否违反法律程序等问题进行全面的审查,然后作出起诉与不起诉的决定。但是,审查起诉完全由检察机关单方面实施,没有中立的司法机构进行审查,侦查机关、辩护一方也几乎被排除在外。实践中,检察人员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对被害人的询问以及与辩护律师和被害方律师
的沟通,都采取了单方面接触的方式。可以说,我国审查起诉程序并未形成“三方组合”的构造,犯罪嫌疑人不过是被审查的客体。
检察机关有决定起诉和不起诉的权力表明:决定处罚是法院的权力,而提起公诉要求处罚则是检察机关的权力,检察机关的追诉权独立行使。检察机关起诉与否的处理决定不公开进行,被告人一般也难以获得充分的辩护机会,若做出不起诉的决定,补救措施是十分无力的。按照现行刑诉法的规定,被告人可以在七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但要让一个作出决定的检察机关在七日之内改变决定是非常困难的。另一种方式即被害人可以直接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这种公诉转自诉的案件看似为被害人权利维护提供了补救的方式,但是将本应由侦查机关完成的证据收集的任务转嫁给个人,实在是过于艰巨难以完成。
(三)律师帮助权缺乏保障。
检察机关追诉权的行使,直接决定了犯罪嫌疑人是否需要进入下一步的审判程序,面临被定罪判刑的风险,所以检察机关起诉与否的决定并非仅是一种程序性的处理,而且具有实体处分的意义。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被不合理的追诉,各国法律在赋予侦查机关提请起诉、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权力的同时,赋予犯罪嫌疑人与此相抗衡的权利,对国家权力进行制约与制衡。虽然我国新刑诉法已赋予律师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人身份,程序性权利也基本能够得到落实,但是想要影响检察机关的实体性裁决结果,还是非常困难的。犯罪嫌疑人的对抗性权利得不到保障,作为审查客体被动地接受别
人为自己安排的结果或命运,这是不符合刑事程序公正性的内在价值的,也是对参与者人格尊严的贬损。
三、审查起诉程序诉讼构造的发展构想
(一)构建合理的检警关系。
鉴于侦查是一项专业性和技术性很强的工作,需要较高的侦查素养和丰富的实践经验,而检察人员并不擅长,以及国家机关之间权力配置不合理,我国并不适合推行检警一体化。笔者认为在我国的政治体制环境下,加强检警配合并强化检察监督比较切实可行,对于审查起诉阶段诉讼构造的合理构建更具有积极意义。主要内容是:第一、建立由检察院对侦查中的强制性措施进行司法授权和审查的制度,主张“凡是公安机关采取的涉及公民基本权益的强制性措施,包括拘留、逮捕、搜查、扣押、冻结等均应由检察院批准,这样检察机关对侦查行为的法律控制将会明显增强”。第二、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对公安机关调查取证行为进行指导,使公安机关调查收集的证据在质量和数量上符合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需要。
对于侦检双方利用退回补充侦查延长各自的办案期限问题,应加强制度保障。首先,侦查机关对侦查人员的补充侦查工作质量建立相应的监督考评机制,限期移送审查起诉;其次,侦查机关的业务管理部门对收到退回补充侦查案件的退补必要性、决定退补的质量进行评定,并将评定结果告知检察机关,作为对批捕人员、公诉人员业绩评定的参考依据;再次,公诉部门应严把退回补充侦查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