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民用燃气表更换是否可以收费”的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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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用燃气表更换是否可以收费”的论证
一、国家对于换表期限的要求
国家质检总局2012年9月发布的《膜式燃气表检定规程》要求:
1、“以天然气为介质的燃气表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10年”。
2、“对于最大流量qmax≦10m3/h的燃气表只作首次强制检定,限期使用,到期更换”。
从上述条文中可以看出,燃气表规定的“10年使用期限,限期使用,到期更换”并不是强制性的条款。
二、支持燃气公司免费换表的法律条文
1、国家《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1)
2011年3月1日正式实施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管道燃气经营者对其供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
为贯彻此《条例》,国务院法制办、住房城乡建设部法规司和城市建设司编制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释义》,该《释义》具有了“司法解释”的效力。《释义》对“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进行了具体解释:“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是指敷设、安装自建筑物与市政道路红线之间和建筑区划内业主共有的燃气设施,以及燃气引入管、立管、阀门(含公用阀门)、水平管、计量器具前支管、燃气计量器具等”。根据上述解释,燃气进户管及燃气表属“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应由管道燃气经营者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之所以将市政燃气设施和业主专有部分外的燃气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加之于燃气经营者,并不是认为这部分设施产权归属于燃气经营者,而主要考虑的是燃气经营者履行这部分公共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技术上、经济上更为合理、可行”。
2、合同法(2009)
从合同法的角度讲,燃气进户管及燃气表等是管道燃气经营者为了履行供气合同而必须提供的一种器具.作为合同的附随义务,与供气行为不可分离,而管道燃气经营者为履行供气合同,有义务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
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4)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0条规定,消费者有权获得计量正确的公平交易条件。
燃气经营者要计算售出燃气量的多少、确定消费者的付费义务,就必须使用燃气表,否则,无法完成供用气交易行为。因此,配装燃气表是其开展经营活动、成为公用企业的先决条件,就如出租汽车司机要先安装计价器才能载客,卖菜要事先准备秤一样。消费者所要做的仅仅是付费购气,其他问题应由经营者自行解决。无论从有关法律规定,还是就商业习惯而言,燃气表都应当由经营者出资购买、安装、维护、更新。
7、地方性条例与规定
1)天津市,天津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管道燃气居民用户负责管理燃气计量表后的燃气器具及与其连接的软管和紧固件;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管理燃气计量表和其他燃气管道设施。
2)北京市,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管道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对供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居民用户的庭院燃气设施和共用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居民用户的共用燃气设施是指引入管、立管、阀门(含公用阀门)、水平管、计量器具前支管、燃气计量器具等。
3)湖南省,湖南省湘价商[2009]91号文,燃气经营企业承担计量装置强制检定、检验、更新等责任,不得在气价外另向用户收取。
4)河北省,河北省燃气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管道燃气经营者对燃气计量装置应当依法进行检定。燃气计量装置使用到规定年限后,由管道燃气经营者负责更换,所需费用计入企业成本。
5)山东省,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住宅小区内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归专业经营单位所有。注: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包括变电、二次供水、换热、燃气调压等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和计量装置。
6)青岛市,青岛市燃气管理条例(2003),第二十条规定,管道燃气的民用户的计量表(含计量表)至户外的燃气设施,由燃气经营单位负责管理、维护;计量表至户内燃气燃烧器具之间的燃气设施,由民用户承担管理、维护的责任。
7)淄博市,淄博市燃气管理条例(2014),第二十七条,居民管道燃气用户燃气灶具前(不含燃气灶具)燃气设施、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和连接软管的维护和更新,由燃气经营企业按照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实施,费用计入燃气销售价格。
8)江苏省,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2005),燃气计量表设置在住宅内的居民用户,其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维护、更新。
9)浙江省,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2014),第四十条,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维护、更新; 燃气计量表后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由燃气用户负责维护、更新。
京市民家庭更换智能天然气表。
4)天津燃气
天津燃气集团,在2007-2009年期间,天津燃气集团免费为燃气用户更换表具20余万只。
四、换表收费的处罚案例
案例1:山东省某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利用其为该市城市燃气特许经营单位的优势地位,2016年8月至10月,在对三个小区的到期表更换过程中收取到期表更换费用3.07万元,因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除被责令退还费用外,还被罚款6万元。
案例2:2014年3月20日,四川省广汉市工商局、消委会接到消费者群体投诉:某燃气公司从2014年2月开始要求用户及时更换使用年限超过8年的气表为IC卡智能燃气表,并开展换表优惠活动,每户收取换表费380元,3月15日,该公司发布通知称换表优惠活动将于3月31日截止,以后换表费将恢复原价580元/个。该公司行为受到当地群众强烈抵触,认为该公司是在滥收费,但迫于使用天然气的需求,部分群众按照燃气公司要求更换燃气表并缴纳了换表费。3月20日,受当地群众委托,消费者代表卿大爷将此事投诉到了市消委会。
接到投诉后,广汉市消委工作人员立即展开核查,经初步核查发现燃气公司行为涉嫌违法,遂即启动12315诉案对接程序展开调查。经查明:当事人于2014年2月开始为用户换表,以“换表费”名义向每户收取费用380元,据统计,共为539名用户更换燃气表,收取“换表费”20余万元。同时,调查中发现当事人使用的《天然气供用合同》中有“对居民用户收取每日不超过应缴燃气费3%的滞纳金”的内容。
广汉市工商局依照《四川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和《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相关规定,依法对当事人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07800元;对其滥收费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51205元;对其合同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2000元的行政处罚。
五、结论
1、国家法律层面尚存有歧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有存在矛盾的地方,《物权法》与《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存在歧义的地方。根据物权法的规定,燃气计量表归用户所有,而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的司法解释中,将燃气计量表划归小区用户共有,由燃气公司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合同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直接要求由经营单位提供计量器具。
2、地方性法规层面,仅江西省能找到换表收费的依据。北京市、天津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