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进项抵扣凭证网上认证管理若干

合集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日常稽查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8]4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日常稽查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8]4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日常稽查办法》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日常稽查办法》的通知(1998年3月26日国税发[1998]4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现将《增值税日常稽查办法》印发给你们,望各地认真贯彻执行。

对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可及时向总局反映。

增值税日常稽查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增值税稽查的内容和程序,加强增值税日常稽查管理,防范和查处偷骗增值税行为,提高纳税人依法纳税自觉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税务机关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实施的增值税日常稽查。

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日常稽查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增值税日常稽查是税务机关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情况实施常规稽核和检查的总称,包括稽核、检查及一般性违法问题的处理。

第四条增值税稽核是税务机关监审纳税人增值税纳税申报情况及相关资料,筛选检查对象的过程,分为一级稽核和二级稽核。

一级稽核的工作内容和步骤:(一)监控纳税人的申报情况。

对超过纳税申报期限未办理纳税申报者,在本纳税申报期结束后5日内,向其发出催报通知。

对连续两个月逾期未申报的,列印《未申报纳税人清单》送交检查。

(二)审核纳税人的申报数据。

依据纳税申报表内各指标之间的逻辑关系,对所申报的应纳税额进行逻辑审核。

对申报有误的,应及时向纳税人发出《申报错误更正通知》。

(三)按季计算分析纳税人销售额变动率和税负率,计算公式如下:本年累计应税销售额-上年同期应税销售额1.销售额变动率=--------------------×100%上年同期应税销售额本年累计应纳税额2.税负率=----------×100%本年累计应税销售额将销售额变动率和税负率与相应的正常峰值进行比较,对存在下列问题的纳税人,列印《纳税申报异常纳税人清单》送交二级稽核。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管理等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管理等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管理等有关事项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9.11.14•【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8号•【施行日期】2020.02.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增值税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管理等有关事项的公告现将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以下简称“异常凭证”)管理等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列入异常凭证范围:(一)纳税人丢失、被盗税控专用设备中未开具或已开具未上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非正常户纳税人未向税务机关申报或未按规定缴纳税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稽核比对发现“比对不符”“缺联”“作废”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四)经税务总局、省税务局大数据分析发现,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存在涉嫌虚开、未按规定缴纳消费税等情形的;(五)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走逃(失联)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6号)第二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报抵扣异常凭证,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其对应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列入异常凭证范围:(一)异常凭证进项税额累计占同期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70%(含)以上的;(二)异常凭证进项税额累计超过5万元的。

纳税人尚未申报抵扣、尚未申报出口退税或已作进项税额转出的异常凭证,其涉及的进项税额不计入异常凭证进项税额的计算。

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列入异常凭证范围的,应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一)尚未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暂不允许抵扣。

已经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除另有规定外,一律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二)尚未申报出口退税或者已申报但尚未办理出口退税的,除另有规定外,暂不允许办理出口退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一窗式”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一窗式”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一窗式”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5.04.13•【文号】国税发[2005]61号•【施行日期】2005.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增值税,税收征管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一窗式”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5]6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现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一窗式”管理操作规程》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研究贯彻。

由于配套软件的修改工作正在抓紧进行,正式执行时间另行通知。

附件:1.“一窗式”管理工作流程图(略)2.“一窗式”票表税比对异常类型及处理方式分类表3.比对异常转办单4.比对异常纳税人清单5.未票表税比对纳税人清单6.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扣押收据7.认证不符或密文有误专用发票转办单8.比对异常和处理结果统计表国家税务总局二00五年四月十三日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一窗式”管理操作规程一、为加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征收管理,规范纳税申报“一窗式”管理(以下简称“一窗式”管理)操作,提高工作效率,优化纳税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等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程。

二、“一窗式”管理是税务机关以信息化为依托,通过优化整合现有征管信息资源,统一在办税大厅的申报征收窗口,受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包括受理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认证、纳税申报和IC卡报税),进行票表税比对,比对结果处理等工作。

三、“一窗式”管理一律实行“一窗一人一机”模式。

基本流程为: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抵扣联认证、纳税申报(以下简称申报)受理、IC 卡报税、票表税比对及结果处理。

四、地市级以上税务机关增值税管理部门负责“一窗式”管理业务的指导、监督;区县级税务机关增值税管理部门负责“一窗式”管理业务的组织实施。

国税函[2009]61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61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17号2009-11-09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2003年以来,国家税务总局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扣税凭证陆续实行了90日申报抵扣期限的管理措施,对于提高增值税征管信息系统的运行质量、督促纳税人及时申报起到了积极作用。

近来,部分纳税人及税务机关反映目前的90日申报抵扣期限较短,部分纳税人因扣税凭证逾期申报导致进项税额无法抵扣。

为合理解决纳税人的实际问题,加强税收征管,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10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应在开具之日起180日内到税务机关办理认证,并在认证通过的次月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额。

二、实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以下简称海关缴款书)“先比对后抵扣”管理办法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10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海关缴款书,应在开具之日起18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海关完税凭证抵扣清单》(包括纸质资料和电子数据)申请稽核比对。

未实行海关缴款书“先比对后抵扣”管理办法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10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海关缴款书,应在开具之日起180日后的第一个纳税申报期结束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额。

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10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以及海关缴款书,未在规定期限内到税务机关办理认证、申报抵扣或者申请稽核比对的,不得作为合法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得计算进项税额抵扣。

四、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在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期限内,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第二十八条及相关规定办理。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海关缴款书,应在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期限内,凭报关地海关出具的相关已完税证明,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抵扣申请。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国家税务局网上申报纳税、增值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国家税务局网上申报纳税、增值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国家税务局网上申报纳税、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企业采集方式试行办法》的通知【标 签】发票抵扣联信息【颁布单位】厦门市国家税务局【文 号】厦国税发﹝2004﹞33号【发文日期】2004-02-27【实施时间】2004-02-27【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增值税各直属局、区局: 推广网上申报纳税、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企业采集方式(以下简称网上认证)是我局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一项重要基础性工作,也是加快征管信息化建设步伐的一项重要举措。

为促进网上申报纳税、网上认证工作的有效开展,规范网上申报纳税、网上认证业务的管理,现将《厦门市国家税务局网上申报纳税、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企业采集方式试行办法》及相关的《协议书》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执行中若遇到有关问题,请及时上报市局。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网上申报纳税、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企业采集方式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网上申报纳税、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企业采集方式(以下简称网上认证)的管理,方便纳税人申报纳税,提高办税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网上申报纳税主要指纳税人以电脑为终端,以Internet网为传输媒体,登录到厦门市国税局的网站,通过信息数据传输等方式进行纳税申报,厦门市国税局办税系统收到纳税申报信息后,对申报数据的合法性进行审核,在审核通过后将申报数据存入税收征管信息系统,并发送扣款指令通过人行同城清算系统由各银行网点接收。

网上认证方式是指由纳税人采集抵扣联的明文和密文信息形成电子数据,通过网络报送主管税务机关,由主管税务机关进行认证的一种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方式。

第三条 凡已纳入厦门市国家税务局电子缴税系统的纳税人均可申请办理网上申报纳税及网上认证业务。

第四条 纳税人实行网上申报纳税、网上认证方式必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并签定《网上纳税申报协议书》。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总分机构增值税“汇总计算、属地入库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总分机构增值税“汇总计算、属地入库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总分机构增值税“汇总计算、属地入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标 签】总分机构,总分机构汇总纳税【颁布单位】福建省国家税务局【文 号】闽国税发﹝2014﹞33号【发文日期】2014-02-26【实施时间】2014-03-01【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增值税各市、县、区国家税务局,平潭综合实验区国家税务局: 为适应纳税人经济活动跨区域变化,优化纳税服务,加强税收征管,省局制定了《总分机构增值税“汇总计算、属地入库”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自2014年3月1日起执行。

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

总分机构增值税“汇总计算、属地缴纳”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适应纳税人经济活动跨区域变化,优化纳税服务,加强税收征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总分机构,是指在我省(不含厦门)但不在同一县(市、区)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营业机构的企业或企业性单位,其中独立核算的为总机构,非独立核算的为分支机构。

总分机构不包括特许经营和自愿连锁企业。

第三条 实行省内增值税“汇总计算、属地缴纳”管理办法的总分机构,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简称总、分机构)均已办理税务登记; 2.总、分机构均已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3.总分机构通过微机联网,实行统一核算、统一配送和统一采购,分支机构均由总机构全资设立,在总机构统一领导下实行规范化经营管理; 4.总机构能够正确计算分支机构的销售收入、成本费用及应分配的增值税额; 5.总、分机构分布在4个以上设区市范围; 6.近3年未发生偷逃增值税或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增值税扣税凭证、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等增值税违法行为; 7.总、分机构上一年度应税销售额(含免税销售额)一般应当在1亿元以上; 8.根据法律法规应当满足的其他条件。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发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发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发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6.12.30•【字号】闽政[1986]99号•【施行日期】1987.0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发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闽政[1986]99号1986年12月30日)现将《福建省发票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

加强对发票的管理,对于加强税收管理和财务监督,保障合法经营,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保证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具有重要意义。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加强广大干部、职工、群众的宣传教育,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发票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根据财政部颁发的《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省各种发票均由各级税务机关统一管理,并负责对指定的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三条在本省境内的企业、事业、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个体工商业户等一切单位和个人,凡从事生产、经营业务(包括对内对外业务)活动取得收入时,都应向付款方如实开具发票并加盖单位发票章或公章。

向消费者个人零售小额商品可不开具发票,如消费者索要,则应开具。

所有单位和个体工商业户,凡购买商品、产品等付出款项时,都必须向收款方取得发票。

第四条发票的内容包括票头、字轨号码、联次、客户名称、产(商)品名称或经营项目、计量单位、数量、单价、金额以及大小号累计金额、经手人,开票日期以及税务机关确定的其他项目。

经税务机关批准自行设计式样印制的发票还应包括:开户银行、帐号、企业名称、地址;实行增值税的单位所使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还应有税种、税率、税额等内容。

第五条发票的种类分为八大类:(一)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发票;(二)集体企业发票;(三)个体工商业户发票;(四)临时经营发票;(五)行业专用发票;(六)代扣税款专用发票;(七)增值税专用发票;(八)商业批发、调拨专用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4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4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的通知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0.04.07施行日期2010.03.20文号国税发[2010]40号主题类别增值税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4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为加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根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税务总局制定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二○一○年四月七日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根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认定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辅导期纳税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认定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所称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是指注册资金在80万元(含80万元)以下、职工人数在10人(含10人)以下的批发企业。

只从事出口贸易,不需要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企业除外。

批发企业按照国家统计局颁发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中有关批发业的行业划分方法界定。

第四条认定办法第十三条所称“其他一般纳税人”,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纳税人:(一)增值税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二)骗取出口退税的;(三)虚开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四)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发《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核检查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发《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核检查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核检查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3号全文有效成文日期:2008-03-26字体:【大】【中】【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为进一步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范异常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核检查工作,税务总局制定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核检查操作规程(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各级税务机关要及时做好规程培训工作,确保规程贯彻执行到位。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税务总局(流转税管理司)。

附件:1.审核检查工作底稿2.增值税抵扣凭证委托审核检查函3.增值税抵扣凭证审核检查回复函4.增值税抵扣凭证审核检查移交清单国家税务总局二○○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核检查操作规程(试行)第一条为规范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核检查工作,提高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核检查工作质量和效率,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所称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核检查,是指各级税务机关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方法,运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核检查子系统"(以下简称核查子系统),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比对结果属于异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核对、检查和处理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条审核检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全国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系统产生稽核比对结果为"不符"、"缺联"、"属于作废"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四条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核检查工作,由各级税务机关的流转税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稽查局和信息中心配合,税务机关管理部门(指管户的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及负责税源管理的内设机构)具体实施。

第五条国家税务总局流转税管理部门设置审核检查管理岗,每月6日前(含当日,遇法定节假日比照征管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顺延,下同)统计下列报表:(一)《全国审核检查情况汇总统计表》;(二)《分地区审核检查情况汇总统计表》;(三)《全国审核检查结果统计表》;(四)《分地区审核检查结果统计表》;(五)《分地区审核检查税务处理情况统计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28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28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1995年6月2日国税函发〔1995〕28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根据各地在新增值税制实行后提出的问题,为了有利各级税务机关和纳税人正确理解增值税规定,严格执行税法和履行纳税义务,国家税务总局决定编写《增值税问题解答》,现将《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印发给你们。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沈阳、长春、哈尔滨、南京、武汉、广州、成都、西安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一、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运输费用和废旧物资准予抵扣进项税额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012号)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外购货物(固定资产除外)所支付的运输费用,根据运费结算单据(普通发票)所列运费金额依10%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准予扣除,但随同运费支付的装卸费、保险费等其他杂费不得计算扣除进项税额,其准予抵扣的运费金额的具体范围应如何掌握?答:(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外购货物(固定资产除外)所支付的运输费用,准予抵扣的运费结算单据(普通发票),是指国营铁路、民用航空、公路和水上运输单位开据的货票,以及从事货物运输的非国有运输单位开具的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的货票。

(二)准予抵扣的货物运费金额是指在运输单位开具的货票上注明的运费、建设基金,不包括随同运费支付的装卸费、保险费等其他杂费。

二、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采取邮寄方式销售、购买货物所支付的邮寄费,能否比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几个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060号)中关于销售应税货物而支付的运输费用的规定,依10%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予以抵扣?答: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采取邮寄方式销售、购买货物所支付的邮寄费,不允许计算进项税额抵扣。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委托加工业务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委托加工业务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委托加工业务增值税管
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福建省国家税务局
•【公布日期】2005.11.15
•【字号】闽国税发[2005]213号
•【施行日期】2005.11.15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增值税
正文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委托加工业务增值税管理办法
(试行)》的通知
(闽国税发[2005]213号)
各设区市国家税务局:
为落实省委、省政府加快建设海峡西岸经济区的总体战略构想,适应部分产业战略转移,引导企业规范发展,做大做强产业,省局研究制定了《委托加工业务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你们广泛宣传,结合实际,制定具体方案组织实施。

在执行中,各相关职能部门要加强联系和信息的沟通,对执行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省局,以便对《办法》进行修改和完善。

附件:委托加工业务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略)
二OO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纳税申报比对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税总发〔2017〕12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纳税申报比对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税总发〔2017〕12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纳税申报比对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纳税申报比对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税总发〔2017〕12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增值税纳税申报比对管理,提高申报质量,优化纳税服务,税务总局制定了《增值税纳税申报比对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通知自2018年3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一窗式管理流程的通知》(国税办发〔2003〕34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一窗式”管理操作规程》(国税发〔2005〕6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增值税普通发票一窗式票表比对准备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5〕14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一窗式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国税函〔2006〕82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增值税普通发票一窗式比对的通知》(国税函〔2006〕97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一窗式”管理操作规程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税函〔2008〕1074号)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2017年10月30日增值税纳税申报比对管理操作规程(试行)一、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增值税纳税申报比对(以下简称“申报比对”)管理,提高申报质量,优化纳税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等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程。

二、申报比对管理是指税务机关以信息化为依托,通过优化整合现有征管信息资源,对增值税纳税申报信息进行票表税比对,并对比对结果进行相应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为了保证增值税顺利实施,经全国加强增值税管理经验交流会议讨论,现就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进项税额的抵扣问题(一)运输费用进项税额的抵扣。

1.准予计算进项税额扣除的货运发票种类。

根据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外购和销售货物(固定资产除外)所支付的运输费用,准予抵扣的运费结算单据(普通发票),是指国营铁路、民用航空、公路和水上运输单位开具的货票,以及从事货物运输的非国有运输单位开具的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的货票。

准予计算进项税额扣除的货运发票种类,不包括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货运定额发票。

2.准予计算进项税额扣除的货运发票,其发货人、收货人、起运地、到达地、运输方式、货物名称、货物数量、运输单价、运费金额等项目的填写必须齐全,与购货发票上所列的有关项目必须相符,否则不予抵扣。

3.纳税人购进、销售货物所支付的运输费用明显偏高、经过审查不合理的,不予抵扣运输费用。

(二)商业企业接受投资、捐赠和分配的货物抵扣进项税额的手续。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5〕015号)的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其进项税额的抵扣,商业企业必须在购进货物付款后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

对商业企业接受投资、捐赠和分配的货物,以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为申报抵扣进项税额的时限。

在纳税人申报抵扣进项税额时,应提供有关投资、捐赠和分配货物的合同或证明材料。

(三)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货款、劳务费用的对象。

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

(四)分期付款方式购进货物的抵扣时间。

商业企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进货物,凡是发生销货方是先全额开具发票,购货方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分期支付款项的情况,其进项税额抵扣时间应在所有款项支付完毕后,才能够申报抵扣该货物的进项税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1999.12.01•【文号】国税发[1999]221号•【施行日期】2000.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增值税正文*注:本篇法规中的第二条、第六条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6年4月30日实施日期:2006年4月30日)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221号1999年12月1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为了加强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推行和应用管理,保障金税工程的顺利实施,现将总局制定的《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上报总局。

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以下简称防伪税控系统)的顺利推行和正常运转,防范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偷骗税的不法行为,进一步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防伪税控系统是运用数字密码和电子信息存储技术,强化专用发票的防伪功能,实现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税源监控的计算机管理系统。

第三条防伪税控系统的推广应用由国家税务总局(以下简称总局)统一领导,省级以下税务机关逐级组织实施。

第四条各级税务机关增值税业务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业务部门)负责防伪税控系统推行应用的组织及日常管理工作,计算机技术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技术部门)提供技术支持。

第二章认定登记第五条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防伪税控系统推行计划确定纳入防伪税控系统管理的企业(以下简称防伪税控企业),下达《境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使用通知书》(附件一)。

第六条防伪税控企业应于《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使用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防伪税控企业认定登记表》(附件二)。

主管税务机关应认真审核防伪税控企业提供的有关资料和填写的登记事项,确认无误后签署审批意见。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8号――关于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8号――关于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8号――关于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有关问题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1.12.29•【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8号•【施行日期】2012.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增值税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8号)关于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有关问题的公告为解决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增值税扣税凭证因客观原因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问题,现将有关规定公告如下: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已认证或已采集上报信息但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抵扣;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及实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先比对后抵扣”管理办法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稽核比对结果相符但未按规定期限申报抵扣,属于发生真实交易且符合本公告第二条规定的客观原因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允许纳税人继续申报抵扣其进项税额。

本公告所称增值税扣税凭证,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含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除本公告第二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原因造成增值税扣税凭证未按期申报抵扣的,仍按照现行增值税扣税凭证申报抵扣有关规定执行。

二、客观原因包括如下类型:(一)因自然灾害、社会突发事件等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增值税扣税凭证未按期申报抵扣;(二)有关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业务或者检查中,扣押、封存纳税人账簿资料,导致纳税人未能按期办理申报手续;(三)税务机关信息系统、网络故障,导致纳税人未能及时取得认证结果通知书或稽核结果通知书,未能及时办理申报抵扣;(四)由于企业办税人员伤亡、突发危重疾病或者擅自离职,未能办理交接手续,导致未能按期申报抵扣;(五)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符合本公告规定未按期申报抵扣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可按照本公告附件《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抵扣手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若干增值税规范性文件引用法规规章条款依据的通知(国税发〔2009〕1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若干增值税规范性文件引用法规规章条款依据的通知(国税发〔2009〕1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若干增值税规范性文件引用法规规章条款依据的通知国税发〔2009〕1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2009年1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正式实施。

此前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部分增值税规范性文件所引用的条例及细则条款依据已发生变化,需要根据修订后的条例及细则进行修改。

现将有关修改内容明确如下: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饮食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202号)第二条中“按《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和《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修改为“按《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和《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卫生防疫站调拨生物制品及药械征收增值税的批复》(国税函〔1999〕191号)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及有关规定,对卫生防疫站调拨生物制品和药械,可按照小规模商业企业4%的增值税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及有关规定,对卫生防疫站调拨生物制品和药械,可按照小规模纳税人3%的增值税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来华参展后销售展品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9〕207号)第一条中“按小规模纳税人所适用的6%征收率”修改为“按小规模纳税人所适用的3%征收率”。

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恢复抵扣进项税额资格后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0〕584号)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条规定:‘一般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二)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但不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分类管理办法﹝试行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分类管理办法﹝试行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分类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标 签】企业纳税人分类管理【颁布单位】福建省国家税务局【文 号】闽国税发﹝2005﹞51号【发文日期】2005-04-07【实施时间】2005-05-01【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增值税各设区市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加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提高税收征管的质量和效率,省局研究制定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分类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

在执行中,各相关职能部门要加强联系和信息的沟通,对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省局,以便对《办法》进行修改和完善。

附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分类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提高税收征管的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有关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较多的县(区、市),具体县(区、市)由各设区市国家税务局确定。

第三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在纳税人信用等级评定的基础上,结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评价,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划分为A、B、C三类。

第四条A类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是指纳税信用等级达到A级,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纳税人: 1、已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期限在3年(含)以上(指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人类别之日起推算3年,含暂认定期或纳税辅导期); 2、经纳税评估未发现异常; 3、近两个纳税年度(指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人类别之日起向前推算两年,下同)未曾发生虚开或非善意取得专用发票抵扣以及其他偷税行为。

第五条C类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是指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纳税人: 1、处于暂认定期或纳税辅导期,以及强制认定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2、实际税负水平等纳税指标出现连续3个月以上(含)偏离行业平均指标,经纳税评估为异常。

3、近两个纳税年度发生虚开或非善意取得专用发票抵扣以及其他偷税行为。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丢失不得申请抵扣进项税额问题的批复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丢失不得申请抵扣进项税额问题的批复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丢失不得申请抵扣进项税额问题的批复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福建省国家税务局
•【公布日期】2001.02.21
•【字号】闽国税流[2001]11号
•【施行日期】2001.02.2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增值税,税收征管
正文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
专用发票丢失不得申请抵扣进项税额问题的批复
(2001年2月21日闽国税流[2001]11号)你局榕国税流[2001]6号请示悉。

关于福建省闽运物资技术服务公司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丢失能否抵扣进项税额问题。

我们认为,推行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只是改变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的方式,对企业丢失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论是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还是手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本质并无差别。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5]015号规定:“对遗失专用发票‘发票联’或‘抵扣联’的,不论何种原因,均不得抵扣其进项税额(从对方取得的存根联复印件亦不得充作扣税凭证),”为此,在国家税务总局有新的规定之前,对企业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丢失仍不得申请抵扣进项税额。

此复。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信息审核出口退税有关事项的通知》的通知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信息审核出口退税有关事项的通知》的通知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信息审核出口退税有关事项的通知》
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福建省国家税务局
•【公布日期】2003.09.22
•【字号】闽国税函[2003]448号
•【施行日期】2003.09.22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增值税,税收征管,关税,税务综合规定
正文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增值税
专用发票电子信息审核出口退税有关事项的通知》的通知(闽国税函[2003]448号2003年9月22日)
各设区市国家税务局(不发厦门),省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信息审核出口退税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税函[2003]995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并就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
一、鉴于外贸企业2003年8月1日以后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申报出口退税应审核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信息,以及外贸企业当月认证的专用发票大多是分批出口、分批申报退税等实际情况,对2003年8月1日(以开票日期为准)以后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申报退税时,不再提供征税机关出具的《认证结果通知书》和认证清单,《认证结果通知书》和认证清单由外贸企业留存备查。

二、关于出口企业发生退税登记变更时,退税机关应采集相关情况,并逐级
上报总局信息中心问题,只对出口企业纳税人识别号、企业海关代码、企业名称、经营地址发生变更时,退税机关应采集相关变更情况并逐级上报。

三、有关电子数据的上报时间及路径,另行通知。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信息审核出口退税有关事项的通知(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十九条 防伪税控企业必须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专用发票,不得以其他方式开具手 工版或电脑版专用发票。
第二十条 防伪税控企业应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开具专用发票,打印压线 或错格的,应作废重开。
第六章 认证报税
第二十一条 防伪税控企业应在纳税申报期限内将抄有申报所属月份纳税信息的IC卡和
乐税网( / )邮箱: Jiufu@
施。 三、于 月 日前带本通知书及下列资料到我局办理登记认定手续。 1.加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确认章的〈税务登记证〉(副本); 2.经办人和企业法人代表的身份证。 3.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 ______国家税务局 _______年 月 日 ________本通知书一式三联,第一联主管税务机关留存;第二联交企业;第三联交服务 单位。 附件二:
第二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企业申报月份内完成企业申报所属月份的防伪税控专用 发票抵扣联的认证。对因褶皱、揉搓等无法认证的加盖“无法认证”戳记,认证不符的加 盖“认证不符”戳记,属于利用丢失被盗金税卡开具的加盖“丢失被盗”戳记。认证完毕 后,应将认证相符和无法认证的专用发票抵扣联退还企业,并同时向企业下达《认证结果通 知书》(附件8)。对认证不符和确认为丢失、被盗金税卡开具的专用发票应及时组织查 处。
乐税智库文档
财法规
策划 乐税网 乐税网( / )邮箱: Jiufu@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的通知
【标 签】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文 号】国税发﹝1999﹞221号 【发文日期】1999-12-01 【实施时间】2000-01-01 【 有效性 】条款失效 【税 种】征收管理
第四十三条 防伪税控企业未按规定使用保管专用设备,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未 按规定使用和保管专用发票处罚: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乐税智库文档
财税法规
策划 乐税网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进项抵扣凭证网上认证管理
若干规定》的通知
【标 签】进项抵扣凭证
【颁布单位】福建省国家税务局
【文 号】闽国税函﹝2008﹞251号
【发文日期】2008-09-18
【实施时间】2008-11-01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增值税
各设区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增值税进项抵扣凭证网上认证管理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上报省局。

附件:增值税进项抵扣凭证网上认证登记表
二OO八年九月十八日
增值税进项抵扣凭证网上认证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增值税进项抵扣凭证网上认证工作,确保网上认证数据采集的完整性、准确性和时效性,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重新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数据采集管理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9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增值税进项抵扣凭证网上认证是指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对取得的通过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废旧物资专用发票、货物运输专用发票等增值税进项抵扣凭证,采用电子信息方式通过省局门户网站提交税务机关进行认证的一种认证方式。

第三条 网上认证推行工作,由各级税务机关的流转税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税务机关管理部门(指管户的税务分局及负责税源管理的内设机构)及征收部门具体实施。

第二章 网上认证的开户
第四条 纳税人财务核算制度健全,能遵守税务机关进项抵扣凭证认证管理规定,具备上互联网条件的,可以申请开通网上认证。

未申请开通网上认证的一般纳税人,可以使用网上认证的查询和打印功能。

第五条 纳税人申请开通网上认证,需持下列资料到主管税务机关征收部门办理:
(一)《增值税进项抵扣凭证网上认证登记表》(附件一);
(二) 用于保存发票认证系统产生的企业密钥的U盘(或一张软盘)。

第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征收部门对纳税人提交的登记资料进行审查齐全后,通过防伪税控认证子系统生成证书文件密钥,并将证书文件密钥下载给纳税人 (密钥文件拷贝到U盘或软盘)用于认证发票时进行加密。

征收部门对纳税人开户要实行专人负责制,注意做好纳税人认证操作员代码和密码的保密工作。

第七条 纳税人应妥善保管开户私钥、认证操作员代码和密码。

纳税人不慎丢失开户私钥的,可凭原《登记表》和认证操作员代码和密码,到征收部门重新下载。

第三章 网上认证的方式
第八条 纳税人可自行选择一种或多种网上认证方式:在线人工认证方式、在线扫描认证方式、上传文件认证方式。

第九条 在线人工认证方式。

纳税人根据票面信息,包括发票号码、开票日期、84位密码、金额、税额和销货单位纳税人识别号等,逐张逐项录入对应票据格式中,并提交后台自动认证。

这种方式一般适用于每月需要认证的进项抵扣凭证较少的纳税人。

第十条 在线扫描认证方式。

纳税人可自主选择已经绑定的扫描仪品牌及型号,将发票票面上需采集的票面信息通过扫描把图象转化成数据格式,并提交后台认证。

第十一条 上传文件认证方式。

纳税人将发票票面上需采集的票面信息,形成标准数据文件,直接导入网站,并提交后台认证。

第四章 网上认证的管理
第十二条 采用网上认证的增值税进项抵扣凭证自开票日期起至网上认证之日止,一般不超过80天;超过80天不满90天的,应到办税服务厅进行纸质认证;超过90天的,一律不得认证。

第十三条 纳税人在进行网上认证时,应注意如下事项:
(一)已经在办税服务厅认证通过的进项抵扣凭证不得再进行网上认证。

(二)已经网上认证通过的进项抵扣凭证不得再在办税服务厅认证。

(三)进项抵扣凭证原件丢失的,不得持其他联次进行网上认证。

(四)每月最后一个工作日16时至24时不得进行网上认证。

(五)不得发送与进项抵扣凭证认证无关的数据。

(六)税务机关要求注意的其它事项。

第十四条 纳税人应在每月最后一个工作日15时以前做好网上认证结果通知书的核对工作。

对不一致的数据应及时查明原因,按下述规定进行处理:
(一)对于认证结果通知书没有列出的,应及时查明原因并重新发送。

(二)对于网上认证结果为"无法认证"、"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或"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密文与明文相比较,发票代码或号码不符)"的,不得作为进项抵扣凭证,纳税人可要
求销售方重新开具。

(三)对于网上认证未通过的进项抵扣凭证,应及时核对发票票面数据识别或录入是否有误,如果有误,更正后重新发送认证。

(四)对于经确认发票票面数据清晰可辨且识别或录入正确无误,但网上认证结果为"重复认证"、"密文有误"和"认证不符(不包括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 "认证时失控"和"认证后失控"的,暂不得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并及时将纸质进项抵扣凭证报送纳税申报大厅核实处理。

第十五条 主管征收部门负责做好纳税人网上认证结果的查询与确认工作。

对网上认证未通过的进项抵扣凭证,应当即告知管理员通知纳税人于2日内持进项抵扣凭证原件到办税服务厅再次认证,其中重复认证、认证不符、密文有误或列为失控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必须当场扣留并移送稽查部门检查确认:
(一)属于税务机关责任以及技术性错误造成的,允许作为增值税进项抵扣凭证。

其中属于税务机关责任的,由税务机关误操作的相关部门核实后,区县级税务机关出具书面证明;属于技术性错误的,由税务机关技术主管部门核实后,区县级税务机关出具书面证明。

(二)不属于税务机关责任以及技术性错误造成的,不得作为增值税进项抵扣凭证。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8年11月1日起执行,《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网上认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闽国税发〔2004〕240号)同时废止。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