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司法局律师工作管理处关于暂停办理部分律管事务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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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发布公证执业指导案例重申公证执业“五不准”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发布公证执业指导案例重申公证执业“五不准”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发布公证执业指导案例重申公证执业“五不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司法局•【公布日期】2017.10.31•【字号】沪司发〔2017〕97号•【施行日期】2017.10.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证正文关于发布公证执业指导案例重申公证执业“五不准”规定的通知沪司发〔2017〕97号各区司法局、市公证协会:《司法部关于公证执业“五不准”的通知》下发以来,本市各公证机构认真贯彻执行,总体情况良好。

但在近期司法部督察组来沪开展的质量抽查和市司法局信访投诉检查中,发现仍有部分公证机构对“五不准”的规定,理解和把握不准,违规办证现象仍呈频发状态。

为监督指导各公证机构依法依规办证,严格执行公证执业“五不准”规定,现就相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发布经汇总整理的相关公证案例,请主管司法局和行业协会监督、指导所属公证机构在办理公证事项过程中,认真参照执行。

二、重申严格执行司法部公证执业“五不准”规定,严格执行市司法局《规范公证执业行为专项治理工作方案》。

每件公证事项均应由公证员亲自与申请人谈话并且形成《询问笔录》,《申请表》、《询问笔录》、《公证书(拟稿纸)》均由公证员亲自签名;证明谈话过程的视频资料应当附卷备查;每件公证书均由承办公证员拟制,连同被证明的文书、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申请表》、《询问笔录》、《公证书(拟稿纸)》、公证审查意见,报送审批。

三、废止所有公证员办证免批的规定,每件公证事项均由公证机构主要负责人或其指定的审批人员(包括副主任和承担审批职责的公证员)审批。

一是根据执业公证员人数,每8名公证员可设置1名审批人员(不包括公证机构主要负责人)。

二是根据每年办证件数,每5000件公证可设置1名审批人员。

三是公证机构主要负责人每月审批公证事项不得少于100件;动拆迁证据保全、执行证书、摇号开奖等疑难复杂涉众,其他极易引发矛盾纠纷的公证事项,一律由公证机构主要负责人审批。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公证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公证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公证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司法局•【公布日期】2018.11.28•【字号】•【施行日期】2019.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证正文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公证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市局各部门、市公证协会,各区局:市局各《上海市公证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实施办法》经2018年市司法局第10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司法局2018年11月28日上海市公证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市公证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工作,加强公证执业活动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以下简称《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关于印发〈公证投诉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司法行政机关处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投诉人”)对本市公证机构、公证员(以下统称“被投诉人”)公证执业活动中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公证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工作应当遵循及时受理、依法查处、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本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保障和维护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市司法局负责指导、监督全市公证执业活动的投诉处理工作。

主管司法局负责组织实施对所属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的投诉处理工作。

第二章投受理诉第五条投诉人投诉时,应当向主管司法局提供投诉书、有关证据、投诉人身份证明等投诉材料。

投诉书应当写明投诉人姓名或者名称以及有效的联系方式、被投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投诉请求以及相关的事实和理由。

投诉人委托代理人投诉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投诉人的授权委托书以及投诉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委托代理人为律师的,应当同时提交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和律师事务所证明。

第六条主管司法局收到投诉材料的,应当及时填写《公证执业活动投诉登记表》。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关于促进和规范律师参与公益法律服务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关于促进和规范律师参与公益法律服务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关于促进和规范律师参与公益法律服务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司法局•【公布日期】2022.03.10•【字号】沪司行规〔2022〕1号•【施行日期】2022.04.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律援助正文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关于促进和规范律师参与公益法律服务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各区局,市律师协会,市局相关处室:《关于促进和规范律师参与公益法律服务的实施意见》已经2022年市局第4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司法局2022年3月10日关于促进和规范律师参与公益法律服务的实施意见为充分发挥上海律师在推进全面依法治国中的重要作用,引导上海律师积极适应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要求,促进和规范上海律师参与公益法律服务,更好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法律服务需求,更好服务国家重大战略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的意见》,司法部《关于促进律师参与公益法律服务的意见》和《全国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规划(2021-2025年)》,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历次全会精神,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确保律师队伍坚持正确政治方向,依法依规诚信执业,认真履行社会责任,组织、引导、支持广大律师积极参与公益法律服务,大力发展公益法律服务事业,推动律师公益法律服务制度化、规范化、长效化,构建覆盖城乡、高效便捷、均等普惠的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和全业务、全时空的法律服务网络,增强人民群众法治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二)基本原则。

坚持党建引领,发挥律师事务所党组织在公益法律服务中的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律师的先锋模范作用;服务中心大局,积极对标党和国家事业全局、上海发展大局,以行业高质量发展有力服务国家重大战略和城市中心工作;践行为民宗旨,着力服务和保障民生,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法律服务需求;鼓励志愿奉献,引导律师自觉履行社会责任,主动参与公益法律服务;加强组织领导,完善经费保障和工作激励措施,调动律师参与公益法律服务的积极性。

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行政外事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行政外事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行政外事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司法部•【公布日期】2014.03.07•【文号】司发通〔2014〕9号•【施行日期】2014.03.0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司法行政其他规定正文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行政外事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司发通〔2014〕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监狱管理局: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规定精神,结合司法行政外事工作实际,司法部修订了《司法行政外事工作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4年3月7日司法行政外事工作管理办法为进一步加强对司法行政外事工作的管理,规范司法行政外事工作程序,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司法行政外事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外事工作事项本办法所称司法行政外事工作,是指司法部机关、司法部直属单位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以下简称各司法厅局)的外事工作,主要包括下列事项:(一)上报党中央、国务院的外事事项;(二)司法部年度外事工作计划;(三)司法部机关、直属单位和各司法厅局工作人员因公临时出国;(四)邀请外国官员或非政府人士来访;(五)以团体或个人名义申请加入国际组织;(六)在华举办专业国际会议;(七)司法部直属单位或各司法厅局与外国有关机构签订合作项目协议;(八)司法部机关和直属单位工作人员参加国内外事活动;(九)有关事项的对外表态口径;(十)其他外事事项。

二、外事工作管理体制(一)司法行政外事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协调配合的原则。

(二)司法部成立外事工作领导小组,按照党中央、国务院有关规定行使司法行政外事管理权。

司法部司法协助与外事司具体负责司法行政外事管理工作。

(三)司法部机关的外事活动由司法协助与外事司组织实施,有关司局和直属单位予以配合;司法部直属单位的外事活动在司法协助与外事司指导下,由本单位组织实施,其中司法协助交流中心按有关规定办理有关外事事务。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司法行政系统依职权注销行政许可证件工作细则》的通知-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司法行政系统依职权注销行政许可证件工作细则》的通知-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司法行政系统依职权注销行政许可证件工作细则》的通知正文:----------------------------------------------------------------------------------------------------------------------------------------------------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司法行政系统依职权注销行政许可证件工作细则》的通知市局各单位、各部门,市律师协会、公证协会、司法鉴定协会,各区局:《上海市司法行政系统依职权注销行政许可证件工作细则》经2018年市司法局第12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司法局2018年12月11日上海市司法行政系统依职权注销行政许可证件工作细则第一条为进一步推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本市司法行政系统行政许可行为,促进法律服务行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市司法行政系统依职权注销行政许可证件,应当遵循合法和合理原则,由市司法局、区司法局按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实施。

第三条本市司法行政系统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办理行政许可证件依职权注销事项,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未规定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四条律师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市司法局注销其执业证:(一)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构成严重违法行为,受到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二)因申请人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以及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执业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执业决定,致原准予执业的决定被依法撤销的;(三)原准予执业的决定被依法撤回的;(四)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五)因与所在律师事务所解除聘用合同或者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被注销,在六个月内未被其他律师事务所聘用的;(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停止使用《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手册》等事项的通知-沪司发[2013]67号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停止使用《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手册》等事项的通知-沪司发[2013]67号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停止使用《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手册》等事项的通知正文:----------------------------------------------------------------------------------------------------------------------------------------------------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停止使用《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手册》等事项的通知(沪司发〔2013〕67号2013年9月24日)各区县司法局:为切实减轻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负担,经研究,现就人民调解基础台账工作的要求通知如下:一、停止使用《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手册》即日起,全市各类人民调解委员会停止使用上海市司法局、上海市人民调解协会监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手册》。

二、调整居(村)委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考核内容市司法局在对各区县人民调解工作考核中不再抽查居(村)委人民调解委员会台账。

禁止区县司法局、街道(乡镇)司法所要求辖区内的居(村)委人民调解委员会建立任何形式的台账。

居(村)委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记录仅限于纠纷受理调解过程中形成的依法应当保存的文书档案。

三、重申人民调解委员会文书档案的管理规范根据《人民调解法》的有关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调解工作制度和人民调解档案管理。

本市各类人民调解委员会应按照司法部《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的意见》(司发通〔2010〕224号)、《关于印发人民调解文书格式和统计报表的通知》(司发通〔2010〕239号)、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发布规范人民调解卷宗暂行规定的通知》(沪司规〔2013〕1号)、《关于发布人民调解委员会文书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沪司规〔2013〕2号)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规范人民调解文书档案的管理。

特此通知。

——结束——。

司法部关于取消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证明事项的决定

司法部关于取消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证明事项的决定

司法部关于取消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证明事项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司法部•【公布日期】2018.12.21•【文号】司发〔2018〕10号•【施行日期】2018.12.2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许可正文司法部关于取消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证明事项的决定司发〔2018〕1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为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减证便民、优化服务的决策部署,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证明事项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47号)要求,司法部对司法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证明事项进行了清理。

根据有关规定,决定取消以下证明事项。

一、取消部门规章设定的20项证明事项(一)取消《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申请人提供有关证明材料”,改由司法行政机关调查核实。

(二)取消《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符合《律师法》第十九条和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改为通过申请人书面承诺,政府部门调查或者内部核查、网络核验等方式办理。

(三)取消《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本所执业许可证复印件”,改为通过申请人书面承诺,政府部门调查或者内部核查、网络核验等方式办理。

(四)取消《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拟任分所负责人符合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条件的证明”,改为通过申请人书面承诺,政府部门调查或者内部核查、网络核验等方式办理。

(五)取消《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经历证明”,改为通过申请人书面承诺,政府部门调查或者内部核查、网络核验等方式办理。

(六)取消《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原执业机构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申请人不具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证明”,改为通过申请人书面承诺,政府部门调查或者内部核查、网络核验等方式办理。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司法局
•【公布日期】2010.04.29
•【字号】
•【施行日期】2010.04.29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市监狱管理局、上海政法学院、市劳教局、市社区矫正办及局属单位,各区县司法局,机关各处室:
为认真贯彻《关于开展“加强执法规范化建设,提升执法公信力”专项工作的通知》(沪委政法[2010]6号),市司法局对2009年以前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开展了全面清理工作。

经2010年4月28日第六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废止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现将废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公布。

特此通知。

上海市司法局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九日。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开展对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开展对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开展对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等随机抽查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法规类别】统计指标与统计调查【发文字号】沪司制[2016]15号【发布部门】上海市司法局【发布日期】2016.11.02【实施日期】2016.11.02【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开展对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等随机抽查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沪司制〔2016〕15号)局政治部、机关各处室,各区司法局:《市司法局关于开展对律师事务所随机抽查工作的实施细则》等四项随机抽查工作实施细则已经10月31日召开的市司法局2016年度第6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司法局2016年11月2日市司法局关于开展对律师事务所随机抽查工作的实施细则一、抽查事项名称对律师事务所执业情况的监督。

二、抽查依据《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08年7月18日司法部令第111号发布、根据2012年11月30日司法部令第125号修正、2016年9月6日司法部令第133号修订)第六十六条。

三、抽查主体市司法局,具体抽查工作由局律师工作管理处(以下简称“组织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四、执法检查人员市司法局和各区司法局具有行政执法证的工作人员(以下简称“执法检查人员”)。

各区司法局的执法检查人员按照市司法局统一部署,需要跨行政区域开展执法检查工作的,须由市司法局对其进行书面委托,并在书面委托中明确期限、执法事项以及执法范围等内容。

五、抽查对象依法获准设立的、所在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被检查机构”)。

六、抽查比例和频次每年组织至少一次随机抽查,具体抽查比例和频次由组织部门根据上级机关要求,结合行业管理实际,在当年度随机抽查工作计划中予以明确。

七、抽查内容(一)被检查机构是否存在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情况;(二)被检查机构符合行政审批条件的情况;(三)被检查机构的执业活动情况;(四)应当抽查的其他事项。

通告函通知对方不再委托该律师办理

通告函通知对方不再委托该律师办理

通告函通知对方不再委托该律师办理
尊敬的XXX律师事务所:
我方是XXX公司,特此通知贵所,我方决定不再委托贵所的律师办理我方的法律事务。

经过我方慎重考虑和评估,我们认为需要寻找其他律师事务所来满足我方的需求。

我方对贵所在过去的服务表示感谢,我们在合作期间获得了一定的帮助和支持。

然而,基于我方的业务发展和战略调整,我们需要寻找更适合的律师事务所来满足我们的法律需求。

我方已经开始寻找其他律师事务所,并将在短期内与新的律师事务所建立合作关系。

在此期间,我方希望贵所能够配合顺利过渡,确保我方的法律事务得到妥善处理。

为了保证过渡期间的顺利进行,我方希望贵所能够提供以下支持和配合:
1. 将我方的案件和相关文件整理归档,并在我方要求时提供给我方或新的律师事务所;
2. 如有必要,协助我方与新的律师事务所进行沟通和交接,确保案件的连续性和顺利过渡;
3. 如有需要,提供我方案件的相关信息和背景资料,以便我方能够顺利与新的律师事务所合作。

我方希望贵所能够理解我方的决定,并在过渡期间给予充分的支持和配合。

我们相信,通过双方的努力和合作,我们能够顺利完成这一过渡,并确保我方的法律事务得到妥善处理。

最后,我方再次感谢贵所过去的服务和支持。

希望贵所在未来的工作中取得更大的成就。

此致
XXX公司。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司法行政系统注销行政许可工作细则》的通知-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司法行政系统注销行政许可工作细则》的通知-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司法行政系统注销行政许可工作细则》的通知正文:----------------------------------------------------------------------------------------------------------------------------------------------------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司法行政系统注销行政许可工作细则》的通知市局各单位、各部门,市律师协会、公证协会、司法鉴定协会,各区局:《上海市司法行政系统注销行政许可工作细则》经2020年市司法局第13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司法局2020年8月29日上海市司法行政系统注销行政许可工作细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规范行政许可注销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市(区)司法局办理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服务人员的行政许可注销、行政许可证件收回等工作,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的法律服务机构是指在本市依法登记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及律师事务所分所、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机构分支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所。

本细则所称的法律服务人员是指在本市依法登记执业的律师、公证员、司法鉴定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第三条(职责分工)依法由市司法局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由市司法局负责启动和完成行政许可注销程序,但依法由区司法局进行行政许可初审的,由区司法局负责启动行政许可注销程序。

依法由区司法局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由区司法局负责启动和完成行政许可注销程序。

第四条(注销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办理行政许可注销手续:(一)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服务人员依法申请停止执业的;(二)原准予执业的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三)原准予执业的行政许可决定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原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四)法律服务机构依法终止的;(五)法律服务人员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六)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七)司法鉴定机构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八)司法鉴定人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注销或者被撤销的;(九)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停止执业一年以上的;(十)律师与所在律师事务所解除聘用合同或者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被注销,在六个月内未被其他律师事务所聘用的;(十一)律师在准予执业后违规兼职或者丧失中国国籍,未在限期内完成整改的;(十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做好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做好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做好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司法局•【公布日期】2010.06.30•【字号】•【施行日期】2010.06.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做好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市监狱管理局、市劳教局、市社区矫正办,机关各处室:为切实巩固前一阶段开展的“加强执法规范化建设,提升执法公信力”专项工作成果,严格执行《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本市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沪府办发[2010]23号)等文件的要求,市司法局决定对涉及本市司法行政工作的规章,以及局系统各单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全面清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关于政府规章清理由局基层工作处、局律师工作管理处分别就《上海市乡镇法律服务所工作暂行规定》和《上海市律师管理办法》提出清理建议,并认真填写《规章清理建议表》,于8月10日前送局法制处;由局法制处复核后,于8月20日前提交局领导审核,并于8月底前报市政府办公厅。

二、关于规范性文件清理(一)清理范围和内容此次清理范围和内容为规范性文件,即除政府规章外,行政机关依据法定职权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根据市司法局系统的实际工作情况,上述规范性文件包括:1.市司法局制定(包括市司法局内设处室和所属机构起草、经市司法局审定以市司法局名义发布),对象涉及公民(监狱服刑人员、社区服刑人员、劳教人员、律师、公证员、司法鉴定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申请人、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人员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司法鉴定机构、仲裁机构等),内容涉及监狱管理、劳教执行、社区矫正、法律服务管理、行政审批、行政处罚、行政复议等事项的文件;2.市监狱管理局制定(包括市监狱管理局起草、经市司法局审定以市司法局名义发布),对象涉及监狱服刑人员及其亲属,内容涉及刑罚执行(收监,对罪犯提出的申诉、控告、检举的处理,监外执行,减刑、假释,释放和安置)、狱政管理(分押分管、警戒、戒具和武器的使用、通信和会见、生活和卫生、奖惩、对罪犯服刑期间犯罪的处理)和对罪犯的教育改造等事项的文件;3.市劳教局(市戒毒局)制定(包括市劳教局或市戒毒局起草、经市司法局审定以市司法局名义发布),对象涉及劳教人员及其亲属,内容涉及劳教管理执法(收容,通信,会见,放假准假,考核奖惩,禁闭,武器、警械、戒具的使用,逃跑、所内作案的处理,所内死亡的处理,所外执行,所外就医,解除劳动教养)、劳教人员教育(入所、出所教育,基础教育、分类教育、个别教育和辅助教育等形式的政治教育,文化教育,技术教育,社会帮教)等事项,以及对象涉及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及其亲属,内容涉及强制隔离戒毒管理等事项的文件;4.市社区矫正办制定(包括市社区矫正办起草、经市司法局审定以市司法局名义发布的)涉及社区服刑人员及其亲属,内容涉及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管理、教育、监督和奖惩等事项的文件。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管理的规定(试行)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管理的规定(试行)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管理的规定(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司法局•【公布日期】2002.07.08•【字号】•【施行日期】2002.08.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律师正文上海市司法局关于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管理的规定(试行) 市律师协会、各区(县)司法局、直属律师事务所:现将《上海市司法局关于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管理的规定(试行)》印发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00二年七月八日上海市司法局关于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管理的规定(试行)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的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是指由一名律师个人投资设立,财产归其个人所有,开业律师以其个人财产对事务所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律师执业机构。

第四条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依法自主开展业务活动。

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不得随意调用律师事务所的资金和财产,不得干涉律师依法执业。

第五条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活动,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六条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不得从事其他任何经营性活动。

第七条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必须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监督、指导。

第八条设立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并能够专职从事律师工作;(二)具有从事专职律师工作3年以上或从事兼职律师工作5年以上的经历;(三)执业信誉良好;执业期间未受过行政处罚和行业处分;(四)具有本市户籍且年龄在 60周岁以下;(五)经3名执业5年以上并担任合伙人或合作人的专职律师的推荐。

第九条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章程;(二)有明显区别于个人生活场所且不少于8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办公地点以及必要的办公设施;(三)有川万元人民币以上的资产和2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执业风险准备金;(四)有3名以上专职律师。

第十条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以申请人本人的姓名作为律师事务所的字号,并且应符合司法部有关事务所名称检索的规定。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事项的通知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事项的通知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司法局•【公布日期】2004.06.21•【字号】•【施行日期】2004.06.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事项的通知各区县司法局、市法律援助中心:按照《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以及市政府和司法部有关文件的规定,经研究对照,市司法局决定取消和调整9项行政审批项目。

其中,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8项;不再作为行政审批,改由法定组织审查决定的1项。

各单位、各部门要以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为契机,进一步强化法制观念,创新管理方式,规范行政行为,努力提升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能力水平。

要认真做好有关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和调整的落实工作,切实加强后续监督,有效防止管理脱节。

要根据行政审批项目取消、调整和保留等情况的实际需要,抓紧做好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废止、修改和制定工作。

特此通知。

附件:1、市司法局决定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8项)2、市司法局决定不再作为行政审批、改由法定组织审查决定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1项)市司法局二00四年六月二十一日附件1:市司法局决定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8项)1、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审批(设定依据:《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60号));2、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设定依据:《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59号));3、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初审(设定依据:《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63号));4、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设立(设定依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司法部关于加强法律服务机构统一管理的请示的通知》(国办发[1985]82号));5、律师事务所境外分支机构初审(设定依据:《律师事务所在外国设立分支机构暂行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35号));6、考核授予公证员资格初审(设定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办函[2000]53号));7、公证机构办理涉外公证业务资格审批(设定依据:《公证处办理涉外公证暂行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3号));8、涉外公证公证员资格审核(含签名章备案)(设定依据:《公证处办理涉外公证暂行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3号))。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若干规定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若干规定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若干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司法局•【公布日期】2020.01.22•【字号】沪司规〔2020〕1号•【施行日期】2020.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处罚正文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若干规定市局各有关处室、各区局:《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若干规定》已经2020年市司法局第1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司法局2020年1月22日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若干规定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一节律师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二节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裁量基准第三节公证员违法行为处罚裁量基准第四节公证机构违法行为处罚裁量基准第五节司法鉴定人违法行为处罚裁量基准第六节司法鉴定机构违法行为处罚裁量基准第三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行为,保证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正确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以下简称《公证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司法鉴定管理决定》)、《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以及《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定职权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立法目的和行政处罚原则,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内,综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正确、适当地确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或者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权限。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关于开展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在本市设立代表处试点工作的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关于开展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在本市设立代表处试点工作的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关于开展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在本市设立代表处试点工作的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司法局•【公布日期】2018.06.05•【字号】•【施行日期】2018.06.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律师正文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关于开展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在本市设立代表处试点工作的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市局各单位、各部门,各区局:《关于开展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在本市设立代表处试点工作的实施办法(试行)》经2018年第5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组织实施工作。

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重大问题,请及时报告。

特此通知。

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代表处的设立、变更及注销第三章业务范围和规则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附则关于开展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在本市设立代表处试点工作的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有序地在本市开展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设立代表处及开展法律服务活动的试点工作,根据《司法部关于放宽扩大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在大陆设立代表处地域范围等三项开放措施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在本市申请设立代表处,并从事法律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驻上海代表处及其代表从事法律服务活动,应当遵守中国大陆法律、法规和规章,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损害中国大陆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对其代表处及其代表在大陆从事的法律服务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章代表处的设立、变更及注销第五条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在本市设立代表处、派驻代表,应当经上海市司法局许可。

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咨询公司或者其他名义在本市从事法律服务活动,台湾居民依有关规定在大陆律师事务所(含分所)申请律师执业或受聘于大陆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的除外。

第六条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申请在本市设立代表处、派驻代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该律师事务所已在台湾地区合法执业,且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二)代表处的代表应当是台湾地区执业律师和台湾地区律师公会会员,并且已在台湾地区执业不少于2年,没有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其中,首席代表已在台湾地区执业不少于3年,并且是该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是相同职位的人员;(三)有在本市设立代表处开展法律服务业务的实际需要。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市司法局关于加强外事工作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市司法局关于加强外事工作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市司法局关于加强外事工作管理的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司法局•【公布日期】•【字号】沪司发办[2012]181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外交其他规定正文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市司法局关于加强外事工作管理的规定》的通知(沪司发办[2012]181号)市监狱管理局、上海政法学院、市律师协会、市公证协会、市司法鉴定协会及局属各单位,各区(县)司法局,局机关各处室:根据司法部印发的《司法行政外事工作管理办法》(司发通〔2012〕16号)和本市关于外事管理工作的规定,结合本市司法行政系统工作实际,我局制定了《市司法局关于加强外事工作管理的规定》,现予印发,请各单位认真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市司法局关于加强外事工作管理的规定为了进一步加强对本市司法行政系统外事工作的管理,规范本市司法行政外事工作流程,根据司法部《司法行政外事工作管理办法》(司发通〔2012〕16号)和本市关于外事管理工作的规定,结合本系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外事工作事项本系统外事工作包括市司法局系统(市司法局机关、局属单位,以下简称局系统)和各区(县)司法局的外事工作,主要包括下列事项:(一)报送司法部和市委、市政府审批的外事事项;(二)制定局系统年度外事工作计划;(三)确定局系统因公出国(境)团组;(四)邀请外国政府官员或非政府人士来访;(五)本系统主办、承办、协办专业国际会议;(六)市司法局局属单位(以下简称局属单位)与外国有关机构签订合作项目协议;(七)局系统工作人员参加有关国内外事活动;(八)答复各国驻华大使馆及驻沪领馆照会;(九)办理其他外事事项。

二、外事工作管理体制(一)本系统外事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协调配合的原则。

(二)局属单位的外事活动,在市司法局外事工作领导小组领导下,在市司法局外事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司法局外办)的指导下,由本单位组织实施;区(县)司法局的外事活动,在区(县)党委、政府领导下,在区(县)外事办公室和市司法局外办的指导下,由区(县)司法局组织实施;市司法局机关的外事活动,在市司法局外事工作领导小组领导下,由市司法局外办组织实施。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开展对律师事务所不规范收案、收费行为的专项检查的通知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开展对律师事务所不规范收案、收费行为的专项检查的通知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开展对律师事务所不规范收案、收费行为的专项检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司法局•【公布日期】2013.10.17•【字号】沪司发[2013]71号•【施行日期】2013.10.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律师正文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开展对律师事务所不规范收案、收费行为的专项检查的通知(沪司发〔2013〕71号2013年10月17日)各区县司法局、市律师协会:根据年度工作安排,结合今年以来我局收到的司法建议、检察建议及投诉情况,发现在律师事务所收案、收费过程中存在较多的不规范行为。

为提高律师服务质量、规范律师执业行为,现定于10月至11月开展对律师事务所不规范收费的专项检查活动。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专项检查的内容本次专项检查中,重点检查下列常见或容易被忽视的不规范收案、收费行为:(一)委托手续不规范此类不规范行为的常见表现有:接受转委托案件而未对委托人身份真实性进行审查;聘请合同、委托书等重要文件未经委托人本人签署;未能正确区分公司与公司股东的不同身份。

(二)双方代理及利益冲突此类不规范行为的常见表现有:律师事务所未建立利益冲突审查机制;同一律师或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担任共同犯罪案件不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在完成某当事人代理事项后半年内,同一律师或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又担任该当事人的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

(三)私自收案、收费及违规收费此类不规范行为的常见表现有:律师事务所未建立统一收案、收费制度;聘请律师合同不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律师事务所公章、介绍信管理混乱;律师费直接收入律师私人账户;收取现金律师费不及时入账;收取律师费不开具发票;超出政府指导价上限收费;在律师服务费及外省市交通费外收取其他名目费用;擅自扩大风险代理收费范围;不公示政府指导价标准等。

二、专项检查的开展方式专项检查工作定为10月至11月开展,共分为3个阶段。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明确律师事务所管辖问题的通知-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明确律师事务所管辖问题的通知-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明确律师事务所管辖问题的通知正文:----------------------------------------------------------------------------------------------------------------------------------------------------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明确律师事务所管辖问题的通知各区县司法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司法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等规章,以及司法部《关于修订后的<律师法>部分条文适用问题的通知》(司发通〔2008〕85号)等文件的规定,经市司法局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现就律师事务所管辖问题通知如下:一、律师事务所所在地是指其住所所在地司法部有关规章规定的“律师事务所所在地”是指律师事务所的住所所在地。

律师事务所的住所是指经司法行政部门核准并记载于该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上的地址。

《律师法》及司法部有关规章中规定应由直辖市的区、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履行的对律师事务所监督管理职责,应由该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所在的区县司法局履行。

二、坚持依法、平稳、有序地解决管辖问题由于历史原因,本市存在一批事实上由非住所所在区县司法局管辖的律师事务所。

对于存在此种情况的律师事务所,各区县司法局要认真做好教育引导工作,指导律师事务所通过自主选择变更住所地或变更主管机关的方式完成调整,逐步调整过渡至由住所地所在区县司法局实施监管,确保依法、平稳、有序地解决管辖问题。

在调整过渡期间,有关工作按下列原则处理:(一)在调整过渡期内,需要调整管辖的律师事务所的行政许可、表彰评比等工作,原则上仍由此前实施监管的区县司法局负责。

(二)涉及律师事务所及律师是否违反《律师法》的投诉,目前实施监管的区县司法局已经受理但尚未答复的,移交住所所在地的区县司法局调查处理;过渡期内,此类投诉一律由住所所在地的区县司法局调查处理,并做出答复。

司法部关于对律师停止执业后申请重新执业如何办理执业证的批复

司法部关于对律师停止执业后申请重新执业如何办理执业证的批复

司法部关于对律师停止执业后申请重新执业如何办理
执业证的批复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司法部
•【公布日期】1998.03.19
•【文号】
•【施行日期】1998.03.19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
正文
司法部关于对律师停止执业后
申请重新执业如何办理执业证的批复
(1998年3月19日)
山东省司法厅:
你厅鲁司发律(1998)5号《关于律师停止执业后申请重新执业可否按照颁发律师执业证程序办理问题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受停业处罚的,停业期满按司法部《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办理。

二、因患病、上学、出国等其它原因停业又申请重新执业的,律管部门应审核其执业条件是否符合法定要求,如无法定不发证的情形,可发证注册。

对申请重新执业的人员不再要求实习。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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