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代持纠纷案例分析——从周梅森股权官司看股权代持风险
代持股权存在的法律风险与防范措施-公司法论文-法律论文-法学论文
代持股权存在的法律风险与防范措施-公司法论文-法律论文-法学论文——文章均为WORD文档,下载后可直接编辑使用亦可打印——摘要:合法的股权代持行为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司法解释(三) 》规定:《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关于无处分权的转让行为的法律后果;《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的相关规定以及《担保法》中关于股权质押的规定。
现实生活中, 股权代持法律风险的存在并不能阻止参与主体的经济及其他需求, 设计合理的股权代持框架结构, 以达到最佳的效果。
关键词:股权代持; 法律风险;一、股权的概念与特征(一) 股权一般来讲, 股权是指公司的股东因出资而取得的, 依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和规则, 参与公司事务, 得到相应的财产权益, 可转让的权利。
(二) 股权的特征依据《公司法》的一般原理以及《公司法》中的规定, 股权具有如下特征:1.股权具有双重性。
既具有财产性也具有人身性;既是自益性的权利, 也是共益性的。
股权首先是财产权, 它包括了分红权、转让权、公司剩余财产分配权, 也包括了表决权、重大事项决策权、临时股东大会的召开请求权、公司财务及经营等文件的查看权等。
2.股权的实际取得方式就外在表现形式来讲, 具有多样性, 包括投资形成的股权, 基于投资基础而派生出的继承、赠与、转让等多种形式。
3.股权的行使具有一定的限制, 因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中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行使均有较为详细的限制与规制, 公司的股东在行使转让、表决、公司账目等经营资料的查看权时, 要受到不同条件和程度的约束。
比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转让股权时, 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公司股东查看公司账目, 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会议记录时需事先申请, 且不得损害公司利益等。
(三) 《公司法》中关于股权的具体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股权的具体规定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通过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 决定其报酬;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审议和批准监事会或监事的报告;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及其他公司章程规定的职权。
股权代持协议的风险
股权代持协议的风险股权代持协议是一种常见的商业交易方式,它通常发生在股权转让过程中,一方(委托方)将其股权委托给另一方(受托方)代为持有。
在这种协议下,受托方通常不会行使股权,而是按照委托方的要求行事。
然而,股权代持协议也存在一定的风险,委托方和受托方都需要注意并加以防范。
首先,股权代持协议可能存在的风险之一是委托方的权益受损。
在一些情况下,受托方可能会违反协议,行使股权或将股权转让给第三方,导致委托方的利益受损。
为了防范这一风险,委托方在选择受托方时需要进行充分的尽职调查,了解受托方的信誉和资质,确保其具备良好的信用记录和资金实力。
其次,受托方可能面临的风险是承担过多的法律责任。
在股权代持协议中,受托方通常需要对股权进行保管和管理,一旦出现股权纠纷或法律诉讼,受托方可能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此,受托方在签订协议前需要对委托方的股权进行全面的调查和评估,确保股权的合法性和清晰性,避免因股权问题而承担不应承担的责任。
此外,股权代持协议还可能存在的风险包括信息泄露和利益冲突。
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受托方可能会接触到委托方的商业机密和重要信息,一旦这些信息泄露,可能对委托方造成严重的损失。
因此,委托方在选择受托方时需要考虑其保密能力和道德品质,确保受托方能够妥善保管委托方的商业机密。
另外,受托方还需要警惕利益冲突的可能性,避免因自身利益与委托方的利益发生冲突而导致协议无法有效履行。
综上所述,股权代持协议的风险需要委托方和受托方都高度重视。
委托方需要选择合适的受托方,并在协议中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协议终止的条件和方式,确保自身利益不受损。
受托方则需要加强风险意识,严格遵守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职责,避免因疏忽大意或其他原因而导致风险的发生。
只有双方共同努力,才能有效降低股权代持协议的风险,实现双方的合作共赢。
2024年股权转让签了代持协议风险分析(二篇)
股权转让签了代持协议风险分析(二)股权转让签了代持协议风险分析(二)引言股权转让是指股东将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转让给他人或其他机构的行为。
在进行股权转让时,签订代持协议是一种常见的做法。
代持协议即由受让方委托一位中立的第三方(代持人)持有股权。
本文将继续对签订股权转让代持协议所涉及的风险进行分析。
(1)潜在的市场风险股权转让涉及到市场风险的因素。
市场行情的变化可能会对转让方和受让方造成影响。
转让方在签订代持协议后,市场行情的不利变动可能导致其预期收益的减少甚至损失。
另一方面,受让方可能因为市场行情不利而无法按照预期收益购买到股权。
因此,在签订代持协议之前,双方需要对市场走势进行充分的研究和分析,以降低市场风险。
(2)代持人的风险代持协议的一方是代持人,其在协议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代持人需具备一定的信誉和专业能力,以保证其独立中立地履行协议义务。
然而,代持人可能面临的风险包括被转让方指控违规操作、窃取股权等。
另外,在签订代持协议时,双方应当明确约定代持人的责任和义务,避免因代持人的行为或疏忽导致的风险。
(3)控制权问题股权转让后,受让方拥有股权,这可能对公司的控制权产生影响。
如果控制权不得当,可能会导致公司经营方针的变动,甚至给公司带来不稳定的经营状况。
因此,在签订代持协议时,双方应当明确规定受让方在控制权方面的约定,以确保公司的稳定运营和发展。
(4)法律合规风险股权转让涉及到各国不同的法律法规,双方应当清楚相关法律法规对股权转让的规定,以避免涉及非法操作和违法行为。
在签署代持协议之前,双方需要咨询专业的法务顾问,确保协议的合法性和合规性。
否则,一旦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双方可能面临法律责任和风险。
(5)财务风险股权转让涉及到财务风险的因素。
双方需要对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行充分了解,以防止在签订代持协议后发现公司实际情况与其预期不符。
同时,双方还需要确保代持协议中包含了财务管理和监督的规定,以保证双方的利益不受损害。
代持股权风险分析报告
代持股权风险分析报告代持股权是指一方将其拥有的股权转让给另一方持有,但在法律上仍然属于原股东所有。
代持股权作为一种金融工具,在企业投融资和股权转让中具有一定的作用和风险。
以下是对代持股权的风险进行分析的报告。
首先,代持股权存在司法风险。
在代持股权的合同中,如果出现纠纷或争议,需要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然而,在某些国家或地区,司法程序可能繁琐、时间漫长,导致代持股权的转让过程变得复杂和不确定,增加了投资者的风险。
其次,代持股权可能面临市场风险。
代持股权是通过金融机构或专业机构来实施的,这将涉及到金融市场的波动和风险。
如果股票市场下跌或股票价格波动较大,可能导致代持股权的价值下降。
此外,代持股权的交易可能受到市场流动性的影响,如果市场存在流动性风险,可能导致代持股权难以实施或转让。
再次,代持股权还存在着道德风险。
在代持股权的转让过程中,代持人需要履行诸多义务,包括妥善保管股权、防止未经授权的转让等。
然而,如果代持人不诚信或存在道德风险,可能导致代持股权的安全性受到威胁,可能发生代持人侵占股权、篡改交易记录等情况。
此外,代持股权还面临着信息不对称的风险。
代持股权的转让涉及到各方的信息披露和交流,包括股权标的的财务状况、经营风险等。
然而,在某些情况下,信息披露不充分或不准确,可能导致投资者对代持股权的价值和风险认知不足,从而增加了投资风险。
最后,代持股权还存在着监管风险。
代持股权的转让涉及到金融机构的运作和监管,如果监管政策发生变化或存在监管漏洞,可能导致代持股权的转让存在合规风险。
此外,代持股权的交易是否合法合规也需要相关监管部门的审批和备案,其合规性将直接影响投资者的风险和收益。
综上所述,代持股权作为一种金融工具,在企业投融资和股权转让中具有一定的作用和风险。
投资者在进行代持股权交易时需要充分认识和评估这些风险,采取适当的风险管理措施,以降低投资风险。
股权代持存在的法律风险
股权代持存在的法律风险仇少明律师【案情简介】王某与周某、樊某一起开设一家网络公司,由于王某自身原因,不愿将自己的信息出现在公司登记信息里,于是王某找到李某商量,要求以李某的名义参与公司设立及经营。
王某与李某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王某向设立公司实际出资,股权归王某所有,李某只作为名义股东进行工商登记,未经王某许可,李某不得对股权转让事宜作出决议,不得转让代为持有的股权,王某每年给李某挂名费2000元。
公司成立后,经营蒸蒸日上,盈利水平逐年提高,李某认为王某应提高挂名费,遭到王某拒绝后,李某非常生气,于是将代王某持有的股权私下转让给了不知情的钱某。
王某知道后认为李某只是名义股东,无权转让股权,遂起诉到法院要求确认李某与钱某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
【导致结果】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某虽然是名义股东,但在公司章程、股东登记名册及工商登记机关的记录上均显示李某是股东身份,钱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受让李某转让的股权,属于善意取得,李某与钱某的股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于是法院驳回了王某的诉讼请求。
【法理分析】《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但受让人符合善意取得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在市场交易规则中,保护真正的权利人和保护善意的第三人是相互矛盾的,这时法律要把保护交易安全放到首要位置,所以法律在确定隐名投资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时,亦应当以保护善意第三人为价值取向。
第三人受让股权属于善意时,则实际出资人不得主张股权转让无效,所以王某的诉讼请求会被驳回,但王某可以李某侵权为由,要求李某赔偿因股权转让给王某造成的损失。
代持协议法律争议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股权代持现象日益普遍。
股权代持,即一人代他人持有公司股份,是股东权利与义务的一种变通方式。
然而,由于股权代持涉及多方利益关系,一旦发生争议,往往引发法律纠纷。
本文将以一起典型的代持协议法律争议案例进行分析,探讨相关法律问题。
案例简介甲、乙、丙三人共同投资设立了一家有限责任公司,甲实际出资100万元,乙、丙各出资50万元。
由于甲与乙、丙关系紧张,甲要求乙、丙将股权转让给自己,但乙、丙担心股权转让后失去公司控制权,于是同意由甲委托乙代持公司50%的股权。
三方签订了一份代持协议,约定乙作为名义股东,实际股东为甲。
协议中还明确规定了双方的权益和义务。
一段时间后,甲与乙、丙关系进一步恶化,甲要求乙将其持有的50%股权转让给自己,但乙以代持协议为由拒绝。
甲遂将乙、丙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乙将其持有的50%股权转让给自己。
二、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代持协议的效力;2. 实际股东与名义股东的权利义务关系;3. 实际股东能否直接向名义股东主张股权转让。
三、法院判决法院审理后认为,代持协议是甲、乙、丙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
关于实际股东与名义股东的权利义务关系,法院认为,名义股东乙应当履行代持义务,包括但不限于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等。
实际股东甲有权要求乙履行代持义务,但无权直接向乙主张股权转让。
法院判决如下:1. 乙作为名义股东,应当履行代持义务,包括但不限于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等;2. 甲有权要求乙履行代持义务,但无权直接向乙主张股权转让;3. 甲、乙、丙三方可协商解决股权转让问题,若协商不成,可另行提起诉讼。
四、案例分析本案涉及代持协议的法律争议,以下是针对争议焦点的分析:1. 代持协议的效力代持协议是甲、乙、丙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代持协议无效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代持协议,是指当事人之间约定,一方将其财产权利转移给另一方,由另一方代为行使该财产权利,并在一定条件下将该财产权利恢复给原所有人的协议。
然而,由于代持协议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其法律效力常常受到质疑。
本文将探讨代持协议无效的法律后果,以期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二、代持协议无效的情形1.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代持协议的无效首先体现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因此,若代持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则其无效。
2. 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代持协议若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同样无效。
例如,代持协议涉及非法集资、洗钱等违法行为,就属于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3. 主体不适格代持协议的当事人若不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存在其他主体不适格的情形,则代持协议无效。
4. 代理权滥用代持协议中,代理人滥用代理权,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导致代持协议无效。
三、代持协议无效的法律后果1. 恢复原状代持协议无效后,当事人应按照原状恢复财产权利。
具体来说,代持人应将代持的财产权利恢复给原所有人,原所有人应将代持人代为行使的财产权利返还给代持人。
2. 赔偿损失代持协议无效,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范围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直接损失包括财产损失、利息损失等;间接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损失等。
3. 返还财产代持协议无效,代持人应将代持的财产返还给原所有人。
若代持人已将代持的财产用于其他用途,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 民事责任代持协议无效,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具体包括:(1)代持人应承担代持期间因代持财产而产生的债务责任;(2)代持人应承担因代持协议无效而产生的其他民事责任;(3)代持人应承担因代持协议无效给他人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
5. 刑事责任若代持协议涉及违法行为,如非法集资、洗钱等,代持人可能承担刑事责任。
代持协议法律争议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甲与被告乙于2010年相识,甲因投资需要资金,乙同意为其提供资金支持。
双方协商一致,由乙代甲持有某房地产公司的股份,甲承诺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乙代持股份的相应费用。
双方签订了《代持协议》,约定乙作为名义股东持有该公司股份,甲作为实际股东享有该股份的全部权益。
协议签订后,乙按照约定履行了代持义务,甲也按照约定支付了相应的费用。
2015年,甲因个人原因无法继续履行协议,要求乙返还代持股份。
乙以甲未支付全部代持费用为由拒绝返还。
甲遂将乙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乙返还代持股份。
二、争议焦点1. 代持协议的效力问题;2. 甲乙双方权利义务关系问题;3. 甲是否应支付代持费用及支付方式问题。
三、法院判决1. 关于代持协议的效力问题。
法院认为,《代持协议》系甲乙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2. 关于甲乙双方权利义务关系问题。
法院认为,根据《代持协议》的约定,乙作为名义股东,享有该股份的收益权、表决权等权利;甲作为实际股东,享有该股份的处分权、收益权等权利。
甲乙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
3. 关于甲是否应支付代持费用及支付方式问题。
法院认为,甲乙双方在《代持协议》中约定了甲应支付代持费用的条款,甲应按照约定履行支付义务。
至于支付方式,甲乙双方可协商确定,如协商不成,可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判决。
四、案例分析本案涉及代持协议的法律争议,以下是针对本案的分析:1. 代持协议的效力问题。
代持协议作为一种特殊的股权代持关系,其效力受到法律的约束。
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代持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的,应认定为有效。
本案中,甲乙双方签订的《代持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2. 甲乙双方权利义务关系问题。
在代持协议中,甲乙双方应明确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
本案中,甲乙双方在协议中明确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包括收益权、表决权、处分权等。
在履行协议过程中,甲乙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
股权代持的法律风险及风险防控建议
股权代持的法律风险及风险防控建议一、股权代持的法律风险(一)对隐名股东(实际出资人)的风险1、股权代持行为被认定无效(1)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基于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意思自治,股权代持行为具有法律效力。
(2)被投资主体为以下主体时,司法机构往往会以代持行为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情形为由,否定代持行为的法律效力:●上市公司;●银行和保险等金融企业;●涉及特殊准入要求的行业。
(3)代持行为被确认为无效的,名义股东将成为被投资企业的合法股东,但实际出资人仍可基于委托投资之事实,要求名义股东支付或补偿相关投资收益。
2、因名义股东擅自处分、自身债务等原因而遭受损失名义股东擅自对代持股权采取转让、质押或其他处分行为,或代持股权因名义股东自身债务而被采取冻结措施甚或强制执行措施时,实际出资人难以根据其与名义股东之间的代持约定对抗善意第三人。
3、实际出资人主张显名不被支持如被投资企业的其他股东不知悉,且不认可实际出资人的隐名股东身份,则实际出资人请求被投资企业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等的有关显名的诉求将难以被支持。
4、无法有效行使知情权等股东权利如被投资企业的其他股东不知悉,且不认可实际出资人的隐名股东身份,实际出资人难以自行向被投资企业行使会计资料查阅等股东知情权,只能通过名义股东行使相应的知情权。
(二)对名义股东的风险1、在未出资或出资不实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名义股东应在其未出资或出资不实的本息范围内,对被投资企业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无法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
2、在未经被投资企业其他股东同意的情形下难以退出公司名义股东欲退出被投资企业或不再代为实际出资人持有股权时,根据法律规定,应通过减资、股权转让及公司清算等方式退出,或由实际出资人自行或委托其他第三方持有被投资企业股权。
股权代持,实际出资人可能面临的风险
股权代持,实际出资人可能面临的风险1、代持协议无效的风险股权代持的协议效力一般为法律所认可,特殊情况也会被认定为无效;实际出资人的财产权利一般为法院所支持,但是身份权利可能很难得到保障;实际出资人决定“显名”也有一定的程序,不是那么容易实现;如果隐名的目的是为了规避法律法规,根据合同法的基本原理,违反法律规定的约定是无效的,代持协议很有可能会被判为无效。
例如国家对一些行业进行限制,不允许外资进入,结果外资为了进入这一市场作为实际出资人,找一个国内的代持人,签署代持协议,但这种代持协议很有可能是无效的,最终不被法院认可。
在实践中,这一类风险很可能表现为代持人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的利益冲突。
曾经引发轰动的香港华懋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中国中小企业投资公司(中企投)代持民生银行股权纠纷案件,就是由于华懋公司为了规避上世纪 90 年代内地对于境外资本入股金融机构的禁令,而委托中企投代持其出资的 9000 万元人民币。
岂料,民生银行后来的迅猛发展超出了所有人的意料,面对巨额股利,中企投决定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确认双方股权代持协议无效”的诉讼,以排挤华懋公司,独享全部股东权利;而心有不甘的华懋公司则向对方提起了要求确认委托关系存在、自己为实际出资人的反诉……在历经 10 年官非之后,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终审判决:双方的委托代持关系因违法而无效,中企投向华懋集团返还 40%的股票价款和分红。
最终,华懋公司失去了股东资格,中企投则失去了志在必得的部分预期利益,并招致舆论的道德拷问,该案导致了两方当事人的“双输”局面。
2、代持人故意损害实际出资人权益的风险代持人可能擅自对股份进行处分,在股利取得、股份表决权的行使、资产分配等方面背离实际出资人的本意或实施损害实际出资人的行为。
这其实是实际出资人所面临的各项风险中最为严重的一种风险。
代持人属于工商登记备案的股东,只要签署相关文件就可以将股份转让或质押给第三方,并且代持人可能会将转让的股权款项据为己有,或者将分红据为己有,或者是随意处置公司资产,都会给实际出资人带来损害。
股权代持合同纠纷案例
股权代持合同纠纷案例咱先来说说老张和小李这俩人的事儿吧。
老张呢,是个挺有想法的老江湖,在商业圈里摸爬滚打了好些年。
小李呢,是个年轻的创业者,满脑子都是新奇的点子,但就是没太多资本和人脉。
有一天啊,小李有个超级棒的创业项目,可他知道,要是以自己的名义去搞这个公司,可能很多事儿都不好办,比如说拉投资啥的。
这时候老张出现了,他觉得小李这个项目有潜力,就跟小李商量说:“小李啊,这样吧,我来出这个钱,但是呢,你就替我在公司里持股,对外呢,就说这个公司是你全权负责的,咱签个股权代持合同。
”小李一听,觉得这主意不错啊,就欣然答应了。
于是呢,两人就签了一份股权代持合同。
合同里写得清清楚楚,老张是实际出资人,小李是代持人,老张享有所有股东权利,小李呢,就是按照老张的意思在公司里办事儿。
刚开始的时候,一切都还挺顺利的。
公司慢慢走上正轨,开始盈利了。
可这时候啊,矛盾就出来了。
小李看着公司越来越赚钱,心里就有点不平衡了。
他想:“这公司能有今天,我小李的功劳可不小啊,凭什么我就只能当个代持人,拿那么一点代持的报酬呢?”于是,小李就开始动起了歪脑筋。
他在公司里偷偷地搞一些小动作,比如说把一些本来该分给股东的利润,转到了自己的私人账户里。
老张呢,刚开始还没发现,毕竟他平时也忙自己的事儿,没太盯着公司的具体财务。
但是后来,公司的财务状况有点奇怪,老张就开始调查了。
这一查不要紧,发现原来是小李在捣鬼。
老张那个气啊,就拿着股权代持合同去找小李理论。
老张说:“小李啊,你这可不对啊,咱们当初签的合同你都忘了?这公司的股权可是我的,你怎么能私自把钱转走呢?”小李呢,还耍赖,他说:“老张啊,你虽然出了钱,但是这公司能发展起来,可都是我的努力啊,我拿点钱怎么了?”这时候就陷入僵局了。
老张觉得自己的权益被严重侵犯了,他就想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这个问题。
他就把小李告上了法庭,要求法院认定小李的行为是违约行为,让小李把转走的钱还回来,并且解除股权代持合同。
代持承担法律风险的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股权代持现象日益普遍。
股权代持,是指股东基于一定的目的,通过协议约定,由他人(代持人)作为名义股东,实际股东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的一种股权安排。
然而,由于股权代持的特殊性,容易引发一系列法律风险。
以下是一起典型的代持承担法律风险的案例分析。
二、案情简介甲公司成立于2008年,由乙、丙、丁三人共同出资设立,乙为实际股东,丙、丁为名义股东。
甲公司成立后,乙因工作原因,无法亲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遂与丙、丁签订了一份股权代持协议,约定丙、丁作为名义股东,实际股权归乙所有。
协议中明确了丙、丁的代持义务和乙的出资义务。
2015年,甲公司因经营不善,负债累累。
债权人A公司起诉甲公司,要求其偿还债务。
法院审理过程中,A公司发现甲公司的股东为丙、丁,而实际出资人为乙。
A公司遂追加乙为被告,要求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乙作为实际股东,是否应当承担甲公司的债务?四、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约定股权代持。
本案中,乙与丙、丁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合法有效。
然而,由于甲公司负债累累,丙、丁作为名义股东,未履行相应的代持义务,导致乙的实际股权无法得到保障。
因此,乙作为实际股东,在丙、丁未履行代持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承担甲公司的债务。
法院最终判决:乙承担甲公司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
五、案例分析本案中,乙作为实际股东,因股权代持的特殊性,承担了较大的法律风险。
以下是本案中涉及的法律风险分析:1. 代持协议的风险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问题。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不得违反公序良俗。
本案中,乙与丙、丁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虽然符合法律规定,但可能存在违反公序良俗的风险。
例如,若乙与丙、丁之间存在利益输送、损害公司利益等行为,则股权代持协议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2. 名义股东的风险名义股东未履行代持义务的风险。
作者周梅森谈《人民的名义》背后的故事
098自从3月28日反腐剧《人民的名义》在湖南卫视开播,掀起了全民追剧潮。
追剧之余,人们制作的剧中人物李达康的表情包刷爆网络,观众乐于将剧中人物与现实中的贪官进行对照,众多剧中对白也成为“金句”。
这部国内首次反映副国级“大老虎”落马的反腐题材电视剧被媒体称为“当今文学创作中的最大尺度”。
这部“爆款”电视剧的背后,是一部30万字的同名小说,作者是有“中国政治小说第一人”之称的作家、编剧周梅森,他用两年时间完成小说,先改编成话剧,后又改写成60万字的同名电视剧本,共计100万字。
周梅森出生于江苏省徐州市,被誉为“中国政治小说第一人”,先后创作过《人间正道》、《绝对权力》、《国家公诉》等多部小说,《人民的名义》是周梅森沉寂8年之后又一部现实主义作品。
周梅森认为,这是他写得最为酣畅淋漓的一部小说,是他最好的一部作品。
谈股权纠纷案除了是一个著作等身的作家,周梅森还挂职出任过政府官员,下海经过商,从事过房地产、运输、证券投资等,这种丰富的人生经历,是大部分作家没有的。
《人民的名义》中大风厂的股权纠纷案,正是以他亲身经历的一起股权纠纷案为原型,这起股权纠纷几乎将他2014年之前的积蓄全部清空。
早在1992年,周梅森就和作家苏童、沈乔生、矫健等人一起投身股市,他是江苏省最早的十个大户之一。
虽在“股海”沉浮二十余年,但股票投资仅能算作他的副业,写作才是周梅森的最爱:“我现在所有的兴趣都在文艺作品的创作上”。
2014年,周梅森被卷入徐州一家地方银行的股权纠纷官司中,他表示自己数年前成为该银行隐名股东,不料被代持公司违规抵押,该公司资金链断裂后,代持的这部分股权也被银行查封。
手持股权证的周梅森由此陷入一场股权纠纷官司当中,涉及金额高达4000万元。
这场官司也激发周梅森的创作灵感,终于将写写停停6年之久的小说成稿。
“说起这个事我就很愤怒,就像故事里写的一样,蔡成功未经股东同意就将股权质押出去了,代持公司把替我代持的股权质押出去。
股权代持,名义股东或代持人可能面临的风险
股权代持,名义股东或代持人可能面临的风险现实中,股权代持的现象并不少见,很多人以为不过是顶个名而已,很少有人意识到这里面的有风险:1、实际出资人出资不到位的风险按照股权代持的约定,应当是实际出资人履行出资义务,但是实际投资人有可能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
这里的出资不到位可能有几种情况,一种是实际出资人违背约定不愿继续出资,一种是实际出资人发生客观变化而丧失继续出资的能力,还有一种就是注册时以认缴出资,未进行全部或部分实缴。
如果公司经营不善导致亏损,股东需要履行出资义务,在认缴的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
如果公司的债权人追索,则很可能会将代持人告上法庭,最终判决也可能会要求代持人承担出资义务,并且不能以不是实际投资人为由拒绝承担责任。
代持人也只能在承担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进行追偿,但是这个追偿的结果不好预测,因为本身就是经营不善的企业的实际控制人,那么现在很有可能也已经陷入财务困难,无法支付出资。
2、代持人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的风险现在很多公司从银行或者民间进行借款的时候,投资者会要求公司的股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但是,实际经营是由实际控制人,也就是实际出资人负责,如果因为实际出资人故意转移资金或者经营不善导致无法还清贷款,这个代持人可能就会有麻烦,代持人很有可能会承担还款的保证责任。
3、实际出资人死亡带来的风险从性质上看,股权代持中的实际出资人的权利义务并非是公司股东的权利义务,而是基于代持协议与名义出资人之间的合同性质的权利义务。
因此,实际出资人死亡后,继承人可依据代持协议的规定继承相应的权利及义务,这当中有可能因为继承人之间的纠纷而给代持人或公司带来麻烦。
4、代持人成为替罪羊的风险一种情形是:如果双方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实际参与公司管理,那么,如果其行为违反公司法规定而被公司或其他股东或债权人主张权利,那么,代持人很可能被牵涉其中。
另一种情形是:实际出资人如果想利用公司进行非法活动,却隐藏在后面,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的都是代持人,并且代持人很可能对实际经营情况不清楚,但是由于代持人在股东会决议签字,从证据上看很可能要承担一定的责任,有时候可能会承担刑事责任。
个人股权代持会面临什么样的风险
个人股权代持会面临什么样的风险一、股权代持协议是否有效的风险二、显名股东恶意侵害隐名股东权益的风险在一般的股权代持关系中,实际出资人隐于幕后,名义股东则接受隐名股东委托,在台前代为行使股东权利,由于各种原因,显名股东很可能违反股权代持协议之约定,侵害隐名股东利益,其主要情形包括:名义股东不向实际出资人转交投资收益,名义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如协议约定重大决策事项未经协商,名义股东擅自处置股权(转让、质押),侵害隐名股东的知情权等等。
如果实际投资人能在公司安排自己或自己委托的人进入董事会或做企业高管,知情权的问题会得到解决。
三、实际出资人难以做显名股东、无权向公司主张权益的风险四、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对名义股东股权被强制执行的风险在股份代持结情况下,股份登记在名义股东名下,其在法律上将被视为名义股东的财产,如果第三人对名义股东有债权并获得针对名义股东的法院生效判决,该第三人提出针对代持股份的执行请求,在这种情形下,实际出资人能否以其系实际出资人为由对抗该第三人的执行请求(提出执行异议)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因而存在极大的法律风险。
公司股权存在代持关系不但会使实际投资人、名义股东各种不确定的法律风险,同样会使相关公司面临不确定的法律风险。
公司面临强制注销风险。
这种风险主要存在于外商作为实际出资人的股权代持情况,根据我国相的关法律法规,外商投资企业必须经相关部门批准才能设立。
为规避这种行政审批,存在一些外商投资者委托中国境内自然人或法人代为持股的情形。
这种情况下,如果发生纠纷,根据相关审判实务,相关代持协议效力能够得到认可,但实际出资人不能直接恢复股东身份,需要先清算注销公司,再经相关部门审批设立外商投资企业。
股权代持现象产生的原因有很多,总结起来主要有以下三大类:第一大类是实际投资人的“个人需要”。
第二大类是便于商业运营。
如实际投资人不符合商业合作要求,需要他人代为持股;实际投资人规避公司可能存在的关联交易和同业竞争问题等。
从一则最高院案例探析股权代持风险与防范
从⼀则最⾼院案例探析股权代持风险与防范裁判要旨⼀、股权代持中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中,在涉及到第三⼈利益时,即使隐名股东为实际出资⼈,案涉股权也不能归其所有。
⼆、若有关法律对股东资格的获取及应履⾏的报批程序有限制性规定的,隐名股东在未履⾏相关前置程序情况下,不得请求涉案股权归其所有并要求名义股东办理过户返还。
案情简介⼀、华夏公司(甲)与华诚公司(⼄)签订⼀份《委托协议》,1、甲欲认购呼和浩特银⾏的股份;2、投资⽅式为通过嘉源公司代持。
3、甲委托⼄与嘉源公司就委托认购标的股份等事宜签订《委托投资协议书》。
⼆、2007年11⽉,华夏公司向嘉源公司在呼和浩特银⾏开⽴的股本⾦账户汇款5000万元。
之后,呼和浩特银⾏为嘉源公司出具《股权证》。
2009年,呼和浩特银⾏更名为内蒙古银⾏。
三、嘉源公司持有的内蒙古银⾏的股权,因嘉源公司对外存在纠纷已经被多家法院查封。
四、华夏公司诉⾄法院要求确认嘉源公司持有的内蒙古银⾏的5000万股股份归其所有并要求返还,⼀审法院不予⽀持。
五、华夏公司诉⾄北京⾼院,该院维持原判。
其⼜向最⾼院申请再审,由最⾼院提审,最终仍维持原⽣效判决。
实务总结1、股权代持中,实际出资⼈欲显名⼀般需要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但是在涉及到外部善意第三⼈利益时,基于商法的外观公⽰主义原则,实际出资⼈也不得请求名义出资⼈返还。
2、此外,如果公司对于股东资格的获取有限制性规定的,在未履⾏完毕相关前置审批程序之前,也不得请求实际出资⼈返还。
法院裁判⼀审法院认为:依据《委托协议》、《委托投资协议书》及华夏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履⾏了实际出资义务,且《委托投资协议书》项下的权利属于华夏公司所有,故确认华夏公司系涉案股份的实际出资⼈,应享有实际出资⼈的投资权益。
其请求嘉源公司给付2009年度分红款,予以⽀持。
关于华夏公司要求确认嘉源公司持有的内蒙古银⾏的5000万股股份归其所有并要求返还的诉讼请求,嘉源公司经内蒙古银⾏及相关⾏政主管部门审批成为了内蒙古银⾏的股东,内蒙古银⾏为嘉源公司颁发了“股权证”确认了其股东⾝份,上述请求⽆法律依据,不予⽀持。
法院判例说明:替别人持股,法律风险很大,显名股东不好当
法院判例说明:替别人持股,法律风险很大,显名股东不好当导读:股权代持在经济生活中非常普遍,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通过股权代持协议,约定股权登记在显名股东名下,然后由显名股东代为行使股东权利,隐名股东承担出资义务,并享有股权收益。
双方本质是一种委托合同关系。
很多人认为股权代持就是登记在自己名下而已,没有什么法律风险,隐名股东往往也是用这种说辞,劝说显名股东为自己代持股权,对于显名股东来说,当真的没有任何法律风险吗?下面就通过一则实务案例对相关的法律问题分析解读。
案情摘要科技公司于2006年3月28日成立,其法定代表人陈某磊认缴900万元,任该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李某荣认缴100万元,任该公司的监事。
科技公司于2019年7月3日召开该公司第一次(临时)股东会,通过因经营不善将公司予以解散的决定;2019年9月3日的《清算报告》显示清算组(成员:陈某磊、李某荣)成立于2019年6月26日,开始对公司进行清算,现已清算完毕,清算组共收到和登记公司债权人申报的债权0万元。
科技公司与网络公司的服务合同纠纷于2019年5月8日开庭进行审理,科技公司于2019年6月26日成立清算组,但清算组未对网络公司履行通知和告知义务。
李某荣与案外人郭某宾签订有股东代持股协议,郭某宾向李某荣出具书面的免责书表明:科技公司的挂名股东,名义上的出资人没有实际出资,公司所有事情及纠纷全部由实际出资人郭某宾承担。
原告网络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陈某磊、李某荣向网络公司赔偿165790元及利息。
裁判观点法院审理认为: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科技公司与网络公司的服务合同纠纷于2019年5月8日开庭进行审理,判决于2019年8月14日发生法律效力,此时仍在科技公司进行注销的公告期内,但科技公司清算组未依法通知网络公司进行债权申报。
科技公司清算组在《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中将债权债务清理情况填报为“无债权债务”系虚假申报,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了注销登记,其行为属于滥用股东权利,损害了网络公司的利益,该违法清算行为直接导致债权人网络公司因债务清偿主体消灭而无法主张债权,故清算组(成员:陈某磊、李某荣)应就其违法清算行为给网络公司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股权代持的17点风险提示及9个风险防范建议
股权代持的17点风险提示及9个风险防范建议股权代持的17点风险提示及9个风险防范建议股权代持是指一方拥有持有股份的权利,但将其实际控制权和经济利益委托给另一方。
这是一种常见的合作模式,可以促进资源整合和风险共担。
然而,股权代持也存在一些风险和潜在的问题。
在本文中,我将详细评估这些风险,并提供一些建议来帮助您防范这些风险。
1. 信息不对称:在股权代持的情况下,股权持有者可能无法获得与实际控制者相同的信息。
这可能导致利益冲突和不公平对待。
建议实施信息披露制度,以确保所有股东能够获得及时、准确的信息。
2. 管理层选择的风险:实际控制者可能会选择不利于股权持有者的管理层。
这可能导致决策失误和利益冲突。
建议制定明确的管理层选择程序,并确保所有股东的意见得到充分尊重。
3. 持续经营风险:股权代持可能导致控制权频繁转移,而不利于企业的持续经营和长期规划。
建议制定稳定的股权结构和长期发展战略。
4. 风险分散性:股权代持可能导致控制权的分散,降低了实际控制者对企业的控制能力。
建议确定有限的合作伙伴,并增加实际控制者的控制权。
5. 信任缺失:股权代持依赖于合作伙伴之间的信任和合作关系。
如果信任缺失,可能导致不愿合作和冲突。
建议建立诚信和合作的文化,以加强合作关系。
6. 资金需求:股权代持可能导致实际控制者对企业的资金需求增加。
如果股权持有者无法满足这些需求,可能导致企业资金短缺。
建议确保资金需求的合理性和可持续性。
7. 投资回报风险:股权代持可能导致实际控制者对企业的投资回报要求增加。
这可能对企业的盈利能力和发展产生负面影响。
建议确保合理的投资回报要求,并考虑企业的长期发展。
8. 职业生涯风险:股权代持可能对个人的职业生涯产生影响。
如果企业经营不善,股权持有者可能会受到负面影响。
建议谨慎考虑进入股权代持的风险和回报,并做好充分准备。
9. 法律和监管风险:股权代持可能受到法律和监管的限制和监督。
建议熟悉相关法律和监管要求,并确保合规运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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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代持纠纷案例分析——从周梅森股权官司
看股权代持风险
《人民的名义》的反腐线索从一家名为大风厂的服装公司股权纠纷开始。
电视剧编剧、著名作家周梅森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说,自己就是大风厂倒霉员工的原型。
这是怎么回事呢?
通过法院裁判文书查询系统,我们调取了周梅森所说的股权官司二审判决书,案号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商终字第00542号。
根据判决书记载,2009年,江苏东宝粮油公司向当时的徐州市郊农村信用合作社(后改制为淮海农商行)借款1200万元,东宝公司同时持有徐州市郊农信社1200万元的股权,提供担保的是一家名为丰裕的公司。
由于东宝和丰裕均无力偿债,丰裕公司找到周梅森称,如周梅森替东宝公司偿还该笔贷款,则东宝公司就将其持有的原徐州市郊农信社的股权转让给周梅森。
周梅森答应了这一请求。
由于东宝持有的股票是法人股,按照当时徐州市郊农信社的规定,不能转给个人。
于是这1200万股股份被转给了丰裕公司代持,周梅森享有相应权益。
2009年12月,周梅森和丰裕签订相关的股转协议,受让丰裕持有的徐州市郊农信社1200万股,同时向丰裕公司支付了1200万元。
2011年至2012年间,徐州市郊农信社改制为淮海农商行。
由于送股分红等原因,周梅森拥有淮海农商行的股权增至1755万股。
其中,1560万股系在原来1200万股基础上送股分红而来,195万股系丰裕公司划转而来。
周梅森原以为持有股权证原件,就可以高枕无忧了,没曾想丰裕公司因贷款需要,将其持有的全部股权做了质押。
2014年4月起,淮海农商行等多名债权人分别向多家法院起诉,向丰裕公司主张权利,丰裕公司所持有的共计4914万股股份已被多家法院查封或轮候查封。
周梅森起诉确认上述合计1755万股股份归自己所有,并要求配合办理股权变更手续。
然而,徐州中院和江苏高院均判决周梅森败诉。
二审法院判决的主要观点和理由如下:
1、双方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2、根据淮海农商行章程,对自然人股东的持股比例作出了限制(单个自然人持股比例不得超过股本总额的2%),周梅森所主张的股权占总股本金的4.5%。
3、《中国银监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对自然人股东持股也做了相同规定。
4、淮海农商行章程规定股权转让应经该行董事会审议并同意。
二审法院认为,周梅森关于要求确认其为股东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主张尚未满足淮海农商行章程规定的条件,未取得银行董事会的批准,因此尚不具备成为淮海农商行股东的资格。
另外,丰裕公司所持有的股权已全部被多家法院查封及轮候查封,客观上亦无法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那么股权代持究竟存在哪些风险?
股权代持是经济活动中一种常见的合同行为。
一些投资主体参与对公司的投资,但由于各种原因不愿意或无法登记在工商股东名册中,
需要由其他主体代为持有股权,自己成为公司的隐名股东。
股权代持已经普遍存在,其法律效力也得到了法律的认可,但是否签署了股权代持协议,就可以高枕无忧呢?股权代持究竟存在哪些风险?
1.名义股东的道德风险和债务风险
由于在工商部门的登记信息中,名义股东是公司合法股东。
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的股权代持协议因为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对抗合同外的第三人。
如果名义股东未经隐名股东许可,擅自将代持股权对外质押或转让,则第三人基于对工商登记信息与名义股东之间发生交易的,实际出资人不能以股权代持协议来对抗第三人,要求确认名义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行为无效。
另外,名义股东如果因自身债务被起诉,名下股权可能会被申请冻结查封,甚至拍卖。
在此情形下,隐名股东也无法以代持协议要求债权人解封。
就如周梅森眼看着丰裕公司股权被质押、被查封,却无法拿回属于自己的股权。
2.隐名股东对公司失控的风险
现实中,隐名股东常常由于种种原因无法直接对于公司进行管理,若名义股东在公司实际经营决策过程中不配合实施隐名股东对公司的管理方案。
由于缺乏股东的外观,隐名股东不能越过名义股东的法律障碍直接以公司股东的身份控制公司,使得隐名股东权益无法得到保障。
3.隐名股东无法显名的风险
依据公司发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如名义股东不愿意归还股权,或者公司不承认隐名股东身份的情况下,隐名股东只有通过“股东资格确认之诉”,起诉名义股东确认股东资格。
根据法律规定,隐名股东须征得公司股东人数过半数同意,才能成为登记为公司股东。
周梅森股权案件中,其所持有的是商业银行股权,其章程及银监会相关规定中均对于银行股东有一些限制性规定和程序要求。
周梅森未能获得银行董事会的同意,故无法成为显明股东。
股权代持风险这么大,我们该如何防范?
在实践中,隐名股东间接持有公司股权,如何保证隐名股东的权益呢?
1.量体裁衣完善股权代持协议
股权代持协议对于实际出资人至关重要,其重要权利和身份最终都将通过代持协议得以体现和实现,切不可网上随意下载。
名义股东未经隐名股东同意擅自处分(转让、设定质押)代持股权需承担的法律责任;因名义股东自身债务原因导致代持股权被处分的,名义股东需承担的法律责任;因名义股东不予配合隐名股东行使相关股东权利所产生的法律责任怎么承担。
通过对具体违约责任的明确,防止名义股东损害隐名股东合法权益,同时也在权益实际受损需要救济时有所依据。
2.尽量取得公司其他股东的确认
由于有限公司的人合性特点,股东的变更需要取得公司(过半数)股东的同意,为了防止今后生变,隐名股东在投资时可以向其他股东
进行披露,并取得其他股东签字确认,可以要求其他股东在股权代持协议上签字确认。
今后如需主张成为显名股东,也可以作为已经取得股东会同意的依据。
3.以代持股权向隐名股东质押
为了防止名义股东的债务问题导致股权被其他债权人查封,可以要求名义股东将该部分代持股权质押给实际出资人指定的主体,并办理股权质押工商登记。
名义股东法律上持有代持股权,但该股权又被质押给实际出资人,实际出资人在法律上占有并锁定代持股权。
这种操作方式有两大好处。
首先,名义股东将代持股权质押给实际出资人后,名义股东处分代持股权受到极大的限制。
依据法律规定股权在质押期间,没有撤销质押之前股权无法完成转让登记。
其次,名义股东将代持股权质押给实际出资人后,不能排除名义股东因自身债权人强制执行名义股东的股权而查封代持股权的执行行为。
但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已经设定质押的股权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在执行中首先要满足质权人的优先受偿的权利。
4.实际投资人可以委派董监高参与公司经营
如实际投资人向公司委派董事、监事、高管,一方面可以知晓和参与公司经营,防止名义股东隐瞒经营情况,另一方面,在发现其他股东侵害公司利益时,也可以迅速以董事、监事身份提起诉讼,而不用在确认股东资格的诉讼中浪费大量时间,贻误时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