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局关于对企业以“以物易物”等方式销售产品计算征收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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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对企业以“以物易物”等方式销售产品计算征收

产品税、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标 签】以物易物销售,以物易物等方式

【颁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文 号】国税流字﹝1989﹞656号

【发文日期】1989-12-26

【实施时间】1990-01-01

【 有效性 】全文失效

【税 种】增值税

近几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企业的生产经营出现了“以物易物”,“以旧换新”、“还本销售”、“价格折让”等销售方式。据各地反映,有些纳税人利用这些经营方式,以压低计价销售产品的办法,逃避国家征税。如果不对现行有关计税依据的规定进行补充完善,仍以企业有关销售帐户所登记的销售收入作为计税依据计算征税,漏洞很大。为进一步整顿税收秩序,严肃税法,堵塞漏洞,现就上述几种销售方式计算征收产品税、增值税的问题规定如下:

一、对企业采取“以物易物”方式销售的应税产品,凡是企业以低于正常价格作价销售的,税务机关可以按以下原则核定其产品税、增值税的计税依据:

1.属于国家规定统一价格或规定具体作价标准的产品,不得低于国家所定价格或价格标准。

2.属于国家允许企业自行定价的产品,不得低于企业销售同类产品的平均销售价格。

二、对企业采取“以旧换新”方式销售的应税产品,应按照新商品的销售价格(即不剔除旧商品的收购价)计算征收产品税,增值税。

对企业将收回的旧商品作为材料继续用于生产增值税产品的,视同外购的材料,可以按照增值税的有关规定计算扣除;对企业将收回的旧商品作报废处理的,不得计入增值税的扣除项目。

三、对企业采取“还本销售”方式销售的应税产品,一律于产品销售时按实际销售收入征收产品税、增值税;企业“还本”的支出,不得冲减产品销售收入。

四、对企业采取“价格折让”方式销售的应税产品,如果价格折让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单

独注明的,对这部分折让额可不征收产品税、增值税;如果企业将这部分折让额另开一张发票,无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应将折让额并入销售收入,按照规定征收产品税、增值税。

本通知从1990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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