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最新全文

合集下载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完整全文)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完整全文)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完整全文)生活护理费每年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同步调整,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调整。

第二十八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必须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拐杖等辅助器具,或者辅助器具需要维修、更换的,由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康复机构提出意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辅助器具应当限于辅助日常生活及生产劳动之必需,并采用国内市场的普及型产品。

工伤职工选择其他型号产品,费用高出普及型的部分,由个人自付。

第二十九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本人要求退出工作岗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办理伤残退休手续,享受以下待遇:(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由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标准为:一级伤残为二十七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二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二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伤残津贴。

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直至本人死亡,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九十,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五,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办理伤残退休手续的工伤职工应当参加统筹地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按照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与原单位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伤残津贴每年参照基本养老保险金的调整办法调整。

第三十条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户籍从单位所在地迁回原籍的,其伤残津贴可以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标准每半年发放一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发给六个月的安家补助费。

所需交通费、住宿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等,由用人单位按照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三十一条户籍不在统筹地区的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本人要求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与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以下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工伤保险条例深圳

工伤保险条例深圳

工伤保险条例深圳
工伤保险条例是一项重要的法律法规,为了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和安全,深圳市制定了一系列的工伤保险条例。

这些条例在保障劳动者权益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首先,深圳的工伤保险条例确立了工伤保险的保障范围和保险责任。

根据条例规定,工伤保险适用于在用人单位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或职业病造成的伤残、死亡和丧失劳动能力。

用人单位应当履行工伤保险义务,为雇员购买工伤保险,而员工则有权获得工伤保险金。

其次,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了工伤认定的程序和标准。

根据条例规定,工伤认定由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办理机构进行,根据劳动者的医疗鉴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结果来确定是否为工伤。

这一规定保证了劳动者的权益,确保他们能够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此外,工伤保险条例还规定了工伤保险金的支付方式和数量。

根据条例规定,工伤保险金应当按照一定的标准和比例进行支付。

对于因工伤造成的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者,工伤保险金的支付标准为,伤残程度越高,支付比例越高,确保了劳动者在工伤发生后能够得到相应的经济补偿。

最后,工伤保险条例还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工伤预防和治理工作。

根据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强对劳动安全和职业健康的监督和管理,提高劳动安全意识,预防工伤事故的发生。

这一规定提醒用人单位要
重视并加强对劳动安全的管理,确保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总之,深圳的工伤保险条例为劳动者提供了全面的保障,从工伤保险的保障范围、保险责任、工伤认定、工伤保险金支付等方面都做出了详细规定。

这些条例的出台对于促进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和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最新版内容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最新版内容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最新版内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最新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职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在生产经营所在地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国家机关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工伤保险工作应当坚持预防、救治、补偿和康复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减少职业病危害。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工伤保险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县(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工伤康复事业,帮助因工致残者得到康复和从事适合身体状况的劳动。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工伤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

遇有特殊情况,工伤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工伤保险基金、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收入按照国家规定不征收税、费。

第八条工伤保险费由税务部门征收。

第二章工伤认定第九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深圳市工伤保险条例

深圳市工伤保险条例

深圳市工伤保险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我市职工的劳动权益,促进我市劳动保护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障法》和《深圳市劳动保障条例》的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深圳市所有用人单位应当遵守本条例,把工伤保险制度贯彻到位,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工伤保险政策,预防和减少职工工伤。

第二章保险范围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工伤,是指职工在工作时发生的安全事故、职业病、地震、洪水、火灾、爆炸、水灾、台风等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的人身伤害事故,或者由于职工工作条件不良或职业活动特性所引发的系统性疾病直接损害职工健康的结果,以及出现其他伤残的损害事故。

第四条按本条例的规定,深圳市所有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职工,都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不包括无固定工作地点、无固定服务单位和派遣工职工。

第五条工伤发生后,应确认工伤赔偿责任归属,由有权做出处理决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确认处理意见。

第六条职工发生职工工伤时,由用人单位诊治,重度责任位置认定、职业病诊断等,由用人单位实行诊断和报告,基本的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由社会保险机构补偿职业病患者住院、药品及治疗等相关费用。

第七条工伤发生后,由社会保险机构对职工提供职工伤残、住院伙食补助、职业健康护理、残奥护理等各项服务,确保职工享受及时、有效的康复护理,有效恢复工作能力。

第八条对工伤职工提供的社会保险和相关待遇,应按照法定负担。

第四章抚恤金第九条工伤职工的责任承担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抚恤金,以缓解职工在工作期间受到的损害,补偿部分经济损失。

第十条各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市职工工伤保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及时收集和研究工伤保险相关的有关法律法规,对相关的工作制度和政策进行及时审核,全面监督和督促用人单位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及检查实施情况,及时将相关信息归档分类汇总,便于查詢整理。

第十二条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应及时公布职工工伤保险政策,把政策和新规定及时通知用人单位,要求用人单位严格执行和落实相关政策。

深圳工伤保险条例

深圳工伤保险条例

深圳工伤保险条例深圳工伤保险条例旨在保障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发生工伤时的合法权益,建立全面、统一的工伤保险制度,落实工伤保险责任,提高工伤保险待遇水平,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

一、基本原则深圳工伤保险条例坚持以下基本原则:1. 全员参保。

所有单位和劳动者都必须参加工伤保险。

2. 社会化管理。

建立工伤保险基金,由政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筹措和管理,保证工伤保险的可持续发展。

3. 统一制度。

坚持全市范围内统一的保险政策和待遇标准。

4. 充分保障。

保障工伤保险待遇完全按照法定标准支付,确保劳动者权益得到有效保障。

5. 公开透明。

工伤保险的筹资、使用等信息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

二、参保范围和缴费标准1. 参保范围。

所有在深圳市行政区域内就业的企事业单位职工、农民工以及城市居民参加工伤保险。

2. 缴费标准。

工伤保险费率根据行业、工种分级确定,缴费比例为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的合计。

单位缴费比例为工资总额的比例,个人缴费比例按工资总额的比例确定。

三、工伤认定和待遇支付1. 工伤认定。

单位要及时申报工伤事故,劳动者经认定为工伤后,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认定的程序和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2. 待遇支付。

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伤残津贴、护理费、残疾人辅助器具费等。

待遇支付应及时、足额支付,确保劳动者的基本生活和医疗需求得到满足。

四、工伤预防和职业健康1. 工伤预防。

单位应制定并实施工伤预防措施,提高职工的安全意识和职业健康水平,减少工伤事故发生,营造安全的工作环境。

2. 职业健康。

单位要关注职工的职业病情况,组织进行定期体检和职业健康教育,及时发现和处理职业病问题,保护职工的身心健康。

五、工伤保险基金管理1. 工伤保险基金来源。

工伤保险基金由单位和劳动者缴纳,政府予以适当补贴。

基金主要用于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开展工伤预防和职业健康工作,以及进行工伤保险基金的投资运营。

2. 基金管理。

工伤保险基金由市级负责管理,建立专门的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负责基金的收支管理、投资运营、审计和监督等。

深圳市工伤赔偿标准是什么

深圳市工伤赔偿标准是什么

深圳市⼯伤赔偿标准是什么在社会中,劳动⼯伤给伤者带来的受伤程度是很⼤的,很多⼈在受伤之后经过⼯伤认定,确定是⼯伤的范畴,在治疗后就会寻求赔偿。

但不同地区,标准也会不同,下⾯是店铺⼩编为⼤家介绍的深圳市⼯伤赔偿标准,您可以看看。

深圳市⼯伤赔偿标准是什么具体标准内容如下《深圳经济特区⼯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 ⼀⾄四级伤残员⼯经市医务劳动鉴定机构认定为完全依赖护理、⼤部分依赖护理、部分依赖护理的,市社会保险机构分别按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平均⼯资的70%、50%、35%⽀付护理费。

第⼆⼗四条 ⼯伤员⼯⾃⼯伤事故发⽣⽉⾄医疗期满作出医疗终结⽉,由⽤⼈单位按⽉发给⼯伤津贴,⼯伤津贴标准为⼯伤员⼯负伤前上⼀个⽉的⼯资总额。

⼯伤员⼯⼯作不满⼀个⽉的,⼯伤津贴按劳动合同约定的⼯资标准⽀付;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按⼯伤员⼯负伤时本市最低⼯资标准⽀付。

第⼆⼗五条 《条例》所指供养亲属,是指依靠因⼯伤亡员⼯的⼯资收⼊维持⽣活并符合下列规定之⼀的亲属:(⼀)年满60周岁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并⽆固定收⼊的祖⽗、⽗亲、丈夫;(⼆)年满55周岁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并⽆固定收⼊的祖母、母亲、妻⼦;(三)未满16周岁,或年满16周岁仍在普通中学就读,或完全丧失劳动能⼒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申请领取供养⽣活补助费的,应提供其依靠因⼯伤亡员⼯的⼯资收⼊维持⽣活的相关证据材料。

供养亲属丧失供养条件时,不得再领取供养⽣活补助费。

第⼆⼗六条 因⼯死亡员⼯供养的⾮深圳户籍亲属,申请⼀次性领取⽣活补助费的,⽣活补助费的⽀付标准以员⼯死亡时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平均⼯资为基数确定,⽀付标准乘以供养⽉数计算⽀付的补助费。

供养⽉数按下列规定确定:(⼀)供养亲属不满16周岁的,供养⽉数计算⾄16周岁;供养⽉数不⾜24个⽉,按24个⽉计算;(⼆)供养亲属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供养⽉数为24个⽉;(三)供养的成年亲属未满70周岁且符合供养条件的,供养⽉数计算⾄70周岁;供养⽉数不⾜60个⽉的,按60个⽉计算;(四)供养亲属已满70周岁的,供养⽉数为60个⽉。

深圳市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深圳市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深圳市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一条为贯彻实施《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条例》所指的用人单位,是指政府机关和注册登记地在特区内的企业、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专业户;所指的员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已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不参加工伤保险。

第三条用人单位为员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应当向市社会保险机构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填报《参加社会保险单位登记表》和《参加社会保险员工名册》,并提供单位的银行帐号。

个体工商户、专业户的招用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时,必须将其工作范围、工作时间报社会保险机构备案。

兼职人员应分别参加工伤保险,分别形成工伤保险关系。

第四条工伤保险关系自用人单位为员工在市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次日起成立。

员工使用假身份证或者假冒、借用他人身份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工伤保险关系无效。

参保员工受单位指派到境外从事工作期间,应当按照工作所在地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其境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

第五条用人单位每月应缴交的工伤保险费为本单位员工总数乘以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具体缴费比例按市政府公布的《工伤保险缴费费率规定》确定。

第六条用人单位可选择以月、季度或半年度作为缴费时间单位。

选择季度或者半年度作为缴费时间单位的,用人单位应在该缴费时间单位的前一个月末缴交下一季度或半年度应缴的工伤保险费。

因特殊困难不能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市社会保险机构申请缓期缴纳,经批准方可缓缴,但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凡未经市社会保险机构批准而停止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发生工伤时,由用人单位按《条例》规定的标准支付工伤待遇。

第七条市社会保险机构每年从当年征集的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5%作为工伤预防费,其中3%用于工伤预防的调研、宣传、教育,2%用于支付伤残员工的医务劳动鉴定费用。

第八条市社会保险机构可在每年第一季度从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节余中按不超过三分之一的比例提取工伤康复费,专项用于开展伤残员工康复服务。

(整理)深圳新工伤保险条例-10年修订 11年实施

(整理)深圳新工伤保险条例-10年修订 11年实施

深圳新工伤保险条例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三章工伤认定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200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八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是广东省人大常委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的,其目的在于保障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的权益,提高劳动者的生活质量和工作保障的制度。

下面是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介绍,总字数约700字。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主要分为八个章节,包括总则、参保对象、工伤保险金、工伤认定和与工伤保险有关的待遇、保险费、管理、监督和法律责任等内容。

广东省工伤保险制度适用于在广东省范围内劳动关系成立的劳动者,包括企事业单位职工、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农民工、就业协议制工人等。

这些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即可享受工伤保险的相关待遇。

工伤保险金是工伤保险制度中的核心内容之一。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符合工伤条件的劳动者可以享受工伤补偿金、工伤医疗费和康复费、伤残津贴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待遇。

工伤补偿金的金额根据受伤劳动者的工资、工龄和伤残程度等因素确定,保障受伤劳动者的基本生活水平。

伤残津贴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针对部分伤残程度达到一定标准的受伤劳动者提供的一种特殊待遇。

工伤认定是工伤保险制度中的一个重要环节。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工伤认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由劳动者提供相关证据,经用人单位和职工参与调查、鉴定,最终由工伤认定机构做出认定决定。

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应当尊重劳动者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申诉权,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工伤保险费是工伤保险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一定比例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于支付工伤保险金。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不得拖欠或少缴。

同时,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还规定了工人个人缴费的比例和方式。

管理、监督和法律责任是保障工伤保险制度有效运行的关键环节。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各级工伤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伤保险的管理和监督,建立健全工伤风险评估制度和工伤案件处理机制,确保工伤保险工作的正常运行。

最新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9年)

最新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9年)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全文(2019.7.1施行)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7号)《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19年5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9年5月21日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9年5月21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改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职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在生产经营所在地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国家机关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工伤保险工作应当坚持预防、救治、补偿和康复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减少职业病危害。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工伤保险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县(含县级市、区)(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工伤康复事业,帮助因工致残者得到康复和从事适合身体状况的劳动。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工伤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

遇有特殊情况,工伤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给予补贴(改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2019年7月21日起施行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修改的内容及最新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全文

2019年7月21日起施行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修改的内容及最新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全文

2019年7月21日起施行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修改的内容及最新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全文(2019年5月21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了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五条第二款中的“市、县(含县级市、区)”修改为“市、县(区)”。

二、将第七条第一款中的“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给予补贴”修改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三、将第八条、第五十三条中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修改为“税务部门”。

四、将第十条第五项中的“革命伤残军人证”修改为“残疾军人证”。

五、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统筹地区”修改为“参加工伤保险所在地市、县(区)”。

将第二款中的“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修改为“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所在地市、县(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向用人单位生产经营所在地市、县(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六、删去第十三条。

七、在第十六条第四款中的“工伤认定申请人”后增加“或者利害关系人”。

八、将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中的“统筹地区”修改为“地级以上市”。

九、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复查鉴定”和“复查鉴定结论”修改为“复查结论”。

十、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将第二款中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修改为“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工伤职工在认定工伤前已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支付的医疗费用,在认定工伤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规定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结算。

”十一、将第二十五条改为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康复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批准转地级以上市以外门诊治疗、康复及住院治疗、康复的,其在城市间往返一次的交通费用及在转入地所需的市内交通、食宿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支付。

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全文)

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全文)

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全文)2011年,《工伤保险条例》进行了修订。

该条例旨在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能够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

根据该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为其全部职工或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这些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都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包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

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当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其得到及时救治。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

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职工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或第十五条的规定,就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对于职工有意犯罪、醉酒或吸毒、自残或自杀等情况,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

如果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最新全文2

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最新全文2

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最新全文(2)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最新全文第二十条员工因公死亡的,由市社会保险机关根据本条例规定,支付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和供养亲属的生活补助费.丧葬费:按五个月的市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支付给处理丧葬事宜的单位和工人.一次性抚恤金:按三十六个月的市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支付给死亡员工亲属.第一领取顺序为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领取顺序为兄弟姐妹和其它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金由第一顺序亲属领取.第一顺序不领取或没有第一顺序领取人的.由第二顺序亲属领取.供养亲属的生活补助费按下列标准支付:(一)一人的,每月支付市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的50%;(二)二人的,每月共支付市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的80%;(三)三人及三人以上的,每月共支付市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的10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的生活补助费按本条第四款(一).(二).(三)项标准的120%支付.供养亲属的范围.条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第二十一条因公伤残.死亡员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费用自事故发生月或者职业病确诊计发.员工因公死亡供养亲属的生活补助费自员工死亡后此月起计发.第二十二条员工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期间,因犯罪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在服刑期间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刑满释放后原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可按规定继续享受,但已停发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费用不予发.第二十三条已获得商业保险支付或者赔偿的因公伤残员工或者因公死亡员工亲属,仍可以以本条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第四章工伤保险管理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为其员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和其它有关工伤保险事宜.违反前款的,责令其补交当年应当交纳的工伤保险和纳金,并由劳动部门处以应交纳保险费2倍的罚款;补交前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用人单位按本条例的标准,向因工伤残员工或者死亡员工的亲属支付各项费用.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市社会保险机构发的<工伤保险证>放于本单位的明显位置,以便员工监督和有关部门检查.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劳动部门处于五百元以上一千以下罚款.第二十六条市社会保险机构为骇查用人单位的员工人数,有权查阅用人单位的员工名册及有关资料,用人单位应当给予配合.用人单位违反前款规定,拒不提供关资料的,由劳动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以下罚款.第二十七条员工因工负伤后,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送往就近的市.区镇医院抢救.医治.因医疗条件所限需转往深圳市外的医院医治时,应当经医院和市社会保险机构同意.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先行付.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在工伤事故发生后五日内通知市社会保险机构.过期不通知的,市社会保险机构可以拒绝支付该项工伤保险的各项费用,本条例所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第二十九条市社会保险机构有权对员工因工伤亡进行调查,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有关证据.有意隐瞒伤亡事故真相.提供虚假证据或者虚假数据资料以及拒绝配合事故调查的,市社会保险机构可以拒绝支付该项工伤保险的各项费用,本条例所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第三十条伤残者经治疗治愈者或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时,由医疗机构11作出医疗终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医疗终结的期限不得超过十八个月.因病情需延长治疗的,应当经市医务劳动鉴定机构同意.第三十一条员工因工致残医疗终结后三十日内,应当持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伤残程度(等级)鉴定表格及用人单位的评残申请到市医务劳动鉴定机构进行伤残程度(等级)的鉴定.市医务劳动鉴定机构应当在收到用人单位评残申请三十日内对伤残作出伤残程度(等级)的鉴定结论.第三十二条员工因工负伤未致残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医疗终结后三十日内持有关申报资料,到市社会保险机构办理补偿事宜;员工因公负伤致残的,用人单位应当在伤残程度(等级)鉴定后三十日内持伤残程度持有关申报资料,到市社会保险机构办理补偿事宜,过期未办理的市社会保险机构可以拒绝支付该项工伤保险的各项费用,本条例所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市社会保险机构收到前款资料后,应当在十五日核发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费用.第三十三条员工因工负伤后,不配和检查治疗影响伤残程度(等级)鉴定或者擅自涂改伤残程度(等级)鉴定结论及有关资料的,市保险机构可以停发或者减发有关工伤保险补偿金;对虚报骗领的,追缴其虚报骗领的金额并由劳动部门处以骗领金额30%的罚款.第三十四条员工因工死亡后,用人单位和死者亲属应当安装市殡葬管理有关规定办理丧葬事宜,故意拖延处理遗体的,其尸体冷冻费用属用人单位负责的由用人单位负责,属死者亲属责任的由死者亲属负担.第三十五条员工因工死亡后,用人单位应当在医院开死亡证明后三十日内凭死者的死亡证明书及死者亲属资料到市社会保险机构办理补偿事宜.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在接到用人单位的申报后十五日内核发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及供养亲属的生活补助费.伤亡员工的供养亲属的生活补助费,由其亲属本人或者地理人依本条例每月领取.在外地的供养亲属,经申请可以一次性领取生活补助费.一次性领取的办法,由劳动部门规定.第三十六条因工伤残员工或者因工伤亡的亲属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和有关情形发生变更或者消失的,应当在三十日内通知市生活保险机构.违反前款冒领工伤保险金的,追缴其非法所得,并由劳动部门处以冒领金额百分之二十的罚款.第三十七条在处理工伤事故中,如何人不得无礼取闹.聚众闹市.违者由公安机关依有关法律.法规处以罚款;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八条市生活保险机构对于当年没有发生工伤致残.重伤.死亡事故的用人单位,按该单位当年交纳的工伤保险费总额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发奖励金,用于奖励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生产显著者.第三十九条市社会保险机构及劳动部门的工作人员兼职的,由其所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处分;造成用人单位.因工伤残员工或者因工死亡员工的亲属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情节严重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争议处理第四十条当事人对劳动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起十五日内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处罚决定书起十五日内向市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处罚决定书起十五日内直接向市人民法院起诉.过期不起诉.又不理性处罚决定的.由劳动部门或者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对市社会保险机构有关工伤保险的处理有异议的,可以自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劳动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处罚决定书起十五日内向市人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处罚决定书起十五日内直接向市人民法院起诉.第四十一条员工或者其亲属与用人单位因执行本条例发生争执的,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处理.第六章附则第四十三条在特区工作的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和外国公民,经本人申请,可以依本条例参加工伤保险.第四十四条市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一九九四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最新全文

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最新全文

深圳经济特区⼯伤保险条例最新全⽂第⼀章总则第⼆章⼯伤保险基⾦第三章⼯伤保险待遇第四章⼯伤保险管理第五章争议处理第六章附则第⼀章总则第⼀条为保障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内因⼯伤残员⼯的基本⽣活,对因公死亡员⼯的亲属进⾏抚恤,根据特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条下列员⼯应当参加⼯伤保险:1.所有企业的员⼯。

2.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中除公务员及参照享受公务员待遇的⼈员以外的员⼯。

3.个体⼯商户,专业户招⽤的⼈员。

第三条⼯伤保险应当与⼯伤预防及康复相结合。

1.⽤⼈单位和员⼯必须贯彻执⾏“安全第⼀,预防为主的”⽅针,遵守国家安全卫⽣法律。

法规和安全⽣产规程,积极预防⼯伤事故和职业病。

2.深圳市⼈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发展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事业,为因⼯伤残员⼯重新⾛上⼯作岗位创造条件。

第四条⼯伤保险⼯作应当与安全⽣产检查。

宣传。

教育⼯作相结合。

第五条市政府劳动⾏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劳动部门〕市⼯伤保险⼯作的主管部门。

1.市政府设⽴的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办理⼯伤和保险业务。

2.⼯伤保险业务由劳动部门。

⼯会。

企事业单位代表及专家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机构监督。

第⼆章⼯伤保险基⾦第六条市社会保险机构通过建⽴⼯伤保险基⾦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因⼯伤残员⼯和因⼯死亡员⼯的亲属⽀付⼯伤保险待遇的各项费⽤。

第七条⼯伤保险基⾦来源如下:1.⼯伤保险费及其利息收⼊。

2.⼯伤保险费滞纳⾦3.⼯伤保险基⾦经营收益。

第⼋条⽤⼈单位应当按市政府条件部门公布的市上年度社会⽉平均⼯资的⼀定⽐例为其员⼯交纳⼯伤保险费。

交纳⽐例由市政府根据⾏业性质。

劳动⼯作条件。

危险程度和⼯伤保险基⾦收⽀情况确定,并可作定期或不定期调整。

第九条⽤⼈单位⼀定按⽉向市社会保险机构交纳⼯伤保险费。

1.⽤⼈单位可以委托开户银⾏或者以其它⽅式交纳⼯伤保险费。

2.违反本条第⼀款规定,未按期交纳⼯伤保险费的,市社会保险机构可以发出追缴通知书,⽤⼈单位应当⾃收到通知书之⽇起三⼗⽇内向市社会保险机构交纳⼯伤保险费和滞纳⾦。

深圳市工伤保险条例

深圳市工伤保险条例

深圳市工伤保险条例为保障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内因工伤残员工的基本生活,对因工死亡员工的亲属进行抚恤,根据特区实际情况,制定深圳市工伤保险条例。

下文是小编收集的深圳市工伤保险条例,欢迎阅读!深圳市工伤保险条例(全文)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内因工伤残员工的基本生活,对因工死亡员工的亲属进行抚恤,根据特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下列员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一)所有企业的员工;(二)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中除公务员及参照享受公务员待遇的人员以外的员工。

(三)个体工商户、专业户招用的人员。

第三条工伤保险应当与工伤预防及康复相结合。

用人单位和员工必须贯彻执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守国家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规程,积极预防工伤事故和职业病。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发展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事业,为因工伤残员工重新走上工作岗位创造条件。

第四条工伤保险工作应当与安全生产检查、宣传、教育工作相结合。

第五条市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劳动部门)是工伤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

市政府设立的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办理工伤保险业务。

工伤保险业务由劳动部门、工会、企事业单位代表及专家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机构监督。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六条市社会保险机构通过建立工伤保险基金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因工伤残员工和因工死亡员工的亲属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费用。

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来源如下:(一)工伤保险费及其利息收入;(二)工伤保险费滞纳金;(三)工伤保险基金经营收益。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按市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市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为其员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缴纳比例由市政府根据行业性质、劳动工作条件、危险程度和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确定,并可以作定期或者不定期调整。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市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可以委托开户银行或者以其他方式缴纳工伤保险费。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未按期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市社会保险机构可以发出追缴通知书,用人单位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市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正文:----------------------------------------------------------------------------------------------------------------------------------------------------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已经1994年9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厉有为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四日《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一条为贯彻实施《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条例》第五条第二款所称市政府设立的社会保险机构是指深圳市(以下简称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和各区社会保险管理机构。

各区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的工伤保险业务接受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工伤保险基金由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负责管理。

第三条用人单位为员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应向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提交营业执照副本的复印件,填报《参加社会保险单位登记表》和《参加社会保险员工名册》。

用人单位应在员工人数、银行帐号发生变化时填写《参加社会保险情况变动月报表》,并于发生变化的当月十五日前将上述报表送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

第四条用人单位每月应缴交工伤保险费的标准为本单位员工总数乘以市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

前款比例以本实施细则所附《工伤保险费缴交标准》为准。

第五条用人单位可选择每月、每季度、每半年或每一年作为缴费时间单位。

选择每季度、每半年或每一年作为缴费时间单位的,用人单位应在该缴费时间单位的第一个月的十五日前向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缴交该缴费时间单位内应缴的工伤保险费。

第六条市、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未按《条例》及本实施细则规定缴交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进行查处,并监督其按规定标准向因工伤残员工或死亡员工的亲属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费用。

工伤保险条例

工伤保险条例

深圳經濟特區工傷保險條例(1993年12月24日深圳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0年l月11日深圳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深圳經濟特區工傷保險條例>的決發〉修正》第一章總則第二章工傷保險基金第三章工傷保險待遇第四章工傷保險管理第五章爭議處理第六章附則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爲保障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內因工傷殘員工的基本生活,對因工死亡員工的親屬進行撫恤,根據特區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下列員工應當參加工傷保險:(一)所有企業的員工;(二)機關、團體、事業單位中除公務員及參照享受公務員待遇的人員以外的員工;(三)個體工商戶、專業戶招用的人員。

第三條工傷保險應當與工傷預防及康復相結合。

用人單位和員工必須貫徹執行“安全第一,預防爲主”的方針,遵守國家安全衛生法律、法規和安全生産規程,積極預防工傷事故和職業病。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發展醫療康復和職業康復事業,爲因工傷殘員工重新走上工作崗位創造條件。

第四條工傷保險工作應當與安全生産檢查、宣傳、教育工作相結合。

第五條市政府設立的社會保險管理機構(以下簡稱市社會保險機構)主管深圳市工傷保險工作。

市政府設立由社會保險、衛生、勞動、工會等有關部門的主管人員及專家組成的市醫務勞動鑒定委員會負責組織、監督市醫務勞動鑒定機構進行勞動能力鑒定和殘廢等級評定工作。

第六條設立由工會、企業代表、員工代表、專家和勞動、衛生、社會保險等部門組成的社會保險監督機構,對工傷保險基金收支、使用、管理等實行監督。

第二章工傷保險基金第七條市社會保險機構通過建立工傷保險基金爲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因工傷殘員工和因工死亡員工的親屬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各項費用。

第八條工傷保險基金來源如下:(一)工傷保險費及其利息收入;(二)工傷保險費滯納金;(三)工傷保險基金經營收益。

第九條用人單位應當按市政府統計部門公佈的本市上年度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的千分之三至千分之九爲其員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深圳工伤保险待遇标准

深圳工伤保险待遇标准

深圳工伤保险待遇标准
深圳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根据《深圳市工伤保险条例》规定。

具体标准如下:
1. 工伤医疗费用: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包括住院医疗费用、门诊医疗费用、药品费用、康复费用等。

2. 工伤丧失劳动能力补助金:根据伤残程度和工资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每月伤残津贴。

伤残补助金一次性支付,根据受伤程度,分为一级至十级,金额从最低的20000元到最高的270000元不等。

伤残津贴按月支付,根据伤残等级和工资标准确定,每月支付的比例为15%至70%。

3. 工伤死亡补助金:根据受伤人员的工资标准和供养人数,支付一次性死亡补助金。

根据供养人数的不同,补助金的金额也不同,最高可以达到200000元。

4. 伤残津贴调整:根据伤残津贴的支付标准,每年进行调整,保持与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比例不变。

需要注意的是,以上待遇标准仅供参考,具体情况还需根据当地实际政策和规定来确定。

18.《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18.《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深圳經濟特區工傷保險條例》實施細則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19號《〈深圳經濟特區工傷保險條例〉實施細則》已經市政府三屆五十九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佈,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令第37號同時廢止。

市長:於幼軍二○○二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一條爲貫徹實施《深圳經濟特區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根據《條例》第四十三條的規定,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條例》所指的用人單位,是指政府機關和註冊登記地在特區內的企業、社會團體、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專業戶;所指的員工是指與用人單位形成勞動關係的勞動者。

已達到國家規定退休年齡的人員不參加工傷保險。

第三條用人單位爲員工辦理參加工傷保險手續,應當向市社會保險機構提交營業執照副本複印件,填報《參加社會保險單位登記表》和《參加社會保險員工名冊》,並提供單位的銀行賬號。

個體工商戶、專業戶的招用人員參加工傷保險時,必須將其工作範圍、工作時間報社會保險機構備案。

兼職人員應分別參加工傷保險,分別形成工傷保險關係。

第四條工傷保險關係自用人單位爲員工在市社會保險機構辦理工傷保險參保手續次日起成立。

員工使用假身份證或者假冒、借用他人身份參加工傷保險的,其工傷保險關係無效。

參保員工受單位指派到境外從事工作期間,應當按照工作所在地國家或者地區的法律規定參加工傷保險,其境內工傷保險關係中止。

第五條用人單位每月應繳交的工傷保險費爲本單位員工總數乘以本市上年度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的一定比例,具體繳費比例按市政府公佈的《工傷保險繳費費率規定》確定。

第六條用人單位可選擇以月、季度或半年度作爲繳費時間單位。

選擇季度或者半年度作爲繳費時間單位的,用人單位應在該繳費時間單位的前一個月末繳交下一季度或半年度應繳的工傷保險費。

因特殊困難不能按時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市社會保險機構申請緩期繳納,經批准方可緩繳,但緩繳期限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

凡未經市社會保險機構批准而停止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發生工傷時,由用人單位按《條例》規定的標準支付工傷待遇。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最新全文来源:作者:日期:2011-08-17 我来说两句(0条)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三章工伤保险待遇第四章工伤保险管理第五章争议处理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内因工伤残员工的基本生活,对因公死亡员工的亲属进行抚恤,根据特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下列员工应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三章工伤保险待遇第四章工伤保险管理第五章争议处理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内因工伤残员工的基本生活,对因公死亡员工的亲属进行抚恤,根据特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下列员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1.所有企业的员工。

2.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中除公务员及参照享受公务员待遇的人员以外的员工。

3.个体工商户,专业户招用的人员。

第三条工伤保险应当与工伤预防及康复相结合。

1.用人单位和员工必须贯彻执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守国家安全卫生法律。

法规和安全生产规程,积极预防工伤事故和职业病。

2.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发展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事业,为因工伤残员工重新走上工作岗位创造条件。

第四条工伤保险工作应当与安全生产检查。

宣传。

教育工作相结合。

第五条市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劳动部门〕市工伤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

1.市政府设立的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办理工伤和保险业务。

2.工伤保险业务由劳动部门。

工会。

企事业单位代表及专家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机构监督。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六条市社会保险机构通过建立工伤保险基金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因工伤残员工和因工死亡员工的亲属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费用。

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来源如下:1.工伤保险费及其利息收入。

2.工伤保险费滞纳金3.工伤保险基金经营收益。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按市政府条件部门公布的市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为其员工交纳工伤保险费。

交纳比例由市政府根据行业性质。

劳动工作条件。

危险程度和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确定,并可作定期或不定期调整。

第九条用人单位一定按月向市社会保险机构交纳工伤保险费。

1.用人单位可以委托开户银行或者以其它方式交纳工伤保险费。

2.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未按期交纳工伤保险费的,市社会保险机构可以发出追缴通知书,用人单位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社会保险机构交纳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

滞纳金从越期之日起,每日按2滞纳工伤保险费的千分之五提交。

拒不交纳者,由市社会保险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由劳动部门处以应交而未交的工伤保险费两倍的罚款。

第十条工伤保险费,企业在呈报中列作;机关。

团旗。

事业单位在行政。

事业费中列支。

个体工商户。

专业户在经营收入中列支。

1.用人单位不得将工伤保险费转嫁员工负担。

2.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返回,并由劳动部门处以所转嫁费用两倍的罚款。

第十一条工伤保险基金应当存放于国有银行,经社会保险监督机构同意可以用于购买国家债卷和其它有利于本基金保质增值的投资。

第十二条工伤保险基金由市社会保险机构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当每年定期将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的征集。

支付。

结存。

经营等基本情况在市政府机关报上公布,接收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工伤保险基金使用范围包括: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费用(含伤残员工康复服务费用〕,奖励金,宣传费,管理费,应急储备金,管理费的提取比例由市政府确定。

第十四条遇有特殊情况,工伤保险基金不足支付时,由市政府给予补贴。

第三章工伤保险待遇第十五条员工有以下情况之一时,享受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1.在用人单位从事劳动合同规定的生产和工作任务时负伤。

致残。

死亡的。

2.从事用人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管理人员临时指定或者同意的有关工作时负伤。

致残。

死亡的。

3.在用人单位工作区域内因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患职业病的。

4.在用人单位工作区域内工作时,因不可抗力遭受意外伤害的。

5.在紧急情况下为维护本单位或者社会和人民的利益而负伤。

致残。

死亡的。

6.在执行用人单位安排的生产工作任务中因病而死亡的。

7.在上下班。

因公外出或者工作调动途中遭受非本人自然的意外事故或者患疾病死亡的8.法律。

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十六条员工有以下情况之一时,不享受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1.本人故意或者因私负伤致残死亡的。

2.本人的新闻属违法犯罪的。

第十七条员工因公负伤后的医疗费用由市社会保险机关支付。

1.国家规定的自费药品因医疗需要使用的,应当经市社会保险机关同意。

2.员工因公负伤后旧伤复发的,经市医务劳动监督机关鉴定确认后其医疗费用由市社会保险机关支付。

3.本条例所称医疗费包括治疗费药品费和住院费。

第十八条员工工伤医疗终结后,经市医务劳动鉴定机构认定需要按装假肢。

义牙。

义眼和配置轮椅。

拐杖和其它康复器具的,其购买安装康复器的费用由市社会保险机关支付。

支付标准以国产同类康复器具的购买价格和国内安装费用为准。

第十九条因公伤残员工被鉴定为1-3级残废的,由市社会保险机关按下列标准发给一次性补偿金和按月支付补助金。

护理〔跗助)补助费:1.一次性补偿金:1-3级残废依次十五个月。

十四个月。

十三个月的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支付:2.残废补助金:1-3级残废每月按市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的100%支付。

3.护理〔跗助)补助费:1-3级残废每月一次按市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的70%.50%.35%支付。

因公伤残员工被鉴定为4-10级残废的,由市社会保险机关根据评残结论,按伤残程度等级百分比等参数,给予一次性补偿金.一次性补偿金用下列公式结算:一次性补偿金=市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的65%*按伤残程度等级百分比*100.第二十条员工因公死亡的,由市社会保险机关根据本条例规定,支付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和供养亲属的生活补助费.丧葬费:按五个月的市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支付给处理丧葬事宜的单位和工人.一次性抚恤金:按三十六个月的市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支付给死亡员工亲属.第一领取顺序为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领取顺序为兄弟姐妹和其它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金由第一顺序亲属领取.第一顺序不领取或没有第一顺序领取人的.由第二顺序亲属领取.供养亲属的生活补助费按下列标准支付:(一)一人的,每月支付市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的50%;(二)二人的,每月共支付市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的80%;(三)三人及三人以上的,每月共支付市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的10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的生活补助费按本条第四款(一).(二).(三)项标准的120%支付.供养亲属的范围.条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第二十一条因公伤残.死亡员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费用自事故发生月或者职业病确诊计发.员工因公死亡供养亲属的生活补助费自员工死亡后此月起计发.第二十二条员工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期间,因犯罪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在服刑期间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刑满释放后原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可按规定继续享受,但已停发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费用不予发.第二十三条已获得商业保险支付或者赔偿的因公伤残员工或者因公死亡员工亲属,仍可以以本条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第四章工伤保险管理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为其员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和其它有关工伤保险事宜.违反前款的,责令其补交当年应当交纳的工伤保险和纳金,并由劳动部门处以应交纳保险费2倍的罚款;补交前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用人单位按本条例的标准,向因工伤残员工或者死亡员工的亲属支付各项费用.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市社会保险机构发的<工伤保险证>放于本单位的明显位置,以便员工监督和有关部门检查.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劳动部门处于五百元以上一千以下罚款.第二十六条市社会保险机构为骇查用人单位的员工人数,有权查阅用人单位的员工名册及有关资料,用人单位应当给予配合.用人单位违反前款规定,拒不提供关资料的,由劳动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以下罚款.第二十七条员工因工负伤后,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送往就近的市.区镇医院抢救.医治.因医疗条件所限需转往深圳市外的医院医治时,应当经医院和市社会保险机构同意.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先行付.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在工伤事故发生后五日内通知市社会保险机构.过期不通知的,市社会保险机构可以拒绝支付该项工伤保险的各项费用,本条例所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第二十九条市社会保险机构有权对员工因工伤亡进行调查,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有关证据.有意隐瞒伤亡事故真相.提供虚假证据或者虚假数据资料以及拒绝配合事故调查的,市社会保险机构可以拒绝支付该项工伤保险的各项费用,本条例所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第三十条伤残者经治疗治愈者或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时,由医疗机构11作出医疗终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医疗终结的期限不得超过十八个月.因病情需延长治疗的,应当经市医务劳动鉴定机构同意.第三十一条员工因工致残医疗终结后三十日内,应当持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伤残程度(等级)鉴定表格及用人单位的评残申请到市医务劳动鉴定机构进行伤残程度(等级)的鉴定.市医务劳动鉴定机构应当在收到用人单位评残申请三十日内对伤残作出伤残程度(等级)的鉴定结论.第三十二条员工因工负伤未致残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医疗终结后三十日内持有关申报资料,到市社会保险机构办理补偿事宜;员工因公负伤致残的,用人单位应当在伤残程度(等级)鉴定后三十日内持伤残程度持有关申报资料,到市社会保险机构办理补偿事宜,过期未办理的市社会保险机构可以拒绝支付该项工伤保险的各项费用,本条例所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市社会保险机构收到前款资料后,应当在十五日核发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费用.第三十三条员工因工负伤后,不配和检查治疗影响伤残程度(等级)鉴定或者擅自涂改伤残程度(等级)鉴定结论及有关资料的,市保险机构可以停发或者减发有关工伤保险补偿金;对虚报骗领的,追缴其虚报骗领的金额并由劳动部门处以骗领金额30%的罚款.第三十四条员工因工死亡后,用人单位和死者亲属应当安装市殡葬管理有关规定办理丧葬事宜,故意拖延处理遗体的,其尸体冷冻费用属用人单位负责的由用人单位负责,属死者亲属责任的由死者亲属负担.第三十五条员工因工死亡后,用人单位应当在医院开死亡证明后三十日内凭死者的死亡证明书及死者亲属资料到市社会保险机构办理补偿事宜.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在接到用人单位的申报后十五日内核发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及供养亲属的生活补助费.伤亡员工的供养亲属的生活补助费,由其亲属本人或者地理人依本条例每月领取.在外地的供养亲属,经申请可以一次性领取生活补助费.一次性领取的办法,由劳动部门规定.第三十六条因工伤残员工或者因工伤亡的亲属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和有关情形发生变更或者消失的,应当在三十日内通知市生活保险机构.违反前款冒领工伤保险金的,追缴其非法所得,并由劳动部门处以冒领金额百分之二十的罚款.第三十七条在处理工伤事故中,如何人不得无礼取闹.聚众闹市.违者由公安机关依有关法律.法规处以罚款;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八条市生活保险机构对于当年没有发生工伤致残.重伤.死亡事故的用人单位,按该单位当年交纳的工伤保险费总额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发奖励金,用于奖励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生产显著者.第三十九条市社会保险机构及劳动部门的工作人员兼职的,由其所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处分;造成用人单位.因工伤残员工或者因工死亡员工的亲属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情节严重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争议处理第四十条当事人对劳动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起十五日内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处罚决定书起十五日内向市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处罚决定书起十五日内直接向市人民法院起诉.过期不起诉.又不理性处罚决定的.由劳动部门或者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对市社会保险机构有关工伤保险的处理有异议的,可以自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劳动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处罚决定书起十五日内向市人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处罚决定书起十五日内直接向市人民法院起诉.第四十一条员工或者其亲属与用人单位因执行本条例发生争执的,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处理.第六章附则第四十三条在特区工作的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和外国公民,经本人申请,可以依本条例参加工伤保险.第四十四条市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一九九四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