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城市规划区户外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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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济宁市城市规划区户外广告设置
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济宁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市政府同意《济宁市城市规划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济宁市城市规划区
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设置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山东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管理的意见》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在公共、自有或他人所有的建筑物、设施、场地、空间以及其他载体上,利用牌匾、招牌、霓虹灯、灯箱、橱窗、绘画、电子显示牌(屏)等设置、悬挂、绘制、张贴的广告。
第三条凡在济宁市城市规划区(以下简称市城市规划区)设置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执法局)负责组织实施户外广告设置的联审联办、监督管理等工作。
建设、规划、工商、公安、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户外广告设置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户外广告设置应当遵循统一规划、总体协调、有偿使用、美化亮化、安全可靠的原则。
第二章许可与运营
第六条设置户外广告,申请人应当向市执法局提出申请,填写《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营业执照以及其他生产、经营资格的证明文件;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户外广告登记证》,依法发布户外广告需经有关部门审查的,还需提供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建筑物、设施、场地或空间使用协议,其中,涉及建设、公安、交通、供电、邮政等单位的,须提供该单位的意见材料;
(四)户外广告设计效果电子文件(包括现状图、装修后白日效果图和夜景效果图)、设计图、平面位置图;
(五)申请设置户外广告须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市执法局接到设置户外广告的申请材料后,应根据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类别、规格等规定提出初审意见。
需要以招标、拍卖方式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的,通过招标、拍卖机构确定设置单位和个人,报市城市规划区户外广告设置联审会议审批;需要以协议方式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的,由市执法局会同财政主管部门共同确定设置单位和个人,报市城市规划区户外广告设置联审会议审批;其他需要市城市规划区户外广告设置联审会议确定户外广告设置权的,直接报市城市规划区户外广告设置联审会议审批。
经联审批准同意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市执法局颁发《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
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申请人应当向市执法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规定设置。
第八条市城市规划区户外广告设置联审会议审批的户外广告范围为:在市城市规划区的城市主干道、广场、绿地、车站、码头、河道、桥梁(过街天桥)等重要区域、窗口部位设置的户外广告和经协商转为城市道路的国道、省道、高速公路及市城市规划区内其他各类大型户外广告。
市城市规划区户外广告设置联审会议审批范围以外的其他户外广告由市执法局会同建设、规
划、工商等有关部门依法进行规范管理。
第九条利用公共场所、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事业单位建筑物等公共产权资源设置户外广告的,必须通过招标或拍卖方式进行,并缴纳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费。
正在使用的,按同类广告征收标准缴纳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费,合同到期后,统一进行招标、拍卖。
第十条利用非公共产权建筑物、设施、场地、空间或其他载体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逐步采取招标、拍卖方式进行,所取得的收入应给予业主一定的经济补偿;以协议方式设置户外广告的,按协议数额缴纳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费。
第十一条通过招标、拍卖方式设置的户外广告,所收取的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费应全额上缴市财政。
市执法局和市财政局应当加强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费的征收管理,确保依法征收、应收尽收。
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费的征收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章设置标准
第十二条户外广告的设置与制作必须执行相关的技术规范,保证安全、美观。
第十三条本办法所称楼顶广告,是指附着于建筑物顶部以钢架等构架支撑的广告看板。
设置楼顶广告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控制在新建建筑物和高30米以上的建筑物顶部设置;
(二)应按照通透式广告设计,其高度不得超过8米,并且与建筑物的整体风格相协调;
(三)广告牌面不得超出建筑物外墙面,并应与建筑物外墙面平行;
(四)提倡用霓虹灯装饰,其支架不得外露并且进行防锈处理;
(五)不得在古典建筑、优秀传统建筑物、坡屋顶、造型独特建筑物顶部设置;
(六)不得遮挡有特色建筑物的天际轮廓线,并起到改善和美化建筑物天际轮廓线的作用。
第十四条本办法所称墙体广告,是指附着于建筑物外墙以钢架等构架支撑的广告看板。
包括建筑物外墙广告和围墙广告。
设置墙体广告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在建筑物实墙面上,不得遮挡门窗及影响建筑物风格;
(二)广告牌面不得高于建筑物顶部,宽度不得超出墙面的外轮廓,下沿距地面高度以达到遮挡或装饰目的为宜;
(三)牌面的厚度不得超过30厘米;
(四)建筑工地围墙广告牌原则上须紧贴围墙设置,广告牌上沿与围墙顶部平齐,长度不得超出围墙长度,结构不得外露,并且建设项目竣工后须自行拆除。
第十五条本办法所称落地广告,是指从地面竖起以单个或多个柱体用钢结构等材料支撑的广告看板。
设置落地广告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在城市出入口道路两侧,市区主干道两侧及其他适宜设置的区域;
(二)应使用不锈钢钢管柱体、塑钢箱体制作,支撑钢架不得裸露;
(三)在市区街道两侧设置的,广告牌面应与道路平行并且其外沿不得延伸到非机动车、机动车道以内的空间;
(四)不得占用人行道设置底座式广告和实物造型广告;
(五)不得影响市政、交通设施的使用,不得影响无障碍通道的使用;
(六)不得在快慢行车道的隔离带内设置。
第十六条本办法所称大型立柱广告,是指由立柱支撑的广告看板,包括双面T型、三角造型和霓虹灯立柱广告等。
设置大型立柱广告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在城市出入口周边、高速公路两侧、大桥及大桥连接线两侧的空旷地;
(二)不得影响特色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标志性大桥的景观;
(三)单幅幅面规格一般为高5至6米,宽15至18米,间距不宜小于500米,城市主要出入口区域间距可适当缩小;
(四)广告牌的外侧边缘距桥梁和公路外侧边缘不得小于10米;
(五)广告牌应使用不锈钢管柱体、塑钢箱体制作,支撑钢架不得裸露。
第十七条本办法所称道路灯箱广告,是指利用内透灯照明,形成单面或多面形式的广告,包括落地灯箱和立杆灯箱广告。
设置道路灯箱广告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同一路段的灯箱广告原则上只能规划设置一种形式,并且对称等距。
不得以不同规格的广告设施套置,不得在道路上设置零星灯箱广告;
(二)立杆灯箱幅面规格一般不得大于高1 1米,宽1 6米,下部净高不得低于2 5米,总高度不得超过3 6米;
(三)灯箱广告之间设置间距不小于50米;
(四)采用内透灯。
第十八条本办法所称门店招牌广告,是指设置在办公或经营场所的各类仅带有名称、标志等内容的起提示性作用的招牌。
设置门店招牌广告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原则上一店一牌,相邻招牌设置要紧密相连,不能留有间隙;
(二)必须在建筑物第一层门楣处贴墙式平面设置,上不挡窗,下不挡门,外伸不超过40厘米,在特殊造型的建筑门头处,为达到广告招牌统一平齐的效果,经批准,个别招牌可以超过4 0厘米;
(三)设置在同一建筑、同一路段并且建筑风格相近的招牌广告上下边缘的高度必须一致,保持在一个平面上,规格、样式相对统一;不得设置竖式广告;不得在门头两侧的建筑物立面上、二层及二层以上门窗和墙体上设置;
(四)提倡采用铝塑板、霓虹灯或新型材料制作;
(五)不得在欧式建筑顶部设置广告招牌,欧式建筑一层门头广告招牌不得遮挡建筑装饰线及门窗发券型,招牌色彩要与建筑物外墙颜色相协调,底色以浅色调为主,字体颜色采用金色或红色、黑色,以一幢建筑为单位统一设计;
(六)不得在优秀近现代建筑、城市标志性建筑外立面设置招牌,可在其入口处挂置相应规格的匾额;
(七)不得在临街建筑物门窗上张贴、悬挂广告性文字或图案。
第十九条本办法所称公共设施广告,包括候车亭广告、阅报栏广告、路名牌广告、灯杆广告、桥梁(过街天桥)广告、指向牌广告等。
设置公共设施广告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利用候车亭、站牌等公共交通设施设置的,原则上一个候车亭、一个站牌可设一个广告,最多不能超过二个;
(二)利用路灯杆、阅报栏等设置内光源广告的,不得采用易老化、易褪色、易碎、易燃、易爆材料;属统一形式多处设置的,应统一规格、材质;
(三)利用桥梁(过街天桥)设置的,广告牌的高度和宽度不得超过该设施的高度和宽度;
(四)严格控制利用指向牌设置户外广告,确需设置的,应相对集中,采取集成式设置。
第二十条本办法所称临时性广告,是指利用条幅、彩旗(带)、飞艇和拱门、气球及其他充气性造型等临时设置的广告。
设置临时性广告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控制利用条幅、彩旗(带)和拱门、气球等充气造型设置临时性广告,因重大活动、开业庆典等确需设置的,其设置时间最多不得超过7日,并不得依附于树木、占用绿地等公共空间;
(二)严格控制利用楼体悬挂条幅;在沿街门面上悬挂条幅的,必须贴靠门店招牌下方墙面,其长度不得超过门店宽度;
(三)利用拱门、气球等充气造型设置的,应在开阔的场所设置,其中,在人行道上设置的,距路沿石不得少于5米;
(四)利用条幅、彩旗(带)和拱门、气球及其他充气性造型等设置的,应当拉紧绷直、牢固、美观。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所称交通工具广告,是指在公共汽车、游船等交通工具上设置的广告。
设置交通工具广告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利用车体设置广告,尺寸不得超出车身,前、后视窗及两侧玻璃上不得设置广告;
(二)在同一辆(艘)交通工具上不得设置多个方面内容的广告,其色彩与形式应相对统一,不影响市容观瞻。
第二十二条户外广告用字应当规范,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禁止使用繁体字、异体字,户外广告用字使用中外文对照时,中文在上,外文在下,中文字体大,外文字体小(国际、国内统一品牌连锁店与专卖店除外)。
第二十三条户外广告的设计、施工和使用材料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附着在建筑物、构筑物上的户外广告,应当具有相应建筑设计资质、景观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由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
(二)户外广告使用的材料应符合有关环保、安全、美观等方面的要求。
第四章设置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经批准设置户外广告的,应自批准之日起60日内完成设置;逾期未设置的,批准手续自行作废,如需再设置的,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使用性质、载体形式、规格、制作材料等进行实施,不得擅自变更。
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在交通安全设施和交通标志10米范围之内的;
(二)在候车亭、路牌、消防栓、邮筒等公共设施10米范围之内的(候车亭、站牌本身可附设广告的除外);
(三)跨越城市道路、公路、河道影响交通安全的;
(四)影响地下管线、电力设施安全运行的;
(五)利用违章建筑、危房及可能危及安全的建筑和设施的;
(六)附设在透视围墙上的;
(七)在建筑物外墙、顶部设置实物广告的;
(八)影响现状绿地效果、依附于行道树或者影响行道树生长的;
(九)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周围的建筑控制地带内的;
(十)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坏市容市貌的;
(十一)在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内或者载体上的。
第二十七条户外广告设置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
大型户外广告、电子显示牌(屏)设置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临时性户外广告设置期限一般不超过7日。
户外广告设置不得超出规定设置期限。
设置期限届满需继续设置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不需继续设置的,应当立即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市执法局依法按违法设置户外广告处理。
第二十八条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实行年检制度。
第二十九条空置的户外广告位在招商期间应以公益性广告填充,招商内容可以与公益性广告同时发布,但招商内容只能位于公益性广告下方,招商内容所占面积不得超过户外广告面积的1/5。
大型户外广告存续期间每年连续发布公益性广告的时间不得低于15日。
第三十条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经营者应当保持户外广告设置的整洁、美观、安全、字体规范和亮化设施功能完好,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检查、维护、更新、管理;户外广告设施出现安全隐患、残缺破损、文字图案不全,灯光显示不完整等情形的,应及时修复或更换、拆除。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经营者应对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使用负责。
第三十一条依照本办法设置的户外广告,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遮盖或迁移。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市执法局依据《山东省实
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0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不按时参加年检或拒不服从管理的,由市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并严重影响市容市貌或明显出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自行拆除,否则由市执法局依法强制拆除。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在市政公用设施、电线杆、树木、墙壁、地面等处乱贴、乱画、乱写广告的,由市执法局依据《山东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的规定,处2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清除非法广告。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政府机关和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筑控制地带以及市
人民政府禁止设置广告的区域设置广告的,由市执法局依据《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的规定,没收非法所得,处50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其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设置的户外广告褪色破损、陈旧老化、妨碍交通或存有安全隐患的,由市执法局依据《山东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的规定,责令限期维修、翻新或者拆除;逾期不维修、翻新或者拆除的,由市执法局依法强制执行,其费用由责任者承担;造成他人人身伤残或经济损失的,由责任者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市执法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法可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拒绝、阻碍户外广告设置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户外广告设置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