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允许儿媳或女婿可作为遗赠扶养协议的扶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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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允许儿媳或女婿可作为遗赠扶养协议的扶养人 陈凯,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继承部主任、公明传承管理集团首席律师
【中国网报道】随着现在家庭独生子女的增多,老年人的养老问题也日益突出,特别是对那些有女无儿的老年人来,就更加因难。于是,现在一些老年人为了将来的生活有所依靠,便与女婿或儿媳签定遗赠扶养协议。双方约定由女婿或儿媳负责自己的养老、病、死,其死后的一部分或全部财产由女婿或儿媳所有。但现在很多人对于这份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提出了疑问,认为女婿或儿媳本身就有义务赡养老人,根本不用签这个协议。那么法律上具体是怎么规定呢,下面我将给大家详细解读这方面的内容。
遗赠扶养制度是我国《继承法》中一项很有特色的规定,根据我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的内容,公民可以与扶养人、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但是,公民可以与哪些“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做出明确的界定。一般认为,遗赠人与其子女是不能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的,因为《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可见,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是法定的,不需要也无法另行签订协议创设。那么,遗赠人可否与子女的配偶,即其儿媳或女婿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呢?笔者认为,在协议双方均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自愿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儿媳或女婿与遗赠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建立遗赠扶养关系,理由简述如下:
第一,从法律及相关规定来看,《继承法》及其适用意见,并没有禁止儿媳或女婿与遗赠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本着尊重私主体意思自治的原则,不应禁止儿媳或女婿与遗赠人建立遗赠扶养关系;
第二,从立法目的考虑,遗赠扶养制度主要是为了使没有生活能力或年老的人得到照顾和扶养。因此,在遗赠人的法定赡养义务人不履行赡养义务或者履行赡养义务达不到遗赠人要求的情况下,为保障遗赠人的权益,应当允许遗赠人选择与法定赡养义务人之外的主体建立遗赠扶养关系。
根据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孙子女及外孙子女),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可见,子女的配偶承担的是“协助”赡养的义务,该等“协助”义务是很笼统、虚化的,在这种情况下,允许遗赠人与女婿或儿媳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将双方的扶养、遗赠权利义务关系约定清楚,既尊重了遗赠人的自主选择权,也能更好地实现遗赠扶养的立法目的;
第三,从公平及效果角度分析,假如允许儿媳或女婿与遗赠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扶养人虽合同义务与法定协助赡养义务部分重合,但,扶养人如果按照《遗赠扶养协议》的约定履行扶养义务,在遗赠人去世后,扶养人可以依据《遗赠扶养协议》获得遗赠人的遗赠财产,既符合公平原则,也有利于调动扶养人的积极性,更有利于使遗赠人有所依、有所养,《遗赠扶养协议》的目的实现,可谓多赢;假如不允许儿媳或女婿与遗赠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儿媳或女婿虽然对遗赠人尽了生养死葬的义务,但是,由于不是遗赠人的法定继承人,在遗赠人未另行订立遗嘱将遗产遗赠给儿媳或女婿的情况下,遗赠人的遗产很可能最终按照法定继承来处理,儿媳或女婿的未来收益是无法保障的,在此情况下,如何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去照顾遗赠人呢?仅靠协助的赡养义务,力度明显是不够的,因此,考虑到法律对人们行为的引导作用,从公平与社会效果的角度出发,应该允许儿媳或女婿与遗赠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
第四,实务操作中的一些问题,不属于订立协议的实质性法律障碍。有学者担心,协助赡养的义务在内容与要求方面低于约定的扶养义务,两者存在部分重合,该等重合有可能导致在遗赠人违约的情况下,扶养人难以要求遗赠人给付已付的扶养费问题,因为扶养人以婚后共同财产履行扶养义务的情况下,难以清晰地划分哪些是基于协助赡养义务而支出,哪些是基于协议约定而支出,因此,难以确定扶养费的范围。但是,该等问题可以通过扶养人与遗赠人在协议中以特别约定的形式予以明确,比如,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扶养人每月给付遗赠人1000元生活费,其中800元系基于扶养义务给付,200元系履行协助赡养义务给付,或者双方直接约定一方违约如何承担违约责任,以免日后争议。退一步讲,即便双方没有特别约定,那么,该问题也属于扶养人如何追究遗赠人违约责任的问题,
不可本末倒置,使其影响合同的订立。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通过考察《继承法》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并综合相关的法律效果,宜允许儿媳或女婿成为《遗赠扶养协议》的扶养人。版权所有: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继承部、公明传承管理集团【转载请注明作者和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