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与担保合同的关系及担保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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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与担保合同的关系及担保的范

一、借款合同与担保合同的关系

1、借款合同的担保

借款合同的担保,是指借款合同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经双方协商采取的促使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保证他方权利得以实现的法律手段。它是保证借款合同履行,避免或减少贷款风险,维护债权人利益的一种法律制度。借款合同的担保源于债的担保制度,担保是降低贷款回收风险的重要环节。借款人向小额贷款公司借款一般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并对担保人的偿还能力进行严格审查。

根据《担保法》第二条的规定,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从实践中来看,借款合同的担保方式主要为证、抵押、质押三种。

2、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的关系

从合同能否独立存在的角度可以将合同区分为主合同与从合同。主合同是不依赖于其他合同而能独立存在的合同;从合同是必须从属于其他合同即主合同而存在的合同。担保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当事人合同法律关系中债权的实现,没有主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即无所谓担保,因此担保合同以主合同的存在为前提和依据,是主合同的从合同,随着主合同产生、变更和消灭,担保合同具有从属性。

从担保合同与借款合同的关系来看,借款合同为主合同,担保合同为从合同。担保合同的目的和作用在于担保借款合同的实现,由此可见,若没有借款合同的存在,就没有必要设立担保合同。因此,担保合同必须以主债权债务合同的设立为其存在的前提条件,而且与之共始终。

《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对独立担保作出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该条的但书,确立了独立担保的合法性。但此规定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引起了极大的争议,之后《物权法》对此进行了修正,根据《物权法》第172条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

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物权法》实施后,由于《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和《物权法》相冲突,已经不再适用。《物权法》该条的规定与《担保法》之但书规定不同,《物权法》172条的但书明确规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两相比较,《物权法》将独立担保的依据仅仅限于法律另有规定,否则不允许当事人在合同中对独立担保作出约定。

根据上述规定,作为主合同的借款合同如果无效,相应的担保合同也应为无效。担保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针对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被确认为无效的情形,《担保法司法解释》将上述问题区分为三种情况分别予以处理,因此,本条规定在具体操作中亦应遵循《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第一种情形是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情形中当事人责任份额确定,即《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怼圭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第二种情形是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情形中当事人责任份额的确定,即《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自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第三种情形是担保人在担保合同无效场合承担的责任如何追偿或分担的问题,即《担保法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担保人因无效担保合同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或者在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要求反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可以根据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对债务人或者反担保人另行提起诉讼。”

二、担保合同的担保范围

根据《担保法》第四十六条和第六十七条、《物权法》第173条的规定,担保合同的担保范围一般包括:

根据本条规定,担保合同的担保范围包括:

1、主债权

主债权指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因债的法律关系所发生的原本债权,例如金钱债权、交付货物的债权或者提供劳务的债权。主债权是相对于利息和其他附随债权而言,不包括利息以及其他因主债权而产生的附随债权。

2、利息

利息指实现担保物权时主债权所应产生的一切收益。一般来说,金钱债权都有利息,因此其当然也在担保范围内。利息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确定,也可以由当事人自己约定,但当事人不能违反法律规定约定过高的利息,否则超过部分的利息无效。

3、违约金

违约金指按照当事人的约定,一方当事人违约的,应向另一方支付的金钱。在担保行为中,只有因债务人的违约行为导致不能履行债务时,违约金才可以纳入担保合同的担保范围。此外,当事人约定了违约金,一方违约时,应当按照该约定支付违约金。如果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时,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

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所以在计算担保范围时,违约金应当以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最终确定的数额为准。

4、损害赔偿金

损害赔偿金指一方当事人因违反合同或者因其他行为给债权人造成的财产、人身损失而给付的赔偿额。损害赔偿金的范围可以由法律直接规定,或由双方约定,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情况下,应按照完全赔偿原则确定具体赔偿数额。赔偿全部损失,既包括赔偿现实损失,也包括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直接损失指财产上的现实减少,可得利益损失又称可得利益,指失去的可以预期取得的利益。可得利益范围的确定需要坚持客观的原则,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在确定担保范围中“损害赔偿金”的数额时,也应当遵守这个原则。违约金与损害赔偿金都具有代替给付的性质。如果不将它们纳入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就有可能纵容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对债权人的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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