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地钢材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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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地钢材案例分析

最近,某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在一次与某知名钢铁公司的联合打假行动中,在一家建筑工地查获了20多吨标注为该钢铁公司生产的建筑用钢材,货值8万多元。这批钢材经该钢铁公司质检部门鉴定为假冒产品,并出具了鉴定证明。但该建筑施工单位负责人声称他们并不知道这批钢材是假冒产品,这批钢材是从另一城市的一家建材经销单位购进的,有进货发票可以证明,并出具了进货发票。购买这批钢材是因价格便宜,甚至比在钢铁公司直销部购买每吨还便宜300元。

对此案应如何处理,在执法人员产生了以下4种意见:

第1种意见认为:应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给予没收产品,处以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因为该企业使用量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产品进行建筑施工,可以视为销售行为,比照销售者进行处理。

第2种意见认为:应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理,因为《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三项规定:“对建筑施工单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上述产品为法律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法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理。”作为建筑施工单位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建树市场行情的,他们之所以使用这批钢材是因为其价格便宜,因此可以认定为以假充真,应依据第五十条的规定给予没收产品,处以货值金额50%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3种意见认为:不应该处罚,因为该建筑施工单位如实提供了产品的供货来源,根据《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法追究该钢材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因销售者在另一城市,应将此案移交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理。

第4种意见认为:应先对产品进行质量检验,待检验结果出来后根据产品的质量状况进行处理。若产品的质量合格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若产品质量不合格就根据《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严格处罚。

到底应如何处理,敬请各位同仁赐教。

(作者单位:新疆克拉玛依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分析:使用假冒钢材应追究法律责任

近几年,因在建设工程中使用劣质建材而引起的建设工程质量事故时有发生,并对社会造成了十分恶劣的影响,给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带来严重损失,老百姓对此深恶痛绝,并形象地称之为“豆腐渣”工程。为了有效地解决这一重大质量问题,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安全,2000年全国人大在修订《产品质量法》时,根据各地意见和有关方面的建议,新增设两项与此有关的规定:一是第二条明确,建设工程质量不属于本法调整范围,但建设工程中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适用本法;二是在法的调整环节上,除调整产品的生产、销售环节以外,增加了对产品经营性使用环节的监管规定。《产品质量法》的这两项新规定,为打击建设工程中使用假冒伪劣产品的违法行为奠定了坚实的法制基础。

对于建设工程来说,劣质建材产品的使用者是法律调整的一个特殊的主体,其违法行为在主客观方面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有着明显的不同,而且使用行为又与生产、销售行为有着直接的联系。因此,在查处此类案件时,需要执法人员准确地认定使用行为的违法主体,需要对使用者、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分别予以追究,执法的要求和难度不同于一般的制假售假案件。为了保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正确执行法律的这一规定,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在《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如何查处建筑

施工现场发现的劣质建材问题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其主要精神是:1.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发现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法立即采取强制措施,予以查封或者扣押。2.建设单位或者建设施工单位如实提供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的,应当依法追究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3.建设单位或者建设施工单位拒不提供或不如实提供生产者、销售者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使用该产品;对建设单位或者建设施工单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上述产品为法律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并以此为线索追究产品生产者、销售者的责任;产品已用于建设工程中的,以及建设单位购进并要求建设施工单位使用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移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处理。

从《产品质量法》的上述规定及其行政解释来看,查处建设工程中使用劣质建材的案件,可以归纳为“三个不放过”。一是源头未查清的不放过。建设工程中发现的劣质建材,应当追根朔源,依法追究劣质建材的生产者、销售者的法律责任;二是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单位责任未追究的不放过。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单位拒不配合调查或者故意采购使用劣质建材的,应当认定为经营性使用行为进行查处;三是工程质量状况未落实的不放过。按照管理权限,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查处生产者、销售者、建设单位、建筑施工单位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后,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建设行政部门,由建设行政部门对工程质量是否安全、建设单位和建筑施工单位是否违反建筑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对《中国质量技术监督》杂志2004年第8期刊登的《用假冒钢材施工能否视为销售行为》一案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第一,本案建筑施工单位购进、使用假冒伪劣钢材的行为,不是销售行为,也不能比照销售行为进行处理,而应当认定为经营性使用行为,属于《产品质量法》的调整范围。

第二,该批钢材的销售者已经查清,施工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移送销售者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追究销售者的质量责任。

第三,施工单位虽然如实提供了进货渠道,但其故意采购、使用假冒钢材的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亦应按照该法第六十二条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如果钢材已用于工程中,应当及时移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工程质量进行安全检验、评定,并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确保工程质量安全。

本案在具体调查取证过程中,下列问题还应引起执法人员的注意:

一是受移送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查处销售者的同时,应当进一步追查该批钢材的生产者,依法追究生产者的法律责任。

二是对建筑施工单位主观故意的认定。应当说,施工单位采购低于市场价的钢材,是一个比较有力的证据。办案人员还应当扩大取证范围,如对该批钢材的采购经办人进行调查,向销售单位了解销售时的具体情节,走访建设单位、监理单位了解有关管理情况等等。通过全面地调查了解和证据之间的互相印证,证明施工单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批钢材可能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

(作者单位:国家质检总局特种设备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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