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法律援助制度存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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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法律援助制度存在的一些问题

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主要由刑事诉讼法、国务院的法律援助条例、地方性的法律援助条例以及一些部门规章、制度性文件和一些关联性的法律规定组成,经过多年的实践,制度逐渐走向成熟,法律援助在保障人权、促进司法公正、促进社会和谐中发挥了越来越重要的的作用,成为一项不可或缺的司法制度。但在法律援助的实践中中暴露出了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需要认真加以研究和解决。

一、对法律援助概念的定义不够准确、合理

在浙江省《法律援助条列》中将法律援助定义为,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在司法行政部门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的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无偿的法律服务。这一定义将法律援助的对象设定为经济困难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将法律服务确定为无偿,本人认为这一定义不够准确、合理。

(一)法律援助的对象,从民事、行政案件上讲,一是案件要符合受理的范围。二是案件当事人的经济状况要达到相应的经济困难标准;从刑事案件上讲,法律援助的对象,一是案件当事人的经济状况要达到相应的经济困难标准或四类其它原因。二是申请援助的时间点要符合相关的要求。三是规定了几类免申请即可获得法律援助的情形。所以,用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这样的表述并不能准确的概括上述几种情形,会给人一种只要经济困难或是特事特办就可以申请法律援助的错误理解,所以,个人认为定义为符合规定条件的当事人来表述更为准确和免生歧义(“合规定”三字足以

说明一切)。

(二)将法律援助完全定义为无偿服务,容易造成援助资源被滥用。个人认为对一些赔偿数额较大的案件(而且这类案件在实践中也正是被一些不诚

信的当事人,米取虚报收入状况来骗取法律援助最多的案件,同时也是民事、行政类法律援助受理案件范围的主要部分),当事人在获得赔偿后,是完全有能力支付一定的法律服务费用的,对于这类案件应该采取减收、缓收而不是免收服务费用更为合理,而且这样做也能有效的防止一些不诚信的当事人骗取法律援助服务,滥用援助资源。

二、对经济困难标准的规定过于简单

目前我省《法律援助条例》中只规定了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不低于本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一点五倍确定。这一规定过于简单。

首先,应该明确表述为经济困难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受援人家庭人均月收入不低于本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一点五倍确定。其中受援人家庭人均月收入以申请日前十二个月的平均来计算,申请日则以受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法律援助申请表》上的签名日期为准;

,其次,现有的经济困难标准只考虑受援人的家庭人均月收入,未考虑受援人家庭的资产状况(房产、汽车、有价证券、现金、存款等)及申请日前十二个月内的重大支出,这些内容在司法部规定的《法律援助申请人经济状况证明表》有涉及,但是因为没有相关的具体规定及审核困难,所以目前来说没有可操作性,但是在新制度设计时应该加以考虑,比如发生工伤、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后,往往造成家庭在短期内有较大的医疗费用支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只考虑家庭成员的人均收入是否符合标准,而不考虑这些支出,显

然是不合理的,个人认为可以规定,受援人家庭在申请日前十二个月内有超过

多少万元的医疗费用支出,则可以免经济困难审查,这样的规定即合理,而且

对医疗费用支出真实性的审核也比较容易看相关发票和医院证明就行),

(查具有可操作性。

最后,既然经济困难主要是看受援人家庭成员的人均月收入,那么受援人家庭成员如何来确定就应该有一个标准,明确规定清楚哪些人算是家庭成员,比如:老年人要援助时,其成年的子女是不是都算作家庭成员,成年人要援助时,其父母是不是都算作家庭成员,是以户口为标准,还是以是否实际一起生活为标准,还是以血缘关系为标准,还是以法定的赡养、抚养、扶养关系为标准(个人认为此条最合理)。这些如果不规定清楚,那么经济困难标准的计算就没办法完全做到有法可依。4

三、应该明确法律援助办案补贴免缴各类税款

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规定,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标准由各级人民政府会同司法行政部门、财政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参考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成本等因素核定,并可以根据需要调整。可见办案补贴的性质属于对法律援助人员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的差旅费、交通费、文印费、通讯费、调查取证费等成本性开支的补助,所以把成本性的补贴,按有偿法律服务收费来征税,明显不合情理,而且我国《个人所得税法》也规定了,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所以在《条例》修改中应该明确规定法律援助办案补贴应该免税。

四、应该对法律援助人员(公职人员除外)承担更明确的

人身安全责任

非公职的法律援助人员在援助工作中一旦自身受到人身损害,法律援助机构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目前没有明确的制度规定,从法理上讲,非公职的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援助案子与政府之间即不是一种雇佣关系,也不是政府购买法律服务的关系,更不是一种职务行为,而是一种履行法定义务,并且为了崇高目的,损失一定收益的行为,这种行为中,如果援助人员自身受到人身损害,与情与理与法,这类援助人员应该可以向援助机构主张赔偿,所以,应该规定,法律援助人员在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自身受到人身损害,可以向指派其提供法律服务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属司法行政机关主张赔偿,同时,司法行政机关对其赔偿后,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向有关责任人追偿。

五、应该追究申请人米取欺诈或诈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法律责任

目前的法律援助条例及其它各项制度中对申请人采取欺诈或诈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没有规定任何的法律责任,这容易造成现有的一些审查、审核制度“只防君子不防小人”的问题,所以,应该明确规定,申请人应当如实陈述个人情况及案件事实,申请人如采取欺诈或诈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一经发现,除终止或撤销援助以及追索有关费用之外,还有权视情节通过有关途径追究该申请人的法律责任。

六、应对法律援助申请人的经济状况进行实质审查。

法律援助范围不断扩大,但如果对经济状况不进行有效的实质审查,就容易发生虚报经济状况(主要是那些没有固定工作单位,以打临工、做小生意以及务农谋生的人群,无法通过工作单位来提供收入证明,让镇(街道)、村(社区)来提供材料,往往留于形式,只有

让其所在地司法所工作人员或村、社区工作人员去进行实质审查,才能较好的核实其家庭真实的经济状况)骗取法律援助的现象,从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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