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程序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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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程序正义
首先,何为正义?罗尔斯说:“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而柏拉图认为:“各尽其职就是正义。”从古至今,对于何为正义的讨论从未停止过。在不同的学者的角度,有不同的理论,但无论如何,作为站在非正义对立面的正义,主宰这社会绝大多数人的正当、理性的利益。
法律与正义是相互联系,相互促进的,正义对法律发展起了一定的推动作用。正义作为法律追求的最高目标,是作为区别良法恶法的标准,始终是法律进化的精神驱动力。同时,法律也是实现正义的重要手段,正义的最低要求是限制任意暴力。法律运用国家强制性,保护社会主体的合法利益,通过裁决纠纷,惩治非正义的违法行为,以实现社会正义。
程序正义作为法律层面上的正义,也有不同说法。一般来说,程序正义是指保证实现制度正义和形式正义的具体步骤和方法。制定正义的法律,应有公正的立法程序,同样,保证司法公正,也要有公正的司法程序。程序正义视为“看得见的正义”,其实是英美人的一种法律传统。这源于一句人所共知的法律格言:“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所谓的“看得见的正义”,实质上就是指裁判过程(相对于裁判结果而言)的公平,法律程序(相对于实体结论而言)的正义。
程序正义是通过法律程序本身而不是其所要产生的结果得到实现的价值目标。那么对于刑事诉讼程序的内容应当包括参与和尊重、法官中立、平等武装、程序理性、及时性。
一、参与和尊重
这一要素其核心思想是,那些其权益可能会受到裁判或者审判结局直接影响的主体应有充分的机会并富有意义地参与法庭裁判的制作过程,从而对法庭裁判结果的形成发挥有效的影响和作用。故两个要求:1、当事人对诉讼程序的参与必须是自主、自愿的,而非受强制的,被迫的。2、当事人必须有影响诉讼过程和判决结果的充分的参与机会,且有权做出有利于本方的证据,反驳不利于本方的证据。
二、法官中立
程序正义的这一要求有以下含义:裁判者应当在那些其利益处于冲突状态的参与者各方之间保持一种超然和不偏不倚的态度和地位,而不得对任何一方存有偏见和歧视。这一要求的意义在于确保各方参与者受到裁判者平等的对待。它有几项内容:(一)法官中立:重要的是裁判者能够做到“看的见的正义”。(二)公安、检查机关的中立:1、全面搜集犯罪嫌疑人有罪、无罪的证据,罪轻、罪重的证据。2、公安机关、检查机关的工作人员不能带有主观色彩,保证客观收集证据,忠实法律。3、坚持贯彻回避原则。
三、平等武装
平等武装首要的是给被告人更多的防御力量。当事人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人有诉权”。这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宪法原则的派生原则,事实上,当事人法律面前平等只可能是程序上的平等,实质性的权利是无法平等的。机会平等而已。2,法院平等的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有时候对于弱者要差别对待。
四、程序理性
裁判者作为定案根据的事实必须经过合理和充分的论证;裁判者在制作裁判之前必须进行冷静、详细和适当的评议,以便对各方提出的论点和论据作出仔细的讨论和衡量;裁判者的结论必须以法庭调查中采纳的所有证据和事实为根据,并顾及控辩双方提出的所有有效的证据、事实、主张和意见;裁判者应明确陈述其据以制作裁判的根据和理由,并向诉讼各方以及社会公众公开论证自己所作裁判的合理性和正确性。
五、及时性
此原则是基于诉讼效率和人权保障两方面的考虑。“迟来的正义非正义。”故对正义
的单个就是对正义的拒绝,因此迅速的审判一直被当作诉讼制度的理想,当然,也并非盲目的高效审判就是正义。及时性原则要求审判活动保持“在过于急速和过于迟缓这两个极端之间的一种中间状态”,避免因过于急速或者过于迟缓而使各方受到不公正的对待。从保障人权的角度,对被告人进行迅速的审判乃是被告人的一项基本人权,刑事审判如果永远没有终结之时,或者对同一刑事案件的审判可以随时或无限期地被重新进行,那么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就将永无确定之日,被告人甚至被害人也会因其利益和地位的反复变化和不确定而受到不公正的对待。
针对以上程序正义的要素,我们不禁思考程序正义的意义在于什么?首先,程序正义是实体公正的首要前提。公正的法律程序是正义的基本要求,通过程序实现正义是现代法治的基本原则,而法治取决于一定形式的正当过程,正当过程又通过程序来实现;其次,程序正义是司法公正的有力保障。完备的司法程序不仅是现代法制建设的重要内容,同时,也为司法公正提供了有力保障;最后,程序正义是实现社会正义的内在要求。唯有程序正义所独具的程序自由、公正、效率、独立等内在价值符合社会正义的精神内涵,这些是实现公平正义不可或缺的有效手段和必要保障。
目前,我国对于程序正义还不够十分重视,程序的独立价值在法律上还没有得到认同,在刑事诉讼中应当加强程序正义,从而实现司法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