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公路条例
安全生产条例(公路施工浙江省)
公路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路工程建设安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家和省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公路建设安全生产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路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行业监管”的工作原则。
第三条在从事公路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公路工程安全生产的有关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公路工程建设单位、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及其它他与公路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切实做好公路工程建设安全生产安全管理工作,并依法承担公路工程安全生产责任。
第五条鼓励有关公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推进公路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科学管理。
第二章监督管理第六条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并依法接受政府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对安全生产的指导。
第七条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建立、完善安全生产组织保证体系;检查建设项目安全生产制度和措施的落实和执行情况。
第八条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设安全生产的基础管理,在职责范围内采取下列措施:(一)建立统一规范的安全管理台帐,安全会议记录、安全管理监督检查记录、安全事故隐患督查通知书、安全事故情况记录、安全事故处理结果记录、安全教育培训活动记录、安全事故报表记录、安全管理文件汇编等8种台帐(附后)应当需统一格式(见附件);对安全管理网络(包括安全管理组织体系、各级安全管理人员及注册安全主任名册等)、安全目标责任书、安全管理规章制度、“三防”工作等4种台帐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自行确定格式,但应当保持历史延续性不作统一规定。
(二)建立公路建设安全事故通报制度。
死亡3人及以上的重大事故,由建设业主、指挥部、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在接到报告后,直报省厅、省公路建设安全办公室,并报市交通主管部门;市交通主管部门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尽快了解事故详情,并在1小时内分别向省厅和省公路建设安全办公室补报或续报;最终由浙江省公路建设安全办公室对事故予以全省通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决定(2007)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公路路政
管理条例》的决定(2007)
【发布部门】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公布日期】2007.12.27
【实施日期】2008.04.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决定(2007年12月27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五十八条修改为:“土地所有权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并符合公路技术标准的村道的路政管理,其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及相关的监督检查,按照本条例对乡道的规定执行。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相关村道的路政管理工作。
”
本决定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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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收费公路管理办法
浙江省收费公路管理办法标题:浙江省收费公路管理办法目录:一、总则二、收费公路的设立和管理三、收费站的设置和管理四、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五、收费公路的养护和管理六、法律责任七、附则一、总则1.1 为了加强浙江省收费公路的管理,规范收费行为,维护收费公路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1.2 本办法适用于浙江省行政区域内收费公路的设立、经营、使用和管理。
1.3 收费公路的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保公路安全、畅通、便捷。
二、收费公路的设立和管理2.1 收费公路的设立应当符合国家和省交通发展规划,经过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交通运输部备案。
2.2 收费公路的经营权由省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或者单位行使,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30年。
2.3 收费公路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确保公路安全、畅通、便捷,并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经营情况。
三、收费站的设置和管理3.1 收费站的设置应当符合省人民政府的规划,经过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
3.2 收费站应当设置在收费公路的合理位置,确保车辆顺畅通行。
3.3 收费站应当设置明显的标志和标线,引导车辆有序通行。
3.4 收费站应当配备足够的工作人员,确保收费工作的正常进行。
四、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4.1 收费公路的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4.2 收费公路的收费方式应当方便快捷,可以采用电子收费、人工收费等方式。
4.3 收费公路经营者应当公布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接受社会监督。
五、收费公路的养护和管理5.1 收费公路经营者应当加强对公路的养护和管理,确保公路安全、畅通、便捷。
5.2 收费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对公路进行定期检查和维修,及时处理公路病害和事故。
5.3 收费公路经营者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及时应对公路突发事件。
六、法律责任6.1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1 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及浙江省政府相关有关部门制定的政策法规,制定了有关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管理规定。
1.1 工程质量本条例力求确保浙江省各级公路桥梁水利及相关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为此,对技术规范、施工质量审查、施工质量监督等提出了严格规定。
1.1.1 技术规范各级政府都需要根据各自当地的实际情况,抓紧制定有关技术规范,确保技术水平不偏低。
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技术规范,遵守施工过程中所施工的工程要求。
1.1.2 施工质量审查施工单位的施工质量审查,是构成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的重要一环,在此过程中有关部门应当以针对性的把关,保证工程质量的合格性。
1.1.3 施工质量监督施工质量监督工作,是防止和及时发现施工质量不达标的重要手段。
有关部门对施工单位施工品质负责,把关。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必须履行严格的施工质量监督义务,在检验、改正等方面主动采取措施,以保证施工质量工程质量的达标。
1.2 安全生产本条例旨在强化安全生产管理,保护职工、消灭安全风险,及时跟踪工程安全风险,强化安全管理能力。
1.2.1 安全风险识别为了防止和及时发现可能存在的安全风险,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应不断进行安全风险预测和识别。
发现一旦发现安全隐患,应立即采取措施,并立即作出书面报告,报告提出的措施都将及时落实。
1.2.2 安全工作责任施工现场要对分包商、合作单位的作业行为严格要求,分包商必须就安全技术标准执行,并定期汇报安全生产情况,加强安全工作责任落实。
1.2.3 安全设施配备施工单位应根据不同工程规模,配备完善的安全设施,严格执行相关质量安全防护检验要求,确保安全设施的正常使用,不仅保障安全工作的顺利进行,也保护职工和参与建设工程的人员的安全。
本条例以保证浙江省各级公路桥梁水利及相关工程的质量和安全,实施技术规范、施工质量审查、施工质量监督等政策法规,以加强安全风险识别、安全测算与考核、安全工作责任实施,并配备完善的安全设施,确保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有序进行,保障人民群众安全出行的合理需求,为人民群众的日常生活服务,牢牢守住“安全第一、质量优先”的原则。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高速公路养护管理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高速公路养护管理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浙政办发〔2011〕57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浙江省高速公路养护管理若干规定(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十三日(此件公开发布)浙江省高速公路养护管理若干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高速公路养护行为,加强高速公路养护监督管理,提高高速公路通行能力和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收费公路管理条例》、《浙江省收费公路管理办法》、《浙江省高速公路运行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的养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高速公路养护监督管理工作,省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全省高速公路养护的具体监管工作。
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高速公路养护监管工作。
公安、物价、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高速公路养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养护管理第四条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开展高速公路养护工作,严格按照《公路技术状况评定标准》开展养护质量评价,按需养护,加强对高速公路周期养护和预防性养护,做好软土地基沉降处理、桥头跳车处理以及结构物病害的早期处理,保障高速公路以及高速公路机电系统(监控系统、收费系统、通信系统、供配电系统)、服务设施、交通安全设施等沿线附属设施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
第五条高速公路技术状况指数(MQI)应当保持在85以上,其中每公里高速公路路面行驶质量指数(RQI)和路面损坏状况指数(PCI)应当保持在90以上。
第六条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路况日常巡查制度以及桥隧结构物、高边坡、高路堤、高挡墙等危险路段及相关交通设施定期检查和检测制度,建立健全路况检查检测档案。
第七条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自工程交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落实具有养护资质的单位进行日常养护。
浙江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4号现发布《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省长葛洪升一九九二年四月六日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八十九条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本实施办法与《条例》一并执行,由各级公安机关负责实施。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所称车辆,除《条例》规定外,机动车还包括农用运输车。
第三条凡在本省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都必须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四条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建立交通安全管理制度。
凡拥有机动车辆的单位、驾驶员,必须建立或者加入机动车驾驶员安全组织(片组),驾驶员必须参加安全组织(片组)的活动。
非机动车较多的单位也应当逐步建立类似的群众性安全组织。
中、小学校应当经常对学生进行交通安全知识教育。
第五条对违反或者怂恿他人违反《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的行为,任何人都有劝阻、抵制和控告的权利。
第六条公民应当服从和支持交通警察依法管理交通,支持交通纠察维护交通秩序。
第二章车辆第七条车辆号牌安装位置:正式号牌,有固定安装位置的,必须安装在固定位置上;无固定安装位置的,前号牌安装在车体前端中部或者右侧,后号牌安装在车体后端中部或者左侧明显部位;手扶式拖拉机(含小型方向式)的后号牌安装于车厢后部左侧或者“ㄇ”型安全架上侧的明显部位。
临时号牌、补牌证和移动证,应当贴于车辆挡风玻璃上,不能张贴的,必须随车携带。
试车号牌必须悬挂在车体前、后端的明显位置上。
第八条货运机动车和挂车,其车厢后栏板外侧必须按规定喷刷放大的车辆牌号;货运机动车、大客车和出租客车的驾驶室两车门外侧,必须喷刷单位名称,喷刷字样必须保持字迹端正清晰。
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在机动车的车体外部喷刷、涂写、粘贴商业性广告及其他永久性字画,事先应当征得市(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
浙江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浙江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2号
浙江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正文:---------------------------------------------------------------------------------------------------------------------------------------------------- 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浙江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已于1998年6月26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8年7月1日浙江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公路养路费的征收管理,促进公路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的缴纳、征收、稽查和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养路费,是指依法向拥有机动车辆(以下简称车辆)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车主)征收的用于公路养护、修建、技术改造、改善和管理的政府性基金。
车主应当依法履行缴纳养路费的义务。
没有养路费收讫标志、免缴标志的车辆,不得在公路上行驶。
第四条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市(地)、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养路费征收稽查的管理工作。
养路费征收稽查的具体工作,由省、市(地)、县(市)养路费征收稽查机构(以下简称征稽机构)负责实施。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做好协调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财政、物价、农机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征稽机构做好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
第二章征稽机构的职责第六条征稽机构应当履行以下主要职责:(一)宣传和执行养路费征收稽查的法律、法规;(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定车辆征费吨位,依法征费;(三)依法在公路、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对养路费的缴纳情况进行稽查;(四)依法办理有关养路费的缴纳、减免、停征的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手续;(五)对车辆免征、减征养路费的情况实施年度审验;(六)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杭州市农村公路条例
杭州市农村公路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杭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1.02•【字号】杭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施行日期】2024.03.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杭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2023年11月7日杭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杭州市农村公路条例》,已经2023年12月21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1月2日杭州市农村公路条例(2023年11月7日杭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3年12月21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三章管理和养护第四章运营和服务第五章保障措施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全面建好、管好、护好、运营好农村公路,完善农村公路网络,满足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需要,全面推进乡村振兴,促进共同富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浙江省公路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运营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包括县道、乡道、村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农村公路发展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分级负责、分类管理、统筹融合、因地制宜、保护环境和建管养运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路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建立部门协同管理机制,推进实施三级路长制,促进农村公路事业可持续发展。
区、县(市)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将农村公路工作纳入本级政府工作目标,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责任制和交通安全监管责任体系。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正文:----------------------------------------------------------------------------------------------------------------------------------------------------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已于2006年3月29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6年3月29日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2006年3月29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和安全管理责任制,制定和组织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安全生产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相应的道路交通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改善本行政区域内的乡村道路安全通行条件,完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立和落实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责任制。
第四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和实施单位内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制度,教育本单位人员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保障交通安全经费投入。
浙江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学习宣传贯彻《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实施方案的通知
浙江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学习宣传贯彻《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实施方案的通知浙交〔2011〕136号各市交通局(委)、义乌市交通局:《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以国务院令第593号公布,将于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为切实做好《条例》的学习宣传贯彻工作,根据交通运输部《关于做好〈公路安全保护条例〉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厅政法字〔2011〕74号)要求,现制订并印发实施方案如下,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一一年六月十三日实施方案一、工作目标通过学习宣传贯彻《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使全省交通运输系统广大干部职工熟知《条例》,深刻理解和准确把握《条例》的基本精神和主要内容,不断提高管理能力和服务水平;推动政府相关部门、公路经营企业、养护作业单位、运输企业以及广大人民群众了解《条例》,熟知相关权利、义务和责任,增强学法、知法、懂法、守法的观念和意识,形成全社会关心、重视、参与公路安全保护工作的良好局面,使全省公路安全保护工作更好地服务于“推进三大建设,打造畅通浙江”和“建设大路网,打造五型路”的要求,更好地发挥公路在服务国民经济发展、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以及人民群众安全便捷出行的作用。
二、组织领导按照交通运输部《关于做好〈公路安全保护条例〉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厅政法字〔2011〕74号)要求,为切实加强全省《条例》宣贯工作的领导,省厅成立学习宣传贯彻《条例》活动领导小组,具体名单如下:组长:徐纪平(省交通运输厅党组副书记、副厅长)副组长:李良福(省交通运输厅副厅长、省公路管理局局长)成员:胡继祥(省交通运输厅副巡视员、法规处处长)王亦华(省交通运输厅法规处副处长)金伟强(省交通运输厅安全处处长)胡嘉临(省交通运输厅运输处处长)钱立高(省公路管理局副局长)楼晓寅(省道路运输管理局副局长)张文彪(省公路管理局路政处处长)朱定勤(省公路管理局养护处处长)张少军(省公路管理局组人处处长)王坚(省公路管理局办公室副主任)吕峥(省公路管理局路政处副处长)联络员:王亦华吕峥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厅法规处,具体负责全省学习宣传贯彻《条例》工作的组织协调、信息收集、资料准备等日常工作。
浙江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浙江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正文:---------------------------------------------------------------------------------------------------------------------------------------------------- 浙江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1987年7月25日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道路建设与养护第三章路政管理第四章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第五章奖励与处罚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保障安全畅通,提高社会经济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道路是指本省境内的国家干线公路、省级干线公路、县级公路、乡级公路(以下分别简称国道、省道、县道、乡道)、专用公路以及城镇市区道路。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辖区内道路的建设、管理和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
交通部门主管公路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养护工作。
城建部门主管城镇市区道路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养护工作。
公安机关主管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维护交通安全畅通,保护道路及其附属设施,是公民的义务。
对违反道路管理和交通安全规则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劝阻或报告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章道路建设与养护第五条道路建设应统一规划,严格按照不同等级的技术标准和基本建设程序进行,确保工程质量。
第六条道路建设的规划和实施,按下列规定进行:(一)国道:按国家规划由省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二)省道:由省交通主管部门提出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三)县道:由市(地)交通主管部门提出规划,报省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四)乡道:由县(市)交通主管部门提出规划,报市(地)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后,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五)专用公路:由专用部门或单位提出规划,报当地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六)城镇市区道路:按城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由城建部门组织实施;(七)穿越城镇市区的国道、省道:根据城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由交通主管部门按整条公路的统一技术标准组织实施;其地下给水、排水等管道工程由城建部门负责同步建设。
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已于2018年9月30日经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8年9月30日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18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从业单位、从业人员义务第三章监督管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交通建设工程建设活动,加强交通建设工程监督管理,保障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以及对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交通建设工程,是指经依法批准、核准或者备案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公路、水运、地方铁路和城际轨道工程,但不包括其中的专用公路、专用航道、军事港口、渔业港口和抢险救灾工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保障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所需的人员、执法车辆和装备,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城乡建设、公安、生态环境、水利、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推行数字档案、推进系统互联和数据共享、整合监控平台等方式,提升信息管理和服务水平,提高行政效能,优化服务质量。
鼓励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从业单位(以下统称从业单位),通过信息化技术应用,提高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自我管理水平。
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法律责任
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法律责任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规定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和行政措施,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责任人逾期未清除障碍或者未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清除障碍、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核实后放行,并可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按照擅自超限运输处罚。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造成损害或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的,责任人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后方得驶离。
公路管理机构发现损害公路行为或者接到公路损害报告后,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作出处理决定。
责任人对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责任人在履行处理决定前,应当将其车辆停放在公路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或者提供相应的经济担保。
责任人拒绝将车辆停放在指定地点,也不提供相应经济担保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暂扣其车辆。
暂扣车辆的,应当出具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暂扣凭证;对暂扣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责任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公路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以及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执行职务未按规定佩戴标志或者未持证上岗的;(二)对公路施工作业未按规定及时验收并恢复公路通行的;(三)未按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四)未按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五)未按规定实施强制措施的;(六)因监督管理不力,造成公路较大损害或者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七)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1.04.19•【字号】省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5号•【施行日期】2001.07.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5号)《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已于2001年4月19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2001年4月19日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01年4月19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道路运输管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道路运输安全,促进道路运输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包括道路旅客运输、道路货物运输,以及与之配套的搬运装卸、车辆维修与检测、运输服务。
但农业机械的监理、维修、检测、技术培训和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除外。
第三条县级以上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事业。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道路运输行政管理职责。
公安、建设、工商行政、物价、税收、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道路运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道路运输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道路运输市场坚持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原则,保护合法经营,鼓励规模经营,建立开放、统一,规范有序,公平竞争的市场机制。
第二章经营资格与规范第六条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行业管理。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和从事各类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开业条件向社会公布。
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具备行业管理部门规定的与其经营种类、范围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场地、专业人员等开业条件。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高速公路养护管理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高速公路养护管理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06.13•【字号】浙政办发[2011]57号•【施行日期】2011.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高速公路养护管理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浙政办发〔2011〕57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浙江省高速公路养护管理若干规定(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十三日浙江省高速公路养护管理若干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高速公路养护行为,加强高速公路养护监督管理,提高高速公路通行能力和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收费公路管理条例》、《浙江省收费公路管理办法》、《浙江省高速公路运行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的养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高速公路养护监督管理工作,省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全省高速公路养护的具体监管工作。
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高速公路养护监管工作。
公安、物价、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高速公路养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养护管理第四条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开展高速公路养护工作,严格按照《公路技术状况评定标准》开展养护质量评价,按需养护,加强对高速公路周期养护和预防性养护,做好软土地基沉降处理、桥头跳车处理以及结构物病害的早期处理,保障高速公路以及高速公路机电系统(监控系统、收费系统、通信系统、供配电系统)、服务设施、交通安全设施等沿线附属设施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
第五条高速公路技术状况指数(MQI)应当保持在85以上,其中每公里高速公路路面行驶质量指数(RQI)和路面损坏状况指数(PCI)应当保持在90以上。
杭州市市区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杭州市市区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正文:---------------------------------------------------------------------------------------------------------------------------------------------------- 杭州市市区道路交通管理条例(1995年9月21日浙江省杭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5年11月3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1995年11月8日公布,1996年4月1起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车辆和驾驶人员第三章车辆装载第四章车辆行驶第五章行人和乘车人第六章道路和停车场(库)第七章处罚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畅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杭州市市区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外地货运机动车辆过境道路以内(含过境道路)的道路为市区道路。
第三条杭州市公安局是管理市区道路交通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具体负责对市区道路交通实行统一管理。
规划、市政、市容、交通、环保、工商行政等部门,应当协助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做好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四条交通警察应模范遵守本条例,忠于职守,严整警容,文明执勤,秉公执法,提高道路交通的管理水平。
第五条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视交通管理的需要,在特定的范围划定交通管制区、徒步区和单行线、禁行线,采取限制和禁止车辆通行等交通管理措施。
第六条每个公民均应服从和支持交通警察依法管理交通,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交通警察依法执行公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根据交通管理的需要,组建交通纠察队伍,协助交通警察维护交通秩序。
第七条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驻杭部队应教育所属人员遵守交通法规,支持、配合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做好维护交通秩序工作。
今年的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2005年1月13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12月27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包括高速公路)的公路路政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路路政管理,是指为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依法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管理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水利、工商、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公路沿线乡镇人民政府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公路路政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逐步完善公路服务设施,提高公路服务和管理水平,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公路的建设和养护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和公路养护技术规范。
第五条公路路政管理经费列入公路养路费、客货运附加费收支预算。
国家采用依法征税的办法筹集公路养护资金后,路政管理经费应当列入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章管理职责及执法监督第六条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行使下列公路路政管理职责:(一)许可挖掘、占用、利用公路的申请事项,制止和查处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的行为;(二)许可超限运输申请事项,制止和查处违法超限运输行为;(三)管理公路附属设施的设置和维护;(四)管理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五)管理公路施工秩序;(六)参与公路工程中涉及路政管理事项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七)实施公路路政巡查;(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浙江省公路条例
浙江省公路条例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包括高速公路)的公路路政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路路政管理,是指为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依法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管理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水利、工商、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公路沿线乡镇人民政府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公路路政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逐步完善公路服务设施,提高公路服务和管理水平,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公路的建设和养护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和公路养护技术规范。
第五条公路路政管理经费列入公路养路费、客货运附加费收支预算。
国家采用依法征税的办法筹集公路养护资金后,路政管理经费应当列入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章管理职责及执法监督第六条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行使下列公路路政管理职责:(一)许可挖掘、占用、利用公路的申请事项,制止和查处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的行为;(二)许可超限运输申请事项,制止和查处违法超限运输行为;(三)管理公路附属设施的设置和维护;(四)管理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五)管理公路施工秩序;(六)参与公路工程中涉及路政管理事项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七)实施公路路政巡查;(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提高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
第八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路政管理举报制度,公开举报**、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
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2024)
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2024)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4.04.29•【字号】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404号•【施行日期】2024.06.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城市管理正文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2024年4月29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404号公布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管理,提升城市道路品质,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市高质量发展,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的城市道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道路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协调联动机制,科学规划城市路网,统筹城市道路和相关交通安全、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同步建设、协同管理。
第四条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建设(含大修工程)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除大修工程外)等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道路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城市道路建设、养护、维修、监测以及道路信息共享、车路协同等技术的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升城市道路的数字化、智能化、便利化水平。
第六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住房城乡建设、市政设施、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主管部门,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发展规划。
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应当明确城市道路路网、管位、养护基地等布局和交通组织、路网改善计划以及城市道路主要技术参数。
第七条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建立城市道路建设项目库,并按照项目成熟度编制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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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公路条例(2020年5月15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公路发展规划和建设第三章公路养护第四章公路保护第五章公路超限运输管理第六章收费公路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建设和管理,保障公路安全、畅通、完好,促进公路事业发展,推进高水平交通强省建设,满足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服务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路,包括国道、省道、县道、乡道、村道。
其中,县道、乡道和村道统称为农村公路。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工作的领导,将公路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和改善公路运行条件。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高速公路的监督管理职责由省、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承担。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公路规划、建设、养护、保护和运营管理等具体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包括街道办事处,下同)应当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乡道和村道的建设、养护、管理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路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在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做好村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将公路规划、建设、养护、管理等所需资金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通过申请发行地方政府债券、与社会资本合作以及其他投融资方式筹集公路建设资金。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长江三角洲区域一体化发展需要,建立公路规划、建设、养护、管理一体化协作工作机制,推进长江三角洲区域综合交通运输服务互联互通,提升省际公路通达能力。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路行业科学技术创新机制,鼓励公路行业科学技术创新和先进专利、专有技术的应用;鼓励运用互联网技术和信息化手段,推动公路数字化建设,构建安全、便捷、高效的现代智慧公路网。
第二章公路发展规划和建设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路规划和综合交通运输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发展规划。
公路发展规划期限一般为五年。
公路发展规划应当包括公路建设、养护和改造提升的任务安排,公路运行保障的标准和要求,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等内容。
编制公路发展规划应当注重公路路网的完善和公路等级提升,充分利用既有公路线位资源,并与城市发展、水利、生态环境保护等规划相衔接。
第九条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发布全省公路发展规划。
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发展规划,经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后发布。
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发展规划,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并报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公路发展规划需要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
第十条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建设用地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村道建设用地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公平分担、合理补偿的原则自行落实。
第十一条公路建设应当符合公路发展规划要求和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组织实施。
公路建设应当充分考虑沿线地形、地貌、地质特征以及环境条件,严格执行节约用地、耕地保护和生态环境保护有关要求,加强公路与沿线生态、景观的一体化设计,注重两侧边坡以及桥下空间等区域的美化绿化建设。
公路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依照《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除高速公路以外的国道、省道应当严格控制平面交叉数量。
属于国道、省道的一级公路与其他道路交叉的,除受地形和其他特殊条件限制外,应当选用主辅路、高架桥、地下通道等方式交叉。
国道、省道平面交叉数量控制的具体办法,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公路建设项目兼有城市道路功能的,应当结合城市道路的功能、标准和非机动车、行人的通行等需求,合理确定路基标高、路幅布置等。
第十四条农村公路的技术等级不得低于四级公路,其建设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
鼓励在路基外侧设置骑行道、游步道等设施,推进美丽乡村建设。
农村公路应当同步建设相应的交通安全、防护工程、排水等设施;已运行的农村公路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完善相关设施。
第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公路应当统筹规划建设服务区(站)、执法管理用房及设施、路网运行监控设施、交通安全设施、养护作业生产与应急保障基地、港湾式客运停靠站等公路附属设施。
公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相关技术标准,与公路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所需经费纳入建设项目概算;其中,交通安全设施应当与公路主体工程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已运行公路的附属设施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改造完善。
第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公路时需要利用公路用地、公路建筑控制区的地下空间埋设市政基础设施管线的,应当遵循统筹安排、综合利用、保障安全的原则,与公路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
改建、扩建公路需要拆除、迁移市政基础设施管线的,管线业主单位应当按照要求予以拆除、迁移。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路管理档案,对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以下统称公路路产)调查核实、登记造册。
公路建设项目应当同步开展数字化建设和数字档案移交;已运行的公路应当逐步实现数字化。
第三章公路养护第十八条公路管理机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定期对公路的技术状态开展检测和评定,制定日常养护和养护工程年度计划,按照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及标准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技术状态。
高速公路养护年度计划应当报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经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的特别重要的公路桥梁和隧道,应当设置安全监测设施,记录、保存监测数据,按照规定要求进行技术状况年度监测评定,建立技术档案。
第十九条公路管理机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委托养护作业单位进行公路养护的,应当依法采用招标投标的方式,选择符合条件的养护作业单位并签订养护作业合同。
公路发生坍塌、隆起、损毁等严重影响公路通行、交通安全需要应急养护的情形,公路管理机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可以直接委托符合条件的养护作业单位实施应急养护。
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制定公路养护作业方案,同步制定相应的交通组织方案,养护作业应当避免或者减少在交通高峰期封闭车道作业。
养护作业涉及占用公路路面的,其交通组织方案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并按照规定提前向社会公告。
养护作业单位实施养护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警示灯光信号,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实施公路养护工程、高速公路日常养护的,应当在实施养护作业前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养护作业产生的垃圾、废弃材料等应当按照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省、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高速公路养护工作的监督检查,每年至少一次向社会公布高速公路路况水平。
高速公路连接线的养护和管理工作由连接线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
第二十一条县道养护,由公路管理机构组织实施;乡道、村道养护,由公路管理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组织实施。
村民委员会在公路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做好村道的路面、上下边坡、排水和结构物等设施的日常养护工作,保持路面整洁、排水通畅、防护稳固。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筹集和使用、具体养护要求等,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投入。
第二十二条公路管理机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联合相关部门开展公路沿线气象、水文和建筑控制区范围内地质灾害多发点调查和检测工作,维护和完善公路防护工程和排水设施系统,提高公路的防灾抗灾能力。
鼓励公路管理机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投保公路公众责任保险、公路灾毁财产保险等险种。
第四章公路保护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路产。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气象等部门和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建立公路路网监测监控体系和路网管理联动机制,实现路上车辆、视频监控和交通管理等信息的数据交换和共享。
高速公路应当逐步实现全程监测。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路的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道、村道的巡查,劝阻、制止各种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乡道、村道的行为,并及时报告设区的市、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建筑控制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划定。
村道按照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不少于三米的范围确定建筑控制区,受地形、地质等自然条件限制的局部路段可以少于三米。
村道建筑控制区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七条涉及跨越、穿越高速公路的建设项目,项目初步设计方案应当征求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的意见。
涉及跨越、穿越除高速公路以外的国道、省道的建设项目,项目初步设计方案应当征求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需要占用、挖掘、跨越、穿越公路、公路用地、公路建筑控制区的涉路施工活动的许可,涉及国道、省道的,由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涉及县道、乡道的,由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
需要占用、挖掘、跨越、穿越村道的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与乡(镇)人民政府签订协议。
协议应当明确设计和施工方案、施工时间、村道恢复要求、安全防护措施、违约责任等内容。
乡(镇)人民政府在签订协议前,应当征求有关村民委员会的意见。
涉路施工活动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同时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并按照规定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桥梁上和桥下空间从事可能危害桥梁结构、影响桥下空间管理秩序的活动。
禁止在软土地基区域的公路桥梁外侧堆放可能导致地基位移、沉降的重载物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桥梁保护范围并设置警示标志。
第三十条公路桥梁桥下空间可以用于群众休闲娱乐、体育健身、小型车辆停放等公益用途。
设区的市、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会同相关部门、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编制公路桥梁桥下空间的利用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以及公路检测、养护等需要利用公路桥梁桥下空间的,桥下空间使用人应当按照要求腾退和撤出。
第三十一条高速公路、国道不得作为机动车驾驶培训场地。
在其他公路上进行机动车驾驶培训的,应当遵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于行驶时间和路段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