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A1年7月1日起施行的老版--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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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2005年1月13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12月27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包括高速公路)的公路路政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路路政管理,是指为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依法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管理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水利、工商、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公路沿线乡镇人民政府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公路路政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逐步完善公路服务设施,提高公路服务和管理水平,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公路的建设和养护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和公路养护技术规范。

第五条公路路政管理经费列入公路养路费、客货运附加费收支预算。

国家采用依法征税的办法筹集公路养护资金后,路政管理经费应当列入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章管理职责及执法监督第六条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行使下列公路路政管理职责:(一)许可挖掘、占用、利用公路的申请事项,制止和查处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的行为;(二)许可超限运输申请事项,制止和查处违法超限运输行为;(三)管理公路附属设施的设臵和维护;(四)管理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五)管理公路施工秩序;(六)参与公路工程中涉及路政管理事项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七)实施公路路政巡查;(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全文

《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全文

《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全文《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全文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制定了《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道路运输经营,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以汽车为他人提供道路旅客运输或者道路货物运输服务的经营活动,包括班车客运、包车客运、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等道路旅客运输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

本条例所称的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包括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营运车辆维修质量检验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和汽车租赁经营。

第三条道路运输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引导、安全便捷、节能环保的原则,并按照综合高效、优势互补的要求,与轨道、水路、航空和管道等其他运输方式合理衔接、协调发展。

道路运输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便民和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工作的领导,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道路运输发展规划,构建社会化、专业化、信息化、智能化的现代道路运输服务体系,提高道路运输公共服务能力。

道路运输管理和应急运输保障所需经费纳入部门预算,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运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为服务对象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决定(2007)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决定(2007)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公路路政
管理条例》的决定(2007)
【发布部门】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公布日期】2007.12.27
【实施日期】2008.04.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决定(2007年12月27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五十八条修改为:“土地所有权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并符合公路技术标准的村道的路政管理,其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及相关的监督检查,按照本条例对乡道的规定执行。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相关村道的路政管理工作。


本决定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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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

浙江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4号现发布《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省长葛洪升一九九二年四月六日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八十九条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本实施办法与《条例》一并执行,由各级公安机关负责实施。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所称车辆,除《条例》规定外,机动车还包括农用运输车。

第三条凡在本省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都必须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四条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建立交通安全管理制度。

凡拥有机动车辆的单位、驾驶员,必须建立或者加入机动车驾驶员安全组织(片组),驾驶员必须参加安全组织(片组)的活动。

非机动车较多的单位也应当逐步建立类似的群众性安全组织。

中、小学校应当经常对学生进行交通安全知识教育。

第五条对违反或者怂恿他人违反《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的行为,任何人都有劝阻、抵制和控告的权利。

第六条公民应当服从和支持交通警察依法管理交通,支持交通纠察维护交通秩序。

第二章车辆第七条车辆号牌安装位置:正式号牌,有固定安装位置的,必须安装在固定位置上;无固定安装位置的,前号牌安装在车体前端中部或者右侧,后号牌安装在车体后端中部或者左侧明显部位;手扶式拖拉机(含小型方向式)的后号牌安装于车厢后部左侧或者“ㄇ”型安全架上侧的明显部位。

临时号牌、补牌证和移动证,应当贴于车辆挡风玻璃上,不能张贴的,必须随车携带。

试车号牌必须悬挂在车体前、后端的明显位置上。

第八条货运机动车和挂车,其车厢后栏板外侧必须按规定喷刷放大的车辆牌号;货运机动车、大客车和出租客车的驾驶室两车门外侧,必须喷刷单位名称,喷刷字样必须保持字迹端正清晰。

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在机动车的车体外部喷刷、涂写、粘贴商业性广告及其他永久性字画,事先应当征得市(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

《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全文

《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全文

《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全文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制定了《浙江省道路运输》,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道路运输经营,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以汽车为他人提供道路旅客运输或者道路货物运输服务的经营活动,包括班车客运、包车客运、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等道路旅客运输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

本条例所称的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包括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营运车辆维修质量检验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和汽车租赁经营。

第三条道路运输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引导、安全便捷、节能环保的原则,并按照综合高效、优势互补的要求,与轨道、水路、航空和管道等其他运输方式合理衔接、协调发展。

道路运输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便民和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工作的领导,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道路运输发展规划,构建社会化、专业化、信息化、智能化的现代道路运输服务体系,提高道路运输公共服务能力。

道路运输管理和应急运输保障所需经费纳入部门预算,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运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为服务对象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

鼓励成立道路运输相关行业协会,发挥行业协会在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和促进道路运输业发展等方面的作用。

精品安全生产浙江省道路运输安全生产管理规范

精品安全生产浙江省道路运输安全生产管理规范

浙江省道路运输安全生产管理规范(试行)浙江省交通厅前言道路运输是面向社会的服务性行业,也是高风险的行业。

道路运输安全生产管理是道路运输行业发展的永恒主题。

近几年来,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及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安全生产的一系列法律、法规、方针、政策,按照“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工作方针,确立“抓好源头,抓好预防和搞好事前监督”的安全管理工作指导思想,依据“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的原则,认真履行安全管理职责,落实各项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切实做好道路运输安全生产管理的各项工作,取得了比较显著的成绩。

但是,当前在道路运输安全生产管理方面仍存在一些较为突出的问题,主要是道路运输安全生产管理的基础还很薄弱,违章操作、疲劳驾驶、超载超速、失保失修、管理失控等安全隐患还大量存在,重特大事故时有发生,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了重大的损失,必须引起我们的高度警觉。

为了全面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企业全面负责,群众监督参与,社会广泛支持”的安全生产工作格局,认真履行“三关一监督”(严把运输经营者市场准入关、严把营运车辆技术状况关、严把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关、搞好汽车客运站安全监督)的管理职责,建立和完善道路运输安全管理体系,加强和规范道路运输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确保“平安运输”,努力打造“平安交通”、建设“平安浙江”,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道路运输安全生产管理实际,我厅组织编写了《浙江省道路运输安全生产管理规范(试行)》。

其内容包括道路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范、道路运输企业安全生产管理规范、汽车客运站安全生产管理规范和营运车驾驶员安全操作规范等四个方面,并明确了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及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道路运输企业安全生产管理的工作职责、任务与要求,以及营运驾驶员的操作规范。

希望大家充分运用和使用好本规范,促进我省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工作上一个新台阶。

目录1 道路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范1.1 道路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指导思想1.2 道路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组织领导1.3 道路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主要任务1.3.1 把好运输经营者市场准入关1.3.2 把好营运车辆技术状况关1.3.3 把好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关1.3.4 搞好汽车客运站安全监督1.4 道路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障体系1.5 道路运输安全督查的方法要求1.5.1 道路运输安全督查的范围1.5.2 道路运输安全督查的组织机构1.5.3 道路运输安全督查的任务1.5.4 道路运输安全督查的方法1.5.5 道路运输安全督查的处理1.6 道路运输安全管理指标和考核体系1.6.1 道路运输安全管理指标1.6.2 道路运输安全管理考核体系1.6.3 道路运输安全管理考核内容1.7 道路运输行业行车事故统计报告1.7.1 道路运输行业行车事故统计报告的目的1.7.2 道路运输行业行车事故统计报告的执行机构1.7.3 道路运输行业行车事故统计报告的形式1.7.4 道路运输行业行车事故统计上报2 道路运输企业安全生产管理规范2.1 道路运输企业安全生产管理的任务2.2 道路运输企业安全生产管理的职责2.3 道路运输企业法定代表人安全生产管理职责2.4 道路运输企业安全分管领导安全生产管理职责2.5 道路运输企业安全管理机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2.6 道路运输企业安全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职责2.7 道路运输企业安全生产综合管理2.7.1 认真开展安全教育活动2.7.2 强化安全管理工作2.7.3 进一步健全安全规章制度2.7.4 认真开展安全大检查2.7.5 切实加强车辆机务管理2.7.6 严格遵守操作规程2.7.7 积极组织安全评比2.7.8 努力提高职工素质2.7.9 切实关心职工生活2.7.10 及时交流安全信息2.8.1 企业全员安全管理制度2.8.2 安全会议制度2.8.3 安全事故分析会议制度2.8.4 安全生产公告制度2.8.5 安全考核制度2.8.6 安全检查制度2.8.7 奖惩激励制度2.8.8 安全责任追究制度2.8.9 从业人员培训制度2.8.10 行车日志制度2.8.11 驾驶员告诫制度2.8.12 档案管理制度2.9 营运车辆和营运驾驶员的管理2.9.1 营运车辆的管理2.9.2 营运驾驶员的管理2.10 车辆行车记录仪管理2.10.1 行驶记录仪管理2.10.2 汽车GPS卫生定位系统管理2.11 道路运输企业安全生产状况评估(自评)2.11.1 安全生产状况自评的指导原则2.11.2 安全生产状况自评结果的划分2.11.4 道路运输企业安全管理工作检查考核标准2.12 道路运输企业行车安全考核方法2.12.1 行车事故的定义2.12.2 行车事故的处理2.12.3 行车安全考核指标3 汽车客运站安全生产管理规范3.1 汽车客运站安全生产管理职责3.2 汽车客运站车辆安全检查规定3.3 汽车客运站车辆安全自动检查系统3.3.1 检查人员的素质要求3.3.2 车辆进入自动检查线的要求3.3.3 自动检查仪器设备的要求3.3.4 检测指标评判依据3.3.5 客车检查后的调度管理4 营运驾驶员安全操作规范4.1 驾驶员安全操作职责4.2 车辆的日常维护操作4.3 车辆行驶安全操作4.3.1 车辆在道路同方面时的操作4.3.2 车辆在道路上行驶速度的操作4.3.3 车辆行驶速度不得超过30公里时的操作4.3.4 车辆超车时的操作4.3.5 车辆遇相对方向来车时的操作4.3.6 车辆掉头、左转弯时的操作4.3.7 车辆倒车时的操作4.3.8 车辆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的操作4.3.9 车辆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的操作4.3.10 车辆遇有前方交通阻塞时的操作4.4 车辆装载及牵引时的操作4.4.1 车辆载物的规定4.4.2 车辆载人的规定4.4.3 机动车牵引挂车的规定4.4.4 牵引故障机动车的规定4.5 车辆行驶及停车的操作4.5.1 车辆行驶的安全规定4.5.2 车辆停车的规定4.5.3 车辆行驶的其他规定4.6 车辆灯光使用时的操作4.6.1 车辆使用转向灯的安全规定4.6.2 车辆在其他情况下使用灯光的安全规定4.7 高速公路行驶时的操作4.7.1 车辆在高速公路通行的速度规定4.7.2 车辆在高速公路遇有恶劣气候时的行驶规定4.7.3 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其它规定4.8 车辆在特殊条件下的操作4.8.1 通过桥梁时的操作4.8.2 通过隧道、涵洞时的操作4.8.3 山区行驶时的操作4.8.4 冰路行驶时的操作4.8.5 雪路行驶时的操作4.8.6 炎热天气行驶时的操作4.9 车辆行驶紧急情况时的操作4.9.1 车辆抛锚时的操作4.9.2 车辆爆胎时的操作4.9.3 车辆停车制动失灵时的操作4.9.4 车辆更换轮胎时的操作4.10 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应承担的法律责任4.10.1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4.10.2 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行为的处罚规定4.10.3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记分规定4.11 道路运输行车事故4.11.1 道路运输行车事故分类及认定4.11.2 道路运输行车事故类别4.11.3 道路运输行车事故责任4.12 道路运输事故处理4.12.1 现场处理4.12.2 事故处理程序与索赔4.12.2.1 事故处理程序4.12.2.2 事故处理索赔道路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范1 道路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范1.1 道路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指导思想道路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针,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基本方针,坚持科学发展观,按照建设“平安浙江”、“平安交通”和“平安运输”的要求,切实转变政府职能,履行行业管理职责,进一步加强对道路运输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道路运输安全生产监管机制,全面落实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制,强化对道路运输经营者、营运车辆、营运驾驶员和运输站(场)的监督管理,建立安全生产长效管理机制,积极运用先进的安全生产技术和安全管理方法,不断提高行业安全生产管理水平,努力实现道路运输安全生产形势的根本好转。

浙江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浙江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浙江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2002年12月20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8年11月28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11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专利保护条例〉等十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水路运输市场秩序,加强水路运输业管理,保障水路运输安全和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水路运输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沿海、江河、湖泊及其他通航水域内从事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统称水路运输业)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水路运输,包括水路旅客运输和水路货物运输;水路运输服务,包括水路客货运站经营、船舶代理、客货运代理—1—和船舶管理等。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水路运输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港航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水路运输业管理工作。

公安、海事、经贸、工商、税务、价格、水利、旅游、海洋与渔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路运输业经营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水路运输业实行统一管理、协调发展、公平竞争的原则。

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为社会提供安全、便利、经济、优质服务。

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路运输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支持和保障水路运输事业的发展。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水路运输业发展规划,征得上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六条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依法组建的行业协会,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行业自律机制,为经营者提供政策、信息咨询服务和经营指导,维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浙江省收费公路货运车辆通行管理办法

浙江省收费公路货运车辆通行管理办法

浙江省收费公路货运车辆通行管理办法为进一步规范浙江省收费公路货运车辆的通行管理,保障道路安全,提高通行效率,促进经济发展,经浙江省交通运输厅研究并报浙江省政府批准,特制定本办法。

一、总则二、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在浙江省境内行驶的收费公路货运车辆。

三、通行手续1. 货运车辆通行浙江省收费公路需办理通行手续。

车主或经营者应向相关部门申请通行许可证,并提交相关文件和信息。

2. 通行许可证的办理程序为:申请人填写《浙江省收费公路货运车辆通行申请表》,并提供车辆运输合同、车辆行驶证、车辆状况检测合格证明等相关证件,经相关部门审查批准后,发放通行许可证。

3. 通行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逾期未进行续期或延期手续的,将无法通行。

四、通行费用1. 货运车辆通行浙江省收费公路,应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缴纳通行费用。

2. 收费标准由浙江省交通运输厅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经济发展情况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3. 通行费用的征收方式为电子收费,车辆通过收费站时,系统将自动检测车辆信息,并扣除相应的通行费用。

五、装载要求1. 货运车辆在通行浙江省收费公路之前,必须按照国家负荷标准和相关规定进行装载。

超载或超限的货运车辆将受到处罚。

2. 货运车辆装载货物时,应将货物牢固地固定在车辆上,保证行驶过程中不会产生滑动或脱落的危险。

六、安全管理1. 货运车辆在通行过程中,应遵守国家道路交通法律法规,遵守交通信号,确保人员和车辆安全。

2. 货运车辆不得擅自改变通行路线,如需变更路线应事先申请并经相关部门批准。

七、违规行为处理1.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货运车辆,将视情况进行处罚,包括罚款、扣留车辆等。

2. 对违反安全管理规定或严重威胁道路安全的货运车辆,将暂停或撤销其通行许可证,并依法追究责任。

八、监督检查1. 相关部门将定期对收费公路货运车辆通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理。

2. 对发现问题的部门和个人,相关部门将依法追究责任。

九、附则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6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6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6修订)【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发布部门】国务院【公布日期】2016.02.06【实施日期】2016.02.06【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根据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第三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

第四条道路运输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五条国家鼓励发展乡村道路运输,并采取必要的措施提高乡镇和行政村的通班车率,满足广大农民的生活和生产需要。

第六条国家鼓励道路运输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道路运输市场。

第七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二章道路运输经营第一节客运第八条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申请从事班线客运经营的,还应当有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

第九条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三)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四)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客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考试合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之欧阳家百创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之欧阳家百创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6年)欧阳家百(2021.03.07)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14日国务院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2004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根据2012年11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8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2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第三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

第四条道路运输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五条国家鼓励发展乡村道路运输,并采取必要的措施提高乡镇和行政村的通班车率,满足广大农民的生活和生产需要。

第六条国家鼓励道路运输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道路运输市场。

第七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二章道路运输经营第一节客运第八条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申请从事班线客运经营的,还应当有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

第九条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三)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四)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客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考试合格。

《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全文6篇

《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全文6篇

《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全文6篇《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全文 1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政策、用地保障、设施建设、道路交通管理等方面支持公共汽车客运发展,合理设置公共汽车专用道、港湾式停靠站和优先通行信号系统,鼓励社会公众选择公共交通方式出行。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乡村班车公交化水平,为农村居民出行提供安全、便捷、经济的客运服务。

第十三条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营运权应当采取招标等公平方式授予经营者。

取得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营运权的经营者在投入营运前,应当取得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经营许可证。

申请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企业法人资格;(二)有符合规定标准的公共汽(电)车和场站等设施;(三)有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以及与营运业务相适应的其他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服务质量保障制度以及相应的责任承担能力;(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车次和时间营运;(二)为车辆配备线路走向示意图、价格表、乘客须知、禁烟标志、特殊乘客专用座位、监督投诉电话等服务设施和标志;(三)制定从业人员安全运行、进出站台提示、乘运秩序维持和车辆卫生保持等操作规程并监督实施;(四)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十五条在城镇建成区范围内行驶的公共汽车可以设立站立乘员席。

除高速公路以外的三级以上公路的路况、站台设施、标志标线以及公共汽车车况和车辆行驶速度等符合安全保障要求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决定行经该公路的公共汽车设立站立乘员席。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车况、高峰期乘客待车时间、乘客拥挤度、到站准时率等因素对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服务质量进行定期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予以奖惩。

服务质量考核应当听取公众的意见,并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

《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全文 2第五十九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依法对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杭州市道路旅客运输管理若干规定

杭州市道路旅客运输管理若干规定

杭州市道路旅客运输管理若干规定(2001年12月26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2002年4月25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加强道路旅客运输管理,规范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行为,维护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秩序,保障道路旅客运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运输安全,促进我市道路旅客运输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杭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道路旅客运输,包括班车客运、定线客运、旅游客运和包车客运。

城市公共客运、出租车客运除外。

第三条杭州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道路旅客运输事业。

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旅客运输事业。

市、县(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同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规定行使道路旅客运输行政管理职责。

第四条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客运经营者),必须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营运线路经营权,并按注册营运的车辆数向车籍所在地交通行政管理部门领取道路运输证和营运(线路)标志牌。

禁止伪造、涂改、擅自转让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和营运(线路)标志牌。

第五条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活动的驾驶员、乘务员,必须具备相应的道路运输业务知识,遵守职业道德,掌握职业技能,熟悉服务规范(礼仪),并取得司乘人员服务资格证。

司乘人员服务资格证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放。

第六条非客运经营者可以在旅游旺季、假日客运高峰时期依法从事临时性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活动。

从事临时性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活动的,须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七条营运线路经营权实行有限期使用制度。

具体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营运线路经营权可以实行服务质量招投标。

服务质量招投标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和竞争择优、无偿使用的原则。

浙江省公路超限运输管理办法(参考Word)

浙江省公路超限运输管理办法(参考Word)

浙江省公路超限运输管理办法(2012.06.25)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加强公路超限运输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公路超限运输有关的货物运输、车辆生产、改装、检测、销售、装载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超限运输涵义)本办法所称的公路超限运输是指超过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技术标准规定的或者超过公路交通标志标明的限高、限宽、限长、限载规定的货运车辆在公路上行驶的行为。

第四条(管理体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超限运输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政府为本行政区域内公路超限运输长效管理工作的责任主体,市、县(市、区)长为第一责任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超限运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超限运输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监察、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依法做好公路超限运输管理工作。

第五条(经费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公路超限运输管理经费纳入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章源头管理第六条(车辆标准)道路货物运输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和总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车辆外廓尺寸、轴荷、质量限值等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生产、销售。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车辆,车辆技术性能应当符合《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的要求。

第七条列入国家《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道路货物运输车辆,应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04)、《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1589-2004)等国家标准的要求。

第八条(车辆拼装、改装)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拼装车辆或者擅自改变运输车辆的结构、构造、特征和技术参数。

关于《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关于《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关于《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作者:郭剑彪来源:《浙江人大·公报版》2012年第01期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省政府委托,现就《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的有关情况说明如下:一、关于修订条例的必要性我省于2001年颁布实施《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05年根据国务院制定的《道路运输条例》作了修改。

现行条例的实施,极大地推动了道路运输行业的发展,我省城乡道路运输一体化水平、道路运输的服务质量、市场秩序的规范等都走在了全国前列。

但随着形势发展特别是燃油税和交通大部制的改革,对道路运输行业的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道路运输行业的管理范围、管理模式等发生了重大变化。

为适应当前我省道路运输业的发展变化,迫切需要对现行条例进行修订。

(一)修订条例是适应成品油税费改革后道路运输行业管理模式变化的需要。

2009年国家实施的成品油税费改革,以经济手段促发展方式的转变。

成品油税费改革,一是从发展模式实现由粗放经营转向集约经营,引导道路运输经营者通过车型结构调整、提高运输组织化程度等方式,降低企业经营费用,实现节能减排;二是消除了运输车辆由于缴纳规费差异而产生的不公平竞争,推进了统一道路运输市场的形成和发展。

因此,需要新条例在行业管理方式上做出相应调整,并通过规划、指导等方式引导行业良性发展。

(二)修订条例是适应交通大部制改革,构建综合运输体系的需要。

交通大部制改革整合了政府相关职能,形成了统一的管理体制。

大部制改革,对交通管理部门来说,必须统筹考虑如何发挥各种运输方式的优势,做好有效衔接,实现各种运输方式合理布局,并统筹考虑城市、乡村、城际之间运输需求。

因此,需要新条例在构建综合运输体系方面作出导向性的规定。

(三)修订条例是推动我省交通运输业转型升级发展的需要。

一是根据国务院部署的加快铁路、公路和机场等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的要求,道路运输必须加快协调发展的步伐,惠及民众生活和便捷出行;二是金融危机倒逼经济转型,包括物流业在内的新兴产业将是经济转型的重点之一,作为能耗较高的道路运输必须加快大物流系统的形成,提高物流效率,降低物流费用,降低企业的生产成本和能耗,提高我国经济的整体竞争力。

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工作的领导,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本行政区域道路运输发展规划。

第五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创造条件,推行城市公共交通和乡村客运的统一规划、统一政策和统一管理。

积极发展乡村客运,扶持乡镇和行政村提高班车通车率,推进乡村客运班车公交化,为农村居民提供安全、经济、便捷的运输服务,促进城乡协调发展。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道路运输管理经费。

道路运输管理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章道路运输经营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县乡公路的,应当将相关的乡村客运站点等设施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

乡村客运班车实行公交化运行的,道路、站点、车辆和行驶等应当符合安全保障要求。

第十一条乡村客运票价的确定应当考虑经营成本和农村居民的承受能力。

公交化运行的乡村客运班车应当减收或者免收养路费和客运附加费等规费。

第十二条从事出租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按规定取得出租车营运权;(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驾驶人员和经检测合格的车辆;(一)年龄不超过六十周岁;(二)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并在三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三)经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法律、法规和服务规范、服务知识、机动车维修、旅客急救基本技能等内容考试合格。

符合前款规定的驾驶人员,由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出租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出租车驾驶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出租车驾驶员客运资格的考试范围、标准等具体办法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规定。

第十六条出租车驾驶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出租车里程计价表显示的金额收取运费,与乘客另有约定的除外;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九条非本省注册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在本省驻点经营道路货物运输业务的,须到本省营运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登记,并按本省规定缴纳规费。

前款所称的驻点经营是指外省籍的营运车辆,其货物运输连续两次以上起讫地都在本省境内,或者起讫地一端为本省境内,另一端为车籍地省以外的道路货物运输。

浙江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浙江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浙江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法规类别】水上运输【发文字号】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9号【发布部门】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02.12.20【实施日期】2003.01.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11月28日实施日期:2008年11月28日)修正【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11月28日实施日期:2008年11月28日)修正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9号)《浙江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已于2002年12月20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2002年12月20日浙江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2002年12月20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水路运输市场秩序,加强水路运输业管理,保障水路运输安全和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水路运输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沿海、江河、湖泊及其他通航水域内从事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统称水路运输业)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水路运输,包括水路旅客运输和水路货物运输;水路运输服务,包括水路客货运站经营、船舶代理、客货运代理和船舶管理等。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路运输业管理工作。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航运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水路运输业经营活动的管理职责。

公安、海事、经贸、工商、税务、价格、水利、旅游、海洋与渔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路运输业经营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水路运输业实行统一管理、协调发展、公平竞争的原则。

2001A1年7月1日起施行的老版--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2001A1年7月1日起施行的老版--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2001A1年7月1日起施行的老版--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5号)《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已于2001年4月19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2001年4月19日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01年4月19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道路运输管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道路运输安全,促进道路运输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包括道路旅客运输、道路货物运输,以及与之配套的搬运装卸、车辆维修与检测、运输服务。

但农业机械的监理、维修、检测、技术培训和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除外。

第三条县级以上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事业。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道路运输行政管理职责。

公安、建设、工商行政、物价、税收、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道路运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道路运输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道路运输市场坚持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原则,保护合法经营,鼓励规模经营,建立开放、统一,规范有序,公平竞争的市场机制。

第二章经营资格与规范第六条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行业管理。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和从事各类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开业条件向社会公布。

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具备行业管理部门规定的与其经营种类、范围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场地、专业人员等开业条件。

第七条申请从事道路旅客运输、道路货物运输以及与之配套的车辆维修与检测、客货运站(场)服务、车辆租赁、汽车驾驶员培训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县级以上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管理权限予以审批或者审核。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交通厅等部门关于清理整顿道路客货运输秩序实施意见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交通厅等部门关于清理整顿道路客货运输秩序实施意见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交通厅等部门关于清理整顿道路客货运输秩序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1.08.22•【字号】浙政办发[2001]53号•【施行日期】2001.08.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交通厅等部门关于清理整顿道路客货运输秩序实施意见的通知(浙政办发〔2001〕53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省交通厅、建设厅、财政厅、公安厅、工商局、物价局《关于清理整顿道路客货运输秩序的实施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00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关于清理整顿道路客货运输秩序的实施意见(省交通厅、省建设厅、省财政厅、省公安厅、省工商局、省物价局二00一年八月八日)为进一步规范道路客货运输经营行为,建立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加强运输安全管理,切实改善道路运输行业形象,提高服务质量,促进道路运输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交通部等部门关于清理整顿道路客货运输秩序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74号)以及交通部交公路发〔2000〕699号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清理整顿的主要任务根据促进改革、发展、稳定和减轻企业负担的原则,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针对当前道路客货运输存在的突出问题,清理对车辆和道路客货运输企业的各类收费项目,取消不合理收费,减轻经营者的负担;整顿营运秩序,加强宏观调控和市场监管,打击非法营运和车匪路霸,为经营者创造公开、公平、规范有序的竞争环境;以规范道路客货运输的经营和服务行为为重点,确保运输安全,提高运输服务质量和水平,树立良好的行业形象。

二、清理整顿的基本目标通过清理整顿,使道路客货运输秩序基本好转,经营环境有较大改善,政府对市场监管能力明显增强,行业整体形象明显改善,运输安全质量和服务质量明显提高,促进道路客货运输行业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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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5号)《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已于2001年4月19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2001年4月19日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01年4月19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道路运输管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道路运输安全,促进道路运输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包括道路旅客运输、道路货物运输,以及与之配套的搬运装卸、车辆维修与检测、运输服务。

但农业机械的监理、维修、检测、技术培训和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除外。

第三条县级以上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事业。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道路运输行政管理职责。

公安、建设、工商行政、物价、税收、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道路运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道路运输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道路运输市场坚持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原则,保护合法经营,鼓励规模经营,建立开放、统一,规范有序,公平竞争的市场机制。

第二章经营资格与规范第六条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行业管理。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和从事各类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开业条件向社会公布。

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具备行业管理部门规定的与其经营种类、范围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场地、专业人员等开业条件。

第七条申请从事道路旅客运输、道路货物运输以及与之配套的车辆维修与检测、客货运站(场)服务、车辆租赁、汽车驾驶员培训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县级以上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管理权限予以审批或者审核。

经批准或者核准取得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后,方可开业。

从事前款规定以外的道路运输经营项目的,应当在工商登记后三十日内向市、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从事前条第一款规定的道路旅客、货物运输经营活动的,应当审查其是否符合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和规定的开业条件;对申请从事前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只审查其是否符合规定的开业条件。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

对批准或者核准经营的,发给经营许可证;对申请不予批准或者核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对批准从事道路旅客、货物运输的注册营运车辆,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分级管理权限核发道路运输证,一车一证。

第九条申请参加道路旅客、货物临时运输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须经县级以上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领取道路运输临时经营许可证,并按规定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条外省的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经营者,在本省驻点经营道路旅客、货物运输业务的,须持车籍地县级以上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开具的出省经营证明,报经本省营运地县级以上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向营运地工商、税务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营业。

第十一条申请从事道路旅客、货物运输的汽车驾驶员必须按有关规定具备相应的道路运输业务知识,方可上岗。

第十二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准的经营类别、经营范围、经营区域和经营方式,依法从事经营活动。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道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资格进行年度审验。

未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年度审验或者经年度审验不合格的,应当限期改正。

逾期仍不改正的,不得继续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省规定的道路运输价格和收费标准。

国家、省允许自行定价的,由道路运输经营者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自行定价或者与客户商定,按协议执行。

道路运输经营者对其所提供的服务应当明码标价。

第十四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使用营运(线路)标志牌以及统一的发票、车票、行车路单、运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伪造、涂改的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营运(线路)标志牌和发票、车票、行车路单、运单。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战备物资等紧急道路运输任务和指令性计划运输,由同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服从统一调度,确保如期完成。

第十六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变更经营类别、经营范围、经营区域、经营方式以及临时停业(歇业)、分立、合并的,应当在三十日前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

经营者终止营业的,应当在三十日前向原批准机关提交报告。

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临时停业(歇业)、分立、合并或者终止营业的,应当办理相应的工商、税务登记手续。

第三章旅客和货物运输第十七条道路旅客、货物运输的经营权,实行有限期使用制度。

具体办法由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道路旅客、货物运输的经营权可以实行服务质量招投标。

服务质量招投标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竞争择优和无偿的原则。

实行服务质量招投标的线路,不得垄断经营。

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取得经营权的经营者,在招投标确定的期限内应当按照承诺的服务质量提供服务。

服务质量招投标的具体办法由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十九条道路旅客、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保证其运输车辆具备国家规定的车辆技术条件,保证车辆设施、设备完好,车容整洁。

第二十条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在车辆显著位置标明经营者名称和监督举报电话。

班车客运、旅游客运、包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在车辆上装置营运(线路)标志牌、票价表。

出租车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在车辆上装置统一标志和计程计价器。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在集装箱运输和货物零担运输的车辆上装置营运(线路)标志牌,在危险货物和大型物件运输的车辆上装置特种货物或者大型物件运输标志牌(灯)。

第二十一条固定班线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线路、区域、班次和时间营运,在规定的站点停靠、上下旅客、装卸行包。

未经批准不得增减或者取消班次,不得站外揽客。

固定班线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批准的线路、区域营运。

非固定班线的旅客、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旅客或者货主要求,选择经济合理的线路运行。

第二十二条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不得以欺骗、强迫、威胁等手段招揽旅客;不得途中甩客;不得途中更换车辆或者将旅客转由他人运送。

因车辆故障原因确需更换车辆或者转由其他业主运送的,不得因此降低服务质量,不得重复或者增加收费。

出租车经营者不得强行旅客合乘,不得拒绝载客。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和车辆驾驶员、乘务员应当维护车内秩序,并采取措施,保护旅客人身和财产安全。

因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的责任,造成旅客人身伤害或者随车托运行李损坏、灭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禁止车辆超载运行。

道路旅客、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规定的定员标准、装载标准载运旅客、货物。

拖拉机、货运车辆、摩托车和国家、省规定禁止载客的车辆,不得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承运人承运货物时,必须签写货物运单并随车携带。

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根据货物种类,提供符合技术规定的适用车辆。

从事危险货物、大型物件等运输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国家和省规定禁运的货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

法律、法规规定限运和凭证运输的货物运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五条旅客必须持有效客票乘车,不得携带易燃品、易爆品及其他违禁品进站、乘车。

第四章搬运装卸和运输服务第二十六条搬运装卸包括在车站、码头(不包括货主港埠企业)、库场、工矿和其他场所内装卸、搬运货物等作业。

运输服务包括为道路运输提供服务的客货运站(场)服务、货运代理与货物配载、仓储理货、货物中转、货物包装、运输信息服务、车辆租赁和汽车驾驶员培训等。

第二十七条搬运装卸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安全操作规程进行作业。

因搬运装卸经营者责任造成货物损坏、灭失的,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公用型道路客运站(场)应当逐步推行站运分离,站(场)与车队、车辆分离。

鼓励举办站运分离的公用型道路客运站(场)。

道路客运站(场)应当为旅客提供安全、方便、舒适、文明的候车环境,为经营者提供停车、组客、发车等经营条件和公平、公正的经营环境。

道路客运站(场)不得拒绝接纳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车辆进站(场)营运,也不得擅自接纳未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车辆进站(场)营运。

道路货运站(场)应当按规定为货主和货运经营者提供方便、安全的货物集散条件。

第二十九条运输信息经营者应当提供及时、准确的信息。

因信息误差造成的旅客漏乘、车辆空驶、货物延滞运输等经济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仓储理货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要求和有效期限,对货物分类存放,保证货物完好无损。

因保管不当而造成货物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从事道路货运代理、货物配载和联运服务经营者,应当将受理的业务交由具有经营资格的承运人承运。

第三十二条车辆租赁经营者应当与承租人签订车辆租赁合同,提供技术状况良好、装备齐全的车辆。

第三十三条汽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为学员提供驾驶理论和技能培训应当执行统一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使用统编教材。

对未按规定完成学业的学员,不得核发培训结业证。

汽车驾驶学员应当经驾驶理论和技能培训,取得培训结业证后,方可参加汽车驾驶员考试。

学习驾驶证和驾驶证的发放由公安车辆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

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汽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部门和公安车辆管理部门不得从事驾驶培训经营业务,不得以任何方式收取培训费用,不得为学员指定培训经营者。

第五章车辆检测与维修第三十四条机动车辆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经依法设立的车辆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行驶。

车辆检测机构必须依法按照有关标准进行检测,客观、公正地出具检测结果,并对其出具的检测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交通、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对车辆的检测,在同一季度内不得重复。

检测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六条车辆维修经营者的经营类别,按管理权限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分级核定。

经营者必须按核定类别挂牌经营,不得超类别承修车辆。

车辆维修经营者应当与托修方签订车辆维修书面合同,使用国家规定的合同文本。

第三十七条车辆维修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车辆维修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确保维修质量。

车辆维修实行竣工出厂合格证和质量保证期制度。

在保证期内,因车辆维修经营者责任引发车辆性能故障或者其他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车辆维修经营者不得承修报废车辆,不得利用配件拼装车辆,不得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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