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航道管理办法
浙江省地方海事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地方海事局辖区杭甬运河通航管理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地方海事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地方海事局辖区杭甬运河通航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地方海事局•【公布日期】2017.12.22•【字号】•【施行日期】2018.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运输工具监管正文浙江省地方海事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地方海事局辖区杭甬运河通航管理规定》的通知各市地方海事局:现将《浙江省地方海事局辖区杭甬运河通航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地方海事局2017年12月22日浙江省地方海事局辖区杭甬运河通航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杭甬运河通航秩序,提高通航效率,保障航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浙江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杭甬运河杭州三堡至绍兴安家渡航段通航水域(以下简称杭甬运河)从事航行、停泊、作业以及其他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杭甬运河沿线各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所辖航段通航监督管理。
第二章特别规定第四条进入杭甬运河的船舶,应当与航道的通航条件相适应。
船舶吃水应按照航道实际水深控制,并留有足够的富裕水深。
第五条进入杭甬运河航行的集装箱船(含载运集装箱的多用途船舶)船舶总长不得大于65米,其他船舶总长不得大于50米;进入杭甬运河航行的船舶总宽不得大于l0.8米。
第六条不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要求,但满足京杭运河过闸运输船舶标准船型主尺度要求,或者因重点物资运输保障、突发公共事件处置等特殊情况需要进入杭甬运河航行的超尺度船舶,船舶总长不得大于65米,总宽不得大于11米。
超尺度船舶应当在进入杭甬运河前告知初始进入地县级海事管理机构,并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统一调度和指挥,按要求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需要护航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护航申请。
第七条进入杭甬运河的船队,静水航速不得低于每小时6公里。
船队航行应当采用单排一列式,且船队长度不得超过400米。
浙江省航道养护管理办法
浙江省航道养护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省航道养护管理工作,加强航道养护工程管理,保障航道畅通,提高航道养护质量和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交通运输部《航道养护管理规定》、《内河航道维护技术规范》等有关法规、规章和标准,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内河航道(包括航道整治建筑物、过船建筑物、标志标牌等航道设施,下同)及港航管理公务码头、锚泊服务区等管理服务设施和航道用地范围内的树木、花草等绿化(以下简称“航道绿化”)的养护管理工作。
第三条航道养护工作主要包括:航道观测、水深监测,航道疏浚、炸礁、清障,航道整治建筑物、过船建筑物、航道标志标牌等航道设施的养护、改建,港航管理公务码头、锚泊服务区等管理服务设施的维修、改建、新建和航道绿化养护等工作。
第四条航道养护工程按其性质、复杂程度、规模大小划分为例行养护工程、专项养护工程和应急抢通工程。
例行养护工程是指以维持现有航道技术状况,保障航道基础设施正常运行为目的的养护工程,包括碍航疏浚、清障打捞、航道设施和管理服务设施、航道绿化的养护,分内河骨干航道例行养护和全航区其他航道例行养护。
专项养护工程是指以提高航道技术状况和改善相关设施运行条件为目的的养护工程,包括规模较大的航道(单纯疏浚3万方以上)、航道设施和管理服务设施的改建、新建等。
投资在300万元以上的专项养护工程属重点专项工程。
应急抢通工程是指为恢复因自然灾害或突发事件影响航道畅通而实施的工程。
第五条航道养护管理工作坚持“管养并重、突出重点、分类维护、保障畅通”的原则,例行养护坚持周期性养护与预防性养护相结合,专项养护工程按照长远规划、分年实施的原则统筹安排。
航道养护工程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标准,保证养护工程质量和作业安全。
第六条航道养护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省港航管理局对列入省预算的养护工程实行监督管理,负责年度预算的审核和重点专项工程的设计审批和验收,对各市养护工程进度、质量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技术考核。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浙江省V—VII级内河航道技术等级的批复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浙江省V—VII级内河航道技术等
级的批复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1999.02.23
•【字号】浙政发〔1999〕34号
•【施行日期】1999.02.23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水利其他规定
正文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浙江省V—VII级内河航道技术等级的批
复
浙政发〔1999〕34号省交通厅:
你厅《关于要求批准浙江省内河航道技术等级的请示》(浙交〔1997〕294号)悉。
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你厅确定的浙江省V—VII级内河航道的技术等级(见附件)。
二、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国家的水运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今后各市(地)、各有关部门在上述通航河流上建设与通航有关的建筑物时,必须符合航道的技术等级和国家《内河通航标准》的规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内河“四自”航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内河“四自”航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11.05•【字号】浙政办发[2004]105号•【施行日期】2004.11.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内河“四自”航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政办发[2004]105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浙江省内河“四自”航道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四年十一月五日浙江省内河“四自”航道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内河“四自”航道(以下简称“四自”航道)的管理,维护“四自”航道经营管理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内河航运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四自”航道是指按“自行贷款、自行建设、自行收费、自行还贷”要求进行建设、改造的内河航道。
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建设的内河航道称政府还贷航道,国内外经济组织受让政府还贷航道收费权投资建设的内河航道称经营性航道。
第三条内河航道沿线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支持、促进内河航运业的建设和发展。
航道建设应当坚持以非收费航道为主,适当发展“四自”航道。
第四条省交通厅是全省“四自”航道的行业主管部门。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四自”航道的行业管理工作。
第五条根据“贷款建设、收费还贷”的原则,收取的船舶通行费应首先用于收费航道建设项目的还贷。
投资者合法经营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非法干预收费航道的经营管理,不得挤占、挪用“四自”航道经营管理者依法收取的船舶通行费。
第二章实施条件和审批程序第六条“四自”航道项目必须符合国家、省、市水路发展规划;其规模和筹资方式必须符合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交通部的有关规定,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且资本金比例在35%以上:(一)矿区航道长度超过5公里,建设等级在六级以上;(二)支线航道长度超过10公里,建设等级在五级以上;(三)干线航道长度超过20公里,建设等级在四级以上。
浙江省航道管理办法
浙江省航道管理办法【法规类别】水上运输【发文字号】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67号]【发布部门】浙江省政府【发布日期】1995.10.31【实施日期】1995.10.3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修改依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航道管理办法》的决定(2005)[失效]【失效依据】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67号)现发布《浙江省航道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万学远一九九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浙江省航道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航道管理,保证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充分发挥水上交通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沿海和内河的航道、航道设施以及与通航有关的设施。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航道分为省干线航道和一般航道。
第三条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航道事业;市(地)、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航道事业。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航道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的航道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宣传、贯彻、执行与航道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有关航道政策和技术标准;(二)拟定航道发展规划、建设计划、养护计划、航道技术等级,按规定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三)审批与通航有关的拦河、临河、跨河建筑物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四)负责航道管理、养护和建设方面的工作,对航道养护和建筑工程实施质量监督;(五)负责航道养护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六)负责航道及航道设施的保护,依法对违反航道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七)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与通航有关河流的综合开发与治理,处理水资源综合利用中与通航有关的事宜;(八)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各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和协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航道管理机构,做好航道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五条编制航道发展规划应当依据统筹兼顾、综合利用的原则,省干线航道由省航道管理机构组织编制,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一般航道由市(地)、县(市、区)航道管理机构组织编制,经本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航道管理机构备案。
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2020)
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2020)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11.27•【字号】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40 号)•【施行日期】2020.11.27•【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防汛抗旱正文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修正文本)(2011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水土保持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水文管理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河道规划和建设第三章河道保护第四章涉河建设与作业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和排涝通畅,改善水生态环境,发挥河道的综合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河道(包括江河、溪流、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下同)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等活动。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有关航道管理的法律、法规。
第三条河道管理应当服从防洪总体安排,全面规划,统筹兼顾,保护优先,综合治理,合理利用。
河道管理实行按流域统一管理与按区域分级管理相结合的体制。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河道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加强河道管理机构和队伍建设,保障河道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所需经费。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监督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流域或者区域设立的河道管理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所辖河段的相关管理工作。
浙江省内河航行通告和航行警告管理办法
浙江省内河航行通告和航行警告管理办法(2003年4月2日浙江省地方海事局浙地海〔2003〕9号) 第一条为加强内河航行通告和航行警告的管理,维护内河交通秩序,保障内河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浙江省地方海事局主管辖区内通航水域航行通告和航行警告的管理工作。
市、县(区)地方海事局(处)依据各自的职责权限,分工负责辖区内通航水域航行通告和航行警告的管理工作。
省、市、县(区)地方海事局(处)统称为海事管理机构。
第三条航行通告由海事管理机构通过函寄、张贴或者登报发布,也可以视情况通过其他新闻媒介和信息系统发布。
航行警告由海事管理机构以无线电话形式发布。
第四条对下列情况,海事管理机构需要发布航行通告或者航行警告的,应当及时发布:(一)海事管理机构划定或者调整禁航区、交通管制区、锚地、停泊区和安全作业区。
(二)海事管理机构接到下列情况报告:1 航道变迁、航道水深、宽度或者通航净空尺度发生变化;2 妨碍通航安全的物体;3 航标发生位移、损坏、灭失;4 妨碍通航安全的其他情况。
(三)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下列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1 勘探、采掘、爆破;2 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3 架设桥梁、索道;4 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5 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6 航道建设,航道、码头前沿水域疏浚;7 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8 打捞沉船、沉物;9 划定、改动、撤消水产养殖区、采沙(矿)区、水上娱乐区;10 载运或者拖带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的物体;11 进行其他影响内河交通安全的活动。
确定发布航行通告或者航行警告由海事管理机构决定。
第五条进行本办法第四条第三项所列的作业或者活动,应当在作业或者活动开始前15天向县级海事管理机构提出发布航行通告的书面申请。
发布航行通告的书面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活动或者作业的起止日期和每日的时间;(二)活动或者作业的内容和方式;(三)参加活动或者作业的船舶、设施、单位的名称;(四)活动或者作业的具体范围;(五)所采取的安全措施;(六)有关的特殊要求。
浙江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浙江省高等级航道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规定》《浙江省航道养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浙江省高等级航道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规定》《浙江省航道养护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交通运输厅•【公布日期】2021.09.18•【字号】浙交〔2021〕101号•【施行日期】2021.10.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港口正文浙江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浙江省高等级航道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规定》《浙江省航道养护管理规定》的通知浙交〔2021〕101号各市交通运输局、义乌市交通运输局,舟山市港航和口岸管理局、台州市港航口岸和渔业管理局:为规范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加强航道养护管理工作,保障航道安全畅通,切实提升港航管理服务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省厅制定了《浙江省高等级航道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规定》《浙江省航道养护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附件:《浙江省高等级航道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规定》《浙江省航道养护管理规定》浙江省交通运输厅2021年9月18日浙江省高等级航道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规定一、总体要求为规范我省四级以上高等级航道(含京杭运河杭州市区段和杭甬运河宁波市区段)上与船舶通行相关的通航建筑物的运行管理,保障通航建筑物安全高效运行,充分发挥航运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办法》《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通航建筑物运行和养护资金,应当通过财政预算、以电养航、收取过闸费等方式予以保障,并建立相应的评价考核激励机制。
通航建筑物运行单位由承担通航建筑物建设主体责任的人民政府指定或者组建。
运行单位承担通航建筑物的运行、调度、养护、安全、应急等具体工作,并履行通航建筑物安全运行的主体责任。
二、加强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运行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编制运行方案,按照《浙江省航道行政许可规定》报航道主管部门审批。
运行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经审批的运行方案,不得随意变更。
浙江省地方海事辖区内河通航管理规定(2020)
浙江省地方海事辖区内河通航管理规定(2020)第一条为加强浙江省地方海事辖区内河通航水域交通安全监督管理,维护通航秩序,提高通航效率,保障通航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浙江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内河通航标准》等规定,结合辖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浙江省地方海事辖区内河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浮动设施及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以及从事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水上水下作业或活动的单位和人员,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省交通运输厅负责本省地方海事辖区内河通航管理工作。
省港航管理中心按照职责承担本省地方海事辖区内河通航管理的具体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交通运输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辖区内河通航管理工作。
第二章通航环境管理第四条遇有特殊水情、交通堵塞、重大活动安全保卫或其他对通航有较大影响的特殊情形,交通运输部门可以根据情况,按规定采取限航、封航等临时管制措施,并予以公告。
第五条通航建筑物运行单位应当制定船闸上下游水位监测发布、船闸引航道和闸室内船舶过闸秩序管控等具体措施,落实管控责任。
第六条甚高频无线电话16频道(156.800MHz)、6频道(156.300MHz)为本省地方海事辖区内河船舶专用的无线电导航、遇险救助和安全通信频道。
甚高频无线电话16频道是船舶发送和接收遇险、紧急、安全通信的专用频道,船舶应当保持有效通信值守。
甚高频无线电话6频道是交通运输部门发布航行安全信息以及船舶间的导航、避让等航行安全通信的专用频道。
船舶应当保证甚高频无线电话16、6频道正常使用,避免对其产生有害干扰。
第七条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应用统一信息平台,配置水上甚高频无线电话岸台,及时发布与通航有关的安全预警信息,落实巡航制度,加强现场监督。
建立通航管理协调联动机制,制定落实排堵保畅应急预案,履行联动职责,保持24小时值班;发生堵航险情时,视情启动应急预案,及时排堵保畅,并按规定上报。
浙江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浙江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11.25•【字号】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5号•【施行日期】2021.11.25•【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5号《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已于2021年11月25日经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11月25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2021年11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二条中的“船舶航行和作业”修改为“船舶航行、船舶停泊和作业”。
二、删去第四条中的“协调解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海上交通安全工作。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协调解决海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两款,作为第一款和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内河通航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并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承担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的相关职责。
“海事管理机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确定的职责权限负责管辖通航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款改为第四款,其中的“水利”修改为“水行政”,“旅游”修改为“文化旅游”,“安全生产监督”修改为“应急管理”,“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
四、将第九条第一项修改为:“(一)组织港航、船舶检验等管理机构依法承担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五、在第十二条第二款最后增加“有条件的地区,推行渡运公交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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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已于2010年9月30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0年9月30日编辑本段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2010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合理开发利用水运资源,加强航道管理,保障航道安全畅通,发挥航道在交通运输中的重要作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航道和国家确定由本省管理的沿海航道的规划、建设、养护、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航道,是指本省境内江河、湖泊、水库、运河及沿海海域中,根据航道规划和通航标准确定的供船舶和排筏航行的通道,包括航道整治建筑物、过船建筑物、标志标牌等航道设施。
第三条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航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将航道规划、建设、养护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引导和鼓励航道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保障和改善航道通航条件,发展水运事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航道建设、养护的资金投入。
第四条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航道和国家确定由本省管理的沿海航道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航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航道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城乡规划、国土资源、水利、海洋、渔业、环境保护、海事、港口管理等部门和航道沿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航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航道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毁或者非法占用。
第二章航道规划和建设第六条航道规划是航道建设、保护和管理的依据。
编制航道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符合流域综合规划或者海洋功能区划。
其他涉及航道的专项规划,应当与航道规划相互衔接。
第七条航道规划应当包括规划范围、期限、目标、技术等级、布局原则、总体布局方案、主要建设工程、实施原则和措施等内容。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2.12.01•【字号】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施行日期】1992.12.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防汛抗旱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现发布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葛洪升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一日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江河湖泊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和省人民政府对河道内航道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河道的主管机关。
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所辖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主管机关。
第四条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省内河道划分为省级、市级、县级河段和其他河段。
钱塘江、东西苕溪、曹娥江、甬江、灵江、瓯江、飞云江、鳌江的干流及其重要支流为省级河段,省级河段的具体范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公布。
市级、县级河段由市(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公布。
各级河段的管理分工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五条城市内已由城建部门管理的内河和公园绿地内的湖泊,仍由城建部门实施管理。
第六条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二章河道整治和建设第七条河道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畅通。
第八条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水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江河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浙江省航道管理办法(2005年修订)-浙江省政府令第200号
浙江省航道管理办法(2005年修订)正文:---------------------------------------------------------------------------------------------------------------------------------------------------- 浙江省航道管理办法(1995年10月3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67号发布根据2005年10月20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航道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航道管理,保证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沿海和内河的航道、航道设施以及与通航有关的设施。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航道分为省干线航道和一般航道。
第三条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航道事业;市、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航道事业。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航道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的航道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宣传、贯彻、执行与航道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有关航道政策和技术标准;(二)拟订航道发展规划、建设计划、养护计划、航道技术等级,按规定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三)负责航道管理、养护和建设方面的工作,对航道养护和建设工程实施质量监督;(四)负责航道养护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五)负责航道及航道设施的保护,依法对违反航道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六)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与通航有关河流的综合开发与治理,处理水资源综合利用中与通航有关的事宜;(七)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各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和协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航道管理机构,做好航道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五条编制航道发展规划应当依据统筹兼顾、综合利用的原则,省干线航道由省航道管理机构组织编制,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一般航道由市、县(市、区)航道管理机构组织编制,经本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航道管理机构备案。
浙江省航道养护管理办法
浙江省航道养护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省航道养护管理工作,加强航道养护工程管理,保障航道畅通,提高航道养护质量和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交通运输部《航道养护管理规定》、《内河航道维护技术规范》等有关法规、规章和标准,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内河航道(包括航道整治建筑物、过船建筑物、标志标牌等航道设施,下同)及港航管理公务码头、锚泊服务区等管理服务设施和航道用地范围内的树木、花草等绿化(以下简称“航道绿化”)的养护管理工作。
第三条航道养护工作主要包括:航道观测、水深监测,航道疏浚、炸礁、清障,航道整治建筑物、过船建筑物、航道标志标牌等航道设施的养护、改建,港航管理公务码头、锚泊服务区等管理服务设施的维修、改建、新建和航道绿化养护等工作。
第四条航道养护工程按其性质、复杂程度、规模大小划分为例行养护工程、专项养护工程和应急抢通工程。
例行养护工程是指以维持现有航道技术状况,保障航道基础设施正常运行为目的的养护工程,包括碍航疏浚、清障打捞、航道设施和管理服务设施、航道绿化的养护,分内河骨干航道例行养护和全航区其他航道例行养护。
专项养护工程是指以提高航道技术状况和改善相关设施运行条件为目的的养护工程,包括规模较大的航道(单纯疏浚3万方以上)、航道设施和管理服务设施的改建、新建等。
投资在300万元以上的专项养护工程属重点专项工程。
应急抢通工程是指为恢复因自然灾害或突发事件影响航道畅通而实施的工程。
第五条航道养护管理工作坚持“管养并重、突出重点、分类维护、保障畅通”的原则,例行养护坚持周期性养护与预防性养护相结合,专项养护工程按照长远规划、分年实施的原则统筹安排。
航道养护工程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标准,保证养护工程质量和作业安全。
第六条航道养护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省港航管理局对列入省预算的养护工程实行监督管理,负责年度预算的审核和重点专项工程的设计审批和验收,对各市养护工程进度、质量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技术考核。
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
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11.27•【字号】•【施行日期】2020.11.27•【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修正文本)(2010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11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专利保护条例〉等十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0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航道规划和建设第三章航道养护第四章航道保护和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合理开发利用水运资源,加强航道管理,保障航道安全畅通,发挥航道在交通运输中的重要作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航道和国家确定由本省管理的沿海航道的规划、建设、养护、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航道,是指本省境内江河、湖泊、水库、运河及沿海海域中,根据航道规划和通航标准确定的供船舶和排筏航行的通道,包括航道整治建筑物、通航建筑物、航标等航道设施。
第三条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航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将航道规划、建设、养护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引导和鼓励航道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保障和改善航道通航条件,发展水运事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航道建设、养护的资金投入。
第四条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航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航道和国家确定由本省管理的沿海航道的管理工作。
浙江省港航管理局关于印发2015年全省航道养护和管理工作要点的通知
浙江省港航管理局关于印发2015年全省航道养护和管理工作要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港航管理局•【公布日期】2015.04.02•【字号】浙港航〔2015〕28号•【施行日期】2015.04.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关于印发2015年全省航道养护和管理工作要点的通知浙港航〔2015〕28号各市港航(务)管理局:现将《2015年全省航道养护和管理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浙江省港航管理局2015年4月2日2015年全省航道养护和管理工作要点一、指导思想贯彻落实全省交通运输工作会议和全省港航管理工作会议的统一部署,围绕服务国家战略、坚持“两美”浙江建设和“四个交通”发展方向,以贯彻实施《航道法》为契机,深入推广航道标准化养护机制,科学谋划航道管理和养护发展“十三五”规划,加强航政管理事中事后监管制度建设,加快开发航道运行管理系统,全面开创航道管理和养护工作新局面。
二、主要目标(一)加大航道养护投入,建好养好管好航道,提高航道通过能力。
2015年航道养护完成投资2.5亿元,其中例行养护0.6亿元、专项养护工程1.9亿元。
新建、修建航道护岸40公里,疏浚航道土方80万方。
强化航道例行养护工作,完成一类维护航道1400公里,二类维护航道1800公里。
等级航道年通航保证率达90%以上,其中骨干航道年通航保证率达98%以上;骨干航道的护岸、绿化、标志标牌完好率达95%以上;航标维护正常率达99%以上。
同时加强沿海人工深水航道的养护管理工作。
(二)推广航道标准化养护机制,推进航道管理和养护工作转型升级。
认真总结,大力推广航道标准化养护新机制。
组织编制全省航道管理和养护发展“十三五”规划。
提升航道服务水平,加快开发航道运行管理系统,基本完成20条骨干航道基础数据收集工作,争取公布20条骨干航道的维护范围和标准。
(三)贯彻落实《航道法》和《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切实保护好航道资源和通航条件。
《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
目录第一章总则 (1)第二章航道规划和建设 (2)第三章航道养护 (5)第四章航道保护和管理 (6)第五章法律责任 (11)第六章附则 (13)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2010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11月25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专利保护条例>等十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合理开发利用水运资源,加强航道管理,保障航道安全畅通,发挥航道在交通运输中的重要作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航道和国家确定由本省管理的沿海航道的规划、建设、养护、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的航道,是指本省境内江河、湖泊、水库、运河及沿海海域中,根据航道规划和通航标准确定的供船舶和排筏航行的通道,包括航道整治建筑物、过船建筑物、标志标牌等航道设施。第三条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航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将航道规划、建设、养护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引导和鼓励航道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保障和改善航道通航条件,发展水运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航道建设、养护的资金投入。第四条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航道和国家确定由本省管理的沿海航道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航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航道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财政、城乡规划、国土资源、水利、海洋、渔业、环境保护、海事、港口管理等部门和航道沿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航道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五条航道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毁或者非法占用。第二章航道规划和建设第六条航道规划是航道建设、保护和管理的依据。编制航道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符合流域综合规划或者海洋功能区划。其他涉及航道的专项规划,应当与航道规划相互衔接。第七条航道规划应当包括规划范围、期限、目标、技术等级、布局原则、总体布局方案、主要建设工程、实施原则和措施等内容。第八条内河航道分为一级至七级航道和准七级航道。内河航道规划应当按照以下规定编制并报经批准:(一)一级至四级航道规划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水利、渔业等部门编制,并征求航道沿线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意见,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依法向国家有关部门办理报批手续;(二)五级至七级航道规划和准七级航道规划由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水利、渔业等部门编制,并征求航道沿线县级人民政府的意见,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沿海航道规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并报批。航道规划和航道名录由航道规划编制机关向社会公布。第九条航道规划的修改按照航道规划制定程序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航道规划。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航道规划。内河航道的规划等级高于现状等级,确需拓宽航道的,应当按照规划等级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在航道两岸划定规划控制线。内河航道的规划等级为一级至四级的,两岸规划控制线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省水利、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航道沿线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划定;内河航道的规划等级为五级以下的,两岸规划控制线由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利、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航道沿线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在航道两岸规划控制线范围内,除必要的水工程、环境监测等设施外,不得规划、建设永久性建筑物(含构筑物,下同)或者其他设施。航道两岸规划控制线范围内的规划控制,由所在地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实施。第十一条与航道通航条件有关的涉航建筑物(包括拦、跨(穿)、临航道建筑物)不符合航道规划等级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航道规划明确改建或者重建的具体计划,并组织实施或者监督建筑物权属单位改建或者重建。桥梁等跨航道建筑物新建投入使用,替代原有不符合通航要求的建筑物功能后,原有建筑物应当及时拆除,拆除经费列入新建项目预算。第十二条航道建设应当按照航道规划要求,执行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符合通航标准和技术规范。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办理建设项目相关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航道、水利、市政工程等建设计划、项目的协调,整合利用各项建设资金,统筹兼顾航道、水利、市政、水土保持等功能,提高建设资金的综合使用效益。第十四条航道规划中确定的航道建设使用土地应当纳入各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沿海航道规划中确定的航道建设使用海域应当纳入海洋功能区划。航道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权限落实航道建设使用土地或者海域(水域),做好拆迁安置补偿等相关工作。第十五条内河航道建设应当符合江河、湖泊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水利主管部门的意见。河道建设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需要,符合航道规划、通航标准和技术规范,并事先征求航道管理机构的意见。航道建设和养护不得危及依法建设的水工程、跨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安全。因航道建设和养护损坏上述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补偿。第十六条航道建设和养护作业单位依法在航道上进行勘测、疏浚、吹填、炸礁、清障、维修航道设施等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从事前款活动可能对渔业资源产生严重影响的,航道建设或者养护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对渔业资源的损害;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第十七条航道建设、养护以政府投入为主,鼓励多种方式筹集建设、养护资金。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建设收费航道。收费航道的建设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十八条船舶、排筏通过船闸和升船机等过船建筑物,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过闸费。第三章航道养护第十九条航道管理机构、收费航道经营管理者应当加强对航道的养护,保障航道安全畅通。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制定航道养护计划并组织实施。收费航道的养护由收费航道经营管理者负责,养护计划报设区的市航道管理机构备案。第二十条航道养护包括航道观测、水深监测,航道设施的设置、维护,航道疏浚、炸礁、清障等。因新建、改建航道而砌筑的航道护岸由航道管理机构或者收费航道经营管理者负责养护。第二十一条航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航道养护施工单位。航道养护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航道养护技术规范、操作规程以及养护作业合同的要求实施养护。第二十二条当发生航道变迁、航道实际尺度不能达到维护尺度、内河航标异常等情形时,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发布航道通告,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相应发布航行通告或者航行警告。第二十三条桥梁及其他跨(穿)航道建筑物,其权属单位应当履行管理和维护责任,确保其不影响航道安全畅通;新建、改建的桥梁及其他跨(穿)航道建筑物建成后,应当及时移交给管理维护单位,落实管理和维护责任。桥梁及其他跨(穿)航道建筑物,不能确定权属或者不能明确管理维护单位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和维护。航道管理机构在航道巡查中发现桥梁及其他跨(穿)航道建筑物存在影响航道安全畅通隐患时,应当及时通知其权属单位或者管理维护单位。第四章航道保护和管理第二十四条禁止下列侵占、损害航道的行为:(一)在航道内种植植物、设置水生物养殖设施或者张网捕捞的;(二)向航道内倾倒建筑垃圾、砂石、泥土(浆)以及其他废弃物的;(三)在过船建筑物及其引航道或者船舶调度区内从事货物装卸、水上加油、船舶维修等影响过船建筑物正常运行的;(四)在依法划定并公告的航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采挖砂石、取土、爆破的;(五)违反禁行或者限行规定行驶船舶的;(六)其他侵占、损害航道的行为。第二十五条水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交通运输等部门编制涉及航道的河道采砂规划、滩涂围垦规划。在航道内采挖砂石、取土的,水利或者海洋主管部门进行审批时,应当事先征求航道管理机构的意见。第二十六条修建涉航建筑物应当符合航道规划、通航标准和技术规范。在航道或者规划将要通航的河流上修建拦航道闸坝的,应当按照航道规划等级和船舶通过能力的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时建设过船建筑物。在航道规划以外不通航河流修建永久性闸坝,修建闸坝后可以通航的,建设单位应当同时建设适当规模的过船建筑物或者预留建设过船建筑物的位置。第二十七条临内河航道修建码头、船坞、船台、滑道等建筑物的,应当选择在航道顺直段,并与航道交叉口和跨航道桥梁保持与航道规划等级相适应的安全距离。其建筑物外边线与航道中心线最小距离应当为该航道等级标准船宽的五倍,且相应的作业、停泊水域应当设置在航道设计水域外;不能满足该要求的,应当设置挖入式港池。临内河限制性航道修建码头、船坞、船台、滑道、水闸、驳岸等建筑物的,其外边线不得突出岸线。跨内河限制性航道修建桥梁、渡槽、缆线、管道等建筑物的,应当一跨过河。第二十八条修建闸坝等拦航道建筑物或者修建桥梁、渡槽、缆线、管道、隧道等跨(穿)航道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前,将建筑物有关船舶通过能力、通航净空尺度、埋设深度等技术要求的设计方案征得航道管理机构同意。其中,在规划等级为一级至四级的内河航道和沿海五百吨级以上航道修建的,应当征得省航道管理机构同意;在其他航道修建的,应当征得设区的市航道管理机构同意。设计方案应当对建筑物选址、水文条件、河床(海床)演变、通航水位、船舶通过能力、通航净空尺度、埋设深度、通航孔布置、安全保障措施、对航道的影响及补救措施等作出说明。修建拦航道建筑物、在通行海轮的航道修建跨航道建筑物、在内河航道内修建设有墩台的跨航道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设计方案中附具通航影响专题论证报告。第二十九条临航道修建引水、排水设施的,取排水口不得延伸至主航道内。内河引水、排水不得导致主航道横向流速大于每秒零点三米或者回流流速大于每秒零点四米。取排水口确需延伸至主航道内,或者内河引水、排水导致主航道横向流速大于每秒零点三米、回流流速大于每秒零点四米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程序征得航道管理机构同意,并承担相应改变航道等补救措施所需的费用。第三十条修建码头、船坞、船台、滑道等临航道建筑物,不符合通航标准和技术规范的,港口管理部门不得批准其使用港口岸线。第三十一条因工程建设施工等需要修建便桥等临时跨航道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所在地航道管理机构同意。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对其通航标准和技术规范、使用期限、恢复保证措施以及相应的责任予以明确。临时跨航道建筑物许可的有效期不得超过两年。有效期届满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拆除。因工程建设尚未竣工等原因需要延期使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延期。第三十二条修建涉航建筑物,应当采取措施保持施工期间航道的原有船舶通过能力;确实难以保持航道原有船舶通过能力的,应当采取其他相应的补救措施。施工期间确需断航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所在地航道和海事管理机构同意,并按照要求落实过船措施或者设置驳运设施,保持航道畅通。第三十三条修建闸坝、桥梁、渡槽、管道等拦、跨航道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通知航道管理机构参与施工放样和竣工验收。第三十四条修建涉航建筑物施工结束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堤坝、围堰、护桩、沉箱、墩台等施工设施,恢复航道原状。第三十五条在通航河段及其上游控制或者引走水源的,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保证航道设计等级所需要的水位。闸坝等水工程因防洪等原因需要大流量泄水,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放水预警方案,及时向社会公告,并通知航道和海事管理机构;未及时向社会公告造成航道或者船舶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第三十六条过船建筑物的运行应当服从航道管理机构的管理。过船建筑物的运行调度方案和定期检修停航方案应当经航道管理机构同意。停航检修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社会公告。第三十七条修建涉航建筑物或者设置采砂、打捞、钻探等水上作业区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行或者委托专业航标养护单位,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设置、维护专用航标和必要的辅助设施。在内河航道设置、移动或者撤除专用航标,应当报经县级以上航道管理机构同意。第三十八条损坏航道设施的,责任者应当按照规定要求予以修复、更换或者重置。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有关航道设施重置价格参考标准。第三十九条码头、船厂、排水口等建筑物在使用过程中造成航道淤积的,责任者应当及时清除淤积物。第四十条航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可以在水上检查站、航道、码头、锚地以及施工作业场所,对航道保护以及航道内施工作业等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在航道内种植植物、设置水生物养殖设施、张网捕捞或者向航道内倾倒建筑垃圾、砂石、泥土(浆)等废弃物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清除,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向航道内倾倒建筑垃圾、砂石、泥土(浆)等废弃物,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清除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依法委托的第三人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在依法划定并公告的航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采挖砂石、取土、爆破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三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航道管理机构同意修建拦、跨(穿)航道建筑物,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技术要求修建拦、跨(穿)航道建筑物的,由航道管理机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或者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拆除。建设单位逾期拒不拆除的,由航道管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第四十四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经航道管理机构同意,违法设置取排水口,或者修建涉航建筑物断航施工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依法委托的第三人代为改正,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未按规定采取清除、修复、更换、重置等措施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依法委托的第三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过船建筑物的运行调度方案和定期检修停航方案未经航道管理机构同意,或者停航检修未按规定提前向社会公告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交通运输、城乡规划、水利、航道、港口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不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二)不依法履行有关管理职责,导致严重影响航道畅通的;(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监督检查的;(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第六章附则第四十八条港口等企业事业单位自行建设的专用航道由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养护和管理,并接受航道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第四十九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一)内河一级至七级航道,是指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划定的内河航道。(二)内河准七级航道,是指通航船舶五十吨级以下(不含五十吨级),航道水深不小于一点五米、底宽不小于十二米,跨航道建筑物净空高度不小于三米、下底净宽不小于十二米、上底净宽不小于九米的内河航道。(三)内河限制性航道,是指因内河水面狭窄对船舶航行有明显限制的航道。(四)航道整治建筑物,是指用于整治航道的起束水、导流、导沙、固滩和护岸等作用的建筑物。第五十条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10月31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航道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浙江省交通运输厅关于规范航道行政许可有关事项的通知
浙江省交通运输厅关于规范航道行政许可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交通运输厅•【公布日期】2018.01.19•【字号】浙交〔2018〕8号•【施行日期】2018.01.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行政许可正文浙江省交通运输厅关于规范航道行政许可有关事项的通知浙交〔2018〕8号各市交通运输局(委),嘉兴、舟山、台州市港航(务)管理局:《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已于2017年11月30日经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予以修正。
为做好条例的贯彻落实以及“放管服”和“最多跑一次”改革等要求,并根据《航道法》《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航评办法》)等有关规定,我厅对全省航道行政许可的适用范围、实施主体、办理程序、申请材料、准予条件等有关事项规定如下,请严格贯彻执行。
一、适用范围和实施主体航道行政许可包括涉航建筑物许可(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断航施工许可和内河专用航标许可。
(一)涉航建筑物许可(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1.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修建(包括新建、改建、扩建,下同)下列建筑物(含构筑物),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航评办法》的规定编制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报告:(1)拦航道建筑物;(2)在通行海轮的航道内跨(穿)航道建筑物;(3)在规划五级以上内河航道内穿航道建筑物;(4)在内河航道内设有墩台的跨航道建筑物;(5)取排水口确需延伸至主航道内或者在内河引水、排水导致主航道横向流速大于每秒零点三米、回流流速大于每秒零点四米的临航道引水、排水设施;(6)沿海装卸危险货物的码头或者五千吨级以上的码头、船坞、船台、滑道等临航道建筑物。
修建其他跨(穿)、沿海航道保护范围内的临航道建筑物,建设单位应当提供建筑物选址、通航净空尺度、埋设深度等技术参数。
上述建筑物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除依法应当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外,在规划等级为一级至四级的内河航道和沿海五百吨级(舟山三千吨级)以上航道修建涉航建筑物,由省港航管理局审核;在其他航道修建涉航建筑物、在沿海航道保护范围内修建临航道建筑物,由设区的市港航管理机构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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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航道管理办法加大对航道安全和应急保障体系建设的支持力度,加快航道救助打捞与安全监管机制改革,不断提高航道安全保障能力。
下文是浙江省航道管理办法,欢迎阅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航道管理,保证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沿海和内河的航道、航道设施以及与通航有关的设施。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航道分为省干线航道和一般航道。
第三条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航道事业;市、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航道事业。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航道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的航道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宣传、贯彻、执行与航道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有关航道政策和技术标准;\\\(二\\\)拟订航道发展规划、建设计划、养护计划、航道技术等级,按规定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三\\\)负责航道管理、养护和建设方面的工作,对航道养护和建设工程实施质量监督;\\\(四\\\)负责航道养护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五\\\)负责航道及航道设施的保护,依法对违反航道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六\\\)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与通航有关河流的综合开发与治理,处理水资源综合利用中与通航有关的事宜;\\\(七\\\)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各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和协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航道管理机构,做好航道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五条编制航道发展规划应当依据统筹兼顾、综合利用的原则,省干线航道由省航道管理机构组织编制,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一般航道由市、县\\\(市、区\\\)航道管理机构组织编制,经本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航道管理机构备案。
第六条编制航道发展规划时,涉及海事、水利、水电、城建、国土资源、铁路、公路等有关部门的,应当征得有关部门的同意。
有关部门在编制各自的发展规划时,涉及航道的,应当征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七条航道技术等级的划分,四级以上航道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按规定报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五级至七级航道由省航道管理机构提出方案,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交通部备案;八级、九级航道由市航道管理机构提出方案,经本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航道及其设施建设,必须贯彻“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方针。
执行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
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章航道的保护第九条凡需要在航道上修建桥梁、船闸、水闸、渡槽、涵洞、港口、码头、驳岸、渡口、滑道、船坞、水底隧道、抽水站、水文站、竹木停靠场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或者埋设、架设管线的,建设单位必须先将建设方案征求航道管理机构和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再按规定办妥有关审批手续后,方可实施。
第十条在通航河流上建设永久性拦河闸坝,建设单位必须按照经航道管理机构会审同意的设计施工方案组织实施,同时建设过船、过木、过鱼设施,所需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并保障施工期间的船舶、排筏正常安全通航。
施工期间确需断航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征得交通、林业主管部门的同意,同时解决临时过船、过木设施或驳运设施,并按规定向航道管理机构办妥停航手续,由海事管理机构发布停航通告后,方可断航。
断航期间水上交通秩序由海事管理机构维持,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断航期间对水路运输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建设单位适当补偿。
碍航闸坝及其他碍航建筑物,由建设单位负责恢复通航;临时性拦河建筑物,由建设单位负责按期拆除,并恢复到原有通航条件。
第十一条在通航河道或其上游兴建水利、水电工程,控制或引走水源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并达成协议,保证航道与船闸所需的通航流量;协商不一致时,根据航道等级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决定。
在特殊情况下,需要减流、断流或突然加大流量影响正常通航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前与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航道管理机构联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的发生。
第十二条通航河流上的桥梁,由桥梁所属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修理,并负责对妨碍航行、危及航行安全的桥梁进行修复或拆建、改造和设置、维护助航标志;无主的农用桥、人行桥,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维护、修理和拆建、改造;因航运业发展的需要,拆建、改建上述桥梁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三条航道管理机构为了保障航道畅通,在航道上进行正常的勘测、疏浚、抛泥、吹填、清障、爆破、航道设施维修、航标设置以及按照建设计划进行各项航道基本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索取费用。
第十四条在航道上修建拦河、临河、跨河建筑物或者埋设、架设管线的,应当符合航道等级标准和下列规定:\\\(一\\\)驳岸、渡口、抽水站\\\(井\\\)、水位观察井,应设置在划定的通航水域之外,并满足安全通航要求;\\\(二\\\)临河建造码头、安装吊机等,应采用挖入式港池,其外边线与航道中心线最小距离为该航道等级标准船宽的5倍以上,不得影响原有通航和行洪条件;(三)设置港区、码头,应选择在航道顺直段,并与航道的交叉口保持标准船队长度的距离,与桥梁保持大于200米的距离;\\\(四\\\)河底管线必须埋置在航道规划断面以下\\\(实际河床深于规划断面的应埋在实际河床以下\\\),埋置深度从管线顶起算,六级以上航道不小于2米,七级以下航道不小于1.5米,并在其上、下游各30米到50米岸边处设置“禁止抛锚”标志;\\\(五\\\)建筑房屋、厂房等临河建筑物,必须与航道坡顶保持10米以上的距离;\\\(六\\\)新建桥梁的通航净空尺度必须符合航道技术等级所规定的通航标准;\\\(七\\\)架设不依附桥梁而跨越航道的管道,其净空宽度应大于桥梁通航标准,净空高度应高于桥梁通航净高1米以上,并设置明显标志或危险品管道警戒标志;\\\(八\\\)跨越航道的架空电力线,其净空高度必须满足通航要求和电力部门安全要求的高度,并应在其上、下游各30米至50米处设置明显标志。
从事前款所列活动,可能影响内河通航安全的,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在作业前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五条禁止向航道内倾倒垃圾、沙石、泥土、废弃物和排放含有沉积物的污水。
禁止在省干线航道内设置渔网\\\(箱\\\)、渔簖等障碍物。
在通航河道内挖取沙石泥土、堆存材料、张网捕捞,不得损害通航条件,影响航行安全和航道畅通。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损坏航道及航道设施。
侵占航道及航道设施造成损失的,或者损坏航道设施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的具体办法由省财政、价格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航道养护费第十七条船舶、排筏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交通、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缴纳航道(含护岸,下同)养护费。
对航道养护费不足以弥补养护成本的,有关部门可以适当提高航道养护费标准。
第十八条航道养护费由航道管理机构统一征收。
航道养护费征收人员执行职务时,必须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征费稽查证》,佩戴“中国航道征费”胸章。
第十九条航道养护费按照“以航养航”的原则,实行统收统支、专款专用、收支两条线的管理办法。
航道养护费为省级预算内专项资金,专项用于全省航道的管理和养护。
各地收取的航道养护费,应当按规定及时、足额解缴,不得坐支、挪用、拖欠。
第二十条航道养护费年度使用计划由省航道管理机构编制,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预算。
第二十一条船舶、排筏通过船闸、升船机等过船设施,除水利、电力部门在原通航河流建有水电站的船闸、升船机等按规定免收费外,应按规定向管理部门交纳过闸费。
各管理部门收取的过闸费,应按规定使用和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纠正或恢复原状,并可视其情节处以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纠正或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视其情节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未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缴纳航道养护费的,责令其限期补缴,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补缴养护费金额5‰的滞纳金;逾期不补缴的,还可处以应补缴养护费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县级以上航道管理机构实施。
第二十六条按本办法规定收缴的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坐支、挪用。
第二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阻挠航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治安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航道管理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条省干线航道包括沿海干线航道与内河干线航道。
沿海干线航道是指宁波、舟山、温州、海门、乍浦以及年吞吐量在20万吨以上的海港之间的沿海航道,以及上述海港与省外主要海港之间的沿海航道和对外开放海港与有关国家、地区海港之间的沿海航道。
其中对外开放的海港航道以及可通航3000吨级以上船舶的沿海航道列为沿海主要干线航道。
内河干线航道是指钱塘江、曹娥江、甬江、椒江、瓯江、飞云江、鳌江、东西苕溪、运河水系的干流与重要支流。
其中,省内河主要干线航道见附表1,省内河通航标准见附表2。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按形成原因分天然航道:是指自然形成的江、河、湖、海等水域中的航道,包括水网地区在原有较小通道上拓宽加深的那一部分航道,如广东的东平水道、小榄水道等。
人工航道:是指在陆上人工开发的航道,包括人工开辟或开凿的运河和其他通航渠道,如平原地区开挖的运河,山区、丘陵地区开凿的沟通水系的越岭运河,可供船舶航行的排、灌渠道或其他输水渠道等。
按使用性质分专用航道:指由军事、水利电力、林业、水产等部门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自行建设、使用的航道。
公用航道:由国家各级政府部门建设和维护、供社会使用的航道。
按管理归属分国家航道:(1)构成国家航道网、可以通航五百吨级以上船舶的内河干线航道;(2)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常年通航三百吨级以上船舶的内河干线航道;(3)沿海干线航道和主要海港航道;(4)国家指定的重要航道。
地方航道:是指国家航道和专用航道以外的航道。
按所处地域分内河航道:是河流、湖泊、水库内的航道以及运河和通航渠道的总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