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局)关于进一步规范航道赔(补)偿费收取工作的通知

合集下载

贵州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全省高速公路施工炮损赔付处理的指导意见-黔交建设[2013]22号

贵州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全省高速公路施工炮损赔付处理的指导意见-黔交建设[2013]22号

贵州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全省高速公路施工炮损赔付处理的指导意见正文:---------------------------------------------------------------------------------------------------------------------------------------------------- 贵州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全省高速公路施工炮损赔付处理的指导意见(黔交建设〔2013〕22号)各市(州)交通运输局、地方征拆指挥部,各在黔高速公路项目建设业主单位:为维护高速公路建设过程中沿线人民群众的利益,保障施工单位的合法权益,规范高速公路项目建设期间因爆破作业造成的沿线人民群众和企事业单位的房屋、家具、田地、水源、农作物、牲畜等财产损失(简称“炮损”)的赔付处理,营造路地和谐环境,确保高速公路施工顺利进行,厅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指导意见,请你们督促施工单位,依靠项目所在区域县(市、区)征拆指挥部,做好炮损赔付的相关工作。

一、炮损的赔付处理要严格执行赔偿标准,维护赔付双方的合法权益。

坚持以人为本、关注民生,实事求是、赔付有据,兑付及时、自行修复的原则,实现赔付双方基本满意,工程进展不受影响的目标。

二、炮损赔付处理工作请县级地方征拆指挥部牵头,成立炮损赔付处理专项工作组(以下简称“炮损工作组”),以村为单位开展相关工作。

炮损工作组以县级地方征拆指挥部或项目所在地乡(镇)负责人为组长,成员为乡(镇)、村干部、施工单位项目经理及项目公司(项目办)人员。

三、炮损的赔付标准按高速公路项目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发布的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拆迁安置补偿方案中的炮损赔偿标准执行。

炮损赔付实行保证金制度。

由施工单位向县级地方征拆指挥部预缴赔付保证金,视施工单位在该县区域内的工程规模、爆破作业量、爆破影响范围住户及田地等规模,按5~10万元的标准缴纳。

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物价局、黑龙江省交通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航道养护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物价局、黑龙江省交通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航道养护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物价局、黑龙江省交通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航道养护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物价局,黑龙江省交通运输厅•【公布日期】2008.04.10•【字号】黑财综[2008]74号•【施行日期】2008.07.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物价局、黑龙江省交通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航道养护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黑财综〔2008〕74号)省航务管理局:现将《黑龙江省航道养护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自2008年7月10日起执行。

收费标准试行一年,届时重新申报。

执行过程中如果发现问题请及时向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交通厅反馈。

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交通厅二○○八年四月十日黑龙江省航道养护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黑龙江省航道养护和管理,改善通航条件,保障航道畅通和船舶航行安全,充分发挥水运在经济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黑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交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发布<内河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办法>的通知》(交工发[1992]672号)和《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黑龙江省航务管理局管理的内河航道范围内航行或作业的各类船舶、排筏、浮运物体的所有者或经营者(以下简称缴费人),应缴纳航道养护费。

第三条黑龙江省航务管理局负责指导航道养护费的征稽管理工作,黑龙江省航道局具体执行航道养护费的征稽工作。

第四条航道养护费依照下列标准征收:(一)从事营运性运输的船舶,按运费收入的4%征收。

对难以准确反映营业收入的船舶、浮运物体,按每千瓦或每载重吨或客位每月3.00元择大者计征。

(二)从事非营业性运输的机动船舶,按每千瓦或每载重吨或客位每月2.00元择大者计征。

(三)从事非营业性运输的非机动船舶,按每载重吨位每月1.00元计征。

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港口收费计费办法》的通知-交水发〔2017〕104号

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港口收费计费办法》的通知-交水发〔2017〕104号

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港口收费计费办法》的通知正文:----------------------------------------------------------------------------------------------------------------------------------------------------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港口收费计费办法》的通知交水发〔2017〕10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厅(委)、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交通运输部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全面深化改革,清理规范涉企经营服务性收费、减轻企业负担的决策部署,充分发挥市场对资源配置的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促进港口更好地服务国民经济、对外贸易和航运事业发展,依据《港口法》《价格法》和《中央定价目录》,交通运输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对《港口收费计费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调整完善港口收费政策国内客运和旅游船舶港口作业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纳入港口作业包干费计费范围,由国内客运运营企业向港口经营人支付,不直接向旅客收取;港口经营人不得在港口作业包干费以外对任何国内客运和旅游船舶港口作业单独设项、另行收费。

理货服务费和引航服务以外引领海上移动式平台在我国水域航行的技术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理货公司、引领服务单位分别与委托方协商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国际船舶多点挂靠停泊费优惠幅度和货物堆存免费保管期,由船方或其代理人、货方或其代理人分别与港口经营人协商确定。

拖轮费计费方式由按拖轮马力和工作时间收费改为按被拖船舶类型和大小收费。

对航行国际航线超大型船舶引航费实行收费总额封顶控制。

拖轮费、引航费的具体计费办法详见《办法》。

二、认真做好办法的宣贯工作深化港口价格形成机制改革是贯彻落实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推进水运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重要举措。

航道知识题库

航道知识题库

航道行政执法实务试题一、单项选择题。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的实施日期是 2015 年( C )A 1 月 1 日B 2 月 1 日C 3 月 1 日D 5 月 1 日2.下列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单位是( C )A 某市市(郊)区航道管理站B 某船闸管理所C 某县航道管理站D 某航道处航政法规科3. 为方便当事人,交通执法单位可以允许船舶驾驶人员代表船舶所有人接受行政处罚或签收有关文书。

但( B )元以上罚款、吊销有关证照等重大行政处罚,代表人提出作为代表的,应当出示委托人的授权证明。

A2000 B 5000 C 10000 D200004. 登记为个体运输户的运输经营者,拥有 ( B ) 总吨以上的营运船舶,交通执法单位对其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时,可以将其视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的其他组织适用行政处罚程序。

A300 B 500 C 1000 D 20005.下列不是航道行政处罚种类的是( C )A 警告B 罚款C 扣押违法船舶D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6. 江苏省规定的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公民违法行为处以 500 元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 1000 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 D ) 元以上的罚款A2000 B 5000 C10000 D200007. 《航道法》规定航道管理机构可实施的行政强制措施有( B )A 查封经营场所B 扣押非法采砂船舶C 暂扣施工工具D 查封违章设施8.关于航道行政处罚中说法错误的是( A )。

A 可以以“经济困难”等非法定情形作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理由。

B 当事人无力缴纳罚款的,可在执行阶段,以行政相对人自愿为前提,通过签订书面执行协议,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

C 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确有困难或者暂无履行能力的,可以中止执行。

D 法院受理裁定,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结案证明。

9.下列属于应当收取航道赔偿费的事项是( A)A 损坏航标B 经过许可设置过河管道C 占用航道边坡堆放砂站D 占用通航水域停放加油船10. 根据《江苏省航道赔 (补) 偿标准》设置跨 (过) 河管线的是按照 ( D ) 为收费单位的。

江苏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江苏省航道赔(补)偿标准》(2022年修订版)的通知

江苏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江苏省航道赔(补)偿标准》(2022年修订版)的通知

江苏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江苏省航道赔(补)偿标准》(2022年修订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交通运输厅•【公布日期】2022.04.19•【字号】苏交港航〔2022〕9号•【施行日期】2022.04.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江苏省航道赔(补)偿标准》(2022年修订版)的通知各设区市交通运输局,昆山、泰兴、沭阳县(市)交通运输局,厅属有关单位:为加强航道国有资产保护,保障航道安全畅通,促进水运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关于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有偿使用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以成本补偿为原则,省厅修订了《江苏省航道赔(补)偿标准》(以下简称《标准》)。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本省行政区域内除长江以外的内河航道驳岸、护岸、通航水域和其他航道设施造成损坏或占用的,设置跨(过)河设施、专设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港航事业发展机构、苏北航务管理处(以下统称赔(补)偿费收取单位)按照本《标准》,向赔(补)偿义务人收取赔(补)偿费。

相关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在执法过程中发现损坏航道设施、占用航道和设置跨(过)河设施的,要及时通报相应的赔(补)偿费收取单位。

二、本《标准》赔(补)偿范围包括损坏航道设施、占用航道和设置跨(过)河设施、专设标志。

其中,损坏航道设施是指造成航道设施使用功能完全丧失或者基本丧失。

按恢复重置实际费用计的项目,需要同时承担设施损坏至功能恢复期间临时设施设置的相关费用;部分损坏航道设施的赔(补)偿标准,由赔(补)偿费收取单位根据损坏程度界定。

赔(补)偿费收取单位接受委托设置专设标志的,按照本《标准》收取设置专设标志费用。

三、损坏航道设施、占用航道和设置跨(过)河设施、专设标志的,赔(补)偿费收取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时取证,听取赔(补)偿义务人意见,明确告知赔(补)偿内容并作出处理决定。

交通局题库

交通局题库

我国内河航道应按可通航船舶的吨级划分为()级A、九
A、经济社会发展和国
防建设的需要
A

辖航道的管理工作。

A
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
保障下游航道通航所需的最小下泄流量以及满足航道通航
( )
航道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在航道建设活动中违反《航道法》规定的,由( )依照有关招标投标和航标等设施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责()以下罚款。

A 证航道处于良好通航技术状态。

根据《航道法》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
A 达不到航道维护尺度或者有其他不符合保证船舶通航安全
,及时发布()并通报海事
管理机构。

A 及时通报(),并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

A 其他单位和人员发现航道损毁等危及通航安全的情形,应当()。

通航建筑物的运行应当适应船舶通行需要运行方案应当经
()同意并公布。


在()
A 当符合该航道通航条件的要求。

航道管理机构发现或接到航道应急事项报告后,应当立即。

航道赔补偿标准

航道赔补偿标准

航道赔补偿标准一、土地补偿费土地补偿费是对航道建设过程中占用的土地进行的补偿,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进行计算。

补偿标准根据被征收土地的类型和用途而有所不同。

二、青苗补偿费青苗补偿费是对航道建设过程中被征收的农作物、树木、蔬菜等青苗进行的补偿。

补偿标准根据青苗的种类、生长状况、市场价值等因素进行计算。

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是对航道建设过程中被征收的房屋、厂房、仓库等建筑物和构筑物进行的补偿。

补偿标准根据建筑物的类型、用途、结构等因素进行计算。

四、安置补助费安置补助费是对航道建设过程中被征收土地的居民和农民进行的补助,用于解决他们的生产和生活问题。

补偿标准根据当地的经济状况和居民的生活水平进行计算。

五、拆迁补助费拆迁补助费是对航道建设过程中需要拆迁的建筑物和构筑物进行的补助,用于解决拆迁过程中的各种问题。

补偿标准根据拆迁的规模、难度和当地的经济状况进行计算。

六、水利工程设施补偿费水利工程设施补偿费是对航道建设过程中需要迁移或损毁的水利工程设施进行的补偿,包括水库、水闸、泵站等。

补偿标准根据设施的类型、规模、用途等因素进行计算。

七、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是对航道建设过程中需要临时安置的居民和农民进行的补助,用于解决他们的住房和生活问题。

补偿标准根据当地的租房价格和生活水平进行计算。

八、土地复垦费土地复垦费是对航道建设过程中需要复垦的土地进行的补偿,用于恢复土地的生产力。

补偿标准根据土地的类型、用途和复垦的难度进行计算。

九、植被恢复费植被恢复费是对航道建设过程中需要恢复的植被进行的补偿,用于恢复生态平衡。

补偿标准根据植被的类型、规模和生长周期进行计算。

十、农村道路修复费农村道路修复费是对航道建设过程中需要修复的农村道路进行的补偿,用于恢复道路的通行能力。

补偿标准根据道路的类型、规模和修复难度进行计算。

苏价费(2009)278号.

苏价费(2009)278号.

苏价费(2009)278号苏财综(2009)45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局关于降低收费标准和实施收费减免政策的通知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各市、县物价局、财政局:为进一步减轻企业、农民和社会负担,扶持中小企业发展,推动就业再就业工程,优化经济社会发展环境,促进全省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清理整顿涉及企业生产、流通环节收费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1439号)和《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取消和停止征收部分行政事业性中介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的通知》(苏政发[2009]111号)的规定,我们对全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中介(经营)服务性收费进行了清理。

现就公布降低收费标准减免收费项目等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降低以下项目的收费标准(一)行政事业性收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有关检验机构)1、产品质量委托检验收费标准暂停执行《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管理试行办法》([1992]价费字496号)“检验机构接受执法部门委托的检验,按规定的监督检验收费标准收取。

其他委托性检验收费标准可适当高于规定的监督检验收费标准,但提高幅度不得超过50%”等规定,质监、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农业、交通运输、经济和信息化、粮食、农机、水利、海洋渔业、气象、林业等行政部门所属检验机构的产品质量委托检验收费标准不得上浮,其他社会检验机构产品质量委托检验收费标准的上浮幅度由50%下降为不得超过30%。

2、棉花监督检验收费标准由按棉价的1.5‰收取,降为按棉价的1.0‰收取。

价格部门3、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收费按《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全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收费管理的通知》(苏价费[2008]153号)收费标准的70%执行。

环保部门4、环境监测专业服务费按《江苏省环境监测专业服务收费标准》(苏价费〔2006〕397号、苏财综〔2006〕80号、苏环计〔2006〕30号)中规定收费标准的70%执行。

环保部门以外的环境监测机构,经同级价格部门认定,可在上述降低后的收费标准的基础上浮动,但上浮动幅度由不得超过30%降为不得超过20%。

江苏航道赔补偿试行标准解读

江苏航道赔补偿试行标准解读

《江苏省航道赔(补)偿试行标准》解读为了促进江苏水运业发展,有效保护航道设施,做到依法索赔,按标准收费,确保受损航道尽快恢复其正常使用功能。

根据《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省物价局、财政厅、交通厅于2007年3月下发了苏价服[2007]108号、苏财综[2007]20号、苏交航[2007]2号文件《江苏省航道赔(补)偿试行标准》(以下简称《标准》)。

从2007年4月1日起试行一年。

一、收取航道赔补偿费依据系《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

航道赔补偿责任人损害的对象是航道,但损害的客体是航道所承载的公共服务职能,而公共服务是国家提供的最基本的保障措施,航道赔补偿是针对航道这个特殊的物所具有的公共服务功能。

《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授权航道管理机构对违法损坏航道的责任人可以责令其改正。

对于不能自行恢复原状或者不能按照航道技术要求恢复原状的,航道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收费标准和损害程度责令其缴纳赔偿费。

对于合法申请而损害航道的,航道管理机构必须严格按照收费标准和损害程度与责任人约定进行补偿费金额。

二、收费标准根据相关标准科学计算得出《标准》中的具体金额系综合运用两种方法予以确定:一是套用定额计算;二是与其他类似工程标准对比分析。

对于能够用定额测算的常规性项目,根据交通部《内河航运水运工程概预算编制规定》及其配套定额计算重置成本,作为对应项目的赔补偿标准,对于一些非常规项目或者定额中的缺项,采用市场调研和考察相结合的方法综合测算重置成本,以市场为依据确定重置成本。

三、不得超出《标准》规定的标准收费。

《标准》所规定的各项具体标准均为最高限额,一般是指造成航道设施使用功能完全丧失或基本丧失的赔(补)偿标准,航道管理机构实际收取赔(补)偿费时,不得超过《标准》中所规定的各项具体标准,可以根据损害程度等酌情下浮。

例如,当事人撞坏护栏,如果未导致护栏无法修复,航道管理机构在认定赔偿金额时,应当根据《标准》中规定金额减去残存价值。

苏价费2009278号

苏价费2009278号

苏价费(2009)278号苏财综(2009)45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局关于降低收费标准和实施收费减免政策的通知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各市、县物价局、财政局:为进一步减轻企业、农民和社会负担,扶持中小企业发展,推动就业再就业工程,优化经济社会发展环境,促进全省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清理整顿涉及企业生产、流通环节收费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1439号)和《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取消和停止征收部分行政事业性中介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的通知》(苏政发[2009]111号)的规定,我们对全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中介(经营)服务性收费进行了清理。

现就公布降低收费标准减免收费项目等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降低以下项目的收费标准(一)行政事业性收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有关检验机构)1、产品质量委托检验收费标准暂停执行《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管理试行办法》([1992]价费字496号)“检验机构接受执法部门委托的检验,按规定的监督检验收费标准收取。

其他委托性检验收费标准可适当高于规定的监督检验收费标准,但提高幅度不得超过50%”等规定,质监、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农业、交通运输、经济和信息化、粮食、农机、水利、海洋渔业、气象、林业等行政部门所属检验机构的产品质量委托检验收费标准不得上浮,其他社会检验机构产品质量委托检验收费标准的上浮幅度由50%下降为不得超过30%。

2、棉花监督检验收费标准由按棉价的1.5‰收取,降为按棉价的1.0‰收取。

价格部门3、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收费按《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全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收费管理的通知》(苏价费[2008]153号)收费标准的70%执行。

环保部门4、环境监测专业服务费按《江苏省环境监测专业服务收费标准》(苏价费〔2006〕397号、苏财综〔2006〕80号、苏环计〔2006〕30号)中规定收费标准的70%执行。

环保部门以外的环境监测机构,经同级价格部门认定,可在上述降低后的收费标准的基础上浮动,但上浮动幅度由不得超过30%降为不得超过20%。

交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发布《内河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办法》的通知

交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发布《内河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办法》的通知

交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发布《内河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部(已撤销),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已变更)•【公布日期】1992.08.04•【文号】交工发[92]672号•【施行日期】1992.09.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令第546号--废止<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等》(发布日期:2008年12月31日实施日期:2009年1月1日)废止交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发布《内河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办法》的通知(1992年8月4日交工发(92)67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黑龙江航运管理局:《内河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办法》业经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函(1992)40号文批准,授权交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制定并发布。

现将制定的《内河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办法》予以发布,请贯彻执行。

附件:内河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办法内河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办法第一条为加强航道管理和养护,改善通航条件,保证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充分发挥水运在国民经济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交通部门管理的内河航道上航行、作业的各种船舶、竹木排筏和浮运物体,除第四条另有规定者外,均应缴纳航道养护费(以下简称航养费)。

第三条航养费由交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的航道管理机构负责征收管理。

第四条下列船舶免征航养费:(一)执行国防、治安、消防、救护、防洪、抢险任务以及从事渔业捕捞、检疫、医疗、环保监测、科学查勘、教学、体育活动的船舶;(二)交通部门从事航道维护和管理、港航监督、救助打捞、钻探、测量的船舶;(三)经交通部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核准免征的船舶。

本条所指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时,不免征航养费。

第五条航养费依照下列标准按月或季度计征:(一)营业性运输船舶,按其运费收入的8%计征航养费;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航道自然条件较差,养护工作繁重,确需提高费率的,须经交通部、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审核后,联合报请国务院批准;对难以准确反映运费和水上作业收入的船舶,按其总吨或载重吨、客位、千瓦,比照营业性运输船舶的航养费费率标准择大者计征;(二)非营业性运输船舶,按其总吨或载重吨、客位、千瓦,比照营业性运输船舶的航养费率标准择大者计征。

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内河航道应急抢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内河航道应急抢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内河航道应急抢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财政部•【公布日期】2011.09.13•【文号】财建[2011]760号•【施行日期】2011.09.1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运,财政综合规定正文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内河航道应急抢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11〕76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交通运输厅(局):为支持各地开展内河航道应急抢通工作,中央财政设立了内河航道应急抢通补助资金。

为加强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内河航道应急抢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交通运输部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内河航道应急抢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内河航道应急抢通补助资金(以下简称应急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应急补助资金是指中央财政从一般预算资金中安排的,专项用于内河航道应急抢通的补助资金。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内河航道包括:(一)《全国内河航道与港口布局规划》中的内河高等级航道(不含长江干线);(二)国境国际河流航道;(三)其他重要航道。

第四条资金补助范围:(一)航道、整治建筑物、过船设施、航标等因洪水、枯水或流冰损毁所发生的应急抢修保通费用;(二)地震、滑坡等自然灾害应急抢修保通所发生的费用;(三)国境国际河流航道因国防、外交或特殊航行等需要所发生的应急抢通费用;(四)突发事件等其它原因应急抢修、保通所发生的费用。

第五条应急补助资金采取事后补助的方式,按照原则上不超过内河航道应急抢通工作发生的各项合理支出的50%给予补助。

第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财政主管部门于每年8月31日前联合向交通运输部、财政部提出应急补助资金申请,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格式附后):(一)上一年度应急抢通工作总结及资金使用情况;(二)本年度应急抢通工作情况及相应的文字、图像资料。

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修订印发《港口收费计费办法》的通知-交水规〔2019〕2号

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修订印发《港口收费计费办法》的通知-交水规〔2019〕2号

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修订印发《港口收费计费办法》的通知正文:----------------------------------------------------------------------------------------------------------------------------------------------------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修订印发《港口收费计费办法》的通知交水规〔2019〕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厅(局、委)、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交通运输部长江航务管理局、珠江航务管理局,交通运输部各直属海事局:为贯彻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关于进一步降低物流成本和国务院关于优化口岸营商环境的工作部署,进一步清理规范港口经营服务性收费,切实增强企业减负获得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央定价目录》,交通运输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对《港口收费计费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降低部分政府定价收费标准将货物港务费、港口设施保安费、引航(移泊)费、航行国内航线船舶拖轮费的收费标准分别降低15%、20%、10%和5%。

进出沿海港口的80米及以下内贸船舶(化学品船、液化气体船除外)、进出长江干线港口的150米及以下内贸船舶,由船方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使用拖轮。

二、合并收费项目按照“减项、并项”的原则,将堆存保管费、库场使用费合并名称为库场使用费;将供水(物料)服务费、供油(气)服务费、供电服务费合并名称为船舶供应服务费;将垃圾接收处理服务费、污油水接收处理服务费合并名称为船舶污染物接收处理服务费。

三、规范收费行为港口经营人、引航机构等单位要严格执行政府定价,落实港口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清单和公示制度,根据本通知及时调整对外公示的收费项目名称和收费标准。

相关代理企业代收代付货物港务费、港口设施保安费等政府定价收费,不得加价收费。

交通运输部关于实施国内水路运输及辅助业管理规定有关事项的通知-交水发[2014]141号

交通运输部关于实施国内水路运输及辅助业管理规定有关事项的通知-交水发[2014]141号

交通运输部关于实施国内水路运输及辅助业管理规定有关事项的通知正文:---------------------------------------------------------------------------------------------------------------------------------------------------- 交通运输部关于实施国内水路运输及辅助业管理规定有关事项的通知(交水发〔2014〕14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厅(委),天津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各中央国有航运企业集团总公司:《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和《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以下简称两个《规定》)已于2014年1月3日分别以交通运输部令第2号和第3号发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为做好两个《规定》的实施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两个《规定》的重要意义两个《规定》是依据《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水条》)的有关规定,在调整和完善《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08年第2号)、《国内船舶管理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3号)等规定的基础上制订的,充分体现了转变政府职能、简化行政审批、提高行政效能的要求,对加强水路运输市场准入管理、规范水路运输经营行为、维护水路运输市场秩序、促进水路运输行业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两个《规定》进一步落实了国内水路运输的经营资质条件,在《水条》取消和下放了一些行政许可事项的基础上,简化了行政审批程序,完善了对经营资质和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制度,强化了对水路运输经营活动的监管措施,是实施国内水路运输市场管理的重要依据,为促进经营者依法经营、诚信守信提供了制度保障。

各级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要准确把握两个《规定》的主要内容,积极组织开展宣传,做好两个《规定》的实施工作。

二、明确职责,强化管理(一)明确水路运输管理职责。

交通运输部关于做好《港口经营管理规定》实施工作的通知-交水发[2010]46号

交通运输部关于做好《港口经营管理规定》实施工作的通知-交水发[2010]46号

交通运输部关于做好《港口经营管理规定》实施工作的通知正文:---------------------------------------------------------------------------------------------------------------------------------------------------- 交通运输部关于做好《港口经营管理规定》实施工作的通知(交水发[2010]4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厅(委),天津市、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为进一步规范港口经营行为,维护港口经营秩序,2009年11月,我部修订颁布了《港口经营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13号,以下简称《规定》),《规定》自2010年3月1日起实施。

为做好《规定》的贯彻实施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关于《港口经营许可证》式样根据《规定》要求,经广泛征求有关单位意见,部已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港口经营许可证》)式样(附件3)。

省级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管理需要在副本中设置附页,载明主要设施设备、监督检查记录及其他管理内容。

省级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安排本辖区《港口经营许可证》的印制和发放工作,确保新版证书按期启用。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必须严格按统一的标准格式和要求规范填写。

二、关于《港口经营许可证》核发(一)自2010年3月1日起,对新申请从事港口经营业务的,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要按照《规定》要求,核发新版《港口经营许可证》,证书有效期为三年。

凡收到外商投资经营港口业务申请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须填报《外商投资港口经营人登记表》(附件2),连同申请材料复印件经省级交通(港口)主管部门向我部备案后,方可核发《港口经营许可证》。

(二)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许可权限,对照《港口经营业务分类》(附件1),对港口经营人申请的业务进行审核,并将核准的业务范围在《港口经营许可证》中以打印方式列明。

交通部关于明确港口经营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交水发[2005]416号

交通部关于明确港口经营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交水发[2005]416号

交通部关于明确港口经营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交通部关于明确港口经营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交水发[2005]41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委),上海市港口管理局,各有关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自《港口经营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实施之后,为指导各地做好《规定》的贯彻落实,部先后下发了《关于实施<港口经营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交水发[2004]235号)、《关于对浙江省交通厅港航管理局要求明确港口行政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厅水字[2004]307号)。

最近,不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又提出了一些有关港口经营管理方面的问题,为指导各地进一步做好《规定》的贯彻落实,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规划、建设方面的问题(一)关于港口岸线使用批准文件。

根据《规定》要求,申请从事港口经营的,应当按照《港口法》、《海上交通安全法》和《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以及交通部《关于发布港口岸线标准的公告》(2004年第5号)规定,办理、提交港口岸线使用批准文件。

对于已建码头未取得岸线使用批准文件的,码头所有人应按有关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二)关于港口土地使用手续。

有些地方反映,港口使用的陆域和水域尚未办理土地和水域使用手续。

此问题属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能,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与相关部门协调,或请示当地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三)关于现有营运码头与港口总体规划不相符的问题。

由于有些港口以前没有总体规划或者有总体规划但近年来进行了修编,因而造成已有营运码头不符合目前港口的总体规划。

对这类问题,各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有关规定,通过给予适当的政策支持或经济补偿等方法进行妥善解决。

杭州市财政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非税收入预算管理方式的通知

杭州市财政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非税收入预算管理方式的通知

杭州市财政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非税收入预算管理方式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杭州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13.07.09•【字号】•【施行日期】2013.07.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杭州市财政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非税收入预算管理方式的通知市级各有关部门(单位):根据浙江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非税收入预算管理方式的通知》(浙财预[2013]14号)以及《关于将按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收入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浙财预[2010]24号),现结合我市现行财政体制和部门预算管理的实际,对市级政府非税收入预算管理方式作进一步规范和明确,具体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预算管理方式的规范内容(一)公共财政预算的预算管理方式市级各部门收取的主管部门集中收入、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收入、广告收入、捐赠收入、回收资金、国库利息收入、环保部门的排污费等纳入公共财政预算管理;(二)政府性基金的预算管理方式1.将外国人签证费等88项具有专款专用性质的资金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同时,在政府收入款级科目“10301政府性基金收入”下增设项级科目。

上述资金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后,全部在增设的相关收入科目中反映(详见附件1),已在原科目发生的收入在2013年报表中不作调整。

其中标注“★”的收入项目,平时按现行公共财政预算科目及分成政策缴入对应预算级次和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在确保中央分成到位的情况下,年底将地方相应分成收入调整为“10301政府性基金收入”下增设的对应科目;2.将“1030199旅客港务费”等20项政府性基金预算收入的科目进行调整(详见附件2);3.在政府支出款级科目“22904其他政府性基金支出”下增设项级科目(详见附件3)。

上述资金的支出,全部列报“22904其他政府性基金支出”下增设的相应项级科目。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2009)-浙政发[2009]8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2009)-浙政发[2009]8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2009)正文:----------------------------------------------------------------------------------------------------------------------------------------------------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浙政发〔2009〕8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现将《浙江省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九年二月一日浙江省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贯彻实施海域有偿使用制度,规范全省海域使用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21号)和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加强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综〔2007〕10号)、《关于海域使用金减免管理等有关事项的通知》(财综〔2008〕71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管辖海域持续使用特定海域3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以及使用特定海域不足3个月的排他性临时用海活动,必须按本办法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

第三条海域使用金包括海域出让金、海域转让金和海域租金。

海域出让金指国家将海域使用权在一定时限内让与使用者,按规定向使用者收取的海域使用出让价款。

海域转让金指海域使用权人在批准的海域使用年限内,转让其通过有偿方式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含海域设施一并转让)时,就其所取得的海域增值额按规定比例向国家缴纳的转让增值部分价款。

海域增值额是指海域转让价款扣除转让人受让海域时支付的全部价款和该海域设施重置费后的余额。

转让海域的价值和海域设施重置费,需经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海域租金指海域使用权人在批准的海域使用年限内,出租其通过有偿方式取得的海域使用权时,就其所取得的租金收入按规定比例向国家缴纳的出租收入部分价款。

江苏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交通厅关于公布《江苏省航道赔(补)偿试行标准》的通知

江苏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交通厅关于公布《江苏省航道赔(补)偿试行标准》的通知

江苏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交通厅关于公布《江苏省航道赔(补)偿试行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交通运输厅•【公布日期】2007.04.10•【字号】苏价服[2007]108号、苏财综[2007]20号、苏交航[2007]2号•【施行日期】2007.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江苏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交通厅关于公布《江苏省航道赔(补)偿试行标准》的通知(苏价服[2007]108号、苏财综[2007]20号、苏交航[2007]2号)各省辖市及常熟市物价局、财政局、交通局:为促进江苏水运业发展,有效保护航道设施,根据《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制定并公布《江苏省航道赔(补)偿试行标准》,同时就有关问题作出明确,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本通知针对省内航道管理机构建设、养护的航道驳岸、护坡和其他航道设施造成损坏的行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航道管理机构,依照本通知的规定向赔(补)偿义务人收取赔(补)偿费。

二、本通知所规定的航道损坏赔(补)偿标准是指造成航道设施使用功能完全丧失或基本丧失的赔(补)偿标准;对部分损坏航道设施的赔(补)偿标准,由航道管理机构根据损害程度界定,赔偿义务人如对界定不服的,可申请具有资质的价格鉴证机构进行鉴证,并按鉴证结论进行赔(补)偿。

赔(补)偿义务人能够自行恢复原状的,不得收取赔(补)偿费。

三、凡损坏航道及航道设施的,航道管理机构应按照国家和省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时取证,明确告知当事人损坏内容,作出处理决定。

四、本通知从2007年4月1日起试行一年,期满后省航道管理机构提出建议,由省物价局、财政厅、交通厅重新核定标准。

以前实施航道赔(补)偿的相关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江苏省航道赔(补)偿收费标准二00七年四月十日。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交航航政…2010‟34号
关于进一步规范航道赔(补)偿费
收取工作的通知
各市航道管理处、苏北航务管理处:
省物价局、财政厅、交通厅根据《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并公布了《江苏省航道赔(补)偿标准》(以下简称《标准》)。

《标准》实施以来,对有效保护航道设施,保障航道安全、畅通,提高运输效率,发挥了积极作用。

为进一步规范航道赔(补)偿费收取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将航道赔(补)偿费收取管理工作纳入主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监督,层层落实问责制,并建立激励和约束机制,从组织上和制度上保证该项工作的顺利和规范实施。

二、各航道管理处(站)和船闸管理所不得对过往船舶以“船舶超过航道等级限制使用航道”的名义进行处罚或收取赔(补)偿费用。

三、对超过船闸设计通过能力严重超宽超高超吃水、需要采取特别防护措施过闸的的船舶,在确保过闸安全的情况下,经“一事一议”,船闸管理所可与当事人协商后按实收取补偿费,为其提供过闸服务。

已经按照《江苏省船舶过闸费征收和使用办法》规定加收过闸费的,不得再次收取补偿费。

四、自2011年1月1日起采用全省航道联网收费系统收取航道赔(补)偿费,统一使用电脑票据。

在停电、系统发生故障等不能使用电脑票据的情况下,可以先使用手工票据收费,然后在系统恢复使用的当日及时录入收费信息,以便统计查阅全面数据。

以上通知,希严格执行。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九日
主题词:航道规范赔补偿费通知
江苏省交通运输厅航道局办公室2010年11月2日印发。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