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运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办法
航道法释义
航道法释义
航道法是指规定航道管理、航道安全、航道环境保护等方面的法律法规。
航道是指船舶、航空器或其他水上或空中运输工具的通行路线,包括内河、近海和远洋航道。
航道法的主要目的是保障航行安全,维护航道秩序,防止环境污染,并促进航运业的发展和繁荣。
航道管理部门应当对航道进行规划、监管和管理,确保船舶的通行安全和顺畅。
航道安全是航道管理的重要内容,包括船舶通行安全、水文测量、通航标志标线等方面。
航道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有效的措施,确保船舶的通行安全,防止船舶碰撞、搁浅、沉没等事故的发生。
航道环境保护是航道管理的另一个重要方面,主要包括水质保护、生态保护和防止海洋污染等。
航道管理部门应当积极采取措施,确保航道环境的保护和改善,促进可持续发展。
总之,《航道法释义》旨在明确航道法的基本概念和主题,为航
道管理提供参考依据,促进航运业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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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44号——航道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44号——航道工程建设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19.12.06•【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44号•【施行日期】2020.02.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程质量安全监管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44号《航道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已于2019年5月29日经第10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李小鹏2019年12月6日航道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航道工程建设管理,规范航道工程建设活动,提高建设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航道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政府投资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航道工程建设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航道工程建设,是指新建航道以及为改善航道条件而进行的航道整治、航道疏浚工程和航运枢纽、通航建筑物等工程及其配套设施的工程建设。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航道工程建设的行业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中央财政事权航道的建设管理。
交通运输部具体负责的中央财政事权航道的建设管理工作,可以按照规定委托交通运输部设置的负责航道管理的机构、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承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主管所辖航道工程建设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航道工程建设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安全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的规定,符合航道规划,执行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条鼓励航道工程建设采用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新材料,推行施工质量和安全标准化管理,加强施工安全风险管控和应急能力配备,科学组织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2014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2014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航道的规划、建设、养护、保护,保障航道畅通和通航安全,促进水路运输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航道,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江河、湖泊等内陆水域中可以供船舶通航的通道,以及内海、领海中经建设、养护可以供船舶通航的通道。
航道包括通航建筑物、航道整治建筑物和航标等航道设施。
第三条规划、建设、养护、保护航道,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国防建设的需要,遵循综合利用和保护水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原则,服从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建设和防洪总体安排,统筹兼顾供水、灌溉、发电、渔业等需求,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第四条国务院和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航道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采取措施,保持和改善航道通航条件,保护航道安全,维护航道网络完整和畅通。
国务院和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航道建设、养护的需要,在财政预算中合理安排航道建设和养护资金。
第五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航道管理工作,并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直接管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干线航道和国际、国境河流航道等重要航道。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主管所辖航道的管理工作。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置的负责航道管理的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承担本法规定的航道管理工作。
第二章航道规划第六条航道规划分为全国航道规划、流域航道规划、区域航道规划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航道规划。
航道规划应当包括航道的功能定位、规划目标、发展规划技术等级、规划实施步骤以及保障措施等内容。
航道规划应当符合依法制定的流域、区域综合规划,符合水资源规划、防洪规划和海洋功能区划,并与涉及水资源综合利用的相关专业规划以及依法制定的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其他相关规划和军事设施保护区划相协调。
【航运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办法-无删减范文
【航运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办法【航运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办法最后修订日期:2022年8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本办法的制定旨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内海和领海范围内的航道管理、航行安全和船舶运输秩序的相关规定,以确保航运安全、提高运输效率,维护国家航运秩序。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范围内的所有航道及其相关设施、船舶和航运企事业单位,以及国际航行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和内河航道的船舶。
第三条【航道管理原则】对于航道的管理,本办法将坚持以下原则:1. 安全第一:确保航道的安全通航和船舶的安全实施。
2. 监管有度:根据航道特点和使用需求,在经济、社会和环境风险的可接受范围内,合理规划航道管理措施。
3. 公正公平:依法监管航道管理的收费、执法和准入等事项,保障各方合法权益。
4. 信息共享:加强各类航道信息的收集、整理和共享,提高办事效率和公众参与度。
第二章航道管理体制第四条【航道管理机构】航道管理机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负责航道管理的政府机构,承担航道规划、航道维护、航道安全和船舶运输秩序维护等职责。
航道管理机构的职责由中国交通运输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航道管理职责】航道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包括:1. 航道规划:负责制定航道规划方案,确保航道的合理布局和发展。
2. 航道维护:负责航道的巡航、测量和维修,保障航道的畅通和安全。
3. 船舶管理:负责船舶的登记、检验和注册,加强对船舶的技术监督。
4. 船员管理:负责船员的培训、资格认证和管理,提高航行人员的素质和安全意识。
第六条【航道管理合作】航道管理机构应加强与相关部门和航运企事业单位的合作,建立协调机制,共同推进航道管理工作。
同时,应积极参与国际航道管理的合作和交流,以提升我国航道管理水平。
第三章航行安全和船舶运输秩序第七条【船舶安全管理】船舶运输单位应建立健全船舶安全管理体系,确保船舶设备、载货量、船员素质等符合航行要求,并接受船舶检验和定期维护。
【航运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办法
【航运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航标的管理和保护,保证航标处于良好的使用状态,保障船舶航行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设置的航标。
本条例所称航标,是指供船舶定位、导航或者用于其他专用目的的助航设施,包括视觉航标、无线电导航设施和音响航标。
第三条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保护除军用航标和渔业航标以外的航标。
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流域航道管理机构、海区港务监督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保护本辖区内军用航标和渔业航标以外的航标。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流域航道管理机构、海区港务监督机构统称航标管理机关。
军队的航标管理机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在军用航标、渔业航标的管理和保护方面分别行使航标管理机关的职权。
第四条航标的管理和保护,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和专业保护与群众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航标的义务。
禁止一切危害航标安全和损害航标工作效能的行为。
对于危害航标安全或者损害航标工作效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航标由航标管理机关统一设置;但是,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航标除外。
专业单位可以自行设置自用的专用航标。
专用航标的设置、撤除、位置移动和其他状况改变,应当经航标管理机关同意。
第七条航标管理机关和专业单位设置航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
第八条航标管理机关设置、撤除航标或者移动航标位置以及改变航标的其他状况时,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第九条航标管理机关和专业单位分别负责各自设置的航标的维护保养,保证航标处于良好的使用状态。
第十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航标损坏、失常、移位或者漂失时,应当立即向航标管理机关报告。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航标附近设置可能被误认为航标或者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灯光或者音响装置。
第十二条因施工作业需要搬迁、拆除航标的,应当征得航标管理机关同意,在采取替补措施后方可搬迁、拆除。
【航运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办法
【航运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办法【航运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办法1. 引言航运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发展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为了确保航运业的安全和高效运营,中华人民共和国制定了一系列相关法规和管理办法。
本文将重点介绍【航运办法】中的航道管理办法。
2. 航道管理的背景与目的为了保障航运的顺利进行,航道管理办法的制定是非常必要的。
航道管理的目的主要包括:- 确保航道的安全性,防止事故发生;- 提高航道的通航能力,促进航运业的发展;- 维护航道的环境可持续性,保护水域生态系统。
3. 航道管理的基本原则在实施航道管理办法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公平公正:对所有航道使用者公平对待,不偏袒任何一方;- 安全优先:确保航道的安全性是最重要的任务;- 环境保护:在航道管理中注重保护水域生态环境;- 效率高效:提高航道的通航能力,促进航运业的发展;- 法制规范:依法管理航道,严格执行航运法规。
4. 航道管理的主要内容4.1 航道划分与标志- 根据船舶通行的需要,将航道分为主航道和次航道,并明确标志;- 主航道通常是水域中的主要航道,次航道则是与主航道平行或交叉的次要航道。
4.2 航道维护与疏浚- 定期进行航道的巡视,及时发现并清理可能妨碍航行的障碍物;- 对航道进行疏浚,保持航道的通航能力。
4.3 航道巡航与安全巡视- 航道巡航:巡航船舶对航道进行巡视,检查和记录航道的状况;- 安全巡视:巡视船舶对航道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安全检查,确保航道的安全性。
4.4 航道交通管理- 对航道交通进行管理,确保船舶的安全和畅通;- 对航道中的船舶进行监控和监管,保障航道秩序的维护。
4.5 航道安全设施的建设与维护- 建设和维护航道导航标志、信号设施等,指引船舶安全通行;- 定期检修和更新航道安全设施,确保其正常运行。
5. 航道管理的权责与合作机制航道管理涉及多个相关部门和单位的合作,各方的权责明确分工如下:-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承担航道管理的主要责任;- 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根据职责分工,积极配合,共同推进航道管理工作;- 各方之间建立联络和沟通机制,及时共享信息,加强合作。
航道养护管理规定
航道养护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航道养护管理工作,保障航道畅通,提高航道养护质量和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规章和标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国家内河高等级航道及国际(境、界)河流航道的养护管理工作。
第三条航道养护管理工作坚持"管养并重、突出重点、分类维护、保障畅通"的原则,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航道养护管理工作。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所管辖的航道养护管理工作,具体实施工作由具有管辖权的各级航道管理机构负责。
省界航道的养护管理,由涉及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商确定。
交通运输部所属航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其管辖范围内的航道养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积极争取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的支持,将航道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通过财政预算以及其他渠道保障航道养护工作的资金需要。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建设的具有发电收益的航运枢纽,其部分发电收益应当用于航道养护。
第五条航道养护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财务制度的规定,实行预算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六条各级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航道维护类别、航道条件合理配备养护管理装备与设施,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应急机制,制定航道应急预案。
第七条各级航道管理机构应当积极采用现代化管理手段和先进养护技术,大力推广和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不断提高航道养护技术水平、养护质量。
第二章第八条航道维护范围和标准应当按照国家现行标准的规定,结合航道条件和航运需求,合理论证确定。
论证过程中应当征求海事、港航等单位意见。
第九条航道维护范围和标准由具有管辖权的航道管理机构研究提出,经省级航道管理机构审核后,报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
其中,国际(境、界)河流航道维护范围和标准,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交通运输部批准;西江干线航道养护范围和标准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珠江航务管理局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年$月&&日国务院发布自"#$%年"’月"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航道管理)改善通航条件)保证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充分发挥水上交通在国民经济和国防建设中的作用)特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和内河的航道+航道设施以及与通航有关的设施*第三条国家鼓励和保护在统筹兼顾+综合利用水资源的原则下)开发利用航道)发展水运事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主管全国航道事业*第五条航道分为国家航道+地方航道和专用航道*第六条国家航道及其航道设施按海区和内河水系)由交通部或者交通部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管理*地方航道及其航道设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管理*专用航道及其航道设施由专用部门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国家航道和地方航道上的过船建筑物!按照国务院规定管理"第二章航道的规划和建设第七条航道发展规划应当依据统筹兼顾#综合利用的原则!结合水利水电#城市建设以及铁路#公路#水运发展规划和国家批准的水资源综合规划制定"第八条国家航道发展规划由交通部编制!报国务院审查批准后实施"地方航道发展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实施!并抄报交通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航道的发展规划!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共同编制!报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联合审查批准后实施!并抄报交通部备案$必要时报交通部审查批准后实施"专用航道发展规划由专用航道管理部门会同同级交通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九条各级水利电力主管部门编制河流流域规划和与航运有关的水利#水电工程规划以及进行上述工程设计时!必须有同级交通主管部门参加"各级交通主管部门编制渠化河流和人工运河航道发展规划和进行与水利水电有关的工程设计时!必须有同级水利电力主管部门参加"各级水利电力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编制上述规划"涉及运送木材的河流和重要的渔业水域时"必须有同级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参加#第十条航道应当划分技术等级#航道技术等级的划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或交通部派驻水系的管理机构根据通航标准提出方案#一至四级航道由交通部会同水利电力部及其他有关部门研究批准"报国务院备案$四级以下的航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报交通部备案#第十一条建设航道及其设施"必须遵守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能交付使用#第十二条建设航道及其设施"不得危及水利水电工程!跨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安全#因建设航道及其设施损坏水利水电工程!跨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给予赔偿或者修复#在行洪河道上建设航道"必须符合行洪安全的要求#第三章航道的保护第十三条航道和航道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或者破坏#交通部门应当加强对航道的养护"保证航道畅通#第十四条修建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或者治理河道!引水灌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并应当事先征求交通主管部门的意见#违反前款规定"中断或者恶化通航条件的"由建设单位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者个人赔偿损失!并在规定期限内负责恢复通航"第十五条在通航河流上建设永久性拦河闸坝!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设计和施工方案!同时建设适当规模的过船#过木#过鱼建筑物!并解决施工期间的船舶#排筏通航问题"过船#过木#过鱼建筑物的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在不通航河流或者人工渠道上建设闸坝后可以通航的!建设单位应当同时建设适当规模的过船建筑物$不能同时建设的!应当预留建设过船建筑物的位置"过船建筑物的建设费用!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由交通部门承担"过船#过木#过鱼建筑物的设计任务书#设计文件和施工方案!必须取得交通#林业#渔业主管部门的同意"第十六条因紧急抗旱需要!在通航河流上建临时闸坝!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旱情解除后!建闸坝单位必须及时拆除闸坝!恢复通航条件"第十七条对通航河流上碍航的闸坝#桥梁和其他建筑物以及由建筑物所造成的航道淤积!由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谁造成碍航谁恢复通航&的原则!责成有关部门改建碍航建筑物或者限期补建过船#过木#过鱼建筑物!清除淤积!恢复通航"第十八条在通航河段或其上游兴建水利工程控制或引走水源!建设单位应当保证航道和船闸所需要的通航流量"在特殊情况下!由于控制水源或大量引水影响通航时!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工程措施!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协商!合理分配水量"第十九条水利水电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制定调度运行方案!涉及通航流量#水位和航行安全时!应当事先与交通主管部门协商!协商不一致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第二十条在防洪#排涝#抗旱时"综合利用水利枢纽过船建筑物应当服从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统一安排!第二十一条沿海和通航河流上设置的助航标志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在沿海和通航河流上设置专用标志必须经交通主管部门同意$设置渔标和军用标"必须报交通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二条禁止向河道倾倒沙石泥土和废弃物!在通航河道内挖取沙石泥土#堆存材料"不得恶化通航条件!第二十三条在航道内施工工程完成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除遗留物!第四章航道养护经费第二十四条船舶#排筏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内河航道养护费!内河航道养护费的征收办法"由交通部#财政部共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第二十五条经国家批准计征港务费的沿海和内河港口"进出港航道的养护费由港务费开支!第二十六条专用航道的养护费"由专用部门自行解决!第二十七条对征收的航道养护费和中央#地方财政拨给的航道事业费"必须贯彻统收统支#专款专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第五章罚则第二十八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的处罚#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对交通主管部门的处罚不服的!可以向上级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诉$对上级交通主管部门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应当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一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航道’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运河内船舶"排筏可以通航的水域#&国家航道’是指%(一)构成国家航道网"可以通航五百吨级以上船舶的内河干线航道$(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常年通航三百吨级以上船舶的内河干线航道$(三)沿海干线航道和主要海港航道$(四)国家指定的重要航道#&专用航道’是指由军事"水利电力"林业"水产等部门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自行建设"使用的航道#!地方航道"是指国家航道和专用航道以外的航道#!航道设施"是指航道的助航导航设施$整治建筑物$航运梯级$过船建筑物%包括过船闸坝&和其他航道工程设施#!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是指对航道的通航条件有影响的闸坝$桥梁$码头$架空电线$水下电缆$管道等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第三十二条本条例由交通部负责解释#交通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航道工程建设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44号)
航道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航道工程建设管理,规范航道工程建设活动,提高建设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航道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政府投资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航道工程建设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航道工程建设,是指新建航道以及为改善航道条件而进行的航道整治、航道疏浚工程和航运枢纽、通航建筑物等工程及其配套设施的工程建设。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航道工程建设的行业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中央财政事权航道的建设管理。
交通运输部具体负责的中央财政事权航道的建设管理工作,可以按照规定委托交通运输部设置的负责航道管理的机构、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承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主管所辖航道工程建设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航道工程建设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安全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的规定,符合航道规划,执行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条鼓励航道工程建设采用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新材料,推行施工质量和安全标准化管理,加强施工安全风险管控和应急能力配备,科学组织建设。
第二章建设程序管理第六条航道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程序进行。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
第七条政府投资的航道工程建设项目,一般应当执行以下基本建设程序:(一)根据相关规划,开展预可行性研究,编制项目建议书;(二)根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进行可行性研究,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三)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四)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五)办理施工图设计审批手续;(六)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办理开工前相关手续,具备开工条件后开工建设;(七)组织工程实施;(八)工程建成后,编制竣工资料,进行工程竣工验收的各项准备工作;(九)组织竣工验收。
航道养护管理规定
航道养护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20.12.20•【文号】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20号•【施行日期】2021.02.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20号《航道养护管理规定》已于2020年12月9日经第3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李小鹏2020年12月20日航道养护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航道养护管理工作,保障航道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航道养护活动的,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航道养护,是指为保证航道符合相关技术要求而采取的保持或者恢复通航条件的活动。
航道养护分为日常养护和应急抢通。
日常养护包括例行养护和专项养护。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航道养护管理工作,并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直接负责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干线航道和国际、国境河流航道等重要航道的养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主管所辖航道的养护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部设置的负责航道管理的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航道养护管理部门),具体承担航道养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航道养护资金包括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航道养护需要安排的财政预算资金以及依法依规通过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五条航道养护管理工作坚持统筹协调、安全环保、科学高效的原则,满足防洪、通航等方面的要求。
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材料,使用现代化的设施装备,积极推进航道养护智能化。
第二章养护计划第六条航道养护计划是航道养护管理部门对所辖航道日常养护、应急抢通等组织编制的年度性工作安排。
航道养护计划应当包括养护内容、养护标准、工作量、生产安全、质量和绿色环保目标、养护费用等。
第七条航道养护计划应当根据航道现状技术等级,按照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制定。
航道工程竣工验收管理办法
航道工程竣工验收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13号2008年3月1日第一条为加强航道工程建设管理,规范航道工程竣工验收工作,保证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航道工程竣工验收工作。
本办法所称航道工程竣工验收工作是指航道工程完工后、正式交付使用前,对航道工程质量、国家和行业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资金使用情况等事项的全面检查验收,以及对航道工程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工作的综合评价。
第三条航道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交付使用。
第四条航道工程竣工验收工作,应当做到公正、科学、规范。
第五条航道工程竣工验收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航道工程竣工验收工作的监督管理。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航道工程竣工验收工作的监督管理,具体负责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航道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
设区的市和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省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航道工程竣工验收活动的监督管理。
以上负责航道工程竣工验收工作的部门统称为竣工验收部门。
第六条航道工程竣工验收的主要依据是:(一)国家和交通运输部颁布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二)国家和交通运输部颁布的相关技术标准、规范;(三)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四)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设计变更文件以及概算调整等文件;(五)主要设备技术规格或者说明书;(六)招标文件以及合同文本。
第七条航道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已按批准的建设规模、标准和内容建成,满足生产使用要求;申请竣工验收的航道建设工程有尾留工程的,尾留工程不得是主体工程,不得影响工程效果和工程正常运行,投资额不能超过工程总概算的5%;(二)各单位工程和项目经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检验合格;(三)各单位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四)主要工艺设备或者设施调试以及联动测试均已完成,主要技术参数达到设计要求;(五)航运枢纽工程阶段验收合格;(六)需要实船适航检验的,已选用设计船型进行了实船适航检验,各项检验指标满足设计要求;(七)工程试运行期满一年,运行情况正常;(八)竣工档案资料齐全,通过有关专项验收;(九)竣工决算报告已编制完成,并取得国家审计机构或者具有审计资格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且审计报告无保留意见;(十)工程运行管理部门已落实;(十一)竣工验收工作报告编制完成;(十二)航运枢纽工程以及技术复杂的其他航道工程,已经竣工验收部门委托的有关单位初步验收合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1987.08.22•【文号】•【施行日期】1987.10.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1987年8月22日国务院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航道管理,改善通航条件,保证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充分发挥水上交通在国民经济和国防建设中的作用,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和内河的航道、航道设施以及与通航有关的设施。
第三条国家鼓励和保护在统筹兼顾、综合利用水资源的原则下,开发利用航道,发展水运事业。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主管全国航道事业。
第五条航道分为国家航道、地方航道和专用航道。
第六条国家航道及其航道设施按海区和内河水系,由交通部或者交通部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管理。
地方航道及其航道设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管理。
专用航道及其航道设施由专用部门管理。
国家航道和地方航道上的过船建筑物,按照国务院规定管理。
第二章航道的规划和建设第七条航道发展规划应当依据统筹兼顾、综合利用的原则,结合水利水电、城市建设以及铁路、公路、水运发展规划和国家批准的水资源综合规划制定。
第八条国家航道发展规划由交通部编制,报国务院审查批准后实施。
地方航道发展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实施,并抄报交通部备案。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航道的发展规划,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共同编制,报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联合审查批准后实施,并抄报交通部备案;必要时报交通部审查批准后实施。
专用航道发展规划由专用航道管理部门会同同级交通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各级水利电力主管部门编制河流流域规划和与航运有关的水利、水电工程规划以及进行上述工程设计时,必须有同级交通主管部门参加。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二条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以下简称交通部)主管全国航道事业。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航道管理机构是对航道及航道设施实行统一管理的主管部门。
第三条国家航道是指:(一)构成国家航道网、可以通航五百吨级以上船舶的内河干线航道;(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常年(不包括封冻期)通航三百吨级以上(含三百吨级)船舶的内河干线航道;(三)可通航三千吨级以上(含三千吨级)海船的沿海干线航道;(四)对外开放的海港航道;(五)国家指定的重要航道。
第四条地方航道是指:(一)可以常年通航三百吨级以下(含不跨省可通航三百吨级)船舶的内河航道。
(二)可通航三千吨级以下的沿海航道及地方沿海中小港口间的短程航道。
(三)非对外开放的海港航道。
(四)其他属于地方航道主管部门管理的航道。
第五条航道建设和管理,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符合国家和交通部发布的有关航道技术标准。
第六条航道是重要的水运交通基础设施,各级人民政府有责任加强对航道建设、管理和养护工作的领导;制订国民经济发展计划时,应统筹安排航道的建设发展,并认真组织实施。
第七条《条例》和本《细则》所指“航道”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和运河内船舶、排筏在不同水位期可以通航的水域;“航道设施”是指航道的助航、导航、绞滩和通信设施、整治建筑物、航运梯级、过船建筑物(指船闸、升船机、水坡、航运渡槽和隧洞)、航道水文监测设施、航道测量标志、航道段(站)房、航道工程船舶基地和其他航道工程设施;“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是指对航道的通航条件有影响的闸坝、桥梁、渡槽、架空电线、水下电缆、管道、隧道、码头、驳岸、栈桥、护岸矶头、滑道、房屋、涵洞、抽(排)水站、固定渔具、贮木场等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第二章航道管理机构及其职责第八条国家航道及其航道设施由交通部按海区和内河水系设置的航道管理机构或者交通部委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航道管理机构负责管理。
航道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航道管理,保证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沿海和内河的航道、航道设施以及与通航有关的设施。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航道分为省干线航道和一般航道。
第三条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航道事业;市、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航道事业。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航道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的航道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宣传、贯彻、执行与航道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有关航道政策和技术标准;(二)拟订航道发展规划、建设计划、养护计划、航道技术等级,按规定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三)负责航道管理、养护和建设方面的工作,对航道养护和建设工程实施质量监督;(四)负责航道养护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五)负责航道及航道设施的保护,依法对违反航道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六)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与通航有关河流的综合开发与治理,处理水资源综合利用中与通航有关的事宜;(七)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各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和协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航道管理机构,做好航道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五条编制航道发展规划应当依据统筹兼顾、综合利用的原则,省干线航道由省航道管理机构组织编制,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一般航道由市、县(市、区)航道管理机构组织编制,经本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航道管理机构备案。
第六条编制航道发展规划时,涉及海事、水利、水电、城建、国土资源、铁路、公路等有关部门的,应当征得有关部门的同意。
有关部门在编制各自的发展规划时,涉及航道的,应当征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七条航道技术等级的划分,四级以上航道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按规定报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五级至七级航道由省航道管理机构提出方案,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交通部备案;八级、九级航道由市航道管理机构提出方案,经本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最新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全文
最新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全文最新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航道的规划、建设、养护、保护,保障航道畅通和通航安全,促进水路运输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航道,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江河、湖泊等内陆水域中可以供船舶通航的通道,以及内海、领海中经建设、养护可以供船舶通航的通道。
航道包括通航建筑物、航道整治建筑物和航标等航道设施。
第三条规划、建设、养护、保护航道,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国防建设的需要,遵循综合利用和保护水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原则,服从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建设和防洪总体安排,统筹兼顾供水、灌溉、发电、渔业等需求,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第四条国务院和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航道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采取措施,保持和改善航道通航条件,保护航道安全,维护航道网络完整和畅通。
国务院和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航道建设、养护的需要,在财政预算中合理安排航道建设和养护资金。
第五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航道管理工作,并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直接管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干线航道和国际、国境河流航道等重要航道。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主管所辖航道的管理工作。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置的负责航道管理的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承担本法规定的航道管理工作。
第二章航道规划第六条航道规划分为全国航道规划、流域航道规划、区域航道规划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航道规划。
航道规划应当包括航道的功能定位、规划目标、发展规划技术等级、规划实施步骤以及保障措施等内容。
航道规划应当符合依法制定的流域、区域综合规划,符合水资源规划、防洪规划和海洋功能区划,并与涉及水资源综合利用的相关专业规划以及依法制定的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其他相关规划和军事设施保护区划相协调。
航道建设管理规定
航道建设管理规定《航道建设管理规定》已于2007年3月12日经第3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航道事业持续、健康发展,加强航道建设监督管理,维护航道建设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航道建设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航道建设活动包括航道整治、航道疏浚和航运枢纽、过船建筑物等航道设施及其他航道附属设施的新建、扩建和改建活动。
第三条航道建设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制度。
交通部负责全国航道建设的行业管理。
具体负责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或核准航道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核工作,按权限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具体负责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或核准以及交通部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航道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审批、开工备案、竣工验收以及招标投标等项目实施过程中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航道建设的监督管理。
具体负责经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航道建设项目的前期工作和设计文件审批、招标投标、开工备案、竣工验收等项目实施过程中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经省级人民政府核准的航道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审批、开工备案和竣工验收工作。
设区的市和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按照省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航道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航道建设监督管理的职责包括:(一)监督国家有关航道建设工作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的执行;(二)监督航道建设项目建设程序的实施;(三)监督航道建设市场秩序;(四)监督航道工程质量和工程安全;(五)监督航道建设资金的使用;(六)监督廉政建设情况;(七)指导、检查下级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工作;(八)依法查处航道建设违法行为;(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规定对航道建设实施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2016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2016修正)发布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发文字号:主席令第48号发布日期: 2016.07.02实施日期: 2016.07.02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法律法规类别:水上运输【本法变迁史】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20141228]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含: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160702]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2016修正)[20160702]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2014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航道规划第三章航道建设第四章航道养护第五章航道保护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航道的规划、建设、养护、保护,保障航道畅通和通航安全,促进水路运输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航道,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江河、湖泊等内陆水域中可以供船舶通航的通道,以及内海、领海中经建设、养护可以供船舶通航的通道。
航道包括通航建筑物、航道整治建筑物和航标等航道设施。
第三条规划、建设、养护、保护航道,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国防建设的需要,遵循综合利用和保护水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原则,服从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建设和防洪总体安排,统筹兼顾供水、灌溉、发电、渔业等需求,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第四条国务院和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航道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采取措施,保持和改善航道通航条件,保护航道安全,维护航道网络完整和畅通。
国务院和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航道建设、养护的需要,在财政预算中合理安排航道建设和养护资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正文:---------------------------------------------------------------------------------------------------------------------------------------------------- 国务院令(第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已经1988年6月3日国务院第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总理李鹏1988年6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江河湖泊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第三条开发利用江河湖泊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促进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国河道的主管机关。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
第五条国家对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长江、黄河、淮河、海河、珠江、松花江、辽河等大江大河的主要河段,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河段,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边界河道以及国境边界河道,由国家授权的江河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或者由上述江河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河道主管机关根据流域统一规划实施管理。
其他河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市、县的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第六条河道划分等级。
河道等级标准由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以及河道监理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加强河道管理,执行供水计划和防洪调度命令,维护水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航道养护管理规定
航道养护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编制依据】为规范和加强航道养护管理工作,提高航道养护质量和服务水平,保障航道畅通,促进航道可持续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全国内河航道、沿海航道的养护管理工作。
第三条【工作原则】航道养护管理工作坚持“统筹协调、科学养护、保障畅通、绿色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管理层级】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航道养护行业管理工作,并直接负责中央财政事权航道养护的监督管理,具体由交通运输部设置的负责航道管理的机构或委托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承担。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中央财政事权航道以外的航道养护行业管理工作。
省界航道的养护管理由相关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商确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航道管理机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职责,具体负责所辖航道养护的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部设置的负责航道管理的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航道管理机构统称为航道养护管理部门。
第五条【资金来源】航道养护资金主要来源包括:(一)各级人民政府公共财政预算资金;(二)中央补助的专项资金;(三)通航建筑物收费;(四)枢纽发电收益;(五)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六条【资金绩效管理】航道养护财政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财务制度的规定,实行预算管理。
年度航道养护工作完成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做好绩效评价工作。
第七条【环保、现代化要求】鼓励航道养护使用环保、智能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提高航道养护质量、效率和服务水平。
第二章养护范围与计划第八条【养护范围确定】航道养护范围和现状技术等级应当根据国家现行标准,结合航道条件和航运需求确定。
中央财政事权航道养护范围和现状技术等级由交通运输部确定,其他航道的养护范围和现状技术等级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
第九条【养护内容与分类】航道养护内容主要包括:航道巡查、观测分析,疏浚、清障,对通航建筑物、整治建筑物、航标等航道设施和航道养护码头场站、船舶基地、工作船艇等设施设备以及航道公共服务、航标遥测遥控等信息化系统进行检查、保养、维修和备品备件配置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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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运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办法航道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航道管理,改善通航条件,保证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充分发挥水上交通在国民经济和国防建设中的作用,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和内河的航道、航道设施以及与通航有关的设施。
第三条国家鼓励和保护在统筹兼顾、综合利用水资源的原则下,开发利用航道,发展水运事业。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主管全国航道事业。
第五条航道分为国家航道、地方航道和专用航道。
第六条国家航道及其航道设施按海区和内河水系,由交通部或者交通部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管理。
地方航道及其航道设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管理。
专用航道及其航道设施由专用部门管理。
国家航道和地方航道上的过船建筑物,按照国务院规定管理。
第二章航道的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航道发展规划应当依据统筹兼顾、综合利用的原则,结合水利水电、城市建设以及铁路、公路、水运发展规划和国家批准的水资源综合规划制定。
第八条国家航道发展规划由交通部编制,报国务院审查批准后实施。
地方航道发展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实施,并抄报交通部备案。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航道的发展规划,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共同编制,报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联合审查批准后实施,并抄报交通部备案;必要时报交通部审查批准后实施。
专用航道发展规划由专用航道管理部门会同同级交通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各级水利电力主管部门编制河流流域规划和与航运有关的水利、水电工程规划以及进行上述工程设计时,必须有同级交通主管部门参加。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编制渠化河流和人工运河航道发展规划和进行与水利水电有关的工程设计时,必须有同级水利电力主管部门参加。
各级水利电力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编制上述规划,涉及运送木材的河流和重要的渔业水域时,必须有同级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条航道应当划分技术等级。
航道技术等级的划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或交通部派驻水系的管理机构根据通航标准提出方案。
一至四级航道由交通部会同水利电力部及其他有关部门研究批准,报国务院备案;四级以下的航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报交通部备案。
第十一条建设航道及其设施,必须遵守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
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能交付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