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申请书(劳动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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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申请书
XX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申请人: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家住XXXXXXXXXXXXXXXXXXXX,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邮政编码:XXXXXXXXXXX,联系电话: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被申请人:XXXXXXXXXXXXXXXX有限责任公司。电话:XXXXXXXXXXXXXX。公司地址: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XXXXXXXXXXXXX,公司总经理,电话:XXXXXXXXXXX。
请求事项:
1、依法裁决被申请人现金支付申请人2013年3月17日至2013年4月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即人民币2758.62元(2500/21.75*24=2758.62元);
2、依法裁决被申请人现金支付申请人2013年2月至2013年11月法定休息日加班工资5517.24元(192小时×14.3678元/小时×2倍=5517.24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379.31元(5517.24元*25%=1379.31元)。共计人民币6896.55元;
3、依法裁决被申请人现金支付申请人2013年2月至4月公司应缴而未缴的社会保险费用,即人民币1249.43元(416.475*3=1249.43元);
4、依法裁决被申请人现金支付申请人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计2700元;
5、依法裁决被申请人现金支付申请人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标准工资2700元、法定休息日加班工资459.7596元(16小时×14.3678元/小时×2倍=459.7596元)。共计人民币3159.76元;
合计金额:16764.36元
事实理由:
申请人于2013年2月17日起与被申请人建立劳动关系,就职于公司办公室,口头约定试用期标准工资为2500元/月。至2013年4月9日为止,被申请人均未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为申请人缴纳社会劳动保险。现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因此被申请人应该支付申请人2013年3月17日至2013年4月9日未签
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即人民币2758.62元;
申请人自2013年2月17日入职被申请人公司以来,部门负责人严格按照公司《考勤管理制度》相关规定,安排申请人每月法定休息日加班2-3天,被申请人未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安排调休或支付休息日加班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和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因此被申请人应该现金支付申请人2013年2月至2013年11月法定休息日加班工资5517.24元(192小时×14.3678元/小时×2倍=5517.24元)。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和劳动部关于发布《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的通知第三条规定: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按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支付给劳动者,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因此被申请人应该现金支付申请人2013年2月至2013年11月法定休息日加班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1379.31元(5517.24元*25%=1379.31元)。共计人民币6896.55元。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工资标准按公司薪酬制度执行,合同约定中未明确工资数额。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若干具体范围的解释》中第一条关于“工资总额”的计算规定,应当以实际工资作为计算基数,凡是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职工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都属于实际工资。
被申请人于2013年2月至4月未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为申请人缴纳社会劳动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被申请人应该现金支付申请人2013年2月至4月公司应缴而未缴的社会保险费用1249.43元;
被申请人无故拖欠申请人工资(2013年4月10日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被申请人每月18日以货币形式支付申请人工资。被申请人未履行合同约定,每月均延后多日支付,并未与申请人协商,严重违反该条款,银行转账记录为证)、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未按时缴纳社会保险。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八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应该现金支付申请人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共计2700元;
申请人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被申请人解
除劳动合同,在2013年12月31日通知到期申请办理离职手续时,被申请人以公司“翼机通”系统全面升级为由,强烈要求申请人必须缴满中国电信手机号码在网24个月最低消费金额后方可办理离职手续和结算工资,申请人对此表示不解,再次申请办理离职手续和结算工资未果。被申请人的行为严重违反相关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特申请依法裁决被申请人现金支付申请人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标准工资2700元、法定休息日加班工资459.7596元(16小时×14.3678元/小时×2倍=459.7596元)。共计人民币3159.76元。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严重违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为维护申请人的正当权益,特向XX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请求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此致
敬礼!
申请人:
年月日
附件:
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
3、工资条(2013年3月份、7-9月份)复印件一份
4、休息日加班清单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