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犯罪典型案例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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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职务犯错法律案例(3篇)

法律职务犯错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李某,男,45岁,原某市国土资源局地籍管理科科长。

2018年,李某在担任地籍管理科科长期间,因涉嫌职务犯罪被市纪委监察委调查。

二、案件经过1. 违法收受他人财物2017年,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因土地手续问题找到李某,希望李某能帮忙办理相关手续。

李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开发公司谋取利益,收受开发公司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10万元。

2. 故意泄露国家秘密2018年,李某在办理某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过程中,违反规定将土地证信息泄露给开发公司,导致该信息被泄露给其他公司,给国家利益造成损失。

3. 滥用职权2017年至2018年期间,李某在办理土地手续过程中,滥用职权,擅自修改相关资料,为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给国家土地资源管理造成严重损失。

三、案件审理1. 检察机关审查起诉2018年9月,市纪委监察委对李某立案调查,经审查,认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涉嫌受贿罪、泄露国家秘密罪、滥用职权罪。

随后,市检察院以李某涉嫌受贿罪、泄露国家秘密罪、滥用职权罪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 法院审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泄露国家秘密罪、滥用职权罪,依法应予惩处。

根据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法院依法作出如下判决:(1)李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2)李某犯泄露国家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3)李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4)李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案件启示1. 加强党风廉政建设,提高党员干部廉洁自律意识。

李某的案例警示我们,党员干部要时刻保持清醒头脑,严守党纪国法,筑牢拒腐防变的思想防线。

2. 强化职务犯罪预防,堵塞管理漏洞。

本案中,李某滥用职权、泄露国家秘密,反映出我国土地资源管理方面存在一定漏洞。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发布九起职务犯罪典型案例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发布九起职务犯罪典型案例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发布九起职务犯罪典型案例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发布九则职务犯罪案件信息,李晗(正处级)等6人被检方依法提起公诉。

案例一:丹阳市检察院依法对任翀立案侦查日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丹阳市旅游局副局长、江苏齐梁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原副董事长兼副总经理任翀(副科级)涉嫌受贿犯罪立案侦查,并采取强制措施。

案件侦查工作正在进行中。

案例二:如皋市检察院依法对吴宏兵立案侦查近日,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如皋市江安镇党委宣传委员、党政办主任吴宏兵以涉嫌贪污罪立案侦查,并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目前,案件侦查工作正在进行中。

案例三:如东县检察院依法对冷昕立案侦查近日,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如东县县委宣传部主任科员冷昕以涉嫌受贿罪立案侦查。

目前,案件侦查工作正在进行中。

案例四: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李晗提起公诉江苏省盐业协会原副理事长、江苏盐业集团原投资发展部部长兼招标办主任李晗涉嫌受贿一案,近日,已由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向南京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依法告知了被告人李晗享有的诉讼权利,并讯问了被告人李晗。

南京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6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李晗利用其担任江苏省盐业集团投资发展部部长兼招标办主任等的职务便利,接受他人请托,为其在承接工程项目等方面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依法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例五: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对程来发提起公诉江苏省南京市雨花经济开发区原近华社区工作人员程来发涉嫌行贿犯罪一案,近日,已由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向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依法告知了被告人程来发享有的诉讼权利,并讯问了被告人程来发。

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0年9月,被告人程来发在雨花经济开发区滨江大道拆迁项目中,为获得不正当的拆迁补偿利益,向负责拆迁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现金人民币10万元,依法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职务犯罪案件分析

职务犯罪案件分析

职务犯罪案件分析引言:职务犯罪是指公职人员在执法、司法、监管、管理、行政等职务活动中,利用职权、职务便利或者职务之外认识、机密、资源等有关条件,违法犯罪行为。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政治环境的改变,职务犯罪案件呈现出增多的趋势。

本文将通过分析几起典型的职务犯罪案件,着重探讨其原因和启示,以期提供对职务犯罪问题的深入思考和有效防范。

一、案件分析1. 案例一:张某滥用职权受贿案2019年,张某在担任某市国土资源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土地规划公司老板陈某的贿赂。

张某通过为陈某的公司提供土地规划许可等特殊权益,以获取个人利益。

此案既涉及滥用职权罪,也涉及受贿罪。

根据《刑法》第384条和第389条规定,滥用职权最高可判处死刑,受贿罪最高可判处无期徒刑。

张某最终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

2. 案例二:李某职务侵占公款案2020年,李某在担任某公司财务主管期间,多次虚构报销、账务等手段,侵占公司公款,涉案金额达数百万元。

此案属于职务侵占罪,根据《刑法》第386条规定,职务侵占罪涉案金额较大的最高可判处无期徒刑。

李某最终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

3. 案例三:王某玩忽职守导致重大事故案2018年,王某在担任某石油公司生产主管期间,对产品质量把关不严,导致产品出现质量问题,严重影响公司声誉,并导致重大事故发生。

此案涉及玩忽职守罪,根据《刑法》第381条规定,玩忽职守罪给国家、集体或者他人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最高可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案件原因分析1. 制度缺失在张某案中,国土资源系统的职权配置和监督机制存在缺陷,导致张某能够滥用职权,为陈某谋取不正当利益。

加强职权配置和监督机制是防范职务犯罪的关键。

2. 利益诱惑职务人员往往掌握着权力和资源,可以为他人谋取利益。

李某案中,李某通过侵占公司公款追求个人利益。

预防职务犯罪应加强职业道德教育,引导职务人员树立正确的道德观念。

3. 丧失职业操守在王某案中,王某对产品质量把关不严,丧失了对公司和员工生命财产安全的责任感。

银行系统职务犯罪 典型案例

银行系统职务犯罪 典型案例

银行系统职务犯罪典型案例1. 引言在银行系统中,职务犯罪是一个严重的问题,给银行业带来了巨大的损失,也损害了客户的利益。

职务犯罪的形式多种多样,包括贪污、挪用资金、内部交易、伪造文件等。

本文将深入探讨银行系统职务犯罪的典型案例,分析其深层原因,并提出应对措施。

2. 银行系统职务犯罪的典型案例2.1 贪污和挪用资金在银行系统中,一些员工和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通过编造虚假项目、伪造文件等手段,挪用资金、贪污污款。

2016年,我国农业银行郑州分行因为存在大规模的信贷资金挪用和信贷资产严重失控,导致了银行数亿元的损失。

2.2 内部交易银行内部交易在某些情况下也可能涉及职务犯罪。

一些人员可能借助内部信息,进行违规交易,谋取不正当利益。

2015年,美国德意志银行就因为内部人员操纵股票市场,引发了一场金融风暴,造成了巨额的亏损。

3. 职务犯罪的深层原因3.1 利益驱动职务犯罪的深层原因之一是利益驱动。

在竞争激烈的银行业中,为了获得更多的业绩和利润,一些员工和管理人员不择手段地追求利益,导致了职务犯罪的发生。

3.2 监管不力银行系统中存在监管不力的现象,一些银行监管机构对银行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存在疏漏,也为职务犯罪提供了可乘之机。

4. 应对措施4.1 建立完善的内部控制和监督机制银行应该建立完善的内部控制和监督机制,重视内部审计工作,及时发现和纠正职务犯罪行为,有效地降低职务犯罪的风险。

4.2 完善法律法规政府应该加强对银行系统的监管,建立更加完善的法律法规,对职务犯罪行为进行严惩,提高违法成本,减少职务犯罪的发生。

5. 结语在银行系统中,职务犯罪是一个严重的问题,需要引起足够的重视。

通过深入分析职务犯罪的典型案例和深层原因,我们可以更好地了解职务犯罪的本质,为银行职务犯罪的治理提供有益的启示。

最终目标是建立一个廉洁、透明、健康的银行系统,提升金融市场的稳定性和安全性。

6. 个人观点银行系统职务犯罪是一个复杂的问题,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才能够有效治理。

公职人员的法律案例(3篇)

公职人员的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市水利局局长张某,自担任水利局局长以来,一直秉持着“廉洁奉公、为民服务”的宗旨,为当地水利事业做出了巨大贡献。

然而,在担任局长期间,张某逐渐放松了对自己的要求,开始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最终走上了违法犯罪的道路。

2019年,某市纪委在开展日常监督检查时,发现张某涉嫌受贿问题。

经初步核实,张某在担任水利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收受他人贿赂,涉案金额达数百万元。

2019年12月,张某被市纪委采取留置措施,后被依法逮捕。

二、案件经过1. 初步核查2019年,某市纪委接到群众举报,反映张某在担任水利局局长期间,涉嫌受贿问题。

经初步核实,张某在担任局长期间,确实存在受贿行为。

2. 深入调查市纪委成立专案组,对张某进行深入调查。

调查过程中,专案组通过查阅相关资料、询问证人、调取证据等方式,全面掌握了张某受贿的事实。

3. 依法查处根据调查结果,市纪委对张某进行立案审查。

经审理,张某在担任水利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收受他人贿赂,涉案金额达数百万元。

2019年12月,张某被市纪委采取留置措施,后被依法逮捕。

三、案件定性及处理1. 案件定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张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

2. 处理结果经审理,张某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

此外,张某受贿所得的贿赂款被依法没收。

四、案例分析1. 案件原因分析(1)张某法制观念淡薄。

在担任水利局局长期间,张某逐渐放松了对自己的要求,法制观念淡薄,对受贿行为认识不足。

(2)权力过于集中。

张某担任水利局局长期间,权力过于集中,缺乏有效监督,导致其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3)个人欲望膨胀。

随着职务的提升,张某的个人欲望逐渐膨胀,开始追求物质享受,从而导致其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

2. 案件警示意义(1)加强法制教育。

公职人员要树立正确的法治观念,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做到依法行政、廉洁奉公。

(2)完善权力制约机制。

职务犯罪案例分析 2

职务犯罪案例分析 2

职务犯罪案例分析(二)——从易善玲案谈女性职务犯罪预防一、案情介绍易善玲,女,原中共江苏省溧水县人大副主任。

2010年6月18日,被法院以受贿罪依法判处有期徒刑10年,没收财产人民币35万元。

其丈夫张世龙作为共犯也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

腐败经历:在易善玲堕落轨迹中,溧水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A公司)董事长吴某扮演了重要角色。

法院认定易善玲受贿的192.7万元中,吴某就“贡献”了161.2万元。

在掌控A公司之前,吴某并不知名,正是2001年下半年A公司的改制,让他有了施展拳脚的机会。

A公司原先是永阳镇的集体企业。

当时A公司名义上的“一把手”是时任公司副总经理主持工作的王某,得知公司要改制后他马上表示出兴趣。

不过,王某很快就发现,吴某早已得到了领导的认可,被内定为A公司改制后的负责人了。

王某经过别人“提醒”,去找时任永阳镇党委书记的易善玲,给她送去了5万元现金。

然而出乎他意料的是,不久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还是被更改为吴某,王某只好认输。

后来,他自己出来组建新的开发公司,靠着易善玲的帮忙,也做了不少项目。

女儿买房老板出手百万这次蹊跷的改制,让吴某与易善玲之间的关系突飞猛进。

在接下来的工作中,A公司遇到困难时,吴某都会想到找易善玲帮忙。

2001年下半年,A公司买到了一块地要开发项目,可是公司缺少土地出让金,易善玲想办法从镇里借了90万元,让A公司顺利开工。

同一年,易善玲接受吴某的请托,出面与溧水县政府协调,形成了一个会议纪要,让A公司得到了88亩土地的开发权。

吴某深知这样的关系是需要“维护”的。

从2001年到2004年,他每年春节都会给易善玲拜年,同时送上1万元红包。

易善玲的女儿出国留学前,吴“资助”了10万元学费。

2005年,易善玲的女儿从外国留学归来,每年的春节两家人都在一起吃饭,他每次都给她女儿2万元压岁钱。

易善玲的女儿回国后在上海定居发展,2006年上半年的一天,吴某在易善玲的办公室里闲聊。

易善玲抱怨说,“上海房价太高了,为给女儿买房都要找亲戚凑钱。

职务犯罪典型案例集

职务犯罪典型案例集

职务犯罪典型案例集案例一:徐蔚南贪污案(一)案情:被告人:徐蔚南,男,53岁,上海市人,大专文化,原系中国厦门仪器仪表有限公司(国有企业)财务部经理、总会计师,住福建省厦门市湖滨中路89号801室,1997年11月21日被逮捕。

被告人徐蔚南于1988年经由厦门市人事局调入中国厦门仪器仪表公司担任公司财务部经理。

1993年,被告人所在公司为发放“超产奖”而决定非法套取现金。

同年7月至1994年5月,被告人徐蔚南分七次将公司的人民币83万元转帐到厦门市五交化公司门市部的银行户头,尔后五交化公司门市部在扣除1.5%的手续费后,以虚开购货发票的方法向仪器仪表公司返还现金人民币817550元。

被告人徐蔚南在收取现金后,向本公司谎称支付的手续费比例为5%,只将788500元交回公司,从而截留了人民币29050元,并占为己有。

1994年12月至1995年8月间,被告人徐蔚南在经办所在公司养老基金保险手续时,收取了中保人寿保险公司厦门市分公司给付的手续费共计人民币12307.39元,徐蔚南将其中的人民币9000余元占为己有。

经群众举报,检察机关侦查,徐蔚南被查获归案。

案发后,徐蔚南能如实供述事实,认罪态度尚好,并退出全部赃款。

(二)审判: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徐蔚南犯贪污罪向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其收受保险公司支付的手续费不是贪污行为。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蔚南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资格,其侵吞企业财产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而应以职务侵占罪定性;保险公司支付被告人的手续费系保险公司依照有关文件合法给付经办保险投保手续代办员的劳务费用,被告人收取该项劳务费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同时请求法庭考虑到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年纪较大等情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徐蔚南身为国家工作人员,竟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私自截留公款等手段,侵吞国有财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职务犯罪典型案例集

职务犯罪典型案例集

职务犯罪典型案例集案例一:徐蔚南贪污案〔一〕案情:被告人:徐蔚南,男,53岁,X市人,大专文化,原系中国X仪器仪表〔国有企业〕财务部经理、总会计师,住X省X市湖滨中路89号801室,1997年11月21日被逮捕。

被告人徐蔚南于1988年经由X市人事局调入中国X仪器仪表公司担任公司财务部经理。

1993年,被告人所在公司为发放“超产奖〞而决定非法套取现金。

同年7月至1994年5月,被告人徐蔚南分七次将公司的人民币83万元转帐到X市五交化公司门市部的银行户头,此后五交化公司门市部在扣除1.5%的手续费后,以虚开购货发票的方法向仪器仪表公司返还现金人民币817550元。

被告人徐蔚南在收取现金后,向本公司谎称支付的手续费比例为5%,只将788500元交回公司,从而截留了人民币29050元,并占为己有。

1994年12月至1995年8月间,被告人徐蔚南在经办所在公司养老基金保险手续时,收取了中保人寿保险公司X市分公司给付的手续费共计人民币12307.39元,徐蔚南将其中的人民币9000余元占为己有。

经群众举报,检察机关侦查,徐蔚南被查获归案。

案发后,徐蔚南能如实供述事实,认罪态度尚好,并退出全部赃款。

〔二〕审判:X市开元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徐蔚南犯贪污罪向X市开元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其收受保险公司支付的手续费不是贪污行为。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蔚南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资格,其侵吞企业财产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而应以职务侵占罪定性;保险公司支付被告人的手续费系保险公司依照有关文件合法给付经办保险投保手续代办员的劳务费用,被告人收取该项劳务费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同时请求法庭考虑到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年纪较大等情节,对被告人从轻处分并适用缓刑。

X市开元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徐蔚南身为国家工作人员,竟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私自截留公款等手段,侵吞国有财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教育系统职务犯罪警示教育典型案例

教育系统职务犯罪警示教育典型案例

教育系统职务犯罪警示教育典型案例前言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关系党的生死存亡,是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和先进性建设的重要内容。

“以为人镜,可以知得失”。

一、机关干部不作为、乱作为案例1.工商干部执法当中适用法律不当、手续不完善案:2009年1月1日,保定市纪委监察局通报了涞源县工商局违规处罚古城香业集团有限公司送香车辆问题的案件。

经查,2008年11月30日上午,涞源县工商局经检大队一队副队长宋立新、副队长张雷,以及其他几名经检大队人员,在该县县城聚源商业大街小东关街处,发现一辆保定清苑古城香业集团的送香车正在停车卸货。

由于双方是为送货还是销售发生争议,宋、张二人便要求车上人员出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书、ISO-9001认证书,并在对方拿不出上述证书的情况下,强令其把车开到经检大队。

其间,古城香业集团公司把营业执照传真到经检大队,宋张二人看后认为营业执照是清苑县的,在涞源销售商品必须在涞源县办理营业执照。

随后在未向当事人出示罚款法律凭证的情况下,便以该公司经营地址不符为由要对该公司罚款5000元。

同时,宋张二人又按《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对运香人员进行了500元罚款。

通报中说,宋立新、张雷身为执法人员,在执法当中适用法律不当,手续不完善,造成了不良社会影响。

涞源县工商局作出决定:免去宋立新职务,并调离原工作岗位,给予张雷批评教育并作出深刻检查。

保定市纪委监察局同时要求涞源县工商局将罚款退还给古城香业集团,并向古城香业集团赔礼道歉。

2.副镇长王斌义喝酒不作为案:据衡水市纪委通报,今年2月12日枣强县恩察镇副镇长王斌义中午因私事外出饮酒,下午在办公室睡觉,影响了机关形象。

且在请假期间对主管工作安排不细致,使群众的申请事项未能及时办理,造成不良影响,枣强县监察局研究决定,给予王斌义行政记过处分。

3.石家庄市建设局机关工作人员聚众赌博案:2008年11月5日,石家庄市建设局办公室主任贾兵山与人教处处长李建、村镇处处长刘成和市城市建设档案馆馆长李明月在银河宾馆吃过午饭后,到该宾馆二楼茶社打扑克牌赌钱,后又约市建设局党组成员、市建筑市场管理中心主任王荣芝、市建筑市场稽查大队大队长王喜全加入,直至15时25分,被石家庄市行政效能举报中心查获。

国内近年经典法律案例(3篇)

国内近年经典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刘涌故意杀人案案例简介:2000年5月,刘涌因涉嫌故意杀人被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逮捕。

经审理查明,刘涌于1996年至1999年间,先后故意杀害多人,致人死亡4人,重伤1人,轻伤多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判决结果:2000年8月,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刘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001年1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2001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核准对刘涌的死刑判决,予以执行。

案例分析:刘涌故意杀人案是一起典型的暴力犯罪案件,充分体现了我国法律对于暴力犯罪的严惩态度。

此案也引发了社会对于黑恶势力犯罪问题的关注,推动了我国打击黑恶势力犯罪的力度。

二、张氏兄弟诈骗案案例简介:2014年,张氏兄弟通过虚假投资、虚假贸易等手段,骗取他人资金高达数十亿元。

此案涉及全国多个省份,波及众多投资者。

判决结果:2016年,张氏兄弟被判处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此外,其他涉案人员也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

案例分析:张氏兄弟诈骗案是一起典型的金融犯罪案件,反映了我国金融领域存在的一些问题。

此案也警示了投资者在投资过程中要增强风险意识,提高警惕,避免上当受骗。

三、王某某受贿案案例简介:2016年,王某某因涉嫌受贿罪被查处。

经审理查明,王某某在担任某国有企业董事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贿赂共计人民币数千万元。

判决结果:2017年,王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万元。

案例分析:王某某受贿案是一起典型的职务犯罪案件,反映了我国反腐败斗争的坚定决心。

此案也警示了党员干部要严守纪律,廉洁自律,树立正确的权力观。

四、谢某某非法集资案案例简介:2015年,谢某某以“虚拟货币投资”为名,非法集资数十亿元。

此案涉及全国多个省份,波及众多投资者。

判决结果:2017年,谢某某被判处无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万元。

此外,其他涉案人员也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

教育系统职务犯罪警示教育典型案例

教育系统职务犯罪警示教育典型案例

教育系统职务犯罪警示教育典型案例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08/5/30 阅当前位置:首页-警钟长鸣-读:2162次前言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关系党的生死存亡~是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和先进性建设的重要内容。

北京市教育系统认真贯彻中央、市委有关党风廉政建设及反腐败工作的总体要求~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逐步加大治本力度”的工作方针~形成了惩治与预防并举的反腐败工作机制~取得了明显成效。

同时~积极探索高校与检察机关联合办案的途径和方法~建立与完善了检察机关和高校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结合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的开展~依法对图书采购、教材出版等易发职务犯罪的行业和部门进行了专项治理~取得了显著成效~有力地推动了教育系统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的深入开展。

为了进一步加强教育和宣传~促进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廉洁从政~建设和谐校园~北京市教育纪工委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联合举办了本次图片展。

图片展选取了近年来全国教育系统职务犯罪案件典型事例~目的是使广大教育系统党员干部始终保持清醒头脑和高度警觉~充分了解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重要性与必要性~进一步增长增强拒腐防变能力~提高廉洁从政的自觉性~牢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构筑牢固的思想道德防线。

“以为人镜~可以知得失”。

我们力求通过此次图片展使教育系统广大教职工进一步认识腐败现象对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危害~从另一个侧面了解永葆共产党员先进性的极端重要性~给党员干部在廉洁自律方面以警示和启迪。

王冬梅贪污案王冬梅~女~1963年10月出生~原系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动力服务中心浴室澡票管理员。

2000年11月至2004年4月间~王冬梅利用担任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动力服务中心浴室澡票管理员的职务便利~从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动力服务中心财务领取300本一名的绿色澡票共计8包~采取隐瞒澡票数量或领票不入账的方法~将所售澡票款人民币25万元据为已有。

2000年4、5月间~王冬梅在向动力服务中心财务上交澡票款时~在两张结算表中减少结存余额共计人民币2000元~并将此款据为已有。

典型案例小村官犯大案农村职务犯罪不容二

典型案例小村官犯大案农村职务犯罪不容二

典型案例小村官犯大案农村职务犯罪不容二●“村官”职务犯罪典型个案1土地全卖光人均欠10万全国劳动模范、龙岗区平湖镇平湖村党支部原书记刘照洪贪污案。

刘照洪贪污使平湖村由全国百强村沦落为资不抵债的贫困村,人均负债10万元,8年无分红,土地全卖光,集体资产流失,村民怨声载道,上访到中央。

2003年初,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刘照洪被以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

2借出175万元至今未追回大鹏镇下沙村下围自然村原村民小组长欧阳润稻、出纳欧阳荣茂挪用公款案。

2003年7月至10月间,欧阳润稻、欧阳荣茂利用职务之便,先后5次擅自将国家委托给村里的征地补偿款共计175万元借给村民高某某,进行博彩、赌马等赌博活动。

在借钱过程中,二人各自收受高某某的感谢费58000元。

二人挪用出去的175万元至今未追回。

龙岗区法院以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判处欧阳润稻有期徒刑12年,同罪判处欧阳荣茂13年。

村官的职务犯罪调查:从坑农到侵占村集体财产时间:2007-03-01 14:38作者:陈新合延志伟顾杰新闻来源:检察日报河南省鹿邑县是个农业大县,自2002年开始实行农村税费改革以来,该县检察院接到关于举报村官职务犯罪案件线索共17起,与税费改革前每年收到此类案件线索不少于30起相比,村官腐败案件呈大幅下降趋势。

但从查处的案件看,村官的职务犯罪对象已发生转移,从农民负担转向村集体财产。

侵占村集体土地。

该县某村有集体土地50亩没有承包给村民,由村委主任黄某和支书陈某两人开办窑场,从中赢利,并据为己有,而土地税费却由村民分担。

还有某村支书赵某、村委主任张某出卖村集体土地,将部分所得款据为己有。

侵占计划生育返还款。

刘某是村支书,因贪污了乡政府给该村用于搞计划生育工作的返还款1万多元被立案查处。

侵占村集体树木。

某村在路边和集体土地上种植林木2000多棵,被该村原支书佟某和原村委会主任张某私自卖掉1000多棵,从中贪污3万多元。

侵占村办企业利益。

保山市检察院发布十二起职务犯罪典型案例

保山市检察院发布十二起职务犯罪典型案例

保山市检察院发布十二起职务犯罪典型案例2015年9月1日,在保山市查办案件新闻通报会上,市检察院党组副书记、副检察长受党组书记、检察长孙甸鹤委托,代表院党组就十八大以来查办的12件职务犯罪典型案件进行了通报。

案例一:郑天爽贪污案郑天爽,男,保山市森林资源管理总站原副高级工程师。

2009年初至2013年初,郑天爽利用其在保山市森林资源管理总站职务上的便利,在该站为25家单位和个人办理、出具《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森林资产评估报告书》的过程中,采用收入不上交、少上交、虚报出差费等手段,侵吞公款256.15万元。

保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4月22日对郑天爽涉嫌贪污罪立案侦查。

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郑天爽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

案例二:赵兴会受贿案赵兴会,男,中共芒市市委原常委、芒市人民政府原常务副市长(副处级),德宏州第十四届人大代表,芒市第二届人大代表。

2006年至2013年,赵兴会利用担任瑞丽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常务副市长等职务之便,在瑞丽市旧城改造、房地产项目开发和其它商业项目开发等过程中,多次接受项目开发商的请托,在项目土地落实和项目推进等方面为其提供帮助,非法收受项目开发商唐某某、施某某等16人的财物共计人民币250.5万元、美元1.2万元及红木罗汉床一张。

赵兴会受贿一案,系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指定保山市人民检察院管辖,于2014年3月11日以赵兴会涉嫌受贿罪立案侦查。

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赵兴会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5万元。

案例三:刘杰涉嫌贪污、受贿案刘杰,男,中共昌宁县委原常委、田园镇原党委书记(副处级)。

2010年4月至2013年7月,刘杰在担任昌宁县交通局、交通运输局局长、田园镇党委书记、昌宁县委常委等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骗取、隐瞒收入等手段侵吞工程项目资金、工作经费、管理费,数额巨大。

2009年至2014年1月,刘杰利用职务之便,在公路工程建设中,非法收受工程建设承建商和相关项目承揽单位财物,数额巨大。

企业职务犯罪预防典型案例

企业职务犯罪预防典型案例

企业职务犯罪预防典型案例
企业职务犯罪预防典型案例有很多,下面提供两个案例:
案例一:某公司采购员楼某在采购五金配件时,利用职务便利,向五金店提出将部分五金配件价格提高,多出部分余额以回扣的形式转给自己。

楼某先后三次将4万余元现金汇入自己个人账户中。

此案是典型的公司企业人员职务犯罪案件,楼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涉嫌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和第二百七十一条涉嫌职务侵占罪。

案例二:铜仁市检察院通过组织金融系统工作人员观摩庭审开展警示教育,针对某银行存在的金融风险监管问题,向涉案银行、铜仁市银保监局制发检察建议,相关金融机构及时整改完善内控机制,调低业务系统远程授权额度和个人无卡存款授权额度,建立个人累计现金存款授权和现金存款累计金额预警机制堵塞业务系统漏洞,建立分层级、分工种的合规组织架构,强化制度落实,加强重点岗位管理。

铜仁市银保监会进行责任倒查,对涉案银行予以罚款,对负有责任的行长、分管副行长给予罚款及处分。

如需更多企业职务犯罪预防典型案例,建议查阅相关资料或咨询法律专家。

职务犯罪的刑事诉讼案例分析

职务犯罪的刑事诉讼案例分析

职务犯罪的刑事诉讼案例分析职务犯罪的刑事诉讼案例分析案例:某市政府官员贪污案时间:2008年至2010年概述:2008年,某市政府发生了一起贪污案。

案件涉及某市政府一名高级官员王某,他利用职务之便,在工程招投标、项目审批等方面收受贿赂,并挪用公款,涉案金额巨大。

该案成为了当时该市法律界和社会舆论关注的焦点。

事件经过:2008年初,某市政府启动了一个大型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涉及巨额资金和众多工程公司。

王某在这一项目的实施中负责工程招投标和项目审批的相关工作。

由于他的权力和影响力,很多工程公司纷纷想要通过贿赂的方式获得相对利益。

在2008年3月,工程公司A找到了王某,并通过向他行贿的方式,成功获得了一个非常有利可图的工程项目。

为了掩盖贪污的痕迹,王某通过虚报工程款、私自调整工程规模等手段,将公共财产挪用为私人财产。

随着时间的推移,越来越多的工程公司选择了贿赂王某,以获取更多的工程项目。

到2009年底,王某贪污的金额已经达到数千万元。

然而,他没有发觉到大批贪污款项的减少引起了外界的怀疑。

2010年,一家情报公司接到了举报王某涉嫌贪污的信息,并将此事向当地纪检部门报告。

纪检部门迅速展开调查,并搜集了大量证据,包括财产流水账、工程项目文件、王某涉嫌共谋的通信记录等。

在经过一段时间的调查和审查后,检察院根据收集到的证据,于2010年7月对王某提起了公诉。

王某被控犯有贪污罪、挪用公款罪。

庭审过程中,检方提供了大量的证据,证实了王某在职务上所犯下的罪行。

同时,被告人王某的辩护律师试图通过抗辩化解他所面临的指控。

在庭审过程中,王某承认了自己在工程招投标、项目审批等方面的贪污行为,但辩称挪用公款的行为并非个人所为,而是为了项目顺利进行,他只是暂时借用,并非占为己有。

最终,法庭判决王某犯有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20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万元。

对于挪用公款罪,法庭判处王某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

律师点评:这起案件展示了职务犯罪的典型特征,即公职人员利用自己的职务地位谋取私利,严重损害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典型案例法学教学案例网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典型案例,具体案例如下:案例1:罪犯张松坚不予减刑案——职务犯罪罪犯不认罪悔罪,依法不予减刑(一)基本案情罪犯张松坚,男,原安徽省滁州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副厅级),1994年6月至2008年12月间先后任滁州市南谯区常务副区长、区长、区委书记、人大常委会主任、明光市委书记、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等职。

因犯受贿罪于2011年5月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受贿所得现金428.3万元、购物卡7.08万元予以追缴。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2014年11月,执行机关安徽省巢湖监狱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该院立案后将减刑建议书等材料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公示,同年12月4日在巢湖监狱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并邀请市人大代表旁听庭审。

安徽高院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松坚虽然在狱内遵守监规,积极劳动,服刑期间受到表扬3次,记功3次,表现较好,但庭审中,张松坚对原审认定的受贿事实仅承认不足10万元的礼金和购物卡,其他部分拒不认罪。

另查明,案发后张松坚实际退出赃款163万余元。

(二)裁判结果安徽高院认为,罪犯张松坚在服刑期间遵守法律和监规,积极参加劳动,表现较好,但在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仍否认原判认定的绝大部分犯罪事实,未能认识所犯罪行的严重性和社会危害性,不能认定其“认罪悔罪”。

张松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依法裁定不予减刑。

减刑裁定书已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

案例2:罪犯奚中杰不予减刑案——原判为严重危害民生犯罪的罪犯,依法从严控制不予减刑(一)基本案情罪犯奚中杰,男,个体工商户。

原判认定,2007年至2011年3月间奚中杰伙同他人生产盐酸克仑特罗原粉(俗称“瘦肉精”)2700余公斤,销售至河南、山东等八省市,给广大消费者身体健康及生命财产造成严重危害,并致公私财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仅济源双汇食品有限公司损失即达3400余万元,焦作市辖区生猪养殖户损失达1.61亿元。

湖北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发布四起职务犯罪典型案例

湖北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发布四起职务犯罪典型案例

湖北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发布四起职务犯罪典型案例利用项目审批权、管理权收受贿赂;用虚构项目、少领政府采购物资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予以贪污、私分;与亲戚内外勾结、共同作案,侵吞巨额公款。

近期,湖北省武汉市检察机关披露的几例典型贪污、收贿、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例,犹如警钟,发人深省。

一、出卖重点防汛工程单笔受贿300万元2015年8月,武汉市水务局原巡视员刘东才因受贿罪被武汉市中级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向其行贿的孙玉华同时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几天后,曾是刘东才下属的武汉市水务局原副巡视员徐木生因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数罪并罚获刑十一年。

判决书显示,刘东才自2000年担任武汉市水务局副局长分管水利堤防工程建设管理中心直至2012年退休,在堤防建设和江滩综合整治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收受并索要工程承建单位贿赂,受贿总金额高达559万元,其中单笔最高达300万元。

2005年1月,武汉市重点防汛工程——长江支流府河出口综合整治工程经湖北省发改委批准立项后,无业人员孙玉华通过关系找到刘东才,希望其能帮忙承接该工程。

因孙玉华并不具备承接工程的条件,刘东才便让其物色一些想承接工程的老板,并在商谈中直言自己急需300万元用于个人投资。

之后,孙玉华找到老板王某等人,敲定了共同承接工程事宜。

很快,一张300万元的空白转账支票送到了刘东才的手上。

随后,刘东才擅自以武汉市水务局的名义与王某等人提供的湖北中大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协议,并加盖了水务局的公章。

然而,以中大公司的资质和技术力量,按正常招投标程序难以中标,刘东才于是找到一家有实力的国企,与该企业法人商定,以重点工程为由请示市政府指定由该企业承接府河工程,再分包部分工程给孙玉华等人。

2007年1月,刘东才分管的武汉市水利堤防建设中心以邀标方式将府河工程发包给上述国企,工程总造价4.4亿余元,孙玉华等人如约得到其中2.7亿元工程。

2009年,刘东才的儿子刘某显多次向其提出,希望刘东才能安排一些水利堤防工程给他承接。

广元市人民检察院公布八起扶贫攻坚领域职务犯罪典型案例

广元市人民检察院公布八起扶贫攻坚领域职务犯罪典型案例

广元市人民检察院公布八起扶贫攻坚领域职务犯罪典型案例2022年12月13日,广元市人民检察院召开“检察助推扶贫攻坚工作”新闻发布会,通报了全市检察机关发挥检察职能,服务和保障脱贫攻坚工作情况,现场公布八个检察机关查办的发生在扶贫攻坚领域的职务犯罪案例。

一、广元市扶贫和移民工作局原党组成员、副局长程朝松(副县级)涉嫌受贿案程朝松在任职期间,利用其主管亭子口水利枢纽库区移民搬迁工作职务之便,为他人承揽道路交通工程项目提供便利,多次非法收受工程老板越某、袁某现金人民币数额巨大,涉嫌受贿犯罪,被移送审查起诉。

二、朝天区大滩镇原党委书记王品邦受贿案王品邦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承揽通村公路工程、划拨资金等方式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工程老板现金人民币27.5万元。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以受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7年,并处没收财产5万元。

三、旺苍县九龙乡人民政府原乡长陈果受贿案2022年,陈果任盐河乡乡长期间,利用负责政府全面工作并主管财务工作的职务便利,安排李某、万某等人将盐河乡尚未发放下去的“5.12地震”过渡安置资金由各村负责人从乡财政领出去,并编制虚假过渡安置资金发放花名册,向李某、万某等人索要45196.1元。

2022年至2022年,陈果在担任盐河乡人民政府乡长和九龙乡人民政府乡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多次收受工程承包人人民币现金15.7万元,为他人承揽道路交通工程提供方便。

2022年6月7日,旺苍县人民法院以受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2年8个月,并出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四、利州区东坝街道办事处望江社区原居委会主任王三鸿贪污拆迁补偿款案2022年1月至2022年1月,王三鸿作为村基层组织成员,在协助政府部门执行解家岩棚户区拆迁安置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他人以六户“空挂户”(只有户口,没有土地)的名义,虚构占有集体土地地面附着物的方式,套取征地拆迁补偿资金88.5948万元。

2022年5月31日,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以贪污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两年八个月,并处罚金30万元。

法律讲堂职务犯罪案例(3篇)

法律讲堂职务犯罪案例(3篇)

第1篇一、引言职务犯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挪用、私分公共财物,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职务犯罪严重损害了党和政府的形象,破坏了社会公平正义,是我国法律严厉打击的重点犯罪之一。

本文将以一起典型的职务犯罪案例为切入点,对职务犯罪的构成要件、法律后果以及预防措施进行深入剖析。

二、案例背景2019年,某市原市委书记李某因涉嫌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被依法逮捕。

经查,李某在担任市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1000余万元,同时,其家庭财产来源不明,数额巨大。

三、案例解析(一)职务犯罪的构成要件1. 主体要件本案中,李某作为某市市委书记,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符合职务犯罪的主体要件。

2. 客体要件李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符合职务犯罪的客体要件。

3. 主观要件李某故意收受贿赂,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符合职务犯罪的主观要件。

4. 客观要件李某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了国家利益受损,符合职务犯罪的客观要件。

(二)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九十五条之规定,李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经法院审理,李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万元。

(三)预防措施1. 加强法律法规宣传,提高公职人员的法律意识。

2. 建立健全廉政风险防控机制,从源头上预防职务犯罪。

3. 强化权力制约和监督,防止权力滥用。

4. 完善干部选拔任用制度,选拔任用政治坚定、品德优良、业务精通、作风过硬的干部。

5. 加强对公职人员的教育、管理和监督,提高公职人员的廉洁自律意识。

四、结语职务犯罪是我国法律严厉打击的重点犯罪之一。

通过剖析李某案,我们应深刻认识到职务犯罪的危害性,加强法律法规宣传,提高公职人员的法律意识,建立健全廉政风险防控机制,强化权力制约和监督,从源头上预防职务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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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犯罪典型案例集案例一:徐蔚南贪污案(一)案情:被告人:徐蔚南,男,53岁,上海市人,大专文化,原系中国厦门仪器仪表有限公司(国有企业)财务部经理、总会计师,住福建省厦门市湖滨中路89号801室,1997年11月21日被逮捕。

被告人徐蔚南于1988年经由厦门市人事局调入中国厦门仪器仪表公司担任公司财务部经理。

1993年,被告人所在公司为发放“超产奖”而决定非法套取现金。

同年7月至1994年5月,被告人徐蔚南分七次将公司的人民币83万元转帐到厦门市五交化公司门市部的银行户头,尔后五交化公司门市部在扣除1.5%的手续费后,以虚开购货发票的方法向仪器仪表公司返还现金人民币817550元。

被告人徐蔚南在收取现金后,向本公司谎称支付的手续费比例为5%,只将788500元交回公司,从而截留了人民币29050元,并占为己有。

1994年12月至1995年8月间,被告人徐蔚南在经办所在公司养老基金保险手续时,收取了中保人寿保险公司厦门市分公司给付的手续费共计人民币12307.39元,徐蔚南将其中的人民币9000余元占为己有。

经群众举报,检察机关侦查,徐蔚南被查获归案。

案发后,徐蔚南能如实供述事实,认罪态度尚好,并退出全部赃款。

(二)审判: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徐蔚南犯贪污罪向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其收受保险公司支付的手续费不是贪污行为。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蔚南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资格,其侵吞企业财产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而应以职务侵占罪定性;保险公司支付被告人的手续费系保险公司依照有关文件合法给付经办保险投保手续代办员的劳务费用,被告人收取该项劳务费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同时请求法庭考虑到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年纪较大等情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徐蔚南身为国家工作人员,竟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私自截留公款等手段,侵吞国有财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经办理干部调动手续进入国有公司工作并在该公司行使管理职权,其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明确,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具备贪污罪主体资格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同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将保险公司支付的手续费占为己有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

鉴于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尚好,且能如数退还赃款等情节,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但对辩护人请求宣告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

追缴在案的赃款应依法予以没收。

据此,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1998年6月2日作出(1998)开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如下:1.被告人徐蔚南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追缴在案的赃款人民币三万八千零五十元予以没收。

一审判决后,徐蔚南不服,上诉称:收取保险公司的9000元手续费不构成贪污罪;坦白认罪态度好,已全部退赃;请求宣告缓刑。

其辩护人以同样的理由辩护,并提出徐蔚南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资格。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徐蔚南贪污公司公款29050元的犯罪事实,有证人证言、有关书证及追缴在案的赃款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诉人亦供认不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但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徐蔚南收受保险公司支付的手续费9000余元予以占有构成贪污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该院认为:上诉人徐蔚南经办理干部调动手续而担任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竟利用职务便利,私自截留公款29050元并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原判定性准确。

对于上诉人将保险公司支付的代办手续费占为己有一节,考虑到上诉人在此行为实施中的具体情节,原判以贪污定性不当,应予纠正。

鉴于上诉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坦白认罪态度尚好,并已退出全部赃款以及考虑到上诉人所在单位厦门仪器仪表有限公司提出愿意监管等情况,依法可以对上诉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不是贪污保险代办手续费以及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另辩护人提出关于上诉人不具备贪污罪主体资格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采纳。

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1998年11月18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1)撤销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1998)开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2)上诉人徐蔚南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3)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三万八千零五十元中的二万九千零五十元予以没收,其余的九千元交由中国厦门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予以处理。

(三)评析:本案对被告人徐蔚南截留公款29050元的行为以贪污定罪明确,不存在分歧意见。

争论焦点在于徐蔚南占有的9000元保险代办手续费如何定性,对此形成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定贪污罪。

理由是:徐蔚南是以公司的名义代办保险,投保的钱是公司的公款,而保险手续费是基于保险业务才产生的,徐蔚南作为财务经理,受公司指派办理保险手续,该行为属职务行为。

因此其收受的手续费应交给单位,属公司所有;徐将应当归公司所有的手续费占为己有,应以贪污定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定受贿罪。

理由是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本案徐蔚南作为财务经理,受公司指派办理保险业务,收取保险代办手续费,应以受贿定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不宜定罪。

理由是:(1)徐蔚南的主观犯意不明确。

因保险公司在支付手续费时,声称徐蔚南属兼职保险代办员,它是依照财政部《国营保险业务支付委托代办手续费管理暂行办法》及行业惯例向徐个人支付的合法的劳务报酬,从而使徐蔚南主观上产生重大误解,不清楚手续费的性质,误认为个人可以合法占有该手续费,故其是否就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犯意不明确,因而不宜定罪。

(2)在当时特定的历史条件下,保险市场不规范,有关法律不明确,保险公司为了业务上的竞争向有关单位的保险经办人支付代办手续费,因而徐蔚南在客观方面有受保险公司的这一行为的误导,所以对其亦不宜定罪。

当然,徐蔚南在无充分理由可以收受手续费的情况下仍然收受并占为己有,可以认定其行为违反财经纪律,其占有的手续费属非法所得,应予没收。

(3)从办案的社会效果考虑,若一味追究徐的刑事责任社会效果可能不太好。

当时,保险公司向保险经办人支付代办手续费的情况比较普遍,且有许多单位的经办人收取手续费后并未向单位汇报而擅自占为己有,若要追究,则牵涉面广。

综上所述,徐蔚南主观上对手续费的性质存在重大误解,客观上又受到保险公司的误导,所以对其占有该9000元的保险代办手续费不宜定罪,二审据此作出改判。

考虑到保险公司向有关单位的保险经办人支付代办手续费的问题涉及面广,以及办案的社会效果,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其他办案单位进行协商,认为对此行为不宜定罪追究。

该院并向中国人民银行厦门分行发出司法建议书,以加强对有关单位的财务管理,避免类似情况的发生。

案例二:在国有公司转制期间受贿如何认定罪名(一)案情:刘某系某国有房地产公司经营部经理。

2000年6月,该公司进行了增资扩股,新股东由9家企业组成,其中3家为非国有企业,并于2000年6月23日召开股东大会选举产生了董事会与监事会。

2000年10月19日,工商部门核发了该公司变更后的营业执照。

刘某在此期间继续担任该股份有限公司经营部经理,并于2000年8月至9月间先后两次收受某装潢公司经理邓某人民币11万余元,并利用其职务便利将公司某公寓装修业务交给邓某所在装潢公司。

(二)分歧意见:本案中,刘某的行为显然已构成受贿事实,但在究竟是定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还是受贿罪存有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刘某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认定,构成受贿罪,因为改制后的公司工商登记的日期为2000年11月19日,被告人犯罪行为在工商登记日期之前,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仍然成立。

第二种观点认为,刘某应以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论处,因为公司的改制已在2000年6月23日股东大会召开后实际完成,此时被告人的身份已随公司的实际转制而变为公司、企业人员。

(三)评析:本案争议的关键在于如何确定国有公司、企业转制为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时间界线。

根据我国的公司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国有公司、企业转制为股份有限公司主要依次涉及到四个时间:一是有权国家机关正式批准转制的时间;二是其他非国有资产注资到位的时间;三是召开公司股东大会选出公司董事会、监事会的时间;四是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后公司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

从司法实践来看,对将哪一个时间确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公司转制时间,意见不一,而这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意义重大。

笔者认为,第一个时间标准即有权国家机关正式批准转制的时间显然过早。

2001年5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中明确指出:“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对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这一司法解释的规定与精神无法适用于此时间标准。

因为批准转制后,国有公司、企业中原来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中,尚无法区分“原国有单位委派在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与“非受委派仍然从事管理的人员”,更谈不上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事实上可能导致将国家工作人员犯罪作为非国家工作人员犯罪处理,轻纵犯罪。

第二个时间标准除同样存在上述问题外,还存在其他一些操作上的困难。

因为非国有资产注资到位往往存在一个时间段,在最终所有股款缴足后,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方可召开股东大会。

在这个时间段内,存在部分非国有资产实际到位的问题,那么究竟是以验资机构出具验资证明为标准,还是以非国有资产部分到位为标准?在实践中容易造成操作上的混乱。

第四个时间标准也存在如下问题:因为公司登记机关可能会作出予以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而依据此标准,如果公司登记机关不予以登记则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犯罪,予以登记则认定为公司、企业人员犯罪。

显然,刑法此时对前述行为所进行的评价,其犯罪构成实际上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之中,从而违背刑法不对不确定性行为进行评价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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