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物复制拓印管理办法
《文物复制暂行管理办法》
《文物复制暂行管理办法》发文单位:国家文物局发文时间:1998-6-18生效日期:1998-8-20第一条为加强对文物复制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有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机构、文物考古研究机构、文物商店等单位收藏或保管的文物的复制。
第三条文物复制是指依照文物的体量、形制、纹饰、质地等,基本采用原制作工艺复制与原文物相同的制品的活动。
文物复制品应有表明复制的标识。
未经鉴定的文物不得复制。
第四条文物复制单位应具备必要的文物复制生产场地、生产设备、检验设备和专业技术人员。
其文物复制资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认定。
第五条文物复制应贯彻少而精的原则,保证文物原件的绝对安全,不得损坏、污染文物。
文物复制应履行严格的报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进行文物复制。
文物收藏或保管单位应与文物复制单位签订文物复制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
第六条文物复制报批文件应包括以下内容:文物原件收藏或保管单位、名称、文物等级、时代、来源或出土地点和时间、照片、复制用途、复制数量、使用材料、复制方法、复制标识、复制单位、复制人员技术水平以及文物复制合同草案等。
第七条文物复制合同草案应包括以下内容:合作方的名称和地址,复制的品种、数量和质量,复制的时间和地点,文物资料的交接和使用方式,保密条款,有关知识产权的归属,复制品交付的时间和方法、价金及其交付的时间和方法,对文物资料损害的赔偿,合同的变更或解除,违约责任,争端解决办法,合作方约定的其它内容等。
文物复制合同经法定部门批准后生效。
第八条为陈列展览、考古发掘出土文物移交、科学研究等用途复制文物,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文物收藏或保管单位按文物等级分别审批。
一级文物的复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国家文物局批准。
国家和省级文物收藏或保管单位复制二、三级文物,由文物收藏或保管单位负责人审批,报上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博物馆的文物复制与仿制品管理
博物馆的文物复制与仿制品管理在博物馆中,文物的保护与管理是一项至关重要的工作。
其中,文物的复制与仿制品的管理更是一门学问,涉及到众多专业知识和技术。
本文将探讨博物馆中文物复制与仿制品管理的相关内容,旨在帮助更好地保护和管理博物馆的珍贵文物。
一、文物复制文物复制是指通过专业技术手段对文物进行复制,以保护原件或提供更多展览和研究的机会。
在进行文物复制时,需要遵循一定的原则和规范,确保复制品的质量和真实性。
首先,要尊重原件,尽可能减少对其的影响。
其次,要选择合适的复制材料和工艺,以确保复制品的质地和色泽与原件尽量接近。
最后,在完成复制后,要对复制品进行详细的记录和标识,以避免与原件混淆。
二、仿制品管理仿制品是指以原物为蓝本,制造出与原件外观相近但质地不同的制品。
在博物馆中,仿制品的管理同样需要严格把控。
首先,要明确仿制品的功能和用途,避免与原件混淆或误导观众。
其次,要选择专业性强、技术水平高的厂家或工匠进行制作,确保仿制品的质量和艺术价值。
最后,要进行严格的标识和管理,确保仿制品的来源和真实性清晰可辨。
三、保护原件在进行文物复制和仿制品管理的过程中,必须始终以保护原件为首要原则。
保护原件不仅是为了保存文物的珍贵性和完整性,更是为了传承文化遗产和历史记忆。
在处理原件时,要避免使用有害物质或粗暴操作,确保文物不受任何损害。
同时,要定期检查和保养原件,及时处理各类问题,以延长文物的寿命和保存价值。
四、加强管理为了更好地管理文物复制和仿制品,博物馆需要建立健全的管理制度和规范。
首先,要制定明确的复制和仿制品管理政策,明确各类文物的处理标准和程序。
其次,要加强人员培训,提高工作人员的专业水平和责任意识。
最后,要加强对外界市场和环境的监测和预防,防止仿制品的泛滥和滥用。
综上所述,博物馆的文物复制与仿制品管理是一项综合性的工作,需要各方共同努力,严格把关。
只有遵循相关规定和原则,加强管理和保护,才能更好地传承和弘扬文化遗产,实现文物的永久保存和价值传承。
贵州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文物保护单位为文物保护的重点。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但具有重要文物价值的文物古迹和革命遗址同样应予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毁坏。
第十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分为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还可根据文物保护的实际需要,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各级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分别设置专门机构或专人负责管理。
因建设工程特别需要而必须对文物进行迁移或拆除的,必须严格按照《文物保护法》第十三条规定办理,并做好拍照、测绘和记录等工作,然后将拆除的文物、材料及有关资料交文物部门保存。
第十七条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古建筑和纪念建筑物,除可以建立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管理所、陈列室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如果需作其他用途,应视保护单位级别,由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原公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和管理工作。各级文物管理委员会协助本级政府协调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与各有关部门的关系,推动社会各界共同做好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地、州(市)以及文物较多的县(市、区、特区)、自治县可以设立文物保护管理机构。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三款:“如需借用文物场景进行拍摄的,应当向该文物保护单位同级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8、删除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四款:“非该文物管理部门,因特殊需要在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从事营业性活动的,应当向与该文物保护单位同级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文物复制拓印管理制度
文物复制拓印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文物复制拓印活动的管理,保护文物安全,促进文物资源的合理利用,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所有从事文物复制拓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文物复制拓印是指对古代文物进行影印、拓本、复制等工作。
第四条文物复制拓印的目的是为了保存古代文物、推进文物研究和传播文化知识。
第五条文物复制拓印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保证文物原件的安全和完整。
第六条文物复制拓印单位应具有正式设立登记,符合国家有关资质标准,加强管理、保证文物复制拓印活动的安全和规范性。
第七条文物复制拓印单位应建立健全管理体系,明确工作职责,规范操作程序,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文物技术状况评估。
第八条文物复制拓印单位应建立并不断完善技术档案,做好文物复制拓印过程的记录和照片,为后续管理和利用提供数据支持。
第二章文物复制拓印管理的基本要求第九条文物复制拓印单位应加强人员培训,提高操作人员的文物保护意识和技术水平,确保文物复制拓印的质量和安全。
第十条文物复制拓印单位应建立文物处理和复制拓印作业场所,保证文物处理和复制拓印过程的环境和设备的安全稳定。
第十一条文物复制拓印单位应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文物保护设备和复制拓印设备,做好设备的维护和定期检测,确保设备的运行状态良好。
第十二条在进行文物复制拓印活动时,应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文物原件的安全和完整,避免损坏或丢失。
第十三条文物复制拓印单位应加强对文物复制拓印活动的监督和管理,做好数据备份和保管工作,避免数据丢失和泄漏。
第十四条文物复制拓印单位应定期对文物复制拓印的活动和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和防护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评估,及时整改。
第三章文物复制拓印活动的具体管理第十五条文物复制拓印单位应建立文物调查登记档案,做好文物的调查、登记、鉴定等工作;并建立技术标准,规范文物的复制拓印活动。
第十六条文物复制拓印单位应依据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确定文物复制拓印活动的具体项目,申报并取得相应的许可。
文物复制拓印管理办法
文物复制拓印管理办法一、背景介绍文物是一个国家、地区或民族的重要文化遗产,具有独特的历史、文化和艺术价值。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科技的发展,文物复制拓印成为了保护和传承文化遗产的重要手段。
为了加强对文物复制拓印活动的管理,保证文物的真实性和合法合规性,制定和实施文物复制拓印管理办法具有重要意义。
二、目的和原则1. 目的文物复制拓印管理办法的目的是规范和管理文物复制拓印活动,保护文物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促进文化遗产的传承与发展。
2. 原则(1)保护文物的真实性和原始性。
文物复制拓印活动应尽可能保持原件的真实面貌和特性,严禁篡改、损毁或伪造文物原件。
(2)合法合规管理。
文物复制拓印活动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标准,获得相关部门的审批和许可。
(3)维护文物权益。
对于文物复制拓印涉及的知识产权和所有权等问题,应合理保护和维护相关权益。
(4)促进创新与传承。
在文物复制拓印过程中,应注重技术与传统技艺的结合,促进创新与传承的有机结合。
三、管理措施1. 管理机构设立专门的文物复制拓印管理机构,负责协调、指导和监督文物复制拓印活动,并协助相关部门进行审批和监管工作。
2. 文物复制拓印申请与审批(1)文物复制拓印申请人应向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包括拟复制拓印的文物名称、数量和目的等相关信息。
(2)管理机构对文物复制拓印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法律法规和管理要求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发放复制拓印许可证。
(3)未经许可证的文物复制拓印活动将被视为违法行为,需要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3. 文物复制拓印的技术要求(1)在文物复制拓印过程中,应采用无损、非侵害性的技术手段,保证原件的安全和完整。
(2)应根据文物的特点和材质选择合适的复制拓印技术,如数字摄影、激光扫描等。
(3)复制拓印结果应保持高精度和高还原度,尽可能还原文物的原貌和细节。
4. 文物复制拓印的管理要求(1)文物复制拓印活动应遵循保密原则,防止技术和图像资料的泄露。
(2)应建立完善的文物复制拓印档案管理制度,记录、归档和保存相关资料和信息,并定期进行备份和更新。
洛阳市《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2024修正)
洛阳市《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2024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洛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4.23•【字号】洛阳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施行日期】2024.04.23•【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正文洛阳市《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1984年8月4日洛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1985年7月12日河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1989年7月29日洛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1989年12月30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根据2024年3月6日洛阳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24年3月28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的《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文物管理体制和经费第三章文物保护单位第四章考古调查与发掘第五章馆藏文物第六章流散文物第七章文物拓印、复制、拍摄第八章文物出境第九章奖励与惩罚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文物保护管理,有利于开展科学研究,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河南省〈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的规定精神,结合本市具体情况,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市辖区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砖刻、木刻以及古脊椎动物、古人类和树木化石等;(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着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四)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绘画、书法、古旧图书资料;(五)反映历史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六)风景名胜区内以及与历史事件、历史文物、历史传说、历史建筑物有关的古树、名木、古泉等。
《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
《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26号《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已经xx年3月17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xx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孙家正xx年4月1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文物保护工程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文物保护工程,是指对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和其它具有文物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壁画等不可移动文物进行的保护工程。
第三条文物保护工程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全面地保存、延续文物的真实历史信息和价值;按照国际、国内公认的准则,保护文物本体及与之相关的历史、人文和自然环境。
第四条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制定专项的总体保护规划,文物保护工程应当依据批准的规划进行。
第五条文物保护工程分为。
保养维护工程、抢险加固工程、修缮工程、保护性设施建设工程、迁移工程等。
(一)保养维护工程,系指针对文物的轻微损害所作的日常性、季节性的养护。
(二)抢险加固工程,系指文物突发严重危险时,由于时间、技术、经费等条件的限制,不能进行彻底修缮而对文物采取具有可逆性的临时抢险加固措施的工程。
(三)修缮工程,系指为保护文物本体所必需的结构加固处理和维修,包括结合结构加固而进行的局部复原工程。
(四)保护性设施建设工程,系指为保护文物而附加安全防护设施的工程。
(五)迁移工程,系指因保护工作特别需要,并无其它更为有效的手段时所采取的将文物整体或局部搬迁、异地保护的工程。
第六条国家文物局负责全国文物保护工程的管理,并组织制定文物保护工程的相关规范、标准和定额。
第七条具有法人资格的文物管理或使用单位,包括经国家批准,使用文物保护单位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宗教组织和其它企事业单位,为文物保护工程的业主单位。
第八条承担文物保护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具有国家文物局认定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西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1997)-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西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1997)正文:----------------------------------------------------------------------------------------------------------------------------------------------------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提议,决定对《江西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一、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擅自复制、拓印文物并出售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其复制品、拓印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至3倍的罚款。
”二、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在生产建设中发现文物,不及时向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停工保护现场,使文物受到损坏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
”三、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擅自占用、迁移、拆除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等文物保护单位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限期迁出;造成文物损坏的,由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予以修复或者赔偿损失。
”四、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使用国有文物保护单位者擅自改变文物原状或者不进行保养维修的,由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进行保养维修;拒不执行的,报原批准的人民政府取消其使用权,限期迁出;造成文物损坏的,由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
”五、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修缮文物保护单位的,由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工,补办报批手续;造成文物损坏的,责令其予以修复或者赔偿损失。
”六、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征得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在建设控制地带或者文物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城乡规划部门责成有关部门责令停工,限期拆除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并对有关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2016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2016年修订)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6.02.06•【文号】国务院令第666号•【施行日期】2016.02.06•【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2003年5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7号公布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制定本实施条例。
第二条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和地方文物保护专项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共同实施管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三条国有的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等的事业性收入,应当用于下列用途:(一)文物的保管、陈列、修复、征集;(二)国有的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和建设;(三)文物的安全防范;(四)考古调查、勘探、发掘;(五)文物保护的科学研究、宣传教育。
第四条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教育、科技、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促进文物保护科技成果的推广和应用,提高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有文物保护法第十二条所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第二章不可移动文物第七条历史文化名城,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核定公布。
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江西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江西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87.12.28•【字号】•【施行日期】1988.02.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正文江西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1987年12月26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1987年12月28日公布)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文物保护单位第三章考古发掘第四章文物收藏与收集第五章文物的拓印、复制、摄影第六章奖励与惩罚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省文物保护管理工作,发挥文物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我省境内,下列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受国家保护:(一)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古窑址、石窟造像、石刻、石雕;(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包括附属建筑)、革命遗址、名木古树、纪念物;(三)历史上各时代有价值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四)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收藏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六)外国侵华罪证的典型遗迹、遗物;(七)古人类化石和具有科学价值的动植物化石。
第三条我省辖区内地下、内水遗存的一切文物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掘取和占有。
国家机关、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收藏的文物,属国家所有。
第四条属集体或私人所有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
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文物保护法》和本办法。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为主管文物工作的行政管理机关,行使对文物保护管理的职权,执行各项文物法规。
馆藏文物修复,复制,拓印检查指引
馆藏文物修复,复制,拓印检查指引馆藏文物的修复、复制和拓印是文物保护的重要环节,需要遵循一系列规范和操作指引,以确保文物的完整性和安全。
以下是一些建议的指引,但请注意,具体操作应该根据文物的材质、状况以及专业人员的具体经验来制定:馆藏文物修复指引:1.评估文物状况:•在进行修复之前,进行详尽的文物状况评估,了解其材质、损伤程度和历史背景。
2.文物保护准则:•遵循相关的文物保护准则和法规,确保修复工作符合国家和地区的文物保护标准。
3.使用合适的材料和技术:•选择与文物材质相适应的修复材料和技术,确保修复后的文物不会受到进一步的损害。
4.记录修复过程:•详细记录修复过程,包括使用的材料、技术和修复的步骤。
这有助于未来的文物保护和研究工作。
5.避免过度修复:•尽量保持文物的原始性,避免过度修复,以免损害其历史价值。
馆藏文物复制指引:1.授权与法规:•在进行文物复制前,确保取得相关文物所有者或管理机构的授权,并遵循相关法规。
2.选择适当的复制技术:•根据文物类型和要求,选择适当的复制技术,包括摄影、3D扫描等。
3.保留复制品与原件的关系:•在复制过程中,保留复制品与原件的关联性,确保复制品不会被误认为原件。
4.记录复制过程:•记录复制过程的详细信息,包括使用的技术、设备和材料。
馆藏文物拓印检查指引:1.谨慎操作:•在进行拓印时,避免使用可能会对文物表面造成损害的材料。
使用轻柔的工具,谨慎操作。
2.选择合适的拓印材料:•选择合适的拓印材料,确保其对文物不会产生化学反应或造成损害。
3.记录拓印信息:•记录拓印时的所有信息,包括拓印的日期、位置、使用的工具和材料等。
4.保护拓印品:•在完成拓印后,妥善保护拓印品,避免其受到日光、湿度等环境因素的影响。
这些指引仅为基本参考,实际操作时建议寻求专业人员的意见,并在文物保护方面具备相关的专业知识。
石刻拓片管理制度
石刻拓片管理制度一、总则为了规范石刻拓片的管理,保护文物,促进文物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加强石刻拓片的保护和管理工作,特制定本制度。
二、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全国范围内各级文物管理单位和相关部门对石刻拓片的管理工作。
三、管理原则1. 遵循国家法律法规,加强石刻拓片的保护和管理工作;2. 强调科学管理,合理开发和利用石刻拓片资源;3. 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坚决防止失实、夸大和造假;4. 加强石刻拓片的保护和传承,推动文物资源的综合利用。
四、管理责任1. 国家文物管理部门负责统一领导和管理石刻拓片资源;2. 地方各级文物管理单位和相关部门负责本地区石刻拓片资源的管理和保护工作;3. 相关文物管理单位和相关部门负责协助落实石刻拓片资源的管理工作。
五、管理内容1. 石刻拓片的采集工作(1) 石刻拓片的采集应在文物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进行,并按规定程序和标准进行;(2) 采集人员应经过专门培训,对石刻拓片进行合理保护和操作;(3) 采集地点应当按照文物保护法规的规定进行选择。
2. 石刻拓片的保存工作(1) 石刻拓片采集后应当提交给文物管理单位进行专业的保管和保存工作;(2) 石刻拓片应当定期进行保养和维护工作,保证其长期保存;(3) 对于有明显损坏的石刻拓片,应当及时修复和保护。
3. 石刻拓片的利用工作(1) 石刻拓片资源可以适当开放给公众进行观赏和学习,但必须在文物管理单位的指导下进行;(2) 石刻拓片的复制品可以进行合理的商业活动和销售,但必须取得文物管理单位的许可;(3) 石刻拓片的利用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合规的原则,避免对文物资源造成不良影响。
六、管理措施1. 加强石刻拓片资源的调查和评估工作,建立科学的文物资源数据库;2. 制定并实行石刻拓片资源的保护规划和管理办法,严格保护国家文物资源;3. 加强监督管理工作,严肃查处违法违规行为,保障石刻拓片资源的合法权益;4. 加强对石刻拓片从业人员的管理和教育,提高他们的职业素养和文物保护意识。
湖北省文物保护管理实施办法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
各级人民政府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行使对文物保护管理职权。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国家文物的义务。
第二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六条 凡属不可移动的文物,应视其价值,分别公布为县(市)、市(州)、省级文物保护单位。
发掘出土的文物,除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交给发掘单位的文物标本外,均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机构保管。
第五章 馆藏文物
第十八条 文物收藏单位应建立严格的文物保护管理制度,对收藏的文物应区分等级,建立藏品档案。文物库房应做到防火、防盗、防潮、防虫。一级文物藏品、经济价值较高的、保密性强的和易损坏的文物藏品,应重点保护,确保安全。
(二)文物保管机构出售石刻原版拓片和重要石刻的翻刻版拓片,须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三)凡内容涉及我国疆城、外交、民族关系、科学资料和未发表的墓志铭石刻等,无论正、副版本,一律禁止拓印出售。
(四)未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国外提供文物的拓片。
第二十一条 文物复制品的生产,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其他部门不得复制文物。
省外有关文物、考古单位,如需在我省进行考古调查、发掘,应征得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并将获得批准的调查、发掘计划和发掘证照交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验核。非经国家特许,任何外国人或国外团体不得在我省境内进行考古调查和发掘。
第十五条 在进行大型基本建设、生产建设项目时,建设单位要按照《文物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会同文化部门对预定工程范围内的文物商定处理办法。
文物复制拓印管理制度范文
文物复制拓印管理制度范文文物复制拓印管理制度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文物复制拓印工作,加强对文物复制拓印的管理,保护文物资源,提高文物利用效益,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所有文物复制拓印活动,包括博物馆、图书馆、档案馆、文物单位等。
第三条本制度的执行主体为文物复制拓印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和监督文物复制拓印工作。
第二章文物复制拓印工作的组织与管理第四条文物复制拓印工作按照以下程序组织与管理:(一)明确文物复制拓印的目标和任务。
(二)制定文物复制拓印的计划与方案。
(三)根据计划组织文物复制拓印。
(四)确保文物复制拓印过程的质量控制。
(五)完成文物复制拓印工作后的验收和鉴定。
第五条文物复制拓印的目标和任务是准确复制和拓印文物,保护文物的原始性、完整性和真实性,使文物得到更好的保护和利用。
第六条文物复制拓印的计划与方案要结合文物的特点和实际需求进行制定,包括复制拓印的文物范围、数量、方式、时间等。
第七条文物复制拓印的过程应遵循以下原则:(一)遵循文物保护的原则,尽可能减少对原件的损伤。
(二)注重复制拓印品的质量,确保与原件的保持一致。
(三)确保文物复制拓印的工作流程的标准化和规范化。
(四)严格控制文物复制拓印的产品质量,保障产品的真实性。
第三章文物复制拓印工作的规范要求第八条文物复制拓印工作应遵循以下规范要求:(一)复制拓印的文物要准确无误地传递原始的信息,符合文物原貌和特点。
(二)复制拓印的文物要保持与原件一致的规格和尺寸。
(三)复制拓印的文物要注意保护原件,尽量避免对原件造成损伤。
(四)复制拓印的文物要按照规定的工艺和技术要求进行操作。
(五)复制拓印的文物要标注清晰的复制拓印信息,以便于查找和辨认。
第九条文物复制拓印过程中应遵循以下操作规范:(一)对原件进行评估和鉴定,确认复制拓印的适宜性。
(二)选择合适的复制拓印方式和工艺,确保复制品的质量。
(三)按照复制拓印方案进行操作,确保复制品的准确性。
国家文物局关于发布《文物复制拓印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文物局关于发布《文物复制拓印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文物局•【公布日期】2011.01.27•【文号】文物政发[2011]1号•【施行日期】2011.01.2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正文国家文物局关于发布《文物复制拓印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物政发〔2011〕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厅):《文物复制拓印管理办法》已经国家文物局2011年1月20日第1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通知。
附件:《文物复制拓印管理办法》国家文物局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文物复制拓印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文物复制、拓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和国务院有关行政审批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馆藏文物的复制、拓印,适用本办法;馆藏文物的仿制,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文物复制是指依照文物的体量、形制、质地、纹饰、文字、图案等历史信息,基本采用原技艺方法和工作流程,制作与原文物相同制品的活动;文物拓印是指在文物本体覆盖一定的材料,通过摹印文物上的纹饰、文字、图案等,制作拓片的活动。
第四条文物本体及其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复制、拓印活动应当按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前款规定的文物及其内容的密级,按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
第五条复制、拓印文物,不得对文物造成损害。
未依法区分等级的文物不得复制、拓印。
因文物保存状况和文物本体特点不适宜复制、拓印的,不得复制、拓印。
为科学研究、陈列展览需要拓印文物的,元代及元代以前的,应当翻刻副版拓印;元代以后的,可以使用文物原件拓印。
在文物原件上拓印的,禁止使用尖硬器具捶打。
批量制作文物复制品、拓片,不得使用文物原件。
第六条利用文物原件进行复制、拓印应坚持少而精的原则,严格控制复制品、拓片数量。
文物复制品应有表明复制的标识和数量编号,文物拓片应当标明拓印单位、时间和数量编号。
文物复制拓印管理办法
文物复制拓印管理办法
文物复制拓印管理办法
一、定义
文物复制拓印:指以文物复制品为原件,本着投资、收藏或文化传承的目的,通过专业的拓印工艺制作的文物拓印品。
二、目的
(一)保护收藏品安全。
对文物藏品进行复制拓印,作为文物藏品保护的措施,可以分散文物藏品之间的风险,避免文物藏品集中在一处而发生严重的损失。
(二)丰富文物价值。
文物复制拓印让更多人看到和欣赏文物藏品,有利于将文化价值传承到更多人中,提高公众对文物藏品的了解及关注。
三、管理和监督
(一)管理规定
1.尊重文物原型,绝不超出文物原型的范畴。
2.文物复制拓印的材料必须经考古专家和文物鉴定中心鉴定,保证材料的真实性和文物价值的发挥。
3.严禁斑驳、划痕、变形的非标文物复制品,材料的质量和能力必须合乎文物复制工艺的要求。
4.禁止与文物复制拓印无关的商业行为。
四、保护和维护
(一)文物复制拓印应该根据文物原型的特性,严格控制复制拓印工艺,保持文物原貌。
(二)文物复制拓印和使用高新科技手段,可以帮助更好地保护和恢复历史文物。
(三)在展示和传播文物复制拓印品时,应慎重发挥文物的文化教育功能,把传统文化和历史文化带给更多人。
西藏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
西藏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9.29•【字号】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1〕10号•【施行日期】2021.09.2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正文西藏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1990年5月31日西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6年7月12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07年7月27日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根据2011年11月24日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8件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1年9月29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等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督管理和保障措施第三章不可移动文物第四章考古发掘第五章馆藏文物第六章民间收藏文物第七章文物拍摄、拓印、复制第八章文物出境进境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和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建筑、古墓葬、石窟寺、石刻、壁画、岩画及其附属物;(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及其附属物;(三)历史上形成和遗存的具有一定宗教和社会影响的宗教器具、崇拜物;(四)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形态、社会制度、生产生活方式的代表性实物;(五)历史上各时代重要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籍、古旧图书、经卷等;(六)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馆藏二级和三级文物的修复,复制,拓印审批制度
馆藏二级和三级文物的修复、复制、拓印审批制度一、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责任单位:省文化厅博物馆与社会文物处责任人:承办人A、承办人B、副处长、处长、分管副厅长二、审批权力行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修复、复制、拓印馆藏二级文物和馆藏三级文物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审批条件和标准符合以下条件的申请应予以批准:(一)拟修复、复制、拓印的文物经过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二)拟修复、复制、拓印的馆藏文物已建立档案;(三)文物修复、复制、拓印单位,具有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颁发的相应等级资质证书;(四)修复馆藏文物,不得改变馆藏文物原状;复制、拓印馆藏文物,不得对馆藏文物造成损害。
四、所需材料(一)馆藏二级和三级文物的修复、复制、拓印申请书;(二)修复、复制、拓印馆藏文物清单;(三)馆藏文物复制及拓印数量,完成时限;(四)拟修复、复制、拓印文物的鉴定意见书或其它鉴定证明材料;(五)拟修复、复制、拓印单位的资质材料;(六)馆藏文物修复、复制、拓印方案。
五、受理承办人A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
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3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
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予受理的,出具书面不予受理的通知书,并注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加盖公章。
决定不予受理的时限应为当日或3日内。
六、审查与决定(一)组织文博专家对馆藏文物修复、复制、拓印方案进行论证,形成专家论证意见。
(二)根据专家论证意见,承办人A审查并起草审批意见,承办人B复核后报处长审核,处长组织召开处务会集体研究提出处室意见,呈报分管副厅长签批。
处长无法审核,由处长授权的副处长审核并召开处务会;主管副厅长无法签批,由厅长指定其他领导签批。
七、公开公示本制度文本和馆藏二级和三级文物的修复、复制、拓印书面申请示范文本在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网站长期公布,网址。
石刻拓片管理制度范本
石刻拓片管理制度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石刻拓片的保护和管理,传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石刻拓片,是指以石刻文物为对象,通过拓印技术制作的平面图形。
石刻拓片是珍贵的文化遗产,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
第三条国家对石刻拓片实行保护制度,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拓印、销售、转让石刻拓片。
第四条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石刻拓片的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文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石刻拓片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拓片制作与审批第五条制作石刻拓片,应当向文物行政部门申请,取得文物行政部门的批准。
未经批准,不得制作石刻拓片。
第六条申请制作石刻拓片,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书;(二)石刻拓片制作方案;(三)石刻拓片制作单位的资质证明;(四)其他必要材料。
第七条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批准制作的,发给石刻拓片制作许可证。
第八条制作石刻拓片,应当按照规定的范围、数量、质量、期限进行。
制作单位应当确保石刻拓片的制作质量,不得损坏石刻文物。
第三章拓片销售与转让第九条石刻拓片销售、转让,应当向文物行政部门申请,取得文物行政部门的批准。
未经批准,不得销售、转让石刻拓片。
第十条申请销售、转让石刻拓片,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书;(二)石刻拓片销售、转让合同;(三)石刻拓片制作许可证;(四)其他必要材料。
第十一条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批准销售的,发给石刻拓片销售许可证。
第十二条石刻拓片销售、转让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石刻拓片管理制度,确保石刻拓片的真实、合法、有效。
第十三条禁止下列行为:(一)制作、销售、转让假冒伪劣石刻拓片;(二)非法拓印、销售、转让石刻拓片;(三)其他损害石刻文物和拓片的行为。
第四章罚则第十四条违反本制度的,由文物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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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复制拓印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文物复制、拓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和国务院有关行政审批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馆藏文物的复制、拓印,适用本办法;馆藏文物的仿制,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文物复制是指依照文物的体量、形制、质地、纹饰、文字、图案等历史信息,基本采用原技艺方法和工作流程,制作与原文物相同制品的活动;文物拓印是指在文物本体覆盖一定的材料,通过摹印文物上的纹饰、文字、图案等,制作拓片的活动。
第四条文物本体及其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复制、拓印活动应当按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前款规定的文物及其内容的密级,按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
第五条复制、拓印文物,不得对文物造成损害。
未依法区分等级的文物不得复制、拓印。
因文物保存状况和文物本体特点不适宜复制、拓印的,不得复制、拓印。
为科学研究、陈列展览需要拓印文物的,元代及元代以前的,应当翻刻副版拓印;元代以后的,可以使用文物原件拓印。
在文物原件上拓印的,禁止使用尖硬器具捶打。
批量制作文物复制品、拓片,不得使用文物原件。
第六条利用文物原件进行复制、拓印应坚持少而精的原则,严格控制复制品、拓片数量。
文物复制品应有表明复制的标识和数量编号,文物拓片应当标明拓印单位、时间和数量编号。
第七条从事文物复制、拓印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
第八条复制、拓印文物,应当依法履行审批手续。
第九条文物复制、拓印报批材料应当包括文物的收藏单位或管理机构名称,文物名称、等级、时代、质地,文物来源或所处地点,文物照片,复制品、拓片用途及数量,复制、拓印方案,文物复制、拓印单位资质等级以及合同草案等内容。
第十条文物收藏单位或管理机构与从事文物复制、拓印的单位签订的文物复制、拓印合同草案,应当包括合作各方的名称和地址,复制品或拓片的种类、数量、质量,复制或拓印的时间、地点及方法,文物安全责任,文物资料的交接和使用方式,有关知识产权的归属,复制品或拓片的交付,违约责任,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
第十一条为陈列展览、科学研究等用途制作的文物复制品、拓片,应当予以登记并妥善保管,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二条为销售等目的制作的文物复制品、拓片,应附有制作说明书。
说明书内容应当包括文物名称、时代,文物收藏单位或管理机构名称,复制品、拓片的名称,复制或拓印单位名称,监制单位名称,制作时间,复制品或拓片数量编号。
第十三条未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或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提供文物复制、拓印模具和技术资料。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文物或国家权益损害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不可移动文物的单体文物的复制、拓印,参照本办法执行。
不可移动文物的单体文物的仿制、仿建、复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文物局1979年9月4日发布的《拓印古代石刻的暂行规定》,1998年8月20日发布的《文物复制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