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物检疫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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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农业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2.05.24•【文号】农业部令第14号•【施行日期】2002.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种植业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农业部关于修订农业行政许可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7月1日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修订*注:本篇法规已被:动物检疫管理办法(2010)(发布日期:2010年1月21日,实施日期:2010年3月1日)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14号)《动物检疫管理办法》业经2002年5月24日农业部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部长:杜青林二00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动物检疫活动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动物检疫,是指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的产地检疫和屠宰检疫。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动物检疫活动。

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动物产品生产、经营,以及从事与动物、动物产品检疫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检疫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第五条国家对动物检疫实行报检制度。

动物、动物产品在出售或者调出离开产地前,货主必须向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提前报检。

第六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动物检疫员,实施动物检疫。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乡镇畜牧兽医站和其它有条件的单位聘用专业兽医人员,作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派出动物检疫员,代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执行规定范围内的检疫任务。

动物检疫员必须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检疫规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并对检疫结果负责。

第七条动物检疫员按照国家标准和农业部颁布的检疫标准、检疫对象以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实施动物检疫。

农业部《动物检疫管理办法》3月1日起施行(下)

农业部《动物检疫管理办法》3月1日起施行(下)

输合法捕 获的野 生水产苗 种的 , 货 构出具 的《 动物 检疫合格 证 明》 , 区、 外 直辖 市动物 卫生监督 机构应 当 主应 当在 捕 获野 生 水 产 苗 种后 2 还应 当向输 入地 省 、 自治 区 、 直辖 自受 理 申请 之 日起 l 工 作 日 O个
天 内 向所 在 地县 级 动物 卫 生监 督 市动 物卫生监督 机构 申报 检疫 , 并 内 , 出是否 同意引进 的决定 。符 做
格的, 由输 入 地 省 、 自治 区 、 辖 市 供体符 合动物健康标 准。 直
无害三)农业部规定 的其他 防疫条 隔离 检疫期 为 3 天 。隔 离检疫 合 0 第 三十条 水 产 苗种经检 疫符 动物 卫 生监 督 机构 的 官 方兽 医 出
第兰十五条 跨省 、自治 区、 直 精液、 胎、 胚 种蛋 的 , 货主应 当填写 《 省引进乳 用种用 动物检疫 审批 跨 表 》 向输 入地 省 、 , 自治 区、 直辖 市
卵 、 眼卵及其 他遗传育种 材料 等 照有 关规定报 告 , 发 并接受 当地动 物 辖 市引进乳 用动 物 、 种用动 物及其
政 策 资 讯
农业部《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3月 1日起施行 ( 下)
( 接第 4期 ) 定 的技术规范处理 。
《 动物检疫 合格证 明》 不 合格的 , ;
第七章 乳用种用动物检疫 审批
第五章 水产 苗种产地检疫
第三十一条 跨省 、 自治 区、 直 不准进入 , 并依法处理 。
信息联播: 日 据 本农业部 官员表示 , 经过两周的暂停后 , 本周 日 本农业部恢复 了小麦进 口 招标会 , 寻购 1 . 万 c 5 7 小麦。小麦船期 定在 5 1日 6月2 月 到 0日 。 中包括 2 万 t 国西白小麦、. t 国硬红冬小麦、 . 万 t 其 . 7 美 2 4万 美 3 9 美国黑北春 小麦 、. 万 t 4 6 加拿大西红 春小麦和 21万 t . 澳大利亚标准 白小麦。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2022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2022

农业农村部发布《动物检疫管理办法》中国兽医发布2022-09-09 16:43发表于山东《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已于2022年8月22日经农业农村部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动物检疫活动管理,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疫病,防控人畜共患传染病,保障公共卫生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陆生野生动物检疫办法,由农业农村部会同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另行制定。

第三条动物检疫遵循过程监管、风险控制、区域化和可追溯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农业农村部主管全国动物检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检疫工作,负责动物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动物检疫工作需要,向乡、镇或者特定区域派驻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官方兽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为动物检疫及其监督管理工作提供技术支撑。

第五条农业农村部制定、调整并公布检疫规程,明确动物检疫的范围、对象和程序。

第六条农业农村部加强信息化建设,建立全国统一的动物检疫管理信息化系统,实现动物检疫信息的可追溯。

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检疫信息数据管理工作。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运输、隔离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要求在动物检疫管理信息化系统填报动物检疫相关信息。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检疫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本办法以及检疫规程等规定实施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实施检疫,出具动物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并对检疫结论负责。

第二章检疫申报第八条国家实行动物检疫申报制度。

出售或者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货主应当提前三天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பைடு நூலகம்
3一
中国 动 物 检疫
21 第 2 0 0年 7卷第 3期
中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农 业部 令 21 0 0年 第 6号
《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已经 2 1 0 0年 1 4日农 业部第一次常务会议 审议通 过 , 月 现予发布 , 2 1 年 3月 1日起 自 00 施行 。2 0 年 5 2 02 月 4日农业部发布的 ( ( 动物 检疫管理办法》 农业 部令第 l ( 4号) 同时废止 。
理 工作 。 动物 卫 生监 督 机 构 申报 检 疫 。 饲养 、 营和 运 输 : 经 第四条 动物检 疫的 范围、对象 第十条 屠宰动物 的, 当提前 6 应 ( 来 自非封锁 区; 一) 和规程 由农业 部制定、 调整 并公布 。 小 时 向所在 地 动物 卫 生监 督机 构 申 ( 临床检查健康 ; 二) ( ) 三 农业 部规 定 需要 进行 实验 第五条 动物 卫生监督机 构指派 报检疫; 急宰动物 的, 以随时 申报 。 可 官方 兽医 按照 《 动物 防疫 法》 本办 和 第十一条 申报 检疫 的,应 当提 室疫病检测的, 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交检疫 申报单 ; 跨省 、 自治区、 直辖市 第十六条 出售 、运输 的种用动 法 的规 定对 动 物 、动物 产 品实 施检 疫, 出具检疫证 明, 加施检疫标志 。 调运乳用动物 、种 用动物及其 精液 、 物精 液 、 、 胎 、 蛋 , 检疫 符合 卵 胚 种 经 由官方 兽医 出具 《 物检 动 动物 卫 生监 督机 构可 以根据 检 胚胎 、 蛋 的, 种 还应 当 同时提 交 输入 下列 条件 , 自治 区 、 辖 市 动 物 卫 生 监 督 疫合格证明) 直 ) . 疫工作需要 , 定兽医专业 人员协助 地 省 、 指 机构批准 的 《 省 引进乳 用种用动物 跨 ( 来 自非封锁 区, 一) 或者未发 生 官方 兽医实施动物检 疫。 第 六 条 动 物 检 疫 遵 循 过 程 监 检 疫 审 批 表》 。 . 相关动物疫情的种用动物饲养场 ; 管 、 险控 制 、 风 区域 化和 可追 溯 管理 申报 检 疫 采 取 申报 点填 报 、 传 ( 供 体动 物按 照 国家规 定进 二) 真、 电话 等方式 申报 。采 用 电话 申报 行 了强制免疫 , 并在有效保护期 内; 相结合 的原则。 的 , 在 现 场 补 填 检 疫 申报 单 。 需 ( 供 体动 物符 合 动物健 康 标 三) 第二章 检疫 申报 第十二条 动物卫生监 督机构 受 准 ; 第七条 国家实行动物检 疫 申报 理检疫 申报 后 , 当派出官方兽 医到 应 ( 农 业部 规定 需 要进 行实 验 四) 制度 。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2010)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2010)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2010)【法规类别】兽医兽药【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0年第6号【发布部门】农业部【发布日期】2010.01.21【实施日期】2010.03.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0年第6号)《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月4日农业部第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2002年5月24日农业部发布的《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4号)同时废止。

部长:韩长赋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一日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动物检疫活动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保障动物及动物产品安全,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动物检疫活动。

第三条农业部主管全国动物检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检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动物检疫的范围、对象和规程由农业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五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指派官方兽医按照《动物防疫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根据检疫工作需要,指定兽医专业人员协助官方兽医实施动物检疫。

第六条动物检疫遵循过程监管、风险控制、区域化和可追溯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检疫申报第七条国家实行动物检疫申报制度。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根据检疫工作需要,合理设置动物检疫申报点,并向社会公布动物检疫申报点、检疫范围和检疫对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动物检疫申报点的建设和管理。

第八条下列动物、动物产品在离开产地前,货主应当按规定时限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一)出售、运输动物产品和供屠宰、继续饲养的动物,应当提前3天申报检疫。

解读新《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解读新《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11
《办法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制定的基本思路
2、出具检疫证明条件的设定。 本办法修订了出具检疫证明条件,并更注重过程监管和动物卫生状况。出售或 者运输的动物符合下列条件:所在县最近三个月内未发生规定的动物疫情;强制免 疫项目符合规定,或强制免疫抗体监测结果符合要求的;动物群体和个体经临床检 查健康的;农业部规定需要实验室检验的项目符合要求的;标识和养殖档案符合农
《办法》修订的必要性
3. 现行检疫制度存在一定的缺陷。
(1)终极产品检验检疫理念存在不足。
(2)检疫出证条件笼统导致养殖经营者责任不清。
4、OIE恢复了我国的合法权利后的要求。
7
《办法》制定的依据
根据新修订的《动物防疫法》、《畜牧 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国务院关 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 定》、《国务院关于推进兽医管理体制改革 的若干意见》等有关法律规范的规定,组织 起草修订了《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办法》修订的必要性
2.新《动物防疫法》的要求对其进行修订。
根据《防疫法》的授权,需要农业部依法制定或
是修订的配套法规约有60多个,需要制定的规定和规
范就有近百个之多。第一批制定的就有10多个。新的
20多个检疫技术规程亦即将发布 。 《防疫法》对动物检疫制度作了较大调整 。
5
《办法》修订的必要性
13
《办法》制定的基本思路
4、明确了跨省调动动物、动物产品来源问题。 为了防止跨省出售调运动物、动物产品传播动物疫病。 本办法规定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或跨 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种用动物及其精液、卵、 胚胎、种蛋的,必须来源于符合规定的养殖场,散养动物不
得跨省调运或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否则,不予审批,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动物卫生安全,加强动物检疫管理,防止动物疾病传播,保障人类身体健康和畜牧业的健康发展,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动物检疫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发挥政府主导作用,加强社会参与,综合运用各种管理手段,强化科学防控和监管,建立健全动物检疫制度,推进动物检疫现代化。

第三条本管理办法适用于我国动物检疫管理的各级机构、相关协会、业主、兽医、生产者、流通者、运输者和消费者。

第二章动物检疫管理机构第四条国务院负责全国的动物检疫管理工作,制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指导和协调各级动物检疫管理机构的工作。

第五条农业部是国务院的派出机构,负责全国的动物检疫管理工作,制定动物检疫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指导并协调各级动物检疫管理机构的工作。

第六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对整个国家范围内的动物检疫管理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和协调,并进行质量监督和技术指导。

第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检疫管理工作,确保卫生证明的合法、真实和有效。

第八条地方各级动物检疫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职责如下:(一)监督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检疫工作。

(二)编制和实施检疫计划,开展动物检疫工作。

(三)开展动物检疫人员培训和技术指导工作。

(四)加强与其他部门和社会组织的合作,共同开展动物检疫工作。

第三章动物检疫管理制度第九条动物检疫管理制度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保持国际接轨,制定符合各国国情和地区特点的检疫措施和标准。

(二)根据不同动物及其产品的特点和风险,区别管理,分级管理,确保检疫工作的科学化、合理化。

(三)实行“一站式”服务,整合检疫、出入境、码头办理等环节,减少流程环节,提高检疫效率。

(四)全民动员,群防群控,动员社会力量参与动物检疫管理工作。

第十条动物检疫管理制度的主要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一)采取动物检疫方式的官方证明文件,包括检疫证、搭配清单、出库单、货运单据等。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动物检疫工作,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保障动物及动物产品安全,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动物检疫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和全程监控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动物检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检疫工作。

第二章检疫范围与对象第五条动物检疫的范围包括家畜家禽、野生动物等。

第六条动物检疫的对象为法定的动物疫病,包括但不限于口蹄疫、猪瘟、禽流感等。

第七条动物产品检疫的对象包括动物肉、蛋、奶等。

第三章检疫程序与要求第八条动物检疫工作应当按照国家制定的技术规程和标准进行。

第九条动物检疫实行申报制度,养殖者、经营者应当提前向当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报检疫。

第十条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接到申报后,应当按照规定时间派出检疫员进行现场检疫。

第十一条现场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合格证明;不合格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二条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动物检疫工作的监督管理,确保检疫工作的有效实施。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检疫合格证明。

第十四条对违反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举报。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动物检疫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施行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以上内容仅为示例,具体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应根据地方实际情况和国家法律法规进行制定。

如有需要,请咨询当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专业律师。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人畜健康和农业生产安全,维护生物多样性,保障国家经济利益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进口、出口动物及其产品检疫,出入境动物及其产品检疫,对疫情传播或潜在疫情传播可能性较高的动物及其产品检疫等方面。

第三条动物检疫是指对动物及其产品进行的检查、监测、审批、监管和管理等活动。

第四条动物检疫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标本兼治的原则,加强检疫监测、严格检疫审批、强化检疫监管、做好检疫应急处置和加强检疫宣传教育等方面的工作。

第五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领导、协调、指导全国动物检疫工作,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实施动物检疫工作。

第六条进口、出口动物及其产品检疫应当按照世界动物卫生组织(OIE)标准、国家和地区规定的动物检疫要求进行检疫,出入境动物及其产品检疫应当依据本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检疫。

第七条动物检疫人员应当接受专业技能培训,取得动物检疫相关职业资格证书,加强自身素质建设,提高检疫工作技能水平。

第八条对参与动物检疫的人员,应当按照有关程序进行健康证明和培训。

第二章进口、出口动物及其产品检疫第九条进口、出口动物及其产品必须按照国家检疫要求,在指定口岸经过检疫,根据检疫要求出具检疫证明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条进口、出口动物及其产品检疫管理范围,包括:动物、动物制品、动物饲料、病原体、生物制品、血清和贡血、动物大肠杆菌菌苗、饲料添加剂等。

第十一条进口、出口动物及其产品必须符合国家和地区的动物卫生标准和质量安全要求,经指定机构检疫合格后方可经贸易、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审核批准后出入境。

第十二条进口、出口动物及其产品检疫要求和检疫标准由国家质检总局、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共同制订,并不断修订完善。

第十三条进口、出口动物及其产品检疫机构由国家确定,经审批的检疫机构可以开展该类检疫工作。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对动物进出口、运输和流通环节的检疫管理,预防和控制动物疫情的传播,保障国家动物健康安全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动物卫生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动物及其产品的进出口、运输和流通环节的检疫管理。

第二章动物检疫机构第三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国家设立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全国范围内的动物检疫监管工作。

各地设立相应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地区的动物检疫监管工作。

第四条动物检疫站各地设立动物检疫站,负责对进出口、运输和流通环节中的动物进行检疫工作。

动物检疫站设立专职检疫人员,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

第三章动物进出口检疫对进出口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检疫,必须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办理检疫手续。

未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及其产品,不得进出口。

第六条检疫要求进出口动物必须提供相关检疫证明和其他必要资料,经过检疫合格后方可进出口。

对于疫情存在的动物,必须提供疫情防控情况,并按照国家的要求进行隔离处理。

第四章动物运输检疫第七条动物运输车辆要求对于运输动物的车辆,必须具备相应的隔离条件、通风设备等,并经过动物运输检疫人员验收合格。

第八条动物运输条件动物在运输过程中,必须提供适宜的饲料、水源和休息场所,确保动物的健康与安全。

动物运输期间,禁止携带其他可能传播疫情的动物或物品。

第九条动物运输人员动物运输人员必须具备相关的动物运输知识和技能,并严格遵守国家的动物运输法规和运输标准。

第十条动物流通检疫对于经商业渠道进行动物的流通环节,必须符合国家相关的动物检疫和防疫规定。

未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和动物产品,不得投放市场。

第十一条动物流通场所要求动物流通场所必须具备相应的隔离、消毒和防护设施,确保动物及其产品的卫生和安全。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二条违法责任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经检疫合格擅自进出口动物或动物产品,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并可能面临罚款、扣押或销毁等处理。

【新版】解读《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新版】解读《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第3章 产地检疫 (13-20)8条
第二十条[跨省引种隔离观察] 跨省、自治区、直辖 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在所在地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下,应当在隔离场或饲养 场(养殖小区)内的隔离舍进行隔离观察,大中型 动物隔离期为45天,小型动物隔离期为30天。经隔 离观察合格的方可混群饲养;不合格的,按照有关 规定进行处理。隔离观察合格后需继续在省内运输 的,货主应当申请更换《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 物卫生监督机构更换《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不得收 费。
第4章 屠宰检疫 (21-27)7条
本章是对《动物防疫法》42条第二款屠宰动物 检疫的细化,也是动物检疫工作的重点。 重点掌握: 1、派驻,同步检疫 2、出证条件 3、处理 4、分销(新增)
第4章 屠宰检疫 (21-27)7条
第二十一条[派驻] 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 法向屠宰场(厂、点)派驻(出)官方兽医 实施检疫。屠宰场(厂、点)应当提供与屠 宰规模相适应的官方兽医驻场检疫室和检疫 操作台等设施。出场(厂、点)的动物产品 应当经官方兽医检疫合格,加施检疫标志, 并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官方兽医
官方兽医,是指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并经兽医主管
部门任命的,负责出具检疫等证明的国家兽医工作 人员。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设官方兽医 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 管理:任命制度。官方兽医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 件,取得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具 备办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部门 制定。 (现行的两员废止,无法律依据)
第2章 检疫申报 (7-12)6条
第八条[不同情况的申报时限] 下列动物、动物产 品在离开产地前,货主应当按规定时限向所在地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一)出售、运输动物产品和供屠宰、继续饲 养的动物,应当提前3天申报检疫。 (二)出售、运输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 液、卵、胚胎、种蛋,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 赛的动物,应当提前15天申报检疫。 (三)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相关易感动物、 易感动物产品的,货主除按规定向输出地动物卫 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外,还应当在起运3天前向输 入地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县 级 以 上地 方 人 民政 府 没立 的 动 物 卫 生 监 督 机 构 负 责 本行 政 区域 内 动 物 、 动 物 产 品 的 检疫 及 其 监 督 管理 T作 。
第 四条 动 物 检 疫 的 范 同 七 条 国家 实 行 动 物 榆 疫 申 报制
贸 易争 端 需 要 的 。 第 十 七条 需 要 开展 应 急评 估 时 . 国 家食 品安 全 风 险评 估 专家 委 员 会 按 照
第 十 九 条 本规 定 用 语 定 义如 下 :
立 人 体 安 全 摄入 量 水 平 。 暴 露 评 估 :描 述 危 害 进 入 人 体 的 途
第 十 六 条 发 生 下 列 情 髟之 一 的 . 卫 生部 可 以要 求 国家 食 品安 全 风 险 评 估
专 家委 员会 立 即研 究 分 析 ,对 需 要 开 展
径 。估 算 不 同人 群 摄 入 危 害 的 水平 。根 据 危 害 在 膳食 中 的水 平 和 人 群 膳 食 消 费 量 .初 步估 算 危 害 的 膳 食 总 摄 人量 .同 时考 虑 其 他非 膳 食 进 入 人 体 的 途 径 ,估
算 人 体 总 摄 人量 并 与 安 全 摄 入 量 进 行 比 较。
动物检疫 管理办法
《 动物 检 疫 管 理 办法 》 已 经 2 1 0 0年 1月 4 口农 业 部 第 一 次 常务 会议 审议 通
过 ,现 予 发 布 . 2 0年 3月 1日起 01
T作 。
县级 以 上地 方 人 民政 府 兽 医 主 管部
的原 则
门 主管 本 行 政 区域 内的 动 物 检疫 T 作 。
第 六 条 动 物 检 疫 遵 循 过 程 监 管 、
风 险 控 制 、区域 化和 可 追 溯 管 理 相 结合

农业部关于贯彻落实《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的通知

农业部关于贯彻落实《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的通知

农业部关于贯彻落实《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兽医兽药
【发文字号】农医发[2010]11号
【发布部门】农业部
【发布日期】2010.02.26
【实施日期】2010.02.2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农业部关于贯彻落实《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的通知
(农医发[2010]11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有关规定,我部制定并颁布了《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0年第6号,以下简称《办法》)。

为做好《办法》的贯彻实施,进一步推进动物检疫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办法》实施的重要意义,做好学习、宣传和培训工作
(一)深刻领会《办法》的实质内涵。

《办法》的颁布是落实《动物防疫法》要求,规范动物检疫行为,加强动物检疫工作,防控重大动物疫病,确保动物卫生和动物产品安全的重要保障。

《办法》基本解决了当前动物检疫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既符合动物检疫工作需要,又吸收借鉴了国内外的有益经验,增强了动物检疫工作的针对性和可操
作性,标志着动物检疫法规体系基本健全完善。

各级兽医部门要从全局出发,充分认识《办法》的重要意义,认真学习《办法》各项规定,深刻领会《办法》实质内涵,切实把《办法》各项规定和措施落到实处。

(二)做好《办法》的学习和培训。

各级兽医主管部门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要尽快开展《办法》的学习和培训工作,采取举办。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国农业部令2010年第6号《动物检疫管理方法》已经2010年1月4日农业部第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2002年5月24日农业部发布的《动物检疫管理方法》〔农业部令第14号〕同时废止。

部长长赋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一日容编辑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为加强动物检疫活动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保障动物与动物产品安全,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方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国领域的动物检疫活动。

第三条农业部主管全国动物检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动物检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与其监视管理工作。

第四条动物检疫的围、对象和规程由农业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五条动物卫生监视机构指派官方兽医按照《动物防疫法》和本方法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

动物卫生监视机构可以根据检疫工作需要,指定兽医专业人员协助官方兽医实施动物检疫。

第六条动物检疫遵循过程监管、风险控制、区域化和可追溯管理相结合的原那么。

第二章检疫申报第七条国家实行动物检疫申报制度。

动物卫生监视机构应当根据检疫工作需要,合理设置动物检疫申报点,并向社会公布动物检疫申报点、检疫围和检疫对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动物检疫申报点的建设和管理。

第八条以下动物、动物产品在离开产地前,货主应当按规定时限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视机构申报检疫:〔一〕出售、运输动物产品和供屠宰、继续饲养的动物,应当提前3天申报检疫。

〔二〕出售、运输乳用动物、种用动物与其精液、卵、胚胎、种蛋,以与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应当提前15天申报检疫。

〔三〕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相关易感动物、易感动物产品的,货主除按规定向输出地动物卫生监视机构申报检疫外,还应当在起运3天前向输入地省级动物卫生监视机构申报检疫。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年第号《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已经年月日农业部第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年月日起施行。

年月日农业部发布的《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号)同时废止。

部长韩长赋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动物检疫活动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保障动物及动物产品安全,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动物检疫活动。

第三条农业部主管全国动物检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检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动物检疫的范围、对象和规程由农业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五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指派官方兽医按照《动物防疫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根据检疫工作需要,指定兽医专业人员协助官方兽医实施动物检疫。

第六条动物检疫遵循过程监管、风险控制、区域化和可追溯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检疫申报第七条国家实行动物检疫申报制度。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根据检疫工作需要,合理设置动物检疫申报点,并向社会公布动物检疫申报点、检疫范围和检疫对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动物检疫申报点的建设和管理。

第八条下列动物、动物产品在离开产地前,货主应当按规定时限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一)出售、运输动物产品和供屠宰、继续饲养的动物,应当提前天申报检疫。

(二)出售、运输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卵、胚胎、种蛋,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应当提前天申报检疫。

(三)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相关易感动物、易感动物产品的,货主除按规定向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外,还应当在起运天前向输入地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解读动物检疫管理办法蓝色2022年新修订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实用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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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合格标准和补检范围。四是强化落地报告,畜禽调运实行货主或承运人、接收动物的养殖或屠宰场双报 小提示:若要将自己的图片添加到此 对话框 中,请 单击“ 导入” ,再选 择所需 的文件 ,然后 单击“ 添加” 。如果 用户的 计算机 上没有 安装剪 辑管理 器,则 在“项 目符号 和编号 ”对话 框中单 击“图 片”后 会显示 “插入 图片” 对话框 ,用户 只需要 选择自 己希望 的图片 就可以 了LHJ+FHX 。

《办法》的贯彻落实 小提示:若要将自己的图片添加到此对话框中,请单击“导入”,再选择所需的文件,然后单击“添加”。如果用户的计算机上没有安装剪辑管理器,则在“项目符号和编号”对话框中单击“图片”后会显示“插入图片”对话框,用户只需要选择自己希望的图片就可以了LHJ+FH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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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解读《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办法》的贯彻落实
为了确保新办法有效贯彻实施,我们将开展以下工作。 一是加强对四个《办法》的宣传解读。做好四个《办法》主要条款的细化解读,详细解答行业内较为 关注的问题,推动有关单位和从业人员知法懂法守法,持续提高监督管理、行业指导、依法行政等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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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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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根据《动物防疫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行政区域内的动物检疫管理工作。

第三条检疫对象本办法所称动物指家禽、家畜、野生动物以及其他陆生动物。

第二章动物检疫机构第四条设立机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相应的动物检疫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检疫工作。

第五条职责和权限动物检疫机构的职责和权限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项:1. 制定并执行动物检疫方案;2. 监督和管理动物检疫工作;3. 发布动物检疫公告,提醒社会各界关注动物疫情。

第三章动物检疫程序第六条申报和检疫手续动物所有人应当在动物进出境、国境内区域转移以及其他需要检疫的情况下,按照规定办理申报和检疫手续。

第七条检疫场所动物检疫机构应当配备适当的检疫场所,确保动物检疫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八条采样和检验动物检疫机构可以采取采样和检验的方式,对进出境动物或其他需要检疫的动物进行相关检测。

第四章动物检疫措施第九条疫区划定根据动物疫情的发展情况,动物检疫机构可以划定相应的疫区。

第十条隔离措施在动物发生疫情或疑似疫情的情况下,动物检疫机构可以采取隔离措施,防止疫情扩散。

第十一条疫苗使用动物检疫机构可以根据需要,使用相应的疫苗来预防和控制疫情的爆发。

第五章违法和处理第十二条违法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将受到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处罚措施根据《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对违法行为进行相应的处罚。

第六章附则第十四条解释权本办法的解释权归国家动物卫生管理部门所有。

以上是《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的内容。

【畜牧办法】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畜牧办法】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畜牧办法】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动物检疫活动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保障动物及动物产品安全,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动物检疫活动。

第三条农业部主管全国动物检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检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动物检疫的范围、对象和规程由农业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五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指派官方兽医按照《动物防疫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根据检疫工作需要,指定兽医专业人员协助官方兽医实施动物检疫。

第六条动物检疫遵循过程监管、风险控制、区域化和可追溯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检疫申报第七条国家实行动物检疫申报制度。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根据检疫工作需要,合理设置动物检疫申报点,并向社会公布动物检疫申报点、检疫范围和检疫对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动物检疫申报点的建设和管理。

第八条下列动物、动物产品在离开产地前,货主应当按规定时限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一)出售、运输动物产品和供屠宰、继续饲养的动物,应当提前3天申报检疫。

(二)出售、运输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卵、胚胎、种蛋,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应当提前15天申报检疫。

(三)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相关易感动物、易感动物产品的,货主除按规定向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外,还应当在起运3天前向输入地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第九条合法捕获野生动物的,应当在捕获后3天内向捕获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第十条屠宰动物的,应当提前6小时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急宰动物的,可以随时申报。

2019年《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2019年《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2019年《动物检疫管理办法》一、总则为了加强动物检疫管理,保障公共卫生和动物健康,促进畜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二、检疫范围本办法适用于下列动物及其产品:1. 供人类食用的动物及其产品;2. 供科研、教学、展览等用途的动物及其产品;3. 进出境的动物及其产品;4. 其他依法应当检疫的动物及其产品。

三、检疫机构与职责四、检疫程序1. 检疫申报:动物及其产品所有者或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并提交相关材料。

2. 检疫实施: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对申报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现场检疫,并出具检疫证明。

3. 检疫结果处理: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及其产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对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及其产品,应当依法进行处理。

五、检疫监督六、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规定申报检疫、逃避检疫、伪造检疫证明等行为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附则本办法自2019年X月X日起施行。

原《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2019年《动物检疫管理办法》一、总则为了加强动物检疫管理,保障公共卫生和动物健康,促进畜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二、检疫范围本办法适用于下列动物及其产品:1. 供人类食用的动物及其产品;2. 供科研、教学、展览等用途的动物及其产品;3. 进出境的动物及其产品;4. 其他依法应当检疫的动物及其产品。

三、检疫机构与职责四、检疫程序1. 检疫申报:动物及其产品所有者或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并提交相关材料。

2. 检疫实施: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对申报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现场检疫,并出具检疫证明。

3. 检疫结果处理: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及其产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对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及其产品,应当依法进行处理。

五、检疫监督六、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规定申报检疫、逃避检疫、伪造检疫证明等行为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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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已经2010年1月4日农业部第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2002年5月24日农业部发布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5号)同时废止。

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一日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动物防疫条件审查,有效预防控制动物疫病,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第三条农业部主管全国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条件监督执法工作。

第四条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防疫条件第五条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选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距离生活饮用水源地、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500米以上;距离种畜禽场1000米以上;距离动物诊疗场所200米以上;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之间距离不少于500米;(二)距离动物隔离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3000米以上;(三)距离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研等人口集中区域及公路、铁路等主要交通干线500米以上。

第六条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布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场区周围建有围墙;(二)场区出入口处设置与门同宽,长4米、深0.3米以上的消毒池;(三)生产区与生活办公区分开,并有隔离设施;(四)生产区入口处设置更衣消毒室,各养殖栋舍出入口设置消毒池或者消毒垫;(五)生产区内清洁道、污染道分设;(六)生产区内各养殖栋舍之间距离在5米以上或者有隔离设施。

禽类饲养场、养殖小区内的孵化间与养殖区之间应当设置隔离设施,并配备种蛋熏蒸消毒设施,孵化间的流程应当单向,不得交叉或者回流。

第七条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具有下列设施设备:(一)场区入口处配置消毒设备;(二)生产区有良好的采光、通风设施设备;(三)圈舍地面和墙壁选用适宜材料,以便清洗消毒;(四)配备疫苗冷冻(冷藏)设备、消毒和诊疗等防疫设备的兽医室,或者有兽医机构为其提供相应服务;(五)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无害化处理、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六)有相对独立的引入动物隔离舍和患病动物隔离舍。

第八条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有与其养殖规模相适应的执业兽医或者乡村兽医。

患有相关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从事动物饲养工作。

第九条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按规定建立免疫、用药、检疫申报、疫情报告、消毒、无害化处理、畜禽标识等制度及养殖档案。

第十条种畜禽场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距离生活饮用水源地、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研等人口集中区域及公路、铁路等主要交通干线1000米以上;(二)距离动物隔离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动物诊疗场所3000米以上;(三)有必要的防鼠、防鸟、防虫设施或者措施;(四)有国家规定的动物疫病的净化制度;(五)根据需要,种畜场还应当设置单独的动物精液、卵、胚胎采集等区域。

第三章屠宰加工场所动物防疫条件第十一条动物屠宰加工场所选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距离生活饮用水源地、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集贸市场500米以上;距离种畜禽场3000米以上;距离动物诊疗场所200米以上;(二)距离动物隔离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3000米以上。

第十二条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布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场区周围建有围墙;(二)运输动物车辆出入口设置与门同宽,长4米、深0.3米以上的消毒池;(三)生产区与生活办公区分开,并有隔离设施;(四)入场动物卸载区域有固定的车辆消毒场地,并配有车辆清洗、消毒设备。

(五)动物入场口和动物产品出场口应当分别设置;(六)屠宰加工间入口设置人员更衣消毒室;(七)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独立检疫室、办公室和休息室;(八)有待宰圈、患病动物隔离观察圈、急宰间;加工原毛、生皮、绒、骨、角的,还应当设置封闭式熏蒸消毒间。

第十三条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应当具有下列设施设备:(一)动物装卸台配备照度不小于300Lx的照明设备;(二)生产区有良好的采光设备,地面、操作台、墙壁、天棚应当耐腐蚀、不吸潮、易清洗;(三)屠宰间配备检疫操作台和照度不小于500Lx的照明设备;(四)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无害化处理、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

第十四条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应当建立动物入场和动物产品出场登记、检疫申报、疫情报告、消毒、无害化处理等制度。

第四章隔离场所动物防疫条件第十五条动物隔离场所选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距离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种畜禽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动物诊疗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以及其他动物隔离场3000米以上;(二)距离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研等人口集中区域及公路、铁路等主要交通干线、生活饮用水源地500米以上。

第十六条动物隔离场所布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场区周围有围墙;(二)场区出入口处设置与门同宽,长4米、深0.3米以上的消毒池;(三)饲养区与生活办公区分开,并有隔离设施;(四)有配备消毒、诊疗和检测等防疫设备的兽医室;(五)饲养区内清洁道、污染道分设;(六)饲养区入口设置人员更衣消毒室。

第十七条动物隔离场所应当具有下列设施设备:(一)场区出入口处配置消毒设备;(二)有无害化处理、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

第十八条动物隔离场所应当配备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执业兽医。

患有相关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从事动物饲养工作。

第十九条动物隔离场所应当建立动物和动物产品进出登记、免疫、用药、消毒、疫情报告、无害化处理等制度。

第五章无害化处理场所动物防疫条件第二十条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选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距离动物养殖场、养殖小区、种畜禽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隔离场所、动物诊疗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生活饮用水源地3000米以上;(二)距离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研等人口集中区域及公路、铁路等主要交通干线500米以上。

第二十一条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布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场区周围建有围墙;(二)场区出入口处设置与门同宽,长4米、深0.3米以上的消毒池,并设有单独的人员消毒通道;(三)无害化处理区与生活办公区分开,并有隔离设施;(四)无害化处理区内设置染疫动物扑杀间、无害化处理间、冷库等;(五)动物扑杀间、无害化处理间入口处设置人员更衣室,出口处设置消毒室。

第二十二条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具有下列设施设备:(一)配置机动消毒设备;(二)动物扑杀间、无害化处理间等配备相应规模的无害化处理、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三)有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专用密闭车辆。

第二十三条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建立病害动物和动物产品入场登记、消毒、无害化处理后的物品流向登记、人员防护等制度。

第六章集贸市场动物防疫条件第二十四条专门经营动物的集贸市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距离文化教育科研等人口集中区域、生活饮用水源地、动物饲养场和养殖小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500米以上,距离种畜禽场、动物隔离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3000米以上,距离动物诊疗场所200米以上;(二)市场周围有围墙,场区出入口处设置与门同宽,长4米、深0.3米以上的消毒池;(三)场内设管理区、交易区、废弃物处理区,各区相对独立;(四)交易区内不同种类动物交易场所相对独立;(五)有清洗、消毒和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六)有定期休市和消毒制度。

(七)有专门的兽医工作室。

第二十五条兼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一)距离动物饲养场和养殖小区500米以上,距离种畜禽场、动物隔离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3000米以上,距离动物诊疗场所200米以上;(二)动物和动物产品交易区与市场其他区域相对隔离;(三)动物交易区与动物产品交易区相对隔离;(四)不同种类动物交易区相对隔离;(五)交易区地面、墙面(裙)和台面防水、易清洗;(六)有消毒制度。

活禽交易市场除符合前款规定条件外,市场内的水禽与其他家禽还应当分开,宰杀间与活禽存放间应当隔离,宰杀间与出售场地应当分开,并有定期休市制度。

第七章审查发证第二十六条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选址、工程设计和施工。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场所建设竣工后,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动物防疫条件审查申请表》;(二)场所地理位置图、各功能区布局平面图;(三)设施设备清单;(四)管理制度文本;(五)人员情况。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动物屠宰加工场所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和现场审查,审查合格的,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审查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兴办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初审,并将初审意见和有关材料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自收到初审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和现场审查,审查合格的,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审查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章监督管理第三十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的动物防疫条件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所列场所在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后,变更场址或者经营范围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同时交回原《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由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变更布局、设施设备和制度,可能引起动物防疫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发证机关报告。

发证机关应当在20日内完成审查,并将审查结果通知申请人。

变更单位名称或者其负责人的,应当在变更后15日内持有效证明申请变更《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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