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案件实录】上诉人赵岩因离婚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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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岩因离婚纠纷一案
上诉人赵岩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前郭县人民法院(2009)前民初字第1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赵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术立、被上诉人韩海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守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韩海梅诉称,我和被告于2005年春经人介绍订婚,于2007年1月登记结婚。

我们婚初感情尚可,自从我们婚生长女赵子欣出生以后,被告就好吃懒做。

我劝说他时,他就对我进行殴打。

我于2009年3月17日回娘家与被告分居。

2007年借我父母的钱购买农用四轮车一辆,价值7100元;2008年10月,花65000元购买本村孟庆龙的砖房四间,我们自有10000元,借父母25000元,尚欠30000元(定于2009年12月还)。

我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讼请求离婚,婚生长女赵子欣归我抚养;应分共同财产价款21050元;被告每年给付抚养费3000元。

原审被告赵岩辩称,我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同意离婚。

婚生女抚养费同意每年给付1000元,购买的房子,已经交付35000元;其中借赵保国5000元交定金,交房款时,借杨利辉25000元,又向赵保国借款5000元;经营小卖店挣的钱和卖花生钱7000元,凑10000元。

原审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月登记结婚;婚生长女赵子欣出生于2007年10月17日。

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自2007年起双方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口角打仗,自2009年2月14日起分居。

原告于2009年4月8日诉来法院请求离婚。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口角打仗,相互不予谅解,难以共同生活,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当准予离婚。

原告主张所买的房子价值65000元,已经交付的35000元,其中有夫妻共同投资10000元,另外25000元是借原告父亲韩殿成的。

原告所举证据,证人杨××证明自己借给韩殿成20000元,自己和韩海梅共同去被告的爷爷家向房主孟宪龙交款;卖房人孟宪龙给原告出具了收款证明。

原告所举证人的证明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原告主张交付买房的定金已经偿还,没有举出证据加以证明;孟××证明定金是赵岩交付,与证人赵××证明相互印证,对此笔5000元的债务,予以认定。

证人宋××证明借给韩殿成5700元并一同去金光明家交付买车款。

证人金××证明韩海梅和赵岩后来把车头卖了,又花了3400元买的车头,现在四轮车价值7100元。

对双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判决:“一、准予原告韩海梅与被告赵岩离婚。

二、婚生长女赵子欣归韩海梅抚养,被告赵岩自2009年3月起每年给付抚养费1500元,每年年初起一次性给付,至赵子欣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三、共同财产分割为砖房四间归原告韩海梅所有;农用四轮车一辆归被告赵岩所有。

四、共同债务中借韩殿成的25700元,余欠孟宪龙的购房款30000元,借赵保国的5000元,由原告韩海梅偿还。

五、行李归原告两套,归被告两套。

六、个人衣物归个人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原告、被告各负担75元,剩余150元退还给原告韩海梅。


上诉人赵岩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没有法律依据。

上诉人在答辩中,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而原判认定上诉人同意离婚。

原审未就婚姻问题进行调解。

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判程序违法,二审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韩海梅答辩认为,上诉人在原审时同意离婚,并同意每年给付子女抚养费1 000元。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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