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17.1.1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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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
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切实加强我市建设项目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证从业人员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管辖区域内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建设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设及其监督管理,依照国家及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用于预防、控制、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与消除事故影响所采用的设备、设施、装置、构(建)筑物和其他技术措施的总称。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设的责任主体。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
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五条市和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管辖区域内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负责职责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其负责监督管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委托下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第七条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其建设项目进行安全预评价,并编制安全预评价报告。
(一)列入市和区县重点建设项目安排的建设项目;
(二)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建设项目;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在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初步设计时,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
设计,编制安全设施设计。
安全设施设计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并尽可能采用先进适用的工艺、技术和可靠的设备、设施。
安全设施设计单位、设计人员应当对其编制的设计文件负责。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完成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编写后,应当自行组织审查,并形成的书面报告,报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应由取得相应工程施工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并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施工。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依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和相关
施工技术标准、规范进行施工,并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第十一条施工单位发现安全设施设计不合理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及时向生产经营单位、设计单位提出。
生产经营单位、设计单位应当及时处理。
处置完毕后,方可恢复施工。
确需修改设计的,生产经营单位与设计单位应对其进行论证,设计单位应当及时进行修改。
第十二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三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成后需要进行试运行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有关专家按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要求,编制周密可行的试运行方案。
生产经营单位在建设项目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后,方可进行试运行。
并严格按照试运行方案组织建设项目试运行。
试运行时间应当不少于30日,最长不得超过180日,国家有关部门有规定或者特殊要求的建设项目除外。
第十四条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或者试运行完成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验收评价并编制评价报告。
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第十五条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使用)前,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自行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竣工验收,并形成书面报告备查。
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六条建设项目构成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据国家和我市关于重大危险源管理的相关规定,到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备案。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规定,建立健全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文件资料档案管理。
第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设的日常安全监管,落实有关监督管理责任,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设施建设责任。
第十九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或者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和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国家和本市的相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并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原《天津市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津安监管法〔2013〕64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