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强、佳木斯佳大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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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强、佳木斯佳大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
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07
【案件字号】(2020)黑08民终123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雪洁郑忠良彭景丰
【审理法官】王雪洁郑忠良彭景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孙强;佳木斯佳大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孙强佳木斯佳大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孙强
【当事人-公司】佳木斯佳大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接婷婷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王瑞博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接婷婷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王瑞博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接婷婷王瑞博
【代理律所】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孙强;佳木斯佳大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佳大公司欠孙强款项明细表》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认可原告曾在公司工作的事实,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工资。

1、上诉人孙强在一审、二审期间提交了《佳大公司欠孙强款项明细表》、光盘6张及报告1份、微信聊天记录1份、证人赵某出庭证言等证据意证明从2004年至2018年之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

【权责关键词】撤销实际履行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自认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1、上诉人孙强在一审、二审期间提交了《佳大公司欠孙强款项明细表》、光盘6张及报告1份、微信聊天记录1份、证人赵某出庭证言等证据意证明从2004年至2018年之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

上诉人没有提交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且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充分证实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之间形成了职业性的从属关系及上诉人的劳动是被上诉人单位业务必须的组成部分,因此,本院无法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2004年1月至2018年12月养老保险个人应缴纳部分本金102038.15元的上诉请求,无法支持。

2、上诉人佳木斯佳大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提出“一审法院既然已经认定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却支持上诉人所谓的劳动报酬,属自相矛盾,被上诉人在没有劳动关系且没有付出劳动的情况下无权要求支持劳动报酬。

"上诉人孙强与上诉人佳大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长期、稳定的劳动关系不代表二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其他的关系。

上诉人佳大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于2018年12月13日为上诉人孙强出具了截止2018年12月12日欠孙强款项明细表中载明包括应付工资171800元,后给付孙强20000元欠款后,于2019年10月26日又重新为孙强出具明细表一份,其中确认应付工资160130元,之后孙强收到第二份明细表中确认的欠款中
的20000元。

因此可以认定,一审法院确认的“被告认可原告曾在公司工作的事实"是正确的,判决上诉人佳大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按照约定支付孙强劳动报酬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孙强、佳大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20元,由上诉人孙强、佳大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0:59:1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13日,被告公司的财务经理姜玉清、总经理王士博为原告出具的截止2018年12月12日欠原告孙强款项明细表,载明往来账目8330元、应付工资171800元,应付劳动保险102038.15元。

2019年10月26日,被告给付20000元欠款后,被告重新为原告出具明细表一份,确认应付工资160130元,应付社会保险102038.15元。

后原告已收到2019年明细表中确认的欠款中的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无书面的劳动合同。

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

因双方并未形成劳动关系,且缴纳医疗保险及养老保险不属于法院的审理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并赔偿养老保险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佳大公司欠孙强款项明细表》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认可原告曾在公司工作的事实,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工资。

被告抗辩其为原告出具的《佳大公司欠孙强款项明细表》,系为了帮助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而出具,并非被告真实意思
表示,但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判决:1、被告佳木斯佳大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孙强工资款1401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2、驳回原告孙强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期间,二上诉人分别向本院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组织了质证。

上诉人孙强举证证据一,证人赵某出庭证言。

证明问题:佳木斯佳大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均是以明细表的形式向劳动者出具拖欠工资的证明。

孙强提供的明细表系真实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佳大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

证人在回答问题的时候说2009年之前佳木斯佳大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均是以做实验为主,2009年之后搬离实验室项目始终没有正式开工运行,且佳木斯佳大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除了这个项目之外没有别的项目,佳木斯佳大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在长期的停产状态下是不可能专人配有一名司机,没有天天上班的必要,且证人也说佳木斯佳大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没有考勤没有规章制度,就这个特征来讲不符合用人单位管理员工的基本特征,结合孙强在仲裁阶段自述的佳木斯佳大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停产停工期间他就在家等电话,能够证明在停产期间是不需要孙强本人提供劳动即不能够获得劳动报酬,证人目前无法证明其在2003年至2018年期间每一天都在工作,证人以及孙强所持有的欠据不是在客观真实的情况下出具的,所以说上诉人孙强的请求没有法律事实的基础。

上诉人孙强举证证据二,佳木斯佳大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欠赵某款项明细表、欠张飞款项明细表。

证明问题:佳木斯佳大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对于拖欠员工工资及其他款项均是以明细表的方式进行确认的,佳木斯佳大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称因其管理人与孙强系亲属关系,出具的明细表不真实的说法与客观事实不符。

佳大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二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问题也有异议。

佳木斯佳大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自2009年之后长期处于停滞状态,没有实际运营也就不会产生人工成本,在欠据上体现的赵某、张飞没有连续的长期为佳木斯佳大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劳动,虽然欠据中注明了是应付工资,但没有提供考勤表及签到表等证据,证实二人每天都在佳木斯佳大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工作并付出劳动,所以应付工
资与客观事实不能够相对应,这份欠款明细是没有客观事实的基础上形成的,是不合法的。

上诉人佳木斯佳大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举证证据一:佳木斯高新区管委会《关于镶铸截齿项目尽快复工建设的函》一份、照片三张、光盘一张、纳税申报表四份。

证明问题:佳木斯佳大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自2013年11月后一直处于停建闲置状态,至今仍为零税申报,上诉人孙强没有付出劳动不应当得到劳动报酬。

孙强质证意见:对照片及录像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该组证据的录制时间及拍摄时间均是2020年无法证明在此之前的运营状态,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是2015年至2018年的申报状态,无法证明在此之外的时间是如何纳税的,如何申报均是由佳木斯佳大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主观决定,无法证明客观的事实状态。

佳木斯佳大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实际运营项目与是否实际用工并无关联,即便佳木斯佳大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没有运营项目,但劳动者实际提供了劳动且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均应向劳动者支付工资并缴纳保险。

根据本案一审、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辩论和陈述等情况,可以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孙强的上诉请求:1、撤销(2020)黑0803民初597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04年1月至2018年12月养老保险个人应缴纳部分本金102038.15元;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理由:1、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

(1)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交了一份《佳大公司欠孙强款项明细表》,该表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及被上诉人财务人员签字确认,且该表上载明被上诉人应支付给上诉人工资和保险数额,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2019年10月26日,被上诉人支付了部分拖欠工资,重新出具了欠款明细表,被上诉人以实际履行用人单位义务,证明了劳动关系及拖欠工资的事实。

(2)一审期间上诉人举证了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与上诉人工作内容相关的档案,可直接认定“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证明双方为劳动关系。

(3)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承认了上诉人曾在被上诉人处工作,自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且被上诉人未能对双方劳动关系终结举证,证明双方自2004年1月至2018年12月期
间一直存在劳动关系。

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因不能补缴养老保险的损失。

自劳动关系建立后,被上诉人应为上诉人缴纳包括养老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而依据《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黑人社规〔2018〕5号文件第二款“规范执行参保缴费政策",其中“2019年4月1日后不得以事后追补缴费的方式增加缴费年限。

",已规定欠缴养老保险不能补缴,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不能补缴养老保险的损失,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

《佳大公司欠孙强款项明细表》载明,应付保险费102038.15元,重新出具的欠款明细表也再一次确认了拖欠保险费的数额,裁判应尊重双方的意思自治,将此金额认定为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不能缴纳养老保险的损失。

另,原审判决中认定的已经支付的两万元系支付的养老保险应缴纳的款项。

上诉人佳木斯佳大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20)黑0803民初59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诉讼费、二审上诉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劳动报酬",属法律关系认定错误,应当改判。

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欠孙强款项明细表》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

既然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却支持被上诉人所谓的“劳动报酬",显然自相矛盾,属法律关系认定错误。

2、被上诉人在没有劳动关系且没有付出劳动的前提下,无权要求支付劳动报酬。

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举证的仲裁庭审笔录中,被上诉人自认:“从2009年1月至2018年12月31日,单位有活就派我去,单位没有人的时候就在家等电话。

"、“2010年3月有投资方来投资就给开工资,开了6、7个月,后期投资方资金链断了,单位停工就没再开工资。

"“问:被申请人是否对你进行考勤管理?如何考勤?答:没有。

"以上内容能够充分证实,至少在2010年9月份以后,上诉人就处于停工状态,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在上诉人处工作并付出了劳动。

所以,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佳大公司欠孙强款明细表》是没有事实基础的,是在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应被上诉人的请求出具的,并非上诉人
的真实意思表示。

3、上诉人有新的证据证明,公司长期处于停建闲置状态,零税申报无人工成本。

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推翻了仲裁庭审时关于其工作时间的陈述,但又无法提供相应证据。

庭审后,上诉人便又收集了《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关于镶铸截齿项目尽快复工建设的函》和现场照片、录像等证据,用以证实上诉人自2013年11月以后,一直处于停建闲置状态,没有人员开支,被上诉人未在上诉人处付出劳动等事实,但一审法院拒绝接收并组织复庭。

综上所述,上诉人孙强、佳大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孙强、佳木斯佳大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黑08民终1235号当事人上诉人(一审原告):孙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接婷婷,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博,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佳木斯佳大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某某德祥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王士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柏玉,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佳木斯)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孙强、佳木斯佳大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20)黑0803民初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孙强的上诉请求:1、撤销(2020)黑0803民初597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04年1月至2018年12月养老保险个人应缴纳部分本金102038.15元;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理由:1、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

(1)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交了一份《佳大公司欠孙强款项明细表》,该表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及被上诉人财务人员签字确认,且该表上载明被上诉人应支付给上诉人工资和保险数额,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2019年10月26日,被上诉人支付了部分拖欠工资,重新出具了欠款明细表,被上诉人以实际履行用人单位义务,证明了劳动关系及拖欠工资的事实。

(2)一审期间上诉人举证了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与上诉人工作内容相关的档案,可直接认定“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证明双方为劳动关系。

(3)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承认了上诉人曾在被上诉人处工作,自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且被上诉人未能对双方劳动关系终结举证,证明双方自2004年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一直存在劳动关系。

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因不能补缴养老保险的损失。

自劳动关系建立后,被上诉人应为上诉人缴纳包括养老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而依据《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黑人社规〔2018〕5号文件第二款“规范执行参保缴费政策",其中“2019年4月1日后不得以事后追补缴费的方式增加缴费年限。

",已规定欠缴养老保险不能补缴,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不能补缴养老保险的损失,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

《佳大公司欠孙强款项明细表》载明,应付保险费102038.15元,重新出具的欠款明细表也再一次确认了拖欠保险费的数额,裁判应尊重双方的意思自
治,将此金额认定为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不能缴纳养老保险的损失。

另,原审判决中认定的已经支付的两万元系支付的养老保险应缴纳的款项。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佳木斯佳大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答辩意见:1、应认定双方为灵活的劳务关系,非稳定的劳动关系。

在本案仲裁庭审阶段被答辩人自述,2008年8月工厂停工就没再去上班;2009年1月以后,单位有活就去,单位没人的时候就在家等电话;2010年3月以后,单位停工;单位没有考勤管理,工资也不是按月领取。

基于以上事实,虽然被答辩人曾经在答辩人处工作过,但双方未形成长期、稳定的工作关系,在答辩人停工时,被答辩人可以另行自谋职业,不受答辩人的约束和用工管理。

所以,双方的关系是短期和不稳定的,这种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

2、因答辩人没有进行社保登记,被答辩人请求补缴养老险不属于司法机关的受理范围。

根据黑人(2011)132号《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只有用人单位已经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但没有给劳动者办理保险登记,或者用人单位已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后未依法缴纳,这两种情况,司法机关才应予受理。

由于答辩人从公司成立至今,没有实际运营,也没有固定员工,无论单位还是个人均没有办理社会保险,被答辩人的该请求不符合司法机关的受理条件。

3、被答辩人无法证明其产生了实际损失。

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引用的黑人社规(2018)5号文件,其中第二款明确了个体劳动者可以参保或接续养老保险的时间,是在2019年3月底之前。

如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的自述,其于2018年12月之后即与答辩人终止了劳动关系,至少可以说明在2019年1月初到3月底这三个月的时间内,被答辩人具备参保或接续,无法提供已经缴费的票据,即无法证其存在实际损失,故该项上诉请求从客观上也不能成立。

上诉人佳木斯佳大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20)黑0803民初59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诉讼费、二审上诉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
支持被上诉人“劳动报酬",属法律关系认定错误,应当改判。

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欠孙强款项明细表》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

既然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却支持被上诉人所谓的“劳动报酬",显然自相矛盾,属法律关系认定错误。

2、被上诉人在没有劳动关系且没有付出劳动的前提下,无权要求支付劳动报酬。

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举证的仲裁庭审笔录中,被上诉人自认:“从2009年1月至2018年12月31日,单位有活就派我去,单位没有人的时候就在家等电话。

"、“2010年3月有投资方来投资就给开工资,开了6、7个月,后期投资方资金链断了,单位停工就没再开工资。

"“问:被申请人是否对你进行考勤管理?如何考勤?答:没有。

"以上内容能够充分证实,至少在2010年9月份以后,上诉人就处于停工状态,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在上诉人处工作并付出了劳动。

所以,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佳大公司欠孙强款明细表》是没有事实基础的,是在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应被上诉人的请求出具的,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3、上诉人有新的证据证明,公司长期处于停建闲置状态,零税申报无人工成本。

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推翻了仲裁庭审时关于其工作时间的陈述,但又无法提供相应证据。

庭审后,上诉人便又收集了《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关于镶铸截齿项目尽快复工建设的函》和现场照片、录像等证据,用以证实上诉人自2013年11月以后,一直处于停建闲置状态,没有人员开支,被上诉人未在上诉人处付出劳动等事实,但一审法院拒绝接收并组织复庭。

孙强的答辩意见:1、孙强提供的明细表中有佳大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盖章确认,明确表明了“应付工资"的具体款项,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佳木斯佳大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并未向孙强提供书面的解除劳动关系的文书,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在,孙强均是按照佳木斯佳大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进行上班,是否上班的时间均是佳木斯佳大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安
排的,且由佳木斯佳大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资,明显可以看出双方之间存在隶属关系,存在劳动合同。

3、佳木斯佳大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所称的增值税申报是其主观申报并不能证明客观情况。

原告诉称上诉人孙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4年1月至2008年12月工资140130元;2、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2004年1月至2018年12月医疗保险并缴纳应缴费用;3、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2004年1月至2018年12月养老保险个人应缴纳部分的本金102038.15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养老保险损失306114.45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13日,被告公司的财务经理姜玉清、总经理王士博为原告出具的截止2018年12月12日欠原告孙强款项明细表,载明往来账目8330元、应付工资171800元,应付劳动保险102038.15元。

2019年10月26日,被告给付20000元欠款后,被告重新为原告出具明细表一份,确认应付工资160130元,应付社会保险102038.15元。

后原告已收到2019年明细表中确认的欠款中的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无书面的劳动合同。

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

因双方并未形成劳动关系,且缴纳医疗保险及养老保险不属于法院的审理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并赔偿养老保险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佳大公司欠孙强款项明细表》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认可原告曾在公司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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