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路运输合同(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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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路运输合同

甲方:__________ 地址:

____________________ 邮码: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 职务:__________乙方:

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 邮码: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 法

定代表人:__________ 职务:__________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海上运输管理规定的要求,(简称甲方)向交通海运局

(简称乙方),计划托运货物,乙方同意承运,特签定本合同,共同遵守,互相

制约,具体条款经双方协商如下:一、运输方法:乙方调派吨位船舶一艘(船舶

吊装设备),应甲方要求由港运至港,按现行包船运输规定办理。二、货物集

中:甲方应按乙方指定时间,将货物于天内集中于港,货物集齐后,乙方应在5

天内派船装运。三、装船时间:甲方联系到达港同意安排卸装后,经乙方落实并

准备接收集货(开集日期由乙方指定)。装船作业时间,自船舶抵港已靠好码头

时起于小时内装完货物。四、运到期限:船舶自装货完毕办好手续时起于小时内

将货物运到目的港。否则按有关规定承担滞延费用。五、启航联系乙方在船舶装

货完毕启航后,即发报通知甲方做好卸货准备。如需领航时亦通知甲方按时派引

航员领航,费用由方负担。六、卸船时间:甲方保证乙方船舶抵达港锚地,自下

锚时起于小时内将货卸完。否则甲方按超过时间向乙方交付滞延金每吨时元,在

装卸货过程中,因天气影响装卸作业的时间,经甲方与乙方船舶签证,可按实际

影响时间扣除。七、运输质量:乙方装船时,甲方应派员监装,指导工作照章操

作,装完船封好舱,甲方可派押运员(免费一人)随船押运。乙方保证原装原

运,除因船舶安全条件所发生的损失外,对于运送货物的数量和质量均由甲方自

行负责。八、运输费用:按国家规定水运货物一级运价率以船舶载重吨位计货物运费元,空驶费按运费的50%计,全船运费为元,一次计收。九、费用结算: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后,甲方应先付给乙方预付运输费用元。乙方在船舶卸完后,以运输费用凭据与甲方一次结算,多退少补。十、附则:本合同甲乙双方各执正本一份,副本份。并向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备案,如有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国家的有关规定处理。甲方:代表人:____年____月____日乙方:__________ 代表人:________年____月

____日

水路运输合同实施细则如下:

水路运输合同(二)

现公布《国务____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自____年____月____日起施行。

总理____

____年____月____日

水路运输合同(三)

____决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修改为:

“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税金、规费(港务费、船舶停泊费);从事非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规费。

“规费的计征办法由交通部会同____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本决定自____年____月____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做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水路运输合同(四)

(____年____月____日发布根据____年____月____日《国务____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____年____月____日《国务____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水路运输管理,维护运输秩序,提高运输效益,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及其他通航水域内从事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水路运输分为营业性运输和非营业性运输。

营业性运输是指为社会服务,发生费用结算的旅客运输(含旅游运输,下同)和货物运输。

非营业性运输是指为本单位或本身服务,不发生费用结算的运输。

第四条交通部主管全国水路运输事业,各地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水路运输事业。

各地交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水路运输管理业务的实际情况,设置航运管理机构。

第五条水路运输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实行地区、行业、部门多家经营的方针。保护正当竞争,制止非法经营。

第六条从事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交通部发布的水路运输规章。

第七条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准许,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不得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及其他通航水域的水路运输。

第二章营运管理

第八条设立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以及水路运输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营业性运输,由交通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和社会运力运量综合平衡情况审查批准。审批办法由交通部规定。

对水路运输行业管理影响较大的非营业性船舶运输的审批办法,由交通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九条设立水路运输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运输船舶;

(二)有较稳定的客源或货源;

(三)经营旅客运输的,应当落实客船沿线停靠港(站)点,并具备相应的服务设施;

(四)有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和负责人;

(五)有与运输业务相适应的自有流动资金。

第十条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必须具备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条件,并拥有与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相适应的自有流动资金。

第十一条水路运输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营业性运输,必须具备第九条第一、二、三、五项规定的条件,并有确定的负责人。

第十二条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个人的管理水平、运输能力、客源货源情况审批其经营范围。

第十三条交通主管部门对批准设立的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个人,发给运输许可证;对批准设立的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发给运输服务许可证。

第十四条取得运输许可证和运输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凭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营业登记,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十五条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个人停业,应当向交通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停业手续。

第十六条交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对水路运输计划分级进行综合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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