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生产队与村民间承包协议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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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生产队与村民间承包协议是否有效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

案情:

1992年某村原第六生产队经本队村民全体同意与村民刘某签订了承包该队沙滩地的协议,刘某向该队交纳了承包费后在承包地里栽种杏树。不久前,该村村委会以刘某与原第六生产队所签协议无效为由,向该县法院起诉。

分歧意见:该协议是否有效的关键是原生产队是否具有集体土地所有权,对此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原生产队不具有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原因是:自农村实行土地联产承包责任制后,原生产队已实际不存在了,农村土地所有权应由村委会代表村集体管理、经营,并与农户签订土地承包协议。原生产队不具有集体土地所有权,因此原生产队无权向村民发包土地使用权,其与村民签订的承包沙滩地的协议应届无效。

另一种意见认为:对此种行为应区别对待:对于土地家庭联产承包中未打破原生产队界限的,原生产队具有土地所有权,能够对届于本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发包,该沙滩地承包协议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于在家庭联产承包中已打破原生产队界限的,土地所有权应归村农民集体所有,原生产队不具有土地所有权,也就不能将原届本队的土地进行发包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本案的焦点是原生产队是否享有土地所有权。从我国家庭联产承包

责任制实行的实际情况来看,相当多的地区在进行土地承包时,均未打破原生产队的界限,而仍是以原生产队为基础,对其土地发包给本队的农户进行联产承包。

从目前我国法律、法规来看,村民小组(原生产队)的土地所有权是有明确规定的。《土地

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届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

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届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

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 2001年11月9日国土资源部《关于依法加快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中规定:“严格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

确定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具体确权要求如下:(一)凡是土地家庭联产承包中未打破村民小组(原生产队)界限,不论是以村的名义还是以组的名义与农户签订承包合同,土地应确认给村民

小组农民集体所有……为体现村民小组农民集体的所有权主体地位,土地证书所有者一栏仍填

写村内各村民小组农民集体的名称,并注明土地所有权分别由村内各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

有。” 2002年8月29日通过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

法届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届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

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

从上述规定来看,村民小组(原生产队)是否具有土地所有权,关键是联产承包时是否打破原生产队的界限。如未打破,则原生产队(村民小组)享有土地所有权,其有权对届于本小组的土地进行发包,签订承包协议。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对已打破原生产队界限进行联产承包的,村民小组不具有土地所有权,其不能对自己不具有所有权的土地进行发包,其所签订的承包协议应届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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