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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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20

东莞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20

《东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文件汇编(2020版)前言“三区”叠加重大历史机遇下,“湾区都市、品质东莞”建设的深入推进,对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提出了新时代新的要求。

在东莞市新型城镇化发展的新形势下,在国家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建立和具体标准规范出台之前,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迫切需要改革创新过渡时期的管理体系,强烈要求根据新形势的需要对原管理标准进行补充修订,切实提高东莞城乡规划建设水平,并为今后与新的空间规划体系无缝衔接打下基础。

根据2019 年第3 次市城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作会议精神,结合东莞当前城乡建设、品质提升、市场环境等方面的实际情况,东莞市自然资源局对2010年5 月版的《东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进行修改调整,并新增了交通、市政等方面内容,深化细化建筑设计等规范,形成了《东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暂行补充规定)》(下称《补充规定》)。

为便于查阅和使用,东莞市自然资源局对现行条文进行梳理,并将生效的条文汇集形成《东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文件汇编2020 版)》。

文件汇编包括《补充规定》(条文+条文说明)、《东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0 年 5 月版)》保留条文以及《东莞市密度分区技术标准(试行)》等文件,作为我市国土空间规划完成前“过渡期间”的城乡规划和工程设计管理的主要依据。

本文件汇编颁布之日起,原《东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0 年5 月版)中第一章、第三章(部分标准)、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第八章、第九章、第十章、第十一章以及历次发布的补充规定同时废止。

此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文件执行。

本文件未涉及的内容参照其它有关规定和标准执行。

本文件汇编解释权归东莞市自然资源局。

今后国土空间规划体系构建完善后,东莞市自然资源局将及时根据国家、省最新政策规范,对《技术规定》进行全面系统修编,制定符合东莞国土空间规划管理的系统化、规范化的技术规定。

[整理]东莞市城市与社区绿道规划及设计技术指引.

[整理]东莞市城市与社区绿道规划及设计技术指引.

东莞市城市与社区绿道规划及设计技术指引东莞市城市与社区绿道规划及设计技术指引(初稿)第一部分绿道慢行道一、组成绿道慢行道包括人行道、自行车道以及绿道红线范围内的登山路径等。

二、色彩新建绿道慢行道统一采用暖色系,以彩色沥青为主要面材。

软基路面以及可能发生水淹的路段可以考虑使用暖色透水砖。

其他因条件限制不宜采用彩色沥青的,可采用暖色调彩色水泥或暖色调压模水泥。

改建路面两侧应加上暖色标注线,中间按照规定距离(见后章节)加暖色自行车标识。

登山径应尽可能使用当地产建材,因地制宜,厉行节约,减少高档大理石用量。

三、选线城市以及社区绿道的主要功能仍然是满足休闲需求。

不应将其与城市公共自行车道以及慢行道混为一谈。

其关系是在城市以及社区绿道建设完成后的基础上建设城市公共自行车道以及城市慢行道系统。

因此,城市以及社区绿道选线因该贯彻“轻松惬意、舒适安全”的原则,优先满足休闲出行需求。

选线原则有:(一)绿道应尽量利用有较好绿化基底的道路系统,以保证景观效果。

社区绿道应保证有行道树可以遮阴。

(二)应与区域绿道连接成网。

应在镇(街道、园区)内形成独立环线网络,尽量贯穿镇中心区、各主要居民点,为居民提供出行便利。

(三)绿道应尽量串联连接社区公园、绿地、广场和景区等公共休闲场所;(四)绿道应考虑与公交系统良好对接。

(五)绿道应在原有景观基础上优化升级,避免大拆大建。

(六)绿道选线应结合镇(街道、园区)原有环境整治工程计划以及宜居城乡建设工程计划统筹开展,实现投资效益最大化。

四、设计(一)一般宽度1、原则上绿道与车行道之间应设置1.5米以上绿化隔离带,自行车道宽2.5米以上,人行道宽1.5米以上,自行车道与人行道间有1米以上绿化隔离带。

2、用地条件受限的,应保证绿道与车行道之间有绿化隔离带或安全防护栏,自行车道宽2米以上,人行道宽1.5米以上。

3、登山径宽度在1.5米以上为宜。

(二)类型宽度根据自行车行道与人行道的关系可分为分离型、并行型、混行型三类。

东莞市城乡规划局城乡规划管理事项公示办法

东莞市城乡规划局城乡规划管理事项公示办法

东莞市城乡规划局城乡规划管理事项公示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的知情权、参与权,推进政务公开和依法行政,规范城乡规划管理的公示工作,建立和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公示的监督机制,根据《中华人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广东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条例》和《广东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信息公开指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规划公示是指我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履行城乡规划制定、实施管理职能过程中,通过多种方式和渠道,征询公众意见,接受公众监督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东莞市规划区范围内城乡规划制定、实施过程中公示的实施,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东莞市城乡规划局是我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规划公示分为受理公示、批前公示和批后公告。

规划公示的事项和内容须满足国家有关保密工作的规定,涉及国家机密、军事秘密的,须经保密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公示。

除因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其它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宜进行公示的规划管理事项外,其余的规划管理事项应当进行公示。

第二章公示事项和内容第六条下列事项应当在受理后,进行受理公示:(一)城乡规划制定1、申报城乡规划编制工作计划。

公示内容为:规划编制计划名称、规划依据、规划范围、规划编制单位、计划编制时间等。

2、申报或调整城乡规划草案。

公示内容为:规划草案名称、编制单位、编制范围、编制时间、调整内容等。

(二)城乡规划实施1、申领或调整《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公示内容为:项目受理编号、项目名称、建设单位名称、用地位臵、用地面积等。

2、申领或调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公示内容为:项目受理编号、项目名称、建设单位名称、用地位臵、用地面积等。

3、申请报批或调整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

公示内容为:项目受理编号、项目名称、建设单位名称、用地位臵、用地面积、建筑面积、主要技术经济指标等。

东莞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

东莞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

东莞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合理调整城市布局,改善生产、生活环境,促进社会和经济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城市规划和建设的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东莞市城市规划区和城市规划发展区范围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的,必须遵守本办法;市下辖各镇区参照本办法执行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区和附城、篁村、万江办事处的城市行政区域范围;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发展区,是指在市区城市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内,确定的规划建成区和建设用地规划控制区的范围;建设用地规划控制区指市域范围内海岸线、主要内河水道岸线、国道、省道、高速公路、铁路两侧和出入口,以及风景名胜区、文物古迹保护区、生态敏感区及因规划需要由市规划控制的区域;第三条城市规划工作实行集中领导、统一管理;市城建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是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全市城建规划管理工作;各镇区人民政府的城建规划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内城市规划的实施工作,并受市规划局的委托办理临时建设工程、杂项建设工程的规划审批工作;市计划、国土、建设、环保、市政、园林、公安、工商、供电、邮电、供水、交通、卫生和其它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协同城市规划部门实施城市规划管理;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监督检查;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有权对城市规划的编制提出建议,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第二章城市规划的编制与审批第五条编制城市规划应按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分阶段进行;第六条东莞市市域总体规划和东莞市市区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市下辖各建制镇区所在地的总体规划,由各镇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各专业规划由市规划局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电力、电讯、供水及交通等重要专业规划,由市规划局会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第七条市区的分区规划,由市规划局组织编制,经听取所在镇区人民政府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各镇区分区规划在城市总体规划指导下,由所在镇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和审核,报市规划局审批,其中涉及市城市规划重要控制区的,应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第八条市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局组织有相应资格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编制,其中城市发展区以外的村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所在镇区的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规划局审批; 第九条修建性详细规划,由所在镇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或由建设单位根据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市规划局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编制,报市规划局审批;第十条市区内重要地区的专项规划由市规划局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各镇区内重要地区的专项规划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规划局审批,其中涉及市城市总体规划重要控制区的,应经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规划局备案;第十一条在本市从事城市规划设计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等级的城市规划设计资格,并经市规划局核准;第十二条各项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公布属国家秘密的除外并严格执行;第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须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审查同意后,报省政府批准;其他规划的修改,应由规划编制单位送市规划局审查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第三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第十四条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应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用地规模不得突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各级城建规划部门应根据年度城市建设土地利用计划指标和实施城市规划的需要,确定年度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用地总量;第十五条城市用地规划应严格按照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从实际出发,量力而行,分步实施;第十六条市计划主管部门对大中型建设项目或重要建设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和选址时,应会同拟安排项目所在地的镇区城建规划部门及市规划局参与研究;建设项目在城市规划区及城市规划发展区内的,在编制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或项目建议书阶段,由建设单位向市规划局提出建设项目选址申请,市规划局根据市区总体规划核发选址意见书;城市规划区及城市规划发展区以外的大型建设项目或重要建设项目,在编制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或项目建议书时,应由建设单位向市规划局提出建设项目选址申请,市规划局核发选址意见书;其它项目由所在地的镇城建规划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并报市规划局备案;第十七条在城市规划区及城市规划发展区内建设项目用地,必须由用地单位向市规划局提出规划用地申请,在取得市规划局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市国土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和其它有关手续;城市规划区及城市规划发展区以外的建设项目用地,由所在镇城建规划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报市规划局备案;属大型建设项目、重要建设项目或涉及市城市总体规划重要控制区的,应向市规划局申请,由市规划局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第十八条在城市规划区实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制度之前,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用地,需要在其用地上建设新的建构筑物或对原有建构筑物进行扩建、改建的,必须持原建设用地规划批准文件向市规划局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第十九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年内,未向市国土部门申请用地,又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延期的,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并由原发证机关予以公告;在城市规划区内,需要更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土地使用性质、位置、界址等内容的,应先向原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规划部门提出申请,经依法批准更改的,可向市国土部门申请办理变更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载明的用地单位、界址、面积、使用性质等内容,必须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相一致;第二十条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必须遵守城市规划;市城建规划部门应根据批准的详细规划提供出让地块的位置、范围、规划用地性质、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停车场库、配套设施等项规划要求,由市国土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受让方应当执行原出让合同中规定的规划设计条件,并由受让方持转让合同向市城建规划部门申请办理换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必须附有原出让合同中的各项规划要求及附图;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在开发和经营土地的活动中,未经市城建规划部门同意,不得变更出让合同中的各项规划要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该地块详细规划中原确定的道路、广场、公共绿地、市政公用设施等建设项目,必须在转让合同中明确受让方的实施责任;第二十二条建设用地使用权在抵押期间内,不得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使用性质和规划要求;抵押处分后,必须持有效法律文件向市城建规划部门申请换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严格控制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建设用地;在城市规划区内需临时用地,应先向市规划局提出临时用地定点申请,经审查同意,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到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临时建设用地的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临时用地使用期满必须无条件清退完毕;禁止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第二十四条城市道路、广场、绿地、风景名胜区、文物古迹保护区、市政公用设施、学校、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等现有和规划的用地,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改变其使用性质;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的决定; 第四章建设工程规划管理第二十六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取得市规划局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筑许可证,方可申请开工;第二十七条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执行下列规定:一在城市规划区及城市规划发展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各类道路及管线工程,由市规划局审批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二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高速公路等主要公路两侧控制建筑区范围及海岸线、主要内河水道岸线控制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各类市政管线工程,由市规划局审批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城市规划发展区以外的大型建设项目或重点建设项目,由市规划局审批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四上述三项以外的其他各类建设项目,由所在镇城建规划部门审批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报市规划局备案;五临时建设工程按上述审批权限办理临时建筑许可证;第二十八条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应遵守下列程序:一按规定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设计要点及三线图、国土使用证等有关资料;影响环境质量的建设项目,须提供环境影响报告书;二申报建筑设计方案,经审定后方可进行施工图设计,并持施工设计图办理报建手续;属房地产项目的,还应提供由市建委核发的商品房准建证;三依法缴纳有关费用及建设工程竣工档案保证金后,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四建设工程必须经市规划部门放线、验线后,方能开工,竣工后由市城建规划部门会同城建档案管理部门进行规划验收和档案验收,合格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及规划验收合格证;五建设工程竣工档案验收后6个月内,应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部门报送竣工档案,并办理竣工档案保证金退还手续;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和个人报送的有关资料,属退还申请者和申请者应领取的,应在城建规划部门通知领取之日起6个月内领取;逾期不领取的,城建规划部门可不予保存;第三十条各类管线建设工程,应符合城市道路规划,依照先地下后地上、先深埋后浅埋的施工程序,综合组织实施;市区和重要地区沿城市道路建设的各类管线工程,应预埋地下;现有架空高压电力线含路灯线、电信电缆线等管线,应逐步改为地下埋设; 第三十一条建设工程报建批准后决定停缓建的,建设单位应书面报告城建规划部门;第三十二条严格控制临时建设工程审批;临时建设工程,必须符合下列规定:一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现有或规划道路、内街及建筑退缩地带;二临时建构筑物不得超过两层,高度不超过7米;三临时性门楼、牌坊和花池、花架、花廊等,不得妨碍交通和消防通道;四不得超过批准的使用期限,不得办理产权证书和买卖;使用期满应自行拆除;五在批准的有效使用期限内,因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需要,规划部门可以作出提前拆除的决定;第三十三条旧城区内严禁进行私人房屋的改建、拆建、扩建、加层等工程建设;如经确定属危房,可视实际情况进行危房原状维修;第三十四条建设工程经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确需修改立面、结构设计和变更使用性质、功能布局的,必须报原审批的规划部门批准;工程竣工后,未经城建规划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建构筑物的使用性质,不得擅自开堵外墙门窗、封闭阳台、搭建棚盖或在天台上建设建构筑物及在外墙加设防盗网;第三十五条在城市风景名胜区、文物古迹保护区、纪念性建筑及城市绿地、体育运动场所、学校等区域内,不得建设与其无关的建构筑物,不得拆除围墙建设经营性的建构筑物;城市道路两侧建构筑物的退缩地带,为绿化和人流集散场地,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在城市立交桥控制范围内和城市桥梁、高架路、人行天桥引桥下,不得建设建构筑物;城市立交桥的控制范围内,应进行绿化;在国道、省道、市道、地方性道路等公路两侧的规划退缩范围内应进行绿化,不得建设永久性或临时性建构筑物;第三十六条户外广告的设置,应符合城市规划,并不得侵占城市绿地、遮挡城市绿化和重要建筑物、占用道路和影响交通;禁止在城市桥梁、立交桥和文物保护设施、纪念性建筑、有代表性的近代建筑上设置广告牌;第三十七条城市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必须按规划要求完成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工程建设并依时交付使用,否则,城建规划部门可以暂缓受理该项目的验收和该单位其他建设工程的报建;第三十八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的,房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房地产权登记,供水、供电、公安部门不予办理供水、供电及入户手续,工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第五章城市规划的监督检查第三十九条市城建规划管理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有权对各项建设活动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佩戴标志,秉公执法,不得以权谋私,营私舞弊;第四十条建设单位和个人应配合检查人员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检查,并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检查人员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第四十一条市城建规划部门可根据需要参加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并对有关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进行检查验收; 第四十二条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的十五日内,将与建设工程有关的临时建构筑物自行拆除,清理场地;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第四十四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市规划局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市规划局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土建总造价5%至20%的罚款;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的领导者和直接责任人员,应追究其行政责任;第四十五条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用地,只有建设用地批准书而没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上用地单位名称、用地规模、用地性质等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相符的含加名、改名,城建规划部门不受理其建设工程报建; 第四十六条临时建设工程逾期未拆除或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擅自进行永久性、半永久性建设工程的,由市规划局吊销其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筑许可证,并责令拆除有关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第四十七条违法建设当事人不停止违法建设,强行施工的,城建规划部门及城市建设监察部门可采取措施强制停止施工,所需费用由违法建设当事人承担;第四十八条违法建设当事人、施工单位不按期缴交罚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违法建设当事人在未执行处罚决定前,城建规划部门不予办理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报建申请和竣工验收等事项,直至行政处罚执行完毕;第四十九条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收入按规定上交市财政;第五十条违法审批城市规划、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或者作出错误的行政处理决定的,由上一级城建规划部门或人民政府责令其纠正,或予以撤销,并对违法建设作出处理;第五十一条对严重阻碍城市规划实施监督检查工作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 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东莞容积率计算规定

东莞容积率计算规定

东莞容积率计算规定回复:感谢您对我市规划管理工作的关注。

以下是答复内容:一、执行国家2006年7月1日的建筑面积计算规定。

二、《东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建筑容积率计算规定如下:1、地下室的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容积率;屋顶层设楼梯间、电梯机房、消防水池的建筑面积不超过标准层建筑面积的1/4且最大不超过200m2的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容积率。

2、人工堆土形成的地下室、半地下室其堆土坡度应小于或等于35°。

不符合此规定的部分按局部外露的半地下室计算容积率。

3、局外露的半地下室计入容积率建筑面积核算:按半地下室各个面露出地坪的平均高度的算术平均值与高度的比值为计算计容面积,如下式:H=(h1+h2+h3+h4)/n(m)其中:H-计算基准面高度(地下室顶部露出地坪的平均高度),即从计算基准面至地下室顶板结构面的距离。

h1、h2……—。

半地下室每个面露出地坪的平均高度n—半地下室折转边数。

计算基准面高度不大于1.2m的投影面积不计入容积率;计算基准面高度大于1.2m小于或等于2.0m 的投影面积按50%计入容积率;计算基准面高度大于2.0m的投影面积全部计入容积率。

4、首层架空部分用作公众开放空间的,其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容积率。

公众开放空间的条件本规定所指的公众开放空间特指沿道路设置的建筑首层架空部分,并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架空层高度不小于2.5m;(2)架空层面积不小于200m2;(3)架空层标高与基地地坪或道路的高差在±0.9m以内(含0.9m);(4)架空层除柱、剪力墙等必要的结构构件外,不设围合、视线通透;(5)架空层功能只用作公共休闲、交通(不含停车场)、绿化;(6)峻工后,应设置相应的标志,并交有关部门管理或经批准后由建设单位代行管理;(7)常年开放,且不改变使用性质。

5、商办综合楼的容积率控制指标,按不同性质的建筑面积比例换算合成,其建筑密度控制指标可按商业建筑的指标执行。

东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东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东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建筑间距计算见第十一章《附录二》第6款,建筑间距图示见第十一章《附录四》第1款。

第二十四条一般多层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多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1.南北向指正南北向和南偏东(西)45°以内(含45°),下同,其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0倍。

2.东西向指正东西向和东(西)偏南(北)45°以内(不含45°),下同,其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7倍。

(二)多层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1.南北向的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7倍;东西向的间距在老城区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6倍。

2.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的山墙宽度必须小于或等于14m;山墙宽度大于14m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三)多层居住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1.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或等于30°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2.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30°,小于或等于60°时,其最窄处间距不小于南侧(或较高)建筑高度的0.7倍。

3.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60°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第二十五条多层居住建筑有厅房开窗的山墙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的0.5倍(旧区改建不小于0.4倍);低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小于4m。

对按此规定不能满足消防间距或通道要求的,应按消防间距或通道要求控制,并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定。

点式居住建筑的东(西)侧有厅房开窗的,其与相邻居住建筑东西向的间距不适用前款规定的山墙间距,应按第二十四条的有关规定控制。

第二十六条在第一类居住用地的低层独立式别墅地区及其紧邻地区进行新建、改建的,其间距不得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4倍。

第二十七条对建筑密集的旧城进行改造,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多、低层居住建筑间距按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确有困难的,可按以下规定适当缩小:(一)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朝向为南北向的,其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8倍;朝向为东西向的,不小于较高建筑的0.6倍。

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保留、废止、宣告失效、修订部分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东莞市人民政府令第126号

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保留、废止、宣告失效、修订部分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东莞市人民政府令第126号

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保留、废止、宣告失效、修订部分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正文:---------------------------------------------------------------------------------------------------------------------------------------------------- 东莞市人民政府令(第126号)《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保留、废止、宣告失效、修订部分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

市长袁宝成东莞市人民政府2012年9月14日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保留、废止、宣告失效、修订部分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为维护法制统一,保障依法行政,推动建设“六个”东莞,营造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根据《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东莞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估清理办法》的规定,结合省法制办有关清理工作通知要求,市政府决定对《东莞市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东府〔2007〕69号)等205件规范性文件予以保留,对《东莞市机动车号牌竞价发放工作实施细则》(东府办〔2008〕27号)等72件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对《我市清理整顿砖厂工作实施方案》(东府〔2000〕36号)等26件规范性文件宣告失效,对《东莞市燃气管理办法》(2002年东府令49号)等48件规范性文件予以修订。

本次规范性文件清理范围为198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发布实施的涉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及行政收费等直接影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凡属此范围内而未列入拟保留或拟修订目录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自本决定发布之日起,一律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

予以保留的文件在有效期内继续实施,予以修订的文件由实施机关评估修改后报市政府另行发布,被废止、宣告失效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自本决定发布之日起不再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莞市科研用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东府办〔2016〕109号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莞市科研用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东府办〔2016〕109号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莞市科研用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莞市科研用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东府办〔2016〕109号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东莞市科研用地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6年12月2日东莞市科研用地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支持新产业、新业态发展,进一步优化科研用地管理,根据土地管理、规划管理、建设管理、不动产登记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东莞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企事业单位(独立法人实体)产品技术研究、推广、展示应用项目建设以及国家鼓励发展具有显著创新创意特征的新产业、新业态项目建设的非公益性科研项目用地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依据《东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科研用地规划为“科研设计用地(C65)”,不适用于其他用作教育的用地类别(C61、C62、C63、C64)。

在办理供地手续和土地登记时,土地用途表述为“科教用地(科研设计用地)”。

第四条科研用地项目分为可分割销售和不可分割销售两种使用类型,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负责对辖区内拟出让科研用地的使用类型进行明确。

土地出让成交后,市国土部门应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注明使用类型。

市规划、住建、房管(不动产登记)等部门应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所注明的使用类型,分别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现售备案证书、不动产权证等相关证照上注明使用类型。

第五条利用科研用地开发的科技企业孵化器项目,其地价标准参照不可分割销售的科研用地项目执行,与科技企业孵化器项目相关的其他事项均遵照《东莞市加快科技企业孵化器建设实施办法》(东府办〔2015〕84号)和《东莞市科技企业孵化器产权分割管理暂行办法》(东府办〔2015〕85号)执行(上述文件如有变动,以最新规定为准)。

东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东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东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共118页)--本页仅作为文档封面,使用时请直接删除即可----内页可以根据需求调整合适字体及大小--第一章目录总则 (1)第二章城市用地分类 (2)第三章城市公共设施 (24)第四章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39)第五章建筑间距 (45)第六章建筑物退让 (53)第七章建筑物的高度控制 (59)第八章建筑基地内的绿地控制 (62)第九章建筑基地出入口和停车位控制 (65)第十章其它特殊补充规定 (75)第十一章附则 (77)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提高东莞市城市规划建设水平,实现城市规划编制和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法制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国家和广东省的有关规范和标准,结合东莞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东莞市行政区范围内从事规划编制和规划管理工作,应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东莞市行政区范围内各类建构筑工程(包括临时建设工程)。

第四条规定未涉及到的内容以国家和广东省的规范与规定为准。

第五条本规定由东莞市城乡规划局负责解释。

本规定自2006 年1月1日起施行。

3第二章城市用地分类第六条东莞市城市用地分类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 137-90),并结合东莞市的实际情况,采用大、中、小类三个层次的分类体系,共分10 大类、52 中类、77 小类。

十大类分类名称及代号如下:(一)居住用地(R);(二)公共设施用地(C);(三)工业用地(M);(四)仓储用地(W);(五)对外交通用地(T);(六)道路广场用地(S);(七)市政公共设施用地(U);(八)绿地(G);(九)特殊用地(D);(十)水域和其它用途用地(E);第七条使用本分类时,可根据工作性质,工作内容及工作深度的不同要求,采用本分类的全部或部分类别,但不得增设新的类别。

城市用地分类代号应用于城市规划的图纸和文件。

第八条东莞市城市用地分类和代号必须符合表的规定。

4789注释:●对照[GBJ137-90]新增的中类。

东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东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平水道、太阳洲东海、洪屋涡水道上溯-望牛墩新联桥段、东江南支流东城大王 万江黄粘洲段两岸的新建建筑退让距离为35m。其余50m宽以上的河道两岸新建
建筑退让距离为20m。
2021/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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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在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不得新建建筑物。电力线路保护区的范围规定如下:
(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指每组导线中心线向外两侧延伸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 的区域。
般,或与住宅与工业或其他用地有混合交叉使用的用地。 四类居住用地:以简陋住宅或原农村居民点为主的用地。 五类居住用地:住宅与商业、办公等建筑混合的用地,且住宅建筑面积大于其他建筑
面积。
2021/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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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
R1、R2
R1、R2、 R4
R2、R3、 R4、R5
R2、R3、 R5
R2、R3、 R5
2021/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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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公共设施配置表 表3.1 幼儿园: 幼(托)儿园宜按其服务范围均衡分布,服务半径宜为500-600m
。市区和镇中心区按每5000人设一所幼儿园。幼(托)儿园宜独立占地,有独立 院落和出入口。
社区健康服务站:建筑面积200-500㎡,服务规模1-2万人。少于1万人口的 独立地段,应设1处社区健康服务中心。宜与其他非独立占地的社区服务设施组 合设置。
2021/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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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建筑基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建设项目,不得单独建设。建筑基地面积以
道路红线内的面积为准。 (一)多层建筑为2000㎡; (二)高层居住建筑为3000㎡; (三)高层公共建筑为3000㎡; 建筑基地未达到上述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实不妨碍城
市规划实施的,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可予以建设。 (1)邻接土地已完成建设或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是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

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莞市新型产业用地(M0)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东府〔2018〕112号

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莞市新型产业用地(M0)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东府〔2018〕112号

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莞市新型产业用地(M0)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莞市新型产业用地(M0)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东府〔2018〕112号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现将《东莞市新型产业用地(M0)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2018年9月11日东莞市新型产业用地(M0)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新型产业用地管理,增强加快产业转型升级、推动高质量发展的新动力,打造一批“生产、生活、生态”融合发展的新型产业综合体,以高品质空间吸引创新要素加快集聚,根据《关于支持新产业新业态发展促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用地的意见》(国土资规〔2015〕5号)、《广东省降低制造业企业成本支持实体经济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粤府〔2017〕90号)等文件精神,结合东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依据《东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在城市用地分类“工业用地(M)”大类下,增设“新型产业用地(M0)”中类。

在办理供地手续和不动产登记时,土地用途表述为“工业用地(M0)”。

第三条新型产业用地(M0)指融合研发、创意、设计、中试、无污染生产等新型产业功能以及相关配套服务的用地。

新型产业用地(M0)项目用房包括产业用房和配套用房。

本办法所称产业用房指可用于生产、研发设计、勘察、检验检测、技术推广、环境评估与监测等功能用途的用房。

配套用房包括小型商业、配套宿舍等。

第四条新型产业用地(M0)按产业用房使用类型分为不可分割转让的新型产业用地(以下简称“不可分割M0”)和可分割转让的新型产业用地(以下简称“可分割M0”)。

关于东莞市城市更新与城乡规划管理发展的探讨

关于东莞市城市更新与城乡规划管理发展的探讨

关于东莞市城市更新与城乡规划管理发展的探讨摘要:随着东莞市经济高速发展,建设用地面积迅速扩张,土地资源利用已达极限,城市更新将成为东莞市土地资源、社会环境、经济发展等可持续发展的重要途径。

近年东莞市城市更新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果,同时产生了大量的问题,城乡规划管理作为城市更新的开发指引,也呈现了各种问题,本文通过分析现状的不足,探讨在城市更新与城乡规划管理发展的道路上,需要完善更新导向、加强规划编制、优化规划管理等工作。

关键词:东莞;城市更新;城乡规划管理东莞市城市更新将是土地资源利用发展的二次“土地革命”。

至2021年,东莞GDP由80年代的40多亿元增长到10855亿元,成为广东的第四个万亿GDP城市,社会经济取得了巨大的成就,城市建设用地规模也迅速扩张,东莞国土面积2468平方公里,建设用地面积达1194平方公里,占总量的48%并超过国际警戒线,增量空间严重不足,城市更新为东莞未来破解土地资源瓶颈,肩负着城市转型升级、完善城市功能、优化产业空间、提升生活品质的重要使命。

同时在城乡规划管理工作方面的要求也与日俱增,全面掌握“三旧”改造土地信息及现状建筑使用情况,科学规划编制,是城市更新能持续发展的重要基础。

一、城市更新的现状及问题1、市场偏向工改居商,工改工改造热度不足东莞市“三旧”改造土地资源丰富,工改居商可单一主体挂牌出让,降低了房地产的进入门槛,用地指标可通过纳入“三旧”改造的笼子解决,在利润空间较高、成本回收期短的诱导下,近年市场上新增了一大批城市更新房地产商,大量的社会资金指向工改居商[1],各房地产商快速在各镇街谋划更新单元。

而利润空间较小、成本回收期长、招商难度大、有税收额度要求的工改工项目并非是房地产商首选目标,资金压力大的企业、农村集体、个体户等对工业类项目改造升级却无能为力,产业发展停滞不前。

2、改造范围统筹不合理,改造零散难以连片东莞在缺乏自上而下的规划统筹情况下,没有划定成熟的改造区域,各房地产商自由发掘旧改资源,各镇街自下而上的申报改造项目,导致改造布局分散,改造范围统筹不合理。

东莞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管理规定

东莞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管理规定

东莞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规范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下简称控规)调整程序,保障城市规划的有效实施,体现城市规划的公平与效率,根据《广东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条例》,结合东莞市控规实施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东莞市行政区内经批准的控规的调整及其审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控规调整分为重大调整、一般调整和微调三类。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控规重大调整:(一)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发生重大变更,对控规区域的功能与布局产生重大影响的;(二)设立重大建设项目,对控规控制地块的功能与布局产生重大影响的;(三)在实施城市建设中发现控规有明显缺陷的;(四)对控规确定的街区主导性质、开发强度和公益性用地有重大调整的。

第四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控规微调:(一)土地使用性质调整为可兼容土地使用性质的,由其他用地调整为居住用地的除外;(二)街区内地块的拆分或合并使用,且不涉及规划技术指标的调整;(三)公益性用地的地块面积增加,且不造成周边其他公益性用地的地块面积减少;(四)非公益性用地的地块面积增减不超过10%且小于3000平方米,同时不造成周边公益性用地的地块面积减少;(五)公益性用地的容积率改变,且改变后仍能符合《东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及其他相关规划的要求;(六)同一街区内部各用途兼容的地块之间的容积率更改,且更改后整个街区的开发强度保持不变,且街区内涉及调整的土地使用权所有者无异议的;居住用地容积率增加的除外;(七)同一街区内公益性用地的位置置换,且置换后仍能满足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八)城市道路红线宽度或线位微调及相关地块进行对应调整,且未对相关地块造成负面影响的;(九)地块建筑限高、建筑密度、绿地率改变,且改变后仍能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及相关规划的要求,城市重要地段和节点对上述指标有特别要求的除外;(十)根据处于有效期内的规划证书而申请的调整。

第五条第四、五条所述情形以外的调整,属于控规的一般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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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目录总则 (1)第二章城市用地分类 (2)第三章城市公共设施 (24)第四章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39)第五章建筑间距 (45)第六章建筑物退让 (53)第七章建筑物的高度控制 (59)第八章建筑基地内的绿地控制 (62)第九章建筑基地出入口和停车位控制 (65)第十章其它特殊补充规定 (75)第十一章附则 (77)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提高东莞市城市规划建设水平,实现城市规划编制和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法制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国家和广东省的有关规范和标准,结合东莞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东莞市行政区范围内从事规划编制和规划管理工作,应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东莞市行政区范围内各类建构筑工程(包括临时建设工程)。

第四条规定未涉及到的内容以国家和广东省的规范与规定为准。

第五条本规定由东莞市城乡规划局负责解释。

本规定自2006 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章城市用地分类第六条东莞市城市用地分类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 137-90),并结合东莞市的实际情况,采用大、中、小类三个层次的分类体系,共分10 大类、52 中类、77 小类。

十大类分类名称及代号如下:(一)居住用地(R);(二)公共设施用地(C);(三)工业用地(M);(四)仓储用地(W);(五)对外交通用地(T);(六)道路广场用地(S);(七)市政公共设施用地(U);(八)绿地(G);(九)特殊用地(D);(十)水域和其它用途用地(E);第七条使用本分类时,可根据工作性质,工作内容及工作深度的不同要求,采用本分类的全部或部分类别,但不得增设新的类别。

城市用地分类代号应用于城市规划的图纸和文件。

第八条东莞市城市用地分类和代号必须符合表的规定。

注释:●对照[GBJ137-90]新增的中类。

▲对照[GBJ137-90]新增的小类。

△对照[GBJ137-90]减少的小类。

第九条控制性详细规划必须制定土地使用相容性的规定。

各类建设项目必须满足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土地使用相容性的规定。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土地使用相容性的规定宜符合表《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 (以下简称表的要求。

凡需改变规划用地性质或超出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土地使用相容性规定范围的建设项目,应先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整意见,经东莞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同意,再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表第三章城市公共设施第十条公共设施的分类分级标准(一)公共设施按照使用功能分八类:(1)教育设施;(2)医疗卫生设施;(3)文化娱乐设施;(4)体育设施;(5)社会福利与保障设施;(6)行政管理与社区服务设施;(7)商业设施;(8)市政公共设施。

(二)公共设施按市级、区级、居住区和居住小区四级配置。

居住区的人口规模为3~5 万人,居住小区的人口规模为1~万人。

第十一条市级和区级公共设施的设置准则市级和区级公共设施应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与规划功能定位、社会经济发展目标和社会需求相适应,以市和区为单位,在符合相关标准的条件下,合理布置,统筹安排。

(一)市级和区级教育设施包括高等院校、中等专业技术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寄宿制高中和特殊教育学校等。

(二)市级和区级医疗卫生设施包括综合医院、各类专科医院、卫生防疫设施、预防保健机构和急救网络设施。

(三)区级文化设施包括文化馆、图书馆、博物馆、影剧院和新华书店等,布局宜相对集中,独立设置于交通便利的中心地段,形成区级文化中心。

(四)区级体育设施包括体育场、游泳池和体育馆等,宜集中布局,形成区级体育中心。

(五)市级社会福利与保障设施应配置颐养院、儿童福利院和社会福利中心等项目,各区应配置敬老院和区级社会福利中心等基本设施,并应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不断完善。

(六)市级和区级商业设施应根据相关规划中所确定的市级和区级商业中心,统筹规划,合理安排相应的商业设施。

第十二条居住区和居住小区级的公共设施的设置准则(一)居住区和居住小区级的公共设施的设置水平,必须与居住人口规模相适应,公共设施项目的安排应符合表的规定。

当居住人口规模达到居住区和居住小区规模时,应按照表的规定配置本级及以下各级公共设施项目;当居住人口规模介于居住区和居住小区规模之间时,除了按照低一级配置公共设施项目,还应根据需要选配高一级的部分公共设施项目;当居住人口规模大于组团小于居住小区时,应选配相应的小区级公共设施项目。

(二)居住区或居住小区的文化娱乐和体育设施宜集中设置于交通便利的中心地段,分别形成居住区、居住小区级公共活动中心。

(三)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符合表的规定。

第十三条凡本章未涉及到的城市公共设施应符合国家、省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及其它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主要公共设施配置表表第四章建筑容量控制指标第十四条控制性详细规划必须制定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含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下同)。

各类建设项目应满足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建筑容量控制指标的规定。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一般地块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宜符合表、表、表的规定。

凡超出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建筑容量控制指标的建设项目,应按省、市有关管理条例申请调整。

住宅小区及组团用地建筑密度和容积率指标表注明:1.住宅分类详见本规定第二章城市用地分类表;2.住宅层数三层及以下为低层,四~六层为多层,七~九层为中高层,十层及以上为高层;3.表中“独立商住”是指第十九条规定的用地面积以上8000㎡以下的零星用地上建设的商住楼、住宅及公寓;4.建筑面积、容积率、建筑密度、基地面积的计算见第十一章《附录二》第1-4 款。

公共建筑用地建筑密度和容积率指标表注明:1.表中上限值适用于第十九条规定的用地面积以上8000 ㎡以下的零星用地;2.高层建筑裙房的建筑密度与相应功能的多层建筑相同;3.建筑面积、容积率、建筑密度、基地面积的计算见第十一章《附录二》第1-4 款。

工业厂房和普通仓库用地建筑密度和容积率指标表注:1.工业区分类详本规定第二章城市用地分类表;2.建筑面积、容积率、建筑密度、基地面积的计算见第十一章《附录二》第1-4 款。

第十五条市、镇(区)的重要地段和高层建筑密集区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根据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的要求,同时考虑城市空间组织的需要以及经济可行性,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合理确定。

第十六条表、表、表规定的指标未涉及拆迁补偿。

拆迁补偿建设用地的建筑容量,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可根据不同地区的实际情况和成本核算适当加高。

第十七条表、表、表规定的指标为上限,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筑基地。

对混合类型的建筑基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筑基地按使用性质分类划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筑基地和综合楼基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见第十一章《附录三》计算案例一)。

第十八条对未列入表、表、表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建筑基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符合国家、省的相关技术规定,但不宜超过表中相应居住建筑的控制指标。

第十九条建筑基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建设项目,不得单独建设。

建筑基地面积以道路红线内的用地面积为准。

(一)多层建筑为2000 ㎡;(二)高层居住建筑为3000 ㎡;(三)高层公共建筑为5000 ㎡。

建筑基地未达到上述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实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可予以建设。

(1)邻接土地已完成建设或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是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2)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的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3)农村地区的村镇建设,因特殊情况,确实难以达到前款面积的。

第二十条改建、扩建工程,建筑基地的原有建筑容量指标,已超出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时,不得在原有建筑基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加层。

第二十一条旧城改造地区建筑基地为社会公众提供开放空间的,在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和本章规定的前提下,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可参考表的规定增加建筑面积。

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核定建筑面积(建筑基地面积乘以核定建筑容积率)的百分之二十。

旧城改造为社会提供开放空间可增加的建筑面积表注:1.核定建筑容积率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表、表、表和本章的有关规定确定。

2.开放空间的条件和计算方法见第十一章《附录二》第5款。

3.计算案例见第十一章《附录三》案例二。

第二十二条建筑物之间因公共交通需要,架设穿越城市道路的空中人行廊道的,应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符合下列规定:(一)廊道的净宽度不大于 6m,廊道下的净空高度不少于;但穿越小于18m 宽的城市支路的廊道下的净空高度可不少于。

(二)廊道内不得设置商业设施。

同时符合以上二项规定的廊道,其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五章建筑间距第二十三条建筑间距除必须符合消防、卫生、环保、工程管线和文物保护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凡涉及居住建筑间距者,除参照本章规定外,同时应提供日照分析,保证建筑间距符合国家规范关于居住建筑日照之要求。

建筑间距计算见第十一章《附录二》第6款,建筑间距图示见第十一章《附录四》第1款。

第二十四条一般多层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一)多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1.南北向指正南北向和南偏东(西)45°以内(含45°),下同,其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倍。

2.东西向指正东西向和东(西)偏南(北)45°以内(不含 45°),下同,其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倍。

(二)多层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的间距:1.南北向的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倍;东西向的间距在老城区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倍。

2.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的山墙宽度必须小于或等于 14m;山墙宽度大于 14m 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三)多层居住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的间距:1.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或等于30°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2.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30°,小于或等于60°时,其最窄处间距不小于南侧(或较高)建筑高度的倍。

3.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60°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第二十五条多层居住建筑有厅房开窗的山墙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的倍(旧区改建不小于倍);低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小于4m。

对按此规定不能满足消防间距或通道要求的,应按消防间距或通道要求控制,并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定。

点式居住建筑的东(西)侧有厅房开窗的,其与相邻居住建筑东西向的间距不适用前款规定的山墙间距,应按第二十四条的有关规定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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