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独立董事工作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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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独立董事工作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行”)治理结构,切实保护全体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促进本行的规范运作,根据《股份制商业银行独立董事和外部监事制度指引》等法律、法规及《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本行《章程》”)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独立董事是指不在本行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本行及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的董事。
第二章独立董事的任职条件
第三条担任独立董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本科(含本科)以上学历或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二)具备5年以上的法律、经济、金融、财务或其他有利于履行独立董事职责的工作经历;
(三)熟悉商业银行经营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
(四)能够阅读、理解和分析商业银行的信贷统计报表和财务报表;
第四条独立董事应当具有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本行独立董事:
(一)持有本行1%以上股份的股东或在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
(二)在本行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任职的成员;
(三)就任前三年内曾在本行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任职的人员;
(四)在本行借款逾期未归还的企业任职的人员;
(五)在与本行存在法律、会计、审计、咨询等业务联系或利益关系的机构任职的人员;
(六)本行可控制或通过各种方式可施加重大影响的其他任何人员;
(七)上述人员的近亲属及主要社会关系。
第五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兼任本行独立董事。
第六条本行聘请的独立董事不得在其他商业银行兼职。
第三章独立董事的产生、任职和免职第七条本行董事会、监事会、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大会选举决定。
第八条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提名人应当充分了解被提名人职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全部兼职等情况,并对其担任独立董事的资格和独立性发表意见,被提名人应当就其本人与本行之间不存在任何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发表声明。
第九条独立董事在就职前应当向董事会发表申明,保证其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行职责。
第十条独立董事在本行任职不得超过3年。
第十一条独立董事每年为本行工作的时间不得少于15个工作日。
独立董事可以委托其他独立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但每年至少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总数的三分之二。
第十二条独立董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事会提请股东大会予以罢免:(一)因职务变动不符合独立董事任职资格条件且本人未提出辞职的;
(二)一年内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次数少于董事会会议总数的三分之二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合继续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监事会提请罢免独立董事的提案应当由全体监事的三分之二以
上表决通过方可提请股东大会审议。独立董事在监事会提出罢免提案前可以向监事会解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辩解。
监事会提请股东大会罢免独立董事应当在股东大会会议召开前1个月内向
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并向独立董事本人发出书面通知。独立董事有权在表决前以口头或书面形式陈述意见,并有权将该意见在股东大会会议召开5日前报送中国人民银行。股东大会应当依法审议独立董事陈述意见后进行表决。
第十四条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提出辞职。股东大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做出是否批准独立董事辞职的决定。在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批准独立董事辞职前,独立董事应当继续履行职责。
独立董事辞职应当向董事会递交书面辞职报告,并应当向最近一次召开的股东大会提交书面声明,说明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其认为有必要引起股东和债权人注意的情况。
独立董事辞职后,董事会中独立董事人数少于2名的,独立董事的辞职报告应在下任独立董事填补其缺额后方可生效。
第四章独立董事的职责和权利
第十五条独立董事应从维护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出发,客观评价本行经营活动,尤其要敢于发表自己的不同意见,防止本行经营管理层操纵或隐瞒董事会的违法违纪行为,为董事会提供有利于本行全面健康发展的客观、公正的决策依据。
第十六条独立董事对董事会讨论事项发表客观、公正的独立意见。独立董事在发表意见时,应当尤其关注以下事项:
(一)重大关联交易;
(二)利润分配方案;
(三)高级管理层成员的聘任和解聘;
(四)可能造成本行重大损失的事项;
(五)可能损害存款人或中小股东利益的事项。
第十七条独立董事应当就上述事项发表以下几类意见之一:同意;保留意见及其理由;反对意见及其理由;无法发表意见及其障碍。
独立董事对本行决策发表的意见,应当在董事会会议记录中载明。
第十八条独立董事具有独立职权,代表全体股东行使对本行经营管理的决策权和监督权。独立享有对董事会决议的表决权。
第十九条2名独立董事一致同意时,可以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第二十条本行董事会若设立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和提名委员会,由独立董事担任负责人。
第五章独立董事的义务和责任
第二十一条独立董事对本行及全体股东负有诚信与勤勉义务。
第二十二条独立董事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制度指引》和本行《章程》的要求,认真履行职责,维护本行整体利益,尤其要关注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本行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与
本行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响。
第二十三条独立董事及拟担任独立董事的人士应当按照人民银行的要求,参加人民银行组织的任前辅导及培训。
第二十四条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行《章程》,致使本行遭受严重损失,独立董事未发表反对意见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独立董事除依法律规定外,不得泄露与本行有关的商业秘密。
第六章独立董事的工作条件
第二十六条为了保证独立董事有效行使职权,本行应当为独立董事提供以下必要的条件:
(一)本行应当保证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
(二)本行应提供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条件。本行董事会秘书应积极为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提供协助,如介绍情况、提供材料等。
(三)独立董事行使职权时,本行有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或隐瞒,不得干预其独立行使职权。
(四)独立董事聘请中介机构的费用及其他行使职权时所需的费用由本行承担。
第二十七条本行应当给予独立董事适当的报酬和津贴,标准应当由董事会制订预案,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除上述报酬和津贴外,独立董事不应从本行及其主要股东或有利害关系的机构的人员取得额外其他利益。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本行《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制度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制度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生效,修改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