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简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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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简述

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简述(一)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概念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概念,笔者认为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概念,一般描述为判定产品责任的依据和准则。狭义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在其产品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情况下,根据何种标准确定其民事责任”。[1]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广义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概念包括了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中的归责原则,民事责任中又包含了合同责任、担保责任和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而狭义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仅指产品民事侵权责任中的具体归责原则,一般包括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和严格责任。从大部分学者的著述来看,这两个概念同时适用不做区分。笔者认为,归责原则问题的研究外延不宜太广,应做必要的限制,否则很难说明问题的本质。因此,本文采用的是狭义的概念,即特指产品侵权责任中的归责原则。对现实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研究,应从微观方面入手。正如一部分学者在其著述中所说,“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发展经历了由合同责任、过失责任、担保责任以及严格责任这几个阶段”。[2]当今世界产品责任归责原则以严格责任为主,就是从不同的角度对产品责任归责原则概念的诠释。同时,合同责任、担保责任、侵权责任等概念在产

品责任法中与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严格责任有时相互指代。这时他们处于同一层次上,但事实上在处理现实问题中,他们是两个层次上的概念。应该说产品责任、合同责任、担保责任以及侵权责任是处于同一层次上的概念,而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严格责任应是上述概念的下位概念,他们不属于同一层次的概念。但是为了行文方便,有时不加区分,相互指代罢了。由此可见,真正意义上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应当是产品侵权责任中所包含的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和严格责任。另外,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和严格责任在法学和现实法律中真正确立起来是法学理论发展到一

定时代的产物。他们的出现和运用要比传统的合同责任、侵权责任晚的多。因此,人们对他们的认识和运用还必须与传统的合同责任、侵权责任联系起来,这样才能有利于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的发展。本文就是以此为中心展开论述的。

产品责任归责原则对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有着重要的意义。产品责任归责原则不仅仅是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分配以及免责事由设定的标准,更是产品责任法律制度内在价值的集中体现。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架构直接体现了国家在经济发展过程中对生产者和消费者利益平衡的取向,也反映出该国法律界对正义、效率、公平等法律价值的理解和运用。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确立,为产品责任法的研究开辟

了新的先机。现代产品责任的核心问题就是产品责任要件中的主观过错问题,他是产品责任法研究的核心问题之一,同时也是司法实践中解决问题的关键。过错责任的证明,过错责任证明的倒置,然后发展到不以过错证明为要件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是人们在长期的社会发展的现实的过程中对公平、正义价值的判断和取舍所确立的一种现实的解决问题的原则。这一原则是支持着整个产品责任法的理论基础,是产品责任法中不可缺的一个重要环节。如果这一环节出现了问题,其他环节就会发生连锁的反应,那么整个产品责任法就会发生动摇。同时,产品责任归责原则还有其独立的自身价值。这些都为我们很好的研究产品责任归责原则提供了很好的理由。(二)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历史演进要想对我国产品责任归责原则有一个清楚的认识,有必要弄清楚世界范围内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历史发展概况,了解我国产品责任归责原则与世界上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内在联系,才能清楚的了解我国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现状。然后,根据我国的现实国情,借鉴世界各国的先进的理论研究成果,创造出具有中国特色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为我国的法治建设和经济建设服务。具体说来,以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为代表,这一进程大体可以分为如下几个时期: 1.产品责任的萌芽——“契约责任”原则时期现代意义的产

品责任是英国判例法率先确立的,由1842年英国著名判例“温特博特诉赖特”案确立的。这一原则规定,因缺陷产品受到损害的原告不能直接起诉与之无合同关系的制造商,原告的起诉对象只能是销售商。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社会分工协作越来越细,一件产品从生产到消费要经过的环节日益复杂,很难确定生产者与产品最终消费者的合同关系。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产品的瑕疵多数是生产者造成的,而产品消费者只与销售商订有买卖合同关系,而与生产者没有合同关系,根据“无契约即无责任原则”,生产者就逃避了责任。同时,如果缺陷产品的受害者是消费者以外的第三人,因为第三人与销售者不存在契约关系,第三人也就无法向销售者求偿,更不用说生产者了。可见“无契约即无责任”原则保护的是制造商的利益,剥夺或减少了受害人请求赔偿的机会。2.突破契约关系的束缚——“过错侵权”原则阶段这是产品责任归责的第二阶段。所谓过错侵权责任,就是指由于生产者和销售者的疏忽,造成产品缺陷,致使消费者的人身或财产受损害所应负的责任。而过错主要指应注意、能注意而有疏忽、不注意等要素的存在。1916年,纽约州最高法院法官卡多佐审理了“麦克弗森诉别克汽车制造公司”一案。在此案中,别克汽车制造公司将一辆车卖给了汽车中间商,中间商又卖给了买主甲,甲在开车途中与其他车相撞且受了

重伤,后经检查发现撞车的原因是车轮胎有毛病。原告起诉了别克公司,最后法官判别克公司承担过错责任。过错责任原则的确立,消费者可以直接起诉缺陷产品的制造商,不再由于合同关系的阻拦而不能向制造商索赔。同时,也突破了传统契约原则的限制,扩大了受害人的保护范围。但实践中,受害人要胜诉,须举证加害人有过错,这对于任何一位普通消费者来说都绝非易事。 3.契约理论与侵权理论的结合——“担保责任”原则阶段担保责任归责理论是由契约责任演变而来的,商品买卖是契约行为,出卖人必须保证其出卖的物品符合双方当事人契约约定的标准,法律赋予出卖人的义务就是提供符合约定标准的产品给买受人。在美国,担保责任可分为明示担保和默示担保两种。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定,明示担保通过以下三种方式产生:(1)卖方对买方就有关产品作了事实的确认或许诺,并成为交易的一部分;(2)对产品的任何说明,只要是作为交易基础的一部分。这种说明的形式可以是文字、图形或产品说明书等;(3)任何作为交易基础一部分的样品,模型也是一种明示担保。默示担保与明示担保不同,它是法律规定应该适用于买卖合同的,只要买卖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相反的规定,这种默示担保就依法适用于他们之间订立的合同。1932年“巴克斯特所福特汽车公司”案,法院判决认为,制造商籍着广告向一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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