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公司法案例分析(人格否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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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公司法案例分析
一、案情简介
原告A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机械公司)诉称:成都B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拖欠其货款未付,而成都川交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四川D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与B公司人格混同,三个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某以及B公司股东等人的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B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0916405.71元及利息;C公司、D公司及王某等个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B公司、C公司、D公司辩称:三个公司虽有关联,但并不混同,C公司、D公司不应对B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王某等人辩称:王某等人的个人财产与B公司的财产并不混同,不应为B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法院审理查明:三个公司经理均为王某,财务负责人均为凌某,出纳会计均为卢某,工商手续经办人均为张某;三个公司的管理人员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形;三个公司均从事相关业务,且相互之间存在共用统一格式的《销售部业务手册》、《二级经销协议》、结算账户的情形;三个公司在对外宣传中区分不明。
二、相关法律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企业法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本案分析
首先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即C公司、D公司、B公司三个关联公司之间是否人格混同,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首先,我认为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认定这里人格否认的依据,公司人格形骸化。公司人格形骸化指在股东对公司的过度控制下,股东与公司之间人格的高度混同。最常见的现象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具体说来,有一下几种表现形式:a、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资产或财产边界混淆不清,如属于子公司的财产登记在母公司名下,子公司的财产经常处于母公司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