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保险监管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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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保险监管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2001年12月11日中国加入WTO ,根据入世的承诺条件,保险市场成为对外开放最为彻底的领域之一。2006年12月11日,中国加入WTO 五年的过渡期结束,保险业从此以后面临全面开放。然而,在市场主体日益增多,竞争加剧的情况下,我国的保险监管还明显落后于发达国家,未与国际接轨。这必将为我国保险市场的规范发展带来障碍。
一、我国保险业监管存在的问题
(一)保险立法滞后和执法不严并存
我国的保险立法尚处于初级阶段,《保险法》颁布于1995年,是在我国保险市场还不健全的情况下制定的,虽然针对我国加入WTO 的具体情况,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02年对保险法做了一次修订,但修订的幅度不大。目前,保险法的一些法律条款已不能适应我国保险业的快速发展状况,在许多方面、许多环节上都缺乏具体的法律依据或实施细则。不少现有的法规在日常监管中又没有得到很好的落实。例如保险法中有关资本金和自留保费的比例的规定,保险代理人应当持证上岗的规定都没有得到很好的贯彻,保险经营中假保费、假赔案、假数据、假报表屡禁不止。
(二)保险监管尚未从以合规性监管为核心向以偿付能力监管为核心过渡
保险经营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其高度负债性,保险人实际上是保
单持有人资产的管理者,其资产的绝大部分是准备未来赔偿或给付的负债,这就对保险人的偿付能力提出了严格的要求。从保险监管的角度看,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是保险监管的重要目的,而要保护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最根本的就是要保证保险公司具有充足的偿付能力,保证被保险事故发生时能获得及时的保险赔偿或给付。偿付能力监管紧紧抓住了风险管理的最根本防线,使得监管者能够更好地在监管与维持市场竞争之间保持平衡。但由于目前我国保险市场的不规范竞争,对保险监管部门的精力牵制过多,以及保险监管部门受自身人力、监管技术、监管手段
限制等原因,使现阶段保险监管的主要精力仍然集中在合规性监管方面,仍没有转移到“以偿付能力为核心”的监管模式上来。
(三)保险市场准入的门槛高,对保险经营实行分业严格监管在开业资本方面,《保险法规定》内资保险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2亿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该项规定不仅大大超过了发达国家的相关要求(如日本国内保险公司为3000万日元,美国寿险股份有限公司为300万美元),也远远超出了我国对一般股份有限公司开业资本1000万人民币的要求。在保险公司经营的组织形式问题上,我国只采取国有独资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而世界上除了这两种组织形式之外,还包括相互保险公司、合作保险公司、互助保险组织及个人保险。
在经营范围上,保险人不能兼业经营,即不能同时经营财险和寿险业务,更不能从事与银行、证券相交叉的混业经营。在保险资金的运
用方面有较多的限制,《保险法》只允许保险资金运用于银行存款、金融债券和国债。虽然现在对保险资金的运用有所放松,但我国的投资市场不活跃,效果不明显。由于三大金融监管当局沟通不够,目前金融机构业务创新、业务交叉产生矛盾,如券商货币市场融资、股票抵押贷款、信托投资公司证券业务、保险资金入市操作等,使得金融监管效率下降。
(四)保险自律组织的作用没得到足够重视。
保险行业自律的目的在于使同行业的经营有章可循,加强行业内部的协作关系,防止保险市场的不正当竞争,它是国家对保险业监管的重要补充手段。目前,我国已经初步建立起保险行业协会自律体系,但各地行业公会的建立以及其作用的发挥还严重滞后,这就造成了我国现行监管体系及其监管实施机制缺陷,致使保险行政监管部门把很多微观层次的问题由宏观来管,这就导致一些重大问题如风险防范、偿付能力及资产负债比率监控、建立保险风险的预警、评价、监控系统却由于种种原因未能提上重要的日程。
(五)对外资保险机构监管面临严峻挑战
随着外资保险公司进入中国地域限制的取消,中国保险市场上外资保险公司的数量日益增多。进入中国的跨国公司大多数资本实力雄厚,市场影响力巨大,如何识别和应对它们滥用市场影响力、防止其不正当竞争行为和不正当的并购行为以及由此对我国经济秩序和经济安全所产生的不利影响,对监管部门提出了严峻的考验。出于商业利益的
考虑,外资公司仍然会将业务主要集中在经济相衬发达、基础设施相衬健全、人均收入较高、“簇群效应”明显的东部地区。这将进一步加剧我国保险市场区域不平衡的状态。在我国金融业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环境下,一些外资金融集团通过分别准入的形式,同时涉足银行、保险和证券业,并在发展中逐步整合金融资源,力求发挥集团化经营的合力优势,将对中资金融机构形成更大的竞争压力,也对现行监管体制提出新的问题。
二、建立和完善我国保险业监管体系的措施
(一)健全和完善各项保险法律法规,提高执法能力,确保规范经营
为适应保险市场发展的需要,加快制定与《保险法》相配套的法律、法规、条例、细则,如尽快制定《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查规定》、《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办法》、《保险企业认许资产标准及评估准则》、《保险机构年检办法》、《保险公司破产法》等,逐步解决现有法律中不配套、不完善的问题,建立起科学合理的保险法体系,充分发挥保险法律的引导和保障作用, 为保险业的健康发展提供一个公正、公平的竞争环境。
严格按照《保险法》、《保险公司管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中有关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规定执行。保险公司应经常对偿付能力进行检查,对违法违规者进行严肃处罚。保险监管部门应对各种责任准备金、各项公积金、法定公益金进行定期检查,对不按规定提取或挪作它用的要严肃处罚。建议保险监管部门成立一支业务精,素质高的稽查审计队
伍,定期对保险企业的财务状况进行检查审计,发现问题,及时提出整改要求,保证保险企业有足够的偿付能力。
(二)转变监管重点,突出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
向偿付能力监管的转变称为现代保险监管体系的重要特征。这种转变意味着从对保险公司行为的监管,如保险产品审批、量化的投资限制等,转向强调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实行偿付能力监管,需要充分了解一家保险公司的财务状况,包括其资产负债管理政策,需要对每一家公司所面临的金融资产的风险有一个全面综合的评估。因此,这一转变的一个结果就是更加强调监管而不是控制,也就是说,更加注重一家保险公司的金融资源是否充足、管理政策是否足够审慎,而不是看其是否符合规定。其实,偿付能力监管还意味着要更加强调对保险公司风险的理解。
中国保监会主席吴定富在讲话中指出,坚持以公司内控为基础,以偿付能力监管为核心,以现场检查为重要手段,以资金运用监管为关键环节,以保险保障基金为屏障,努力构筑保险业风险防范的五道防线,逐步建立起风险防范的长效机制。要严格执行《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遵循审慎原则,对保险公司实行持续性风险监管;要规范准备金提取,在我国新准备金管理办法准备初期,要采取有力的现场和非现场监督检查手段,解决不同保险公司准备金提取比例差异较大的问题;要提升偿付能力的动态检测水平,实时评估各种风险因素对保险公司未来财务实力和偿付能力的影响;最后是公开披露各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状况,规范保险公司的经营行为。
(三)建立多元化的保险公司组织形式,加强不同金融监管部门之间的协调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和所有制结构应当更丰富一些,而不应仅限于国有独资和股份有限公司这两种形式。国际经验表明,相互保险公司、保险合作社也有股份公司不可替代的优点。例如:相互保险公司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防止道德风险和保险欺诈,可以为投保人提供较低成本的保险。应当根据各地不同的经济发展水平以及投保人的不同要求,发展各种不同的所有制类型的保险公司,甚至可以允许国内私人资本经营保险公司。在目前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总体框架下,做好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