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精讲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精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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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2004年6月2日教育部令第20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以下简称《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制定本办法。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二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设立、活动及管理中的具体规范,以及依据《中外合作办学条例》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和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审批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是指中国教育机构与外国教育机构以不设立教育机构的方式,在学科、专业、课程等方面,合作开展的以中国公民为主要招生对象的教育教学活动。
根据《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的规定,举办实施职业技能培训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具体审批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条国家鼓励中国教育机构与学术水平和教育教学质量得到普遍认可的外国教育机构合作办学;鼓励在国内新兴和急需的学科专业领域开展合作办学。
国家鼓励在中国西部地区、边远贫困地区开展中外合作办学。
第四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享受国家给予民办学校的扶持与奖励措施。
教育行政部门对发展中外合作办学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二章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设立第五条中外合作办学者应当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合作协议。
合作协议应当包括拟设立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名称、住所,中外合作办学者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办学宗旨和培养目标,合作内容和期限,各方投入数额、方式及资金缴纳期限,权利、义务,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
合作协议应当有中文文本;有外文文本的,应当与中文文本的内容一致。
第六条申请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中外合作办学者应当具有相应的办学资格和较高的办学质量。
已举办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中外合作办学者申请设立新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其已设立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通过原审批机关组织或者其委托的社会中介组织进行的评估。
第七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不得举办其他中外合作办学机构。
学校中外合作办学实施办法意见
![学校中外合作办学实施办法意见](https://img.taocdn.com/s3/m/2a0c83a5a417866fb84a8ef7.png)
学校中外合作办学实施办法意见为规范学院中外合作办学活动,提高中外合作办学的工作效率,促进我院国际化办学的健康发展,特制定如下实施意见。
第一章总则一、中外合作办学的概念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中外合作办学是指中、外教育机构在中国境内合作举办以中国公民为主要招生对象的教育机构所开展的教育活动。
(以下简称“一类项目” )2、2004 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规定,除采取设立“机构”的方式,中外合作办学还可以采取“项目”形式,在学科、专业、课程等方面,合作开展以中国公民为主要招生对象的教育教学活动。
(以下简称“二类项目”)法律意义上的中外合作办学即指以上1、2 所列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
3、符合《实施办法》第60 条的规定(即“中国教育机构没有实质性引进外国教育资源,仅以互认学分的方式与外国教育机构开展学生交流活动” ),与海外院校开展的“双校园”或“ X+X项目”属于“校际交流项目” ,而不属于上述法律意义上的中外合作办学。
(以下简称“三类项目” )从学院统一管理的角度出发,上述一、二、三类项目(以下统一简称“中外合作办学项目”)均纳入学院中外合作办学管理机制内。
二、中外合作办学的宗旨中外合作办学的宗旨是为了实施学院国际化战略,引进境外的优质教育资源,促进师资交流,提升我院办学水平,创新人才培养新模式,为各层次学生提供接受更加多样化、国际化教育的机会和渠道。
三、中外合作办学的主体学院是对外签署合作协议、开展国际合作与交流活动和合作办学的主体。
作为学院法人代表,院长对外行使协议签字权。
各系部是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具体承办单位,无权代表学院或以系部自己的名义对外签署中外合作办学法律文件。
四、中外合作办学相关法律法规中外合作办学活动主要受以下法律法规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2003)、《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2004),同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04)。
教育部关于当前中外合作办学若干问题的意见-教外综[2006]5号
![教育部关于当前中外合作办学若干问题的意见-教外综[2006]5号](https://img.taocdn.com/s3/m/99654322590216fc700abb68a98271fe910eafac.png)
教育部关于当前中外合作办学若干问题的意见制定机关教育部公布日期2006.02.07施行日期2006.02.07文号教外综[2006]5号主题类别教育综合规定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正文:---------------------------------------------------------------------------------------------------------------------------------------------------- 教育部关于当前中外合作办学若干问题的意见(教外综[2006]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自《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及其实施办法公布施行以来,在国家扩大开放、规范办学、依法管理、促进发展方针的指引下,中外合作办学正在逐步走上规范发展的轨道。
为了更好地促进中外合作办学的稳步健康发展,针对当前中外合作办学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特提出如下意见:一、坚持中外合作办学的公益性原则。
教育是以培养人才为根本目标的崇高的社会公益性事业。
教育服务不是货物贸易,也不同于一般的服务贸易。
要正确把握中外合作办学的宗旨和性质。
坚决制止以中外合作办学的名义实行乱收费、高收费的行为,防止教育产业化的倾向。
二、坚持依法办学,规范管理。
要增强政治敏感性,牢固树立教育主权的意识,维护好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和正常的教育秩序。
依法保护中外合作办学者、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教师、学生的合法利益。
在开展中外合作办学的过程中,注意依法加强中国教育机构的主导地位,坚决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
三、坚持引进优质教育资源,加强能力建设的政策导向。
开展中外合作办学,要密切结合国家、地方和区域经济发展对各类人才的需求以及学校学科建设的需要,鼓励在国内急需、薄弱和空白的学科领域与外国高水平大学以及具有优势学科的大学开展合作办学,引导中外合作办学逐步向中西部地区发展。
中国教育机构应当根据自身的定位和目标开展中外合作办学,防止盲目攀比、一哄而起和低水平重复的现象。
中国教育部部长周济详释《中外合作办学条例》
![中国教育部部长周济详释《中外合作办学条例》](https://img.taocdn.com/s3/m/cf3db71faeaad1f347933fda.png)
2003年,国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
就《条例》的颁布和实施等问题,中国教育部部长周济日前发表了谈话。
颁布实施的目的颁布实施《条例》,是我国适应加入WTO的新形势,进一步扩大教育对外开放,满足人民丰富多样的教育需求,推进教育改革与发展的重要措施。
制定《条例》最重要的原则和出发点是扩大开放,引进优质教育资源;规范管理,维护各方合法权益。
它将有利于我国教育在更大范围、更广领域和更高层次上参与教育对外合作,增加人民群众接受优质教育的机会,提高教育对外开放的整体水平,逐步解决现阶段教育面临的主要矛盾;有利于引进外国优质教育资源,规范中外合作办学行为,提高办学质量,维护中外合作办学者双方、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借鉴国外有益的教学和管理经验,引进我国现代化建设急需的学科、专业,推动我国课程、教材和教学改革,促进教育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的进一步改革,提高学校的办学水平,从而全面提高我国教育的国际竞争力。
《条例》与WTO加入WTO是中国教育面向世界、进一步对外开放的重要标志。
我国在教育领域作了相应的承诺,将在更广领域、更高层次上与世界上教育发达国家进行交流和合作,有利于引进国外先进的教育科技成果,促进教育对外开放的整体水平。
制定《条例》,是我们积极履行加入WTO的承诺,将承诺内容转化为国内立法的重要措施;也是我们积极应对经济全球化对教育提出的更高要求的重要措施。
面对加入WTO后的新情况,我国教育必须抓住机遇,加快发展,深化改革,调整结构,提高质量,迎接挑战,增强我国教育的竞争力。
加入WTO还对我国依法治教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WTO有3个最基本的原则就是非歧视性原则(即国民待遇原则和最惠国待遇原则)、透明度原则和公平竞争原则。
《条例》的颁布,使我国有关中外合作办学的规则和政策更加规范、透明,有助于外国教育机构来华进行合作办学,有利于中外双方合作办学和依法自主办学,有利于我国政府机关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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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教育部令第2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已于XX年3月1日经部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XX年7月1日起施行。
教育部部长周济XX年六月二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以下简称《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设立、活动及管理中的具体规致。
第六条申请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中外合作办学者应当具有相应的办学资格和较高的办学质量。
已举办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中外合作办学者申请设立新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其已设立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通过原审批机关组织或者其委托的社会中介组织进行的评估。
第七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不得举办其他中外合作办学机构。
第八条经评估,确系引进外国优质教育资源的,中外合作办学者一方可以与其他社会组织或者个人签订协议,引入办学资金。
该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作为与其签订协议的中外合作办学者一方的代表,参加拟设立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但不得担任理事长、董事长或者主任,不得参与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教育教学活动。
第九条中外合作办学者投入的办学资金,应当与拟设立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层次和规模相适应,并经依法验资。
中外合作办学者应当按照合作协议如期、足额投入办学资金。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存续期间,中外合作办学者不得抽逃办学资金,不得挪用办学经费。
第十条中外合作办学者作为办学投入的知识产权,其作价由中外合作办学者双方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确定或者聘请双方同意的社会中介组织依法进行评估,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中国教育机构以国有资产作为办学投入举办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聘请具有评估资格的社会中介组织依法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合理确定国有资产的数额,并依法履行国有资产的管理义务。
第十一条中外合作办学者以知识产权作为办学投入的,应当提交该知识产权的有关资料,包括知识产权证书复印件、有效状况、实用价值、作价的计算根据、双方签订的作价协议等有关文件。
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及实施办法解读共30页
![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及实施办法解读共30页](https://img.taocdn.com/s3/m/e78ad05ebceb19e8b9f6ba30.png)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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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天 下 之 事 常成 于困约 ,而败 于奢靡 。——陆 游 52、 生 命 不 等 于是呼 吸,生 命是活 动。——卢 梭
53、 伟 大 的 事 业,需 要决心 ,能力 ,组织 和责任 感。 ——易 卜 生 54、 唯 书 籍 不 朽。——乔 特
1、不要轻言放弃,否则对不起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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梦 境
3、人生就像一杯没有加糖的咖啡,喝起来是苦涩的,回味起来却有 久久不会退去的余香。
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及实施办法解读 4、守业的最好办法就是不断的发展。 5、当爱不能完美,我宁愿选择无悔,不管来生多么美丽,我不愿失 去今生对你的记忆,我不求天长地久的美景,我只要生生世世的轮 回里有你。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https://img.taocdn.com/s3/m/74e5352f0640be1e650e52ea551810a6f424c840.png)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外合作办学指由中方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两国(地区)企业、非企业机构或两国(地区)企业、非企业机构合资设立并按照本国法律规定经营的高等教育装备的学校。
第三条中外合作办学的学校应符合国家安全、维护公民合法权利和利益,原则为:(一)学校的办学目的、办学范围、管理机构组成以及办学权利、义务和责任等,应符合中国《教育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二)学校的学制、办学形式、教学模式、学科专业设置的定位,应服务中国国家经济社会发展及人才培养;(三)学校的师资队伍建设,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的有关规定;(四)学校的资金、场地、设备、资料等条件,应符合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最低投入要求;(五)学校在设立、开办等全过程中,应恪守社会公德、遵守正当商业行为规范,防止形成垄断性市场现象。
第四条申请中外合作办学的学校,应当依据条例及本办法的要求,按规定的程序和资料进行申请,本国立案审批机关应按规定受理并及时作出审批结论。
第五条学校申请设立要求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对外合作办学质量投入标准、设备状况要求,坚持学制标准化、教育质量正规化,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建立职工制度,建立并落实有效的运行和考核机制。
第六条中外合作办学学校在运行期间,应每学期报备近一学期及以上内容,定期向主管部门报告学校的各项活动,学校的运行状况、教学质量及其变化情况,违规执行有关学校设立及变更的行为,应向主管部门报告并作出具体整改方案。
第七条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法则,主管部门审批及监督中外合作办学学校运行情况,每学。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中英对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中英对照](https://img.taocdn.com/s3/m/5b2c512d7375a417866f8f1e.png)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中英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Chinese-Foreign Cooperation in RunningSchools(2003年2月19日国务院第68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2号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Adopted at the 68th Executive Meeting of the State Council on February 19, 2003, promulgated by Decree No. 372 of the State Council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March 1, 2003, and effective as of September 1, 2003)第一章总则Chapter I General Provisions第一条为了规范中外合作办学活动,加强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制定本条例。
Article 1 These Regulations are formula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Education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the Vocational Education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th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Promotion of Privately-Run Schools for the purposes of standardizing Chinese-foreign cooperation in running schools, strengthening international exchange and cooperation in the field of education and promoting the development of the educational cause.第二条外国教育机构同中国教育机构(以下简称中外合作办学者)在中国境内合作举办以中国公民为主要招生对象的教育机构(以下简称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合作办学条例实施细则
![合作办学条例实施细则](https://img.taocdn.com/s3/m/266d6b9f88eb172ded630b1c59eef8c75fbf95f1.png)
一、条例目的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的实施细则旨在实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规范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设立、活动及管理,以及依据《中外合作办学条例》举办的各种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审批与管理。
二、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设立与管理1.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是指中国教育机构与外国教育机构在中国境内合作举办的教育机构,其主要招生对象为中国公民。
2.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必须遵守中国法律,贯彻中国的教育方针,并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
3.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设立、活动及管理应遵循平等协商、互利共赢的原则。
三、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审批与管理1. 中外合作办学项目包括实施学历教育和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
2. 举办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审批与管理,应依据《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及其实施办法进行。
3. 国家鼓励中国教育机构与学术水平和教育教学质量得到普遍认可的外国教育机构合作办学,特别是新兴和急需的学科专业领域。
四、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优惠政策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享受国家给予民办学校的扶持与奖励措施。
五、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合作方式1.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可以与外国教育机构共同制定教育教学计划,颁发中国学历、学位证书或者外国学历、学位证书。
2. 在特定条件下,可以在中国境外实施部分教育教学活动。
六、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协议签订1.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与外国教育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合作协议。
2. 协议内容应包括合作双方的名称、地址、法人代表姓名,合作宗旨与原则,合作内容与方式等。
七、其他1. 教育行政部门对发展中外合作办学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给予奖励和表彰。
2.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在开展教育教学活动时,应注重培养具有国际视野和创新能力的优秀人才。
以上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细则的概述,具体内容以相关法律法规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https://img.taocdn.com/s3/m/6562c5c505a1b0717fd5360cba1aa81144318f9b.png)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的制定旨在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中外合作办学活动,促进教育国际交流与合作,提高教育教学质量,推动教育领域的发展。
本条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及其相关活动。
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是指中国高等教育机构与境外高等教育机构联合开展的本科教育、研究生教育和继续教育项目。
第三条定义本条例中,下列术语的定义如下: 1.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指由中方和外方合作共同设立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
2. 中方: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主管教育事务的部门、机构或单位。
3. 外方:指境外合作方。
4. 合作方:指中方和外方。
5. 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指中方高等教育机构与外方高等教育机构合作办学的项目。
6. 校方:指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行政机关。
7. 教职工:指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教师和其他教育教学人员。
第二章合作机构的设立和审批第四条合作机构的条件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符合以下条件: 1. 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符合国家中长期教育发展规划和相关政策法规的要求;2. 外方合作方具有合法的学历教育经验或相关教育资源; 3.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所提供的教育教学资源、师资力量和办学条件能够满足教育质量保障标准; 4. 具备稳定的校地关系和资金保障。
第五条合作机构的申请与审批合作机构的设立需要经过以下程序: 1. 合作方向中方高等教育部门提出设立申请,并提供包括项目计划、教学资源、师资力量等相关资料; 2. 中方高等教育部门进行初步审查,并组织专家进行评估; 3. 中方高等教育部门将初步审查和评估结果报送国家教育主管部门审批; 4. 国家教育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和专家评估结果,决定是否批准设立合作机构; 5. 中方高等教育部门将审批结果通知合作方,并指导后续工作。
外合作办学暂行规定
![外合作办学暂行规定](https://img.taocdn.com/s3/m/05a34638a8114431b90dd8d7.png)
中外合作办学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中外合作办学的管理,促进我国教育事业的发展和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中外合作办学,是指外国法人组织、个人以及有关国际组织同中国具有法人资格的教育机构及其他社会组织,在中国境内合作举办以招收中国公民为主要对象的教育机构(以下称合作办学机构),实施教育、教学的活动。
第三条中外合作办学是中国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的重要形式,是对中国教育事业的补充。
第四条中外双方可以合作举办各级各类教育机构。
但义务教育以及国家有特殊规定的教育、培训除外。
国家鼓励在职业教育领域开展中外合作办学。
第五条中外合作办学,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贯彻中国的教育方针,符合中国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和人才培养的要求,保证教育质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在中国境内依照本规定实施的中外合作办学活动,受中国法律的管辖和保护。
第七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中外合作办学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合作办学机构的管理监督工作。
第二章设置第八条申请合作办学,必须符合下列要求:(一)有正确的办学宗旨;(二)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熟悉业务的管理人员;(三)有合格的教师;(四)有符合办学需要的教学场所、图书和教学仪器设备及生活设施等必要条件;(五)有必要的开办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第九条申请合作办学,必须提供以下文件:(一)合作办学申请书;(二)合作办学机构的章程;(三)可行性论证报告;(四)中方合作者业务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五)合作双方签署的合作意向书或合作协议;(六)外方合作者经公证或认证的资信证明。
第十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的合作办学机构的设置标准,依照中国有关同级同类教育机构的设置标准办理。
第十一条申请举办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独立设置的合作办学机构,按中方合作者的隶属关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管理办法
![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管理办法](https://img.taocdn.com/s3/m/36c6997a1fd9ad51f01dc281e53a580217fc505d.png)
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管理办法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管理办法国际交流处统一负责学校各类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申报工作,并提供相关事宜的咨询、建议、审核和报批服务。
下面是店铺整理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管理办法,欢迎参考!【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管理办法】第一条总则1、为了突出开放式办学特色,引进国外优秀教学资源,提高人才培养工作水平和我院的国际化水平,扩大学院影响,学院鼓励并支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的中外合作办学活动。
2、中外合作项目的开展应密切结合我院的实际情况和发展需要,注重前瞻性和持续性,本着平等互利、优势互补、共同提高的原则,有计划、有组织、有重点的选择共同感兴趣的领域开展多形式、多层次的合作。
3、在选择外方合作伙伴时应当对其资质和信誉进行详细和全面的调查和了解,确保合作方具有合法的地位、较高的资质、较高的教育教学水平、良好的学术声誉、诚信和诚意。
4、中外合作办学必须遵守中国法律,贯彻中国的教育方针,符合中国的公共道德,不得损害中国的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5、学院依法对合作办学的教师、学生进行管理。
外方合作办学者应当从本教育机构中选派一定数量的教师到我院任教。
学院的外籍人员应当遵守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有关规定。
6、学院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合法渠道引进教材。
引进的教材应当具有先进性、适用性,内容不得与中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
学院应当对开设课程和引进教材的内容进行审核,并将课程和教材清单及说明及时报审批机关备案。
注重教材本土化的建设。
7、学院应当会同外方合作者采取得力措施培训教师,以保证教学质量。
8、中外合作办学项目颁发的外国教育机构的学历、学位证书,其课程设置、教学内容应当不低于该外国教育机构在其所属国的标准和要求。
9、中外合作办学项目颁发的外国教育机构的学历、学位证书,应当与该外国教育机构在其所属国颁发的学历、学位证书相同,并在该国获得承认。
10、学院应当通过网络、报刊等渠道,将合作办学项目的办学层次和类别、专业设置、课程内容、招生规模、收费项目和标准等情况,每年向社会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2019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2019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https://img.taocdn.com/s3/m/7a786d1dcd1755270722192e453610661ed95ace.png)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2019年修订)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2003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2号公布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中外合作办学活动,加强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外国教育机构同中国教育机构(以下简称中外合作办学者)在中国境内合作举办以中国公民为主要招生对象的教育机构(以下简称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中外合作办学属于公益性事业,是中国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
国家对中外合作办学实行扩大开放、规范办学、依法管理、促进发展的方针。
国家鼓励引进外国优质教育资源的中外合作办学。
国家鼓励在高等教育、职业教育领域开展中外合作办学,鼓励中国高等教育机构与外国知名的高等教育机构合作办学。
第四条中外合作办学者、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依法自主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第五条中外合作办学必须遵守中国法律,贯彻中国的教育方针,符合中国的公共道德,不得损害中国的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中外合作办学应当符合中国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保证教育教学质量,致力于培养中国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各类人才。
第六条中外合作办学者可以合作举办各级各类教育机构。
但是,不得举办实施义务教育和实施军事、警察、政治等特殊性质教育的机构。
某校中外合作办学实施办法
![某校中外合作办学实施办法](https://img.taocdn.com/s3/m/e3f4adcff524ccbff0218453.png)
中外合作办学实施办法高职教育的国际化趋势日益加速,国际化已经成为衡量一所学校办学水平的主要指标。
为进一步推进开门开放办学,提升学院的国际化水平,规范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办法中所称中外合作办学是指经学院批准与外国教育机构,在学科、专业、课程、教师等方面开展合作交流活动,主要包括师生互换、学分互认、境外办学、合作办学、合作研究、教育资源共享等。
第二条学院开展中外合作与交流的目的是引进国外优质教育资源,借鉴国外先进办学经验,优化学院专业结构以及人才培养模式,增加教育的多样性和选择性,促进教育改革,促进培养跨文化交流、适应国际就业环境的技术技能型人才。
第三条学院开展的中外合作办学必须遵守中国法律法规和学院的有关规定,按照项目管理的方法、流程开展各项活动。
第四条学院鼓励有条件的二级学院和部门与外国教育机构开展中外合作办学。
外方合作院校(单位)必须具有合法资质,并经过中国教育部涉外监管认证。
第二章设立与审批第五条合作项目中所涉及专业应与我院开设专业对接。
合作举办新的专业或者课程的,学院和相关二级学院应当基本具备举办该专业或课程的师资、设备、设施等条件。
第六条二级学院与外国教育机构商谈中外合作办学项目达成初步意向后,须向国际交流与合作办公室提交《****职业学院中外合作办学(校际交流)项目立项申请表》(附件),包含项目合作方案、外方机构简介、项目可行性论证材料,由国际交流与合作办公室按照学院规定和程序立项。
第七条中外合作项目立项前应由院领导、国际交流与合作办公室、相关二级学院、教务处等相关人员组成项目论证小组,进行调研论证。
论证包括以下内容:合作项目名称、合作层次、合作专业(或课程)、合作形式、招生人数、教育教学计划、双方责任、经费管理办法、合作期限以及争议解决办法等。
第八条项目达成合作协议草案后,由申办二级学院按照学院合同管理管理规定,进行会签、法律咨询等;合同由学院法人代表或经法人代表授委托的代表签署,签署完毕后交国际交流与合作办公室备案。
大学与国外以及港、澳、台合作办学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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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与国外以及港、澳、台合作办学管理规定长期以来我校一直非常重视对外合作与交流,在合作办学项目中形成了行之有效的规则,也符合教育部有关合作办学的规定。
为进一步鼓励引进优质教学资源,促进我校的教学改调,提高办学质量和办学水平,规范合作办学,维护学校的声誉,更好地服务于社会,根据教育部有关规定,结合我校的现行做法与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一、合作办学的范围与原则合作办学指与国外以及港、澳、台的大学、机构合作举办的各种层次的学历教育、专业培训、证书班、辅导班等。
合作办学应注重引进优质教学资源,促进学科发展以及学科建设,提高教学科研水平;必须保证教学质量,维护学校声誉,坚持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结合的原则。
二、合作办学的主管机构与审批程序合作办学统一归口学校国际合作处管理。
各单位、部门拟举办的各种类型的合作办学项目,都必须严格遵守审批程序,报国际合作处审核批准。
拟举办合作办学项目的单位应向国际合作处提交合作办学的可行性报告、合作方的简况、资质证明和拟签定的协议等文件。
对需要上报XX市教委、教育部的合作办学项目由国际合作处负责牵头,统一申报。
三、合作办学协议与内容要求各单位、部门经批准举办的合作办学项目,其协议中的收费标准应严格按国家和XX市物价局、财政局的规定执行,严格执行有关财务管理制度,遵守财经纪律,并按规定向学校缴纳管理费;合作办学双方所签协议必须依照《XXX大学知识产权管理办法》的要求,明确有关保护知识产权的内容。
四、合作办学的责任和责任追究经审核批准的合作办学项目的办学各方,要认真履行所签协议的各项要求,国际合作处要做好监督各方履行协议约定的工作;未经审核批准的合作办学项目擅自使用学校的校名、校标、主楼群轮廓,以及利用学校的场地进行招生和授课的,追究其单位和单位领导以及当事人的责任,对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领导和当事人要追究其全部的法律与经济责任。
五、本规定由国际合作处负责解释。
六、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试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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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
陈小红
【期刊名称】《大学教育科学》
【年(卷),期】2004(000)002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已于2003年3月1日由国务院通过,并于2003年9月1日起施行.拟从中外合作办学的主要问题即教育主权问题、营利性问题、质量保障问题等方面解读<条例>,并提出<条例>中仍需进一步明确的问题.
【总页数】4页(P22-25)
【作者】陈小红
【作者单位】汕头大学,高等教育研究所,广东,汕头,515063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G64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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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2004年6月2日教育部令第20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以下简称《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制定本办法。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二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设立、活动及管理中的具体规范,以及依据《中外合作办学条例》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和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审批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是指中国教育机构与外国教育机构以不设立教育机构的方式,在学科、专业、课程等方面,合作开展的以中国公民为主要招生对象的教育教学活动。
根据《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的规定,举办实施职业技能培训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具体审批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条国家鼓励中国教育机构与学术水平和教育教学质量得到普遍认可的外国教育机构合作办学;鼓励在国内新兴和急需的学科专业领域开展合作办学。
国家鼓励在中国西部地区、边远贫困地区开展中外合作办学。
第四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享受国家给予民办学校的扶持与奖励措施。
教育行政部门对发展中外合作办学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二章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设立第五条中外合作办学者应当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合作协议。
合作协议应当包括拟设立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名称、住所,中外合作办学者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办学宗旨和培养目标,合作内容和期限,各方投入数额、方式及资金缴纳期限,权利、义务,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
合作协议应当有中文文本;有外文文本的,应当与中文文本的内容一致。
第六条申请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中外合作办学者应当具有相应的办学资格和较高的办学质量。
已举办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中外合作办学者申请设立新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其已设立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通过原审批机关组织或者其委托的社会中介组织进行的评估。
第七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不得举办其他中外合作办学机构。
第八条经评估,确系引进外国优质教育资源的,中外合作办学者一方可以与其他社会组织或者个人签订协议,引入办学资金。
该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作为与其签订协议的中外合作办学者一方的代表,参加拟设立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但不得担任理事长、董事长或者主任,不得参与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教育教学活动。
第九条中外合作办学者投入的办学资金,应当与拟设立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层次和规模相适应,并经依法验资。
中外合作办学者应当按照合作协议如期、足额投入办学资金。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存续期间,中外合作办学者不得抽逃办学资金,不得挪用办学经费。
第十条中外合作办学者作为办学投入的知识产权,其作价由中外合作办学者双方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确定或者聘请双方同意的社会中介组织依法进行评估,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中国教育机构以国有资产作为办学投入举办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聘请具有评估资格的社会中介组织依法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合理确定国有资产的数额,并依法履行国有资产的管理义务。
第十一条中外合作办学者以知识产权作为办学投入的,应当提交该知识产权的有关资料,包括知识产权证书复印件、有效状况、实用价值、作价的计算根据、双方签订的作价协议等有关文件。
第十二条根据与外国政府部门签订的协议或者应中国教育机构的请求,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邀请外国教育机构与中国教育机构合作办学。
被邀请的外国教育机构应当是国际上或者所在国著名的高等教育机构或者职业教育机构。
第十三条申请设立实施本科以上高等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申请举办颁发外国教育机构的学历、学位证书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审批权限,参照《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十二条和前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一)项和第十七条第(一)项,制定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申请表》所规定的内容和格式填写。
申请筹备设立或者直接申请正式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由中国教育机构提交《中外合作办学条例》规定的文件。
其中,申办报告或者正式设立申请书应当按照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根据《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十四条第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筹备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并应当书面说明理由:(一)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历史文化传统和教育的公益性质,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教育事业发展需要的;(二)中外合作办学者有一方不符合条件的;(三)合作协议不符合法定要求,经指出仍不改正的;(四)申请文件有虚假内容的;(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批准情形的。
第十六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章程应当规定以下事项:(一)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名称、住所;(二)办学宗旨、规模、层次、类别等;(三)资产数额、来源、性质以及财务制度;(四)中外合作办学者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五)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权限、任期、议事规则等;(六)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和罢免程序;(七)民主管理和监督的形式;(八)机构终止事由、程序和清算办法;(九)章程修改程序;(十)其他需要由章程规定的事项。
第十七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名称应当反映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性质、层次和类型,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等字样,不得违反中国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名称前应当冠以中国高等学校的名称。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其外文译名应当与中文名称相符。
第十八条完成筹备,申请正式设立或者直接申请正式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除提交《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相关材料外,还应当依据《中外合作办学条例》有关条款的规定,提交以下材料:(一)首届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及相关证明文件;(二)聘任的外籍教师和外籍管理人员的相关资格证明文件。
第十九条3月或者9月提出申请,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评议。
专家评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期限内,但审批机关应当将专家评议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设立实施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于每年第二十条完成筹备,申请正式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应当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一)不具备相应办学条件、未达到相应设置标准的;(二)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的人员及其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教师、财会人员不具备法定资格,经告知仍不改正的;(三)章程不符合《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要求,经告知仍不修改的;(四)在筹备设立期内有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申请直接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除前款规定的第(一)、(二)、(三)项外,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
第三章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组织与活动第二十一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的成员应当遵守中国法律、法规,热爱教育事业,品行良好,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担任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的成员。
第二十二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依法独立行使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职权。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聘任专职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
第二十三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内部的组织机构设置方案由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提出,报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四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建立教师培训制度,为受聘教师接受相应的业务培训提供条件。
第二十五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按照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的承诺,开设相应课程,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提供符合标准的校舍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
第二十六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可以依法自主确定招生范围、标准和方式;但实施中国学历教育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符合中国学位授予条件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相应的学位授予资格。
第二十八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依法自主管理和使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资产,但不得改变按照公益事业获得的土地及校舍的用途。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25%的比例提取发展基金,用于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建设、维护和教学设备的添置、更新等。
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中外合作办学者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从年度净资产增加额中,中外合作办学者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从年度净收益中,按不低于年度净资产增加额或者净收益的第三十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资产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接受的捐赠财产的使用和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中外合作办学者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外合作办学者不得取得回报:(一)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骗取钱财的;(二)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情节严重的;(三)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学位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的;(四)骗取办学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五)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六)违反国家税收征管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受到税务机关处罚的;(七)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八)教育教学质量低下,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中外合作办学者抽逃办学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不得取得回报。
第四章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审批与活动第三十三条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办学层次和类别,应当与中国教育机构和外国教育机构的办学层次和类别相符合,并一般应当在中国教育机构中已有或者相近专业、课程举办。
合作举办新的专业或者课程的,中国教育机构应当基本具备举办该专业或者课程的师资、设备、设施等条件。
第三十四条中国教育机构可以采取与相应层次和类别的外国教育机构共同制定教育教学计划,颁发中国学历、学位证书或者外国学历、学位证书,在中国境外实施部分教育教学活动的方式,举办中外合作办学项目。
第三十五条举办中外合作办学项目,中国教育机构和外国教育机构应当参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签订合作协议。
第三十六条申请举办实施本科以上高等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由拟举办项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申请举办实施高等专科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和高级中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报拟举办项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