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合资职业技能培训与办学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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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27号令)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27号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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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 江西 省拖拉机 驾驶 培训 管理 规定》、 《 江西省拖拉机驾驶培训教学人员管理规定》 的 20 ..2 06 7 1 省农 业厅 通 知 关 于印发《 江西 省名牌农 产 品评 选 认定 管理办 20 06 法》 的通 知 8 1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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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市营利性外商投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办学管理办法

XXX市营利性外商投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办学管理办法

XX市营利性外商投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办学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深入推进国家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示范区和中国(XX)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发展,深化“证照分离”改革,促进职业技能培训领域对外交流与合作,规范营利性外商投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以下简称“外商投资培训机构”)的审批和事中事后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务院关于同意在XX市暂时调整实施有关行政法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部门规章规定的批复》(国函(2021)106号)《XX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外商投资培训机构的审批和事中事后监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外商投资培训机构,是指由符合条件的外国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单独,或与中国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以下简称“本国投资者”)联合举办的,以中国公民为主要招生对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开展非学制类职业技能培训的线下营利性教育机构。

本办法所称的职业技能培训,是指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第三至第六大类中具有明显技能特征、除行政执法类的职业(工种),以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已正式颁布的技能类新职业(工种)培训。

第三条(管理原则)外商投资培训机构应当遵守中国法律法规,符合中国的公共道德,不得损害中国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本市积极推动教育服务领域对外开放,支持外商投资举办营利性职业技能培训机构。

外商投资培训机构是本市职业培训事业的组成部分,依法与本国投资者举办的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

设立外商投资培训机构应当符合XX城市总体规划,符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拟申请的培训项目未列入本市新增产业禁止和限制目录,并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机构的设立审批办理哪些政策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机构的设立审批办理哪些政策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机构的设⽴审批办理哪些
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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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中华⼈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2003年)
第⼗⼆条申请设⽴实施本科以上⾼等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国务院教育⾏政部门审批;申请设⽴实施⾼等专科教育和⾮学历⾼等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机构所在地的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审批。

申请设⽴实施中等学历教育和⾃学考试助学、⽂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机构所在地的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教育⾏政部门审批。

申请设⽴实施职业技能培训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机构所在地的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劳动⾏政部门审批。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办法(2006年)
第⼆⼗七条申请举办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由拟举办项⽬所在地的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劳动保障⾏政部门审批,并报国务院劳动保障⾏政部门备案。

来源:⼴东省⽹上办事⼤厅(/)
⼆、办理时限
45(⾃然⽇)
三、办理材料
依据:粤劳社函[2006]1422号
外国合作办学者的有关证明⽂件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
依据:《中外合作办学条例》、《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办法》
依据:《中外合作办学条例》、《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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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培训学校办学管理制度

职业培训学校办学管理制度

职业培训学校办学管理制度一、目的和依据为规范职业培训学校的办学行为,提高教育教学质量,保障学员权益,制定本管理制度。

本制度根据《教育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以及职业培训学校的具体情况制定,并由学校行政部门负责解释、执行。

二、管理标准1.学校设置和管理1.1 学校设置职业培训学校应依法注册,并向教育主管部门备案,具备合法经营资质。

学校应当制定规范的内部管理制度,保证学校内部的有序运行。

1.2 学校管理职业培训学校应建立健全的组织架构,明确各部门的职责和权限。

学校应定期召开教职员工大会和教务会议,研究解决学校日常工作中的问题,提高办学质量。

2.招生和培训2.1 招生宣传职业培训学校在招生活动中应遵循诚实守信原则,不得发布虚假宣传信息。

宣传内容真实准确,不得误导学员和家长,不得使用欺骗性手段。

2.2 招生资格学校在招生时应对学员进行资格审查,确保学员具备参加相应培训项目的基本条件,如年龄要求、学历要求等。

2.3 培训内容和质量职业培训学校应根据招生计划制定培训教学计划,并按计划进行培训。

培训教学内容应与所开设的职业培训项目相符,符合教育教学要求。

学校应聘请资深教师授课,保证教学质量。

教师应具备相关培训项目的专业知识和教学能力,通过教学考核合格。

2.4 培训场所和设施职业培训学校应提供符合教学要求的场所和设施,保证学员正常进行学习。

场所应满足消防安全要求,设施应保持良好的工作状态。

3.学员管理3.1 学籍管理职业培训学校应建立学籍档案,记录学员的个人信息、培训项目、培训期限等。

学籍档案应进行备份,保证学员学籍信息的安全性。

3.2 学员考勤和纪律学校应建立学员考勤制度,学员应按照学校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参加培训。

学员不得迟到、早退或旷课,如有特殊情况需请假,应提前向学校请假并经批准。

学员应遵守学校的纪律要求,不得有违法、违规及不良行为。

如有学员违反纪律,学校应按照规定进行相应处理,包括警告、纪律处分等。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设立审批指南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设立审批指南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设立审批指南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设立旨在促进中外合作,推动职业技能培训国际交流与合作。

为了规范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设立审批程序,保障合作的合法性和可行性,特制定本指南,以供相关部门和机构参考。

一、设立审批的前提条件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设立必须满足以下条件:1. 合作机构的资质与能力:合作方应具备一定的办学和教学实力,拥有相关领域的专业教师和师资力量,并能提供必要的教学设施和教学资源。

2. 合作计划的可行性:合作方需提供详细的合作计划,包括培训课程设置、教学方法和内容、学员招募计划等,并能够确保合作的可行性和有效性。

3. 合作机构的法律地位:合作机构应在所在国家或地区依法注册并具备合法的经营许可证,合作行为需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4. 合作机构的资金保障:合作方应提供有关资金保障的证明文件,确保设立和运营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所需的经费得到保障。

二、设立审批的程序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设立的审批程序如下:1. 提交申请:合作方向主管部门提交设立申请,包括合作意向书、合作计划、机构章程、资金保障证明等材料。

2. 审核评估:主管部门对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评估,对合作机构的资质、可行性等进行综合评估。

3. 听证会:如有需要,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听证会,听取合作方和相关利益相关方的意见和建议。

4. 决策审批:主管部门根据审核评估结果和听证会的意见,对合作方的设立申请进行审批决策。

5. 发放证书:主管部门根据审批决策结果,向合作方发放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设立证书。

三、设立审批的管理要求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设立后,应遵守以下管理要求:1. 监管检查:主管部门有权对合作机构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管检查,确保其按照合作计划和相关规定进行教学和管理。

2. 监测评估: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合作机构的教学质量、师资力量、学员满意度等进行监测评估,以促进合作机构的不断提高和发展。

某高职学校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管理办法

某高职学校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管理办法

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管理办法为促进我院与各国、各地区及国际组织间的双边及多边交流,开拓国际间合作渠道,规范合作办学及交流项目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和《山东省教育厅关于做好中外合作办学机构(项目)申报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等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一、办学项目的界定本办法所称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是指中国教育机构(以下简称“学院”)与外国教育机构(以下简称“外方”)以不设立教育机构的方式,以面向先进制造业、现代农业和现代服务业尤其是能源、矿产、环保及金融等高技能人才的培养为目的,在培训就业以及专业设置、课程体系改革、教学内容更新、人才培养模式创新等方面合作开展的以中国公民为主要招生(培训)对象的教育教学活动。

二、项目联系与申请1.学院与外方进行合作办学的项目申报等工作由教务处归口管理,并由教务处提供相关事宜的政策咨询、材料审核和报批服务。

2. 系(院)、部与外方进行合作办学,应于每年1月底和7月底分两个时段向教务处提交书面申请报告,报告包括:外方介绍及资质、合作目的、合作可行性论证等。

由教务处审核同意后,报主管院长签批意见并提交院长办公会议讨论。

3.合作项目经院长办公会议讨论并原则通过后,由教务处会同有关系(院)、部及相关职能部门,与外方就合作办学的具体内容、条件和相关事宜进行详细洽谈,起草合作办学协议文本,交由律师、外语专家审核修订后,并报主管院长及院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4.教务处根据教育部关于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申报的相关要求(附件一),会同相关系(院)、部及相关职能部门起草并准备下列申报材料:⑴合作办学项目申请书;⑵合作办学机构章程(若不设立机构,则可省去此项);⑶合作双方签署的合作意向书或合作协议;⑷可行性论证报告;⑸合作项目计划书;⑹外方合作者经公证或认证的资信证明;⑺外方合作者简介、网址;⑻使用“中外合作办学申报查询系统”,按要求制作mdb 文档;⑼其它所要求提供的材料。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中外合作营利性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设立(筹设)实施告知承诺的通知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中外合作营利性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设立(筹设)实施告知承诺的通知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中外合作营利性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设立(筹设)实施告知承诺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8.05.31•【字号】苏人社发〔2018〕139号•【施行日期】2018.05.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职业能力建设正文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中外合作营利性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设立(筹设)实施告知承诺的通知苏人社发〔2018〕139号各设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昆山市、泰兴市、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省政府关于推进“证照分离”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苏政发〔2017〕159号),教育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商总局《关于印发<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教发〔2016〕20号)和《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7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经研究决定,自文件发布之日起,对中外合作营利性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设立(筹建)实施告知承诺,申请材料目录见附件。

中外合作营利性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设立(筹设)告知承诺的适用范围为:申请在苏南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南京江北新区及全省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设立(筹设)中外合作营利性职业技能培训机构。

审批机关应当在作出准予行政审批的决定后3个月内,对被审批人的承诺内容是否属实进行检查。

发现被审批人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审批机关应当要求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审批机关应当依法撤销行政审批决定。

审批机关应当建立申请人、被审批人诚信档案。

审批机关在审查、后续监管中发现申请人、被审批人作出不实承诺的,应当记入申请人、被审批人诚信档案,并对该申请人、被审批人不再适用告知承诺的审批方式。

对中外合作营利性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设立(筹设),申请人不愿意作出承诺的,审批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审批。

中外合作营利性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办学条件要求【模板】

中外合作营利性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办学条件要求【模板】

中外合作营利性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办学条件要求一、有熟悉教学业务和培训管理的行政负责人应配备熟悉教学业务和办学管理的行政负责人,行政负责人应符合下列要求:1.在中国境内定居,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身体健康,能胜任拟设培训机构的经营管理。

无刑事犯罪记录或严重违规办学记录。

2.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方针政策,具有教育培训工作经历。

二、有与培训类别、层次和规模相适应的专兼职教师和管理人员1.配备与培训类别、层次和规模相适应的,具有相应任职资质的专兼职教师,专职教师应当不少于教师总数的1/4。

2.专兼职教师应当具有相应的教师任职资格。

根据职业培训需要,也可按规定向社会或行业企业聘请特聘兼职教师。

3.聘任外籍教师和外籍管理人员的,所聘任的人员应当具备学士以上学位和相应的职业证书、2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4.专职管理人员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品行良好,能胜任日常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具有5年以上培训机构教学管理工作经历。

财务管理人员应当具有财会人员从业资格。

三、有保证日常教学正常开展的经费来源按规定开设学杂费存款专用账户,按注册资金10%的比例计提存入学杂费存款专用账户,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

四、有与培训项目和规模相适应的教学场所和设备1.教学场所原则上应与培训项目和培训规模相适应,教学用房不少于200平方米,所配备的实训场地和设施应能满足实训教学的需要。

2.对教学场所享有合法的独立使用权,且教学场所符合建筑消防安全的相关规定。

教学场所为租赁的,其租赁期限自申请之日起应不少于3年。

3.向学员提供食宿的,应具备与其招生规模相适应的住宿和餐饮等生活设施设备,且符合学员宿舍建筑消防安全合格和学员用餐卫生许可的相关规定。

4.配备与培训项目和培训规模相适应的教学设施设备,主要培训(实训)设施、设备应当自有。

其它确需租赁的大型贵重培训(实训)设备(一般指单件价值净值10万元以上的设施设备)要有合法、有效的租赁协议。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设立审批指南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设立审批指南
3.审批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专家评估意见,对设立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申请进行审批。对批准设立的,颁发《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办学许可证》。
4.登记注册
合作双方持《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办学许可证》到相关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四、运行与管理
1.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遵守中国法律法规,接受中国政府的管理。
(2)合作双方的法人证书或营业执照、合作协议。
(3)拟设立培训机构的章程、组织机构、管理制度。
(4)拟开展培训项目的教学计划、课程设置、教材选用。
(5)合作双方的资金证明、场地使用权证明、设施设备清单。
(6)管理人员、教师和工作人员的名单、简历、资格证书。
(7)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2.审核评估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进行初步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组织专家进行现场评估。
2.培训机构应按照批准的培训项目、教学计划和课程设置开展培训活动。
3.培训机构应加强师资队伍建设,保证教学质量。
4.培训机构应建立健全财务、资产、收费等管理制度,加强内部管理。
5.培训机构应定期向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工作,接受检查和评估。
五、变更与终止
1.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名称、地址、合作方等重大事项变更,应报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3.合作双方须具备与拟设立培训机构相适应的资金、场地、设施、设备等条件。
4.合作双方须配备符合条件的管理人员、教师和工作人员。
5.合作双方须遵守中国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信誉。
三、设立程序
1.提交申请
合作双方按照本指南要求,向所在地省级。
2.培训机构终止办学,应提前三个月向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办理相关手续。

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管理制度规定

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管理制度规定

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管理制度规定一、总则为规范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的管理行为,提高教学质量,保障学员的权益,制定本管理制度。

二、管理机构和职责1.职业技能培训学校成立学校管理委员会,由学校负责人、教学主管、行政主管等组成。

学校管理委员会负责学校的整体规划和管理决策。

2.学校负责人主要负责学校的日常运营管理、教育质量把关和内外部协调工作。

3.教学主管负责制定教学计划、教材评审和教师培训等教学相关事务。

4.行政主管负责学校的行政事务管理、资产管理和员工管理等任务。

三、学员管理1.学校接受报名方式采取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对学员进行歧视或限制报名资格。

2.学员报名时应提供真实有效的个人身份信息,并按规定交纳培训费用。

3.学校对学员的培训结果和学习情况进行记录和评估,并定期向学员及其家长反馈学习进展。

四、教学管理1.学校制定合理的课程教学计划,并在学期开始前向学员发布。

2.学校聘请具备相应资质的教师进行授课,并定期进行教学评估和能力提升培训。

3.学校制定完善的考核制度,对学员的学习成果进行评估,合格者颁发结业证书。

4.学校提供学习资源和学习环境,保障教学设施设备的完好和安全。

五、教师管理1.学校聘请教师应具备相应的资格和经验,良好的教学能力和职业道德。

2.学校对教师进行教学能力评估和培训,并建立健全教师绩效考核制度。

3.学校鼓励教师积极参与教育研究、教学改革和学科竞赛等活动,提高教学水平和教育质量。

六、学校安全管理1.学校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确保学员和教职工的人身安全。

2.学校加强对学校环境、设施和器材的安全管理,定期进行检修和维护。

3.学校制定学员行为规范,对违纪行为进行处理并记录。

七、学校财务管理1.学校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按照会计准则进行财务记录和报告。

2.学校对培训费用收支情况进行定期审计,确保财务合规和资金安全。

3.学校不得以任何形式侵占学员费用,严禁发生财务舞弊行为。

八、违纪与处分1.学员如违反学校规定,学校将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包括批评教育、警告、记过、留校察看等。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外合作经营性培训机构管理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外合作经营性培训机构管理

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教委等制订的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外合作经营性培训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沪府办发〔2013〕64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教委等四部门制订的《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外合作经营性培训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市教委、市商务委、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工商局制订的《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外合作经营性培训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3年11月13日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外合作经营性培训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落实《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中关于“允许设立中外合作经营性培训机构”的规定,进一步扩大培训服务业对外开放,加强培训服务业对外交流与合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上海市终身教育促进条例》和《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所称的中外合作经营性培训机构(以下简称“合作培训机构”),是指由符合条件的外国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与中国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合作举办,面向社会提供非公益性文化教育类或职业技能类培训服务的公司制企业。

第三条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内合作培训机构的设立和管理,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四条本暂行办法所称的文化教育类培训,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科分类与代码国家标准》中规定的学科所开展的相关经营性培训活动。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职业技能类培训,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规定的技能类职业所开展的相关经营性培训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合作培训机构不得实施学历教育和学前教育,不得从事宗教、军事、警察、政治和党校等特殊领域的培训项目。

第五条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自由贸易试验区分局(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工商分局”)和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管委会”)按照各自职能行使相关管理职责。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4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4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4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布日期】2015.04.30•【文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4号•【施行日期】2015.04.3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社会福利综合规定正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4号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15年4月27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第62次部务会讨论通过,并商商务部、工商总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同意,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尹蔚民2015年4月30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19号)、《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 号)和《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相关部门规章进行了清理。

经商商务部、工商总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同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决定对7件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一、对《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作出修改(一)删去第六条第(一)项中的“注册资本(金)不得少于10万元”。

(二)删去第十二条。

(三)删去第二十三条。

(四)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举办人才交流会的,应当制定相应的组织实施办法、应急预案和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并对参加人才交流会的招聘单位的主体资格真实性和招用人员简章真实性进行核实,对招聘中的各项活动进行管理。

”(五)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并删去其中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组织举办人才交流会的”。

二、对《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作出修改(一)删去第六条第(三)项中的“注册资本金不少于30万美元”。

(二)将第八条第(四)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修改为“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管理制度

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管理制度

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的管理行为,保障学校的正常运转和教学质量,特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本管理制度适用于所有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应遵循教育法律法规、教育部门的相关规定,建立健全行政管理体制,形成科学规范的管理制度和工作程序,确保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工作顺畅进行。

第四条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应坚持“激励、激情、创新、服务”的理念,强调教师的专业素养和教学水平,培养学生的实用技能,促进学生的就业和个人发展。

第五条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应根据教学科研情况不断改进管理制度,不断提高办学质量和管理水平。

第六条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应坚持依法治校、内部管理、民主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形成科学规范的管理体系。

第七条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应建立健全教保结合、教研结合、工学结合的管理机制,全面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第二章学校管理机构和职责第八条职业技能培训学校设立校长负责全部工作。

第九条职业技能培训学校根据实际情况设立教务处、学生处、招生就业处等职能部门。

第十条教务处负责制定教学计划、管理教学进度、组织教学考核等工作。

第十一条学生处负责学生管理和服务,包括学籍管理、奖励和处分、宿舍管理、社团活动等。

第十二条招生就业处负责学校的招生宣传、招生工作和学生就业服务。

第十三条学校须建立健全各职能部门间的协调机制,确保各部门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三章教师队伍建设第十四条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应建立健全教师队伍,吸引、培养、激励和管理一支高素质的教师队伍。

第十五条学校应建立教师招聘、聘用、考核和奖惩制度,对教师的岗位职责、工作任务、工作要求进行详细规定,并进行考核评定。

第十六条学校应注重教师队伍的专业发展和职业道德素养的培养,不断提高教师的教学水平。

第十七条学校应建立教师培训计划,定期组织教师参加教育教学培训,提高教师的教学水平。

第十八条学校应建立教师奖励制度,激励优秀教师,激发教师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加强技工院校对外合作办学管理工作的通知-人社厅函[2010]33号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加强技工院校对外合作办学管理工作的通知-人社厅函[2010]33号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加强技工院校对外合作办学管理工作的通知正文:----------------------------------------------------------------------------------------------------------------------------------------------------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加强技工院校对外合作办学管理工作的通知(人社厅函〔2010〕3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劳动保障)厅(局):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技工院校的办学模式呈现多元化趋势。

技工院校开展对外合作办学,对于实现优质教学资源共享,促进技工教育事业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

但是,在技工院校对外合作办学中也出现了一些片面追求经济利益、合作办学不规范、教学培训质量不高、职能部门监管不到位等不容忽视的问题,个别学校甚至还出现了完全不符合作办学定位、类似于“戒网瘾训练营”之类的合作办学,引发了不稳定事件。

为进一步规范技工院校开展对外合作办学活动,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高度重视,加强对技工院校对外合作办学的指导。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劳动保障)部门要高度重视技工院校对外合作办学工作,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切实加强对本辖区技工院校对外合作办学的管理,提高合作办学质量,维护学生(员)合法权益。

要指导技工院校按照“以促进就业为导向、以培养职业能力为核心”的办学定位和办学方向开展合作办学,特别是要进一步推动校企合作的办学模式,大力培养企业急需的技能人才,切实防止和及时纠正与技工院校办学定位、办学方向不符的合作办学行为。

二、坚持依法办学,严格规范技工院校对外合作办学行为。

各技工院校要加强对外合作办学的管理,规范对外合作办学行为。

合作办学前,应全面考察合作方的办学资质、办学条件、专业设置、学生就业等情况。

合作方须是经当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具备办学资质的机构。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设立审批指南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设立审批指南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设立审批指南一、审批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国务院令[2003]第372号);2.《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27 号)。

二、受理条件根据《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办法》规定,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受理条件:1.中外合作职业培训机构应具有同时培训不少于200人的办学规模。

2.办学场所应与其办学规模相适应,并符合环保、劳保、安全、消防、卫生等有关规定及相关工种安全规程。

建筑面积一般不少于3,000平方米,其中实习、实验场所一般不少于1,000平方米。

租用的场所其租赁期限不少于3年。

3.实习、实验设施和设备应满足教学和技能训练需要,有充足的实习工位,主要设备应达到国际先进水平。

应具有不少于5000册的图书资料和必要的阅览场所,并配备电子阅览设备。

4.中外合作职业培训机构应具有稳定的经费来源,固定资产50万元以上,注册资金30万元以上。

合作双方知识产权的投入不得超过各自投入的1/3。

5.中外合作职业培训机构应具有与专业(职业、工种)设置相对应的教学计划、大纲和教材,自编和引进的教学计划、大纲和教材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并应经过审批机关备案。

6.中外合作职业培训机构应配备专职校长或主要行政负责人。

校长或主要行政负责人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热爱祖国、品行良好,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熟悉国家职业培训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7.中外合作职业培训机构应配备专职教学管理人员。

专职教学管理人员应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及一定的外语交流能力,并具有中级及以上相关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8.中外合作职业培训机构应根据专业设置、办学规模配备相应的专兼职教师队伍,每个专业(按教学班)至少配备2名以上专业理论课教师和生产实习指导教师,其中理论教师应具有与其教学岗位相应的教师上岗资格条件,实习指导教师应具有高级及以上职业资格证书或中级以上相关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技能培训学校办学管理制度

技能培训学校办学管理制度

一、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学校办学行为,提高教学质量,培养具有实际操作技能的高素质人才,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学校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学校以培养技能型、实用型人才为目标,坚持“以人为本、以市场为导向、以质量求生存、以创新求发展”的办学理念。

第三条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确保学校各项工作有序进行。

二、组织机构与管理第四条学校设立董事会,负责学校的决策、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学校设立校长办公室,负责学校的日常行政管理工作。

第六条学校设立教务处,负责学校的招生、教学、考核、就业等工作。

第七条学校设立财务处,负责学校的财务管理工作。

第八条学校设立学生处,负责学生的思想政治教育、生活管理、心理健康教育等工作。

三、招生与入学第九条学校按照国家招生政策,制定招生简章,公开招生信息。

第十条学校招生对象为具有高中及以上学历或同等学力的社会人士。

第十一条学校实行自主招生,招生考试包括笔试和面试。

第十二条学校对录取的学员进行入学资格审查,确保学员具备入学条件。

四、教学与培训第十三条学校依据国家职业标准,开设各类职业技能培训课程。

第十四条学校实行学分制教学,学员完成规定学分后,可获得相应职业技能培训证书。

第十五条学校采用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教学方式,注重学员实际操作能力的培养。

第十六条学校定期组织教师参加专业培训,提高教师的教学水平和综合素质。

第十七条学校建立教学质量监控体系,对教学质量进行定期检查和评估。

五、考核与评价第十八条学校实行考试考核制度,考核内容包括理论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

第十九条学校设立奖学金、助学金等激励机制,对表现优秀的学员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学校建立学生评价体系,对学员的学习成绩、品德表现、综合素质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价。

六、就业与跟踪服务第二十一条学校与多家企业建立合作关系,为学员提供就业机会。

第二十二条学校设立就业指导中心,为学员提供就业咨询、面试技巧培训等服务。

第二十三条学校对毕业学员进行跟踪服务,了解学员就业情况,为学员提供职业发展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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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7号《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7月19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1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长田成平二○○六年七月二十六日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以下简称《中外合作办学条例》),规范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活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教育机构同外国教育机构(以下简称中外合作办学者,教育机构含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合作举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办学项目的设立、活动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是指中外合作办学者依照《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在中国境内合作举办的以中国公民为主要招生对象,实施职业技能培训的公益性办学机构。

本办法所称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是指中外合作办学者依照《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不设立新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而是通过与现有中国教育机构合作设置以中国公民为主要招生对象的专业(职业、工种)、课程的方式开展的职业技能培训项目。

第三条国家鼓励根据经济发展和劳动力市场对技能劳动者的需求及特点,引进体现国外先进技术、先进培训方法的优质职业技能培训资源。

国家鼓励在国内新兴和急需的技能含量高的职业领域开展中外合作办学。

第四条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国家给予民办学校的扶持与奖励政策。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发展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五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工作。

第二章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设立第六条中外合作办学者应当符合《中外合作办学条例》规定的条件,具备相应的办学资格和较高的办学质量。

第七条中外合作办学者应当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合作协议。

合作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合作各方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国籍;(二)拟设立的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名称、住所、培养目标、办学宗旨、合作内容和期限;(三)合作各方投入资产数额、方式及资金缴纳期限;(四)解决合作各方争议的方式和程序;(五)违反合作协议的责任;(六)合作各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合作协议应当为中文文本。

有外文文本的,应当与中文文本的内容一致。

第八条中外合作办学者投入的办学资金,应当与拟设立的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层次和规模相适应,并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且出具证明。

中外合作办学者应当按照合作协议按时、足额投入办学资金。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存续期间,中外合作办学者不得抽逃办学资金,不得挪用办学经费。

第九条中外合作办学者为办学投入的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以及其他财产,其作价由中外合作办学者双方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确定,或者聘请双方同意的社会中介组织依法进行评估,并依法办理财产权转移有关手续。

中国教育机构以国有资产作为办学投入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定,聘请具有评估资格的社会中介组织依法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合理确定国有资产的数额,并报对该国有资产负有监管职责的机构备案,依法履行国有资产管理义务。

第十条根据与外国政府部门签订的协议或者应中国教育机构的请求,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邀请外国教育机构与中国教育机构合作办学。

被邀请的外国教育机构应当是国际上或者所在国具有一定影响力的教育机构。

第十一条设立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设立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分为筹备设立和正式设立两个步骤。

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

第十三条申请筹备设立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由中国教育机构提出申请,提交《中外合作办学条例》规定的文件。

其中申办报告应当按照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制定的《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申请表》所规定的内容和格式填写。

申请筹备设立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还应根据《中外合作办学条例》有关条款的规定,提交中外合作办学者的注册登记证明、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证明文件,其中外国合作办学者的有关证明文件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筹备设立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并书面说明理由:(一)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历史文化传统和职业培训的公益性质,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职业培训事业发展需要的;(二)中外合作办学者有一方不符合条件的;(三)申请文件不符合《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和本办法要求,经告知仍不改正的;(四)申请文件有虚假内容的;(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批准情形。

第十五条申请正式设立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由中国教育机构申请,提交《中外合作办学条例》规定的文件。

其中直接申请正式设立的,正式设立申请书应当按照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的《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申请表》所规定的内容和格式填写,并提交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资格证明。

第十六条正式设立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

设立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达到以下设置标准:(一)具有同时培训不少于200人的办学规模;(二)办学场所应符合环境保护、劳动保护、安全、消防、卫生等有关规定及相关职业(工种)安全规程。

建筑面积应与其办学规模相适应,一般不少于3000平方米,其中实习、实验场所一般不少于1000平方米。

租用的场所其租赁期限不少于3年;(三)实习、实验设施和设备应满足教学和技能训练需要,有充足的实习工位,主要设备应达到国际先进水平。

具有不少于5000册的图书资料和必要的阅览场所,并配备电子阅览设备;(四)投入的办学资金,应当与办学层次和规模相适应,且固定资产50万元以上,注册资金50万元以上,并具有稳定的经费来源;(五)校长或主要行政负责人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热爱祖国、品行良好,具备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者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高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六)专兼职教师队伍与专业设置、办学规模相适应,专职教师人数一般不少于教师人数的1/3。

每个教学班按专业应当分别配备专业理论课教师和生产实习指导教师,其中理论教师应具有与其教学岗位相适应的教师上岗资格条件,实习指导教师应具备高级及以上职业资格或中级及以上相关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并具有相应的教师上岗资格。

但是,聘任的专兼职外籍教师和外籍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条件。

设立中外合作技工学校,参照技工学校设置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设立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按照《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的规定制定机构章程,载明下列事项:(一)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名称、住所;(二)办学宗旨、规模、层次、类别等;(三)资产数额、来源、性质以及财务制度;(四)中外合作办学者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五)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权限、任期、议事规则等;(六)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和罢免程序;(七)民主管理和监督的形式;(八)机构终止事由、程序和清算办法;(九)章程修改程序;(十)其他需要由章程规定的事项。

第十八条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其外文译名应当与中文名称相符。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名称应当按所在行政区划、字号、职业技能培训学校依次确切表示。

名称中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九条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不得举办其他中外合作办学机构。

第二十条审批机关受理正式设立中外合作技工学校的,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评议,由专家委员会提出咨询意见。

专家委员会对申请人申请材料按照分期分类的原则进行评审,所需时间由审批机关书面告知申请人,不计算在审批期限内。

审批机关认为必要时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主要内容进行核查。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正式设立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并书面说明理由:(一)不具备办学条件、未达到设置标准的;(二)理事会、董事会的组成人员及其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教师、财会人员不具备法定资格,经告知仍不改正的;(三)章程不符合《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和本办法要求,经告知仍不修改的;(四)在筹备设立期内有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直接申请正式设立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除前款规定的第(一)、(二)、(三)项外,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

第二十二条批准正式设立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由该审批机关颁发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编号的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取得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后,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进行登记。

登记后方可开展培训。

第二十四条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遗失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应立即登报声明,并持声明向审批机关提交补办申请,由审批机关核准后补发。

第三章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的举办第二十五条举办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中外合作办学者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二)项目的办学层次和类别与中外合作办学者的办学层次和类别相适应;(三)中国教育机构应当具备举办所开设专业(职业、工种)培训的师资、设备、设施等条件。

第二十六条举办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中外合作办学者应当签订合作协议,载明下列内容:(一)合作各方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国籍;(二)合作项目名称、合作内容和期限;(三)合作各方投入资产数额、方式及资金缴纳期限(有资产、资金投入的);(四)解决合作各方争议的方式和程序;(五)违反合作协议的责任;(六)合作各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合作协议应当为中文文本。

有外文文本的,应当与中文文本的内容一致。

第二十七条申请举办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由拟举办项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并报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举办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应当由中国教育机构提出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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