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估价师执业登记工作实施细则(暂行)中估协函〔2010〕3号.doc
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管理办法》的决定(2010)
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管理办法》的决
定(2010)
【法规类别】土地管理机构职位职称
【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48号
【失效依据】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发布部门】国土资源部
【发布日期】2010.09.26
【实施日期】2011.01.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
(第48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0年9月16日国土资源部第4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徐绍史
二O一O年九月二十六日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管理办法》的决定
为了促进内地与香港、澳门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七》和《。
中国土地估价师与土地登记代理人协会关于召开土地估价报告评审工作会的通知
中国土地估价师与土地登记代理人协会关于召开土地估价报告评审工作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公布日期】2015.03.23•【文号】中估协发〔2015〕9号•【施行日期】2015.03.23•【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中国土地估价师与土地登记代理人协会关于召开土地估价报告评审工作会的通知中估协发〔2015〕9号各土地估价师,土地登记代理人:随着土地估价行业的不断发展、土地评估中介机构的增多、机构业务量的不断扩展以及行政主管部门对行业监管的不断加强,土地估价报告质量水平越来越受关注,土地估价师提升报告水平的要求日渐强烈。
为进一步提高土地估价报告的整体水平,根据《关于印发2015年度全国土地估价师继续教育活动计划的通知》(中估协发〔2015〕4号)的安排,中国土地估价师与土地登记代理人协会(以下简称中估协)技术审裁委员会拟于近期召开2015年第一次土地估价报告评审工作会(编号:C02-S),会议具体安排如下:一、活动组织单位主办单位:中估协承办单位:北京房地产估价师和土地估价师协会(以下简称北估协)二、会议内容1.土地估价行业的资深专家就季度报告评审中出现的重点问题进行分析点评;2.新版《城镇土地估价规程》起草组人员对其进行讲解。
3.分组讨论和答疑。
三、会议时间和地点1.报到时间:2015年4月27日14:00-20:00;2.会议时间:2015年4月28日(8:20)-4月29日(16:00)3.会议地点:北京中工大厦四、参会人员2014年第二、三、四季度及2015年第一季度报告评审中涉及机构的土地估价师;欢迎全国的土地登记代理人、土地估价师积极参与。
五、会议费用本次会议会务费人民币800元/人,住宿及其他费用自理。
由于参会人员较多,为及时提供发票,请于4月17日前将会务费汇入以下账户,并注明单位名称及相关参会人员人数。
请于报到时将汇款凭证交给会务组人员。
全国土地估价师执业登记管理工作实施方案
全⾯开展⼟地估价师执业登记管理⼯作,是规范⼟地评估⾏业,加强⾏业⾃律管理的⼀项重要准备⼯作。
依据《⼟地估价师资格考试管理办法》(国⼟资源部令第35号),经国⼟资源⾏政主管部门同意,中国⼟地估价师协会(以下简称中估协)⾃2008年3⽉10⽇⾄2008年4⽉30⽇,将在全国范围开展⼟地估价师执业登记⼯作。
⼀、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国⼟资源部提出的⾏业⾃律管理要求,通过开展执业⼟地估价师登记,准确掌握⼟地估价师执业⼈数及分布情况,建⽴全国统⼀的执业⼟地估价师信息库,做到实时动态,及时更新执业登记信息,及时为各级国⼟资源⾏政主管部门、相关⾏业管理部门、⼟地估价机构及社会各⽅⾯查询使⽤;也能使全国各地⼟地估价⾏业协会数据统⼀共享,建⽴完整的⽇常动态管理模式,加强执业队伍的从业⾏为的监督和管理,促进⼟地估价机构和⼟地估价师⾃律管理的健康发展。
⼆、组织实施 中估协负责全国执业⼟地估价师登记的组织管理、核准登记及公⽰⼯作。
各省、⾃治区、直辖市⼟地估价⾏业协会(以下简称省级协会)按照实施⽅案具体实施本辖区的初审、核实及⽇常管理⼯作。
三、登记范围 执业登记的范围是2007年12⽉31⽇以前已在各省级协会注册的⼟地估价中介机构中执业的⼟地估价师,或2008年1⽉1⽇以后将要到机构执业签署⼟地估价报告的⼟地估价师。
申请执业的⼟地估价师应如实填写⼟地估价师执业登记申请表(详见表1)。
⾮执业⼟地估价师的管理依据其它有关规定进⾏。
四、登记程序 执业⼟地估价师以机构为单位,在中估协站下载⼟地估价师执业登记申请表认真填写;核实⽆误后打印出纸质⼟地估价师执业登记申请表,按照⼯商注册所在地,报各省级协会初审。
已经开展⼟地估价师注册⼯作的省(区、市)内的执业⼟地估价师,执业登记号填写原注册号;尚未开展⼟地估价师注册⼯作的省(区、市)的执业⼟地估价师,或尚未注册的⼟地估价师,按附件1《⼟地估价师执业登记编号规则》编发执业登记号。
中国土地估价师与土地登记代理人协会关于开展土地评估中介机构注册工作的通知
中国土地估价师与土地登记代理人协会关于开展土地评估中介机构注册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土地估价师与土地登记代理人协会•【公布日期】2015.03.09•【文号】中估协发〔2015〕6号•【施行日期】2015.03.09•【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中国土地估价师与土地登记代理人协会关于开展土地评估中介机构注册工作的通知中估协发〔2015〕6号各土地评估中介机构:根据《土地评估中介机构注册办法》和《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实行电子化备案完善土地估价报告备案制度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2〕35号)、《关于在土地估价机构注册中规范土地评估机构名称的通知》(中估协发〔2005〕18号)要求,中国土地估价师与土地登记代理人协会(简称“中估协”)定于近期开展2015年土地评估中介机构注册工作。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申报时间2015年3月16日—4月30日。
二、注册范围申请在中估协注册的土地评估中介机构。
三、注册要求(一)总体要求1.2005年8月26日以后工商注册的土地评估中介机构,须按照《关于在土地估价机构注册中规范土地评估机构名称的通知》(中估协发〔2005〕18号)文件执行;2.报告质量抽查情况、土地估价业务开展及诚信建设情况,由省级土地估价行业协会根据已掌握材料进行检查并出具审核意见;3.未按要求进行土地估价报告电子化备案的机构在补报后可受理其注册申请,否则不予受理。
(二)申报要求1.注册工作实行网上操作。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直接登录中估协网站()专项服务栏目,点击“年检注册”,对本机构基本情况和人员情况进行填写、核对和变更,并上传营业执照扫描件;2.注册材料加盖公章后一式两份寄至省级土地估价行业协会,其中注册申请表须由机构股东签字。
省级土地估价行业协会需对机构管理、土地估价师及近三年的报告质量情况等进行严格审查,出具书面意见,并登录土地估价机构年检注册系统填写审核意见。
中国土地估价师与土地登记代理人协会关于公布土地估价师执业登记(第六十七批)人员名单的函
中国土地估价师与土地登记代理人协会关于公布土地估价师执业登记(第六十七批)人员名单的函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国土地估价师与土地登记代理人协会
•【公布日期】2015.04.24
•【文号】中估协函〔2015〕21号
•【施行日期】2015.04.24
•【效力等级】行业规定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土地资源
正文
中国土地估价师与土地登记代理人协会关于公布土地估价师执业登记(第六十七批)人员名单的函
中估协函〔2015〕2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估价行业协会:
根据《土地估价师执业登记工作实施细则》(中估协函〔2012〕25号)的要求,2015年2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开展了第六十七批执业登记的审核工作,全国共有71名土地估价师符合执业登记要求,在公示期内无任何异议,现准予登记。
请各省级协会积极配合,做好个人会员会费缴纳宣传和督促工作,以便中估协按比例及时划拨会费。
附件:执业土地估价师名单(第六十七批)
中国土地估价师与土地登记代理人协会
2015年4月24日附件:。
关于印发《中国土地估价师执业行为准则》的通知
关于印发《中国土地估价师执业行为准则》的通知2012-05-09中估协发〔2012〕23号各土地评估机构:为规范土地估价行业执业行为、净化执业环境、提高行业整体素质、控制执业风险,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专业规划与发展委员会起草了《中国土地估价师执业行为准则》,经多方征求意见、修改完善并报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第四届第四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
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将据此规范土地估价师执业行为,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反馈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秘书处。
附件:《中国土地估价师执业行为准则》二〇一二年五月八日附件:中国土地估价师执业行为准则(2011版)【核心理念】诚信为本品牌优先和谐互助敢言正道洁身自律恪尽职守科学客观贵在自知注意查证克制私利保持中立管理冲突资格合法能力胜任执业独立风险可控遵守规程保证真实言之有据勇于创新底稿完整分类清楚使用规范长期保存来源可靠审核尽职利用充分保守秘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土地估价师的执业行为,提高土地估价行业的社会诚信度,控制执业风险,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章程》,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本准则是土地估价师承接业务、开展估价、保证公正的操作规程,明确了土地估价师执业行为的基本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参与土地估价业务的土地评估机构和土地估价人员,均应遵守本准则。
第三条本准则所称核心理念是对行为准则的提炼,阐明了土地评估机构和土地估价师应具有的职业道德观念;注释是对核心理念的条文说明;指引示例和禁行示例是供执业土地估价师更好地学习理解核心理念的参考案例。
土地估价师在执业过程中应自觉遵守核心理念、注释和示例所体现的基本原则,但不局限于示例内容。
第四条土地估价师执业过程中,除遵守本准则外,还应遵循《城镇土地估价规程》等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制定的技术指引。
第二章公平竞争行为【核心理念】诚信为本品牌优先和谐互助敢言正道第五条诚信为本【注释】诚信为本是指土地估价师在开展估价业务时要实事求是,不得作出无法证实和自我标榜的陈述;不得自诩为某一特定领域的专家,或作出其他带有欺骗性、误导性的承诺;土地评估机构自我宣传要真实、准确;任何情况下不贬低竞争对手或散布歪曲事实的消息而误导客户,当不得不在客户面前与其他土地估价师或评估机构进行比较时,应客观陈述。
土地估价师执业登记工作实施细则修改稿
土地估价师执业登记工作实施细则(修改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管理办法》、《土地估价师实践考核与执业登记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以下简称中估协)负责全国土地估价师执业登记工作。
包括:核准土地估价师初始执业登记申请、跨省转移和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编发执业登记号码、制作执业土地估价师印鉴。
第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有关市土地估价行业协会(以下简称各地协会)负责本行政辖区执业土地估价师变更登记、变更登记信息公布、辖区区内转移登记、跨辖区转移登记的核实及汇总报送。
第四条完成了执业登记的土地估价师成为执业土地估价师。
执业土地估价师应履行中估协个人会员的义务,自觉接受行业自律管理。
第五条土地估价师执业登记实施动态管理,定期公布土地估价师执业登记信息。
第六条中估协将定期开展执业土地估价师年检工作,并由中估协将年检结果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第二章初始登记第七条土地估价师进入土地估价机构执业应进行执业登记。
申请执业登记的土地估价师应当符合以下基本条件:(一)依法取得《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二)满足土地估价师继续教育学时要求。
已从业的土地估价师5年累计参加不少于100学时的继续教育活动;(三)专职在一家土地估价机构中从事土地评估业务;(四)身体健康、能满足开展土地评估业务需要,年龄不超过65周岁;第八条 2006年(含)以后取得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申请初始执业登记的人员除应满足初始执业登记的基本条件外,还需通过实践考核,专业实践期内每年参加不少于20学时的继续教育活动。
第九条 2006年以前取得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的非执业土地估价师进入土地估价中介机构,应满足第五条的要求,予以登记。
第十条连续两年列入中估协专家库名单的非执业土地估价师,转入土地估价中介机构执业的可直接申请执业登记。
第十一条申请执业登记的土地估价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初始登记申请:(一)不在土地估价机构中专职从业(现任国家公务员、事业单位公职人员和具有其他固定职业的人员);(二)不通过土地估价机构进行执业登记申请;2(三)2006年(含)以后取得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未按规定通过实践考核的;(四)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五)被认定终身禁入土地估价行业的;(六)受刑事处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过失犯罪的除外);(七)在土地估价或者其他经济管理工作中受到严重行政处分,自被行政处分之日起不满2年的;(八)在申报登记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或严重违反行业自律规定、职业道德规范要求的;;(九)不满足土地估价师继续教育学时要求的;(十)年龄超过65周岁的;(十一)其他不予进行登记的情形。
土地估价师实践考核与执业登记办法(修订)
土地估价师实践考核与执业登记办法(修订)第一篇:土地估价师实践考核与执业登记办法(修订)土地估价师实践考核与执业登记办法(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土地估价师实践考核分为专业实践和专业考核。
专业实践是指土地估价师取得资格后,通过参与实际土地估价及相关工作学习和训练的过程。
专业考核是指对完成专业实践的土地估价师进行考察,判断其是否具有独立估价作业能力的过程。
第三条执业登记是指土地估价师申请正式执业并进行注册登记的过程。
未进行执业登记的土地估价师不得以执业土地估价师的名义从事土地估价中介业务,不具有签署土地估价报告的权利。
第四条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以下简称中估协)组织专业实践及专业考核工作,下设实践考核委员会,对实践考核涉及的重大事项进行决策、协调及仲裁。
实践考核委员会由中估协会长、副会长和各省级行业协会负责人组成。
实践考核委员会下设实践考核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对实践考核的监管、组织考评等工作。
实践考核委员会在各省级行业协会所在地设立实践考核点(以下简称考核点),委托省级行业协会组织各考核点的考评工作。
相邻考核点可联合开展考评工作。
第五条执业登记由中估协秘书处统一办理。
土地估价师通过实践考核后,方可申请执业登记。
第二章专业实践第六条参加专业实践的土地估价师(即实践人员)实践时间应累计不少于两年,其间可暂停或放弃专业实践。
第七条实践人员应在实践单位由指导教师指导完成专业实践。
由实践人员自行选择实践单位及指导教师,实践期内可以变更实践单位及指导教师。
第八条实践人员须遵守下列要求:(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管理规定;(二)遵守《中国土地估价师执业行为准则》;(三)遵守实践单位规章制度,尊重指导教师;(四)客观记录专业实践情况并实时填报相关材料;(五)参加继续教育并达到要求的学时。
第九条指导教师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8年以上;(二)在土地估价机构执业3年以上或长期从事土地估价相关工作;(三)自觉遵守《中国土地估价师执业行为准则》,无不良行为记录;(四)具有指导实践人员解决土地估价专业问题的能力;(五)同期指导的实践人员不超过四名。
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土地估价行业监督管理规范》的通知
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土地估价行业监督管理规范》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自然资源部•【公布日期】2024.12.02•【文号】自然资办发〔2024〕54号•【施行日期】2024.12.0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价格正文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土地估价行业监督管理规范》的通知自然资办发〔2024〕5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自然资源局:《土地估价行业监督管理规范》(以下简称《规范》)已经部审定,现予发布实施,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加强土地估价行业监管的重大意义土地估价行业监管是《资产评估法》赋予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法定职责。
各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深入学习领会习近平总书记关于自然资源工作的重要论述精神,认真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决定要求,从构建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深化生态文明体制改革、落实自然资源“两统一”职责、防范化解重点领域风险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土地估价行业监管的重大意义,认真组织做好《规范》的学习、宣传和培训,指导行业协会、土地估价机构和人员准确理解并严格执行《规范》。
二、认真履行加强土地估价行业监管职责各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坚持依法依规、客观公正、权责一致的原则,制定监管细则,明确职责分工,理清监管边界,加强对省级及以下土地估价行业的监督管理。
组织开展土地估价机构备案函集中清理,严厉查处出具虚假报告的违法行为、以有偿提供咨询服务为名行土地估价之实的逃避监管行为,以及“恶性压价”“支付回扣”等不公平竞争行为。
集中清理情况请于2025年6月30日前报部。
三、促进土地估价行业规范健康发展支持土地估价机构和人员独立、客观、公正开展土地估价活动,严禁对土地估价机构依法开展的业务进行限制,严禁对土地估价结果进行不当干预。
支持土地估价行业协会加强自身建设,充分发挥行为引导、规则约束、权益维护作用,依章程对会员进行自律管理,共同促进土地估价行业规范健康发展。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公布通过全国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人员名单(2010年)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公布通过全国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人员名单(2010年)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土资源部(已撤销)
•【公布日期】2011.01.26
•【文号】
•【施行日期】2011.01.26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土地资源
正文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公布通过全国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人
员名单(2010年)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根据《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8号)和《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组织2010年全国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0〕26号)的规定,2010年全国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已于2010年9月11日至12日进行,考试成绩经全国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委员会认证,全国1486名考生通过全部科目考试,取得土地估价师资格,现予公布。
考生可通过国土资源部《土地估价机构和人员执业信息公示系统》(http://)、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网站(http:
//)或通过电话(固定电话用户拨打95001991)、短信(发送119档案号码#身份证到1066950092)查询本人的考试成绩。
附件:全国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录取名单(2010年)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附件。
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
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
中估协函〔2013〕20 号
关于公布土地估价师执业登记(第四十五批)人员名
单的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估价行业协会:
根据《土地估价师执业登记工作实施细则》(中估协函〔2012〕25号)的要求,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于2013年2月21日至2013
年3月20日开展了第四十五批执业登记的审核工作,全国共有
383名土地估价师符合执业登记要求,在公示期内无任何异议,
现准予登记。
请各省级协会积极配合,做好个人会员会费缴纳宣传和督促工作,以便中估协按比例及时划拨会费。
附件:执业土地估价师名单(第四十五批)
2013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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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土地估价师执业登记汇总表(2013年第三批,总第四十五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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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词: 土地估价执业登记名单函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秘书处 2013年5月9日印制- 14 -。
土地估价师执业登记工作实施细则
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中估协函〔2010〕3号关于印发《土地估价师执业登记工作实施细则(暂行)》的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有关市土地估价行业协会:根据《关于开展全国土地估价师执业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中估协发[2008]8号)的规定,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制订了《土地估价师执业登记工作实施细则(暂行)》,经第三届第十三次常务理事会通过,现予印发。
附件 1.土地估价师执业登记申请表2.执业土地估价师汇总表3.执业土地估价师变更登记申请表4.执业土地估价师转移登记申请表5.执业土地估价师注销登记申请表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日土地估价师执业登记工作实施细则(暂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管理办法》、《土地估价师实践考核与执业登记办法(试行)》,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以下简称中估协)负责全国土地估价师执业登记工作。
包括:核准土地估价师初始执业登记申请、跨省转移和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编发执业登记、制作执业土地估价师印鉴,统计公布全国执业土地估价师信息等工作。
第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有关市土地估价行业协会(以下简称各地协会)负责本行政辖区执业土地估价师变更登记、变更登记信息公布、辖区区转移登记、跨辖区转移登记的核实及汇总报送。
第四条土地估价师执业登记实施动态管理,定期公布土地估价师执业登记信息。
第二章初始登记第五条土地估价师进入土地估价中介机构执业应进行执业登记。
申请执业登记的土地估价师应当符合以下基本条件:(一)依法取得《土地估价师书》;(二)满足土地估价师继续教育学时要求。
已从业的土地估价师5年累计参加不少于100学时的继续教育活动;(三)专职在一家土地估价中介机构中从事土地评估业务;(四)身体健康、能满足开展土地评估业务需要,年龄不超过65周岁;第六条 2006年(含)以后取得土地估价师书申请初始执业登记的人员除应满足初始执业登记的基本条件外,还需通过实践考核,专业实践期每年参加不少于20学时的继续教育活动。
中国土地估价师与土地登记代理人协会关于开展土地登记代理中介机构登记的通知
中国土地估价师与土地登记代理人协会关于开展土地登记代理中介机构登记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公布日期】2015.03.09•【文号】中估协发〔2015〕7号•【施行日期】2015.03.09•【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中国土地估价师与土地登记代理人协会关于开展土地登记代理中介机构登记的通知中估协发〔2015〕7号各土地登记代理,土地评估中介机构:根据《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转变政府职能方案》有关要求和落实《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为加强土地登记代理专业人员队伍建设,规范土地登记代理行为,在总结原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制度实施情况的基础上,正抓紧制订《土地登记代理专业人员职业资格管理制度》和《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土地登记代理中介机构注册管理办法》已经中国土地估价师与土地登记代理人协会(以下称中估协)第四届第十二次常务理事会审议并原则通过,现根据职业资格改革精神更名为《土地登记代理中介机构登记服务管理办法》。
《土地登记代理专业人员职业资格管理制度》、《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正式颁布实施后,在对《土地登记代理中介机构登记服务管理办法》进行全面修订后印发。
为全面、准确地掌握登记代理中介机构基本情况、土地登记代理人的从业信息,现开展登记代理中介机构登记及土地登记代理人初始登记工作,具体如下:一、登记时间2015年3月16日至4月30日二、登记程序1.中估协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登记代理行业协会(以下简称省级协会)负责办理登记代理中介机构的登记服务工作。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登记代理业务的机构,应按规定进行登记,领取登记代理中介机构登记证书。
经登记的登记代理中介机构名单向社会公布。
2.登记代理中介机构所在省域内已成立省级登记代理行业协会的,经本机构申请后可由省级协会向中估协推荐登记;登记代理中介机构所在省域内未成立省级登记代理行业协会的,经本机构申请后直接向中估协登记。
关于新设土地估价机构执业注册(登记)的暂行规定
江苏省土地评估中介机构注册管理暂行规定(2008年6月26日协会二届六次常务理事会修订通过)第一条为加强土地评估中介机构的注册管理,规范土地评估中介机构的执业行为,维护土地估价市场的良好秩序,保障土地评估中介机构独立、客观、公正执业,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结合本省土地估价市场及行业发展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土地评估中介机构是指由土地估价师及其他专业人员出资设立,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并具备相应专业知识、技能,取得土地估价执业资格,专门从事土地评估中介活动的社会中介机构。
第三条土地评估中介机构的组织形式应为公司制或合伙制企业,按公司制设立的土地评估中介机构的名称应明确为有限责任公司;按合伙制设立的土地评估中介机构的名称应明确为事务所。
第四条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应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不得与国家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在人员、财务、职能、名称上有隶属关系,坚持独立、客观、公正执业,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第五条土地评估中介机构的名称中应当明示“土地”、“不动产”、“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或估价等表明专业的字样。
第六条凡在江苏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评估业务的中介机构均应向江苏省土地估价协会申请执业注册,未经注册的机构不得从事土地估价中介活动,其出具的土地估价报告不予认可。
第七条新设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向省土地估价协会申请执业注册,除须符合上述规定和要求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有4名(合伙制企业3名)以上符合条件的专职注册土地估价师,且其中须有2名以上注册土地估价师应有3年以上连续注册执业经历;(二)有40万元(合伙制企业20万元)以上注册资金;(三)机构的出资人须有三分之二以上为执业土地估价师,且执业土地估价师的出资额不得少于机构注册资金总额的三分之二;(四)土地评估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合伙执行人应为注册执业土地估价师,且须有3年以上连续注册执业经历。
土地估价师大纲10年新增法律
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增加了28个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包括: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5、《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6、《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9]27号);7、《国务院批转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抑制部分行业产能过剩和重复建设引导产业健康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发[2009]38号);8、《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办发[2010]4号);9、《土地调查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5号);10、《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限制用地项目目录(2006年本增补本)>和<禁止用地项目目录(2006年本增补本)>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154号);11、《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农村宅基地管理制度切实维护农民权益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28号);12、《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用地供应和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34号);13、《国土资源部关于改进报国务院批准城市建设用地申报与实施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9号);14、《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加强耕地占补平衡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6号);15、《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落实保障性安居工程用地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58号);16、《国土资源部关于调整部分地区土地等别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308号);17、《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土地市场和矿业权市场诚信体系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228号);18、《关于推进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指导意见》(建保[2009]295号);19、《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财综[2009]74号);20、《关于切实做好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用地保障和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298号);21、《国土资源部关于建立健全土地执法监管长效机制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173号);22、《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7]258号);23、《国土资源部关于全面实行耕地先补后占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31号);24、《国土资源部关于开展开发区土地集约利用评价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145号);25、《国土资源部关于严格建设用地管理促进批而未用土地利用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106号);26、《国土资源部监察部关于进一步落实工业用地出让制度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101号);2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法释[2009]16号);2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和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法释[2009]14号)。
中估协发〔2012〕9号关于印发《中国土地估价师继续教育纲要》的通知正文及附件
关于印发《中国土地估价师继续教育纲要》的通知中估协发〔2012〕9号各会员单位:《中国土地估价师继续教育纲要》已经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第四届第四次常务理事会通过,现印发施行。
附件:《中国土地估价师继续教育纲要》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附件:中国土地估价师继续教育纲要第一条为做好土地估价师继续教育工作,根据国土资源部《土地估价师继续教育暂行规定》(国土资发〔2001〕170号),制定本纲要。
第二条通过开展多种形式的继续教育项目和活动,达到以下目的:(1)不断更新估价师的专业知识;(2)不断提高估价师的执业技能;(3)规范和提升估价师的职业道德;(4)不断提升估价机构经营管理能力;(5)促进估价行业相互交流与发展。
第三条土地估价师继续教育的对象为全体获得土地估价师资格的人员,包括执业土地估价师培训、非执业土地估价师培训和实践考核培训等。
未取得土地估价师资格者可自愿参加土地估价师继续教育活动。
第四条根据土地估价师执业所必须具备的知识和技能体系,估价师继续教育内容主要分为六个方面:(1)职业道德与规范;(2)法律法规及政策;(3)技术标准与规范;(4)估价理论与实务;(5)相关知识与实务;(6)机构管理与行业发展。
第五条继续教育设定基础级、应用级和研究级三个层次的深度,不同的继续教育对象接受不同深度的教育。
其中:(1)基础级侧重对不同知识的基本概念、基本理论、基本原理、基本方法等的普及性学习;(2)应用级侧重对估价知识实际运用的方式及相关经验、信息等有针对性地学习;(3)研究级侧重对知识发展的动态、前瞻性趋势的探讨、研究,以及形势分析判断等具有提升作用的学习。
第六条继续教育对象按照是否执业和执业时间长短,分为五种基本类型,并分别适应不同的学习内容和深度:(1)执业1-5年(含5年)的估价师;(2)执业6-10年(含10年)的估价师;(3)执业10年以上的估价师;(4)实践期估价师,指申请执业但尚在实践期的;(5)非执业估价师,指已取得估价师资格证书,尚未从事土地估价执业的。
中评协关于印发《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方法》的通知-中评协〔2019〕35号
中评协关于印发《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方法》的通知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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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评协关于印发《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方法》的通知
中评协〔2019〕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资产评估协会(注册会计师协会):
为贯彻落实《资产评估法》,规范资产评估执业行为,保证资产评估执业质量,保护资产评估当事人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在财政部指导下,中国资产评估协会根据《资产评估基本准则》,制定了《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方法》,现予印发,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请各地方协会将《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方法》及时转发资产评估机构,组织学习和培训,并将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上报中国资产评估协会。
附件: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方法
中国资产评估协会
2019年12月4日
——结束——。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2017年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考试合格标准意见的函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2017年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考试合格标准意见的函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公布日期】2017.08.24
•【文号】人社厅函〔2017〕219号
•【施行日期】2017.08.24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专业技术人员管理
正文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关于2017年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考试合格标准意见
的函
人社厅函〔2017〕219号中国土地估价师与土地登记代理人协会:
你协会《关于2017年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考试合格标准有关问题的函》(中估协函〔2017〕35号)收悉。
根据考试数据统计分析,经商国土资源部,同意将2017年度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考试各科目合格标准确定为60分。
请你协会及时向社会公布考试合格标准,做好职业资格证书核发等后续工作。
为便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时掌握各类专业技术人才评价情况,加强专业技术人才队伍管理,请及时将土地登记代理人考试及发证情况送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2017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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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中估协函〔2010〕3号关于印发《土地估价师执业登记工作实施细则(暂行)》的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有关市土地估价行业协会:根据《关于开展全国土地估价师执业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中估协发[2008]8号)的规定,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制订了《土地估价师执业登记工作实施细则(暂行)》,经第三届第十三次常务理事会通过,现予印发。
附件 1.土地估价师执业登记申请表2.执业土地估价师汇总表3.执业土地估价师变更登记申请表4.执业土地估价师转移登记申请表5.执业土地估价师注销登记申请表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日土地估价师执业登记工作实施细则(暂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管理办法》、《土地估价师实践考核与执业登记办法(试行)》,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以下简称中估协)负责全国土地估价师执业登记工作。
包括:核准土地估价师初始执业登记申请、跨省转移和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编发执业登记号码、制作执业土地估价师印鉴,统计公布全国执业土地估价师信息等工作。
第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有关市土地估价行业协会(以下简称各地协会)负责本行政辖区执业土地估价师变更登记、变更登记信息公布、辖区区内转移登记、跨辖区转移登记的核实及汇总报送。
第四条土地估价师执业登记实施动态管理,定期公布土地估价师执业登记信息。
第二章初始登记第五条土地估价师进入土地估价中介机构执业应进行执业登记。
申请执业登记的土地估价师应当符合以下基本条件:(一)依法取得《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二)满足土地估价师继续教育学时要求。
已从业的土地估价师5年累计参加不少于100学时的继续教育活动;(三)专职在一家土地估价中介机构中从事土地评估业务;(四)身体健康、能满足开展土地评估业务需要,年龄不超过65周岁;第六条 2006年(含)以后取得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申请初始执业登记的人员除应满足初始执业登记的基本条件外,还需通过实践考核,专业实践期内每年参加不少于20学时的继续教育活动。
第七条 2006年以前取得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的非执业土地估价师进入土地估价中介机构,应满足第五条的要求,予以登记。
第八条连续两年列入中估协专家库名单的非执业土地估价师,转入土地估价中介机构执业的可直接申请执业登记。
第九条申请执业登记的土地估价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二)不具备土地估价师初始执业登记基本条件的;(三)被认定终身禁入土地评估行业的;(四)因受刑事处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过失犯罪的除外);(五)在土地评估、企业管理或者其他经济管理工作中受行政处罚,自被行政处罚之日起不满2年的;(六)在申报登记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或严重违反行业自律规定、职业道德规范要求的;(七)2006年(含)以后取得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未按规定完成实践考核的;(八)现任国家公务员、事业单位公职人员和具有其他固定职业的人员;(九)其他不予登记的情形。
第十条执业登记申请人应提交以下材料:(一)《土地估价师执业登记申请表》;(二)登记申请人身份证件复印件、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复印件、最高学历证书复印件及土地估价师继续教育培训证书复印件;(三)登记申请人与所在土地评估中介机构签订的有效劳动合同复印件;(四)能有效证明登记申请人在土地估价中介机构专职从业的重要证明材料,包括:社会人才交流机构出具的人事档案存放证明、劳动人事部门颁发的离退休证明、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等。
第十一条土地估价师初始执业登记按下列程序办理:(一)执业登记申请人须通过中估协网站土地估价师执业登记信息系统()填写并打印《土地估价师执业登记申请表》,《土地估价师执业登记申请表》与本办法第十条(二)(三)(四)项要求提交的材料复印件一并报中估协;同时将所报材料原件及复印件提交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各地协会。
复印件需加盖机构公章。
(二)各地协会对执业登记申报材料与原件进行核验,符合要求的,汇总土地估价师执业登记申请名单,提交中估协。
(三)中估协和各地协会在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发现不完整或不符合本细则要求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申报材料存在的全部问题,一次通知执业登记申请人,并指出应做的补充和修改。
(四)中估协受理初始登记材料的申请后,于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报材料的审核,审核通过的名单上网公示,公示期为30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报国土资源部备案后向社会公告。
(五)对不符合执业登记条件的,中估协书面通知执业登记申请人及其所在从业机构,同时抄送从业机构所在各地协会。
第三章变更登记第十二条执业土地估价师以下登记项目发生变化的,应当进行变更登记。
(一)姓名;(二)性别;(三)身份证号;(四)政治面貌(五)学历、学位、职称;(六)法定代表人(执行合伙人)、股东(合伙人)或雇员身份;(七)其他需要变更的信息。
第十三条执业土地估价师办理变更登记,须通过土地估价师执业登记信息系统填写《执业土地估价师变更登记表》;打印《执业土地估价师变更登记表》;经所在土地估价中介机构盖章确认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原件一式两份,报中估协或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各地协会。
第十四条执业土地估价师发生第十二条规定的第(一)(二)(三)项变更的,由各地协会对《执业土地估价师变更登记表》所填变更事项进行核验,核验无误的,名单提交中估协由中估协予以变更登记,并将变更登记信息上网公告。
执业土地估价师发生第十二条规定的第(四)(五)(六)项变更的,由各地协会对《执业土地估价师变更登记表》所填变更事项进行核验,核验无误的,由各地协会予以确认变更,并将变更登记信息上网公告。
第四章转移登记第十五条执业土地估价师脱离所在土地估价中介机构,转入其它土地估价中介机构执业的,应当办理转移登记。
第十六条两次转移相隔时间不得少于6个月,且应当符合下列情形:(一)与机构签订的劳动合同已经终止或者经机构和执业土地估价师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二)担任机构股东(合伙人)的,须完成股份(出资)转让(退伙)手续,或已签订股份(出资)转让协议(退伙协议),或机构出具的不反对有关人员转移登记的免责文件。
第十七条辞职或者被解聘的执业土地估价师,要求转移登记的,原机构有义务出具转移登记所需的有关材料及证明文件。
第十八条正在接受司法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具有行政权的相关机关强行管制,或者正在接受行业协会自律调查中的执业土地估价师,缓办转移登记。
第十九条申请省域内转移登记按以下程序办理:(一)转移登记人通过土地估价师执业登记信息系统填写并打印《执业土地估价师转移登记表》,提交转出土地估价中介机构,由转出机构填写转移登记意见并加盖公章,机构留存复印件备查;(二)转移登记人持填有转出机构转移登记意见的《执业土地估价师转移登记表》,提交转入机构,由转入机构填写转入意见并加盖公章,机构留存复印件备查;(三)转移登记人向各地协会报送盖有转出机构和转入机构公章的《执业土地估价师转移登记表》,经各地协会核验后予以转移登记;(四)各地协会依据《执业土地估价师转移登记表》修改执业登记信息系统中的执业土地估价师个人相关信息,完成转移登记,并将信息提交中估协确认,同时分别公告。
第二十条申请省域间转移登记按以下程序办理:(一)转移登记人通过土地估价师执业登记信息系统填写并打印《执业土地估价师转移登记表》,提交转出土地估价中介机构;(二)转出土地估价机构填写转移登记意见并加盖公章;(三)转移登记人向转出地的协会提交盖有转出机构公章的《执业土地估价师转移登记表》,转出地的协会核验后予以确认转移;(四)转移登记人持填有转出机构转移登记意见的《执业土地估价师转移登记表》,提交转入机构,由转入机构填写转入意见并加盖公章;(五)转入机构向转入机构所在地协会提交盖有转出、转入机构公章的《执业土地估价师转移登记表》,以及本办法第十条要求提交的第(二)(三)(四)项材料,经转入地协会核验无异议的,予以确认转移;(六)转入地协会在完成确认转移登记后,向中估协提交转移登记人提交的《执业土地估价师转移登记表》复印件,同时提交转入执业土地估价师名单;(七)中估协依据转入地协会提交的《执业土地估价师转移登记表》和转入执业土地估价师名单,修改执业登记信息系统中的执业土地估价师个人相关信息,完成转移登记。
土地估价师转移登记信息由中估协和转入、转出各地协会同时分别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执业土地估价师与土地估价中介机构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因故未能转入其它土地估价中介机构执业的,转移登记人应在3个月内将盖有转出机构公章的《执业土地估价师转移登记表》交转出机构所在地土地估价行业协会进行转移登记备案;未申报转移登记备案的,不予转移登记。
转移登记备案时间以转移登记表转出日期为起始日期计算,备案时间超过6个月仍未完成转移登记的,中估协予以暂停执业登记。
备案时间不超过24个月完成转移手续的,恢复执业登记,逾期仍未完成转移登记的,中估协予以注销执业登记。
第二十二条土地估价中介机构依法注销,注销机构的执业土地估价师应在3个月内向原机构所在地协会申报转移登记备案;未申报转移登记备案的,不予转移登记。
转移登记备案时间以《执业土地估价师转移登记表》转出日期为起始日期计算,备案时间超过6个月仍未完成转移登记的,中估协予以暂停执业登记。
备案时间不超过24个月完成转移手续的,恢复执业登记,逾期仍未完成转移登记的,中估协予以注销执业登记。
第二十三条执业土地估价师暂停执业登记期间,不得执业签署报告。
转移登记完成后,自动恢复执业登记。
第五章注销登记第二十四条执业土地估价师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估协注销其执业登记:(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死亡或被依法宣告死亡;(三)脱离土地评估机构不再专职执业;(四)停止执行土地评估业务连续满24个月;(五)自愿申请注销执业登记;(六)其他符合注销执业登记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出现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二)(三)(四)项情况的,所在从业土地估价中介机构应主动填写《土地估价师注销执业登记申请表》,由各地协会汇总后报中估协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
第二十六条出现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五)项情况的,由执业土地估价师填写《注销执业登记表》,报中估协办理注销执业登记,并公告,同时抄送所在地协会备案。
第二十七条执业土地估价师受到刑事处罚,或受到行业自律相关处罚的,由中估协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
第二十八条中估协对已经注销执业登记的土地估价师名单,在中估协网站公告,同时封存执业登记信息系统中的个人信息,完成注销执业登记。
第二十九条已注销执业登记的土地估价师重新执业,按初始执业登记条件和程序办理。
第六章自律惩戒第三十条土地估价师在执业登记中提供不实材料,经核查确认为主观故意的,12个月内不再受理其执业登记申请;已完成执业登记的,撤销执业登记, 5年内不予受理执业登记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