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等同技术手段代替专利技术特征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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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通过实际案例来说说用等同技术手段代替专利技术特征构成侵权。

[案情简介]

1986年3月26日,某研究所获得“高灵敏快响量热式脉冲激光(雷射)探测器”(以下简称脉冲激光探测器)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85200313。

198年5月,该研究所发现某仪器厂未经其许可,生产并在全国范围销售一种“激光功率探测器”其技术特征与研究所获得专利权的专利产品相同,因此,研究所于1988年10月6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仪器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并为其恢复名誉。被告仪器厂接到起诉状后,提出反诉,向中国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请求宣告“脉冲激光探测器”专利权无效.受理侵权诉讼的人民法院于1989年3月16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

中国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经过审查,作出无效审查终局决定,维持85200313号“脉冲激光探测器”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1990年5月10日,人民法院恢复了对本案侵权诉讼的审理被告仪器厂进一步答辩称专利权人研究的“脉冲激光探测器唷有两部技术特征,即“除了吸收体和热电偶组成辐射传感器外,还包括一低噪声阻抗匹配变压器”传感器与变压器在功能上相互配合,其整体才是本项

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对象。仪器厂生产的“激光功率探测器”只使用了传感器,根本没有用变压器,更谈不上传感器与变压器的结合,因此不构成侵权。

经受诉人民法院调查,研究所在将“脉冲激光探测器”技术中申请专利后,其内部技术人员背着单位领导到仪器厂,根据“脉冲激光探测器”的技术特征,指导仪器厂生产了“激光功率探测器”.经对比检验,“激光功率探测器”与研究获得的85200313号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记载的技术方案内容及目的、功能、效果完全相同。”“激光功率探测器”中确实缺少85200313号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变压器”的技术特征,但经同行业专业技术人员证实并经法院认定,“变压器”可以用其它组件代替.仪器厂生产激光探测器就是用加粗电阻丝的办法,从而起到了变压器的作用。

受诉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仪器厂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的情况下,生产销售“脉冲激光探测器”,侵犯了专利人研究所“脉冲激光探测器”的专利权。依据有关部门对被告生产的产品与专利权人申请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在被告仪器厂生产销售的“脉冲激光探测器”中,虽然没有出现专利保护范围中“变压器”这一必要技术特征,但是,其用加粗电阻丝的办法代替了变压器的作用,是一种显而易见的等同物替换,并不影响对侵权行为的认定。因此,对被告仪器厂坚持认为该产品未使用变压器,不构成专利侵权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研究所认识到,由于内部管理不善,对本单位职工缺乏法制教育,对技术文档管理不严,致使个别技术人员为了个人目的给被告仪器厂提供职务发明的技术内容,亦有一定责任,在法院主持下,原、被告双方本互谅互让的原则,达到了调解。

(1)被告仪器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被告仪器厂所有的设备、仪器、产品、半成品价值约二万余元及帐户存款4百余元均作为对原告研究所的侵权赔偿额,归研究所所有;(3)被告仪厂在报刊上公开向原告研究所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

[案例评析]

在运用等同原则时,关键是对等同物的理解。所谓等同物,是指两种技术特征在本质上相同,确切地说,是指某些技术特征彼此代替之后,代替的技术特征与被代替的技术特征相比较,属于用相同的方式,作实质上相同的工作(履行相同的功能),得到相同的结果,则该代替的技术特征便属于等同物、如本案所述,侵权物虽然未使用专利技术中“变压器”这一技术特征,但其仅仅用加粗电阻丝这一方法代替“变压器”,且这一办法在同领域的技术人员中是公知、显而易见的,因此,可视为等同物替换。

在确定两种技术特征是否等同时,不同的人往往得出不同的结论。因此,衡量的标准应当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的水平为准。具体讲,在运用等同原则及认定是否为等同物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判断代替手段与被代替的必要技术等征是否具等有同性时,不是从专定或者个别审查员的角度出发,而是从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的角度出发。判断是否有等同性时,不能任意解释,必须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拥有的专业知识为准。

(2)等同手段之间没有固定的搭配关系。技术手段之间的等同性要从所属技术领域技术解决方案、技术效果等各方面综合判断。

(3)在分析判断有无等同性时,应当依靠专利说明书和附图。因为发明或者实用新的目的和优点或者积极效果,不允许写入权利要求中,这些内容只能从专利说明书中获知。而目的和效果这两部分恰恰是构成发明内容的不可缺少的组成部份,确定专利保护范围时不能孤立地从技术特征出发,同时还要考虑发明的目的和效果。

(4)代替手段形成了新的发明,具有新的发明高度和水平,不能将这种代替手段视为被替换技术特征的等同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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