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我国民事诉讼中亟待解决的几个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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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我国民事诉讼中亟待解决的几个法律问题
2007年10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主要针对民众反映强烈的“申诉难”和“执行难”问题作出了新的规定。但对《民事诉讼法》施行以来,因为法律条文的过于原则和不同理解,以及相关规定的缺失,使得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些较为突出的问题,在此次修改意见中并没有体现出来,笔者根据近年来办理民事诉讼案件的一些体会,就有关问题做一阐述和说明,并提出了有关建议,供参考。
一、法院对《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理解有误,导致起诉难。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的条件是:一是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是有明确的被告;三是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是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一十一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起诉,必须受理。而在司法实践中,许多法院将起诉条件和实体判决要件混为一谈,如一些法院在立案时,要求当事人提供书面证据证明案件事实,否则不予立案,有的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不予立案,还有的法院直接要求当事人减少或变更诉讼请求,如本人代理的一起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原告在起诉状中要求被告开具购房款的发票,在上海某区法院立案时,被立案庭法官告知,必须撤回该项诉讼请求,否则不予立案,代理律师无奈,只能先撤回该项诉讼请求,在立案后,再增加诉讼请求。实际上能否提
交证据、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以及开具发票是否是开发商的义务等,这些都应该是庭审阶段解决的实体问题,而不属于立案时审查的程序性问题。更有甚者,在司法实践中,最高法院经常以法院受理案件会引起所谓的社会动荡、不利于社会安定为由,将符合《民事诉讼法》一百零八条规定条件的民事案件做出暂不予受理的规定,属于严重违法。现实中,一些法院将立案审查职能无限扩大化,等于将“胜诉权”取代了当事人的“起诉权”,实际上是剥夺了当事人的诉权,是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曲解,而诉权又是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法院这样做,不仅违反法律本意,也人为拔高了当事人起诉的“门槛”,将本可通过诉讼化解的矛盾与纠纷拒之门外,造成的危害很大。
另外,在决定受理案件时还存在的一个突出问题就是不予立案的裁定问题,《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经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实践中,许多法院的做法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背道而驰,法院不予受理案件只是口头告知,很少有书面裁定,也直接剥夺了当事人对不予立案裁定的上诉权,其后果是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法律的权威。
二、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和审判程序没有定位
三、缺乏缺席审理案件的基本操作程序
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在三种情况下,可以缺席审理,一是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是被告提起反诉的案件,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是人民法院裁定不准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但由于该规定过于简单,不具有操作行,在司法实践中无法统一操作,最高法院也一直没有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来解决此类问题,导致不同法院甚至同一法院不同法官审理缺席判决案件都有不同的程序和操作规程,给平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很大损害。笔者认为:对于缺席审判案件要明确以下几点。一是必须经过传票传唤后拒不到庭的,才能缺席审理,在不能直接送达(包括直接由当事人签字和留置送达)对方当事人时,要通过邮寄送达和公告送达传票,否则,不能进行缺席审判。二是明确“正当理由”的情形,比如,当事人长期在外出差、突然遭遇车祸、发生重伤或重病住院、突然发生的自然灾害影响到出庭以及交通严重堵塞等情况,无法及时与法院取得联系,因此,对缺席审理的案件,不宜进行当庭宣判,应当留出一定时间,便于缺席的当事人有时间向法院阐其缺席的理由。三是缺席审理过程中的举证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第四十七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规则》并为对缺席审理案件是否适用该条款做出
例外的规定,笔者认为:对于缺席审理的案件,虽然可以视为未出庭的当事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但审理案件的法官仍有义务根据《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进而作出判决。不能以一方当事人缺席无法进行质证而简单判决其败诉。
四、司法拘留制度亟待完善
司法拘留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对严重妨害民事诉讼活动的当事人及其它诉讼参与人或第三人所采取的,在一定期间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是民事制裁措施中最严厉的处罚措施。笔者在办理一起司法拘留案件中感到我国司法拘留制度在执行过程中存在以下问题:
一是司法拘留被扩大适用,根据民诉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严重妨害执行的人才能适用拘留,对妨害执行情节轻微或情节比较严重的一般都不能适用,对何谓“情节严重”,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而在司法实践中,尤其是在执行阶段司法拘留被滥用,将司法拘留混同与执行措施,在不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和采取查封、冻结、变卖等等措施的情况下,有案必拘,以拘代执。如对有义务协助执行的单位在接到人民法院协助通知书后,拒不协助的,对确实没有执行能力的等本不应该适用司法拘留的,也采取司法拘留措施。
二是司法拘留程序不规范,对被拘留人权利保障不够。主要表现
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司法拘留由办案法官说了算,不报经主管院长审批。其次,不按法律规定将被拘留人交付法定拘留场所,而是滞留在法院办公室或其他场所,变成非法羁押。再次,不告知被拘留人有复议权,甚至禁止当事人聘请律师接入。笔者曾受被司法拘留人的亲属的委托,提出要求会见被羁押的当事人时,办案法官以法律没有规定司法拘留律师有权介入而拒绝安排会见,笔者当即指出,民事诉讼中律师进行代理是一项最基本的权利,而司法拘留是对被拘人的严重的人身权利和自由的剥夺,也没有任何法律禁止律师介入司法拘留,但结果可想而知,真的感觉是“秀才遇见兵”。另一方面,也凸显了我国司法拘留制度的弊端。
三是拘留的期限根据法律规定是十五日以下,且人民法院对同一严重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人,不得连续拘留,但在司法实践中,几乎全部为十五天,而且实行或变相实行连续拘留。
五、民事案件与刑事、行政案件交叉时如何操作缺乏明确规定
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民事案件与行政案件交叉诉讼的情形,因为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缺位,导致司法机关在处理该类案件时的尺度和程序也不相同,无法有效、平等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首先,在审理民刑交叉案件时,多数法院通常的做法是刑事案件优先,通常将民事纠纷案件全案移送或者部分移送。对部分移送的,民事纠纷案件中止审理,等待刑事判决结果作出后再恢复审理。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