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农村公路验收试行办法(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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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农村公路验收试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农村公路建设项目验收工作,确保工程建设质量,发挥农村公路建设效益,根据交通部《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福建省农村公路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新建、改建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验收工作。
第三条农村公路验收采取交、竣工合并验收的方式。
第四条县道、特大桥、大桥、隧道工程应按照交通部《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进行验收;其他农村公路(以下均简称“农村公路”)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验收。
自然村公路的验收按《福建省自然村公路建设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五条县道、特大桥、大桥、隧道工程的验收由设区市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其他农村公路的验收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组织,省、设区市交通主管部门采取抽查方式监督。
第二章验收组织
第六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依据批准的设计(或变更设计)文件、交通主管部门批复(或指示)文件、国家(或省)颁布的农村公路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及管理文件组织验收工作。
第七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验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工程已按设计文件、合同文件及有关标准、规范等建成,具有独立使用价值;
(二)工程决算、竣(交)工文件等相关内业资料已按要求编制完成;
以上竣(交)工文件、图表、资料由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分别负责编制,并装订成册,其编制费用分别由建设、施工、监理单位承担。
(三) 项目中的桥涵、隧道、挡墙等构造物已由交通质量监督机构参照交通部《公路工程质量鉴定办法》质量检测鉴定合格,并形成工程质量鉴定报告,在此基础上,整个项目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或监理组、监理人员)、沿线乡(镇)政府及村民委员会派出的代表组成质量核验小组(组长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所派代表担任),按照本办法所附的质量鉴定暂行规定(格式见附件2)综合检测鉴定合格,并形成整个项目的工程质量鉴定报告。
以上交通质量监督机构(或核验小组)进行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八条对工程缺陷或需返工整改的路段,交通质量监督机构或质量核验小组应先出具检测及处理意见,待施工单位整改符合要求后,再出具工程质量鉴定报告。未经质量鉴定或质量鉴定不合格的项目不得申请验收。
第九条农村公路验收申请由施工单位在全面完成所承包工程后,向建设单位提出,建设单位委托交通质量监督机构或质量核验小组开展质量检测鉴定,并核实具备验收相关条件后,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及时向交通主管部门申请验收。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人递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对于不符合验收条件,应及时退回并告知理由;对于符合验收条件的,应在收到申请文件后尽快组织验收。
第十条农村公路验收的主要工作流程:
(一)成立验收委员会或验收小组;
(二)听取有关建设各方的汇报和工程质量鉴定报告,检查项目内业资料;
(三)现场察看检查施工合同的执行情况,检查工程完成的工程量是否与批准的设计文件相符,是否与工程计量的数量一致;
(四)审议工程质量鉴定报告,提出工程质量缺陷等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
(五)形成《农村公路验收鉴定书》(格式见附件1),印发各有关单位。
第十一条农村公路验收委员会(或验收小组)由交通主管部门、农村公路管理机构、交通质量监督机构、管养责任主体等有关单位代表共同组成。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或监理组、监理人员)、村民委员会等单位参加验收。
第十二条农村公路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开放交通,并应同时落实养护责任和养护资金,加强养护管理,确保安全畅通。
第十三条农村公路验收中提出的工程质量缺陷等遗留问题,由施工单位限期处理。同时,应在验收后设置不短于一年的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缺陷责任期内发现的项目缺陷、病害或其他质量不合格之处由施工单位进行修补、重建及修复。
第十四条通过验收的项目,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分别向档案管理部门和管养责任主体办理有关档案资料和资产移交手续。
验收资料和相关技术档案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保存。
第三章附则
第十五条不具备验收条件的农村公路违反本办法规定验收,其验收结果无效,由上一级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未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或未备案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开放交通运营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运营,并予以警告处罚。
第十七条农村公路建设、设计、监理、质量监督、交通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人员在验收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殉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福建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