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与工伤赔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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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赔偿三个案例分享

工伤赔偿三个案例分享

工伤赔偿三个案例分享案例一:工地施工事故小明是一名普通的建筑工人,一天在工地上进行高空作业时不慎摔倒受伤,造成了严重的脊椎损伤。

经过诊断,医生认定小明需要长期治疗和康复,甚至可能导致永久性的伤残。

小明的家人对此非常担心,同时也对工伤赔偿的问题感到困惑。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雇主应当为劳动者购买工伤保险,对发生工伤、职业病的劳动者给予医疗、康复、伤残津贴、丧葬补助和供养亲属等各项赔偿。

在这个案例中,小明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发生的,因此属于工伤范畴。

雇主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小明提供必要的治疗和伤残津贴,并承担相关的医疗费用。

案例二:交通事故导致工伤张先生是一名快递员,每天穿梭在城市的道路上送快递。

一天,他在工作途中遭遇了一起交通事故,导致了严重的腰椎受伤。

在这种情况下,张先生是否可以享受工伤赔偿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在劳动者因工受伤、患职业病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视为工伤。

因此,张先生在工作途中遭遇交通事故所受的伤属于工伤范畴,他可以依法享受工伤保险的各项赔偿,包括医疗费用、康复费用、伤残津贴等。

案例三:工作中的意外伤害王女士是一名办公室职员,她在工作中不慎摔倒导致手腕骨折。

这种意外伤害是否可以被认定为工伤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发生的意外伤害,可以认定为工伤。

因此,王女士在办公室工作中摔倒所受的伤属于工伤范畴,她可以依法享受工伤保险的各项赔偿,包括医疗费用、康复费用、伤残津贴等。

结语工伤赔偿是保障劳动者权益的重要制度,对于发生工伤的劳动者来说,能够及时获得合理的赔偿和医疗保障至关重要。

雇主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预防和减少工伤事故的发生,同时对于发生工伤的劳动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其提供必要的医疗和康复帮助。

希望通过以上案例的分享,能够更加深入地了解工伤赔偿的相关规定和应用,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劳动法实用案例: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赔偿案

劳动法实用案例: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赔偿案

【案例分析】小王,一个年轻的职员,在一家大型制造公司工作。

一日,小王在去往工作现场的路上,被一辆失控的货车撞倒,导致严重的身体伤害。

这场突如其来的交通事故让小王在医院度过了漫长的几个月。

在此期间,他的公司虽然承担了他的医疗费用,但却未对他进行其他的赔偿。

事故发生后,小王意识到了自己的权益,并立即向公司提出了工伤赔偿的申请。

然而,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支付小王的工伤赔偿。

小王在公司内部寻求帮助无果后,决定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

在仲裁过程中,小王提供了事故的详细经过和医疗证明,证明了事故是在工作期间发生的,且由于公司的疏忽导致了他的人身伤害。

同时,他也提供了公司未支付工伤赔偿的证据。

【案例结果】劳动仲裁部门在审理此案时,首先确认了小王的事故属于工伤,并确认了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对小王进行工伤赔偿的事实。

在查看了小王的证据后,劳动仲裁部门做出了裁决:要求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小王的工伤医疗费、工伤津贴、工伤就业补助金等所有应得的赔偿。

【律师点评】这个案例是一个典型的劳动法案例,涉及到员工在工作中发生意外事故后的权益保障问题。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员工在工作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身体伤害的,有权获得工伤赔偿。

如果雇主未按照规定支付工伤赔偿,员工可以通过劳动仲裁部门进行维权。

在这个案例中,小王通过提供详细的证据和证明他的权益受到了侵害,成功地获得了劳动仲裁部门的支持。

这个案例提醒我们,作为员工,我们应该了解自己的权益并勇于维护自己的权益。

当我们的权益受到侵害时,我们应该勇敢地寻求法律帮助来保护自己的权益。

同时,这个案例也提醒公司,应遵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及时为员工支付工伤赔偿,以避免可能的法律风险。

通过这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到劳动法对于保障员工的权益的重要性。

劳动法不仅保障了员工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还为员工提供了维权的途径和法律保障。

因此,我们每个人都应该了解劳动法,遵守劳动法,以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五个典型工伤赔偿案例

五个典型工伤赔偿案例

五个典型工伤赔偿案例工伤赔偿是指因工作原因导致的人身伤害或者死亡,由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的经济责任。

在实际工作中,工伤赔偿案例种类繁多,每个案例都有其特殊性和典型性。

下面将介绍五个典型的工伤赔偿案例,以便大家更好地了解工伤赔偿的相关知识。

第一个案例是关于因工作中的机械故障导致手部受伤的情况。

在这种情况下,受伤人员可以向用人单位提出工伤赔偿申请,要求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医疗费用和误工补偿。

用人单位应当配合相关部门进行调查,确定事故责任,并及时向受伤人员支付相应的赔偿款。

第二个案例是关于因工作中的化学品中毒导致身体健康受损的情况。

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可以向用人单位提出工伤赔偿申请,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医疗费用和相应的伤残赔偿。

用人单位应当积极配合相关部门进行调查,确保受害人得到应有的赔偿和补偿。

第三个案例是关于因工作中的高空坠落导致严重伤害的情况。

在这种情况下,受伤人员可以向用人单位提出工伤赔偿申请,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医疗费用、误工补偿和相应的伤残赔偿。

用人单位应当全力配合相关部门进行调查,确保受伤人得到全面的赔偿和补偿。

第四个案例是关于因工作中的交通事故导致身体受伤的情况。

在这种情况下,受伤人员可以向用人单位提出工伤赔偿申请,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医疗费用和误工补偿。

用人单位应当协助受伤人员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并及时向受伤人支付相应的赔偿款。

第五个案例是关于因工作中的长期劳累导致身体损伤的情况。

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可以向用人单位提出工伤赔偿申请,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医疗费用和相应的伤残赔偿。

用人单位应当重视劳动保护,减轻劳动强度,确保员工的身体健康和权益。

以上就是五个典型的工伤赔偿案例,每个案例都有其特殊性和复杂性。

在实际工作中,用人单位和受伤人员都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积极配合相关部门进行调查,确保受伤人员得到应有的赔偿和补偿。

希望通过以上案例的介绍,大家能够更加深入地了解工伤赔偿的相关知识,保障自身权益的同时,也能够更好地履行用人单位的责任。

交通事故与工伤赔偿案例

交通事故与工伤赔偿案例

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合伙人律师任立华:交通事故与工伤赔偿案例(刊发于中卫日报法制版 2009.02.05)案件速递:贾某系某公司的主管,2009年1月前往公司的路上,被一辆轿车撞伤。

随后,贾某被送往医院抢救。

由于医院抢救及时,贾某只是面部挫伤,腿部骨折。

经交警部门认定贾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对方负全部责任。

经过一段时间的疗养后,贾某痊愈出院。

但在如何向肇事方索赔以及向单位要求工伤待遇上却遇到了两难。

因为单位认为他不是在公司受到伤害,不属于工伤,同时公司认为他的损失应当由肇事方承担。

那么单位的说法正确吗?律师说法:首先可以确认,贾某在这个案件中享有两个诉权:1.因上班途中受到伤害要求工伤待遇的社会保险纠纷诉权。

2.因肇事方引发交通事故给贾某造成的人身人身损害赔偿诉权。

第一、贾某因为上班途中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依法构成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因此,单位的说法是不正确的。

对于贾某的伤害,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尽快为贾某申报工伤。

贾某也可以自己或者委托律师为其申请工伤认定,为下一步主张工伤待遇做好准备。

第二、贾某可以同时要求肇事方和单位支付自己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等。

贾某单位之所以认为他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当由肇事方承担,而不是单位承担,也是有由来的。

根据原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已给付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偿金不再发给(但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偿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根据上述规定,员工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工伤待遇与交通事故赔偿是不能重复享受的。

工伤案件争议案例(5篇)

工伤案件争议案例(5篇)

工伤案件争议案例(5篇)工伤案件争议案例(精选5篇)工伤案件争议案例篇1案情介绍赵某1981年8月20出生于莒县棋山镇某村,后曾就读于淄矿集团高级技工学院。

20__年9月,赵某回到县城所在地的山东某能源公司工作,平时住在单位职工宿舍。

20__年1月23日(大年初一)16时30分,赵某驾驶摩托车从山东某能源公司下班回棋山镇某村家途中,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被撞身亡。

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认定赵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20__年3月1日,赵某之妻何某向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其丈夫赵某的工伤认定申请,被认定为工伤。

山东某能源公司对该工伤认定不服,于20__年7月10日向法院提起工伤行政诉讼。

争议分歧关于赵某的死亡能否认定为工伤,形成了两种意见。

一是不认定为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可认定为工伤。

此情形中上下班途中是指从居住地到工作场所之间的正常路线,赵某平时住职工宿舍,并非下班之后便回老家居住,因此,其死亡不认定为工伤。

二是认定为工伤。

赵某家庭住址在棋山镇某村,其父母妻子均在该村有固定住所。

20__年1月23日又适逢中国传统节日春节,赵某下班后自单位回家过年合情合理,其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要件,应当认定为工伤。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法院在审理涉及上下班途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工伤认定行政案件时,要体现保护职工权利的原则,正确理解《工作保险条例》的规定。

上下班途中应考虑职工上下班目的、路途方向、距离远近及时间等合理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上下班途中应理解为职工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途中,包括职工按正常工作时间上下班以及职工加班加点后上下班的途中。

赵某的父母妻子均在棋山镇某村居住。

在农历春节期间,赵某返回棋山镇某村,符合民俗常理,赵某回棋山镇某村家中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应确定是在上下班途中,应认定为工伤。

工伤赔偿案例员工在工作场所发生交通事故

工伤赔偿案例员工在工作场所发生交通事故

工伤赔偿案例员工在工作场所发生交通事故工伤赔偿案例: 员工在工作场所发生交通事故随着社会的发展,工伤赔偿案件在劳动法领域中越来越频繁地出现。

本文将就一起员工在工作场所发生交通事故的案例进行分析,并探讨其工伤赔偿的相关法律问题。

案例描述:某公司的员工小李,平时工作需要经常驾驶企业车辆出差,以便进行业务拓展。

一天,小李驾驶公司车辆返回办公地点时,不幸与一辆闯红灯的汽车发生了交通事故。

小李受伤严重,导致长时间的住院治疗和康复。

鉴于事故是在工作场所发生的,小李希望能获得工伤赔偿。

案例分析:员工在工作场所发生交通事故,主要涉及两个方面的法律责任:交通肇事责任和雇主工伤赔偿责任。

1. 交通肇事责任根据中国交通法规定,闯红灯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并对发生事故的交通肇事者进行法律追责。

在上述案例中,另一辆车辆闯红灯导致了事故的发生。

因此,另一方应承担交通肇事责任,并承担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相应的法律责任。

2. 雇主工伤赔偿责任根据中国劳动法第四十三条规定,雇主对员工在工作过程中因工作原因受到工伤的,应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并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在本案例中,小李是在工作场所驾驶公司车辆出差时发生事故的,因此,可以认定该事故是因工作原因导致的工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工伤赔偿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补助金和死亡抚恤金。

因此,在小李的情况下,他有权获得上述各项补偿。

除此之外,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雇主不得解除或终止因工伤造成的劳动合同。

因此,即使小李因工伤导致短时间无法履行工作职责,他的劳动合同仍然有效。

结论:根据上述分析,小李在工作场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可以获得交通肇事责任方的赔偿,并有权向雇主提起工伤赔偿申请,以获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赔偿案件的解决需要充分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并依据实际情况进行合理判断。

对于员工和雇主来说,了解工伤赔偿的相关法律知识是非常重要的,可以帮助他们保护自身权益和减少纠纷的发生。

社会保障学案例分析

社会保障学案例分析
其次,关于劳部发[1996]266号文第十条关于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应当在一定期限内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问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并不是职工申请工伤认定的时效。目前我国在职工申请工伤认定方面尚无明确的时效规定。现实生活中,也有人把上述规定理解为职工申请工伤认定最长不得超过负伤后三十日,这是一种误解。
10、社保缴费基数有“猫腻”
2、用人单位不得以在工资中支付社会保险费的形式逃避社会பைடு நூலகம்险法定义务
【案例】某市一外商投资企业在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规定员工领取货币工资,社会保险费包括在工资之中,由员工自行参加社会保险。该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在劳动保障年检中发现这一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后,责令该外商独资企业限期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申报,补缴社会保险费。
【评析】本案涉及到职工工伤认定过程中常出现的几种错误认识。李某提出的三条理由听起来似乎有些道理,实际上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首先,赵某负伤时从事的工作,虽不属公司的正常业务范围,问且是在节假日的晚上,但却是受李某指派才进行的。根据劳部发[1996]266号文第八条第一项规定,因“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负伤的,都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赵某为张某运输的任务是作为公司负责人的李某指定的,因此,即使不属于公司正常业务范围且不在工作时间内,也不影响赵某工作的性质是为公司服务,因此负伤应属工伤。
【评析】据了解,目前有不少企业没有将职工实际的工资总额作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基数,而只拿职工的部分工资、甚至本市最低工资作为基数来缴纳社会保险费。据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统计,去年经审核确认,有六成多企业存在少报、漏报缴费人数和缴费基数的行为。这种行为严重侵害了职工的合法权益,给这些职工今后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埋下了隐患。
【评析】该外商投资企业在工资中支付社会保险费的做法违反了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年1月22日国务院令第259号)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属于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的征缴范围,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依法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申报和缴纳社会保险费。其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企业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参加社会保险费,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是缴费单位的法定义务,不得以任何形式逃避。P.6'@bY1

工伤赔偿十大案例

工伤赔偿十大案例

工伤赔偿十大案例1、2015年,江苏一建筑工地发生坍塌事故,导致多名工人丧生。

工人家属通过法律途径,最终获得了数百万元的赔偿金额。

2、2016年,山东一煤矿爆炸事故造成多名矿工伤亡。

经过调查和诉讼,矿工的家属成功获得了上千万元的赔偿。

这起案件对于煤矿企业的安全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3、2017年,广东一家化工厂发生爆炸事故,导致多名工人受伤。

工人家属通过诉讼要求工伤赔偿,最终获得了数百万元的赔偿金额。

4、2018年,上海一家物流公司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多名员工伤残。

受伤员工通过法律途径,成功获得了高额的赔偿金,以应对其后续的医疗费用和工作损失。

5、2019年,浙江一家建筑公司发生高空坠落事故,造成多名工人致残。

受伤工人通过法律途径,最终获得了数千万元的赔偿,以弥补其受伤带来的丧失。

6、2020年,辽宁一家钢铁厂因疏于安全管理,多名工人在工作中遭受电击伤害。

工人通过法律诉讼,获得了大量赔偿,并推动了该厂的安全管理改进。

7、2021年,河北一家煤矿发生事故,造成多名矿工不幸身亡。

矿工家属通过法律途径,最终获得了巨额赔偿,同时要求煤矿企业提升安全管理水平。

8、2019年,广西一家工厂发生爆炸事故,导致多名工人丧生。

工人家属通过法律途径,成功获得了数百万元的赔偿,以帮助解决家庭经济困难。

9、2018年,湖南一家化工企业发生泄漏事故,数名工人中毒身亡。

企业被判支付大额赔偿金,并要求进行环境整治以避免类似事故再次发生。

10、2017年,北京一家施工工地发生坍塌事故,造成多人受伤。

工人通过法律诉讼,最终获得了可观的赔偿金额,以应对伤病治疗和日常生活所需。

交通事故五五责任工伤案例

交通事故五五责任工伤案例

交通事故五五责任工伤案例
案情简介:2015年,瞿某横过公路折返时,与程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程某因抢救无效死亡。

交警认定双方同等责任。

法院认为:①依《侵权责任法》第48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但该条规定仅针对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一方责任,对行人和非机动车责任未作规定,故本案无法适用上述法律规定。

但本案机动车驾驶人在事发时为尽量避让行人,紧急刹车,导致自己摔倒致死,如其直接撞击行人,对行人伤害应是非常大的,而行人受到的却是较轻伤害,故可推断事发时机动车驾驶人有紧急避险情形。

据此,本案可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1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

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

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②本案中的行人并非单纯意义上的行人,其在事发前有违章停车行为,其占道停车是否影响到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不得而知,然后其横穿机动车道捡拾物品后折返,该行人在交通事故中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明显过错,故本案行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侵权责任比例划分,可参照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定同等责任,但考虑到事发时瞿某为行人,而程某驾驶的是机动车,故在责任比例划分时应酌情减少瞿某责任,确定瞿某和程某分别承担30%和70%责任。

判决瞿某赔偿程某近亲属损失30%即10万余元。

实务要点:摩托车为避免碰撞冒险横穿机动车道的行人而紧急避险,致摩托车驾驶人死亡的,行人作为险情引起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武汉2022交通事故与工伤竞合赔偿案例

武汉2022交通事故与工伤竞合赔偿案例

武汉2022交通事故与工伤竞合赔偿案例女导游在履职过程中因不幸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悲剧过后,死者生前丈夫和女儿等4位继承人,在获得交通事故案赔偿后,依据工伤死亡确认,再将作为用人方的某旅行社告上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法院,主张被告旅行社支付工伤死亡保险赔偿金415365.2元,而被告旅行社则认为原告方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索赔案中已经获得了巨额赔偿,不应再获得工伤赔偿。

针对死者继承人能否获得双重赔偿这一争议焦点,鼓楼区法院审理认为,在工伤赔偿与第三人侵权赔偿共存的情况下,人身利益可获得双重赔偿。

法院根据这一认定,判决被告旅行社向原告方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59525元、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95245.98元。

判决生效后,鼓楼区法院于日前执结了这起案件。

2022年4月2日,南京某旅行社承接了一单华东五日游业务,但由于导游人手不够,于是就从南京市导游人员管理中心临时聘用林梅为该旅游团导游。

时年30岁的林梅是一名很优秀的导游,每年旅游旺季聘用她带团的旅游公司很多。

4月20日,林梅接受该旅行社的指派带团出行。

怎知天有不测风云,就在次日林梅带团前往无锡旅游的途中,却不幸发生交通事故,林梅被送往医院抢救的途中死亡。

事故发生后,林梅的丈夫李峰、七岁大的女儿李蓓以及她的父母亲林强、刘珍等家人都悲痛欲绝。

处理完林梅的后事后,李峰便去找某旅行社交涉,毕竟人是在为他们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出车祸死亡的,提出要旅行社认可与林梅存在劳动关系、确认林梅属因工死亡,并承担相关赔偿责任。

然而令李峰想象不到的是,旅行社却把责任推得一干二净,既不承认与林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也不承认林梅的死亡性质属因工死亡,更不愿承担赔偿责任。

李峰等人咽不下这口气,开始了漫长的维权之路,既要为死去的林梅确认劳动关系和定性为因工死亡,又要状告车辆肇事方索赔因林梅死亡而造成的损失。

经过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林梅与旅行社的劳动关系得到确认。

但旅行社对此不服,他们认为与林梅之间仅是临时聘用关系,根本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上的劳动关系。

工伤赔偿3个案例分享

工伤赔偿3个案例分享

工伤赔偿3个案例分享
案例一:工地坠落
小明是一名建筑工人,他在工地上高空作业时不慎坠落,导致多处
骨折和严重头部受伤。

根据《劳动合同法》和《工伤保险条例》,雇主应当支付小明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的工资待遇、残疾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等。

小明的家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成功
获得了雇主的工伤赔偿,为小明的治疗和康复提供了重要保障。

案例二:交通事故
张三是一名快递员,他在工作途中遭遇了交通事故,导致严重的脑
部和脊椎受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张三可以获得的工伤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的工资待遇、残疾补助金和
丧葬补助金等。

经过法律程序,张三成功获得了雇主和保险公司的
工伤赔偿,为他的康复和生活提供了重要支持。

案例三:化工厂中毒
王五是一名化工厂工人,他在工作中不慎接触有毒化学品,导致中
毒并严重影响了身体健康。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王五可以获得的
工伤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的工资待遇、残
疾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等。

经过相关程序,王五成功获得了工伤赔偿,为他的治疗和康复提供了重要保障。

这三个案例充分体现了《工伤保险条例》的重要性,它为工人在工
作中遭遇意外伤害提供了法律保障和经济补偿。

雇主应当严格遵守
相关法律法规,保障员工的安全和权益,一旦发生工伤事故,及时
进行赔偿和补偿,为受害者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帮助。

希望通过这些
案例的分享,能够加强大家对工伤保险的了解,保护好自己的权益,确保在工作中的安全和健康。

工伤交通事故双重赔偿

工伤交通事故双重赔偿

案例老王夫妻离异,一子10岁与其一起生活,家有老母65岁,供职于某公司。

2004年5月2日,老王在下班途中被出租汽车司机陈某撞伤,住院治疗用去医药费5万元。

交警部门认定陈某负全部责任,经鉴定老王为五级伤残,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老王的受伤为工伤。

老王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由司机陈某赔偿老王医药费5万元、残疾赔偿金9万元、残疾辅助器具4万元、误工费1万元、其子抚养费2万元、抚养其母生活费3.75万元、护理费3万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计28.75万元,该判决已执行。

现老王向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所在公司按《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以下简称《条例》)规定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万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万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5万元,合计10万元;老王又根据《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13号)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复议,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条例》的规定支付医药费5万元、残疾辅助器具4万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万元。

公司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都认为应实行“待遇补差”办法,但如何计算各有各的说法。

问题:(1)公司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否应考虑老王的民事赔偿直接按《条例》的规定支付相应的待遇?(2)如果实行“待遇补差”,应如何计算?前引案例由不同的人(包括仲裁员和法官)处理,结果不一定相同,其所涉及的问题是在第三人引起的工伤案件中,劳动者在向第三人获得赔偿后可否再按《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要求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待遇,即劳动者因工负伤的双重赔偿权问题。

劳动者因工负伤的双重赔偿权是指劳动者因工负伤后,除了向侵害人要求赔偿外,还可向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求享受工伤待遇的权利。

该问题涉及工伤保险制度目的的实现、劳动者权益保障、工伤保险基金安全、用人单位利益保护和社会公平观念的贯彻,意义重大,有认真研究之必要。

《条例》对因第三人原因造成的工伤是由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先行支付工伤待遇而不管民事赔偿,还是先由第三人赔偿,不足部分再由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未作明确规定;如果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可否向第三人追偿,《条例》也未作规定;如果实行“待遇补差”,应如何计算更是未作规定,前引案例就提出了这个问题。

货车司机工伤案例

货车司机工伤案例

货车司机工伤案例某货车司机小王,45岁,是某家物流公司的员工。

小王每天驾驶货车从事货物运输工作已有5年。

某天,小王正驾驶一辆满载货物的货车行驶在高速公路上,突然前方的一辆轿车疯狂变道,造成小王无法避让,货车与轿车相撞。

由于货车的速度较快,撞击造成了严重的车祸,小王受到了严重的伤害。

小王被紧急送往医院抢救,经过全面检查后,确定他的伤势比较严重,被诊断为多发骨折和严重的内脏损伤。

医生表示,小王的伤势需要长时间的康复治疗,并且存在一定的后遗症。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小王的伤害事故属于工伤,因此小王可以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

物流公司及时向工伤保险公司申报了小王的工伤,并将其送往指定的康复医院接受治疗。

在康复医院,小王接受了一系列的康复治疗,包括手术、康复训练、药物治疗等。

经过几个月的治疗,小王的伤势逐渐恢复,他的多发骨折已经基本愈合,内脏损伤也在逐渐恢复中。

小王不仅得到了物质上的救助,还得到了心理上的关怀。

物流公司安排了专门的心理咨询师,帮助小王排解心理压力,缓解伤后的恐惧和焦虑。

在康复期间,物流公司还全额支付了小王的医疗费用,并提供了一定的生活补助。

小王的家人也得到了一定的生活救助,解决了短期内的经济困难。

经过几个月的康复治疗,小王的伤势逐渐恢复,他经过体检后,医生认为他可以逐渐恢复工作能力。

物流公司为小王重新安排了工作岗位,由于其伤势尚未完全恢复,公司将其调配到内勤岗位,避免了物理劳动对伤势的二次伤害。

随着时间的推移,小王的伤势逐渐稳定,他回到了工作岗位,恢复了正常的生活。

虽然他的伤势对他的生活产生了一定的影响,但是他依然能够积极面对工作和生活,努力追求自己的梦想。

小王的工伤案例,展示了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优势和作用。

工伤保险不仅可以为受伤员工提供及时的救助和治疗,还可以为他们提供恢复工作能力的机会和保障。

更重要的是,工伤保险可以让受害人和家庭减轻经济负担,重新拾起生活的勇气和信心。

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案例_1

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案例_1

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案例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案例案情介绍:我父亲是否还享有人身保险的权利,能否获得厂方的人身赔偿?我父亲原为意见私营企业的工人,2002年九月份在一次出差送货过程中不幸于车祸,造成又推截肢,左腿严重受伤,至今仍在家休养。

厂房所用车是东北的,是过责任主要在本车,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案例案情介绍:我父亲是否还享有人身保险的权利,能否获得厂方的人身赔偿?我父亲原为意见私营企业的工人,2002年九月份在一次出差送货过程中不幸于车祸,造成又推截肢,左腿严重受伤,至今仍在家休养。

厂房所用车是东北的,是过责任主要在本车,事故在交警处理时,扯住赔偿四万元现金和议长十万元的借条。

厂房则没有付够基本的医疗费便撒手不管,无奈我们只好于2003年六月份在仲裁立案。

但直到今天还没有仲裁结果。

厂方认为我们已经获得车主的赔偿(主要是指那十万元欠条),厂方便没有责任再给予我父亲任何赔偿。

仲裁也是一次为理由,不能决定我父亲是否应获得厂房的赔偿?并且厂房没有给职工如人身保险,请问我父亲是否还享有人身保险的权利,是否能获得厂方的人身赔偿,对于仲裁说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断定赔偿方法的说法,我们该如何做,怎样才能尽快结案,让我们这个普通的农民之家早日解脱?无论获得谁的帮助,都致以诚挚的谢意!你的父亲在工作中受伤,依法应当按照工伤处理,但受伤的原因是发生交通事故,并且交警也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并达成了调解协议。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

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以下规定执行:(一)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

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

(二)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已由伤亡职工或亲属领取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

工伤赔偿案例解析

工伤赔偿案例解析

工伤赔偿案例解析一、背景介绍工伤是在劳动过程中因工作原因受到了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而引起的身体损害。

根据《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雇主应当为员工购买工伤保险,并根据员工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工伤赔偿。

在日常生活中,我们经常可以听说关于工伤赔偿的案例。

本文将通过分析实际案例来深入了解工伤赔偿相关规定和具体操作。

二、司机因交通事故导致残疾小李是一家物流公司的员工,负责开货车运送货物。

某天,他驾驶货车行驶在高速公路上,突然遭遇侧翻事故,导致他全身多处骨折并丧失了部分功能。

1. 工资待遇根据《劳动法》第十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企业需要支付小李在医疗期间缺勤时的原有薪资,并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相应补偿金。

对于小李的残疾程度评定为九级,则需要支付基本生活费三倍的赔偿金。

2. 医疗费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劳动法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应当承担小李康复治疗期间以及职业伤残鉴定期间的一切医疗费用,包括住院费、手术费、药品费等。

具体费用需要提供相关医疗证明和收据。

3. 伤残抚恤金根据《劳动能力鉴定标准》和工伤认定结果,小李被鉴定为九级伤残。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企业应按照九级对应的伤残比例来支付给小李相应比例的抚恤金。

4. 职业技能培训在小李完成康复治疗后,企业还有义务提供适合他残疾状态下从事的职业技能培训,并提供相应工作岗位。

三、建筑工人从高处坠落张师傅是一名建筑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因操作不慎从高处坠落,导致多处骨折和内脏损伤。

1. 工伤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只有在劳动者发生事故后因紧急救治或检查无法取得劳动能力鉴定委托书或者职业病鉴定委托书的情况下,企业可以向职工报告工伤,并启动工伤赔偿程序。

2. 医疗费用赔偿根据《劳动法》第十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企业需要承担张师傅的康复治疗期间以及职业伤残鉴定期间的医疗费用。

这涵盖了住院费、手术费、药品费等各项支出。

非常完整的工伤保险案例分析

非常完整的工伤保险案例分析

工伤保险案例案例一:因公外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残可否认定为工伤案例描述刘文奎系汽车销售公司业务员,1998年9月9日公司指派其到汽车制造厂联系业务,10日上午9时到汽车制造厂看样车,途中因急于赶路而违章穿行,被夏利出租汽车撞断双腿;此事故经当地公安交管部门处理,认定刘负事故主要责任;事后,刘向单位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单位以刘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为由,不同意认定工伤;刘又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申请,经调查,确认其事实,刘是在去外地出差、联系业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当地社会保障部门认定其为工伤;案例评析当地社会保障部门处理的意见是符合政策规定的;职工受企业领导指派出差联系业务,属从事本单位的工作,外出期间应视为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发生交通事故无论有无责任或责任大小,只要不属自杀、自残行为,都应按照工伤保险实行无责任赔偿原则进行工伤认定;对这种情况的处理不应和上下班交通事故的工伤认定同等对待;本案例中刘文奎受单位指派到汽车制造厂联系业务期间,违章横穿马路,发生交通事故,显然是不对的 ,自己也身受其苦,但主要是因急于办理业务,不存在自杀、自残的可能性,到外地不熟悉环境也是一个客观因素,因此,对这种情形也应认定为工伤;法律法规参考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5款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 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案例二:因公外出途中发生意外事故应认定为工伤案例描述2000年4月13日,第八次沙尘天气再次席卷了华北大部分地区,局部地区风力达6~7级;就在当日,化肥厂劳资处办事员程林骑车冒着风沙前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理业务,途经平安路时,风力加大,树枝在风中呼呼作响,突然直径10余厘米的树枝被折断,恰巧砸在路过的程林身上,立即人倒车翻,肩部被树枝砸伤,脚踝部被车压伤;经医院诊断, 程林右脚踝骨骨折,需进行住院治疗;本人提出工伤待遇申请,经单位研究同意上报,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处调查核实,予以认定为工伤;案例评析现行政策规定,职工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意外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应认定为工伤,前面案例讲的是交通事故,这个案例就是意外事故,真可谓之“天有不测风云,人有旦夕祸福”;程林在平安路上不平安的遭遇,确实意外,而事出有因,他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业务是执行本职工作任务,在途中被树叉砸伤,并非是个人因素造成的,应视为工作中负伤;其受伤理应由企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经单位同意申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合理的,认定工伤结论符合政策规定;法律法规参考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5款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 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案例三:职工上下班途中与自行车相撞受伤不算工伤案例描述孟桂芳,女,48岁,系华丽有限公司职工,1997年7月14日下班骑自行车回家途中,被一名骑自行车的男青年撞倒,到医院检查诊断为右锁肩骨骨折;事后,孟桂芳以上下班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意外伤害为由,要求公司按因工负伤处理;公司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请示,答复是按非因工处理;案例评析本案中,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的答复意见,是依据改革后的工作保险政策规定 ,上下班交通事故,由机动车造成的,算工伤,非机动车事故不算工伤;在改革前,对企业职工而言,所有交通事故都是不算工伤的;因职工上下班途中并非是直接从事企业生产工作 ,因此,1953年的劳动保险条例没有把职工上下班途中发生意外事故受伤纳入认定工伤范围;但随着社会发展,国情变化,机动车辆增加,道路交通事故增多,加之机动车辆属高速运动的机器,容易发生对行人的交通事故,特别是城市中对上下班职工的事故伤害危险比较大,因而在80年代初,机关、事业单位首先规定工作人员上下班交通事故死亡的定为工伤 ;为保障企业劳动者的切身利益,工伤保险条例对过去的政策进行了修改补充,将职工上下班途中发生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受伤、死亡,纳入工伤认定范围,同时对适用条件作了严格限制,一是企业规定的上下班时间;二是上下班必经路线;三是非本人负主要责任的事故;四是与机动车辆相撞发生的伤亡;为什么不适用于自行车相撞的事故呢因为自行车属人力车,与自行车相撞受伤多数是双方都负有某些责任,事故比较多,伤情比较轻,不能由企业工伤保险包起来,因此,国家政策不能把上下班途中因骑自行车相撞负伤纳入工伤认定范围;本案中,孟桂芳下班途中是被自行车撞伤,尽管对方负全部责任,但属于非机动车撞伤,根据政策不能认定为工伤;企业应按非因工处理,而她可以请求肇事者给予伤害赔偿;如果协商不成,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参考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款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案例四:尚未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企业可以不实行工伤保险吗案例描述李晋武是新兴塑料厂集体企业职工,1997年12月21日在工作中因工死亡,厂方只给了李晋武的家属3000元料理后事,一次性了断;李的女儿10岁,未成年时就失去父亲,当李妻向厂方要求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有关因工死亡的待遇时,厂方以该厂未参加工伤保险统筹为由,拒不执行;李的家属到市劳动保障局反映,询问这种做法是否合法;案例评析这种现象各地都有反映;首先,企业以未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为由拒不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的做法是完全错误的;工伤保险条例下发后 ,无论是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还是其它所有制企业,亦无论是否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企业发生了工伤事故和职业病都应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落实因工伤亡职工及其家属的有关待遇,试行办法第25条规定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这三项,必须按标准支付;理由有三:一是工伤保险是强制执行的,企业不能随心所欲,愿意执行就执行,不愿执行就不执行;在试行办法以前有劳动保险条例是国家法规,要强制执行;试行办法又是依据劳动法制定的,更要强制执行;二是试行办法规定了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所有企业和职工都应执行国家的工伤保险政策;三是工伤保险统筹是要解决费用调剂、统一管理和支付问题,试行办法没有规定不参加统筹的企业可以不执行国家规定的待遇标准;我们要求所有企业都应该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但由于种种原因,有些企业暂时没参加,这只是个时间问题;以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为由,就不落实因工伤亡职工及其亲属的待遇是没有政策依据的;像李晋武的情况,其家属有权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提出认定工伤和享受待遇的申请,如果企业不执行,可以通过劳动仲裁机构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来解决;法律法规参考劳动法第1条规定: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及其职工必须遵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案例五:劳动者要拒绝“工伤概不负责”的劳动合同案例描述方园煤矿是一家镇办企业,多年来,一直是按承包方式经营;经营者为了追求高额利润,无视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在地下单巷挖掘一条700多米长的采煤巷道,在无通风保障的前提下,掠夺性采煤;1996年9月28日,700多米长的巷道发生瓦斯爆炸,巷道被炸毁,上班的5名工人全部遇难,时至目前已过260多天,5名工人仍埋在矿井里,生不见人, 死不见尸;在后事的处理上,煤矿以与5名工人签有“工伤概不负责”的合同为由,拒不执行国家的工伤保险政策;案例评析方园煤矿这5名遇难工人的工伤保险权益必须予以保障;方园煤矿负责人置工人生死于不顾,以“工伤概不负责”为由,拒不执行国家的工伤保险政策,只能说从不懂国家的法律法规,到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是极其错误的,应依法予以纠正;劳动法规定,企业与工人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必须建立在国家法律、法规的基础上,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悖的“合同”,均为无效合同;早在1988年,由于有的企业在招工登记表中注明“工伤概不负责”,发生了职工上诉案件,最高人民法院88民他字第1号关于雇工合同“工伤概不负责”是否有效的批复就指出,这种行为既不符合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也严重违反了社会主义公德,应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至于该行为被确认无效后的法律后果和赔偿等问题,应根据民法通则等法律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妥善处理;对此,方园煤矿死难职工家属应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申诉,由该机构确认这种合同无效, 并责令企业必须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尽快落实5名因工死亡职工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待遇;法律法规参考劳动法第73条规定: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第 18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2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及其职工必须遵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案例六:劳动合同中“伤残由个人负责”的条款也属“生死合同”性质案例描述师全景为建筑公司劳动合同制工人;1997年3月5日在财政局办公楼工地一基坑作业,当吊车下放装满混凝土吊桶时,吊桶脱钩坠落,致坑底作业人员师全景受伤,当即送往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颈椎部位脱节,左半部有粉碎性骨折,从而导致师全景从肩部以下无知觉;建筑公司只付了4500元医疗费,就一概不管了;其理由是师全景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伤残由个人负责”的条款,建筑公司某负责人说,本来我们不应该管,现在支付这些医疗费就够意思了;师全景的父亲多次找到建筑公司,也无济于事,于是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反映;案例评析劳动合同写入因工“伤残由个人负责”的条款具有“生死合同”的性质, 建筑公司的做法是违法的,师全景的工伤保险权益必须依法予以维护;这里要指出三点:1 任何合同都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工伤保险制度就是国家法律、法规之一,“伤残由本人负责”的实质是用人单位逃避工伤保险责任,属于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不受法律保护,这样的合同条款是无效的;2企业职工发生了工伤事故,就必须按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落实医疗待遇和伤残待遇等;3如企业仍然我行我素,师全景或其家属可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申诉,并申请强制企业执行,落实所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对于这个问题,1992年10月7日劳动部关于企业内部个人承包中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劳险字〔1992〕27号已经指出:“企业与职工个人签订承包合同,是企业内部经营管理的一种方式;企业经营机制的转变,并未改变企业和职工的劳动关系,也未改变承包者的职工身份,因此企业应按照国家现行政策保障职工的社会保险权益;企业单位在“承包合同”中将伤残亡风险推给职工个人,这种做法不符合我国宪法和职工社会保险的政策规定;……其中关于伤残亡由个人负责的条款不具有合法性;法律法规参考劳动法第73条规定: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1退休;2患病、负伤;3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4失业;5生育;……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案例七:职工在生产工作中因操作不当负伤应认定为工伤案例描述机修厂车工郑同,因赶生产任务,于1996年11月7日9时在操作普通车床时,在未关电源,机器仍处旋转工作的情况下,急于测量工件尺寸,左手被工件卷入,造成左手骨裂,郑同向单位提出工伤申请,单位认为此事是因郑同违反操作规程,负事故主要责任,属蓄意违章,不予认定工伤;郑同又直接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社会保险处提出享受工伤待遇申请;当地社保处经调查认为,郑同系因违章操作致伤,企业就其蓄意违章没有相应事实,也没有安全监察机构的结论,因此,应当认定为工伤;案例评析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对郑同在工作中负伤处理意见是正确的;郑同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从事本职工作意外负伤,这是工伤最常见的情形,尽管他有违章操作责任, 但没有蓄意违章的证据,应按政策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实行无责任补偿原则,是国际惯例;我国建立的工伤保险制度,是为了保障职工在生产工作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时得到救治和经济补偿等;据有关专家统计,有80%的工伤与个人违章操作有关;为了保障职工的权益,我们应区别意外疏忽和蓄意违章两种情况,凡属意外疏忽,即使职工在劳动过程中负伤、致残、死亡有某些责任或过错,一般都应认定为工伤,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如果属于违法犯罪行为、自杀自残行为、斗殴、酗酒、蓄意违章造成伤残亡,不应认定为工伤;而蓄意违章一般是指恶劣的故意行为,包括凭主观臆断,以制造事故达到个人目的的违章行为;经常违章作业,屡教不改,有批评教育文字记录,并有安全生产管理部门或司法部门的认定;或不采取任何措施遏制事故,任其扩大等;本案中,郑同违反操作规程,没有上述的事实认定其属于蓄意违章,故此,应按照一般违章对待,当然企业是有权对他进行批评教育甚至处分的,但应认定为工伤;法律法规参考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款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案例八:职工从事临时指派工作受伤如何认定工伤案例描述1997年4月20日9时,石家庄市某百货商场举行隆重的第一届购物节开幕仪式; 省市领导、嘉宾、新闻单位和群众聚集在商场门前广场,穿着节日服装的人群和五彩缤彩的气球在涌动,以喜悦的心情迎接这美好时刻的来临;然而意外事故发生了,礼仪小姐手中正待放飞的氢气球被一旁点燃的鞭炮燃着,上百个五颜六色的氢气球接连燃烧爆炸,造成刘春艳等五名礼仪小姐烧伤;这五位受伤人员均是该商场的基层业务骨干,分别担任各柜台的业务组长;她们是商场领导为这次庆祝活动临时挑选出来担任礼仪小姐的,刘春艳等五名职工并非站柜台负伤,而是从事领导临时指定的工作负伤,这种情形是否属于工伤案例评析过去的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和现在的工伤保险条例都规定,职工从事本单位领导临时指定工作负伤应认定为工伤;此类案例认定工伤的条件:一是经本单位负责人或职工直接行政领导班组、车间及以上负责人指派,二是从事指派的临时工作有利于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或者有利于国家、社会利益;本案例中刘春艳等五位职工工作岗位是各柜组组长,商场为举办购物节开幕仪式,负责人临时抽调她们担当礼仪小姐,是企业行政行为,她们所从事的礼仪工作也是属企业经营活动;因此,她们在开幕仪式上因气球爆炸负伤应认定为工伤;法律法规参考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2款规定:职工由于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案例九:遭打击报复致残怎能不算工伤案例描述1998年11月25日下午下班时,商贸公司财务室会计徐芳突然接到公司调动通知,让其第二天上午到公司下属商场报到上班;徐芳当晚在办公室整理账务和个人物品,22时离开单位骑车回家,当行至地道桥下,被突如其来的摩托车撞倒在地,肇事者扬长而去,恰巧被路过的人发现将她送进医院,并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经医生检查诊断,徐头部受伤,右腿粉碎性骨折;事后,徐芳亲属向单位申请要求按照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认定工伤,单位以徐芳当晚在办公室整理私人用品,与工作无关为由,认定徐22时离开单位回家,已超出规定的下班时间,并拒绝其工伤申请;事隔两个月后,终经公安部门缉查破案,肇事摩托车司机供出事实真相;原由是徐芳曾向纪检部门反映本公司经理王伟经济违纪问题,王被纪检部门查处,因此而怀恨在心,雇佣打手指使其所为;王伟已被司法部门收审;徐芳再次提出工伤申请,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享受工伤待遇;案例评析徐芳受伤认定为工伤符合现行政策规定;徐芳是财会人员,履行职责,坚持原则,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既是本职工作,也是我们党和政府所一贯倡导的社会正义行为;职工敢于反映和揭露违法违纪现象,并勇于与正在进行危害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的犯罪行为作斗争,是每个公民的社会义务,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徐芳勇于向纪检部门反映公司经理的经济违纪问题,维护了企业和国家的经济利益,遭受公司经理王伟打击报复受伤,应按政策规定认定为工伤并享受工伤待遇;法律法规参考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2款规定:职工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案例十:工作岗位上负伤,当时未察觉,事后发作还能认定工伤吗案例描述彭自强系包装公司职工,1998年11月2日下午,公司领导指派其帮助搬运机器设备,搬运中扭伤腰部,当时只觉腰部酸痛,同事帮其按摩几下,感觉无碍,没有向公司报告,就下班回家了;第二天早晨起床时感觉腰臂腿足痹痛,行动困难,到医院检查诊断为右梨状肌损伤,并进行住院治疗,11月7日彭自强向公司提出工伤待遇申请,经公司研究同意上报,市劳动保障局社会保险处调查属实,认定彭腰部受伤为工伤;案例评析本案涉及的问题是职工负伤当时未报告、事后发作被确诊,能否认定为工伤;职工工伤有轻重之分,只要有可靠证据证明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由于工作原因负伤,并有医院诊断证明的,一般就应属工伤;本案中,彭自强受企业领导指派搬运机器设备,属于从事企业生产工作活动,期间扭伤腰部,当时感觉不重,未报告公司,但现场同事发现并能作证,情况属实,又根据医院诊断为腰部扭伤导致右梨状肌损伤,故此,应当认定为工伤;现行政策要求,工伤报告的治疗要及时;这样做才有利于工伤职工的治疗和康复,也有利于认定工伤的调查取证;特别是一些扭伤、拉伤等轻伤,如果不及时治疗会使伤情发展加重,或者变成陈旧性疼痛,很难确定是工伤或非因工负伤;法律法规参考1964年4月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关于劳动保险问题解答规定,工人职员因在工作中受伤而当时并未感觉,事后伤害处发作疼痛,不能工作者,有可靠证明,可以比照因工待遇处理;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款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视同工伤;案例十一:因肺癌死亡不能认定为因工作紧张突发疾病死亡案例描述王志顺系汽车修理厂修理工,1999年6月10日9时在工作中,感到肺部痛疼难忍,脸色发青,于是向车间领导请假,到医院检查;经医院检查诊断为肺癌晚期,住院治疗30 天,终因医治无效死于医院;王亲属向单位提出按因工处理,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单位认为王志顺是因肺癌治疗无效死亡,不属于突发疾病死亡,不予认定王志顺为工亡,按非因工死亡处理;案例评析企业对王志顺死亡处理意见是正确的;现行政策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区域内,因工作紧张劳累过度,突发疾病死亡的按因工处理;本案中,王志顺所患肺癌,不属于职业病,虽然是在工作时间请假去医院检查出来的,但与工作原因无关,其患肺癌是由于自身肺细胞长期变异造成的,不属于突发性疾病;故此,王志顺死亡不符合有关认定工伤的政策、法规,属非因工死亡,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案例十二:间接刺激诱发疾病不能算工伤案例描述1996年12月13日,市建筑工程公司高层建筑施工中发生高空坠落事故,一名员工从 30米高处坠落在地,脑浆崩裂而死;施工工人张艳芹闻讯后,赶到事故现场,目睹事故惨状 ,精神受到了严重刺激,出现精神失常,经住院治疗未能痊愈;张艳芹亲属向当地劳动保障局社会保险处申请要求认定为工伤;经社会保险处调查查明,张艳芹并非在工作中直接受伤导致精神失常,研究认定张艳芹不能按因工处理;案例评析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的处理意见是正确的;本案中,高空坠落事故与张艳芹本身并无关联,是他人发生工伤伤害,不是她本人的伤害;张艳芹受高空坠落事故惨状的间接刺激诱发的精神失常,主要原因是自身心理脆弱造成的;就像有些人一见血就晕,更怕见死人;发生这种情况,一般过几天就会平静下来;如果变成精神病,说明其本身就潜伏着这种病;医学科学证明,精神分裂症均为内源性精神病,精神病患者发病主要决定于自身的生物学因素,外部环境只是起到了诱发作用;因此,张艳芹精神失常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政策法规,不应认定为工伤;法律法规参考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15条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条件;案例十三:残情相同,等级为何有差别。

交通事故工伤案例

交通事故工伤案例

交通事故工伤案例某厂修理部的工人小李是一位资深技术工人,工作认真负责,工种是车床操作工。

某天上午,小李在工作时遭遇交通事故,由于运输车辆刹车不及时,与小李所骑摩托车发生碰撞。

小李当场受伤,被紧急送往医院接受治疗。

经过医院检查,小李的伤势比较严重,腰椎骨折。

医生告知小李需进行手术治疗,并需要卧床休息一段时间以恢复。

小李的家人迅速与厂方联系,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明文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小李的伤势属于工伤范畴,理应享受工伤保险的待遇。

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在他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且与工作密切相关,符合工伤的双重条件。

厂方积极落实工伤保险政策,第一时间联系保险公司进行理赔。

保险公司进行了评估和确认,认定小李的工伤情况确属于工伤。

保险公司支付了小李一部分的医疗费用,并按照规定的比例给予了小李合理的工伤补偿。

在整个休养恢复阶段,厂方向小李支付了基本工资的70%,保障了小李在病床上的生活开支。

同时,为了留住这位优秀的工人,厂方还积极为小李安排康复计划,包括术后康复训练、职业康复培训等。

这样不仅有利于小李早日康复回到工作岗位,也体现了企业对员工的关心和尊重。

经过一段时间的康复治疗和努力,小李的伤势逐渐好转,恢复了正常的工作能力。

他对厂方的优待和关心感到十分满意和感激,表示会更加努力工作,报答企业对自己的支持和帮助。

这个案例让我们看到了一个企业如何正确、及时处理并关心员工的工伤案例。

企业牢固树立以人为本的思想,对员工工伤给予了高度的重视。

积极与保险公司合作,为员工提供了全面的保障和福利措施。

这样的做法不仅对员工的身心健康有益,也建立了一个良好的企业形象,增强了员工的归属感和工作积极性。

双重赔偿案例

双重赔偿案例

交通事故与工伤双重赔偿成功案例发布日期:2013-03-04 作者:徐涛律师女导游在履职过程中因不幸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悲剧过后,死者生前丈夫和女儿等4位继承人,在获得交通事故案赔偿后,依据工伤死亡确认,再将作为用人方的某旅行社告上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法院,主张被告旅行社支付工伤死亡保险赔偿金415365.2元,而被告旅行社则认为原告方在交通事人身损害索赔案中已经获得了巨额赔偿,不应再获得工伤赔偿。

针对死者继承人能否获得双重赔偿这一争议焦点,鼓楼区法院审理认为,在工伤赔偿与第三人侵权赔偿共存的情况下,人身利益可获得双重赔偿。

法院根据这一认定,判决被告旅行社向原告方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59525元、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95245.98元。

判决生效后,鼓楼区法院于日前执结了这起案件。

交通事故死亡家人获赔54万元2007年10月24日,南京某旅行社承接了一单华东五日游业务,但由于导游人手不够,于是就从南京市导游人员管理中心临时聘用林梅为该旅游团导游。

时年30岁的林梅是一名很优秀的导游,每年旅游旺季聘用她带团的旅游公司很多。

11月1日,林梅接受该旅行社的指派带团出行。

怎知天有不测风云,就在次日林梅带团前往无锡旅游的途中,却不幸发生交通事故,林梅被送往医院抢救的途中死亡。

事故发生后,林梅的丈夫李峰、七岁大的女儿李蓓以及她的父母亲林强、刘珍等家人都悲痛欲绝。

处理完林梅的后事后,李峰便去找某旅行社交涉,毕竟人是在为他们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出车祸死亡的,提出要旅行社认可与林梅存在劳动关系、确认林梅属因工死亡,并承担相关赔偿责任。

然而令李峰想像不到的是,旅行社却把责任推得一干二净,既不承认与林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也不承认林梅的死亡性质属因工死亡,更不愿承担赔偿责任。

李峰等人咽不下这口气,开始了漫长的维权之路,既要为死去的林梅确认劳动关系和定性为因工死亡,又要状告车辆肇事方索赔因林梅死亡而造成的损失。

经过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林梅与旅行社的劳动关系得到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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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合伙人律师任立华
交通事故与工伤赔偿案例
(刊发于中卫日报法制版 2009.02.05)
案件速递:
贾某系某公司的主管,2009年1月前往公司的路上,被一辆轿车撞伤。

随后,贾某被送往医院抢救。

由于医院抢救及时,贾某只是面部挫伤,腿部骨折。

经交警部门认定贾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对方负全部责任。

经过一段时间的疗养后,贾某痊愈出院。

但在如何向肇事方索赔以及向单位要求工伤待遇上却遇到了两难。

因为单位认为他不是在公司受到伤害,不属于工伤,同时公司认为他的损失应当由肇事方承担。

那么单位的说法正确吗?
律师说法:
首先可以确认,贾某在这个案件中享有两个诉权:1.因上班途中受到伤害要求工伤待遇的社会保险纠纷诉权。

2.因肇事方引发交通事故给贾某造成的人身人身损害赔偿诉权。

第一、贾某因为上班途中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依法构成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因此,单位的说法是不正确的。

对于贾某的伤害,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尽快为贾某申报工伤。

贾某也可以自己或者委托律师为其申请工伤认定,为下一步主张工伤待遇做好准备。

第二、贾某可以同时要求肇事方和单位支付自己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等。

贾某单位之所以认为他因交通事故产
生的损失应当由肇事方承担,而不是单位承担,也是有由来的。

根据原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已给付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偿金不再发给(但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偿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根据上述规定,员工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工伤待遇与交通事故赔偿是不能重复享受的。

但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对此不再作相应规定。

而2003年12月26日公布,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劳动者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按《工伤保险条例》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劳动者可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这是两种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一种是生命权、健康权侵权纠纷,一种是劳动合同纠纷。

所以,贾某可以分别主张且不相互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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