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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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为依法公正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积极应对此类案件审理中的疑难法律问题,统一裁判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市审判实际,制定本解答。

1.行政机关以申请内容不明确为由对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告知答复,人民法院如何确定其可诉性?

答:行政机关在告知书中仅要求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内容,并未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作出结论意见,属于行政机关在处理申请人的申请事宜过程中的阶段性行为,尚未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对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行政机关对涉及国防、外交等相关信息不予公开或者答复的,申请人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如何确定其可诉性?

答:涉及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事项,行政机关不予公开或者答复,申请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可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3.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申请查阅案卷材料,申请人对行政机关答复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如何确定其可诉性?

答: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申请查阅案卷材料,行政机关告知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申请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除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外的其他申请人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申请查阅案卷材料的;

(二)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行政程序终结后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申请查阅案卷材料的。

4.申请人对政府及其部门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性机构等非常设机构以自己名义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不服的,人民法院如何确定被告?

答:申请人对政府及其部门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性机构等非常设机构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非常设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一般不是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义务主体,也不是政府信息公开诉讼的被告。申请人对非常设机构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设立非常设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5.对申请人以信息公开名义进行政策咨询、提出合法性质疑或法律状态确认等要求,行政机关答复不属于《条例》调整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如何审查?

答:人民法院经对申请人的申请内容进行审查,确属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认定属于《条例》的调整范围。申请人申请内容实质上并非获取政府信息,行政机关答复不属于《条例》调整范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6.行政机关以相关信息属于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为由,答复不属于《条例》调整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如何审查?

答:行政机关内部管理信息一般只涉及内部管理事务,对外部不具有约束力,亦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行政机关据此不予公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践中如行政机关内部管理信息对外部产生约束力,亦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则属于《条例》的调整范围,行政机关以属于内部管理信息为由不予公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7.行政机关以申请人所申请的信息属于党务信息而不予公开的,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审查?

答:人民法院经审查,凡以党组织文号印发的信息,或者党组织制发的党政联合文件,一般不属于《条例》的调整范围,行政机关以

不属于政府信息为由不予公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没有文号的其他信息,制定主体是党委部门的,可认定为党务信息。行政机关以属于党务信息不予公开,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8.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人民法院应如何审查?

答:行政机关主张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说明理由。理由的成立需要证据支持的,应提供进行合理搜索的证据。申请人对其申请的政府信息存在状态提供线索和初步证明的,不影响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

9.行政机关以申请人所申请信息已移交本单位档案管理机构,并告知其向本单位档案管理机构联系查询的,人民法院应如何审查?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政府信息已经移交各级国家档案馆的,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相关政府信息移交本单位档案管理机构的,不属于已移交国家档案馆的情形,属于《条例》的调整范围。行政机关以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调整为由不予公开,或告知其向本单位档案管理机构查询公开的,应当认定其未尽到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0.行政机关在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将相关政府信息移交国家档案馆,并以此为由不予公开的,人民法院应如何审查?

答:行政机关在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将相关政府信息移交国家档案馆的行为,属于规避法定义务的行为,其信息公开义务应以收到申请人申请的时间为准,而不以作出答复时的实际状态确定。行政机关在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将相关政府信息移交国家档案馆,并以此为由不予公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1.上级行政机关对其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获取的政府信息,答复告知申请人向其下级行政机关申请公开的,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审查?

答:上级行政机关与下级行政机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信息公开义务。

12.行政机关以申请人未提交身份证明为由拒绝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审查?

答:申请人依据《条例》第二十五条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但未提交身份证明的,行政机关以未提交身份证明为由拒绝处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3.行政机关以政府信息涉及国家秘密为由不予公开的,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审查?

答:行政机关以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国家秘密为由不予公开,且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被告能够证明政府信息已经依照法定程序确定为国家秘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未明示其不予公开的理由为相关信息涉及国家秘密,诉讼过程中又以涉及国家秘密为由答辩的,应当认定违反法定说明理由义务,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4.行政机关以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为由不予公开的,人民法院应如何审查?

答:对行政机关以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且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为由不予公开的,人民法院应从以下四个方面审查:

(一)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是否涉及第三方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进行初步判断;

(二)经初步判断认为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且公开可能侵犯第三方权益,行政机关履行书面征询第三方意见的情况;

(三)第三方不同意公开时,行政机关对于不予公开是否存在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进行审查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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