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新形势下检警关系的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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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形势下检警关系运行方向的应然选择摘要:在我国先行制度框架下,检警关系主要定位是监督与配合。

在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下,过多强调打击犯罪,分工配合多于检察监督。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该制度从保障人权出发,要求在审判之前的所有诉讼活动都应以审判的标准来进行,必然要求强化检察机关加强对侦查行为的反向制约,检警关系亦应随之作出相应调整。

关键词:以审判为中心检警关系检察监督
一、检警关系的法律定位与实践运行
我国宪法和刑诉法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之间的基本定位和关系。

宪法第129条规定,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第135条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修改后刑诉法第8条规定,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应当说,宪法和修改后刑诉法规定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和检察监督是一个完整的逻辑和规范体系,分工负责是前提,互相制约是原则,诉讼监督是保障,互相配合是补充。

从司法实践来看,我国现行检警关系存在下述功能缺陷:一是以侦查为中心,警主检辅。

囿于检警之间的配合关系,加之所承担的打击犯罪的共同使命,使检察制约和监督侦查的程序设计发生异化,侦查结果直接影响甚至左右后续程序,实际形成警主检辅、以侦查为中心的现象,检察机关的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很大程度上成为对公安机关侦查结论的确认和维护。

二是立案与结案缺乏制约,影响国家追诉权的统一有效行使。

三是侦查人员证据意识和为起诉服务的意识不强,影响批捕和公诉的效果和质量。

四是检察监督警察乏力,侦查权滥用现象比较严重。

二、以审判为中心制度下检警关系的应然选择
“审判中心主义”是指在刑事诉讼各阶段之间的关系问题上,将刑事审判阶段作为整个刑事诉讼的中心。

侦查为审判做准备,起诉开启审判环节,执行是审判结果的落实。

侦查、起诉、执行都服务和服从于审判阶段。

因此,审判是整个诉讼活动的中心地位和核心环节。

以“审判为中心”意味着庭审作用的彰显,要求法官高度重视庭审的作用,解决庭审形式化、虚置化问题。

然而,重视不等于依赖,
中心不代表全部,强化审判的中心地位,并不能否定其他环节的价值功能。

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并未改变原有的职权配置格局,公检法相互制约的关系依然存在。

“以审判为中心”直指“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结构,意在纠正过去公检法流水作业线的诉讼弊端,打破“公安做饭”,“检察端饭”、“法院吃饭”的说法,克服庭审形式化。

“以审判为中心”要求刑事证明标准统一,在审判之前的所有诉讼活动都要以审判的标准来约束自己的行为,该制度的落实必然要求强化对侦查行为的反向制约。

“以审判为中心”,要求在不能忽视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相互协作与配合的前提下,更加强调了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监督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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