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新形势下检警关系的调整
监督与协作——新形势下检警关系的调整与完善

方面 ,线性 流程模 式 限制 了检察机 关 刑事诉 讼监 督职 能 的发挥 ,监 督 的静态 性 、被 动性 、
滞 后 性 、局 部 性 问题 普遍 存在 。例 如检 察机 关 的大量 工作均 是 书面 审查 ,很难 发现侦 查 违 法 问题 。另一 方面 ,检察 机关 的刑 事诉讼 监 督缺 乏强 有力 的保 障 ,监 督方 式和 力度有 限 ,
一
原 则是 在我 国长期 刑事 司法 实 践 中形成 的,具有 中 国特色 的刑事 诉讼 构造 特 点 ,其 直 接
决定 了我 国检 警关 系 的基 调 。
1 .分工 负 责 。公检 法 三机 关 在进 行 刑事 诉 讼活 动 时 ,各 负其责 、各尽 其职 ,不允 许 相 互 替代 或者 相 互推 诿 。根据 刑 诉法 规定 ,侦 查职 能主要 由公安机 关行 使 ,职 务犯罪 案 件 侦 查 与 审查起 诉职 能 由检 察机 关 行使 ,检 警 是分 工 负责 的关系 ,不 存在 谁服 从谁 、谁 辅 助
遇 到 公安机 关拒 不接 受或 消极 应对 ,检 察机 关难 以采 取有效 措施 。检 警之 间配 合有 余 、制 约不 足 的现 象 直接 影响 到刑事 诉讼 审前 程序 价值 目的的实现 ,实践 中发 生的一 些冤假 错 案
或多 或少 的与之 有所 关联 。
2 .检警 未能形成追 诉犯罪 的有效合 力 。惩 罚犯罪是刑 事诉讼 的一个 重要 目的 ,但 目前 在我 国的司法实 践中 ,检警配 合并未 找到准确 定位 ,没有充分 形成合力 。一方面 ,刑事 诉讼 阶段 的分工意味着 一旦侦查 终结 ,公安机 关 的侦查 职能 即已完 成 ,审查起诉 与法庭 审理结果
《 犯罪研究》2 0 1 3 年 第 5期
浅析我国检警关系

(四)现行检警关系不利于检警形成合力,准确、有效惩治犯罪
这种分离机制不利于发挥检、警两家的特长,通常侦查人员具有较强的侦查能力,但缺乏法律意识、证据意识,常常收集的证据因未能有效的固定而造成永远的丧失;而检察官的法律意识和证据意识较强,但侦查能力相对较差,而现行机制造成检、警两家各自独立行事,侦查人员收集证据得不到检察官的有效指导,经常是收集的证据材料不符合定案标准,而检察官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自行侦查也难以得到侦查人员的有效配合,双方难以形成合力,及时、准确、有效的打击犯罪。实践中的检察机关的建议或意见并不被侦查机关所重视或接受。
1998年4月15日到9月16日,法国司法部的部长会议一共公布了五个改革方案,其中有4个改革方案均体现了检察改革的内容,而检察改革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加强检察官对司法警察的控制。
俄罗斯2001年的《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37条就明文规定:在刑事案件法庭审理过程中检察长出庭支持公诉,保障公司的合法有据,而在审前调查以调查形式进行的情况下,检察长有权委托对该刑事案件进行调查的调查人员或侦查人员出庭以国家的名义支持公诉。可看出其在法律上明确的将检警职能一体化了。
二是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原则,惩治犯罪,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公民利益是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价值目标,这一目标能否顺利实现,公诉机关代表国家能否成功揭露、指控犯罪,审前的侦、诉两机关即检警双方的有效配合尤为重要,而我国现行的侦诉机制决定了检警双方难以优势互补,有效形成合力,准确打击犯罪,具体理由前文已述;同时保障人权已载入我国宪法,毋庸置疑,其应是现代刑事诉讼的价值目标之一,从我国侦诉机制可看出,公诉机关对侦查行为、过程多是事后监督,其难以有力监督侦查人员在其侦查过程中的侵犯人权的行为。因此,要围绕这一目标来完善检警双方的配合机制和检察机关的监督机制。
构建新时期检警关系的几点建议——以基层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工作为视角

构建新时期检警关系的几点建议——以基层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工作为视角路留超【摘要】近几年来,随着公安系统警务体制改革的不断推进,公安派出所在刑事执法工作中的地位逐步凸显.笔者经调查发现,一些基层公安机关近年来提请检察机关审查逮捕的大部分刑事案件,其侦查取证工作都是由公安机关驻辖区派出所承担完成的.面对这样的新形势,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工作必须秉承“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工作宗旨,根据辖区内的实际情况,及时调整工作思路,延伸监督触角,以实现对辖区公安派出所的刑事执法活动的有效监督,努力构建新时期的新型检警关系,力图实现监督与配合的有机统一.【期刊名称】《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年(卷),期】2013(000)002【总页数】2页(P70-71)【关键词】监督;引导取证;配合;规范执法【作者】路留超【作者单位】吉林大学,吉林长春130012【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F832刑事诉讼活动受制于案件的证据质量,而案件证据质量主要取决于侦查人员的取证能力。
实践中,警务体制改革后,公安机关驻辖区派出所承担了大部分刑事案件的侦查和收集证据工作。
但是,我们不得不承认,一些基层公安派出所的侦查人员专业素质较低,“重抓人,轻取证”的观念较为普遍,这直接影响着刑事案件的质量。
因此针对这种情况,检察机关需要采取的措施就是,依托侦查监督职能,加强对公安机关驻辖区派出所收集证据的引导工作,确保案件质量。
笔者认为具体可以采取以下三种方式:第一,适时介入侦查,引导侦查机关收集证据。
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为确保辖区内重大或有社会影响的案件得到及时侦破,防止由于侦查人员取证能力不足而导致犯罪嫌疑人逍遥法外的情形发生,检察机关应当及时与公安机关沟通,要求各辖区派出所凡是接到辖区内发生的恶性案件、团伙性犯罪案件以及可能在群众中产生较大反响案件的警情信息后,第一时间向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通报信息。
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视具体情况,适时派出经验丰富的办案人员提前介入,引导侦查人员及时取证和固定证据。
试论当前检警关系存在问题及完善对策

检 察监 督的对 象 。 且, 高人 民检察 院 的有关规 则也就 检察机 而 最 再次 ,确 立检 察机 关 的侦查 指挥权 。即检 察 院在进 行侦 查 关对侦 查 的监督做 了较 为 具体 的规 定。但 在 实践 中存在 的公安 时 , 管 是 自侦还 是 补侦 , 权调 动公安 机关 的刑事 警察 协助侦 不 有 机 关该 立案 的不立 案 导致放 纵犯 罪 的现象 并无 多大 改观 。而 公 查 , 事警 察有义 务协助检 察院侦 查犯罪 , 刑 按照检 察 院的指示 、 要 安机关 立而 不侦等 拖延 侦 查的 问题更 是检 察机 关在 实施侦 查监 求收 集 、 调查证 据 。 督时难 以根治 的顽症 。具 体表现 为 : 1 要求 其说 明不立 案理 由 () 最后 , 建立 统一 的刑事 证据 规则 。 国的 刑事诉 讼没 有制 定 我 不 予说 明或迟延 说 明;2 通 知立 案不 立案 或迟延立 案 ;3 立而 统一 的证据 规则 , () () 公安机关 在侦查 阶段对移 送批捕 和起 诉有一套 不 侦或侦 而不 结。 公安 机关 降格处 理 , 刑事 案件作 为治 安案件 标准 , 将 检察 官在 审查批 捕和起 诉 时另有标 准 , 院在 审判 时又可 法 违 法分流 , 或一 罚 了之 等等 。 以 自由心 证 , 造成 各唱各 的戏 , “ 一正确 实施 法律 ” 与 统 的原则相 再 次, 对侦查 活动 进行 监督 , 行法 虽赋 予检察 机关这 一监 背离 。 因此 , 短时 间 内我 国证据 法难 以 出台的情 况下 , 现 在 有必 要 督 权 , 由于缺乏 有效 的制 约措施 作 为保障 , 但 更为根 本 的是检察 建立统 一 、 观 的刑事证据 规则 , 定较为 统一 的证据标 准 , 予 客 制 赋 机 关对 公安机 关没有 组织 上的控 制权 , 也没 有职能 上的领 导权 , 检察 官运用 证据排 除规则 引导 、 制、 控 监督 侦查 的权能 , 以达到 有 检 察机关 的所谓 侦查 监督职 能根 本无 法真 正实现 。 实践 中, 在侦 效控 制与 监督侦 查 的 目的。 查 阶段 , 察机关 很少 能够 发现侦 查机 关 的违法侦 查行 为 , 检 即使 有 所发现 , 向公安 机关 发 出《 正违 法通 知书》 , 而 纠 时 命令 纠正违 法行 为而 公安机关 不 纠正 的现象 大量 存在 。目前 , 安机 关在侦 公
论如何处理警检关系

论如何处理警检关系【摘要】警检关系是指行使刑事侦查权的警察和行使公诉权、法律监督权的检察官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的相互关系。
它是刑事诉讼审前程序中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
它直接关联刑事审前程序结构并决定侦查和公诉的模式,同时也将影响、制约审判的程序和结果,最终对刑罚权的实现产生深远影响。
科学构建处理警检关系,不仅能够有助于理顺侦查关系,顺利实现国家追诉权,最终达到有效控制犯罪的目的,而且在防止侦查权的滥用,合理利用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保障公民权利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因此,正确处理警检关系无论是对刑事司法制度的完善还是对推动中国的法制化进程都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警检关系;诉讼效率;刑事司法制度On how to deal with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the police and prosecutorXu min[Abstract]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prosecutors and police the right to refer to the exercise of the police criminal investigation and the exercise of the right to indictment, the right of legal supervision of the prosecutor in the criminal proceedings in the process of mutual relations. It is a pre-trial proceedings in criminal proceedings a very important issue. It is directly related to the structure of pre-trial proceedings in criminal and decided to model the investigation and indictment, but also will have an impact on restricting the trial procedures and results, and ultimately the realization of the right of the penalty for a far-reaching impact. Science to build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prosecutors and police to deal with not only the investigation can help straighten out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smooth realization of the right of countries to pursue and eventually achieve the purpose of effective crime control and detection in the prevention of abuse of power, the rational use of judicial resources, the efficiency of the proceedings to protect citizens rights of great significance. Therefore, to correctly handle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Police and the criminal justice system whether it is the perfect or the promotion of the process of China's legal system are of great practical significance.[Key words]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prosecutors and police; the effectiveness of the proceedings; the criminal justice system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社会关系的渐趋复杂,犯罪尤其是刑事犯罪呈现出专业化、复杂化、隐蔽性、多发性等特点。
评_检警一体化_兼论我国的检警关系(反)

评“检警一体化”兼论我国的检警关系龙宗智Ξ内容提要:“检警一体化”主张不符合各国检警关系的设置模式,不利于维系检警之间的合理“张力”,将削弱国家刑事侦查能力,而且不具备实践可行性。
但为适应刑事诉讼的改革发展,需协调检警关系,强化侦查监督。
为此作者提出了调整检警关系的三项原则、两套方案和一系列具体措施。
关键词:协调 监督 检警关系近来,关于我国检警关系调整问题,引起了学界和实务界的注意。
针对实践中检警关系不顺、侦查监督不力、诉讼效率不高的问题,有的学者包括某些刑事法方面的著名学者提出了实行“检警一体化”的主张。
〔1〕我对这一主张所具有的某种积极意义予以肯定,但同时并不赞同其检警关系解决方案。
本文欲作商榷,同时提出我对调整我国检警关系的意见。
一、检警一体在现存刑事司法体系中基本不存在综观现代各国的检警关系,可以发现不同的关系模式。
〔2〕然而,通过对这些多样化的关系类型的观察分析,也可以发现两个可谓不争之事实:第一,警察是大部分侦查活动的实际主导者,警察机关是各国刑事侦查的主要力量。
由警方负责一般刑事案件的侦查,本来是一个法律的常识问题。
但有的国家的法律规定使这个问题复杂化了。
例如德国以及我国的台湾地区等具有大陆法传统的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规定,检察机关是侦查机关,而警察机关只是侦查辅助机关。
〔3〕然而,这里存在一种法律与实际Ξ〔1〕〔2〕〔3〕《德国刑诉法典》第163条;台湾刑诉法第228至231条。
陈卫东、郝银钟先生提出检察主导型、指导参与型、协助型三种模式,前引〔1〕,陈卫东等文;宋英辉、张建港先生提出警、检分立和警、检结合两种模式,见宋英辉、张建港:《刑事程序中警、检关系模式之探讨》,《政法论坛》1998年第2期。
如陈兴良:《诉讼结构的重塑与司法体制的改革》,《人民检察》1999年第1期;陈卫东、郝银钟:《侦、检一体化模式研究》,《法学研究》1999年第1期;陈卫东、郝银钟:《实然与应然———关于侦检权是否属于司法权的随想》,《法学》1999年第6期。
我国检警关系的反思与重构方法

我国检警关系的反思与重构关键词: 检警关系侦查监督司法体制内容提要: 在刑事诉讼中,我国的检警关系是一种“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
这种关系模式对实现刑事诉讼的任务和目的起了重要的保障作用。
但是,这种检警关系明显存在着问题。
为解决我国检警关系上的问题,不少学者提出了多种改革方案,这些方案仍值得商榷,笔者尝试性地提出“以强制性侦查监督为主导、以建议性侦查监督为补充的检察引导侦查的检警关系模式”。
检警关系是反映一国司法体制最敏感的话题,也是刑事司法实践中不可以回避的话题。
关于我国的检警关系,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曾经展开过热烈的讨论,研究的成果不少,而问题依然没有解决。
我国的检警关系主要是一种“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这种检警关系之利弊得失是什么?从此角度分析和解决我国的检警关系问题,既有的研究或多或少地存在着偏颇。
为寻求我国检警关系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在充分尊重我国的司法体制和当前国情的基础上,笔者试以分析我国“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的不合理性为切入点,同时考虑我国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者性质,力图提出我国检警关系的更为科学与合理的重构方案,以期对我国的司法改革和刑诉法的再修改有所裨益。
一、我国检警关系现状之反思我国现行的检警关系是由宪法和刑事诉讼法加以规定的,并以立案侦查到审查起诉的刑事程序为依托,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之间形成的一种互动关系。
在法律规定上,它直接表述为“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三个层面的内容。
不可否认的是,在我国特定的历史条件和司法背景之下,“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检警关系模式,产生过并仍有可能产生一定的积极作用。
其正面效应至少有以下两点:第一,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之间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对于打击和遏制犯罪,实现刑事司法的重要目的,产生过良好的效果。
犯罪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惩罚犯罪就属于一国刑事诉讼活动的重要目的。
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作为国家专门设立的追诉机关,理所当然地应当承担起调查犯罪、抓获犯罪人并实施犯罪指控的重要职责。
工作心得:创新检警关系运行机制的要点

工作心得:创新检警关系运行机制的要点我国检警关系的内容主要包括分工负责、相互制约、相互配合和侦查监督四个方面。
修改后刑诉法并未对检警关系的基本定位作出改变,但是,刑事诉讼中的一些具体制度发生了较大变化,比如增加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完善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增加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完善了侦查监督制度等等,这必然对检警关系的现实处理产生一定影响,因而有必要重新审视当下的检警关系,使检警关系在宪法和刑诉法的范围内良性运行。
我国宪法和刑诉法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之间的基本定位和关系。
宪法第129条规定,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第135条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修改后刑诉法第8条规定,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应当说,宪法和修改后刑诉法规定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和诉讼监督是一个完整的逻辑和规范体系,分工负责是前提,互相制约是原则,诉讼监督是保障,互相配合是补充。
从以往的司法实践来看,检警关系的现实处理主要表现为片面强调互相配合,对互相制约重视不够,诉讼监督乏力。
构建与完善良性的检警关系,应当以侦查监督为动力和方向,以相互制约为主导和底线,以相互配合为有益补充。
一、以侦查监督为动力和方向。
检警关系构建和完善之所以要以侦查监督为动力和方向,理由在于:一是对于侦诉分离而言,侦查监督是控制侦查权力的有效手段和措施;二是侦查监督目前仍然是检察工作的薄弱环节,虽然修改后刑诉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在立法方面较之前进步不小,但由于立法自身的缺陷和实践中侦查监督的现实因素,导致立案监督和侦查活动监督的作用仍然难以有效发挥。
三是当前侦查权力过于强大且相对封闭,不管是立案、撤案还是除逮捕之外的强制措施以及查封、扣押等强制性侦查措施的使用,均为自行决定并且不受司法审查,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格局没有根本改变。
因而,整个检警关系的发展必须以限制约束侦查权力为方向,通过立法和司法实践逐渐改变这种局面。
论我国新型检警关系的建构

论我国新型检警关系的建构检警关系是指检察机关与警察机关之间的关系,即公诉主体与侦查主体之间的关系。
检警关系是刑事诉讼法中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
科学合理的检警关系,有助于侦查与公诉模式的准确定位,有助于最终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目的。
此次刑诉法修正案修改相当之大,特别是权力配置方面,故检警关系也必将随之发生变化。
试图以刑诉法修正案的实施为契机,提出一些粗浅的调整与完善我国现行检警关系的建议,从而有利于构建科学合理的检警关系。
标签:检警关系;模式;建构一、两大法系的检警模式世界各国大概应该都呈现出这样一种状况:先有警察后有检察官。
因为与警察相比,检察是更为专业化的社会职业,这种职业的分工只有社会发展到较高水平时才会出现。
二者都承担着打击犯罪和刑事司法的职能,检察官自诞生之日起就与警察有着密切的职业关系。
现如今,检警关系被分为两大派别,即大陆法系的“检警一体”化和英美法系的“检警分离”化[1]。
(一)检警分离模式在英美法系国家,检警两机关地位平等,互不领导、指挥,两者独立行使职权,互不干涉,处于分离的相互关系之中。
在其侦查权的监督方式上,法官以司法审查的方式进行监督。
刑事诉讼中,大多数案件侦查工作由警察负责完成,进入到起诉环节,检察官制约着警察的侦查活动,但检察官仍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在英国,警察机关占据了非常重要的地位,绝大多数侦查任务均由警察负责完成。
检察机关和警察机关有很大的独立性,且双方都意识到联系、合作的重要性,然而这种合作却也仅仅局限于建议性质的。
在美国,虽然检警关系是相互独立的,但与英国相比而言,两者则是密不可分的关系。
警察主要负责犯罪的侦查,但这并不等于说检察官就不再介入侦查工作。
相反的,犯罪事实的调查,裁量是否起诉,以及出庭支持公诉等等,仍由检察官行使。
侦查实践中,检察官的意见经常被警察采纳,警察根据检察官的意见确定应该收集哪些证据,检察官的意见则源于对案件提起公诉的需要[2]。
最新-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警民关系的几点思考 精品

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警民关系的几点思考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警民关系的几点思考警民关系是公安工作的生命线。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迅猛发展,各种矛盾错综复杂,公安工作面临的形势越来越严峻。
面对新情况,如何加强和改进警民关系,是我们公安机关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
对此,笔者结合多年的工作体会谈几点粗浅的看法。
一、当前影响警民关系的因素(一)从内部因素看:1、一些民警的工作责任心不强。
“群众看公安,关键看破案”。
过去办公、办案虽然条件艰苦了些,但一旦发案,民警卷起铺盖,扑下身子,案子不破不下案。
而现在,一些办案部门破案靠得是一阵风、一股劲儿,没有耐心沉到基层,住到一线,导致破案率不高,群众有意见,有想法,影响了警民关系。
2、部分民警作风飘浮。
为人民服务的思想树得不牢,“主”“仆”颠倒,对待群众态度冷漠,与老百姓没有共同语言,不同程度地存在“门难进、脸难看、话难听、事难办”的现象,直接导致了百姓对公安机关产生反感。
3、部分民警工作方法简单、粗暴。
一些(请登陆政法秘书网)民警摆不正公安工作与群众路线的关系,不会也不愿做群众工作,动辄出言不逊,群众不愿出面作证,便火冒三丈。
4、执法办案不严。
还有一些民警法律水平低下,办关系案、人情案,在执法问题上胡乱作为,直接损害了警民关系,影响到整个公安队伍的形象。
(二)从外部因素看:1、部分群众的价值观念发生变化。
受市场经济的影响,一些群众“事不关己,高高挂起”,怕与公安机关接触多了,存在怕麻烦的心理;一些群众怕以后遭人报复、陷害,存在害怕心理;一些群众看到现在的案子发的多,破的少,大案破了,小案压了,因此怀疑警察没有能力打击犯罪或者力度不会很大,因而产生怀疑心理;更有一些群众,因为当事人和自己有着这样、那样的关系,不协助公安机关开展工作,存在为难心理。
2、基层治保组织建设滑坡。
基层治保组织是公安机关联系群众的桥梁和纽带,现在基层治保会、村民调解委员会不仅没有办公场所,就连人员也难以保证,部分企业关停并转,内保组织基本处于瘫痪状态。
新《刑事诉讼法》对检警关系之完善

新《刑事诉讼法》对检警关系之完善宋维彬【内容提要】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从拓展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控制的范围、完善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控制的程序、扩大检察机关对侦查人员直接指挥的权力、赋予检察机关对违法侦查行为制裁的权力等四个方面完善了检警关系。
但我国检警关系仍然存在诸如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指导权未能得到确立、公安机关的权力依然过于强大等不足。
为此,需要进一步完善检警关系,加强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指导与控制。
【关键词】检警关系新《刑事诉讼法》完善合理的检警关系是刑事诉讼有效运作的重要保障。
我国现行检警关系主要建立在检警“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和检察机关享有法律监督权的基础之上。
⑴这一检警关系虽然具有一定的现实合理性,但也存在严重的不足,导致我国刑事诉讼检警关系运行不畅,侦查阶段问题重重。
比如,侦查活动缺乏检察机关的有效指导,影响公诉的效果和质量,公安机关权力过大,侦查活动缺乏有效控制,检察机关介入侦查活动的途径不足,难以了解侦查活动的真实情况,检察机关无权对侦查人员进行惩戒,导致其指令经常被消极抵制,等等。
针对我国检警关系在实践中存在的诸问题,2012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对我国检警关系进行了修改。
新《刑事诉讼法》对我国检警关系的哪些方面进行了完善?我国检警关系依然存在哪些不足,应当如何进一步完善?本文试图对这些问题进行深入探讨。
一、新《刑事诉讼法》对检警关系修改之进步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对我国检警关系修改的进步之处主要表现为加强了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控制,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拓展了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进行控制的范围1.增加了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控制由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有利于执行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控制,不但降低了控制成本,而且方便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进行取证,加之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其缺乏有效控制,导致这一强制措施在适用过程中演变为变相羁押。
检警关系的合理架构

检警关系的合理架构在维护社会安全和法治的过程中,检警关系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一个良好的检警关系架构可以促进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之间的密切合作,实现高效的刑事司法工作。
本文旨在探讨检警关系的合理架构,为建立更加协调有序的刑事司法体系提供一些建议和思考。
一、明确职责分工,厘清权力边界在构建合理的检警关系架构中,首先需要明确各自的职责和权力边界。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机关独立进行检察活动,依法行使检察权,负责对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法律监督;公安机关则负责侦查和打击违法犯罪行为,维护社会治安稳定。
为了确保职责分工明确,可以建立相应的工作机制和制度,包括明确的工作程序、办案流程和协作机制等。
同时,还应加强对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的专业培训,提高他们对法律法规的理解和执行能力,以更好地履行各自的职责。
二、建立信息共享机制,提高办案效率信息共享是检警关系合理架构的重要环节之一。
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之间的信息共享可以加强合作,提高办案效率。
为此,可以在两个机关之间建立密切的联系和沟通渠道,以便实时交流案件信息和可能的证据。
另外,还可以开展定期的联席会议,讨论重点案件,并就案件侦查和诉讼中遇到的问题进行研究和解决。
在信息共享方面,应注意保护个人隐私和商业机密,确保信息的安全和保密。
建立安全可靠的信息系统,对数据进行加密和防护,有效防范恶意攻击和信息泄露的风险。
三、加强协作,形成合力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之间的协作是检警关系合理架构的核心要素之一。
只有形成合力,才能有效应对犯罪行为和维护社会安全。
为了加强协作,可以采取以下措施:1.建立联合工作机构:设立检警协作机构,将双方的专业人员组织起来,共同研究和解决案件中的难题,形成统一的工作思路和行动方案。
2.共同参与侦查:在重大刑事案件中,可以组成联合侦查小组,由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共同参与侦查工作,实现信息的共享和协同。
3.加强案件交办和反馈: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应加强案件的交接和反馈,及时沟通案件进展和需要解决的问题,确保问题得到及时解决。
浅谈新形势下检察机关司法警察的职能转变和队伍建设

227百家论坛浅谈新形势下检察机关司法警察的职能转变和队伍建设陈仕铖 黄铨富沙县检察院摘要:在新一轮的司法体制改革和监察体制改革的大背景下,特别是侦防部门的转隶对检察院司法警察工作影响深远。
如何抓住这个发展契机,积极应对改革带来的新挑战,实现再定位、再出发,是摆在司法警察面前最迫切的任务。
笔者将针对新形势下司法警察履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进行分析,谈谈检察院司法警察职能的转变和今后队伍建设的一下想法,盼检察机关的司法警察工作能够实现新突破、新发展。
关键词:检察机关;司法警察;改革;职能;建设一、新形势下司法警察履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一)职能定位不清晰。
职能定位缺乏成熟的理论支撑。
根据《人民警察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属于人民检察院的序列。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也规定各级检察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司法警察岗位,这些法律都明确规定了检察院司法警察的法律性质。
虽然理论上原则性地规定司法警察应该根据法律、法规行使职权,但是却没有对其职权清晰的划分。
同时侦防部门的转隶对司法警察职能调整影响巨大。
司法体制改革和监察体制改革的到来,反贪、反渎、职务犯罪预防等部门的转隶,给司法警察部门的未来划起了问号。
(二)编队管理流于形式。
2013年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实施了《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条例》,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实行编队管理。
从最高人民检察院到基层人民检察院分别设立司法警察局,司法警察总队,司法警察支队,司法警察大队。
依照规定要求必须配备8%-12%的法警,但是目前还有很多基层院的人员还得不到落实。
有些基层检察院虽然配齐了人员,但是还未进行编队管理,有的虽进行编队管理但大部分法警分散于各个科室,编队管理流于形式,在编不在岗的问题普片存在。
(三)职业发展空间有限。
基层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队伍中有不少年轻干警,他们思想比较活跃,对自己今后的前途和理想十分重视。
但是法警内部职级晋升机会较少,外部又缺乏与其他检察辅助人员和司法行政人员交流转任的机制,导致司法警察职业发展空间十分有限,司法警察的职业归属感越来越低。
我国检警关系

浅析我国检警关系————————————————————————————————作者:————————————————————————————————日期:2浅析我国检警关系时间:2008-07-25 16:03作者:杨书泉新闻来源:正义网浅析我国检警关系———完善我国公诉权对侦查权的监控制度【摘要】我国现有的检警关系不合理,侦诉机关不能优势互补,形成合力,及时有效的收集规范的证据,准确有力的打击犯罪并有效的保障人权。
本文笔者分析我国现行检警关系存在的种种缺陷,说明改善的必要性,并比较了两大法系典型的检警关系模式,探讨了如何完善我国公诉权对侦查权的监控制度,包括审查起诉阶段和侦查阶段的监控。
【关键词】:检警关系惩治犯罪保障人权指挥权事中监控新律师法已施行,相关实务部门认为其不利于有效的惩治犯罪,侦查部门担心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和“不被监听的会见权”对侦查人员收集证据不利;公诉部门担心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有权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对补充侦查不利,从我国现有的侦查条件、侦查水平看,以上担心不无道理。
笔者认为这里涉及的是一个深层次的问题,即我国现行检警关系不合理问题,侦诉机关不能优势互补,形成合力,及时有效的收集规范的证据,准确有力的打击犯罪并有效的保障人权。
近年来,我国学术界对我国现行检警关系的构建,公诉权如何有效监督、控制侦查权等争论激烈。
本文笔者从我国现行检警关系现状尤其是存在的种种缺陷为出发点,点出了改善的必要性,并比较了两大法系典型的检警关系模式,归宿到探讨如何完善我国公诉权对侦查权的监控制度,主要从应遵循的原则、总体思路及具体措施等方面谈了自己打看法。
一、我国现行检警关系的现状及其改善的必要性所谓检警关系即侦诉机制,通常认为是指公诉权与侦查权的关系。
根据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确立了刑事诉讼审前程序:刑事案件(除自侦案件)侦查权(立案权)由公安机关行使,检察机关行使审查起诉权,两权互相独立、互不隶属,侦查、审查起诉形成了相互分离、独立平行的两个阶段,刑事案件由侦查机关侦查终结后移送公诉机关审查起诉,公诉机关实质上只有在收到案件材料后才有权审查证据材料,而且主要是停留在书面审查上。
浅论新型检警关系制度的构建

浅论新型检警关系制度的构建摘要::检警关系一直是学界讨论的热点,检察机关侦监部门的职权有着其特殊性,其职权范围主要涉及犯罪侦查阶段,与公安机关的联系较为密切。
在我国侦查阶段的检警关系基本价值取向应是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相结合,既要积极引导又要有效监督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如何以侦查监督角度为背景构建新型检警关系制度在我国司法改革中具有现实意义。
关键词:检警关系;检警监督;检警一体化;检警分离公安机关承担着犯罪的侦查职能,检察机关侦监部门承担着侦查监督职能,两者之间的关系相当紧密,但目前我国在这一阶段却缺乏规范两者之间关系的机制。
在检警联系中,检察机关侦监部门在公安机关侦查犯罪时不仅应起到对侦查的指导作用,还应加强监督注意保护人权。
在我国走向法治国家的进程中,探讨建立新型检警关系制度,对加强法律监督,保护人权无疑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检警监督关系的内涵检警关系简而言之就是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的关系,是一种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传统意义上将检警关系理解为“侦诉关系”这主要指的是侦查与起诉的关系,但本文所讨论的是犯罪侦查阶段的检警关系应理解为“监督关系”。
(一)检警监督关系是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法治和人权思想是检警之间监督关系的思想基础,在人类社会步入法治文明的今天,宪政思想已经成为构建所有法律制度的理论基石,要求国家的刑事诉讼活动不再只是单纯地表现为以赤裸裸的国家暴力打击犯罪,而是同时承担保障人权的神圣职责,构建正当的刑事诉讼程序来弘扬程序正义独立价值。
毋庸置疑的是检警监督关系的建立,与上述价值理念的实现和发展是一脉相承的。
(二)检察制度是检警监督关系存在的基础检察制度是随着刑事诉讼模式由纠问式向混合式发展而产生出来的,其所体现的保障人权的思想是构建检警监督关系的制度保障。
检察制度的确立,使警察的侦查行为只能附属于检察宫的公诉行为,从而使强大的并且往往是无所不能的警察行为受到检察官的合理限制。
在这种情形下,使刑事诉讼的人权保障机制能够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的始终,为检警监督关系的建立创设了制度前提。
工作心得:“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的检警关系

工作心得:“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的检警关系一、研究意义刑事诉讼活动中,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作为承担侦查和审查起诉职能的部门,对案件的侦破、起诉,能否揭露案件事实和实现公平正义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检警关系是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基于各自地位和职权分配产生的关系。
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进一步理顺检警关系,合理配置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刑事程序领域的权力,能够进一步规范侦查权、顺利实现国家追诉权,保障刑事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
二、我国检警关系(一)我国检警关系现状a)根据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前我国检警关系的基本格局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机关享有监督权。
分工负责是指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分别按照法律的规定行使职权,各负其责,各尽其职。
公安机关按照法律规定对绝大多数刑事案件进行侦查,侦查终结移送检察机关提起公诉。
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移交的案件进行审查,并对案件作出起诉与否的决定。
“互相配合是指公、检机关应通力合作、协调一致,共同完成刑事诉讼的任务。
”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分工负责的基础上互相配合,形成侦控“合力”,使双方在诉讼活动中保持相互协调,快速查处犯罪,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以确保公民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和社会秩序的稳定。
互相制约体现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分工负责、互相配合的基础上,不仅履行自己的职责,而且纠正对方发生的错误和偏差,互相牵制、互相约束,防止权力的滥用导致司法腐败。
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制约体现在程序和实体两方面。
无论是程序上的不规范或是证据链的不完整,检察机关都会适时发挥对公安机关的制约作用。
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的制约主要是在检察机关作出决定时相应的救济权利。
(二)存在的问题上述检警关系是我国的历史、社会环境共同影响产生的。
在打击犯罪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也起到了一定积极作用。
但是不可否认,这一格局也有其明显的缺陷,特别是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大背景下,缺陷表现的越发突出。
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警民关系的几点思考_0

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警民关系的几点思考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警民关系的几点思考警民关系是公安工作的生命线。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迅猛发展,各种矛盾错综复杂,公安工作面临的形势越来越严峻。
面对新情况,如何加强和改进警民关系,是我们公安机关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
对此,笔者结合多年的工作体会谈几点粗浅的看法。
一、当前影响警民关系的因素(一)从内部因素看:1、一些民警的工作责任心不强。
“群众看公安,关键看破案”。
过去办公、办案虽然条件艰苦了些,但一旦发案,民警卷起铺盖,扑下身子,案子不破不下案。
而现在,一些办案部门破案靠得是一阵风、一股劲儿,没有耐心沉到基层,住到一线,导致破案率不高,群众有意见,有想法,影响了警民关系。
2、部分民警作风飘浮。
为人民服务的思想树得不牢,“主”“仆”颠倒,对待群众态度冷漠,与老百姓没有共同语言,不同程度地存在“门难进、脸难看、话难听、事难办”的现象,直接导致了百姓对公安机关产生反感。
3、部分民警工作方法简单、粗暴。
一些(请登陆政法秘书网)民警摆不正公安工作与群众路线的关系,不会也不愿做群众工作,动辄出言不逊,群众不愿出面作证,便火冒三丈。
4、执法办案不严。
还有一些民警法律水平低下,办关系案、人情案,在执法问题上胡乱作为,直接损害了警民关系,影响到整个公安队伍的形象。
(二)从外部因素看:1、部分群众的价值观念发生变化。
受市场经济的影响,一些群众“事不关己,高高挂起”,怕与公安机关接触多了,存在怕麻烦的心理;一些群众怕以后遭人报复、陷害,存在害怕心理;一些群众看到现在的案子发的多,破的少,大案破了,小案压了,因此怀疑警察没有能力打击犯罪或者力度不会很大,因而产生怀疑心理;更有一些群众,因为当事人和自己有着这样、那样的关系,不协助公安机关开展工作,存在为难心理。
2、基层治保组织建设滑坡。
基层治保组织是公安机关联系群众的桥梁和纽带,现在基层治保会、村民调解委员会不仅没有办公场所,就连人员也难以保证,部分企业关停并转,内保组织基本处于瘫痪状态。
刑事程序中,检警关系优化的路径选择

刑事程序中,检警关系优化的路径选择党的十七大报告指出,要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规范司法行为,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保证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检察权。
对我国刑事程序中的检警关系进行检讨并加以改造是优化刑事司法职权配置的重要课题。
一、我国现行检警关系的检讨根据我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我国现行刑事程序中检警关系模式主要有以下特征:第一,检警”分工负责”。
公安机关负责绝大多数案件的侦查工作,检察机关主要承担控诉和法律监督职能。
检察机关不会介入到公安机关的具体侦查活动中去,也不存在对公安机关侦查工作的指挥、领导或引导、指导,公安机关侦查工作的开展相对独立。
第二,检警”互相制约”。
最为典型的表现是在逮捕措施的批准上:检察机关负责审查批准公安机关的逮捕申请,而公安机关对于检察机关的不批准逮捕决定可以要求复议和复核,二者形成了一种职权行使行为上的相互制约关系。
第三,检察监督侦查。
检察机关依据其所承担的法律监督职能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监督,与检警的互相制约关系不同,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监督是单向的,而不能相反。
现行检警关系是对我国长期实践经验的总结,”流水线”诉讼模式是其制度原因,”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观念是其思想原因,强调社会稳定是其历史原因。
它对于充分发挥侦查机关的主动性及实现追究犯罪的高效率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从修改刑事诉讼法、优化司法权配置的角度看,尚有很多有待完善之处,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一)检察监督侦查乏力,侦查权滥用现象屡有发生。
检察机关承担着对公安机关侦查工作的法律监督职能,但是由于我国侦查监督在制度的设置上缺乏科学性和可操作性,实践中异化成以侦查为中心、警主检附的关系模式。
按照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有权采取逮捕以外各种强制措施,有权查封、勘验、鉴定、扣押、搜查、通缉,等等。
这种种措施无不和公民基本权利息息相关。
但同时,这些措施的决定和实行都是公安一手操办,即使出现了错误也没有有效的救济程序,更不用说事前的控制程序了。
新形势下警民关系分析

33新形势下警民关系分析张 洋 王晓含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治安学院摘 要:立足当前形势,文章从公安群众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警民关系不和谐的主要原因以及如何做好群众工作等几个方面对警民关系进行了细致探讨和分析。
本文对有效构建良好警民关系具有一定的贡献。
关键词:公安 群众工作 警民关系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社会不稳定因素也随之增多,群众工作更是面临着众多新任务、新问题、新挑战,正确理解公安机关群众工作,对提升公安机关群众工作水平,促进和谐警民关系,构建和谐社会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在新形势下面对社会矛盾的复杂性、多样性和不确定性等因素,如何正确把握群众工作的新要求,提高新形势下做好群众工作的本领,是我们急需研究和解决的问题。
一、公安群众工作中存在的问题1.不能给予自身准确定位。
身为人民警察,很多民警对自身缺乏准确定位,受行政职能和执法权利的影响,一些民警思想严重膨胀,认为警察就可以凌驾于人民群众之上,常以管理者自居,缺乏为民服务意识,时常会利用职务之便给自己的一些不当行为开绿灯。
媒体曾曝光这样一则消息:几名当地派出所的民警正当下班高峰期外出吃饭,由于交通拥挤现象严重,不得己拉开警报,借道逆行驶向一家小餐馆。
该现象虽然不能引起任何严重社会后果,但是无形中损害了群众利益,引起了群众的反感,影响了警民关系和谐。
2.结案效率不高。
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由此产生的社会矛盾也呈现多样性、复杂性发展,这也给民警在日常办案中带来了很多难题。
在城市和经济较为发达地区更是矛盾多发区域,构成相关不稳定因素的起因也越来越多。
有时受社会监管部门管理不到位,群众法制意识淡薄等影响,给案件的侦破带来很大难度,如果不能及时找到案件突破口,加之新的案件不断积压,直接了公安机关破案周期长,结案率低等问题。
久而久之群众对公安机关的信任程度就会降低,人民警察的威信在群众心目中也会降低。
3.不可避免的“正面冲突”。
由于经济的快速发展,社会不和谐因素越来越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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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形势下检警关系运行方向的应然选择摘要:在我国先行制度框架下,检警关系主要定位是监督与配合。
在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下,过多强调打击犯罪,分工配合多于检察监督。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该制度从保障人权出发,要求在审判之前的所有诉讼活动都应以审判的标准来进行,必然要求强化检察机关加强对侦查行为的反向制约,检警关系亦应随之作出相应调整。
关键词:以审判为中心检警关系检察监督
一、检警关系的法律定位与实践运行
我国宪法和刑诉法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之间的基本定位和关系。
宪法第129条规定,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第135条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修改后刑诉法第8条规定,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应当说,宪法和修改后刑诉法规定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和检察监督是一个完整的逻辑和规范体系,分工负责是前提,互相制约是原则,诉讼监督是保障,互相配合是补充。
从司法实践来看,我国现行检警关系存在下述功能缺陷:一是以侦查为中心,警主检辅。
囿于检警之间的配合关系,加之所承担的打击犯罪的共同使命,使检察制约和监督侦查的程序设计发生异化,侦查结果直接影响甚至左右后续程序,实际形成警主检辅、以侦查为中心的现象,检察机关的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很大程度上成为对公安机关侦查结论的确认和维护。
二是立案与结案缺乏制约,影响国家追诉权的统一有效行使。
三是侦查人员证据意识和为起诉服务的意识不强,影响批捕和公诉的效果和质量。
四是检察监督警察乏力,侦查权滥用现象比较严重。
二、以审判为中心制度下检警关系的应然选择
“审判中心主义”是指在刑事诉讼各阶段之间的关系问题上,将刑事审判阶段作为整个刑事诉讼的中心。
侦查为审判做准备,起诉开启审判环节,执行是审判结果的落实。
侦查、起诉、执行都服务和服从于审判阶段。
因此,审判是整个诉讼活动的中心地位和核心环节。
以“审判为中心”意味着庭审作用的彰显,要求法官高度重视庭审的作用,解决庭审形式化、虚置化问题。
然而,重视不等于依赖,
中心不代表全部,强化审判的中心地位,并不能否定其他环节的价值功能。
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并未改变原有的职权配置格局,公检法相互制约的关系依然存在。
“以审判为中心”直指“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结构,意在纠正过去公检法流水作业线的诉讼弊端,打破“公安做饭”,“检察端饭”、“法院吃饭”的说法,克服庭审形式化。
“以审判为中心”要求刑事证明标准统一,在审判之前的所有诉讼活动都要以审判的标准来约束自己的行为,该制度的落实必然要求强化对侦查行为的反向制约。
“以审判为中心”,要求在不能忽视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相互协作与配合的前提下,更加强调了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监督职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