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发〔2005〕17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税收政策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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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7号: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7号: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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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2015年09月30日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
一、公告下发背景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56号)规定,纳税人在办理契税纳税申报时,须提交销售不动产发票,否则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上述规定在执行中遇到一些契税纳税人确实无法取得销售不动产发票的情形,对于这些情形下,税务机关应否以及如何受理契税纳税人申报等问题有待明确。

二、公告主要内容
公告明确了不再要求契税纳税人在申报时必须提供销售不动产发票的两类情形,并就不同情形下纳税人申报时应提供的材料及税务机关的受理条件提出了要求。

具体如下:
第一类情形是,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发生的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契税纳税人不能取得销售不动产发票的情形,比如原产权人已失踪、死亡或者拒不执行等。

对此类情形,公告规定,纳税人可持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原件及相关材料办理契税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应予受理。

第二类情形是,购买新建商品房的纳税人在办理契税纳税申报时,由于销售新建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或者被税务机关列。

会计实务: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7号-两种情形下缴纳契税可不提供不动产发票

会计实务: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7号-两种情形下缴纳契税可不提供不动产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7号:两种情形下缴纳契税可不提供不动产发票国家税务总局近日发布《关于契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7号),对在执行中遇到一些契税纳税人确实无法取得销售不动产发票的情形,明确了税务机关应否以及如何受理契税纳税人申报等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7号明确,不再要求契税纳税人在申报时必须提供销售不动产发票的两类情形,并就不同情形下纳税人申报时应提供的材料及税务机关的受理条件提出了要求。

具体如下:第一类情形是,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发生的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契税纳税人不能取得销售不动产发票的情形,比如原产权人已失踪、死亡或者拒不执行等。

对此类情形,公告规定,纳税人可持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原件及相关材料办理契税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应予受理。

第二类情形是,购买新建商品房的纳税人在办理契税纳税申报时,由于销售新建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或者被税务机关列为非正常户等原因,致使纳税人不能取得销售不动产发票的情形。

对此类情形,公告规定,税务机关在核实有关情况后应予受理。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7号规定,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需要说明的是,根据实体从旧、程序从新的原则,对于符合本公告规定情形、公告公布之日前曾来办理契税纳税申报未被受理的纳税人,在本公告发布后,也可以按照本公告规定办理契税纳税申报。

相关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56号)总局解读——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7号: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小编寄语:会计学是一个细节致命的学科,以前总是觉得只要大概知道意思就可以了,但这样是很难达到学习要求的。

因为它是一门技术很强的课程,主要阐述会计核算的基本业务方法。

诚然,困难不能否认,但只要有了正确的学习方法和积极的学习态度,最后加上勤奋,那样必然会赢来成功的曙光。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国办发[2006]37号文件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国办发[2006]37号文件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国办发[2006]37号文件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09.20•【字号】鲁政办发[2006]80号•【施行日期】2006.09.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国办发[2006]37号文件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的通知(鲁政办发〔2006〕80号)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为促进我省房地产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精神,经省政府同意,现通知如下:一、加快制定和实施住房建设规划各市、县政府要在贯彻《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设厅等部门关于加强房地产市场调控促进房地产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的通知》(鲁政办发〔2005〕39号)要求,编制安康居住工程实施规划的基础上,抓紧编制住房建设规划,纳入当地“十一五”发展规划和近期建设计划,明确“十一五”期间普通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制度的建设目标及分年度建设计划。

各市、县的住房建设规划及今、明两年的年度建设计划,要在2006年9月底前上报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其中,济南、青岛市的住房建设规划应同时报建设部、省建设厅备案;其他市、县的住房建设规划应以设区城市为单位报省建设厅备案。

二、切实提高中小套型住房供应比例“十一五”时期,要重点发展普通商品住房,积极开展套型建筑面积在90平方米以下的住房建设,切实提高其在商品住房建设中的比例。

具体比例由各市按照国家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在设区城市范围内调控掌握,并在住房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中予以明确。

济南、青岛市新审批、新开工的商品住房套型面积比例如因特殊情况不能达到国家规定的,必须报建设部批准。

2015房地产税收政策解读

2015房地产税收政策解读

住房营业税调整能省多少钱:百万房产可省5万530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关于调整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规定个人将购买不足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全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2年以上(含2年)的非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按照其销售收入减去购买房屋的价款后的差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2年以上(含2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营业税。

记者算了一笔账,假如总房款是100万元,新政后免营业税,可以节省55000元。

调整后哪些人最受益?由于只调整了二手房营业税免征期限,非普通住宅缴纳营业税没有变化;满5年普通住宅依然免缴营业税,无变化;不满2年,缴纳营业税及附加税5.55%,也无变化;收益的是满2年但不满5年的普通住宅,将免征营业税。

因此这类人群最收益。

调整后受益人群省税多少?举例,王先生想出售北京一套价值100万的房子,该房是2012年10月拿到房产证的(营业税年限是以拿到房产证后开始计算的)。

假如王先生出售此房,营业税免征年限调整前,按照税率5.5%,王先生需缴纳5.5万的营业税及附加;调整后,王先生的房子将免征营业税,所以无需缴纳营业税,直接省了5.5万。

归纳汇总个人转让住房税收问题3月30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出《关于调整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39号),从2015年3月31日起调整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个人转让住房营业税免征年限由5年变2年。

个人转让住房政策年限执行标准几经变化,后续政策不断补充完善。

现将现行个人转让住房税收政策操作规定,以营业税为主体作一归纳汇总,并将印花税、土地增值税、契税、个人所得税等相关规定作一简单梳理,以供操作借鉴。

政策内容1.个人将购买不足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全额征收营业税。

2.个人将购买2年以上的非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按照其销售收入减去购买房屋的价款后的差额征收营业税。

3.个人将购买2年以上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营业税。

国地税合并配套文件整理综述(一)

国地税合并配套文件整理综述(一)

国地税合并配套文件整理(一)6月15日上午,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级以及计划单列市国税局、地税局合并且统一挂牌,标志着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迈出阶段性关键一步。

税总自6月12日到15日官网发布了首批配套文件《关于修改部分税务部门规章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3号】、《关于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2号】、《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关于做好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过渡期有关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8〕68号】。

小编按文件内容略做整理,供大家参考。

一、全文失效失效税收规范性文件此次全文失效税收规范性文件共37份,需要关注的有以下几份:1、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管理办法【国税发[2004]99号】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纳税人识别号有关编码规则的通知【国税函[2006]820号】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个体工商户税务登记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7]505号】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办税服务厅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128号】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税收规范性文件本次公布的文件有13份,关注以下几点;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7号】,废止第一条“关于税务登记代码问题”。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变更税务登记证规格标准的通知【国税函[2006]491号】,废止文件关于副本封皮样式及收费问题。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废止第一百一十一条,组建联合调查组内容。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税务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1号】,废止“三、《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管理”内容。

2010年度总局(房地产)专业税收答疑

2010年度总局(房地产)专业税收答疑

2010年度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有关房地产专业税收答疑1、在异地进行建筑安装如何申报缴纳营业税?问:我单位从事钢结构安装,2009年度承揽了外市的安装工程。

请问我单位应在何地申报缴纳营业税?答:《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但是,纳税人提供的建筑业劳务以及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应税劳务,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因此,贵公司提供属于建筑业安装劳务应在工程项目所在地申报纳税。

来源: 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2、从政府获得的拆迁补偿款如何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问:因市政开发,我公司需搬迁,我公司从政府获得的拆迁补偿款如何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18号)规定,对企业取得的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应按以下方式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1.企业搬迁规划,异地重建后恢复原有或转换新的生产经营业务,用企业搬迁或处置收入购置或建造与搬迁前相同或类似性质、用途或者新的固定资产和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重置固定资产),或对其他固定资产进行改良,或进行技术改造,或安置职工的,准予其搬迁或处置收入扣除固定资产重置或改良支出、技术改造支出和职工安置支出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2.企业没有重置或改良固定资产、技术改造或购置其他固定资产的计划或立项报告,应将搬迁收入加上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变卖收入、减除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折余价值和处置费用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3.企业利用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购置或改良的固定资产,可以按照现行税收规定计算折旧或摊销,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4.企业从规划搬迁次年起的5年内,其取得的搬迁收入或处置收入暂不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在5年期内完成搬迁的,企业搬迁收入按上述规定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房屋税收征管的通知 2005年8月3日 国税发[2005]15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房屋税收征管的通知 2005年8月3日 国税发[2005]1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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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 总局 关于加 强房屋税收征 管的通知
2 0 年 8月 3日 国税发 [0 51 9号 05 2 0 15
各省 、 自治区、 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
局, 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 。 各地要高
式, 构建出租房屋税收征管的部 门协作机制 ,
形成各方面齐抓共管 、 社会综合治税的局面。
对实行委托代征 的,税务机关要加强对代征
单位和代征人员的业务指导 ,确保代征人员 严格执法 , 要定期检查 了解代征情况 , 及时研 究解决代征工作 中遇到的问题 ,并按规定支 付代征手续费。
收入或申报的租金收入低于计税租金标准又
三、构建出租房屋税收征管的部门协作 无正当理由的, 可按计税租金标准计算征税。 。
机制。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 积极争取当地政 府 的支持 , 加强与外来人 E管理 、 l 乡镇政府 、 街道办事处 、 家) , 居( 委会 房地产管理等部 门
的协作配合 , 充分利用这些部门熟悉情况 、 联 系广泛的特点 , 通过联合办公 、 委托代征等形
强与公安 、 街道办事处 、 家) 、 居( 委会 房屋土地 人的缴税 网点或采取上门征收等方法 ,为纳
管理部门以及房屋中介机构和住宅小区物业 税人提供方便快捷 的缴税方式 ,简化纳税人 管理部门的沟通 , 增加税源信息获取渠道 , 建 的缴税手续。
立税源信息传递制度。特别是要通过外来人
量工作 , 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 , 出租房屋特 点 , 进行科学分类 , 明确重点管理对象 、 重点
别是私房 出租点多面广、 隐蔽性强 , 征管难度 管理范围和管理 的责任 人并 落实责任制 , 把
大 ,税务机关又缺乏有效 的信息来源渠道和 出租房屋税收征管工作抓深 、 抓细 , 夯实出租

【国税发[2005]173号】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房屋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计征房产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5]173号】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房屋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计征房产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房屋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计征房产税有关问题的通知2005-10-21 0:0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文号:国税发[2005]173号发布日期:2005-10-2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关于房屋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计征房产税问题,《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几个业务问题的解释与规定》(〔87〕财税刈值?03号)第二条已作了明确。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房屋功能的完善,又出现了一些新的设备和设施,亟需明确。

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为了维持和增加房屋的使用功能或使房屋满足设计要求,凡以房屋为载体,不可随意移动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如给排水、采暖、消防、中央空调、电气及智能化楼宇设备等,无论在会计核算中是否单独记账与核算,都应计入房产原值,计征房产税。

二、对于更换房屋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的,在将其价值计入房产原值时,可扣减原来相应设备和设施的价值;对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中易损坏、需要经常更换的零配件,更新后不再计入房产原值。

三、城市房地产税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四、本通知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房屋中央空调是否计入房产原值等问题的批复》(〔87〕财税地字第028号)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二○○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国家税务总局房产税征收管理中应注意几个政策性问题2009-3-27 11:26:00 文章来源:阿勒泰地区地税局打印 | 复制链接 | 本文Pdf下载 | 本文Word下载四月又将进入房产税的征收期,基层主管税务机关在今年的房产税申报受理、日常管理或实施税务稽查过程中,应注意以下房产税政策性问题:一、关于涉外企业及外籍个人成为房产税纳税义务人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6号,1951年8月8日政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废止。

自2009年1月1日起,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组织以及外籍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缴纳房产税。

房地产企业视同销售行为的税务处理

房地产企业视同销售行为的税务处理

房地产企业视同销售行为的税务处理房地产企业视同销售行为的税务处理文号【】来源【】添加时间:【2009-7-17 11:41:07】浏览次数:【35】视同销售行为是指会计账务处理不作为销售收入核算,而在税收上作为销售而确认收入并计缴税金的商品转移行为。

视同销售行为分为对内处置视同销售行为和对外处置视同销售行为。

房地产企业视同销售行为在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营业税、印花税的处理上有一定区别,本文就此进行对比阐述。

一、企业所得税(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五条规定:“纳税人在基本建设、专项工程及职工福利等方面使用本企业的商品、产品的,均应作为收入处理;纳税人对外进行来料加工装配业务节省的材料,如按合同规定留归企业所有的,也应作为收入处理。

”第五十八条规定:“纳税人取得的收入为非货币资产或者权益的,其收入额应当参照当时的市场价格计算或估定。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财税〔1996〕79号)第二条规定:“企业将自己生产的产品用于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性机构、捐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时,应视同对外销售处理。

其产品的销售价格,应参照同期同类产品的市场销售价格;没有参照价格的,应按成本加合理利润的方法组成计税价格。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投资企业向投资方分配非货币性资产,在所得税处理上应视为以公允价值销售有关非货币性资产和分配两项经济业务,并按规定计算财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企业以经营活动的部分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包括股份公司的法人股东以其经营活动的部分非货币性资产向股份公司配购股票,应在投资交易发生时,将其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有关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并按规定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房地产企业税收疑难问题问答

房地产企业税收疑难问题问答

房地产企业税收疑难问题问答济南朴素税务咨询 Jinan pusu taxconsultant Co.,Ltd.房地产企业税收疑难问题问答2022年5月本文是基于对地产业客户税务效劳过程中对相关疑难税收问题而作的梳理,本意是作相关扩展后作为出具纸质或电子图书的素材。

现仅对其中少局部问题作简要刊登问题目录综合类——以地出资1、以土地使用权出资设立新公司,是否须缴纳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2、我公司以地出资行为,是否须依视同销售缴纳企业所得税?3、因被投资公司并未取得无形资产转让发票,那么其企业所得税和土地增值税的扣除工程金额如何确定?4、单纯转让土地使用权能否享受加计扣除20% 的待遇?5、以地投资于全资子公司可免征契税吗?6、资产评估中的土地评估增值是否允许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依据?是否允许作为土地增值税的扣除工程金额?综合类——利息支出1、利息在土地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上的税务处理上有何不同?2、代开的利息发票能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为什么地税局却不让在土地增值税中扣除?3、假按揭是否应征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4、假按揭的贷款利息支出是否允许税前扣除?综合类--租赁1、对外出租房产,租赁期较长就要依视同销售不动产缴纳营业税吗?2、开发产品用于出租时,是否应视同销售缴纳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和企业所Email:pusutax@126济南朴素税务咨询 Jinan pusu taxconsultant Co.,Ltd.得税?3、开发企业对外出租商铺,在附有免租期条款的情况下,免租期内是否应确认租赁收入?免租期内的房产税应由谁缴纳?4、我公司对外销售房产时,约定交楼后由我公司保存三年的免租使用权,请问这在税务上存在什么风险?具体税种——〔一〕营业税1、物业公司的水电费节余是否要交营业税?具体税种——〔二〕土地增值税1、商住两用楼如何计算土地增值税?具体税种——〔三〕土地使用税1、还未取得土地使用证的开发用地是否要缴纳土地使用税?2、商品房建设期间缴纳的土地使用税应计入“开发本钱〞还是“管理费用〞?3、已局部销售的住宅小区,还要全额计提土地使用税吗?4、房地产企业相关的土地使用税优惠有哪些?具体税种——〔四〕契税1、土地\拨改让\还要再缴纳契税吗?2、无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也要交契税吗?????????Email:pusutax@126济南朴素税务咨询 Jinan pusu taxconsultant Co.,Ltd.综合类——以地出资1、以土地使用权出资设立新公司,是否须缴纳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2、我公司以地出资行为,是否须依视同销售缴纳企业所得税?3、因被投资公司并未取得无形资产转让发票,那么其企业所得税和土地增值税的扣除工程金额如何确定?4、单纯转让土地使用权能否享受加计扣除20% 的待遇?5、以地投资于全资子公司可免征契税吗?6、资产评估中的土地评估增值是否允许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依据?是否允许作为土地增值税扣除工程金额?我公司为内资房地产开发企业,现拟以名下的一宗地出资设立乙公司作商品房开发,该宗地账面本钱〔历史本钱〕为3000万元,经专门的房地产评估公司评估,确认评估价值为8000万元,占乙公司60%股份。

【国税发[2005]173号】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房屋附属设备和配套

【国税发[2005]173号】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房屋附属设备和配套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房屋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计征房产税有关问题的通知2005-10-21 0:0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文号:国税发[2005]173号发布日期:2005-10-2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关于房屋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计征房产税问题,《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几个业务问题的解释与规定》(〔87〕财税刈值?03号)第二条已作了明确。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房屋功能的完善,又出现了一些新的设备和设施,亟需明确。

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为了维持和增加房屋的使用功能或使房屋满足设计要求,凡以房屋为载体,不可随意移动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如给排水、采暖、消防、中央空调、电气及智能化楼宇设备等,无论在会计核算中是否单独记账与核算,都应计入房产原值,计征房产税。

二、对于更换房屋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的,在将其价值计入房产原值时,可扣减原来相应设备和设施的价值;对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中易损坏、需要经常更换的零配件,更新后不再计入房产原值。

三、城市房地产税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四、本通知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房屋中央空调是否计入房产原值等问题的批复》(〔87〕财税地字第028号)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二○○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国家税务总局房产税征收管理中应注意几个政策性问题2009-3-27 11:26:00 文章来源:阿勒泰地区地税局打印 | 复制链接 | 本文Pdf下载 | 本文Word下载四月又将进入房产税的征收期,基层主管税务机关在今年的房产税申报受理、日常管理或实施税务稽查过程中,应注意以下房产税政策性问题:一、关于涉外企业及外籍个人成为房产税纳税义务人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6号,1951年8月8日政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废止。

自2009年1月1日起,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组织以及外籍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缴纳房产税。

营改增后地产在建项目转让涉税问题研究

营改增后地产在建项目转让涉税问题研究

"营改增"后地产在建项目转让涉税问题研究摘要:在建筑行业中,转让地产在建项目的事情时有发生,特别是在房地产调控政策下,通过转让出让方解决了企业资金周转问题,实现了资金回流,也取得了地块的溢价收入,受让方也可以通过较低的代价取得项目,降低了投资开发成本,而在建项目本身还能得以继续进行。

但是,地产在建项目转让过程中的涉税问题较为复杂,采取哪种方式转让产生的税务问题也不同,若处理不当则会增加双方税务成本,影响转让结果。

因此,企业要重视"营改增"后地产在建项目转让涉税问题的研究。

关键词:在建项目增值税土地增值税一、地产在建项目转让相关概念在建项目转让就是在建项目所有人将其拥有的在建项目转让给买受人,买受人支付对价的民事行为,一般有“股权交易” 和“资产转让”两种模式。

“资产转让”是在建工程整体资产的转让,权利人将其拥有的尚未开发完成的在建工程项目,包括土地使用权、在建工程及其相关附属设施等,整体转让给受让方,并收取转让价款的转让模式;“股权交易”是专门为开发建设该工程而设立的项目公司股权转让,权利人通过向受让方转让项目公司股权,达到在建工程项目转让的目的。

地产在建项目转让指转让方将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已经取得立项批复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未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附属设施一并转让给受让方,并由受让方支付转让价款的民事法律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在建工程转让需要满足以下条件:(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由此可以看出,对于房地产开发项目,要想在建设阶段直接转让在建工程,需要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即不允许直接转让开发用地或象征性开发后进行转让。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5.05.18•【文号】国税发[2005]82号•【施行日期】2005.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其他税种,税收征管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8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局内各单位:随着我国房地产业的快速发展,房地产税收收入大幅增长,已成为我国财政收入的重要来源,房地产税收的宏观调控作用日益重要。

但是房地产税收涉及的税种多,征管的难度大,税源控管存在较多漏洞。

为了提高房地产税收管理的科学化、精细化水平,进一步发挥税收的调控职能,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有必要在现行管理体制下落实各项管理要求的同时,通过整合现有征管资源,实现信息共享,加强部门协调配合,搞好各征管环节连接,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即实施一体化管理。

现将有关事项及要求通知如下:一、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的总体目标和要求。

以契税管理先缴纳税款,后办理产权证书(简称“先税后证”)为把手,以信息共享、数据比对为依托,以优化服务、方便纳税人为宗旨,通过部门配合、环节控制,实现房地产业诸税种间的有机衔接,不断提高征管质量和效率。

目前,在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房地产开发、转让、保有诸环节分别征收营业税及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以下简称营业税及附加)、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以下统称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契税等税种。

虽然各税种的纳税人、计税依据等税制要素不尽相同,但是税收征管所依据的基础信息大致相同。

各级税务机关和征收契税的财政机关(以下统称征收机关),要加强申报管理,积极争取房地产管理等部门的配合与支持,充分掌握各税种征管所依据的基础信息;要加强征收机关之间的沟通协调,准确、快捷地传递信息,逐步实现各管理部门之间、各税种之间的信息共享,提高税源监控水平;同时要简化办税程序,优化纳税服务,方便纳税人。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1986.09.25•【文号】[86]财税地字第008号•【施行日期】1986.09.2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房产税正文*注:本篇法规中的第十一条已被《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具备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筑征收房产税的通知》(发布日期:2005年12月23日实施日期:2006年1月1日)废止*注:本篇法规中的第十五条已被《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发布日期:2008年12月18日实施日期:2009年1月1日)废止*注:本篇法规中的第七条已被: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2009)(发布日期:2009年11月22日,实施日期:2009年12月1日)废止*注:本篇法规中的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关于“税务机关审核”的内容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发布日期:2011年1月4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4日)废止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一九八六年九月二十五日[86]财税地字第008号)一、关于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的解释城市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市。

县城是指未设立建制镇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

建制镇是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建制镇。

工矿区是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镇建制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

开征房产税的工矿区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关于城市、建制镇征税范围的解释城市的征税范围为市区、郊区和市辖县县城。

不包括农村。

建制镇的征税范围为镇人民政府所在地。

不包括所辖的行政村。

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答房地产企业税务疑难提问集锦

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答房地产企业税务疑难提问集锦

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答房地产企业税务疑难提问集锦说明:下列答疑仅供参考,因为答疑并不是总局税政部门人士回答,而是从各地抽取了业务骨干进行的答疑,可能有回答错误的地方,具体执法以地方税务主管部门掌握口径为准。

1、在异地进行建筑安装如何申报缴纳营业税?问:我单位从事钢结构安装,2009年度承揽了外市的安装工程。

请问我单位应在何地申报缴纳营业税?答:《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1、在异地进行建筑安装如何申报缴纳营业税?问:我单位从事钢结构安装,2009年度承揽了外市的安装工程。

请问我单位应在何地申报缴纳营业税?答:《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但是,纳税人提供的建筑业劳务以及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应税劳务,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因此,贵公司提供属于建筑业安装劳务应在工程项目所在地申报纳税。

来源 : 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2、从政府获得的拆迁补偿款如何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问:因市政开发,我公司需搬迁,我公司从政府获得的拆迁补偿款如何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18号)规定,对企业取得的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应按以下方式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1.企业搬迁规划,异地重建后恢复原有或转换新的生产经营业务,用企业搬迁或处置收入购置或建造与搬迁前相同或类似性质、用途或者新的固定资产和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重置固定资产),或对其他固定资产进行改良,或进行技术改造,或安置职工的,准予其搬迁或处置收入扣除固定资产重置或改良支出、技术改造支出和职工安置支出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2.企业没有重置或改良固定资产、技术改造或购置其他固定资产的计划或立项报告,应将搬迁收入加上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变卖收入、减除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折余价值和处置费用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解读财税[2015]39号

解读财税[2015]39号

解读财税[2015]39号:个人出售满2年普通住房免营业税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26号)规定,享受优惠政策的住房原则上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住宅小区建筑容积率在1.0以上、单套建筑面积在120平方米以下、实际成交价格低于同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1.2倍以下。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享受优惠政策普通住房的具体标准。

允许单套建筑面积和价格标准适当浮动,但向上浮动的比例不得超过上述标准的20%。

税收政策——财税[2015]3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通知土地政策——国土资发[2015]37号关于优化2015年住房及用地供应结构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贷款政策——中国人民银行住房城乡建设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个人住房贷款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一、政策内容1.个人将购买不足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全额征收营业税;2.个人将购买2年以上(含2年)的非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按照其销售收入减去购买房屋的价款后的差额征收营业税;3.个人将购买2年以上(含2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营业税。

二、具体操作文件《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26号)《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8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税收政策执行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72号)三、具体实务操作问题(一)普通住房与非普通住房的标准。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26号)规定,享受优惠政策的住房原则上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住宅小区建筑容积率在1.0以上、单套建筑面积在120平方米以下、实际成交价格低于同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1.2倍以下。

国税发[2005]89号——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

国税发[2005]89号——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89号2005-5-27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建设厅(建委、房地局),计划单列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建委(建设局、房地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26号),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税收征管,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现将有关事项及要求通知如下:一、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房地产税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建立和完善信息共享、情况通报制度,加强部门间的协作配合。

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强房地产税收征管,并主动与当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取得联系;房地产管理部门要积极配合。

二、2005年5月31日以前,各地要根据国办发〔2005〕26号文件规定,公布本地区享受优惠政策的普通住房标准(以下简称普通住房)。

其中,住房平均交易价格,是指报告期内同级别土地上住房交易的平均价格,经加权平均后形成的住房综合平均价格。

由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测算,报当地人民政府确定,每半年公布一次。

各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的测算,依据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生成数据;没有建立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的,依据房地产交易登记管理系统生成数据。

对单位或个人将购买住房对外销售的,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当月,向同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提供权属登记房屋的坐落、产权人、房屋面积、成交价格等信息。

市、县规划管理部门要将已批准的容积率在1.0以下的住宅项目清单,一次性提供给同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

新批住宅项目中容积率在1.0以下的,按月提供。

地方税务、财政部门要将当月房地产税收征管的有关信息向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供。

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从房地产管理部门获得的房地产交易登记资料,只能用于征税之目的,并有责任予以保密。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税收政策执行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税收政策执行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税收政策执行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6.02.27•【字号】大地税发[2006]32号•【施行日期】2006.02.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大连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税收政策执行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大地税发[2006]32号)各基层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税收政策执行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72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大连市的具体情况,制定以下补充规定,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个人销售公建及非普通住房征收营业税问题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的相关规定,个人销售其购入的公建,如能提供购入不动产发票的,应按销售价减去购入发票上开具的购房金额后的余额征收营业税;对不能提供原购入发票的,应按销售不动产所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征收营业税,不受2年的购买年限限制。

根据《转发〈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的通知》(大地税发[2005]91号)及《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89号)等相关规定,个人销售其购入的非普通住房,2年内销售的,按销售该住房所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征收营业税;2年以上(含2年)销售的,应按销售价减去购入发票上开具的购房金额后的余额征收营业税;对不能提供原购入发票的,应按销售不动产所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征收营业税。

二、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普通住房的面积标准是按照大连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所下发文件规定并公布的普通住房建筑面积,对于以套内面积进行计量的,应换算成建筑面积,判断该房屋是否符合普通住房标准。

三、个人销售继承的房屋征收营业税问题1、个人办理房屋继承时,能够同时提供以下资料的,不征收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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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房地产税收政策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5〕172号2005-10-2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扬州进修学院,局内各单位: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89号)(以下简称《通知》)的精神,经商财政部、建设部,现就各地在贯彻落实《通知》中的几个具体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通知》第三条第二款中规定的“成交价格”是指住房持有人对外销售房屋的成交价格。

二、《通知》第三条第四款中规定的“契税完税证明中注明的时间”是指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填发日期。

三、纳税人申报时,同时出具房屋产权证和契税完税证明且二者所注明的时间不一致的,按照“孰先”的原则确定购买房屋的时间。

即房屋产权证上注明的时间早于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时间的,以房屋产权证
明的时间为购买房屋的时间;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时间早于房屋产权证上注明的时间的,以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时间为购买房屋的时间。

四、个人将通过受赠、继承、离婚财产分割等非购买形式取得的住房对外销售的行为,也适用《通知》的有关规定。

其购房时间按发生受赠、继承、离婚财产分割行为前的购房时间确定,其购房价格按发生受赠、继承、离婚财产分割行为前的购房原价确定。

个人需持其通过受赠、继承、离婚财产分割等非购买形式取得住房的合法、有效法律证明文书,到地方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五、根据国家房改政策购买的公有住房,以购房合同的生效时间、房款收据的开具日期或房屋产权证上注明的时间,按照“孰先”的原则确定购买房屋的时间。

六、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普通住房的面积标准是指地方政府按国办发[2005]26号文件规定并公布的普通住房建筑面积标准。

对于以套内面积进行计量的,应换算成建筑面积,判断该房屋是否符合普通住房标准。

原文地址:/shuishounews/560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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