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推荐】某电器公司与某物流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范文word版 (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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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电器公司与某物流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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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X)芙民初字第1086号

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X)芙民初字第1086号

原告某电器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某区某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陈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物流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某区某路。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电器公司因与被告某物流公司发生运输合同纠纷,于201X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明独任审判,于201X年5月31日公

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电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某某、陈某某,被告某物

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电器公司诉称:201X年5月8日,原、被告签署《货物承运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一批由某联合保险公司承保的货物委托被告运输至西藏那曲。因被

告运输措施不当,导致部分货物在途中受损。201X年11月10日,原、被告达

成了《赔偿协议书》,双方确认损失金额为56万元,被告先支付原告225 000

元赔偿款。201X年4月6日,某联合保险公司向原告发出拒赔通知书,拒赔理

由为原、被告签署的《赔偿协议书》中约定有某物流

公司收到保险公司赔款后全部付给原告作为该批货物的“全部”损失,该约定

视为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继续赔偿的权利,导致保险人无法向责任人进行追偿,故拒赔。由于原告从未放弃过要求被告赔偿的权利,也没有任何理由放弃此项

权利,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被告签定的《赔偿协议书》。

被告某物流公司辩称:1、原告对于《赔偿协议书》签订的前因后果具有清晰的认识和理解,协议的达成过程以及协议的内容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没有重

大误解或者欺诈、胁迫的情形存在,且某联合保险公司核定的损失金额仅为

116 600元,被告赔偿的金额已超过某联合公司核定的损失金额;2、截至原告

起诉之日止,双方签署的《赔偿协议书》成立并已经履行完毕达一年半之久,

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应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综上,请求法院依

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X年5月8日,原告某电器公司与被告某物流公司签署了《货

物承运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将价值530万元的货物委托被告运输至西

藏那曲物流中心,运费220 800元。此前,原告已将该批货物向某联合保险公

司投保货物运输险,被告承运后又向某某保险公司不足额投保了货物运输险。201X年5月28日,部分货物在运输途中因颠簸受损,被告方的保险人某某保

险公司核定货损金额为477 000元。

201X年7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索赔函,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76 254.30元。同年10月22日,被告某物流公司与某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一次性赔偿协

议书》,双方商定某某保险公司按225 000对某物流公司进行一次性赔付。同

年10月30日,某某保险公司致函原告,称此次事故涉及到某联合保险公司及

其两家承保公司,按照保险法规定的损失补偿原则,其应赔付金额为总损失的

一半,建议其余部分损失由某联合保险公司赔付。

201X年11月10日,原、被告双方达成了一份《赔偿协议书》,在书中双方商

定原告的货损金额为56万元,被告应将某某保险公司赔付的225 000元全额付给原告作为该批

货物的全部损失赔偿款。201X年1月7日,原告向某联合保险公司发出确认书,同意将其对被告的赔偿请求权转让给该公司,并声明并未以书面或其他形式将

对被告的赔偿请求权予以放弃。201X年4月6日,某联合保险公司向原告发出《拒赔通知书》,理由为原、被告签署的《赔偿协议书》中有某物流公司付给

原告225 000元作为货物“全部”损失的内容,此表明原告就剩余债权放弃了

对被告索赔的权利,据此保险人有权拒赔。遭拒赔后,原告遂以在签订《赔偿

协议书》的过程中出现了重大误解为由提起本次诉讼。

上述事实,有《货物承运协议》、《索赔函》、《赔偿协议书》、《确认书》、都邦保险公司函件、《保险一次性赔偿协议书》、《保险拒赔通知书》、都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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