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合同的特别规制
医疗合同法律问题研究
医疗合同法律问题研究[摘要]医疗合同意识的缺失在一定程度上导致过度医疗的泛滥,过度医疗直接助长了医疗费用的高涨;医疗合同得不到重视是由于在倍受关注的医疗事故责任的追究上,侵权行为法总体上更有利于患者利益的保护;但规制过度医疗,从合同法的角度显然更现实些;一般情况下,医疗合同不是单个合同,而是一系列合同组成的集合。
[关键词]医疗合同;过度医疗;义务;合同法;侵权行为法“看病难,看病贵”已成为困扰老百姓的一大难题,也是2012年全国“两会”上代表、委员关注的热点之一。
看病难主要是由于看病贵造成的。
导致看病贵的因素广而复杂,一方面的原因是,随着医学生物技术的进步,医疗成本本身在逐步加大;另一方面是医疗保险制度加上人们“价高质优”的心理倾向使得有些患者过度消费医疗服务。
一、医疗合同意识的缺失是医疗费用高涨的一个重要原因规制过度医疗可以从医疗体制、药械市场、法律、医学和法学的沟通等多角度进行探讨。
目前医疗合同在我国未被给予应有的重视,和医疗合同相关的法律法规也有所欠缺。
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没有医疗合同的规定,但结合我国《合同法》第124条的规定,一些学者提出按照委托合同或者承揽合同等来处理医疗合同纠纷;这使得医患双方尤其是患者并不十分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这种医疗合同意识的缺失,使得医方可以肆意侵犯患者的医疗知情权、自主选择权,造成过度医疗,推动医疗费用节节攀升。
我国学者论述医疗合同时,多把其目标指向于因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纠纷的处理,很少涉及因过度医疗引起的医患纠纷。
但过度医疗是普遍的现象,其几乎对每一位患者造成了较小危害并且不明显的财产损失;医疗服务的特殊性使患者在一般情况下很难举证证明自己所受的伤害,也没有办法提起诉讼。
可学界这方面系统的研究成果很少,可明确适用的法律、法规也几乎空白。
本文论述医疗合同,则把其目标指向于因过度医疗导致医疗费用高涨而引起的这场最大医患纠纷的遏制。
合同中格式条款的立法规制初探
Legal sygI em A nd s c啪Wf叁垒I』圭塾金三竺堡!三里里蒸鋈——圈匦瞳含同中格式条款的立法规镧两豫王俊摘要在现实生活中,如何在遵循合同自由的前提下,对格式条款加以有效规制,使经济上的强者,不能借合同自由之名压榨弱者,从而维护合同正义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现代合同法所面临的艰巨任务。
本文从合同立法规定为切入点探讨了这一问题。
关键词合同格式条款立法规制中图分类号:D923.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2-241-02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合同法》第39条第2款),其具有广泛性、持续性、细节性,单方事先决定性以及承诺的无奈性等特点。
在现实生活中,格式条款被大量运用于邮电、通信、铁路、公路、银行、航空、城市用水、用电、用气等行业与消费者签订的合同中。
一般认为,格式条款之所以大量出现,一是对交易效率的追求;二是垄断的存在。
.。
格式条款在合同中的运用,优点明显t可以提高效率,降低交易成本。
就经营者而言,由于成本的下降,将有利于商品或服务质量的提高和价格的下降,从而有利于整个社会;就消费者而言,可以不必耗费精神就交易条件讨价还价;就法院而言,一个案件的判例可以为相类似的同类案件的解决提供指南。
但其弊端同样突出: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一方在拟定格式条款时,经常利用其优越的甚至垄断的经济地位,制定有利于自己,而不利于消费者的条款,而一般消费者对此或者不知其存在,或者虽知其存在,但无讨价还价的余地,只能“要么同意,要么走开”。
因此,在合同自由的前提下,如何对格式条款加以规制,使经济上的强者,不能借合同自由之名压榨弱者,从而维护合同正义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现代法律所面临的艰巨任务。
本文拟从合同立法规定为切入点探讨这一问题。
我国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规制表现在两个层面上:一、利用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加以规制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合同法的主旨和基本精神的集中体现,它贯穿于整个合同法制度和规范之中,是合同立法、解释、适用等的出发点,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均不得违反,对于制定和使用格式条款的民事主体当然也不例外。
医疗案例法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年某月某日,某市人民医院接收了一名突发心脏病的患者李某。
经医生诊断,李某患有急性心肌梗死。
医生立即对患者进行了抢救,但最终因抢救无效,李某不幸去世。
李某的家属认为,医院在抢救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患者死亡,于是将医院告上法庭。
二、案件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医院在抢救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医院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法律分析(一)医院在抢救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1. 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规范,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医院在抢救过程中是否违反了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规范,是判断医院是否存在过错的关键。
根据病历资料和相关证人证言,医院在抢救过程中采取了一系列救治措施,包括立即对患者进行心肺复苏、给予药物抢救等。
这些救治措施符合诊疗规范,医院在抢救过程中不存在明显过错。
2. 医疗损害后果是否与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因医疗行为造成的损害,与医疗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患者李某在抢救过程中死亡,是否与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是判断医院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关键。
经鉴定,患者李某死亡的原因是急性心肌梗死。
虽然医院在抢救过程中采取了救治措施,但由于患者病情严重,最终抢救无效。
因此,患者死亡与医院的医疗行为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但并非直接因果关系。
(二)医院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1. 医疗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因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医疗事故责任。
”本案中,医院在抢救过程中不存在明显过错,因此不构成医疗事故。
2. 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保险法司法解释(三)在医疗保险中的应用研究
保险法司法解释(三)在医疗保险中的应用研究聂勇【摘要】保险法司法解释(三)彰显医疗保险是人身保险司法审判中“法律支点”问题,对医疗保险中“产品设计、承保实务、理赔实务、代位追偿”等四个关键环节形成“倒逼机制”“倒逼”保险人强化适法性应用。
%The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of "insurance law" (three) shows that the medical insuranceis a“law leverage”in judicial trial of personal insurance, and form a forced-mechanism in four key aspects of"product design, underwriting practice, claim practice, and subrogation" to "force" the insured to get used to the legacy application.【期刊名称】《中国医疗保险》【年(卷),期】2016(000)002【总页数】3页(P64-66)【关键词】医疗保险;产品设计;承保实务;理赔实务;代位追偿【作者】聂勇【作者单位】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 100005【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F840.684;C913.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解释》)为保险合同中人身保险法律适用问题提供公平性、品质性“价值尺度”,尊重保险原理、保险法理、保险实务,有利于司法实务中审判标准与保险实务中行业标准的对接,有利于统一裁判标准,提升司法公信度和保险美誉度。
在医疗保险中,根据保险人承保风险与投保人支付保险费应当保持平衡的基本原理,《解释》着重界定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产品费率拟订规则、核定医疗费用标准规则、约定医疗服务机构规则、设定多因比例赔偿规则等,规范医疗保险格式条款,维持对价平衡,彰显医疗保险是人身保险司法审判中“法律支点”问题。
新形势下医疗法律难点指引阅读随笔
《新形势下医疗法律难点指引》阅读随笔目录一、内容简述 (2)二、新形势下医疗法律环境的挑战 (3)1. 法律法规的更新与变化 (4)2. 新型医疗模式的法律规制 (5)3. 医疗纠纷的增多与处理 (7)三、医疗法律难点问题解析 (9)1. 医疗事故的定义与分类 (10)2. 医疗过错的认定与责任 (11)3. 医疗保险与医疗责任险的衔接 (13)4. 医疗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 (14)5. 医疗隐私权的保护与限制 (15)四、医疗法律实践中的策略与建议 (17)1. 加强医疗机构法治建设 (18)2. 提高医务人员的法律意识 (20)3. 完善医疗纠纷调解机制 (21)4. 加强医疗责任保险制度 (22)5. 优化医疗法律监管体系 (23)五、国际经验与借鉴 (25)1. 美国医疗法律体系概述 (26)2. 欧洲医疗法律发展概况 (27)3. 其他国家医疗法律实践分析 (28)4. 国际医疗法律合作与交流 (29)六、结语与展望 (31)一、内容简述《新形势下医疗法律难点指引》是一本针对当前医疗行业法律问题进行深入分析和解答的专业书籍。
本书作者结合国内外医疗法律的最新发展,对医疗法律实践中的热点问题进行了全面梳理,为医疗从业者提供了一份详实的法律指南。
本书共分为五个部分,分别是:医疗法律基础知识、医疗合同法律问题、医疗侵权责任法律问题、医疗保险法律问题以及医疗纠纷处理法律问题。
每个部分都从实际案例出发,详细阐述了医疗法律实践中的各种疑难问题,并提出了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
在医疗法律基础知识部分,作者首先对我国医疗法律体系进行了概述,包括医疗法律的基本原则、医疗法律的适用范围等内容。
作者对医疗合同的法律问题进行了深入剖析,重点讲解了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以及违约责任等方面的问题。
在医疗侵权责任法律问题部分,作者主要围绕医疗事故、医疗过失等侵权行为展开讨论,详细介绍了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赔偿计算方法以及诉讼程序等方面的内容。
改革医疗纠纷处理双轨制重构医疗损害法律制度新进展
关于医疗损害鉴定
鉴于医疗行为的特殊性、复杂性,认定医疗侵权损害, 主要还要借助于鉴定认定。目前医学会鉴定存在缺陷,而 法医鉴定存在问题也是严重的:(1)鉴定程序不完善,暗 箱操作;(2)缺乏相关专门知识,难保鉴定结论科学公正, 出庭质证流于形式;(3)市场化运行,追求利润,错误鉴 定没有追究机制。总之,医疗事故鉴定独立性、中立性受 质疑;司法鉴定科学性、公正性无保障。应当构建一元化 结构的医疗鉴定法律制度,鉴定人直接向法律、法庭负责, 保障鉴定结论的科学公正,减少重复鉴定,减少司法、医 疗资源浪费,保障公正与效率的和谐发展。
司法建议稿的基本架构
医疗损害责任是指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在医疗过程中因过失,或 者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无论有无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或者其他损 害,应当承担的以损害赔偿为主要方式的侵权责任。
“医疗损害责任”的内涵是:
1、医疗损害责任的主体是医疗机构 医疗机构.doc; 2、医疗损害的行为主体是医务人员 医务人员.doc; 3、医疗损害责任发生在医疗活动中; 4、医疗损害责任是过失行为致患者人身等权益损害而发生的责任; 5、医疗损害的基本形态是替代责任
三个双轨制(3)
赔偿双轨制
不同案由体现的是请求权的法律基础不同,即适用不同的法律,由 于《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远远高于《条例》规 定的标准,所以,患者在案由选择上尽量规避医疗事故概念,以医疗过 错为案由起诉,在鉴定机构选择上多选择法医医疗过错鉴定,以期获得 大大高于医疗事故标准的赔偿。对此,最高院的态度是“参照”而非依 照条例赔偿,造成《条例》被边缘化,违背了《条例》作为处理医疗纠 纷特别法的立法本意,实际上《条例》在司法实践中早已被驾空。北京市
三个双轨制(2)
针对鉴定双轨制,怎样选定鉴定机构?鉴定选择主动 权在患方,医方应考虑如下因素:
论《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规制
论《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规制摘要:格式条款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相对人的意思自由,可能降低资源配置的效率,这是《合同法》对它进行规制的根本原因。
格式条款只有经过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方可订入合同,而且,一旦造成显失公平,应赋予相对方选择变更或撤销的权利,而不应简单地宣布无效。
在对格式条款进行解释时,应采用非格式条款优先、习惯理解优先以及不利解释优先的原则。
关键词:格式条款;规制;效率;提请注意;解释在司法实践中,各国法院在处理涉诉的格式条款时的具体做法,一般分为五个步骤:一是判断该单方意思表示是否为格式条款;二是该格式条款是否订入合同;三是具有疑义条款之解释;四是格式条款内容之效力的认定;五是条款未订入合同或无效时,法律效果如何。
[1](p279)本文将结合这几点就我国《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规制进行释明。
一、格式条款规制的必要性格式条款产生并得以盛行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它能提高交易效率。
在频繁的经济交往过程中,经济主体对于交易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大多数情形都有了认识并逐渐总结出规律,使得提前拟定详细周密的合同条款成为可能。
虽然合同条款的拟定者总是出于自身利益考虑,在对双方责任与风险负担等方面做有利于自己的安排,但无法否认的是,将格式条款在大量基本类似的交易中反复使用可以降低与缔结合同相伴的交易成本,同时也降低了厂商处理合同的成本。
如果格式条款不能促进效率,那么就必须对格式条款的利用进行规制。
尽管规制格式条款的传统理由在于格式条款破坏了契约自由原则,尤其是当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具有独占或垄断地位时。
正如王泽鉴所言,“如何在契约自由体制下规制不合理的交易条款,维护契约正义,使经济上之强者,不能假契约自由之名,压倒弱者,是现代法律所应担负的任务。
”[2](p57) 事实上,规制格式条款的传统理由背后依然隐藏着明显的效率逻辑。
“自由是独立于别人的强制意志,而且根据普遍的法则,它能够和所有人的自由并存,它是每个人由于他的人性而具有的独一无二的,原生的,与生俱来的权利。
超星慕课医事法学课后习题原题及答案 2020版
资料范本本资料为word版本,可以直接编辑和打印,感谢您的下载超星慕课医事法学课后习题原题及答案 2020版地点:__________________时间:__________________说明:本资料适用于约定双方经过谈判,协商而共同承认,共同遵守的责任与义务,仅供参考,文档可直接下载或修改,不需要的部分可直接删除,使用时请详细阅读内容绪论【题型】判断题1.医学不仅仅是自然科学,也具有社会科学的特征。
对错【答案】:对【解析】:【题型】判断题2.医疗行为和医学科学研究应该符合法律规定,受法律的规制。
对错【答案】:对【解析】:第一章【题型】A11.医疗实践中大多数的医患法律关系都是A.医疗服务合同关系B.医疗无因管理关系C.强制医疗关系D.医疗侵权关系【答案】:A【解析】:【题型】A12.对患者进行治疗时应遵循的首要权利是()A.自主决定权B.隐私权C.人身安全保障权D.获得医疗帮助的权利【答案】:A【解析】:【题型】A13.强制医疗与患者的()权利相冲突A.隐私权B.财产权C.人身自由权D.名誉权【答案】:C【解析】:【题型】A14.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发现具有应隔离情形的, 应报请()决定A.当地县级政府B.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上级机构C.医疗机构D.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答案】:D【解析】:【题型】A15.精神障碍者的强制住院的适用条件是()A.对他人财产造成损失B.人身危险性C.损害家庭财产D.离家出走【答案】:B【解析】:【题型】A16.精神障碍者危害他人安全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情形,由()同意住院治疗A.医疗机构B.监护人C.公安机关D.精神障碍者的工作单位【答案】:B【解析】:【题型】判断题7.医事法学蕴含着医和法两个定义性元素。
对错【答案】:对【解析】:【题型】判断题8.规范化培养阶段的全科医生应在导师的指导下从事临床工作。
对错【答案】:对【解析】:【题型】判断题9.我国对乡村医生采取实行执业注册制度。
“中间性保险”及其私法规制.doc
“中间性保险”及其私法规制作者:温世扬来源:《北方法学》2013年第03期[作者简介]温世扬,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①参见袁宗蔚:《保险学——危险与保险》,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26页。
②参见应式文:《保险与法律论丛选集》,台湾地区财团法人责任保险研究基金会1987年版,第5—7页。
摘要: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既不同于采取定额给付的生命保险,也不同于补偿财物损失的财产保险,而是介于传统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之间的一种“中间性保险”。
就保险合同规制而言,依其目的而区分为填补具体损害(财产损失)的损失补偿合同和填补抽象损害(人身损害)的定额给付合同,并由此确定超额保险、重复保险、保险代位权等规则之适用对象,才是符合法理的立法模式。
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中的医疗费用部分,不应排除损害填补原则之适用,亦即存在超额保险问题,故应受重复保险规则规制。
意外伤害保险在应由第三者对保险事故负侵权之责的情形下,对其医疗费用应容许适用保险代位权。
关键词:中间性保险具体损害抽象损害重复保险保险代位权中图分类号:DF438 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8330(2013)03-0014-06依我国保险法,健康保险、意外伤害险均属“人身保险业务”(《保险法》第95条第1款)。
据此,此类保险应排除财产保险专属规则(如重复保险、保险代位、超额保险)之适用。
然而在司法实务中,对于因疾病或意外伤害所生医疗费用得否适用补偿原则等问题却存在认识分歧。
这种分歧所折射的是我国保险法对此类保险的规制模式与规则适用问题。
一、“二分法”模式下的“中间性保险”我国《保险法》以保险标的内容为标准,将保险业务分为人身保险业务和财产保险业务两大类。
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保险业务。
在私法规制上,《保险法》也以此为据,于一般规定之外,对人身保险合同和财产保险合同分别予以规定(《保险法》第二章)。
《合同法》第52条第5项
《合同法》第52条第5项本页仅作为文档页封面,使用时可以删除This document is for reference only-rar21year.March《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应确认无效。
如何理解这里的“强制性”规定?并寻找类似的判例、司法解释、指导案例。
理解: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五项正确适用强制性规定,稳妥认定民商事合同效力指出:“正确理解、识别和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关系到民商事合同的效力维护以及市场交易的安全和稳定。
人民法院应当注意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注意区分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
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
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法律法规的意旨,权衡相互冲突的权益,诸如权益的种类、交易安全以及其所规制的对象等,综合认定强制性规定的类型。
如果强制性规范规制的是合同行为本身即只要该合同行为发生即绝对地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如果强制性规定规制的是当事人的“市场准入”资格而非某种类型的合同行为,或者规制的是某种合同的履行行为而非某类合同行为,人民法院对于此类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当慎重把握,必要时应当征求相关立法部门的意见或者请示上级人民法院。
医生收取回扣的法律规制
遇到医疗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医生收取回扣的法律规制一。
引言2004年初,浙江省瑞安市检察院在抽查瑞安市人民医院药品的过程中,震惊地发现该院200多名医生中,有56名收取了医药代表的回扣,总金额高达110多万元。
随后,关于这些涉案医生如何处理:是涉嫌犯罪进入司法程序亦或仅仅视为违纪行为通过行政手段进行处罚,也在法律界引发了争议。
其实,这一事件仅仅是冰山一角,医生利用处方权收取回扣早以是“公开的秘密”。
据报道,国内新药的零售价多为生产成本的10倍左右,有的甚至高达20倍。
如此高额的利润就是为了有足够的空间去支付回扣、公关等费用。
药价虚高、老百姓看不起病等社会矛盾在很大程度上就归咎于此。
在一个民主法治国家,根治这一社会顽疾药方之一即是利用法律途径予以规制;本文分析了回扣行为应承担的民事、刑事、行政责任,主张三者并用,并对相关法律进行完善,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从而更好地对医生收取回扣行为起到防范与打击的作用。
二。
医生收取回扣行为的成因回扣行为作为市场经济的产物,曾经被经济学家称为“市场经济的润滑剂”,它是市场竞争所导致的一种正常现象。
说它正常,是因为回扣行为并非“中国特色”,世界各个市场经济国家皆有回扣行为存在。
但是,存在的并非一定合理。
适度的回扣行为能否对经济产生润滑作用,还有待探讨;而过度的回扣行为的有害性却是毋庸置疑的,它必将导致市场竞争的无序和人们道德的沦丧。
对于将仁爱救人、赤诚济世作为事业准则的医疗工作者来说,利用医疗技术来谋取私利更是历来被医学伦理所唾弃。
正如《胡佛兰德氏医德十二》第一条所言:医生活着不是为了自己,而是为了别人,这是职业性质所决定的。
之所以造成现在医药领域里,回扣泛滥成灾,有着深刻的社会原因:第一,在意识形态上,市场经济的功利思想使医生产生了不平衡心理。
在我国,医生虽然社会地位高,但收入相对来说比较少;这就自然而然使得医生在与他人比较后产生心理上的落差。
论保险合同的内容控制 —以对保险约款违反任意性规范的特别
论保险合同的内容控制—以对保险约款违反任意性规范的特别论保险合同的内容控制 -—以对保险约款违反任意性规范的特别关键词: 保险法保险合同特别条款任意性规范内容控制内容提要: 针对保险人利用格式条款规避保险法上的任意性规范,从而作出不利于投保人的约定之行为,多数国家在保险立法上采用了一特别条款予以规制,从而成为保险立法上的保险合同之内容控制机制之一。
我国在进行《 ___保险法》第二次修订工作时,修法者应充分正视该控制条款之正当性及规范性质与功能,确立对保险约款违反任意性规范之内容控制原则,以保护广大保险消费者之权益。
一、问题之提出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合同条款由保险人单方拟订,投保人并无参与其中表达自己意志的机会,从而为保险人排斥任意性规范、拟订不利于投保人条款的行为提供了合法的机会。
现实中,往往会出现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事先拟订减免自己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权利之条款的情况,也即人们常说的“霸王条款”。
保险合同中的“霸王条款”如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范,原则上归于无效,已无疑义。
但排斥或变更任意性规范,会导致何种法律后果?对此,《 ___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尚无明确规定。
考察国外保险立法,对保险人这一行为都设有一特别条款予以控制。
如《德国保险契约法》第一节之15a条规定:“违反……条致不利于要保人的约定,保险人不可以主张。
”《意大利民法典》第1932条规定:“第……条的规定,如果不是更有利于被保险人,则不得违反。
”《澳门商法典》“保险合同编”第964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本编之规定不得变更,但有利于被保险人者除外。
”上述各国和地区保险法之规定,学理上称之为“保险法上特别控制条款”,其意旨在于“对保险合同中违反保险法上之任意性规范的约款予以内容控制”。
①那么,该特别控制条款的性质是什么?其合理存在的法源及法理基础是什么?功能又是什么?各国和地区之立法规定是否完全妥当?我国保险立法应当持何种态度?凡此种种,不一而足。
论医疗机构在医疗服务中的法律规制
1 1 医疗机构所提供 的医疗卫 生服务具 有准公 共品 的特 性 . 医疗机构所提供的医疗卫生服务 具有准公 共品 的特性 , 萨缪 按
尔森的经典定义“ 公共品是那种不论个人是否愿意购买都能使
整个社会每一成员获益 的物 品” 公共 品具有很 强的外溢性 , , 享 用的非排他性 、 非竞争 性 和可及 性。在 市场经 济 条件 下 , 国 我
主要有三种: ①医疗服务合同关系, 医疗服务合同是指医疗机 构提供医疗服务与患者支付医疗费用的合同。医疗服务合同
的成立与 一般 的合 同一样 , 经过 要约 和承诺 达 成合 意而 成立 ,
任。历代医家都把治病 救人看成是“ 人命至重 。 如千金 。 贵 一方 济之, 德俞于此” 的精诚大业。然而 , 随着经济体制的改革, 医 疗机构在医疗服务中的商业化及 市场化倾 向 日趋 明显 。 医疗机 构亦要关注经济效益 , 多数情况 下医 生的个人利 益与医疗 服务 直接挂勾 , 导致 医患矛 盾加 剧。在 市场 经济 的背景 下 , 疗机 医 构要处理好与患者的关 系, 首先要认 清 自己在 医疗服务 中 的角
医疗卫生事业 的基本 目标是优先保 障所 有人的基 本医疗需 求 , 在此基础上 , 尽可能满 足更 多社会 成 员更 高的 医疗卫 生需 求 。 这就决定了我国医疗机构在医疗服务中的首要 目标仍然是社 会公益优先 , 在医疗服 务中不可能 全面市场 化 、 化 , 商业 应注 重 自己的社会责任而非 经济效 益 。《 医疗机 构管理 条例》 三 第 条明确规定“ 医疗 机构以救死扶伤 , 防病治病 , 为公 民的健康 服 务为宗 旨” 。
当前 医患 纠纷 已成 为社会关注 的热点之一 , 医患 之间 的利
.
张守文《经济法学》(复习笔记 第十五章 特别市场规制法律制度)【圣才出品】
第十五章特别市场规制法律制度一、特别市场规制法律制度一般原理1.市场规制角度的特别市场(1)特别市场与一般市场从市场规制的角度,我们可以将规制制度特殊性较强的称之为特别市场。
根据不同的需要,还可以从不同角度分出不同的特别市场和一般市场。
(2)认定特别市场的依据①市场交易的标的对人的安全和健康影响程度;②信息和风险不对称的程度;③经营者的市场支配地位;④对宏观经济运行的影响力;⑤政府和社会舆论关注的程度。
(3)特别市场的外延①金融市场,包括银行、证券、票据、保险、期货、信托、外汇等市场。
②自然垄断市场。
自然垄断市场是指由自然垄断行业的经营者提供的主要商品和服务所构成的市场。
③食品、药品市场(含保健品、化妆品、医疗器械市场)。
④建筑与房地产市场。
⑤危险品市场。
⑥其他市场,如医疗服务市场、教育市场、旅游市场等。
2.特别市场规制法律制度的定位(1)对特别市场予以特别规制的理由对特别市场予以特别规制具有多重功能: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宏观经济总量的平衡和宏观经济结构的优化,实现经济与社会良性运行、协调发展。
事实上,从市场规制的角度确认特别市场的依据,本身就是特别规制的重要理由。
(2)特别市场规制法律制度与市场规制法律制度的关系①特别市场规制法律制度属于市场规制法律制度。
特别市场规制法律制度,仍然是市场规制法律制度体系的一部分,而且并不是独立的一部分,是融合在市场规制各类法律制度之中的。
②特别市场规制法律制度是市场规制法律制度在特殊市场中的体现,是体现特殊市场特点的市场规制法律制度。
③特别市场规制法律制度是丰富和发展市场规制法律制度的主要领域。
3.实践意义和理论意义①实践意义特别市场规制法律制度,对于从市场规制角度解决层出不穷的市场交易秩序问题,维护公平、自由的竞争机制,保护消费者的权益,促进市场良性运行和整个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②理论意义a.为市场规制法理论研究提供新鲜的素材和推动力;b.成为市场规制法学科体系和学科建设不可或缺的内容。
论个人医疗信息的匿名化处理制度——兼评《个人信息保护法》相关条款
交大法学SJTULawReviewNo.4(2022)论个人医疗信息的匿名化处理制度———兼评《个人信息保护法》相关条款李润生目次 一、引言二、匿名化处理的概念阐释和效果评述 (一)匿名化处理的法律概念阐释 (二)匿名化处理的法律效果评述 (三)我国《个保法》相关条款评述三、个人医疗信息匿名化处理的特别规制:必要性证成和比较法经验 (一)必要性证成 (二)日本《下一代医疗基础设施法》的经验探析 (三)欧盟和美国的制度介绍和比较 (四)我国《个保法》相关条款评述四、个人医疗信息匿名化处理制度的构建:具体方案及论证 (一)打牢地基:完善一般性的匿名化处理制度 (二)筑好高楼:对个人医疗信息的匿名化进行特别规制摘要 构建完善的匿名化处理制度是化解个人医疗信息利用困局的可行选择。
匿名化是指通过对个人信息的技术处理,使得个人信息主体无法被识别,且处理后的信息不能被复原的过程。
按照法定标准匿名加工后的信息不再属于个人信息,从而不再受同意规则之约束。
个人医疗信息具有特殊性,既应进行更高标准之保护,又应推动更高程度之利用,有必要予以特别规制。
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关于匿名化制度的规定仍有不少缺憾,首先应当补齐短板,形成制度闭环,完善一般性的匿名化处理制度。
在此基础上,我国应对个人医疗信息的匿名化进行特别规制,由政府统一认定汇集和匿名加工个人医疗信息的专门机构,规定更严格的准入标准和工作流程,由认定机构对信息的安全负责,且认定机构自信息控制者接收个人医疗信息时适用默示同意规则。
关键词 匿名化 个人医疗信息 明示同意 默示同意 特别规制北京中医药大学人文学院法律系副教授、法学博士。
本文系北京市社会科学基金青年项目“疫情防控视野下互联网医疗法律规制问题研究”(项目编号:20FXC020)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一、引 言我们已进入大数据时代。
大数据技术在医疗领域已有广泛应用并带来巨大价值。
例如,本次新冠肺炎疫情期间,我国就广泛运用大数据技术对病毒感染者的生活轨迹进行梳理,追踪人群接触史,为精准抗疫提供技术支撑;一位患者曾表示自己并无重点疫区接触史,但经大数据排查,确认其曾经至少接触过三位来自重点疫区的潜在患病人士。
医疗合同写入民法典的意义、路径及框架设计
2020年第2期总第142期天津法学Tianjin Legal ScienceNo.2General No.142•学术热点•医疗合同写入民法典的意义、路径及框架设计唐超(汕头大学法学院,广东515063)摘要:医疗合同领域诸多事宜不能通过参照或者类推适用委托合同规则得到解决,利用医政法调整医患关系过于迂回,于侵权责任法中阑入合同法规则更是有违体例,"法典化”理有固然。
从比较法角度看,医疗合同法或者患者权利法的内容高度趋同,相关规范在中国医政法及侵权责任法上亦大抵可找到对应存在,“法典化”并不面临任何真正的政策或技术难题。
荷兰范式面面俱到,德国范式只写核心义务,更宜取法荷兰范式。
说明义务的类型化以及患者失去表意能力时医疗决策权力的配置需要重点书写,其他内容利用现有立法资源,结合医疗合同的特点,在民法典中稍加整理即可。
关键词:医疗合同;法典化;医疗服务人;患者;医疗决策;说明义务中图分类号:D91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674-828X(2020)02-0088-201999年《合同法》只设计了15类有名合同,不敷民事生活所需,民法典草案增加有名合同类型势在必行,医疗合同乃是格外受关注的选项。
大陆法医疗合同“法典的:I960年'民法典》(以下简作“埃民”)草创局,在编第165章设“医疗院合同”;1995年'民法典》(以下简作民”):“医疗合同,了医疗合同立法;'民法典>(2000年,以下简作“立民”)、《:法典》(2001-2002年,以下简作”)法制基的'民法典草案>(2009年,以下简作“欧民”).,以,大法民事立法'彳民法典》(以下简作“民”)2013年法,增医疗合同有名合同,只是规①学草的民法典有医疗合同典型:是教授主的《纟民法典草案》(以下简作“011),—是教授主的'民法典草案合同编》(以下简作”021);学不的医疗民生的要性不,不足以 保送入民法典。
合同法对格式合同的特别规定
合同法对格式合同的特别规定由于格式合同具有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等优点,因此格式合同被广泛运用于运输、金融等行业。
但是格式合同本身也存在许多缺陷,如可能损害弱势一方的权益,等等。
因此,我国法律对格式合同作出了详细的规定。
那么合同法对格式合同的特别规定有哪些?为了给你解答相关的疑惑,我为您整理了相关的法律知识,供您阅读,希望可以帮助到您。
合同法对格式合同的特别规定为充分发挥其优势,抑制其消极影响,我国《合同法》对格式条款进行了全面的立法规制,其第39条、第40条、第41条分别规定了格式条款的订立、效力、解释规则。
一、对格式条款订立的规制《合同法》第39条第1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该条款通过为格式条款制定方设定义务的方式,从积极和消极两个方面规定了格式条款的订立规则,即格式条款的一方没有尽到提示义务或者拒绝说明的,该条款视为未订立:该条款不公平的,也视为未订立。
二、对格式条款效力的规制《合同法》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52条和53条情况的,或者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根据该条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在以下三种情况下,格式条款是无效的:第一、属于《合同法》第52条规定情形的格式条款无效。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属于《合同法》第53条规定情形的格式条款无效。
1、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2、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第三、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三、对格式条款解释的规制《合同法》第41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进行解释应当遵循以下原则:第一、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论有偿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法律规制——以我国《民法典》第933条为基础展开
收稿日期:2020-08-20作者简介:慎先进,男,三峡大学法学与公共管理学院副教授㊂申丰熊,男,三峡大学法学与公共管理学院硕士研究生㊂2020年11月第42卷㊀第6期三峡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Journal of China Three Gorges University(Humanities &Social Sciences)Nov.2020Vol.42㊀No.6DOI:10.13393/ki.1672-6219.2020.06.019论有偿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法律规制以我国‘民法典“第933条为基础展开慎先进,申丰熊(三峡大学法学与公共管理学院,湖北宜昌㊀443002)摘㊀要:合同法时期,立法和司法在不同层面对有偿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进行了规制,但仍不能充分保护有偿委托合同当事人的利益㊂相比‘合同法“第410条,‘民法典“第933条改进了任意解除权制度,但规定的有偿委托合同解除方的责任过于严苛,与违约责任无法区分㊂所以为了更科学的规制有偿委托合同,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须对‘民法典“第933条进行以下改进:首先,除涉及特殊人身信赖关系的有偿委托合同外,只能基于重大原因解除其他有偿委托合同;其次,应当以是否履行合同主要内容划分解除方的赔偿范围;最后,若当事人约定排除任意解除权,除涉及人身信赖关系和公共利益的有偿委托合同外,应当认定为有效㊂关键词:任意解除;㊀有偿委托;㊀无偿委托;㊀规制;㊀民法典中图分类号:DF 418㊀㊀㊀文献标识码:A㊀㊀㊀文章编号:1672-6219(2020)06-0095-05一、问题的提出委托关系是一种重要的社会关系,存在于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㊂所以很多国家的法律规范将委托合同纳入其调整范围㊂但关于委托合同的属性问题,各个国家认定不一㊂如‘德国民法典“规定委托合同的根本属性是无偿性,有偿的类似合同被称作 事务处理合同 ㊂‘法国民法典“规定委托合同以无偿委托为原则,当事人约定有偿为例外;‘意大利民法典“推定委托合同为有偿委托[1]㊂我国法律规定的委托合同以当事人有偿委托为原则,以无偿委托为例外㊂如‘合同法“第405条规定,受托人在完成委托事务后,委托人应当支付相应的报酬㊂‘民法典“第928条也有类似规定㊂不论合同法还是民法典,都在立法上肯定了有偿委托合同的存在㊂‘合同法“第410条规定: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㊂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㊂ 该条规定了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对有偿委托和无偿委托采取了一体规制的原则㊂但就解除合同的后果而言,二者是有区别的㊂通常情况下,在无偿委托合同中,受托人无需耗费太多精力就可完成受托事务,所以委托人任意解除委托后,受托人也无经济损失㊂若受托人任意解除无偿委托合同,因其在委托合同中不能获取利益,所以要求受托人承担损失也无正当性可言㊂只有在受托人解除委托合同时机不当给委托人造成损失时,委托人才能向受托人请求赔偿㊂但在有偿委托的情形下,受托人为了完成委托事务,可能会投入大量资金,甚至改变自身的经营结构,委托人一旦解除合同,就会给受托人带来巨大损失[2]㊂同时,若受托人任意解除合同,也会给委托人带来损失㊂因为在有偿委托的场合,委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往往准备了大量的前期工作,包括与第三人订立合同㊂受托人若任意辞去其受托事务,则可能会导致委托人违约,给委托人带来巨大损失㊂鉴于有偿委托合同的特殊性和重要性,所以在委托合同中,对有偿委托合同应给予特别的规制,对有偿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应予以一定的限制,以保障被解除方的利益,维持商业秩序的稳定㊂但是‘合同法“第410条对有偿委托合同并没有给予特别规制,这就导致了在实践中存在着大量的当事人利用任意解除权,损害有偿委托合同被解除方利益的行为㊂针对‘合同法“第410条对有偿委托合同规制的59不足,民法典进行了一定的修正㊂‘民法典“第933条规定: 有偿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㊂ 此规定对于有偿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限制更进一步,能够最大程度的保护被解除方的利益㊂但也存在以下问题:①无法区分有偿委托合同解除方所承担的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界限㊂任意解除有偿委托合同后解除方的损害赔偿范围与‘民法典“第584条规定的违约责任的赔偿范围趋同,那么怎样区分当事人任意解除合同后所产生的赔偿责任与违约责任?②任意解除权在有偿委托合同中存在的意义不大㊂③有偿委托合同的约定排除事由法律未作出明确规定㊂所以,‘民法典“第933条关于有偿委托合同的规定依然存在一定的缺陷,因此本文将通过对以往有偿委托合同制度的梳理,着重论述未来应当如何对有偿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规制进行改进㊂二、合同法时期对于有偿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规制1.立法层面法官在解决有偿委托合同纠纷时所依据的法条主要是‘合同法“第113条㊁398条㊁405条和410条[3]㊂‘合同法“第410条对有偿委托合同影响最大,也最具争议㊂该条对有偿委托和无偿委托采取一体规制的原则,对有偿委托合同当事人行使任意解除权没有给予特别限制,导致在有偿委托合同中,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处于不平衡的状态㊂而且在社会实践中,有偿委托合同的当事人一般都是商事行为人㊂对商事代理人而言,任意解除委托合同不仅会使其利润丧失,而且会对其资产和商誉造成一定的损失,可能会使商事行为人失去从事商事代理法律行为的动力,从而影响市场经济的发展[4]㊂所以,学界普遍认为‘合同法“第410条应当加强对有偿委托合同被解除方权益的保护力度,对有偿委托和无偿委托进行区分,并限制有偿委托合同当事人任意解除权的行使,以保障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平衡,保证法律的公平㊂2.司法层面(1)对赔偿范围的界定在有偿委托合同纠纷的解决中,争议最大的是有偿委托合同任意解除后,解除方的赔偿范围问题㊂有的法院认为,有偿委托合同被当事人任意解除后,解除方只须赔偿实际损失㊂如在 上海盘起案 中,上海盘起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盘起)与大连盘起工业(以下简称大连盘起)签订委托销售合同,上海盘起为完成委托事务投入大量资金后,大连盘起通知上海盘起解除委托㊂于是上海盘起将大连盘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大连盘起公司违约,并赔偿人民币5000万元㊂最高法院审理后认为,委托合同当事人所享有的任意解除权属于法定解除权,其任意解除合同后所产生的责任与违约责任不同,解除方无须赔偿被解除方可得利益的损失,所以大连盘起只用承担上海盘起公司的实际损失160余万元[5]㊂有的法院认为,任意解除有偿委托合同后,解除方还须赔偿可得利益的损失㊂如在四川省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泰公司)与南充市壹加壹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加壹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在审判实践中应当区别对待民事委托与商事委托㊂在商事委托中,受托人为完成受托事务往往投入较大成本,并希望可以获得预期利益,所以解除方任意解除合同后,被解除方的利益若不能得到充分保护,则会使被解除方的利益遭受较大损失㊂本案中,若受托人继续履行合同,则其必然会获得预期利益㊂如果南充壹加壹公司不能获赔可得利益的损失,则显失公平,客观上也会造成委托合同解除的随意性㊂所以,荣泰公司应当赔偿南充壹加壹公司可得利益的损失①㊂总体而言,在司法实践中,关于有偿委托合同任意解除后的赔偿范围问题,法院大多判决解除方承担实际损失,不包括被解除方预期利益的损失㊂(2)任意解除权约定排除的效力在社会实践中,当事人为了维持合同的稳定,保护己方的可预期利益,在有偿委托合同中通常会设置排除任意解除权的条款㊂但对于该条款的效力,各法院认定不一㊂如在广西弘毅营销顾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弘毅公司)与广西融昌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昌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中,最高法院认为,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该条款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②㊂但有的法院却认为约定排除任意解除权的条款无效㊂如:山东吴金利律师事务所㊁宋剑平诉讼㊁仲裁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中,法院认为: 委托合同有其独特的特征,与其他合同相比,委托合同当事人享有任意解除权㊂因此当事人约定排除任意解除权的条款与委托合同的根本特征相悖,所以应当认定为该条款无效 ④㊂总体而言,大多数法院都认为当事人约定排除任意解除权的条款有效,只有在涉及特殊人身信赖关系和公共利益时,法院才认为无效㊂综上所述,在立法层面,‘合同法“第410条没有对委托合同作出区分,也没有对有偿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予以特别限制,使得有偿委托合同中当事人的利益处于不平衡的状态㊂如果委托合同涉及多方利益,69就应当限制任意解除权的行使,这样才能保证各方利益的平衡㊂否则,就是在单方面保护解除方的利益,这会对被解除方的利益造成损害[6]㊂就这一方面来说,合同法对有偿委托合同被解除方权益的保护力度是不够的㊂在司法层面,法院一般认为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只须赔偿对方实际损失,只有在少数案件中法院才认为解除方还须赔偿可得利益㊂但法院通常会肯定当事人约定排除任意解除权的效力,此种情形下,当事人若任意解除合同,就会因违反双方约定从而构成违约[7]㊂三、民法典对有偿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规制的困境及出路1.民法典对有偿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规制及困境(1)民法典对有偿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规制‘民法典“第933条规定了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并将委托合同区分为有偿委托合同与无偿委托合同两种情形规定各自的赔偿范围㊂无偿委托合同的当事人可任意解除合同而不承担责任,但解除合同时机不当给相对人造成损失时,解除方应当赔偿损失;当事人任意解除有偿委托合同不仅要赔偿相对人的实际损失,还要赔偿其可得利益的损失㊂与‘合同法“第410条相比,民法典加强了对有偿委托合同被解除方权益的保护㊂通过扩大解除方的赔偿范围,实质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当事人对有偿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行使,能够有效阻止当事人滥用任意解除权实施损害相对人利益的行为,保证了有偿委托合同的稳定性㊂从功利主义的角度分析,一个理性的合同当事人会计算自己任意解除合同的代价,如果发现自己任意解除合同所遭受的损失可能大于或等于其履行合同所能获得的利益时,当事人会倾向于维持合同[8]㊂‘民法典“第933条的规定,是对自‘合同法“第410条颁布以来有关司法实践和学术争论中主流观点的接纳,是理论和实践相结合的产物,突出了民法典编纂的包容性和科学性,这一点是值得称赞的㊂(2)民法典对有偿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规制的困境‘民法典“第933条虽然较‘合同法“第410条有一定的改进,但是难免产生以下疑问:‘民法典“第933条规定,有偿委托合同的当事人在任意解除有偿委托后,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㊂‘民法典“第58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㊂也就是说,有偿委托合同当事人任意解除合同所承担的民事责任与‘民法典“第584条规定的违约责任并无二异㊂在有偿委托合同中,如果以赔偿对方全部可得利益的损失作为退出合同的代价,那就是间接的迫使当事人不得自由退出,与委托合同的性质相冲突,甚至可能损害当事人的核心自由㊂并且从法理上讲,不能要求任意解除权的行使方与合同义务的违反方承担相同的责任,如果这样做,就会使任意解除权制度失去意义[9]㊂民法典对有偿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作如此严格限制的动因可能是试图用该规定处理以任意解除为名的恶意违约的问题[10]㊂在实践中,确实有一部分当事人滥用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以任意解除为名,行恶意违约之实,损害委托合同被解除方的利益㊂但在有偿委托合同中,很多当事人任意解除合同是在行使法律赋予的正当权利,并没有违反合同义务㊂所以基于此动因作出如此严格的规定,有以偏概全之嫌㊂要求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承担全部可得利益的损失,实质上否定了有偿委托合同当事人享有真正任意解除权,将会使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规定无法适用于存在特别信赖关系的委托合同,无法有效地调整很多在经济生活中十分重要的有偿委托合同的终止㊂2.有偿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规制的出路(1)基于重大事由解除‘民法典“第933规定 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规责于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 ,也就是说,在委托合同中,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因其解除合同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存在可归责的事由㊂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有不同的判断标准,主要包括损失可规责说和解除可规责说[11]㊂损失可规责说是指合同解除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即赔偿义务人对损失的发生具有过错或重大过失㊂解除可规责说是指合同的解除方对合同解除具有过错,若解除方解除合同具有正当理由,则解除方就不用承担赔偿责任㊂本人认为,损失可归责说和解除可归责说有各自的适用范围,都不能适用于委托合同的所有类型㊂对于无偿委托合同,应适用损失可规责说,当事人有权利无理由解除委托,但若因解除合同时间不当给相对人造成损失时,解除方应承担赔偿责任㊂这是因为在无偿委托的场合,当事人之间利益关系薄弱,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因为 信任 和 情谊 成立委托关系,这种委托关系对双方当事人约束力很小,而且这种委托79合同被任意解除后,当事人在财产上几乎没有损失㊂所以在无偿委托合同中,当事人对于解除合同拥有较大的自由,只有在解除合同时间不当给相对人造成损失时,解除方才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㊂但对有偿委托合同而言,应采解除可规责说,解除方须向相对人或司法机关说明解除合同的理由,若没有理由或理由不适当,则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㊂因为在有偿委托的情形下,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依附程度加强,若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则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将受到损害㊂在这种情况下,维持合同的存续就很有必要,所以对有偿委托合同采解除可归责说能最大限度的限制当事人行使任意解除权,有利于维持合同的存续,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㊂我国‘民法典“第933条限制有偿委托合同当事人行使任意解除权的措施仅是加重其赔偿责任,并没有特别规定当事人行使任意解除权的事由㊂因此,可以效仿‘瑞士民法典“第418条第1款的规定,通过制定司法解释的方法,将有偿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行使的事由限定为 基于重大原因 [12]㊂ 基于重大原因解除 不同于‘民法典“第563条规定的法定解除,甚至不一定达到情势变更的程度㊂ 基于重大原因解除 的情形应当由法官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㊂但是涉及特殊人身信赖关系的有偿委托合同不适用 基于重大原因解除 ㊂(2)赔偿范围的认定相较于‘合同法“第410条,‘民法典“第933条对有偿委托合同当事人任意解除合同后的赔偿范围予以明确规定,解除方不仅要向被解除方赔偿实际利益的损失,而且对被解除方的预期利益也应给予赔偿㊂这一规定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当事人任意解除权的行使,保障了被解除方的利益㊂但‘民法典“第933条规定的责任过于严苛,几乎等同于违约责任,所以应当对其改进,使当事人既能有效的行使权利,又不至于滥用权利损害相对人的利益㊂因此,有的学者认为,有偿委托合同解除方的赔偿范围不能简单限定为信赖利益或履行利益,而是应该区分为完全没有履行和已经部分履行两种情况讨论㊂若解除方解除合同时,被解除方尚未履行合同,则解除方只须赔偿被解除方信赖利益损失;若被解除方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一部分,则解除方对该部分赔偿履行利益损失,剩余未履行部分赔偿信赖利益损失,以此划分和违约责任的界限[13]㊂有的学者认为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并不仅仅是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的问题,而是应当区别解除权的行使主体分别对待[14]㊂若委托人解除有偿委托合同,受托人对合同任意解除后的可得利益享有请求权,但是应当依据损益相抵规则㊁减损规则进行相应调整;若受托人解除有偿委托合同,则根据以下两种情况赔偿相对人损失:①受托人如果没能完成委托事务,则应当赔偿委托人自身处理相关事务所增加的费用;②若委托人不亲自处理事务,则受托人应当赔偿委托人另外委托他人处理该事项所增加的费用或不能及时找到合适的受托人代为处理事务而遭受的损失[15]㊂有的学者甚至认为,虽然‘民法典“第933条对合同法进行了改造,但其合理性仍待商榷㊂委托合同之所以能被任意解除,是因为委托合同具有无偿性㊂所以在有偿委托合同中,当事人享有任意解除权没有正当理由,即使解除方赔偿可得利益损失,也不足以保护相对人的利益㊂因为在实务中,可得利益往往很难计算,只有维持合同才能确保期待利益的实现㊂所以应当效仿德国法的规定,将委托合同限定为无偿,有偿的类似合同称为 事务处理合同 [16]㊂本人认为,可以通过制定司法解释的方法,在‘民法典“第933条的基础上对有偿委托合同解除方的赔偿范围作出进一步解释㊂有偿委托合同解除方的赔偿范围,应当以被解除方是否着手履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分界点,若被解除方已经着手履行合同主要内容,则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直接损失和全部可得利益的损失;若被解除方还未着手履行合同的主要内容,则解除方应当根据被解除方为履行合同所做的准备的程度赔偿其直接损失和相应的可得利益的损失㊂以是否着手履行合同主要内容作为有偿委托合同解除方赔偿的分界点是因为在有偿委托合同中,解除方享有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这就使得合同相对方处于不稳定的状态,所以为了保证双方权利义务的平衡,只要被解除方开始履行合同的主要内容,解除方解除有偿委托合同就要支付其全部可得利益的损失,而不问其履行的程度如何㊂(3)当事人约定排除适用任意解除权条款的法律效力当事人约定排除任意解除权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不同的国家和地区有不同规定㊂在德国,通常认为无效,只有委托合同既涉及委托人利益,又包含受托人利益时才有效㊂在法国,多数学者主张当事人约定排除任意解除权有效㊂在瑞士,约定放弃任意解除权没有法律效力㊂在我国,学界关于这一问题还没有达成共识,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区分无偿委托和有偿委托分别对待㊂在有偿委托合同中,当事人约定排除任意解除权有效,而在无偿委托合同中,该约定无效㊂另一种观点认为无论是无偿委托还是有偿委托,当事人约89定排除任意解除权适用的条款均无效,他们认为法律规定的法定任意解除权制度本身存在的缺陷应当通过立法修改的方式来解决,而不能通过约定排除的方式来弥补或消除,不能把两个性质不同的问题混为一谈㊂本人赞同第一种观点㊂无偿委托合同和有偿委托合同具有各自独特的特征,所以在认定当事人约定排除任意解除权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这一问题上,也应当区别无偿委托和有偿委托分别对待㊂在无偿委托合同中,以 情谊 为基础而成立的委托合同对当事人的拘束力很弱,如果认为当事人约定排除任意解除权有效,则属于强制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与无偿委托合同的特征不符㊂而在有偿委托合同中,合同的存续与否关乎当事人的重大利益,所以当事人为了维护自身的利益约定排除任意解除权的适用不仅与有偿委托合同的目的相符,而且能够体现私法自治的要求㊂针对第二种观点,本人认为,不管是‘合同法“第410条还是‘民法典“第933条,都属于授权性规范,而不是强制性规范㊂对授权性规范,当事人可合意排除适用㊂如果采用修改法律的方式解决这一问题,不仅过程繁琐,而且会增加民法典强制性的色彩,不利于私法自治㊂此外,还应当采纳司法实践中的合理经验,对有偿委托合同进行区分,涉及人身信赖关系和公共利益的有偿委托合同,当事人约定排除任意解除权的条款无效;对于其他有偿委托合同,则认为有效,此种情况下,如果当事人仍然行使任意解除权,则构成违约㊂涉及人身信赖关系的有偿委托合同,在合同存续期间,当事人可能因为某种原因丧失对合同相对人的信任,此时若承认合同中约定排除任意解除权的条款有效,则可能会妨碍当事人行使正当权利㊂在涉及公共利益的有偿委托合同中,若当事人约定排除适用任意解除权,则可能会对公共利益造成侵害㊂四㊁结语对于‘民法典“第933条存在的缺陷,应当通过制定司法解释的方法予以改进㊂具体内容为:当事人须基于重大理由解除有偿委托合同,但涉及特殊人身信赖关系的除外㊂当事人任意解除有偿委托合同,被解除方已经着手履行合同主要内容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直接损失和全部可得利益的损失;被解除方还未着手履行合同主要内容的,解除方应当根据被解除方为履行合同所做的准备的程度赔偿其直接损失和相应的可得利益的损失㊂当事人在有偿委托合同中约定排除适用任意解除权的,除涉及公共利益和特殊人身信赖关系的有偿委托合同外,应认定为有效㊂注㊀释:①㊀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南中法民中字第304号㊂②㊀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50号㊂③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鲁02民终5038号㊂参考文献:[1]㊀吕巧珍.委托合同中任意解除权的限制[J].法学,2006(9).[2]㊀崔建远.合同解除的疑问与解答[J].法学,2005(9).[3]㊀崔建远,龙俊.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及其限制 上海盘起起诉盘起工业案 判决的评释[J].法学研究,2008(6). [4]㊀赵一瑾.商事合同解除权的特殊限制[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6(2).[5]㊀马忠法,冯凯.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损害赔偿责任[J].东方法学,2009(3).[6]㊀崔建远.编纂民法典必须摆正几对关系[J].清华法学,2014(6).[7]㊀蒋佳艺.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基础及限制[J].私法研究,2016(22).[8]㊀朱虎.分合之间:民法典中的合同任意解除权[J].中外法学,2020(4).[9]㊀蔡恒,骆电.我国合同法上任意解除权的理解和适用[J].法律适用,2014(12).[10]武腾.委托合同任意解除与违约责任[J].现代法学,2020(2).[11]韩世远.合同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562.[12]朱广新.论合同法分则的再法典化[J].华东政法大学报,2019(2).[13]蔡恒,骆电.我国合同法中的赔偿损失类型及其适用[J].法律适用,2013(8).[14]周江洪.关于‘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次审议稿)的若干修改建议[J].法治研究,2019(2).[15]周江洪.委托合同任意解除的损害赔偿[J].法学研究,2017(3).[16]李宇.民法典分则草案修改建议[J].法治研究,2019(4).[责任编辑:刘自兵]99。
保险合同的特约条款及其法律规制
保险合同的特约条款及其法律规制
所谓保险合同的特约条款,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于基本条款之外,自由约定的履行特种义务的条款,其实质是对基本条款的修正或者限制。
在保险实务中保险合同的特约条款具体包括:
一、协会条款。
协会条款仅见于海上保险合同中,并且是专指伦敦保险人协会根据实际需要而拟订颁布的有关船舶保险和货运保险
条款的总称,它是目前国际保险市场通用的特约条款;
二、附加条款。
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常常根据需要,在保险单基本条款的基础上,附加一些补充条文,用以扩大或者限制原基本条款中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这些补充就是附加条款;
三、保证条款。
保证条款是指保险人要求被保险人保证做或者不做某事,或者保证某事态存在或者不存在,否则就是违背保证;保证如被违背,保险人自被保险人违背保证之日起即有权解除合同责任,因此保证条款实际上是一种消极性的特约条款。
按照本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在前条规定的保险合同事项外,可以就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作出约定。
通常这些约定形成的保险条款主要有:防灾防损条款、危险增加条款、保证条款、退赔条款、无赔偿优惠条款、保险事故通知条款、索赔期限条款、代位求偿条款、保险标的条款、保险标的的过户和保险单的转让条款中的贷款条款、自杀条款、误报年龄条款、年龄限制条款、弱体保险条款等等。
论合意免责医疗行为的“合意效力”与私法保护
关键词 : 舍意免责 ; 医疗行 为 ; 合意效力 ; 私 法保护
中 图分 类 号 : D F 5 2 9 文献标识码 : A 文章编 号 : 1 0 0 8 —3 7 1 5 ( 2 0 1 3 ) 0 2— 0 0 2 8— 0 6
的课题。认定合意免责 医疗行为合 意效 力的基 础在 于对合 意行 为形式 效力 、 内容 效 力以及 意思效 力的 准确把握 。 从理论上与 实践上 明确合意免责 医疗行为 的私 法效 力有 助 于科 学建构 医患主体 双方 的责任分担 与利益 平衡机 制。 厘定合意免责 的举证责任 , 强化合意免责的过错推 定责任 , 完善 司法公证制 度 以及 医疗保险规 制体 系能够拓 宽合意
第3 0卷
V0 I . 3 0
第2 期
No . 2
中州 大 学 学 报
J O URNA L O F Z HONGZ HOU UNI VER S I T Y
2 0 1 3年 4月
Ap r . 201 3
论合意免责医疗 行为 的“ 合意效 力" 与私法保护
刘 勇 , 刘德 勇
行为 属 于一般 的侵 权 行 为 , 不 属 于本 文 探 讨 的合 意
法律规制 中并无直接 鲜明的规制。 合意免责 医疗
收 稿 日期 : 2 0 1 3— 0 2— 0 3
作者简介 : 刘勇( 1 9 8 7 一) , 男, 江苏徐 州人 , 扬 州大 学法 学院 民商法 学硕士研究 生, 研 究方向 : 民商法学。
一
、
医疗行 为 即诊 疗 护理 服 务 行 为 , 是 指 以诊 疗 疾
病为 目的的诊断治疗护理行为。 _ 】 合意免责医疗行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医疗合同的特别规制(一)医疗合同的成立合同为双方法律行为,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告成立。
这是诺成合同成立亦即一样合同成立的规则。
医疗合同具有诺成性特点,医患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医患合同即告成立。
合同当事人达成合意的过程区分为两个时期,即要约和承诺。
当事人一方以订立合同为目的,向对方作出意思表示,为要约;受要约方同意要约,同意要约人的意思表示,则为承诺。
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1]依《合同法》第44条的规定,合同原则上自成立时生效,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经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医疗合同的订立过程一样表现为患者前往医疗机构挂号就诊,医疗机构同意患者就诊,因此确立合同关系。
然而,学界关于医疗合同成立过程中哪一方为要约人,哪一方为承诺人,却有不同的看法。
多数人认为患者方为要约人,患者方的挂号行为是要约行为,医方为承诺人,医方同意挂号、发给挂号单为承诺。
但也有人主张医院开业并标明挂号费以及自己服务项目的行为应视为要约,患者挂号的行为是承诺。
[2]我们认为,把医疗机构开列的服务项目视为要约,而将患者方挂号的行为视为承诺,有违要约、承诺的规则,也不符合实践中的做法。
第一,在合同的订立过程中,通常是要约表现为主动的一面,而承诺则表现为较为被动的一面,因为承诺只是对要约意思表示的同意。
医疗合同的订立也是如此,医患关系的形成过程中,患者方表现为主动的一面,医疗机构表现为被动的一面。
须先有患者因疾病而到医疗机构求诊的行为,而后才有医疗机构同意患者、为其提供医疗服务的可能。
患者方的求诊表现为其按照医疗机构的规定挂号的行为,挂号行为是形成医疗合同关系的起点、而非终点。
把患者的挂号行为视为医疗合同形成过程的终点是不正确的。
其次,假如把患者方的挂号行为视为承诺,作为医疗合同形成过程的终点,那么就意味着一旦患者方作出求诊(挂号)的意思表示,医疗合同即告成立,现在如医疗机构拒绝患者挂号即构成违约行为。
[3]但事实并非如此。
尽管由于医疗服务具有“准公共产品”的性质,医疗机构负有强制缔约的义务,一样情形下不得拒绝病人,然而当医疗机构显现预约或已挂号的患者超过其所能承担的医疗能力,或者关于要求住院治疗的病人因病床已满而无法安排,或者显现患者的疾病属疑难病症而医疗机构因技术水平有限而无法承担等情形时,医疗机构是有权拒绝患者的。
这种拒绝并不构成违约行为,而只是对要约(患者方求诊行为)的拒绝。
这说明,关于患者方的求诊行为,医方有最终决定权,只有在医方决定同意患者时,医疗合同才能成立。
再次,医疗机构标明挂号费及医疗服务项目并不等于要约,而应属于要约邀请。
在现代社会,服务业以广告、价目表等方式标明其服务项目及其价格,仅构成一项要约邀请,而非要约,《合同法》第15条第1款已有明文规定。
例如旅社、酒店关于客房的明码标价即是。
医疗机构标明挂号费及医疗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也具有同样的法律性质。
唯有区别的是,医疗服务具有“准公共产品”性质,事关大众的利益,医方标明医疗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不只是为了更好地为大众服务所需,更是法律规定的强制义务。
国务院《医疗机构治理条例》第26条规定:“医疗机构须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诊疗时刻和收费标准悬挂于明显处所。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在医疗合同的形成过程中,患者方的挂号行为构成要约,医方同意挂号构成一项承诺。
此为医疗合同成立的一样情形。
然而,在不用挂号的诊所,患者的求诊构成一项要约,医师同意给予诊治构成一项承诺,医疗合同就此成立。
关于危重病人,《医疗机构治理条例》第31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当赶忙抢救,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医疗机构应当及时转诊。
这属于医疗机构强制缔约的问题。
强制缔约与要约承诺属于不同的法律问题。
强制缔约属于法定义务,排除当事人意思自治;要约承诺规则非强制的法定义务,仍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原则。
不能将强制缔约混同于要约承诺规则。
不仅在具有“准公共产品”的医疗服务领域,在具有某种“公共性”的商业服务领域(例如旅社业),业者除某些特定性情形外(如客满),也负有强制缔约的义务(即旅社业者不得拒绝要求入住的旅客)。
[4]但这并不等于说,业者标明的价目表就具有要约的法律性质。
(二)医疗合同的终止医疗合同的终止,指基于合同而形成的医患法律关系消灭。
引起医疗合同终止的缘故有:1、当事人双方协议终止合同。
医疗合同基于医患双方的合意而成立,也可依双方当事人的协议而终止。
2、当事人一方解除合同。
医疗合同的全然目的是患者的健康。
基于这一目的,法律上给予医疗合同双方不同的解除权。
关于患者方来说,法律给予其充分的解除权,患者方能够随时解除合同,包括中止治疗、出院和转院治疗。
但对医方来说,除非显现了法定的解除事由,否则不得单方解除医疗合同。
这些法定事由包括:患者因患传染病需进传染病医院治疗而医方并非传染病医院,患者所患疾病属较难杂症而医方因技术、设备条件限制不能诊治,在患者有能力支付而拒绝支付医疗费用时,医方有权解除合同。
之因此给予医患双方不同的解除权,全然缘故在于,生命健康权及躯体权是患者的人格权益,患者对自己的生命健康及躯体有支配权,也只有患者才最能感悟自己的健康状况,医疗合同的最差不多的目的是治疗患者的疾病,给予患者的自由解除合同的权益,有利于患者的利益。
医方的宗旨是救死扶伤,治病救人,通过医疗合同,医方的宗旨具体化为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的义务,对医方解除合同权益加以严格的限制,是人道主义的法律表达。
3、履行。
当事人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所承担的义务,合同的目的得以实现,合同权益义务归于消灭。
医疗合同的目的是治疗疾病,但由于医方的义务具有过程义务而非结果义务的特点,因此医疗合同的目的并非治好病。
因此,医疗合同因履行而终止,并不以完全治愈为标准,患者病情好转或差不多痊愈出院,甚至只要医方按规定提供了医疗服务,即使未达到治疗的目的,医疗合同也告终止。
(三)医方的强制缔约义务强制缔约义务,是指法律关于某些专门的行业,强制地给予业者在相对人为利用其行业服务而发出要约时,有为承诺意思表示而缔结合同的义务。
缔约自由是契约自由原则的首要内容,依缔约自由原则,不仅当事人之间不得强迫相对方订立合同,任何第三人也不得强制当事人订立合同,而且法律本身也只能为当事人缔约提供规范,而不得强制地规定当事人的缔约义务。
然而,在一些具有“公共性”的行业,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考虑,法律能够强制地给予业者以强制缔约义务。
这些行业包括电信服务行业、邮政服务行业、煤气水电供应服务行业、旅社酒店服务行业,公共交通运输行业,如无正当理由,业者不得拒绝提供服务。
例如,出租车司机不得拒载客人,旅社业者不得拒绝要求入住的旅客。
医疗服务事关大众健康和具体患者的利益,也具有“公共性”,因此当患者前往医疗机构就诊时,医疗机构无正当理由,也不得拒绝患者就诊。
如同服务行业一样,强制缔约并非强制地要求医疗机构在任何情形下都负有缔约的义务,医疗机构如有正当理由,能够拒绝患者方的求诊。
这种情形能够包括:(1)医疗机构因无住院设施或病床床位已满能够拒绝要求住院的患者;(2)医疗机构因门诊患者已超过所能同意的能力能够拒绝新的患者。
(四)降低患者的缔约能力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民事主体为民事法律行为,必须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依《民法通则》第12条、第13条的规定,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分为三种情形: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年满18周岁的公民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6周岁以上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能够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要紧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行为能力人能够独立实施法律不加以限制或禁止的民事活动;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进行与他年龄、智力及精神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限制行为能力人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活动须实先征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或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进行;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行为能力人由他人的法定代理人代理进行民事活动。
在一样的民事活动中,民事主体如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其所为民事行为无效。
那么,是否能够认定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与医方所订立的合同无效?关于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缔约能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意奖励、赠与、酬劳,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合同法》第47条也确认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纯获利益的合同的有效性。
因此,当所订立的合同属于对其有利的“单纯获益”的合同,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也具有缔约能力。
在医疗活动中,是否适用上述规定确定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的缔约能力,不无疑问。
当患者是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时,患者自己前往医疗机构就疹,医务人员的治疗对他的健康有益,这是能够确定的。
然而医疗合同并非上述规定所称的“单纯获益”的合同,而是双务合同,患者负有支付医疗费用的义务。
而且在实行挂号就疹的医疗机构,患者在订立合同时就必须支付挂号费。
因此,适用上述法律规定来确定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缔约能力,是不能成立的。
然而,实践中,不论患者是否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均可订立医疗合同,医疗机构也可不能因患者属于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且无法定代理人送诊,而拒绝给予治疗。
也确实是说,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是有缔约能力的。
我们认为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缔约能力源自于医疗服务的“公共性”。
关于具有“公共性”的公共服务,其利用人为多数,利用者对公共服务的利用与其说是负担,不如说是利益,因此利用者的负担较轻。
而且,因利用公共服务而缔结契约,往往采取标准合同形式。
邮电服务、交通服务、酒店服务等公共服务业无不如此。
关于公共服务业,法律并不要求服务的利用者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也被给予缔约能力。
例如,我国台湾地区《邮政法》第35条规定:“无行为能力人者,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者,关于邮政事务对邮政机关所为之行为,视为有能力者之行为。
”《电信法》第9条也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使用电信之行为,关于电信事业,视为有行为能力人,但因使用电信所发生之其他行为,不在此限。
”我国大陆地区法律虽无类似规定,但也应当给予利用公共服务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以缔约能力。
给予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以缔约能力,与医疗机构的强制缔约义务,构成法律调整医患关系的一项专门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