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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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适用

《民事诉讼法》修改后,第204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下简称第204条)。这一条款在实践中产生了一些问题,笔者提出与同行探讨。

一、案外人的适格主体及异议的审查

(一)案外人的主体资格及异议理由。从广义上来说,在执行程序中原判决、裁定载明的案件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能是案外人;从狭义上来说,只有与案件执行标的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才能成为案外人。这种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核心是案外人的物权或其他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法上的权利受到了执行法院执行活动的侵害。只有案外人的物权或其他实体法上的权利受到执行法院执行活动的侵害,案外人才可能享有排除执行法院对执行标的执行的权利。因此,案外人的主体资格与异议理由是相辅相成的,是决定异议是否成立的两个既相独立又相联系的要件。从这种意义上来说,对执行标的享有物权或其他实体法上的权利的民事主体是适格的异议主体,其是否享有物权或其他实体法上的权利是异议是否成立的基本事由。依照《物权法》和其他法律规定,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民事主体,都应是案外人的适格主体,其提出的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异议理由都应是法定的异议理由。至于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则要根据物权的具体状况和有关法律规定以及司法解释来确定。在下列几种特殊情形下,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异议应得到保护和支持:(1)被执行人将其不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案外人,案外人已支付全部价款但没有占有该财产,或案外人和被执行人约定由被执行人继续占有该财产的;(2)被执行人将其不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案外人,案外人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被执行人按合同约定保留所有权,案外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愿在合理期限内将余款交付执行法院的;(3)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案外人,案外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的;(4)被执行人购买案外人不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案外人依双方合同约定保留所有权,申请执行人不同意向案外人支付剩余价款或案外人不愿从该财产的变价款中优先受偿剩余价款的;(5)被执行人购买案外人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申请执行人不同意向案外人支付剩余价款的。只有这样,才能有效维护案外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交易秩序和民事关系的相对稳定。

(二)对案外人异议的审查。在现实生活中,物的交付及物权异动的情况十分复杂,反映在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程序中,执行案外人的财产时,查明某项财产是否属于案外人,案外人是否取得物权,能否对某项财产进行强制执行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和证据,执行法院是进行实质审查还是形式审查,这是审查中必须面对的问题。由于审查是基于案外人的异议以及案外人提交的支持其主张的证据,审查的主体是执行法院内部执行机构的有关人员,审查的期限最长为15天,很难全面收集相关的证据,这种审查是具有行政决定性质的处理方式。同时,本条明确规定了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时的司法救济程序,不论是中止执行的裁定,还是驳回异议的裁定都不具有

终局性。因此,对案外人异议的审查应是形式上的审查,无须对实体问题进行实质性审查,也不应在案外人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应证据时,要求当事人进行答辩和提交相反证据进行抗辩。

二、案外人、当事人诉讼的地域管辖

对案外人、当事人因不服裁定提起诉讼的地域管辖问题,法学界见仁见智,存在较大的争论。概括起来主要有两种观点,一说认为应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有关规定确定管辖,理由是这类诉讼的管辖必须以现行《民事诉讼法》作为依据,不能突破《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二是认为这类诉讼应由执行法院专属管辖,理由是这类诉讼是因执行而衍生出的案件,其审理结果直接影响到执行程序的进行,由执行法院专属管辖,更有利于沟通信息、提高效率,也便于当事人和案外人诉讼。笔者认为,确定案外人、当事人因不服裁定提起诉讼的地域管辖权,应以现行《民事诉讼法》现行规定为依据,以确保司法公正为依归,构建具体的制度安排。

(一)实行执行法院回避制度。多年来,审判和执行中的地方保护主义现象在一些地方比较严重。有的法院为了本地当事人的利益,争夺管辖权的现象时有发生。这是确定这类案件管辖权应当考量的现实因素。同时,同一法院的审判机构或执行机构内设裁定部门审理涉及执行标的的案件,也存在部门保护主义干扰的可能,极易引起当事人和案外人的合理怀疑,不利于实现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对这类诉讼实行执行法院专属管辖,固然有利于沟通信息,提高效率,方便诉讼,但更多的是不利实现司法公正。

(二)依法进行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条和第34条,诉讼标的为动产的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为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如受案的人民法院与执行法院为同一法院时,由上级法院按就近原则指定其他人民法院管辖。二审受案法院与执行法院为同一法院时,照此办理。《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这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条重要的管辖制度。案外人、当事人不服裁定提起诉讼,诉讼标的如果是不动产,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与《民事诉讼法》上述规定一致,也便于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

有学者认为,通过司法解释可将当事人、案外人因不服裁定提起诉讼纳入人民法院专属管辖范围,从而确定执行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的专属管辖权。这种观点值得商榷。《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三类案件中并不包括这类诉讼,且没有兜底条款。因此,通过司法解释将此类案件纳入人民法院专属管辖范围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超越了法律对司法解释权限的有关规定,存在难以逾越的法律障碍。

三、案外人异议之诉应具有阻却执行继续的效力

依照第204条规定,案外人在人民法院对其关于执行标的的异议作出驳回裁定不服时,对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学界把案外人的这种诉讼定义为案外人“异议之诉”。对案外人提起的这种“异议之诉”,能否引起阻却执行继续的效力,第204条规定本身并不明确。目前较为通行的观点是:执行程序应贯彻效率兼顾公平的原则,重点保护申请执行人债权的实现,故,案外人异议之诉不具有阻却执行继续的效力,执行应继续进行。笔者认为,在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应中止对案外人异议标的的执行,应赋予异议之诉阻却执行继续的效力,理由是:

(一)强制执行较之于终审裁判更具有终局性。如果说民事裁判是为了确认当事人某种权益的话,执行就是为了实现当事人的某种权益。或者说,民事裁判是给予当事人应然的权益,而执行则是给予当事人实然的权益。因此,审判纠错只是把判决书上应然的权利义务关系加以调整或重构,而执行纠错是要把实然的权益重新转移,其难度和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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