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适用
第三人撤销之诉与申请再审的选择
![第三人撤销之诉与申请再审的选择](https://img.taocdn.com/s3/m/b66ae9f9ab00b52acfc789eb172ded630b1c98b5.png)
第三人撤销之诉与申请再审的选择在民事诉讼中,当当事人对判决或裁定提出异议时,有两种常见的诉讼方式可供选择:第三人撤销之诉和申请再审。
这两种诉讼方式在程序、适用范围和效果上存在一定的差异。
本文将分析这两种诉讼方式的优缺点,并探讨在什么情况下选择哪种诉讼方式更合适。
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指第三人通过诉讼途径,撤销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调解书,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第三人需证明原判决、裁定或调解书存在错误,如程序瑕疵、证据不足或适用法律错误等,才能获得法院支持。
与此相比,申请再审是当事人对已生效判决或裁定提出异议的另一种诉讼方式。
当事人认为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时,可向原审法院或其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
法院在审查申请再审事由后,认为符合再审条件的,将裁定再审,并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
程序简便性:申请再审比第三人撤销之诉更为简便。
当事人只需向原审法院或其上一级法院提出申请,无需另行起诉。
而第三人撤销之诉需要第三人另行起诉,程序相对繁琐。
诉讼成本: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成本较高,因为需要另行起诉并聘请律师,同时需要承担败诉的风险。
而申请再审则不存在这些问题,因为只是针对已生效判决或裁定的异议进行审查,无需承担额外的诉讼成本。
适用范围:第三人撤销之诉主要适用于有损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况,如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等。
而申请再审的适用范围则更广。
当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时,当事人均可提出申请。
基于以上分析,在选择第三人撤销之诉和申请再审时,当事人应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
如果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程序无明显瑕疵,建议当事人选择申请再审。
这种方式程序简便、成本低廉,有助于尽快纠正错误判决或裁定。
如果案件存在较大争议或无法确定原判决、裁定的真实性,当事人可选择第三人撤销之诉,以避免原判决、裁定对自身权益造成损害。
在面对第三人撤销之诉和申请再审的选择时,当事人应全面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选择最适合自己的诉讼方式。
司法考试刑事诉讼法真题解析 不定项选择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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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定项选择题:(2011年(三根据有关立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被告人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因而涉及相关诉讼程序方面的问题。
请回答第92-93题。
92.关于犯罪分子可以适用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的案件,下列选项正确的是(。
(2011年卷二不定项第92题A.绑架案件B.抢劫案件C.爆炸案件D.有组织的暴力性案件【答案】ABCD【考点】限制减刑【解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案件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根据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人身危险性等情况,可以在作出裁判的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93.高级法院审理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没有限制减刑的上诉案件,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确有必要限制减刑的,下列处理程序正确的是(。
(2011年卷二不定项第93题A.直接改判B.发回重新审判C.维持原判不再纠正D.二审判决、裁定生效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答案】D【考点】限制减刑程序【解析】《死缓减刑案件审理程序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没有限制减刑的上诉案件,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应当限制减刑的,不得直接改判,也不得发回重新审判。
确有必要限制减刑的,应当在第二审判决、裁定生效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
(四李某、阮某持某外国护照,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检察机关起诉至某市中级法院。
请回答第94-96题。
94.如李某、阮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下列选项妨碍适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是(。
(2011年卷二不定项第94题A.李某、阮某持有某外国护照B.李某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C.李某左腿严重残疾D.阮某系怀孕妇女【答案】A【考点】被告人自愿认罪的处理【解析】《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二条规定,下列案件不适用本意见审理:1.被告人系盲、聋、哑人的;2.可能判处死刑的;3.外国人犯罪的;4.有重大社会影响的;5.被告人认罪但经审查认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6.共同犯罪案件中,有的被告人不认罪或者不同意适用本意见审理的;7.其他不宜适用本意见审理的案件。
浅析我国民事执行中的案外人异议制度——关于《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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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 治 与法 律
浅 析 我 国 民事执 行 中 的 案外 人 异 议 制 度
关 于《 民事诉讼 法》 24条 的理解与适用 第 0
高雅琳 ( 西安财经学院公共外语教学部 陕西西安 706 ) 10 1
【 摘
要 】 本文探 讨案外人异议制度 , 案例分析认为《 通过 民事诉讼 法》 中关于案外人异议 的制度仍 需进一步 完善 , 以保证 法律 的权 威:
裁 案外人可 申请再审。 案外人异 议是民事执行救济 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所谓 行救 决、 定中确定的标的享有实体权利时 , 执 济 是指在执行过程中 , 由于执行机关的强制执行行为给 当事人 和案外 () 2 案外人不服驳 回异议的裁 定, 原判决 、 定并未涉及 到案 外 但 裁 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 , 法律给予当事人和案外人的一种补 救方法 , 即 人提起异议 的执行标的的 , 案外 人可以自裁 定送达之 日起十 五 日内另 赋予案外人在执行过程中 , 对执 行标的的一 部分或全 部主张 实体权利 行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 即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 的程序性权利 。 三 、 外 人 异 议 制 度在 实 践 操 作 中存 在 的 问题 案 设 立 案外 人异 议 制 度 的 必 要 性 修改后的《 民事诉讼 法》 不仅在第 2 条完善了案外人异议制度 , 4 0
裁定错误的 , 依照审判监 督程序办理 ; 与原判决 、 定无关的 , 裁 可以 自裁 特定标的物的执 行, 维护其实体权益。 定送达之 日起十五 日内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 此 后 , 最高人 民法院在 () 2 提起异议的理由不 同。提起执行异议 针对的是执行 人员所实 《 关于适用 < 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施的执行行为和在程序上存在的违法行为 ; 执 而案外人异议 的理由 , 系案 中, 以第 l 条至第 2 条连续 1 个 条文对《 5 4 O 民事诉讼法》 2 条作 了 第 0 4 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所有权或其他 用益物权。 进一步解释 , 增强了案外人异 议制度 的可操作性。现分析如下 : () 3 提起的主体不同。执行异议可以由申请执行人 、 被执行人或其 1提 起 案 外 人 异 议 须 具 备 的 条件 、 他利害关系人提起 ; 案外人异议只能由案外人提起。 () 1 提起异议的时间。案外人须在执行过程 中提 出异议 , 即在执 行 () 4 审查处理程序不同。《 民事诉讼法》 2 2 第 0 条所确 定执行异议
执行异议答辩状
![执行异议答辩状](https://img.taocdn.com/s3/m/88c33734ae1ffc4ffe4733687e21af45b207fe0b.png)
执行异议答辩状执行异议答辩状1答辩人:某某公司住所地:某某市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某某公司与上诉人执行异议纠纷案,一审受理及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正确,其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答辩人现针对上诉请求及其理由作如下答辩。
一、一审受理及审理本案的程序合法。
答辩人以上诉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合乎民事诉讼法律规范,不需分别起诉。
首先,本案为执行异议诉讼,诉讼是针对执行裁定。
正是因为一审法院裁定中止对本案争议车辆的执行,答辩人才就执行裁定诉请许可执行。
其次,本案当事人间之争议法律关系为执行裁定的效力争议而不是争议车辆的物权关系争议,因此提起执行异议诉讼不会违背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再者,本案起诉并未实际损害上诉人的程序权利,上诉人的执行异议在同一份裁定书中出现,且裁定的'事由是相同的,分别起诉有悖于诉讼效率原则,浪费司法资源,徒增当事人诉累,缺乏起码的必要性。
总之,本案起诉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及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受理本案程序上完全合法。
被上诉人未能充分理解何为执行异议诉讼之诉讼标的,其上诉状中所称之相关理由毫无法律依据。
二、一审认定“被告(上诉人)对申请执行事项提出异议,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审查原告(答辩人)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是否正确”完全正确。
一审判决作出此项认定有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案诉争车辆同为原判决之诉讼标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处理。
”如何处理呢?自然是“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
最高法院执行局: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制度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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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执行局: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制度的理解与适用*本文节选自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最新司法解释统一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年6月版)一书。
一、概述一般来说,强制执行是个别实现债权的程序,坚持先到先得原则;破产程序是概括实现债权的程序,实行的是平均分配原则。
两种制度之间需要衔接,当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于清偿所有到期债务时,执行程序可经当事人的申请进入到破产程序。
由于我国没有个人破产制度,因此,对于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等不具备破产资格主体的情况下,案件是无法进入破产程序的。
此时,实体法上的债权平等原则就需要执行程序中的制度予以落实与保障,这个制度就是参与分配制度。
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制度,主要解决的普通债权的公平受偿问题。
因此在被执行人为不具备破产资格主体的情况下,大家对于此项制度的适用没有争议。
但是在被执行人为具备破产主体资格的案件中,是否适用此项制度存在不同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96条的内容也给上述争议提供了规则基础。
该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参照本规定90条至95条的规定,对各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解释》)制定过程中,对于参与分配的适用范围问题存在广泛的争议。
最终的方案是限制了参与分配制度对于具备破产资格的企业法人的适用,同时建立了执行转破产制度(后述)。
还应该交代的是,参与分配这个概念,存在广义与狭义之分。
狭义的参与分配仅指对普通债权,就执行财产所做的分配;广义的参与分配指的执行程序中的一项制度,在该制度中,不仅要处理普通债权的公平受偿问题,同时还需要解决担保物权保障的债权、优先权等优先受偿债权的实现问题。
《民诉解释》第508条到第512条是关于参与分配制度的规定。
论_民事诉讼法_第二百零四条中的_无关_以执行异议之诉与审判监督程序之分野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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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卷第5期研究生法学Vo.l 24N o .Õ2009年12月G raduate La w R ev i e w.C UPL Dec .2009论5民事诉讼法6第二百零四条中的/无关0*)))以执行异议之诉与审判监督程序之分野为视角肖振国**[摘 要] 新5民事诉讼法6确立了执行异议之诉与审判监督程序两种执行实体性救济途径。
第二百零四条以与原裁判、裁定/无关0为划分依据确定两种程序的适用领域。
但/无关0所指模糊不清,语义开放不定,如何适用不应简单化地统一适用,而应区分具体的执行根据加以判别、确定。
[关键词] 案外人异议 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监督程序 关联性引 言2007年10月28日民事诉讼法修正案通过,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6(下简称5民诉法6)第二百零四条增加了学术界关注已久的执行异议之诉制度。
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0但其细化规范与运作框架皆未具文。
2008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5关于适用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4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6(下称5执行解释6)将执行异议之诉具体细化为案外人异议之诉(5执行解释6第17条)、债权人异议之诉(5执行解释6第21条)、参与分配异议之诉(5执行解释6第26条)、债务人异议之诉(5执行解释6第17、21条)四种类型。
112区别这四种救济功能、主体类型互异的执行异议之诉与/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0的核杻就在于/无关0二字,即在于何种情形案外人异议与原判决、裁定/无关0。
根据第二百零四条,执行过程中的案外人异议是异议之诉的前置要件。
而实践中,业务庭的部分法官对于执行程序的模糊理解、任意忽视乃至粗心判断都会导致执行过程中存在各式各样的案外人异议。
司法考试三卷《民事诉讼法》真题及答案
![司法考试三卷《民事诉讼法》真题及答案](https://img.taocdn.com/s3/m/8c944dc76e1aff00bed5b9f3f90f76c661374cf3.png)
司法考试三卷《民事诉讼法》真题及答案2015年司法考试三卷《民事诉讼法》真题及答案1.根据《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离婚诉讼,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2011年卷三多选第77题)A.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B.一方当事人死亡的,诉讼终结C.判决生效后,不允许当事人申请再审D.原则上不公开审理,因其属于法定不公开审理案件范围【答案】AB【解析】选项A正确。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选项B正确。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的,终结诉讼。
选项C错误。
《民诉意见》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就离婚案件中的财产分割问题申请再审的,如涉及判决中已分割的财产,人民法院应依照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立案审理;如涉及判决中未作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据此可知,并非涉及离婚的所有案件都不能申请再审。
选项D错误。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据此可知,离婚案件属于申请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即原则上应该公开审理,只有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才不公开审理。
2.关于普通程序的重要性,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2011年卷三多选第78题)A.普通程序是一审诉讼案件的审理程序B.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在普通程序中有集中体现C.普通程序是民事审判程序中体系最完整、内容最丰富的程序D.其它审判程序审理案件时遇有本程序没有特别规定的,应当适用普通程序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答案】BCD【解析】选项A错误。
普通程序适用于除简易程序以外的其他所有民事案件的一审审理。
因此,普通程序并非所有一审民事案件的审理程序,一审民事案件的审理程序除了普通程序外,还有简易程序。
对我国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再思考——兼评新修《民事诉讼法》第202条和第204条
![对我国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再思考——兼评新修《民事诉讼法》第202条和第204条](https://img.taocdn.com/s3/m/117f1cf0aef8941ea76e0586.png)
立 的一 种 补救 的保 护方 法 。 ] ( ) p ( 2 民事 执 行 脚’ 救济是指执行 当事人 或 案外人 在 程序 或实 体 上 的权 利因执行机 关的强制执行行 为受 到侵害 时 ,
( 收稿 日期】 0 8—1 4 20 2—2
’
[ 者 简 介 】 永 华 ( 9 8一) 男 , 南西 平 人 , 师 , 士 , 要 从 事 诉讼 法研 究 。 作 杨 16 , 河 讲 硕 主
究 对 整 个 民事 执 行 理 论 研 究 有 着 重 要 的 作 用 。 在 执 行 过 程 中 , 行 机 关 对 执 行 当事 人 或 利 害 关 系人 的 执
合 法权 益 的侵 害 , 可能 来 自程 序 上 的 , 可 能 来 自 实体 上 的 。 因 此 , 行 救 济 的 种 类 与 方 式 也 就 有 程 序 也 执 上 的执 行 救 济 和 实 体 上 的 执 行 救 济 的 不 同。 我 国 此 次 民 事 诉 讼 法 对 执 行 救 济 的修 改 仍 未 到 住 , 应 在 还 现 有 的 执行 救 济 制 度 的 基 础 上 进 一 步 完 善 执 行 异 议 制 度 , 为权 利 人 提 供 更 为 全 面 的保 护 。
成侵 害 。没 有 救 济 就 没 有权 利 , 人 类 的权 利 “ 自始 就 是 与救 济 相联 系 的 , 有 救 济可 依 的权 没 利是 虚 假 的 , 如 花 朵 戴 在 人 的 发 端 是 虚 犹 饰 ” [( 。2 蹦”而 民事执行 救 济则是 通过 对违 法或 】 不 当执行 行 为 的 矫正 , 为执 行 当 事人 或第 三 人 提供程 序保 障和 实体补 救 的权利 保护 制度 。
【 键词 】 关 强制 执 行 ; 事执 行 ; 行 救 济 ; 行 异议 民 执 执 【 圈分 类 号 】 9 5 2 中 D 1 . [ 文献 标 识 码 】 A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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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1992.07.14•【文号】法发[1992]22号•【施行日期】1992.07.14•【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民事诉讼综合规定正文*注:本篇法规中第111条、第132条、第134条、第135条、第204条、第212条、第221条、第222条、第225条、第226条、第228条、第236条、第237条、第238条、第239条、第256条第一款、第257条、第265条第一款、第267条第268条、第269条、第271条、第275条、第278条、第279条、第282条、第286条第一款、第288条、第292条、第294条、第296条、第305条、第307条、第313条、第315条、第317条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司法解释等文件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12月16日实施日期:2008年12月31日)调整*注:本篇法规中第136条、第205条、第206条、第240条至第253条、第299条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2007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第七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12月18日实施日期:2008年12月24日)废止(原因:民事诉讼法已经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1992〕22号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已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同时废止。
执行异议复议申请书
![执行异议复议申请书](https://img.taocdn.com/s3/m/4b7cbdd380c758f5f61fb7360b4c2e3f572725b2.png)
执行异议复议申请书
异议复议申请书
复议申请人:明天,男
复议被申请人:___,男;何为,男;苹果,女;鸭梨,女
复议请求:依法撤销江西省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字第21号、第22号执行裁定书。
复议理由:
一、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2条作出裁定时存在错误,应适用第204条的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2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异议有权提出书面异议,并要求人民法院进行审查。
而第204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时,人民法院应在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如果
理由成立,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如果理由不成立,则驳回。
在本案中,复议申请人作为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人,原审法院应适用民诉法第204条的法律规定。
二、原审法院认为复议被申请人何为、___案件与复议被申请人___案件在诉讼保全程序上合法有效,是错误的。
根据《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解释》第1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时,应提供该人民法院辖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明材料。
然而,在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均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证明被执行人鸭梨在复议申请人处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此外,被执行人是鸭梨及其___,而他们在复议申请人处均无债权,因此复议申请人无能力也无义务协助法院执行这两个案件。
然而,原审法院却将这两个案件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均向复议申请人送达,并采取了非正当的手段让复议申请人在2007年8月9日的送达回证上签字。
从程序上来看,原审法院在这两个案件的诉讼保全措施上是不合法的。
浅谈我国民事实体性执行救济制度的完善
![浅谈我国民事实体性执行救济制度的完善](https://img.taocdn.com/s3/m/7c1e53f87c1cfad6185fa700.png)
浅谈我国民事实体性执行救济制度的完善[摘要]实体性执行救济制度是我国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重要部分。
文章尝试分析我国民事实体性执行救济制度存在的不足,给出相应的完善对策,以助执行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更好地维护其合法权益。
[关键词]民事执行救济;实体权益;异议之诉民事执行救济制度是保护执行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在民事强制执行中免受程序性和实体性侵害的重要制度,是强制执行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一般而言,民事执行救济依据其提起的依据和目的被划分为程序性执行救济和实体性执行救济。
相对于现已比较完备的程序性执行救济,我国的实体性执行救济制度仍有诸多不足。
因此,本文将具体讨论这类执行救济存在的问题并给出相应的完善对策。
一、民事执行救济概述(一)民事执行救济的概念与特征民事执行救济制度,是指在法院的强制执行过程中,由于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不当,或者法院怠于履行强制执行的职责,以至于对执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时,国家为其提供的一种程序或实体权利保障的补救措施。
[1]作为一种特殊的权利救济机制,民事执行救济制度具有以下特征:第一,民事执行救济必须发生在民事强制执行过程中;第二,民事强制执行具有保护权利以及制约权力的双重功能;第三,民事执行救济本质上是一种私权救济途径,故权利主体享有是否寻求救济的自主选择权,而相关国家机关不能依职权启动执行救济。
(二)程序性执行救济与实体性执行救济根据执行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赖以提出异议的受损权利之性质,民事执行救济可划分为程序性执行救济和实体性执行救济。
程序性执行救济是指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民事强制执行行为违反相关程序法之规定,向执行裁决部门提出异议而获得的针对该违法执行行为的救济。
实体性执行救济是指执行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基于实体法上的法律关系,请求排除全部或部分执行行为的救济。
程序性执行救济和实体性执行救济存在诸多区别,包括:救济的对象和目的有别,程序性执行救济针对违法执行行为,要求恢复原状、撤销、更正或者为一定执行行为,实体性执行救济针对实际侵害执行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实体权益的执行行为,旨在排除该执行行为;提起主体有别,程序性执行救济的提起主体一般包括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以及案外人,实体执行救济的提起主体则主要是被执行人和案外人;管辖部门有别,程序性执行救济的管辖部门一般即执行实施机构,而实体性执行救济的管辖机关一般是法院;处理程序有别,程序性执行救济一般按照类似行政审查的方式处理,实体性执行救济则诉诸审判程序。
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程序适用——解读民诉法第204条中的“与原判决、裁定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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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程序适用——解读民诉法第204条中的“与原判决、裁定无关”2011年第10期法治研究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程序遁用解读民诉法第204条中的"与原判决,裁定无关"蒋晓燕杨恩乾摘要:我国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204条保留了案外人异议制度,引进了案外人异议之诉,并与审判监督程序相结合,形成了独具特色的案~l-z.执行救济制度.然而,实践中就如何选择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和案外人异议之诉仍存在不少争议.本文认为应当根据既判力规则,以原判决的主文内容为判断标准,从执行效率和程序安定的价值角度,在执行救济制度中从严适用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条件.关键词:案外人异议之诉审判监督程序主文部分一,问题的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抑或审判监督程序案例:吴莱驾驶车牌为沪C—XXXX货车转弯时将骑电动车的孔某带倒,车上所载机器设各配件失落造成孔某伤残,后孔某起诉吴某和上海新嘉公司要求赔偿.法院在查明事实部分后认定该车辆及设备为上海新嘉公司所有,并判决吴某与新嘉公司赔偿孔某各项损失60余万元.判决生效后孑L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依裁定查封了该辆货车及设备.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李某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设备为其所有,要求法院解除查封,法院裁定驳回了其异议申请.李某为维护自身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对设备的所有权.对于本案,一种观点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另一种观点认为李某的异议与原判决无关,应按照确认之诉审理,法律依据均是《民事诉讼法》第204条.2007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204条是对执行救济制度作出的重大修改,规定了案外人异议之诉程序,本条也被称为是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的亮点之一.该条规定涵盖了诸多执行救济中的程序问题,既保留了以前的案外人异议制度,又将案外人异议之诉与审判监督程序相并列,应当说是一种不囿于理论的立法创新.然而.由于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规定均不相同,又缺乏司法实践的考量,因此,本条具体应当如何理解和适用,不论在理论界还是司法界都引来很大争议.目前,特别突出的问题在于,如何在执行救济中区分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和案外人异议之诉程序,对此尚无统一的标准,因此,有学者将该条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称之为"模糊,尴尬的审判监督程序".①本文拟就此问题进行分析,提出粗浅看法.二,争议焦点:如何判定案外人异议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作者简介:蒋晓燕,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长;杨恩乾,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法官,法学博士.95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程序适用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执行中案外人异议的处理,该条文的规定可概括为"两个阶段.三个程序":第一阶段是执行部门对案外人异议的审查,即异议审查阶段;第二个阶段是诉讼阶段,包含两个程序,其一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其二是按照案外人异议之诉程序进行.从立法沿革上看,第204条的规定保留了原有的案外人异议制度,同时,又在事实上将案外人异议作为提起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当然,也有学者认为案外人异议不构成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理由是案外人异议之诉以实体事项为基础,而案外人异议以程序事项为基础,两者之间没有必然联系,因此案外人异议并非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②对此,笔者认为,该条的立法目的在于提高执行效率,以前置的案外人异议过滤掉一些明显没有根据的异议请求,@因此,根据本条的条文逻辑,应当将案外人异议作为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案外人提出异议并由执行部门作出裁定之后,《民事诉讼法》对案外人的异议分两种情况规定了不同的程序:第一种情况,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部门的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第二种情况,异议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审判监督程序本质是一种诉讼救济程序,而非执行救济程序,主要目的在于纠正存在错误的生效裁判,其启动程序较普通的诉讼程序要更为严格.因此,选择不同的程序对当事人的权利影响很大.而如何判断案外人的异议是否与原判决,裁定无关就成为选择适用两种程序的关键.目前,对该问题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没有达成统一意见,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以利益是否不可分为标准.该观点认为,因案外人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与案件有不可分的利益存在,且无法另诉解决的,应当认为案外人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裁定进入再审:经审查认为与案件没有不可分的利益存在的,或者即使有不可分的利益存在,但可以另诉解决的,应当认为案外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或告知另诉解决,不作裁定再审处理.④第二,以原判决是否有错误为标准.这种观点认为,如果认为作为执行根据的判决,裁定本身有错误,比如误将案外人的财产作为债务人的财产,判决债务人将该财产交付债权人,这实际上涉及到执行依据本身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案外人对执行法院的裁定不服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以最终确定该标的物能否执行.⑤第三,归纳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情形.有学者归纳了在执行实践中需要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救济的情形,主要有两种:其一,据以执行的原裁判错误地判令债务人将案外人所有的特定物交付给债权人;其二,据以执行的原裁判错误地将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的案外人的财产作为担保物并判令债权人对之享有优先受偿权.⑥上述几种观点都相当有道理,然而在实践中均不易操作.首先,在第一种观点中,孙祥壮博士提出了区分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还是案外人异议之诉程序.主要看异议是否"与案件有不可分的利益存在",如果没有则不能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如果有不可分的利益存在.但可以另诉解决的,仍然不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显然.孙祥壮博士虽然提出了利益不可分标准,但并非绝对地认为只要利益不可分就应当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而是在不能另案起诉的情况下才适用,其含义应是如果可以另案起诉,就应当另案起诉,而不是再审,克制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意思很明确,这一观点应该说是更契合审判监督程序的性质,笔者深表赞同.然而,利益是否可分相较于与原判决是否有关,两者除了表述不同,并无实质差别,而且以是否可以另案起诉作为条件,仍然难以准确区分两种程序的适用情形.其次,以原判决是否有错误为标准,实质上是以再审的标准来判断案外人异议是否与原判决有关,实践中同样存在如何认定和适用的问题.如果双方当事人都认为原判决没有错误,仅有案外人以原判决存在错误为由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无疑提高了案外人保护其实体权利的难度,在判断标准不一的情况下还可能导致审判监督程序的扩大适用.最后,以归纳适用审判程序的具体情形来区分两种程序的适用,虽便于操作,但仍存在不足之处,即这种归纳很难做到周延——很难把所有需要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救济的情况都囊括其中三,案外人异议之诉与审判监督程序的性质差别为了能够准确地适用两种程序.应当先区分审判监督程序和案外人异议之诉之间的不同.两种程序在性质上的差异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两种程序的目的不同.审判监督程序的目的是纠正原审判决,裁定的错误,其否定的对象是作为执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程序适用行依据的判决,裁定本身,排除的是原判决的既判力,从性质上讲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的救济,是一种诉讼救济.而案外人异议之诉程序的目的仅仅是为了排除执行依据对执行标的的执行力而已,并不影响执行依据的既判力,是一种执行救济.在这里还需要指出的是案外人异议之诉与债务人异议之诉的差别.这次《民事诉讼法》修改虽然没有规定债务人异议之诉,但明确其与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差别,将有助于准确适用案外人异议之诉.债务人异议之诉与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理由不同,债务人一般不是基于对执行标的物的异议,而是基于债务已经履行,抵消等可以使执行依据失去执行力的理由而提起.债务人异议之诉并不会影响原判决的既判力,但会影响原判决的执行力.可以导致原判决执行力的丧失,这一点与案外人异议之诉相同,而有别于审判监督程序.债务人异议之诉的目的是否定执行依据的执行力,而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目的是否定执行依据对执行标的的执行力,审判决监督程序否定的是执行依据的既判力,其各自影响的范围不同.其次,从主体上看,提起两种程序的主体有所不同.对于案外人异议之诉,提起的主体只能是案外人,不包括执行债权人和债务人,债权人自然不会提起异议之诉,债务人如果有异议提起诉讼,应当是债务人异议之诉.而从理论上讲,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应当是受原判决既判力拘束的当事人,不包括案外人.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关于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除了法院, 检察院和当事人之外,并不包括其他人.为了《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实施,最高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扩大了案外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获得救济的权利,规定案外人也可以提起审判监督程序.这一做法虽然解决了案外人在审判监督程序中的主体地位,但该规定与审判监督程序的内在机理是不吻合的,它使得案外人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程序成本更高.因此,从上述两种程序的性质上来看,在执行程序中.案外人提出异议.原则上应当适用案外人异议之诉程序,尽量不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方式使案外人获得执行救济四,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程序选择标准在厘清两种程序之间的性质差别之后,笔者认为,在执行程序中区别适用两种程序应当根据既判力规则, 以原判决主文为标准来判断案外人的异议是否与原判决无关.具体而言,如果案外人的异议与原判决的主文有关的,适用审判监督程序,仅仅与原判决的事实部分有关的,不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而适用案外人异议之诉程序.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理由.首先,从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来看,只有判决书的主文部分才产生既判力.判决书主要由事实部分和判决主文组成.两部分产生的效力并不相同,对于判决主文产生的效力是既判力没有多少争议,但对于"事实部分"能产生什么效力,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存在很大差异.在美国,由于在诉讼中贯彻纠纷一次性解决的司法理念.判决书的事实部分对于当事人及参加诉讼的人在后诉中能产生争点排除的效力(collateralestoppe1), 而对于其他人原则上不产生拘束力.由于诉讼理念的差异,在大陆法系国家,判决书的事实部分并不产生类似美国法中的争点排除效力.虽有日本学者新堂幸司教授在借鉴美国法的基础上提出判决书的事实部分应产生争点效力,即法院就诉讼标的以外的各争点所作判断而产生的拘束效力,主体范围原则上仅限于案件当事人, 但该学说并未获得通说地位,也没有获得立法肯定.在我国.对于判决书事实部分的效力,也没有统一的看法, 实践中把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在其他诉讼中通常是作为免证事实来对待的,但免证事实只是证明责任的分配,其本身仍然不产生某种法律上的拘束力.因此,案外人异议之诉是否与原判决无关主要应看原判决主文判定的事项是否涉及到执行标的,判决书事实部分认定的事实虽然涉及到执行标的,也不能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因为既然判决书事实部分不能产生既判力,对案外人也无法律上的拘束力,案外人提出的异议就不是必须经过审判监督程序才能得到救济.相反,如果原判决主文判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涉及到案外人的实体权利,或处分了案外人的实体权利,也就是说,已经发生既判力的原判决侵害到了案外人的实体权利,但案外人在原来的诉讼程序中不是案件当事人.完全没有地位行使其诉讼权利,如果不排除原判决的既判力,根据现有法律规定,案外人的实体权利就无法获得救济,因此必须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对原判决进行纠错.在这种情况下,因为还存在一个有既判力的生效判决,也不可能通过另行诉讼的方式保护案外人的权利.其次,从程序安定的角度来看,也不应当轻易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在一份判决书的事实部分,法院会认定多项事实,有些是直接关乎判决结果的主要事实,有些仅是与主要事实有关的间接事实.在很多情况下,间接97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程序适用事实的认定并不会直接影响到判决的结果,诉讼中当事人对于间接事实也不会像对待主要事实那样进行充分的攻击防御.如果仅仅是间接事实的认定存在错误,且与案外人的主张"有关"而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会打破原判决确定的法律关系,不利于程序的安定.因为对原判决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必然要在开庭中对所有问题都进行审查.但大部分问题也许与案外人之间并无直接关系.因此对于原案当事人而言并不公平.最后,从诉讼经济上看.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成本也要高于案外人异议之诉.其一,法院在诉讼中认定间接事实与主要事实所投入的成本是不同的,在间接事实不影响判决结果的情况下,如果仅仅因为间接事实涉及到案外人而对原判决进行全面再审,是一种司法资源的浪费.其二,由于案外人不是原判决的当事人,不受原判决既判力的拘束,因案外人的异议而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后,其在再审中的地位如何处理也是一个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因此,如果原判决是二审判决.再审程序按二审程序审理会影响到案外人的上诉利益.最高法院通过司法解释规定案外人申请再审,在按第二审程序再审时,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时应追加案外人为当事人.司法解释虽然保护了案外人的上诉利益,但在程98序上难免有叠床架屋之弊病,无疑进一步增加了审判监督程序的成本.总之,以案外人的异议是否与原判决的主文部分有关为标准,区分适用案外人异议之诉与审判监督程序.既符合既判力规则,在实践中也容易操作,并有利于程序安定和提高执行效率.按照此标准来分析本文开头所提案例,由于原判决仅仅是在事实认定部分涉及到设备的所有权,主文部分并未就设备所有权作出判决,因此该案件应当适用案外人异议之诉进行确权诉讼,而不是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注释:①刘学在,朱建敏:《案外人异议制度的废弃与执行异议之诉的构建》,载《法学评论)2008年第6期.②张卫平:《案外人异议之诉》,载《法学研究)2009年第1 期.③这些异议应指实体性异议,否则无法解释本条文后段中规定的案外人对裁定不服的救济程序.④孙祥壮:《关于案外人申请再审以及相关处理》,载《人民法院报))2009年3月17日;孙祥壮:《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修改后实施情况的调研报告》,载《法律适用)2010年第2,3期.⑤赵晋山:《赋予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的权利》,载《人民法院报))2007年l2月7日.⑥章武生,金殿军:《案外人异议之诉研究》,载《法学家)2010 年第5期.。
试述执行中参与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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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述执行中参与分配何谓执行中参与分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第90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
这一制度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297、298、299条首先确立的,《规定》对此作了进一步的修改和完善。
一、参与分配的条件1、被执行人必须是公民或其他组织。
如果被执行人是法人则不适用参与分配程序,应按《规定》第89条处理即执行法院应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被执行人破产。
该条遵循了最高人民法院适用破产法意见第十五条的规定,在民事诉讼程序或民事执行程序进行中,人民法院获悉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应当告知债权人可以向其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2、实行参与分配的各项权利都必须是金钱债权。
执行案件分为关于金钱债权的执行,关于物的交付请求权的执行和关于行为请求权的执行三种,其中,只有关于金钱债权的执行是用执行所得的金钱来清偿。
由于参与分配的重要特征是就执行所得的金钱在各债权人之间按比例公平分配,而且只有对金钱才能做到按比例公平分配。
因此,关于物的交付请求及关于行为请求权的执行无法参与分配,但是如先行执行的债权是交付或转移标的物的债权则其他金钱债权就不能参与进来;如先行执行的是金钱债权,后来的是交付或转移标的物的债权则后来的仍有权请求优先受偿。
3、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必须取得执行依据。
《意见》297条中申请参与分配的人包括已经起诉但尚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此次《规定》将其剔除在外,缩小了参与分配的范围,也相应减小了分配的难度。
因无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尚不具备申请执行的条件,不能参与到执行程序中来,且往往债务人会对债权人提出抗辩,这显然不是执行机构所解决的问题,与其职责不符,故《规定》修改了《意见》的相关规定。
第三人异议之诉研究——对修订后民事诉讼法第204条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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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提 出作 了明确 规定 。实 体上 的救济是 指 当事人 或案外 人在执 行生 效判 决过 程 中由于特 定原 因产生 的涉 及 实体权 利义务 关系 的争议 。它又 可进一 步分 为债务人 异议 之诉 和第 三人异 议之诉 。债务 人 异议之诉 是 债务 人 以排 除执 行根 据 的执 行力 为 目的 , 张 自己有 足 以排 除执 行 的根 据 和理 由 , 求终 止 执 行 而提 起 主 要 的诉讼 。目前 , 修订 后 的民事诉 讼法 对此 未加规 定 。 三人 异议 之诉是 案外 人认 为 自己对执行 标 的物享有 第
书 面异 议 的 , 民法 院应 当 自收到 书 面异议 之 日起 十五 日内审查 , 由成立 的 , 人 理 裁定 中止 对该 标 的的执
行 ; 由不成 立 的 , 理 裁定驳 回。案外 人 、 当事人对 裁定 不服 , 为原 判决 、 认 裁定错 误 的 , 照 审判 监督 程序办 依 理, 与原判决 、 裁定 无关 的 , 以 自裁 定送达 之 日起 十 五 日内向人 民法 院提起诉 讼 。” 是我 国立法 首次就 可 这 执行 救济 问题 设立 的诉讼 , 民事 执行 制 度改 革 的重 大举 措 之一 , 是 必将 对 执 行救 济 制度 产 生 积极 而 深远 的影 响。笔者 拟结合 执行 实践 , 这一诉 讼模 式 的基本 问题进 行初 步探讨 。 对
[ 稿 日期 ]0 9 1— 1 收 2 0 — 1 0 [ 作者简介] 王树 江(9 2 )男, 16 一 , 黑龙江哈 尔滨人 , 大庆 市中级人 民法院院长 , 从事 法学理论研 究。
2020年司法考试三卷民事诉讼法试题及答案(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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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司法考试三卷民事诉讼法试题及答案(1)2018年司法考试三卷民事诉讼法试题及答案(1)1.齐某起诉宋某要求返还借款八万元,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出庭传票,因被告宋某不在家,宋某的妻子代其签收了传票。
开庭时,被告宋某未到庭。
经查,宋某已离家出走,下落不明。
关于法院对本案的处理,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A.法院对本案可以进行缺席判决B.法院应当对被告宋某重新适用公告方式送达传票C.法院应当通知宋某的妻子以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参加诉讼D.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答案:A解析:本题考核送达方式、缺席判决与中止诉讼的相关知识点。
《民事诉讼法》第78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
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受送达人不在家时,他的成年家属可以代收。
本题中,诉讼文书开始送达的时候,并没有说此时被告下落不明,只是不在家,他的妻子代其签收了传票,其妻子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另外,《民事诉讼法》第130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法院对本案可以进行缺席判决。
因此,A项正确。
法院已经对宋某进行了送达,不因审理时下落不明而重新公告送达。
因此,B项错误。
法院没有通知宋某的妻子以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参加诉讼的义务。
因此,C项错误。
《民事诉讼法》第13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民事诉讼法学自考题-41
![民事诉讼法学自考题-41](https://img.taocdn.com/s3/m/290b8422866fb84ae45c8db6.png)
民事诉讼法学自考题-41(总分:100.00,做题时间:90分钟)一、单项选择题(总题数:25,分数:25.00)1.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合议庭成员______(分数:1.00)A.一般是单数B.必须是单数√C.一般是偶数D.可以是偶数解析:[考点] 本题考查的知识点是合议庭成员的人数组成。
[解析] 《民事诉讼法》第40条规定,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2.北京某小区的一套公寓房是张某与王某婚后共同购置的,二人居住在父母家而将房屋租给李三,现租期已满而李三拒不搬出。
由于张某与王某在闹离婚,张某独自将李三告上法院,王某知道后也要求参加诉讼。
王某在诉讼中属于______(分数:1.00)A.必要的共同诉讼人√B.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C.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D.普通的共同诉讼人解析:[考点] 本题考查的知识点是必要共同诉讼。
[解析]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3条第1款的规定,必要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的一方或者双方为2人或2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诉讼。
本案中本诉和参加之诉的标的同为张某和王某婚后购置的一套公寓,故应选A。
3.在民事诉讼中,追加当事人,发生在______(分数:1.00)A.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情况下B.共同诉讼的情况下√C.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情况下D.被告反诉的情况下解析:[考点] 本题考查的知识点是当事人的追加。
[解析] 必要共同诉讼在当事人没有全部列出的情况下,需要追加当事人。
4.对不服裁定的上诉案件,法院经审理后作出裁判时______(分数:1.00)A.应当使用判决书B.应当使用裁定书√C.应当使用决定书D.可以使用调解书解析:[考点] 本题考查的知识点是第二审的裁判。
[解析] 《民事诉讼法》第154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5.被告经人民法院用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中途退庭的______(分数:1.00)A.法院可以对其拘传B.法院应当延期审理C.法院可以缺席判决√D.法院应按撤诉处理[解析] 《民事诉讼法》第130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案外人异议之诉在实践中的操作问题——兼评新《民事诉讼法》第204条
![案外人异议之诉在实践中的操作问题——兼评新《民事诉讼法》第204条](https://img.taocdn.com/s3/m/25987e3ca32d7375a41780c1.png)
在《 民事 诉 讼 法 》 改 前 就 已存 在 的 相 关 制 度 包 括 修
执行异议制度 、 确权 之 诉 、 判 监 督 制 度 等 , 么 这 些 制 审 那
于适用 < 中华人 民共和 国 民事诉 讼法 > 执行程序 若干 问
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 《 行司法解 释》第 l ( 执 ) 5条 至 第 2 4 条连续 1 条文对《 0个 民事 诉 讼 法 》 2 4条 作 了进 一 步 第 0 解 释 . 强 了案 外 人 异 议 之 诉 的 可 操 作 性 。 案 外 人 异 增 但
在 下 文 中还会 有 进 一 步 的 论 述
3 案 外 人 申请 再 审 : 用 范 围的 有 限性 案 外 人 . 适 若 提 出异 议 的执 行标 的 物是 法 律 文 书 指定 交 付 的特 定 物 .
则 案 外 人 可 通 过 申请 再 审 的 途 径 纠 正 原 法 律 文 乏有效 的程序保 障 . 法保 无
障 各 方 当 事 人 的举 证 、 证 权 和 充 分 辩 论 权 . 查 程 序 质 审
9 3
案 外人异议 之诉 在 实践 中的操作 问题
不 成 立 的 , 以驳 回 ; 由成 立 的 . 院 长 批 准 中 止 执 予 理 由 行。 如果 发 现 判 决 、 定 确 有 错 误 . 照 审 判 监 督 程 序 处 裁 按
理 。 按 此 规 定 , 外 人 对 执 行 标 的 的异 议 是 否 存 在 . ” 案 直 接 由执 行 员 进 行 审 查 由 于执 行 员 在 审 查 案 外 人 异 议 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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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从该案看民诉202条与204条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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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从该案看民诉202条与204条的区别执行异议:从该案看民诉202条与204条的区别案情简介:谭甲系一家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者,由于缺少资金,经人介绍,于2007年11月29日向王某借款290000元。
由于王某担心谭甲无力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谭甲偿还。
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谭甲与王某达成如下协议;谭甲尚欠王某290000元,谭甲在2008年2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
调解书生效后,谭甲没有在规定的时限内履行还款的义务。
2008年3月19日,王某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向人民法院提供了谭甲的个人独资花炮厂内有1200箱鞭炮的执行信息。
2008年4月18日,人民法院到谭甲所有的个人独资花炮厂内查封该1200箱鞭炮,并向谭甲下达了查封鞭炮的民事裁定书。
在查封该1200箱鞭炮后,案外人口谭乙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称: 2006年3月26日,我与谭甲签定租赁协议,谭甲将该花炮厂租赁给我,期限为3年,且我可以使用该厂的厂名及商标进行生产、经营。
我租赁该厂生产已有两年,这些鞭炮都是我生产的,花炮监管部门和邻居都可以做证。
因此,该1200箱鞭炮是我生产的鞭炮,属于我个人所有的财产。
申请人则认为,谭乙没有取得生产、经营烟花、鞭炮的资质且该租赁书是谭甲和谭乙共同伪造,其不可能进行烟花、鞭炮的生产故,该批鞭炮也就不可能是他的,应驳回谭乙的执行异议。
经执行人员查明,2006年3月26日,谭甲和谭乙签订了租赁协议书,约定谭甲将其个人独资企业三弯出口花炮厂租赁给谭乙经营。
谭乙可以使用该厂的厂名及商标。
另查明,谭乙确实没有取得生产、经营烟花、鞭炮产品的资质。
本案中,是否应支持案外人的异议?如果驳回案外人的异议,在驳回其异议的裁定中如何告知其救济的途径?是告知其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还是告知其另行提起诉讼?如提起诉讼,该诉讼的类型是什么?如何确定诉讼的主体及案件的管辖?案件管析一、该案是否应支持案外人的异议?在案件的执行过程中,对是否支持案外人的异议有三种不同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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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适用《民事诉讼法》修改后,第204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下简称第204条)。
这一条款在实践中产生了一些问题,笔者提出与同行探讨。
一、案外人的适格主体及异议的审查(一)案外人的主体资格及异议理由。
从广义上来说,在执行程序中原判决、裁定载明的案件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能是案外人;从狭义上来说,只有与案件执行标的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才能成为案外人。
这种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核心是案外人的物权或其他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法上的权利受到了执行法院执行活动的侵害。
只有案外人的物权或其他实体法上的权利受到执行法院执行活动的侵害,案外人才可能享有排除执行法院对执行标的执行的权利。
因此,案外人的主体资格与异议理由是相辅相成的,是决定异议是否成立的两个既相独立又相联系的要件。
从这种意义上来说,对执行标的享有物权或其他实体法上的权利的民事主体是适格的异议主体,其是否享有物权或其他实体法上的权利是异议是否成立的基本事由。
依照《物权法》和其他法律规定,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民事主体,都应是案外人的适格主体,其提出的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异议理由都应是法定的异议理由。
至于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则要根据物权的具体状况和有关法律规定以及司法解释来确定。
在下列几种特殊情形下,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异议应得到保护和支持:(1)被执行人将其不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案外人,案外人已支付全部价款但没有占有该财产,或案外人和被执行人约定由被执行人继续占有该财产的;(2)被执行人将其不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案外人,案外人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被执行人按合同约定保留所有权,案外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愿在合理期限内将余款交付执行法院的;(3)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案外人,案外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的;(4)被执行人购买案外人不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案外人依双方合同约定保留所有权,申请执行人不同意向案外人支付剩余价款或案外人不愿从该财产的变价款中优先受偿剩余价款的;(5)被执行人购买案外人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申请执行人不同意向案外人支付剩余价款的。
只有这样,才能有效维护案外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交易秩序和民事关系的相对稳定。
(二)对案外人异议的审查。
在现实生活中,物的交付及物权异动的情况十分复杂,反映在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程序中,执行案外人的财产时,查明某项财产是否属于案外人,案外人是否取得物权,能否对某项财产进行强制执行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
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和证据,执行法院是进行实质审查还是形式审查,这是审查中必须面对的问题。
由于审查是基于案外人的异议以及案外人提交的支持其主张的证据,审查的主体是执行法院内部执行机构的有关人员,审查的期限最长为15天,很难全面收集相关的证据,这种审查是具有行政决定性质的处理方式。
同时,本条明确规定了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时的司法救济程序,不论是中止执行的裁定,还是驳回异议的裁定都不具有终局性。
因此,对案外人异议的审查应是形式上的审查,无须对实体问题进行实质性审查,也不应在案外人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应证据时,要求当事人进行答辩和提交相反证据进行抗辩。
二、案外人、当事人诉讼的地域管辖对案外人、当事人因不服裁定提起诉讼的地域管辖问题,法学界见仁见智,存在较大的争论。
概括起来主要有两种观点,一说认为应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有关规定确定管辖,理由是这类诉讼的管辖必须以现行《民事诉讼法》作为依据,不能突破《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二是认为这类诉讼应由执行法院专属管辖,理由是这类诉讼是因执行而衍生出的案件,其审理结果直接影响到执行程序的进行,由执行法院专属管辖,更有利于沟通信息、提高效率,也便于当事人和案外人诉讼。
笔者认为,确定案外人、当事人因不服裁定提起诉讼的地域管辖权,应以现行《民事诉讼法》现行规定为依据,以确保司法公正为依归,构建具体的制度安排。
(一)实行执行法院回避制度。
多年来,审判和执行中的地方保护主义现象在一些地方比较严重。
有的法院为了本地当事人的利益,争夺管辖权的现象时有发生。
这是确定这类案件管辖权应当考量的现实因素。
同时,同一法院的审判机构或执行机构内设裁定部门审理涉及执行标的的案件,也存在部门保护主义干扰的可能,极易引起当事人和案外人的合理怀疑,不利于实现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
对这类诉讼实行执行法院专属管辖,固然有利于沟通信息,提高效率,方便诉讼,但更多的是不利实现司法公正。
(二)依法进行管辖。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条和第34条,诉讼标的为动产的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为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如受案的人民法院与执行法院为同一法院时,由上级法院按就近原则指定其他人民法院管辖。
二审受案法院与执行法院为同一法院时,照此办理。
《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这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条重要的管辖制度。
案外人、当事人不服裁定提起诉讼,诉讼标的如果是不动产,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与《民事诉讼法》上述规定一致,也便于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
有学者认为,通过司法解释可将当事人、案外人因不服裁定提起诉讼纳入人民法院专属管辖范围,从而确定执行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的专属管辖权。
这种观点值得商榷。
《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三类案件中并不包括这类诉讼,且没有兜底条款。
因此,通过司法解释将此类案件纳入人民法院专属管辖范围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超越了法律对司法解释权限的有关规定,存在难以逾越的法律障碍。
三、案外人异议之诉应具有阻却执行继续的效力依照第204条规定,案外人在人民法院对其关于执行标的的异议作出驳回裁定不服时,对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学界把案外人的这种诉讼定义为案外人“异议之诉”。
对案外人提起的这种“异议之诉”,能否引起阻却执行继续的效力,第204条规定本身并不明确。
目前较为通行的观点是:执行程序应贯彻效率兼顾公平的原则,重点保护申请执行人债权的实现,故,案外人异议之诉不具有阻却执行继续的效力,执行应继续进行。
笔者认为,在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应中止对案外人异议标的的执行,应赋予异议之诉阻却执行继续的效力,理由是:(一)强制执行较之于终审裁判更具有终局性。
如果说民事裁判是为了确认当事人某种权益的话,执行就是为了实现当事人的某种权益。
或者说,民事裁判是给予当事人应然的权益,而执行则是给予当事人实然的权益。
因此,审判纠错只是把判决书上应然的权利义务关系加以调整或重构,而执行纠错是要把实然的权益重新转移,其难度和复杂性远大于审判的纠错,甚至在某些情况下物和物权的回转往往无法实现。
因为,一旦人民法院将执行标的以裁判文书的形式转移给另外一个当事人,依照《物权法》第28条的规定就必然发生物权转移的效力,当事人就有权进行处分,案外人必然失去对执行标的的物权控制。
在此情况下,如果异议之诉的终审结果是案外人胜诉,即表明人民法院对异议标的执行错误,人民法院必将面临执行回转以及执行回转不能的可能,那么,一旦出现回转不能的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7号〕第4条第(三)项的规定,案外人就有权要求人民法院承担国家赔偿责任,最终会造成债权人直接受益,债务人间接受益,案外人受损,国家买单的结局。
而且,会造成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增加法院执行工作的难度。
在国家利益和当事人、案外人利益三者的权衡取舍中,国家利益应当置于优先地位。
(二)有例可循。
从世界其他国家的立法例来看,赋予案外人的异议之诉阻却执行继续的效力有先例可循。
日本民事执行法规定:第三人(案外人)认为对强制执行的标的物拥有所有权及其他妨碍标的物转让或移交的权利提起异议之诉时,执行应停止。
在法国,原则上第三人(案外人)异议受理后,不具有终止原裁判执行的效力,但是法官拥有自由裁量权决定是否签发中止裁定。
可见,世界上其他国家并未一概否定案外人异议之诉具有阻却执行继续的效力。
(三)坚持公正与效率有机统一的原则。
在执行程序中,亦应坚持公正优先兼顾效率的基本理念和价值取向,公正和效率的有机统一应当体现为在确保公正的前提下实现较高的效率。
而且,公正必须是对所有与执行活动有关的当事人以及案外人平等的公正。
效率的边界和底线必须是合法的权益不受侵害。
否则,公正就无法得到保障。
在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期待人民法院作出裁判时,执行法院将该异议标的的物权或其他实体权利转移,这就必然形成悖论,即未经人民法院裁决的标的物已被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处置,“审执分离”的原则实际上就不存在了,以执行代替了审判的可怕现象就会畅行无阻。
在此情况下,既没有了公正,也没有了真正的效率。
因此,在案外人异议之诉被人民法院受理的情况下,应以具有阻却执行法院继续执行的效力作为一般原则,以申请执行人提供有效担保时继续执行作为例外。
四、案外人异议之诉与当事人诉讼的类型及处理方式民事诉讼法学通说认为:确认之诉是原告要求法院判决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或不存在一定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权益的诉讼;给付之诉是原告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给付义务的诉讼;形成之诉亦称变更之诉,是原告通过法院的判决改变既存的或成立的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权益的诉讼,确认之诉的要件是某项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权益已经存在或已经成立,该诉的目的是为了改变已存在于当事人之间的这种现状。
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目的是为了排除执行法院对执行标的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裁定提起诉讼是为了排除案外人异议,实现对执行标的的继续执行,被执行人诉讼的目的可能与案外人一致,也可能与申请执行人相同。
不论案外人、申请执行人还是被执行人的诉讼目的有何不同,从实体法的角度来看都是对物的诉讼,其诉讼的交叉点是确认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物权或其他实体法上的权利。
物权或其他实体法上的权利的最终确认决定诉讼结果以及对执行的影响。
当作为执行标的的物权或其他实体法上的权利被人民法院确认归属案外人时,案外人就取得了排除执行法院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依据;当作为执行标的的物权或其他实体法上的权利被人民法院确认属于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无权时,申请执行人就取得了要求执行法院继续执行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