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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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修正)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修正)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6.03.30•【字号】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8号•【施行日期】2002.12.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10月23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3月28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6年3月30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政府明确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部门主要领导负责的目标管理责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可以与本管辖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签订计划生育管理责任状。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扶助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2016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2016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2016⼴西壮族⾃治区⼈⼝和计划⽣育条例(全⽂)2016⼴西壮族⾃治区⼈⼝和计划⽣育条例(全⽂) 第三⼗五条县级以上⼈民政府卫⽣和计划⽣育⾏政部门履⾏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要求当事⼈提供与计划⽣育有关的证明材料; (⼆)向有关单位收集与计划⽣育违法⾏为有关的证据材料; (三)⾛访、询问知情⼈; (四)责令当事⼈改正计划⽣育违法⾏为。

第三⼗六条卫⽣和计划⽣育⾏政部门调查计划⽣育违法⾏为时,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七条有下列情形之⼀难以认定的,卫⽣和计划⽣育⾏政部门可以要求当事⼈作亲⼦鉴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育⼦⼥的; (⼆)规避法律法规⽣育⼦⼥的; (三)婚外⽣育⼦⼥的。

经鉴定,属于违法⽣育的,鉴定费由当事⼈承担。

第三⼗⼋条领取《独⽣⼦⼥⽗母光荣证》后⼜⽣育第⼆个⼦⼥或者收养⼦⼥的,停⽌其⼦⼥原享受的独⽣⼦⼥待遇,注销已领取的证书,已发放的奖⾦和独⽣⼦⼥保健费等不予收回。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九条有下列⾏为之⼀的,由县级⼈民政府卫⽣和计划⽣育⾏政部门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是国家⼯作⼈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政开除处分,其他⼈员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育⼦⼥的; (⼆)以收养等形式规避法律法规⽣育⼦⼥的; (三)婚外⽣育⼦⼥的; (四)⾮婚⽣育⼦⼥的。

第四⼗条符合本条例第⼗四条第⼀款规定的再⽣育条件,未申请领取再⽣育证⽣育⼦⼥的,由县级⼈民政府卫⽣和计划⽣育⾏政部门依法给予五百元以上⼀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条利⽤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段进⾏⾮医学需要的胎⼉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终⽌妊娠的,依照《⼴西壮族⾃治区禁⽌⾮医学需要鉴定胎⼉性别和选择性别⼈⼯终⽌妊娠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条规避计划⽣育法律法规,指使他⼈和顶替参加孕情检查、病残⼉鉴定、计划⽣育⼿术及⼿术并发症鉴定的,由县级⼈民政府卫⽣和计划⽣育⾏政部门依据职权处每⼈次五千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十二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登记结婚的,在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15天;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除按照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休假外,女方延长生育假60天,男方给予护理假30天。
第二十三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后,按照下列规定休假:
第十九条 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和第二个子女的,到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办理生育登记,领取《生育服务证》。
第二十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生育第三个子女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夫妻一方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查,报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审批。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报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生育服务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九条 卫生计生、教育、科技、文化、民政、民族宗教、新闻出版广电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 公共传媒应当开展计划生育工作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学校应当以符合受教育者年龄、心理特征的方式,对学生开展计划生育国策教育、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和性健康教育。
第五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负责计划生育行政管理和技术服务的机构,配备与履行工作职责相适应的专职人员,流动人口较多的乡(镇)还应当配备专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员。 村(居)民委员会配备计划生育宣传员;村(居)民小组配备计划生育服务员。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管理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计划生育工作机构。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员、计划生育宣传员的报酬,由各级财政列入计划生育事业费中解决。计划生育服务员的报酬,由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村(居)民委员会可以给予补助。

云南省人民政府现行规章目录(截至2010.11.30)

云南省人民政府现行规章目录(截至2010.11.30)

云南省人民政府现行规章目录
截止日期:2010年11月30日总件数:171
注:1.此目录是为了确保2010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目标如期实现,按照国务院和省政府的统一部署,对截至2010年4月30日现行有效的省政府规章进行全面清理后,由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向社会公布的截至2010年11月30日现行有效的省政府规章目录。

2. 目录序号中4、7、13、16、17、18、20、21、22、23、24、26、27、28、29、
30、31、33、41、42、43、44、46、47、49、53、54、55、56、60、61、64、65、
67、68、70、71、76、81、83、84、85、87、88、90、91、92、94、95、96、103、
110、120、126、130所列共55件规章,经全面清理后,认定部分内容已不适应,除已由省政府令第163号打包修改的内容外,其他内容拟列入立法计划适时加以单件修改。

老婆流产,老公有陪产假吗?(附案例和相关规定解析)

老婆流产,老公有陪产假吗?(附案例和相关规定解析)

老婆流产,老公有陪产假吗?(附案例和相关规定解析)怀着七个月身孕的律师闺蜜打电话过来时,我正欲努力解决左手快要递到嘴边的美食,一看是孕妇的电话,右手随手在桌布上一抹,滑屏接听。

“在干嘛呢?”一听孕妇这语气,似乎有点风雨欲来的架势。

“没……没在干嘛。

”左手不自觉得把快到嘴的美食移开了一段安全距离,端正姿势,认真听孕妇的“训话”。

“咨询你个劳动方面的问题,你说如果我现在流产了,那我老公有没有护理假?”“吧嗒”左手一个颤抖,美食就这么抖落到桌上了。

“呸呸。

你说什么呢,不准说这些乱七八糟的话。

”与孕妇永远都不能在同一个思维空间里聊天,注定会聊死。

“专业问题,麻烦专业点回答。

”孕妇完全不理会我的异议,霸气到底。

“呃,这个问题,呃,我还真没研究过。

好像是没有的吧。

”好吧,你是孕妇,你最大。

“没研究过?那好吧,那你赶紧研究一下吧,把结果告诉我一声就好。

我先吃饭了,有空再聊,拜。

”挂了电话,仔细思考了一下闺蜜提出的问题,无解。

还是先填饱肚子再研究研究。

酒足饭饱,研究工作正式开始了。

问题:妻子流产,丈夫有没有护理假?一、国家层面有关护理假的规定关于男职工在配偶生育期间所享受的带薪假期,目前法律界似乎对此并没有统一的称谓。

律师同行之间交流讨论时,有称“护理假”,有称“陪产假”,还有称“陪护假”的。

虽说称谓不同,但也没有影响彼此之间的交流和公众的理解。

那国家层面上,对于男职工这一带薪假期究竟是采用何种称谓呢?国务院于2016年12月30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印发国家人口发展规划(2016-2030年)的通知》(国发〔2016〕87号)第三节规定“完善家庭发展支持体系建立完善包括生育支持、幼儿养育、青少年发展、老人赡养、病残照料、善后服务等在内的家庭发展政策。

完善税收、抚育、教育、社会保障、住房等政策,减轻生养子女家庭负担。

完善计划生育奖励假制度和配偶陪产假制度。

”此处的称谓为“陪产假”。

而纵观于2015年12月27日修订,并于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并无有关男职工配偶陪产、护理的表述,仅第二十五条规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可以获得延长生育假的奖励或者其他福利待遇。

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2016)

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2016)

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2016)【发文字号】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6第6号【发布部门】贵州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6.03.31【实施日期】2016.03.3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6第6号)《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已于2016年3月31日经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6年3月31日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2016年3月31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一、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公安部门应当协助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人口核查工作,对办理成年流动人口居住证的,应当将办理结果通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社区)。

”二、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办理成年流动人口营业执照的,应当将办理结果通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社区)。

”三、将第十九条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监督用工单位在办理成年流动人口用工手续时,将办理结果通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社区)。

”四、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应当配合卫生和计划生育等行政部门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引导少数民族实行计划生育、优生优育,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少数民族贫困家庭给予重点扶持。

”五、将第三十二条与第三十四条合并作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一)再婚前各生育过一个子女的;“(二)再婚前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再婚后已生育一个子女的;“(三)再婚前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生育过两个子女的;“(四)已生育两个子女,其中一个子女或者两个子女,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鉴定患有非遗传性疾病,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2017年云南省产假政策

2017年云南省产假政策

2017年云南省产假政策宝妈们你们清楚自己的产假究竟能休多少天。

云南的产假是放几天的。

小编给大家整理了关于2017年云南省产假政策,希望你们喜欢! 2017年云南省产假政策按照原有法律规定:1、婚假1、按法定结婚年龄(女20周岁,男22周岁)结婚的,可享受3 天婚假。

2、符合晚婚年龄(女23周岁,男25周岁)的,可享受晚婚假15天(含3天法定婚假)。

晚婚假已经取消,那么云南婚假应该为:婚假3天+新增加婚假15天=18天!2、产假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云南产假应该为:98天+60天=158天30省份延长产假西藏陪产假仍保持30天;新疆计生条例进入审议阶段,产假或将增加近期,西藏调整现行干部职工生育待遇,女方每胎享受一年产假(含法定产假)。

记者梳理发现,自“全面二孩”政策施行以来,西藏的产假是我国各省(区、市)中最长的。

2016年1月1日,“全面二孩”政策正式落地。

目前,全国30个省(区、市)已经延长了产假。

新疆也明确正在修订的计生条例中也将增加产假天数,但具体天数尚未公开。

人口计生法要求延长生育假奖励2016年1月1日,《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修改实施。

其中第二十五条规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可以获得延长生育假的奖励或者其他福利待遇。

今年6月中旬,有网民给西藏自治区党委书记留言,询问“全面二孩”后西藏是否能出台新政、延长产假。

对此,西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信息中心当时回应表示,西藏目前二孩生育休假政策仍实行的是《西藏自治区计划生育暂行管理办法(试行)》,其中规定二胎执行产假四个月,产假期间工资照发。

西藏:未能休满产假用人单位要补贴近期,西藏卫计委和人社厅联合下发《关于调整西藏自治区干部职工两孩生育待遇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通知》提出,凡西藏自治区户籍,各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行政机关在职干部职工,符合法律法规生育子女的,女方每胎享受一年产假(含法定产假),因工作原因未能休满产假的,用人单位应当给予适当的补贴。

最新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2016最新版本)

最新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2016最新版本)

最新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2016最新版本)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三章生育调节第四章奖励与社会保障第五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2016年1月22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b5E2RGbCAP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和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法人。

p1EanqFDPw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1/14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坚持依法行政、文明执法、热情服务,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DXDiTa9E3d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计划生育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全社会都应当积极支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RTCrpUDGiT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政府政绩和单位负责人实绩的重要依据。

5PCzVD7HxA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2/14施。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16)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16)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云南省人口与计
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16)
【法规类别】人口计划管理计划生育管理
【发文字号】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4号
【发布部门】云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6.03.31
【实施日期】2016.03.3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4号)
关于修改《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已由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6年3月31日审议通过,现将修改后的《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3月31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2016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五条修改为:“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


二、删去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三、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一方或者双方为再婚的夫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再婚前各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再婚前一方已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再婚后生育一个子女的;。

2016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全文)

2016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全文)

2016⼭东省⼈⼝与计划⽣育条例修正案(全⽂)2016⼭东省⼈⼝与计划⽣育条例修正案(全⽂) 省政府法制办关于《⼭东省⼈⼝与计划⽣育条例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了落实党的⼗⼋届五中全会作出的全⾯实施⼀对夫妇可⽣育两个孩⼦政策,省卫⽣计⽣委根据《全国⼈⼤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民共和国⼈⼝与计划⽣育法〉的决定》(中华⼈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号,2015年12⽉27⽇公布),对我省2014年第⼆次修正公布的《⼭东省⼈⼝与计划⽣育条例》进⾏了修改,形成了《⼭东省⼈⼝与计划⽣育条例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式提出反馈意见: (⼀)将意见和建议发送⾄:fzb2797@。

(⼆)通过信函⽅式将意见寄⾄⼭东省⼈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地址:济南市历下区省府前街1号,邮编:250011,并请在信封上注明“《⼭东省⼈⼝与计划⽣育条例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字样。

意见反馈截⽌时间为2016年1⽉13⽇。

⼭东省⼈⼝与计划⽣育条例修正案 (草案征求意见稿) ⼀、将第⼀条修改为:“为了实现⼈⼝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民共和国⼈⼝与计划⽣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 ⼆、将第⼆条中的“⼀切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群众⾃治组织”修改为“法⼈”。

三、将第⼋条修改为:“各级⼈民政府应当加强基层⼈⼝与计划⽣育队伍建设,对在⼈⼝与计划⽣育⼯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给予表彰、奖励。

” 四、将第⼗⼆条修改为:“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实⾏法定代表⼈或者负责⼈计划⽣育责任制,具体负责本单位计划⽣育管理和服务⼯作。

” 五、将第⼗三条修改为:“⼈⼝与计划⽣育服务管理⼯作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觉接受公众监督。

” 六、在第⼗六条第⼆款“发展改⾰”后增加“经济和信息化”。

云南省省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计划生育工作职责规定

云南省省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计划生育工作职责规定

云南省省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计划生育工作职责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1.10.03•【字号】云政发[1991]179号•【施行日期】1991.10.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云南省省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计划生育工作职责规定(云政发〔1991〕179号1991年10月3日)为了使省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职责明确,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推行我省的计划生育工作,根据《云南省计划生育条例》,现将省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计划生育工作的职责分工规定如下:(一)省计划生育委员会1、负责组织实施国家有关计划生育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根据本省实际,拟订计划生育政策、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草案,依照规定程序报有权机关审定颁布实施,并地实施情况进行检查;2、协同省计委编制全省人口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3、按《统计法》和《计划生育统计工作实施办法》的要求做好人口和计划生育统计;4、会同有关部门搞好计划生育对内对外宣传;5、规划、组织和指导全省计划生育干部培训;6、会同省科学技术委员会制定计划生育应用科学研究规划,并组织实施;7、协同省卫生部门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优生优育指导;8、编制避孕药具供应计划,并负责组织货源,保证及时供应;9、指导省计划生育协会和省人口学会工作;10、承办有关人口和计划生育的外事工作。

(二)省计划委员会1、审定、下达全省人口计划,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2、按照计划管理体制,安排计划生育事业发展所需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投资;3、在制定大中专院校招生和毕业生分配计划时,安排计划生育部门需要的专业人才。

(三)省科学技术委员会1、会同省计划生育委员会审定计划生育科技发展计划,并监督实施;2、组织计划生育重大科研项目攻关,组织科研成果验收;3、安排省计划生育科学技术研究所的事业经费。

(四)省教育委员会1、在中等以上各类学校安排人口理论和青春期卫生知识教育试点,并逐步推广;2、组织有条件的大专院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理论科学研究;3、会同省计划生育委员会制定培养计划生育专门人才的规划,并组织实施。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农业人口独生子女奖励暂行规定的通知-云政发[2003]84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农业人口独生子女奖励暂行规定的通知-云政发[2003]84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农业人口独生子女奖励暂行规定的通知正文:----------------------------------------------------------------------------------------------------------------------------------------------------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农业人口独生子女奖励暂行规定的通知(云政发[2003]84号)各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云南省农业人口独生子女奖励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经云南省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提出如下贯彻意见一并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规定》的颁布实施是新时期我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一项重大举措人口过快增长特别是农村人口过快增长已成为制约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的主要障碍。

近几年来,虽然我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取得了显著成绩,但人口过快增长的势头仍然没有得到有效遏制,且还有进一步加剧的趋势。

到2002年,全省总人口已达4333万,人口自然增长率远高于全国平均水平。

庞大的人口基数和较高的人口增长速度,在很大程度上抵消了经济总量的增长,严重影响着我省经济和社会各项人均指标的提高。

造成我省人口过快增长的原因,主要是广大农村特别是贫困地区多胎生育率不断攀升。

全省每年净增人口中,农村净增人口占90%以上,因此,遏制我省人口过快增长势头,关键在农村,重点在农民,难点在流动人口。

省委、省政府明确提出,用5—10年的时间使全省人口自然增长率接近全国平均水平,这既是我省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迫切要求;也是云南可持续发展的客观需要。

面对广大农村沉重的人口增长压力,要实现这一目标,没有超常规的措施是不行的。

《规定》的颁布实施是新时期我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新发展;是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对坚定不移地贯彻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遏制农村人口过快增长,促进全省人口、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为我省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良好的人口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2016年计生条例

2016年计生条例

《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前后对照表(黑体字部分是对原法规条文所作的修改或补充内容)修正前修正后第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市和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成绩的机关、社会团体、第六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成绩的机关、社会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给予表彰和奖励。

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人口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七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人口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口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市和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在本辖区内的贯彻落实工作。

第八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口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一篇: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上)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和谐,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实行计划生育。

计划生育的目的是调节人口数量和结构,逐步控制人口总量,提高人口质量,保障人民健康,促进社会、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第三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尊重人权,坚持科学、合理、依法的原则,积极推进生育政策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等方面的保障,促进人口素质的全面提高。

第四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生育第五条夫妻一方或者双方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申请再生一个孩子:(一)双方无非典型肺炎、艾滋病毒感染或者其他罕见病等严重疾病;(二)双方无不孕不育症或者其他严重生殖系统疾病;(三)原生育子女均未达到第二胎或者规定的生育年龄上限;(四)原生育子女存在特殊情况,例如,一方患有严重残疾,婴儿患有严重疾病等情况;(五)存在其他特殊情况。

第六条申请再生一个孩子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申请再生孩子的夫妻双方必须是合法婚姻关系,且患有不孕不育症等异常情况的,应当由医院出具不孕不育证明;(二)居民应当到所在村(居)委会(以下简称村委会)或者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社区居委会)申请,流动人口应当到户籍所在地的村(居)委会或者社区居委会办理;(三)对申请再生一个孩子的夫妻双方,家庭经济状况应当达到当地生活保障标准或者有稳定的经济来源;(四)能够保证按照法律法规和计划生育政策的规定进行生育服务和管理。

第七条再生育儿童的居民家庭,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可以享受以下优惠政策:(一)在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范围内享受生育保健服务和产前、产后护理服务;(二)享受计划生育家庭奖励,具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

第八条艾滋病毒感染或者疑似感染的夫妻,应当采取安全有效的生殖方式。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发布日期:2019-07-31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7月25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15年9月25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根据2016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管理第三章生育调节第四章奖励与社会保障第五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坚持计划生育基本国策,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户籍在本省而离开本省行政区域的公民。

第三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度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制度。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及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开展计划生育工作,并将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居)民自治内容。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一般公共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逐步提高。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少数民族地区、边境地区、贫困地区的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云南省计划生育条例(1997年修正)

云南省计划生育条例(1997年修正)

云南省计划生育条例(1997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12.03•【字号】•【施行日期】1991.04.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云南省计划生育条例(1990年12月22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3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依法推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与资源和生态环境相协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国家有关法律及计划生育政策的规定,结合云南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生育必须在各级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有计划地进行。

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禁止计划外生育。

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控制生育第二个孩子,除本条例规定允许的外不得生育第三个孩子。

第四条推行计划生育必须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节育为主、经常工作为主的方针,并依法采取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

第五条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分类指导。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实行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度,负责制定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人口计划。

第六条国家机关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时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禁止妨害计划生育公务的行为。

第七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各族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生育节制第八条男女双方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和取得《生育证》后始得生育。

第九条非农业人口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本人申请,经县级计划生育部门审查批准,可以有计划地安排生育第二个孩子:(一)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织鉴定,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二)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织鉴定,患不孕症婚后五年以上没有生育,依法收养一个孩子以后又怀孕的;(三)夫妻双方都是独生子女的;(四)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二等甲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五)夫妻双方都是归国华侨,且回国时间不满六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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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修订)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4号)关于修改《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已由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6年3月31日审议通过,现将修改后的《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6年3月31日(2002年7月25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15年9月25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根据2016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坚持计划生育基本国策,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户籍在本省而离开本省行政区域的公民。

第三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度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制度。

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及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开展计划生育工作,并将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居)民自治内容。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一般公共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逐步提高。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少数民族地区、边境地区、贫困地区的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安排经费,保障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禁止截留、克扣、挪用计划生育经费。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管理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具体落实。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信息系统,负责有关信息的汇集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计划生育服务机制,提高服务管理水平,加强生殖健康服务,预防和减少出生缺陷,保障人民群众享有基本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九条卫生计生、教育、科技、文化、民政、民族宗教、新闻出版广电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

公共传媒应当开展计划生育工作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学校应当以符合受教育者年龄、心理特征的方式,对学生开展计划生育国策教育、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和性健康教育。

第十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并接受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和管理。

第十一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为主,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纳入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负责计划生育行政管理和技术服务的机构,配备与履行工作职责相适应的专职人员,流动人口较多的乡(镇)还应当配备专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员。

村(居)民委员会配备计划生育宣传员;村(居)民小组配备计划生育服务员。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管理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计划生育工作机构。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员、计划生育宣传员的报酬,由各级财政列入计划生育事业费中解决。

计划生育服务员的报酬,由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村(居)民委员会可以给予补助。

第十三条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公开计划生育的规定和办事程序。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计划生育公示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公安部门办理新生儿落户时发现违法生育情况的,应当及时通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机构。

第三章生育调节第十五条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

第十六条少数民族农村居民已生育二个子女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一)夫妻双方都是居住在边境村民委员会辖区内的少数民族;(二)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独龙族、德昂族、基诺族、阿昌族、怒族、普米族、布朗族、景颇族的。

第十七条一方或者双方为再婚的夫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一)再婚前各生育一个子女的;(二)再婚前一方已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再婚后生育一个子女的;(三)再婚前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生育过两个子女的。

第十八条依法生育子女中,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组织病残儿医学鉴定为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非遗传性或者可以避免的遗传性残疾,由夫妻双方申请,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但合计生育数不能超过三个。

第十九条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和第二个子女的,到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办理生育登记,领取《生育服务证》。

第二十条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生育第三个子女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夫妻一方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查,报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审批。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报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生育服务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奖励与社会保障第二十一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并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规定继续享受计划生育相关奖励扶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扶持帮助独生子女家庭和计划生育家庭全面发展。

对独生子女家庭在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合作医疗、扶贫开发、享受低保、分配征地补偿费和其他集体经济收益等方面给予优惠。

计划生育家庭因基本生活困难申请享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社会保障时,其享受的各种计划生育奖励、扶助资金和其他优惠资金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二十二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登记结婚的,在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15天;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除按照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休假外,女方延长生育假60天,男方给予护理假30天。

第二十三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后,按照下列规定休假:(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休假7天,产假期间放置的产假顺延;(二)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机构批准摘取宫内节育器的,休假7天;(三)施行输卵管结扎的,休假30天,产假期间结扎的产假顺延;(四)施行输精管结扎的,休假15天;(五)经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施行输卵管复通术的,休假30天;施行输精管复通术的,休假15天;(六)因避孕措施失效而施行补救手术,怀孕不满4个月的,休假15天;怀孕4个月以上的,休假42天。

第二十四条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除享受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待遇外,还享受下列奖励和优待:(一)从领证之月起到子女14周岁,每月领取不低于10元的独生子女保健费;(二)在同等条件下给予社会救助,子女非义务教育阶段入学等方面的优先照顾;(三)享受退休待遇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自退休次月起每月发给相当于退休当月基本工资5%的计划生育奖励金;企业职工自批准退休次月起每月发给上年度全省月平均养老金5%的计划生育奖励金;(四)14周岁以下的独生子女可以享受由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免费提供的健康检查。

第二十五条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再生育的,自生育之日起,不再享受本条例规定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优惠待遇,并注销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已享受的奖励优待金不再退回。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独生子女死亡,不再生育或者只生育一个子女的,本条例规定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优惠待遇不变;不再生育的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发放计划生育特别扶助金和一次性抚慰金。

第五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第二十六条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综合管理。

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应当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审批,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机构人员应当取得相应资格。

第二十八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技术服务。

育龄夫妻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服务和指导,自主选择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第二十九条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及其技术服务机构负责指导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对不符合规定怀孕的,应当及时帮助其采取补救措施。

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药具及用品的组织供应、免费发放和管理工作,协助工商、食品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对计划生育药具、药械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三十条参加生育保险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其生育、计划生育手术费用纳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生育保险的单位,其工作人员生育、计划生育手术费用由所在单位承担;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居民和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村居民,其生育费用按照省和统筹地的规定标准支付;其他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的计划生育手术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列支。

违法生育的人员,生育费用及与生育有关的医疗费用自理;有工资待遇的,产假期间不发工资。

第三十一条病残儿童医学鉴定、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禁止任何机构和个人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性别选择;禁止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禁止任何机构和个人为达到多生育子女目的,利用医学技术人工促成多胞胎生育。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多生育子女的,按照《云南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规定》对夫妻双方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属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的,给予开除处分;(二)属企业职工的,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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