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电子证据鉴定程序规则试行
人民检察院法医检验鉴定程序规则(试行)
人民检察院法医检验鉴定程序规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人民检察院法医检验鉴定工作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和《人民检察院鉴定规则(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检察机关法医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法医检验鉴定是指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的法医鉴定人运用法医学原理、技术和方法,对案件中涉及的人身、尸体及其相关场所、物证进行勘验检查、检验鉴定,并作出意见的一项专门性技术活动。
第三条法医检验鉴定范围包括: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受理的活体、尸体、法医物证、法医毒物检验鉴定等。
第二章委托与受理第四条委托法医检验鉴定时,委托单位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检验鉴定委托书;(二)案件基本情况的说明材料;(三)符合检验鉴定要求的检材;(四)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的,还应当提交原鉴定文书并说明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的理由;(五)其他所需材料。
第五条接受委托时,应当听取案情介绍,并审查以下事项:(一)委托主体和程序是否符合规定;(二)委托要求是否属于本鉴定机构的能力范围;(三)送检检材是否符合鉴定要求;(四)被鉴定人伤情是否稳定,是否配合检查;(五)检验鉴定需要的时间是否符合诉讼时效或办案部门的要求;(六)其他应当审查并明确的事项。
第六条送检检材不足时,应当要求委托单位补充,必要时可以协助委托单位收集检验材料。
对存在损耗检材的检验鉴定,应向委托单位说明情况并征得委托单位的同意,必要时由委托单位出具检材处理授权书。
第七条经审查符合要求的,应当填写《检验鉴定委托受理登记表》,并按照相关审批程序进行受理。
第八条受理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受理时的审批程序,报请批准中止或终止检验鉴定:(一)鉴定材料虚假或无法证明其真实性的;(二)委托单位不能提供必要的协助,致使检验鉴定无法继续的;(三)被鉴定人伤情尚未稳定或不配合检查,无法对愈后功能状态进行评估的;(四)死亡案件中的死者家属不同意进行检验鉴定的(人民检察院决定进行检验鉴定的除外);(五)其他导致检验鉴定无法进行的情形。
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关于电子数据收集提取判断的规定》(2016年10月1日施行)
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关于电子数据收集提取判断的规定》(2016年10月1日施行)为规范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提高刑事案件办理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一般规定第一条电子数据是案件发生过程中形成的,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数据。
电子数据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信息、电子文件:(一)网页、博客、微博客、朋友圈、贴吧、网盘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四)文档、图片、音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以数字化形式记载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不属于电子数据。
确有必要的,对相关证据的收集、提取、移送、审查,可以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侦查机关应当遵守法定程序,遵循有关技术标准,全面、客观、及时地收集、提取电子数据;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围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审查判断电子数据。
第三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电子数据。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
第四条电子数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
第五条对作为证据使用的电子数据,应当采取以下一种或者几种方法保护电子数据的完整性:(一)扣押、封存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二)计算电子数据完整性校验值;(三)制作、封存电子数据备份;(四)冻结电子数据;(五)对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相关活动进行录像;(六)其他保护电子数据完整性的方法。
第六条初查过程中收集、提取的电子数据,以及通过网络在线提取的电子数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二、电子数据的收集与提取第七条收集、提取电子数据,应当由二名以上侦查人员进行。
取证方法应当符合相关技术标准。
第八条收集、提取电子数据,能够扣押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的,应当扣押、封存原始存储介质,并制作笔录,记录原始存储介质的封存状态。
反贪侦查实务中电子数据取证问题研究
反贪侦查实务中电子数据取证问题研究在信息化时代的背景下,贪污贿赂案件呈现智能化和隐蔽化的特点,随着电子计算机和信息技术的广泛运用,电子数据在此类犯罪过程中出现的频率越来越高。
新《刑事诉讼法》第48条将电子数据新增为法定证据种类之一,其查证犯罪的作用和作为独立证据的地位已得到法律认可,这对反贪侦查工作而言既是机遇,也是挑战。
认真研究新形势下电子数据取证工作,积极拓展侦查思路,全面、及时、有效地收集电子数据证据并加以合理运用,不断提高侦查质量与效率,确保案件顺利侦破,是当前反贪侦查部门亟待重视与解决的问题。
一、电子数据概述(一)电子数据的界定基于电子信息技术飞速发展的客观情况,对“电子数据’这一不断变化的事物进行法律层面的界定并非易事。
此次新《刑事诉讼法》虽将电子数据与视听资料并列作为第8种证据,但并未对其概念加以明确界定。
有研究人员指出,电子数据是指经由计算机技术、电信技术、络技术、广电技术等信息技术及系统生成的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信息数据,是依托现代信息技术发展而出现的新的证据形式。
⑴一般认为,电子数据是以电子形式表现出来的数据信息,其核心在于记录数据的方式而非内容。
司法实践中,电子数据的外延庞杂,以技术应用层面为标准,可将其分为以下三种类型:一是电子计算机技术应用中出现的电子数据,如单个计算机文件(Word文档、Excel表格、图片及音视频文件等)、计算机数据库、计算机日志等,二是络技术应用中出现的电子数据,如电子邮件、电子商务合同、电子数据交换等:三是现代通信技术应用中出现的电子数据,如存储于移动通信设备中的信息和通话记录等。
(二)电子数据的特征与传统证据形式相比,电子数据易于保存、容量大、传输迅捷,除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特征之外,还具有以下显着特征:1.虚拟性。
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收集和处理,以电子信息技术和电子设备为基础,一切信息均以无形的二进制编码为载体,只有借助适当的电子系统硬件和软件环境显示后,电子数据才能为人所识别和认知。
电子证据规则有哪些
电子证据规则有哪些“电子证据”定义为:“基于电子技术生成、以数字化形式存在于磁盘、光盘、存储卡、手机等各种电子设备载体,其内容可与载体分离,并可多次复制到其他载体的文件。
”这个定义表述了“电子证据”的三个基本特征:①数字化的存在形式;②不固定依附特定的载体;③可以多次原样复制。
【为您推荐】屏南县律师滕州市律师泗水县律师荔城区律师温江区律师双桥区律师中宁县律师南康律师在信息时代,电子证据作为一种新的证据形式出现,与传统证据形式相比,存在着诸多的特点,电子证据能否作为有效证据,需要要接受证据规则的检验。
那么,电子证据规则有哪些呢?接下来小编就来简单的介绍一下电子证据规则的相关内容。
一、电子证据概述1、电子证据的概念电子证据(Electronic Enidence)一词自被使用以来,对其概念的界定,还未形成统一的认识。
目前,主要有以下几种:(1)电子证据,也被称为计算机证据,是指在计算机或计算机系统运行过程中产生的以其记录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电磁记录物。
(2)电子证据是通过计算机存储的信息证明案件事实的一种手段,是一种介于物证与书证之间的独立证据。
(3)电子证据是存储于磁性介质之中,以电子数据形式存在的诉讼证据。
(4)电子证据是以数字的形式保存在计算机存储器或外部存储介质中、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数据或信息。
尽管这几种关于电子证据概念的描述存在差异,但是我们还是能够从中捕捉到电子证据的基本特征:(1)电子证据的产生、存储和传递离不开计算机、存储、网络等技术的支持;(2)经计算工具和信息处理设备的加工,信息经历了数字化的过程;(3)电子证据是能够证明一定案件事实的一种新型证据形式。
2、电子证据的特性与传统证据形式比较,电子证据具有如下特性:(1)电子证据的产生、储存和传递较少受主观因素的影响,能够避免诸如证人的误识、书证的误记等弊端。
如果没有外界的蓄意篡改或差错的影响,电子证据能准确地储存并反映有关案件的情况。
电子证据检查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随着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电子证据在各类诉讼案件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电子证据,即以电子数据形式存在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电子邮件、聊天记录、网页信息、视频、音频文件等。
为了规范电子证据的收集、审查和使用,我国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
以下将对电子证据检查的法律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一、电子证据的定义与特征1. 定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电子证据是指以电子数据形式存在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数据。
电子证据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1)电子邮件、短信、即时通讯软件聊天记录等电子信息;(2)网页信息、数据库信息等网络信息;(3)录音、录像、图像等视听资料;(4)电子合同、电子票据等电子文件。
2. 特征(1)客观性:电子证据以电子数据形式存在,具有客观性,不易被篡改;(2)易逝性:电子证据易受病毒、硬件故障等因素影响,存在易逝性;(3)复杂性:电子证据涉及技术问题,需要具备一定专业知识的人进行审查;(4)关联性:电子证据与其他证据之间可能存在关联性,需要综合分析。
二、电子证据检查的法律规定1. 收集与提取(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侦查人员应当依法收集、提取电子证据,并制作相应的证据材料。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自行收集、提取电子证据,也可以委托他人收集、提取。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应当依法收集、提取电子证据,并制作相应的证据材料。
2. 审查与认定(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审查电子证据,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审查。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审查电子证据,应当审查其来源、制作过程、存储环境等,确保其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审查电子证据,应当审查其来源、制作过程、存储环境等,确保其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
(完整版)人民检察院电子证据鉴定程序规则(试行)
人民检察院电子证据鉴定程序规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人民检察院电子证据鉴定工作程序,根据《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人民检察院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和《人民检察院鉴定规则》(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检察机关电子证据鉴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电子证据是指由电子信息技术应用而出现的各种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材料及其派生物。
第三条电子证据鉴定是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人根据相关的理论和方法,对诉讼活动中涉及的电子证据进行检验鉴定,并作出意见的一项专门性技术活动。
第四条电子证据鉴定范围:(一)电子证据数据内容一致性的认定;(二)对各类存储介质或设备存储数据内容的认定;(三)对各类存储介质或设备已删除数据内容的认定;(四)加密文件数据内容的认定;(五)计算机程序功能或系统状况的认定;(六)电子证据的真伪及形成过程的认定;(七)根据诉讼需要进行的关于电子证据的其他认定。
第二章委托与受理第五条进行电子证据鉴定,委托单位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鉴定委托书;(二)检材清单;(三)检材及有关检材的各种记录材料(接受、收集、调取或扣押工作记录,使用和封存记录;检材是复制件的,还应有复制工作记录);(四)委托说明(包括检材的来源、真实完整、合法取得、固定及封存状况等);(五)其他所需材料。
第六条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的,应说明理由并提交原鉴定书或检验报告。
第七条接受委托时,应当听取案情介绍,并审查以下事项:(一)委托主体和程序是否符合规定;(二)鉴定要求是否属于受理范围;(三)核对封存状况与记录是否一致;(四)启封查验检材的名称、数量、品牌、型号、序列号等;(五)检材是否具备鉴定条件;(六)记录材料是否齐全,内容是否完整。
第八条经审查符合要求的,应当予以受理。
需要进一步审查的,应当在收到委托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向委托单位作出答复。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不予受理:(一)超出受理范围和鉴定范围的;(二)违反委托程序要求的;(三)不具备鉴定条件的;(四)其他情形。
电子取证流程与基本原则
电子取证流程与基本原则电子取证是指在刑事调查和诉讼中,通过技术手段获取、保护和分析与犯罪行为相关的电子证据。
电子取证的流程和基本原则对于确保证据的合法性、完整性和可靠性至关重要。
以下是电子取证的基本流程和原则。
电子取证的基本流程:1.调查前准备:在进行电子取证之前,调查人员需要进行调查前准备工作。
这包括明确调查目标、确定需要获取的电子证据类型、制定调查计划、筹备取证工具和设备等。
2.取证措施:取证措施通常包括电子设备的拷贝、备份、封存和保护等。
调查人员需要确保在取证过程中不会对原始数据造成任何破坏或篡改,以保证证据的可靠性。
3.电子证据获取:电子证据的获取是电子取证的核心环节。
调查人员通过技术手段,如数据恢复、计算机取证、网络取证、移动设备取证等,获取与案件相关的电子证据。
在取证过程中,需要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确保证据的合法性。
4.电子证据分析:对于获取的电子证据,调查人员需要进行分析和鉴定。
这包括对电子证据的搜集、索引、过滤、关联和逻辑分析等,以提取有价值的信息和证据。
5.电子证据报告:在电子取证的最后阶段,调查人员需要将分析得出的电子证据整理成报告。
报告应包括所获取的证据、分析过程、鉴定结论等,并遵守相关法律程序,以支持后续的诉讼或调查活动。
电子取证的基本原则:1.合法原则:在电子取证过程中,必须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并获得相关许可。
例如,调查人员需要获得令或授权才能进行电子设备的和取证活动。
2.真实性原则:电子证据的真实性是电子取证的核心要求。
调查人员需要确保所获取的电子证据是原始、完整和未经篡改的。
为了维护证据的真实性,应采取严格的取证和保管措施,并避免任何可能对证据造成破坏或篡改的操作。
3.完整性原则:电子证据的完整性是指在取证过程中不应有任何遗漏或缺失。
调查人员需要全面搜集与案件相关的电子证据,并确保证据的完整性。
任何取证过程中的遗漏或删除都可能影响到案件的审理和判决结果。
4.可靠性原则:电子证据的可靠性是指证据能够准确地反映案件的真相。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部分罪案《审查逮捕证据参考标准(试行)》的通知-高检侦监发[2003]107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部分罪案《审查逮捕证据参考标准(试行)》的通知正文:----------------------------------------------------------------------------------------------------------------------------------------------------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部分罪案《审查逮捕证据参考标准(试行)》的通知(高检侦监发[2003]10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处,军事检察院刑事检察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处:证据问题是审查逮捕工作乃至整个刑事诉讼活动的核心问题。
为了指导各级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工作,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我厅制定了部分罪案《审查逮捕证据参考标准(试行)》,现予以印发试行,并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1、审查逮捕证据参考标准分为通用证据参考标准和具体罪案证据参考标准两个部分。
前者是办理审查逮捕所有刑事案件时均须审查的证据参考标准,后者是办理审查逮捕具体罪案时须审查的证据参考标准。
在办案工作中,必须综合审查这两个方面的证据。
2、审查逮捕案件证据参考标准是指导性、参考性的,而不是硬性的要求,也不是必备的最低标准。
司法实践中的案件千差万别、情况复杂,具体案件逮捕需要具备哪些证据,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进行选择。
证据参考标准中所列各项不能孤立使用,必须将各类证据有机结合起来,同时需要案件承办人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运用法律知识、办案经验作出判断。
3、这次印发的有十种具体罪案审查逮捕证据参考标准。
今后,我们将继续选择一批常见、重点罪案,研究制定其审查逮捕证据参考标准,逐步形成审查逮捕证据体系。
4、研究制定审查逮捕案件证据参考标准是一项复杂的工程,需要有一个逐步发展完善的过程。
各级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要勇于探索,注意总结办案中审查和运用证据的经验,为做好这项工作积极献计献策。
检察机关开展电子证据鉴定面临的问题及对策
当前 开 展 电子证 据 检 验 鉴 定 工作 的 主要 是 公安 机
关 和 司 法部 门认 可 的计 算 机 司 法 鉴定 所 检 察 机关 尚
未 正 式 开展 电 子证 据 司法 鉴 定 的 工作 目前 高 检 院还
河 南 省 郑 州 市金 水 区检 察 院反 贪 局 [ 50 3 4 00 ] } 河 南省 郑 州 市金 水 区检 察 院技 术科 [50 3 400]
取 证工 作 的 开展 , 作 中 的问题 主要 有 以下 几 点 : 工 第 一 . 国法律 尚未 明 确规 定 电子 证 据 的 地位 我 第 二 . 电子 数 据 进行 提 取 分 析的 耗 时较 多 . 响 对 影 案件 的进度 第 三 .侦 查 人 员 缺乏 电子 取 证 意识 和技 术 人 员 的
( ) 确 电子 证 据 鉴 定 的 原 则 二 明
取 证 滞 后 . 使 一些 有 价 值 的线 索 被遗 漏 致 第 四 .各 类 电子 设备 中 的数 据 格式 不统 一 给 电子
取证 工 作 带来 了挑 战 据 不完 全 统 计 . 手 机 的型 号 就 仅 有 8 0 - 1 0 0种 以上 . 据加 密 方 式 各 不 相 同 . 00 00 数 很难 找 到 一 套万 能 的数 据 采 集 提取 系 统
( 、 确 电 子 证 据 的 归 属 一 明
数 字信 息 , 并从 中寻找 涉 及犯 罪 动机 、 案发 过 程 、 罪分 犯
子 的活 动特 点 以各 类犯 罪 分 子之 间 的联 系 的线 索 . 为 各 类案 件 的侦破 提供 帮助 。 开展 电子证 据鉴 定工 作对 于 检 察机 关来说 是 一 次机遇 也是 一 次挑 战
第 五 , 据 加 密 、 除技 术 的普 及 , 电子 证 据 的 数 擦 使
如何在职务犯罪侦查活动中运用好电子数据
如何在职务犯罪侦查活动中运用好电子数据一、电子数据概念2012 实施的新刑诉将电子数据列为法定的证据种类之一时,没有给出针对性的定义,之后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的第93 条作了如下规定: “对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纪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对“两个证据规定”①也并没有对电子数据给出明确的概念,仅在《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29 条中例举性的规定了电子证据的外延,包括: 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纪录、网络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和域名等。
2007 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对于如何理解“电子证据”的回答是“凡是表现为电子形式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都是电子证据。
目前常见的电子证据包括计算机软件、BBS 记录、博客记录、计算机网页、电子邮件、数码照片等。
”新刑诉采取了不同于之前“电子证据”,采用了“电子数据”的表述。
对于电子数据概念,根据字面意思可将电子数据解释为电子形式的数据信息,强调的是纪录数据的方式,国外一些立法研究,电子数据的概念也与上述基本相同。
以电子数据为基础的各种存在形式可以统称为电子证据,电子数据是各类电子证据的本质,是各种外在表现形式的内在属性和共同特征。
②也就是说被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电子形式的数据信息,就是电子证据,电子证据在本质上是电子数据,其外在表现形式具有多种多样性和不确定性,电子数据与电子证据并无本质区别。
二、电子数据对打击职务犯罪的重要作用职务犯罪侦查与电子数据之间的关系,应首先明确电子数据对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重要作用。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工作细则(试行)》的通知-高检发刑字[1991]121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工作细则(试行)》的通知正文:----------------------------------------------------------------------------------------------------------------------------------------------------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工作细则(试行)》的通知(1991年12月10日高检发刑字〔1991〕121号)各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工作细则》业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七十次会议原则通过,现印发试行,在试行中遇有什么问题,请随时报告我院。
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工作细则(试行)(1991年10月1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七十次会议原则通过)第一章通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工作的实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刑事检察工作是人民检察院的一项专门业务,其任务是:履行侦查监督、审判监督职责,追究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障国家刑事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刑事检察工作必须遵守下列原则:(一)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不受其他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二)忠实于事实真象,忠实于法律,对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有任何特权;(三)同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法院实行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四)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严禁刑讯逼供;(五)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
第四条刑事检察工作的业务范围包括:(一)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逮捕的案件,审查决定是否逮捕;(二)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或免予起诉的案件,审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或免予起诉;(三)对需要延长羁押期限或重新计算羁押期限的案件,审查是否延长或重新计算羁押期限;(四)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五)出席公诉案件第一、二审和再审案件法庭;(六)对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七)审查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裁定,对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八)对执行死刑实行临场监督;(九)结合办案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刑事诉讼法电子证据的法律规定是怎样的?
刑事诉讼法电子证据的法律规定是怎样的?电子证据一般存在于计算机系统内、网络内及其他存储介质中。
在计算机系统内的电子证据一般表现为系统日志文件、备份介质、入侵者残留物(如程序、脚本、进程、内存印象)、交换区文件、临时文件、硬盘未分配的空间(一些刚刚被删除的文件可以在这里找到)、系统缓冲区等。
在当今这个社会,随着科技的不断进步,许多电子产品出现在人们的视野中,这些电子产品不仅给我们的日常生活带来方便,而且对于法律也有着重要的作用。
比如说电子证据,很多人可能对于电子证据并不是十分的了解,比如说刑事诉讼法电子证据的法律规定是怎样的?那么,接下来小编将为大家详细的解释一下这个问题。
▲一、电子证据的定义电子证据本质上是可以证明案件事实的电子数据。
狭义的电子证据,是指在计算机或计算机系统运行过程中产生的、以其记录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电磁记录物[1];广义的电子证据,指以电子形式存在的,能够作为证据使用的一切材料及其派生物[2],应该包括有证据价值或侦查作用的电子信息及派生物,电子信息是以程序、文本、声音、影像、图像等电子形式存的数据;派生物是由电子信息而形成的附属材料,包括记录在纸上的用户名、密码、打印材料等。
因此电子证据可以表述为:一切以电子信息技术形成的、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电子数据。
电子证据一般存在于计算机系统内、网络内及其他存储介质中。
在计算机系统内的电子证据一般表现为系统日志文件、备份介质、入侵者残留物(如程序、脚本、进程、内存印象)、交换区文件、临时文件、硬盘未分配的空间(一些刚刚被删除的文件可以在这里找到)、系统缓冲区等。
在网络中电子证据一般表现为防火墙日志、IDS日志、其他网络工具所产生的记录和日志等。
在其他存储介质内的电子证据一般表现为移动存储器、记忆卡、各类可移动的扩展存储卡等。
▲二、电子证据与易混淆证据种类的区分(一)与视听资料的区分电子证据在新刑诉法修订之前被大多数理论归入视听资料一类。
试论刑事诉讼中电子证据的审查
性 和与相芙事实的关联性总和是否能够达到所需求 的证据标准
第6全 计 机 全 术 流 2次 国 算 安 学 交 会 翻 /2 1第 9 o年 o 1 期
■ d i1 9 9 s 6 1 1 2 0 1 90 0 o : 0 3 6 0i n1 7 — 1 22 1 0 5 s
试论 刑事诉 讼 中 电子证据 的审查
高峰 ,邹 积 超
种情 况 ,即一些 电子 设备 以其 功能 来证明事 实,如手机 所 具有的通讯功 能 ,G S的导 航功能等 ,这多 少意味 着电子 证 P
据 也应该 澜盖 电子设备。 电子证据的审查应南司法机关进行,鉴于电子证 据的审查 多涉及侦杏机关的取证规范 问题 ,而检察机关 承担侦查监督之 职责,并在诉讼 中承接侦查 与审判 ,故本文中电子证据的审杏
TheI ve tg to a udg e ta n s i a i n nd J m n bou e t o cEvi n ei he tEl c r ni de c n t
Cr m i l o e d ng i na Pr c e i
GA 0 n , Fe g Z0U ic a J—h o ( h epe rcrt a H ag u ir tf h nh i hn hi 00 3 C i ) T e ol' ouao to u np s i Sa ga, ag a 20 0, hn P s P r ef D tco S a
电子数据取证鉴定标准化建设工作的实践与思考
C N I T S E CF e a t u r e电子数据取证鉴定标准化建设工作的实践与思考文│ 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 郭弘 施少培 李岩 卢启萌电子数据作为信息时代当之无愧的“证据之王”,对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重要性日益凸显,各种形式司法活动几乎都涉及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
与此同时,电子数据取证鉴定标准也得到了空前的关注与重视。
电子数据取证鉴定标准是开展侦查活动的技术依据,是保障侦查质量的重要决定因素,也是提升鉴定意见和社会公信力、促进司法公正的重要支撑。
一、国内电子数据取证鉴定标准的研究背景由于我国在2012年后才将电子数据归类于法定证据,导致电子数据取证鉴定的标准化工作长期处于处于停滞状态,与国外的同类标准制定情况相比起步远远落后。
近10年来,国家对于该领域的标准化工作十分重视,为解决相关标准缺乏的实际问题,相关部委始终把推进标准化建设作为管理工作的重点,常抓不懈。
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4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其从国家基本法律层面对电子数据鉴定遵守技术标准的义务做了明确规定,即“鉴定人和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尊重科学,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第48条和新民事诉讼法第63条将“电子数据”作为独立的诉讼证据之一,电子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取得了独立的法律地位。
2014年新行政诉讼法第33条将电子数据作为独立的诉讼证据之一。
三大诉讼法将电子数据引入法律条文,是我国证据种类立法的巨大进步,电子证据在司法实践中的得到进一步的推动。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出台了《关于办理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了“取证设备和过程应当符合相关技术标准”。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出台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进一步统一了公检法部门在司法实践中对电子数据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标准,暨“侦查机关应当遵守法定程序,遵循有关技术标准,全面、客观、及时地收集、提取电子数据”,审查判断时应关注“ 取证方法是否符合相关技术标准”。
职务犯罪侦查中电子数据取证实务探讨
职务犯罪侦查中电子数据取证实务探讨王思华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摘要:随着现代信息技术发展和普及,电子数据越来越多的被运用到职务犯罪侦查中,无疑将成为新的“证据之王”。
本文从职务犯罪侦查信息化与电子数据关系入手,在正确区分原始电子数据与原始存储介质、电子数据与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勘验与电子数据鉴定、检验相关概念基础上,以侦查人员角度探讨职务犯罪侦查中如何识别电子数据、采取何种电子数据取证工作模式以及如何有效运用电子数据,积极尝试以虚拟空间和物理空间相结合的信息化侦查模式。
笔者对电子数据取证实践中存在的法律法规缺失、是否属于技术侦查措施、社会机构技术专家能否参与取证等具体实务问题进行分析,并从法律法规、协作机制、机构设立、人权保障四个角度对职务犯罪侦查中电子数据取证的规范化进行思考。
关键词:职务犯罪侦查信息化电子数据取证规范化随着现代信息技术的发展和普及,刑事诉讼法将电子数据增设为法定证据种类。
电子数据将越来越多的被运用到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中,成为新的“证据之王”。
现行法律规定主要集中在电子数据证据审查方面,而对职务犯罪侦查中的电子数据取证工作仍未有统一的法律规定和操作规范,导致职务犯罪侦查人员在电子数据取证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与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信息化要求存在一定差距。
电子数据取证包括电子数据收集和电子数据运用两个方面。
如何全面收集和有效运用电子数据,顺利侦破职务犯罪案件并提高侦查效率与质量,是检察机关亟待重视与解决的问题。
一、职务犯罪侦查信息化与电子数据的关系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职务犯罪侦查信息化建设的意见》、《关于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信息化建设实施方案》明确了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信息化建设原则、框架、目标、任务。
两个文件虽然没有对职务犯罪侦查信息化进行定义,但明确提出要以各种数据库搭建的职务犯罪侦查平台为载体,通过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收集、分析、研究和利用各种侦查信息,实现信息引导侦查。
人民检察院电子证据鉴定程序规则
人民检察院电子证据鉴定程序规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人民检察院电子证据鉴定工作程序,根据《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人民检察院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和《人民检察院鉴定规则》(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检察机关电子证据鉴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电子证据是指由电子信息技术应用而出现的各种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材料及其派生物。
第三条电子证据鉴定是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人根据相关的理论和方法,对诉讼活动中涉及的电子证据进行检验鉴定,并作出意见的一项专门性技术活动。
第四条电子证据鉴定范围:(一)电子证据数据内容一致性的认定;(二)对各类存储介质或设备存储数据内容的认定;(三)对各类存储介质或设备已删除数据内容的认定;(四)加密文件数据内容的认定;(五)计算机程序功能或系统状况的认定;(六)电子证据的真伪及形成过程的认定;(七)根据诉讼需要进行的关于电子证据的其他认定。
第二章委托与受理第五条进行电子证据鉴定,委托单位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鉴定委托书;(二)检材清单;(三)检材及有关检材的各种记录材料(接受、收集、调取或扣押工作记录,使用和封存记录;检材是复制件的,还应有复制工作记录);(四)委托说明(包括检材的来源、真实完整、合法取得、固定及封存状况等);(五)其他所需材料。
第六条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的,应说明理由并提交原鉴定书或检验报告。
第七条接受委托时,应当听取案情介绍,并审查以下事项:(一)委托主体和程序是否符合规定;(二)鉴定要求是否属于受理范围;(三)核对封存状况与记录是否一致;(四)启封查验检材的名称、数量、品牌、型号、序列号等;(五)检材是否具备鉴定条件;(六)记录材料是否齐全,内容是否完整。
第八条经审查符合要求的,应当予以受理。
需要进一步审查的,应当在收到委托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向委托单位作出答复。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不予受理:(一)超出受理范围和鉴定范围的;(二)违反委托程序要求的;(三)不具备鉴定条件的;(四)其他情形。
电子证据规定
电子证据规定电子证据是指电子文件作为证据在法律审判中所具有的证明力。
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和普及,电子证据在法律领域的作用越来越重要。
为了保障电子证据的合法性和可靠性,各国都出台了相应的法律法规,对电子证据的采信和审查进行了规定。
在中国,电子证据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中。
根据刑诉法第50条的规定,电子数据有下列情形之一,有证据能力:1. 以电子数据方式制作的文件:包括文本文件、电子邮件、短信、彩信等。
这些文件应当具备真实性、完整性和可靠性。
2. 通过电子数据方式记录的音像资料:包括视频、录音等。
这些音像资料应当具备真实性、完整性和可靠性。
3. 存储在计算机、存储介质或者其他类似设备中的电子数据:这些数据应当通过技术手段保证其真实性、完整性和可靠性。
在审查电子证据时,法院还需要考虑以下要素:1. 鉴定:根据刑诉法第156条的规定,法院可以根据需要委托技术鉴定机构对电子证据进行鉴定,以确定其真实性和完整性。
2. 提取:法院可以根据刑诉法第159条的规定,对涉案的计算机、存储介质等进行提取,以获取相关的电子证据。
3. 保全:根据刑诉法第90条的规定,法院可以采取相应的措施对电子证据进行保全,在必要时可以冻结、扣押或者封存相关设备和存储介质。
最后,需要特别注意的是,电子证据的采信和审查要遵守法律的规定,不能侵害公民的隐私权和个人信息安全。
同时,为了保证电子证据的合法性和可靠性,各方在收集、保存和使用电子证据时也要注意保护相关数据的完整性和机密性,遵守法律和道德的要求。
只有这样,才能充分发挥电子证据在司法实践中的作用,为法院的判决提供有力的支持。
电子数据取证与鉴定法治化的中国实践
C N I T S E C电子数据取证与鉴定法治化的中国实践文│ 公安部第三研究所 副研究员 黄道丽作为国家网络犯罪执法与调查能力建设的核心内容之一,电子数据取证与鉴定为执法机关依法打击刑事犯罪提供有效的证据支撑,无论是法定权益保障还是网络违法犯罪治理,无论是国家空间主权维护还是国内网络安全保障,电子数据取证与鉴定都是不可或缺的重要支撑。
电子数据取证与鉴定,也被称之为“计算机取证”(Computer Forensics),是指经过资格认定的专业人员基于计算机科学原理和技术,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发现、固定、提取、分析、检验、记录和展示电子设备中存储的电子数据,找出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客观联系,并出具检验结果或鉴定意见的活动。
2019年2月1日正式施行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电子数据取证规则》将这一活动具体划分为三个阶段,即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电子数据检查和侦查实验,电子数据检验与鉴定。
比较于美国FBI 实验室1984年就开始对计算机取证进行研发,我国电子数据取证与鉴定工作开始相对较晚,2001年从入侵取证反“黑客”开始引入计算机取证的执法概念。
计算机取证实践方面主要依靠侦查机关在刑事司法领域依法收集电子数据并打击网络违法犯罪。
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法律形式对司法鉴定管理体制做出了重大调整,经司法行政部门批准的第三方司法鉴定机构开始面向社会从事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业务。
2016年作为中国网络空间安全基本保障法的《网络安全法》诸多核心制度设计涉及电子数据的要求,电子数据取证与鉴定在网络安全行政执法领域得到进一步的运用与发展。
一、刑事司法领域电子数据取证与鉴定法治化的历史沿革在我国,1999年《合同法》、2004年《道路交通安全法》和2005年《电子签名法》中开始有个别条款涉及电子数据。
2012年后,民事、行政和刑事领域的三大基本诉讼法相继将电子数据确定为法定证据种类,在司法诉讼活动中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民法院统一证据规定(司法解释建议稿)》试点工作的通知-法[2008]129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民法院统一证据规定(司法解释建议稿)》试点工作的通知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民法院统一证据规定(司法解释建议稿)》试点工作的通知(法[2008]129号)北京市、云南、山东、吉林、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根据院领导指示,委托中国政法大学证据科学研究院起草了《人民法院统一证据规定(司法解释建议稿)》(以下简称《规定》)。
《规定》立足人民法院审判实践,充分借鉴吸收国内外有益经验,努力做到科学、严谨,为我国建立统一的证据制度作了有益经验,为人民法院制定并实施统一证据规范提供了基础性的、有重要参考价值的范本。
为进一步修改完善《规定》,使之更加适应人民法院审判工作需要,特在全国范围内选择四个中级人民法院和三个基层人民法院开展试点工作。
经研究,确定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及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东城区人民法院为试点法院。
现将有关工作要求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开展试点工作的重要意义证据是保证案件质量、实现司法公正的基石,在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我国现有的证据立法比较原则,有关证据问题的司法解释也不够健全完善。
开展试点工作,修改制定好《规定》,有利于从影响司法公正的关键环节和基础领域着手,进一步提高审判工作的质量和效率,有利于人民法院为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提供坚强有力的司法保障,同时,也可为我国今后的证据立法提供具有重要参考价值的司法实践经验。
刑事司法中电子证据取证问题研究
刑事司法中电子证据取证问题研究作者:崔进顾啸宇来源:《法制博览》2018年第11期摘要:随着互联网+时代的来临,电子证据取证规范化问题直接决定着电子证据的合法性,进而影响案件审理和裁判结果。
所以从取证人员的规范化、取证标准的规范化和取证程序的规范化方面,对电子证据的取证制度进行完善。
关键词:电子证据;取证;规范中图分类号:D925.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8)32-0064-03作者简介:崔进(1967-),男,汉族,浙江平湖人,在职大学法律专业,平湖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研究方向:刑事法律研究;顾啸宇(1986-),女,汉族,浙江嘉兴人,法律硕士,平湖市人民检察院公诉部,科员,研究方向:刑事法律研究。
2017年互联网法律大会·未来论坛上,庄永廉主编作了“人工智能时代互联网刑事法律的发展方向”的主题演讲,指出“在面临互联网信息技术挑战时,刑事立法、相关学术的发展速度与技术进步和社会发展相比,前瞻性和主动性不足”。
尤其是近年来热议的“快播案”和“组织刷单入刑第一案”,其定案的关键都是对电子证据的审查。
《人民检察院电子证据鉴定程序规则(试行)》中规定“电子证据是指由电子信息技术应用而出现的各种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材料及其派生物。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以列举的方法定义电子数据,又指出“以数字化形式记载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不属于电子数据”。
加拿大1998年颁布的《统一电子证据法》(Uniform Electronic Evidence Act)直接以“电子记录”和“电子记录系统”来界定电子证据。
可见电子证据的外延比电子数据的外延广得多,“电子证据”属于经由法律认可的“电子数据”,同时具有证据的证明力。
一、电子证据的特点及取证要求电子证据不仅仅具备证据的基础三性要求,还具备其他证据没有的特性:(一)表现形式的多样性电子证据作为当今智能时代衍生出的新的证据形式,具有“非静止呈现性”,既可以多媒体的形式出现,又可展现为与案件有关的文本、图形、音频、视频及动画等各种信息,从而生动形象地尽可能还原案发时的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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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电子证据鉴定程序规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人民检察院电子证据鉴定工作程序,根据《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人民检察院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和《人民检察院鉴定规则》(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检察机关电子证据鉴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电子证据是指由电子信息技术应用而出现的各种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材料及其派生物。
第三条电子证据鉴定是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人根据相关的理论和方法,对诉讼活动中涉及的电子证据进行检验鉴定,并作出意见的一项专门性技术活动。
第四条电子证据鉴定范围:
(一)电子证据数据内容一致性的认定;
(二)对各类存储介质或设备存储数据内容的认定;
(三)对各类存储介质或设备已删除数据内容的认定;
(四)加密文件数据内容的认定;
(五)计算机程序功能或系统状况的认定;
(六)电子证据的真伪及形成过程的认定;
(七)根据诉讼需要进行的关于电子证据的其他认定。
第二章委托与受理
第五条进行电子证据鉴定,委托单位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鉴定委托书;
(二)检材清单;
(三)检材及有关检材的各种记录材料(接受、收集、调取或扣押工作记录,使用和封存记录;检材是复制件的,还应有复制工作记录);
(四)委托说明(包括检材的来源、真实完整、合法取得、固定及封存状况等);
(五)其他所需材料。
第六条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的,应说明理由并提交原鉴定书或检验报告。
第七条接受委托时,应当听取案情介绍,并审查以下事项:(一)委托主体和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二)鉴定要求是否属于受理范围;
(三)核对封存状况与记录是否一致;
(四)启封查验检材的名称、数量、品牌、型号、序列号等;
(五)检材是否具备鉴定条件;
(六)记录材料是否齐全,内容是否完整。
第八条经审查符合要求的,应当予以受理。
需要进一步审查的,应当在收到委托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向委托单位作出答复。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不予受理:
(一)超出受理范围和鉴定范围的;
(二)违反委托程序要求的;
(三)不具备鉴定条件的;
(四)其他情形。
第九条鉴定机构决定受理,应当填写《检验鉴定委托受理登记表》,并制作《电子证据检材清单》。
检材未采取封存措施或记录材料不全的应当予以注明。
第十条对受理的检材,应当场密封,由送检人、接收人在密封件上签名或者盖章,并制作《使用和封存记录》。
第十一条《使用和封存记录》应记录以下内容:
(一)受理编号;
(二)检材的编号和名称;
(三)使用情况以及使用人;
(四)启封、封存时间、地点以及操作人。
第三章检验鉴定
第十二条检验鉴定应当由两名以上鉴定人员进行。
必要时,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其他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参加。
第十三条检验鉴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
特殊情况不能完成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委托单位。
第十四条受理鉴定后,鉴定人应当制定方案。
必要时,可以进一步了解案情,查阅案卷,参与询问或讯问。
第十五条检验鉴定过程应当严格按照技术规范操作,并做好相应的工作记录。
检验鉴定应当对检材复制件进行,对检材的关键操作应当进行全程录像。
检材每次使用结束后应当重新封签,并填写《使用和封存记录》。
特殊情况无法复制的,在检验鉴定过程中,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检材不被修改。
对特殊原因采取的技术操作,应当在《使用和封存记录》中注明。
第十六条检验鉴定过程应进行详细的工作记录,包括:
(一)操作起止时间、地点和人员;
(二)使用的设备名称、型号和软件名称等;
(三)具体方法和步骤;
(四)结果。
第十七条检材具有无线通讯功能的,鉴定人应当在屏蔽环境下进行操作,防止受外界影响造成内部数据的改变。
第十八条鉴定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中止鉴定:(一)需要补充检材的,书面通知委托单位;
(二)委托单位要求中止鉴定的;
(三)其他原因。
第十九条鉴定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终止鉴定:(一)补充检材后仍无法满足鉴定条件的,书面通知委托单位;
(二)委托单位要求终止鉴定的;
(三)其他原因。
第二十条鉴定过程中遇到重大、疑难、复杂的专门性问题时,经检察长批准,鉴定机构可以组织会检鉴定。
第二十一条根据鉴定要求,经检验鉴定确定的电子证据应当复制保存于安全的存储介质中。
无法复制的,可通过截取屏幕图像、拍照、录像、打印等方式固定提取。
第四章检验鉴定文书
第二十二条检验鉴定完成后,应当制作检验鉴定文书。
检验鉴定文书包括鉴定书和检验报告,经检验鉴定确定的电子证据作为检验鉴定文书的附件。
第二十三条检验鉴定文书应当按照《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格式标准》制作。
第二十四条检验鉴定文书正本交委托单位;副本连同记录材料等由鉴定机构存档备查。
第二十五条鉴定文书的归档管理,应当依照人民检察院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规则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信息研究中心负责解释,自颁布之日起试行。
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电子证据检材清单
移交单位移交人接收单位接收人年月日
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电子证据使用和封存记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