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制度)武汉市房产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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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物价局、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武汉市房屋重置价格标准的通知-武价房[2004]74号

武汉市物价局、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武汉市房屋重置价格标准的通知-武价房[2004]74号

武汉市物价局、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武汉市房屋重置价格标准的通知正文:---------------------------------------------------------------------------------------------------------------------------------------------------- 武汉市物价局、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武汉市房屋重置价格标准的通知(武价房[2004]74号)各区物价局、房产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武汉市房产管理条例》、《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等规定。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我市房屋重置价格标准通知如下:一、房屋重置价格标准见附件《武汉市房屋重置价格标准》。

二、各有关部门在房屋的交易管理、资产管理、房屋拆迁补偿以及国家税收管理过程中,应严格执行《武汉市房屋重置价格标准》。

三、各类房屋交易估价、资产评估和房屋拆迁补偿评估中,应严格执行国家《房地产评估规范》,按照《武汉市房屋重置价格标准》,根据房屋的不同等级、不同结构和不同新旧程度确定合理的重置价格。

四、《武汉市房屋重置价格标准》从2004年6月1日起执行,原《市物价局、市房地局关于调整武汉市房屋重置价格标准的通知》(武价房[1996]145号文)同时废止。

五、本次确定的房屋重置价格标准,将根据武汉市房屋建安造价的变化情况,适时调整修定。

六、东西湖区、汉南区、黄陂区、新洲区、江夏区、蔡甸区物价局、房产局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参照本标准制定房屋重置价格(不含已由开发区托管地区),并报市物价局、房产局备案。

附件:武汉市房屋重置价格标准二OO四年五月十七日附武汉市房屋重置价格标准一、房屋重置价格是采用估价时点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技术,按照估价时点的价格水平,重新建设与估价对象具有同等功能效用、全新状态的房屋建筑物的正常价格。

武汉商品住宅验收管理规定(3篇)

武汉商品住宅验收管理规定(3篇)

武汉商品住宅验收管理规定根据相关规定,武汉商品住宅验收管理需要符合以下规定:1. 按照国家和地方的建设和规划法律法规要求,确保商品住宅建设的符合法律和规定的条件。

2. 商品住宅项目验收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进行。

验收应考核住宅项目的结构安全、功能性、保温隔热、防水、消防、交通与通信、供水与排水、电气与照明、室内装饰装修、景观绿化等方面的质量。

3. 验收单位应具备相应的资质,验收人员应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经验。

4. 验收申请应由开发商或业主代表向相关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应包括项目的基本情况、设计图纸、施工合同等相关文件。

5. 验收过程需由开发商或业主代表提供验收材料,包括工程质量检验报告、竣工图纸、合格证明等。

6. 验收应由相关部门组织,验收现场应有开发商或业主代表参加,确保公正、公平。

7. 验收合格后,开发商需按照相关规定提供商品住宅质量保修。

请注意,以上信息仅为参考,具体的武汉商品住宅验收管理规定还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和最新政策文件进行查阅。

武汉商品住宅验收管理规定(2)根据武汉市的相关规定和政策,武汉商品住宅验收管理规定如下:1. 商品住宅项目竣工后需要进行验收。

验收前,开发商必须自行组织对建筑结构、室内装修、设备设施、环境卫生等进行综合检查和整改,确保符合相关建筑规范和质量标准。

2. 商品住宅项目验收由开发商和相关部门共同组织进行。

验收组织方应向购房人提前通知,并严格按照规定的时间和程序进行验收。

3. 商品住宅项目验收应按照国家和地方标准评定。

主要内容包括建筑结构、防火防盗安全、室内装修、设备设施、环境卫生等方面的核查和测试。

4. 验收结果应当通过书面形式向购房人和相关部门通报,并公示在项目销售场所。

不符合验收标准的问题应及时整改。

5. 对不合格的商品住宅项目,如果问题无法解决,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并根据法律法规进行维权。

需要注意的是,以上规定仅为基本要求,具体的商品住宅验收管理规定还可能根据地方政策和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和补充。

武汉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2024

武汉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2024

引言概述:物业管理在现代社会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它对于保障住宅区居民的生活质量和社区安全至关重要。

武汉作为中国重要的城市之一,住宅区物业管理也具备特殊的重要性。

本文将探讨武汉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旨在进一步提升住宅区居民的生活品质和社区安全。

正文内容:一、住宅区物业管理的法律地位1.住宅区物业管理的概念和特点2.武汉住宅区物业管理的法律问题和挑战3.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制定和完善4.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对住宅区居民权益的保障二、住宅区物业管理的组织管理1.物业管理公司的选择和承担责任2.物业管理委员会的设立与运作3.物业管理服务项目与价格规定4.住宅区居民参与物业管理的方式和渠道三、住宅区物业管理的基础设施建设1.住宅区公共设施和基础设施的规划和建设2.住宅区环境保洁管理3.公共照明设施和绿化管理4.住宅区停车场管理和交通秩序维护四、住宅区物业安全管理1.住宅小区安全防范设施和管理2.住宅区消防安全设备和培训3.住宅区入口、出口和小区门禁管理4.住宅区监控系统和安全巡逻五、住宅区物业服务质量的提升1.住宅区物业服务的内容和标准2.物业人员素质和培训3.住宅区居民投诉处理和纠纷解决机制4.住宅区物业管理的品牌建设和市场竞争力总结:武汉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制定和实施,为改善住宅区居民的生活环境和提升社区安全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

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和挑战,如物业管理公司的选择和居民履行义务等。

因此,建议进一步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加强住宅区居民参与物业管理的方式和渠道,并加强物业人员的培训,提升物业服务质量和品牌形象。

只有如此,武汉住宅区物业管理才能真正实现优质服务和社区安全的目标,为居民提供舒适的居住环境,推动城市的可持续发展。

武汉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

武汉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

武汉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武汉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住宅区物业管理,维护住宅区居民的合法权益,提高居民生活质量,保障社区安全与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武汉市范围内的住宅区物业管理工作。

第三条住宅区物业管理应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依法行使物业权益,严格履行管理职责,保护住宅区居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住宅区物业管理应遵循自愿、平等、互利、规范的原则,推动住宅区居民自治,促进社会和谐。

第五条住宅区物业管理应当优先保障居民的基本生活需求,提供必要的公共服务设施,维护住宅区的环境卫生和治安秩序。

第六条住宅区物业管理的具体内容由市、区两级人民政府组织制定,并向社区居民公告。

第二章物业服务管理第七条住宅区物业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物业服务,包括但不限于安全、卫生、照明、绿化等方面的服务。

第八条住宅区物业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完善的服务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提高服务水平。

第九条住宅区物业管理机构应当设置24小时值班电话,提供及时的应急服务。

第十条住宅区物业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居民满意度调查,认真听取居民的意见和建议,改进工作。

第三章物业费管理第十一条住宅区物业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向住宅区居民收取物业费,并按照规定用于物业管理服务。

第十二条住宅区物业费的收费标准由市、区两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并向社区居民公告。

第十三条住宅区物业费的使用情况应当及时向社区居民公示,接受居民监督。

第十四条住宅区物业管理机构不得擅自调整物业费的金额或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住宅区物业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物业费收费台账,做好相关凭证和账目的保管工作。

第四章安全管理第十六条住宅区物业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物业区域的安全管理,确保住宅区的人员和财产安全。

第十七条住宅区物业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完善住宅区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进出人员的管控,做好消防设施的维护工作。

第十八条住宅区物业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监控系统,及时发现异常情况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部门】武汉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0.09.29【实施日期】2010.09.29【时效性】部分失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0年9月15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一、对《武汉市未成年人保护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将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二、对《武汉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作如下修改:将第四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的“区县”修改为“区”。

三、对《武汉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作如下修改:将第十八条中“区(县)”修改为“区”。

四、对《武汉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五、对《武汉市禁毒条例》作如下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六、对《武汉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七、对《武汉市公路路政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湖北省高等级公路管理条例湖北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八、对《武汉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作如下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九、对《武汉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将第四十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武汉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暂行办法

武汉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暂行办法

武汉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暂行办法【法规类别】房屋住宅建设【发布部门】武汉市政府【发布日期】1985.02.18【实施日期】1985.04.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武汉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暂行办法(1985年2月18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镇公有房屋管理,保护国家和集体财产不受侵犯或破坏,保障房屋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城镇公有房屋的作用,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郊区街、县建制镇和工矿区内的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各类房屋的管理。

第三条城镇公有房屋应保持完好,保证住用安全,不得影响市容观瞻,不得妨碍城镇规划。

第四条城镇公有房屋及宅院所占用的土地属国家所有。

第五条市房地产管理局和区、县房地产管理局(科)(简称市、区、县房管机关)是市、区、县人民政府行使房地产管理职权的职能机构。

市、区、县房管机关应对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的自管公房和房管部门直接管理的公房(以上单位统称产权单位)实行检查、监督和业务指导。

第二章产权第六条产权单位必须持产籍资料和有关证件向所在区、县房管机关申请办理产权登记,领取《武汉市城镇公有房屋所有权证》。

新建公有房屋,产权单位应在房屋竣工后三个月内向所在区、县房管机关申请办理产权登记。

公有房屋在发生买卖、转让、交换、分割等房屋产权转移或改建、扩建、拆除等房屋现状变更时,产权单位须自转移或变更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所在区、县房管机关申请产权转移或变更登记。

第七条办理公有房屋产权登记或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时,须分别提交下列证件:(一)新建、改建和扩建的房屋,须提交《建筑施工执照》、《土地使用证》或建筑总平面图和征用土地的批准文件;(二)购买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产籍资料、买卖合同和契证;(三)交换的房屋,须提交双方的房屋产籍资料、协议书和契证;(四)转让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产籍资料、转让协议书和契证;(五)分割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产籍资料、契证和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分割证件或者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

2021年武汉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2021年武汉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武汉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下面是关于武汉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的全文内容,敬请大家阅读参考。

(xx年7月30日武汉市第十三届人民 ___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xx年9月26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 ___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的居住和使用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合法建造并投入使用房屋的安全管理。

房屋消防安全、设备设施的使用安全管理和违法建筑的处置,军队、宗教团体、文物保护单位以及本市优秀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风貌街区的房屋安全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包括开发区、风景区、化工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加强对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房屋主管部门、相关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等构成的房屋安全监督管理网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房屋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房屋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屋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房屋主管部门负责制订房屋安全应急抢险实施方案、组织危险房屋安全巡查、处置房屋安全突发事件、查处危害房屋安全行为等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房屋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房屋安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督促建设单位、施工企业落实施工区域周边房屋安全防护措施以及既有建筑幕墙安全维护、查处违规装饰装修行为等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查处房屋使用中的违法建设行为。

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配合房屋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专项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房屋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需要。

第八条本市实行房屋安全管理救助制度。

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房屋安全救助专项资金,用于对特殊困难家庭房屋安全鉴定、危险房屋治理、白蚁危害治理的适当补助。

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贯彻实施《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的通知

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贯彻实施《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的通知

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贯彻实施《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公布日期】2018.12.21•【字号】•【施行日期】2019.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贯彻实施《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的通知各区房管部门,各有关单位:《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18年6月26日经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通过,2018年7月26日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将于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全面、准确地贯彻《条例》,依法加强对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是市、区房管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责。

为更好地贯彻实施《条例》,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新修订《条例》贯彻实施的重要意义新时代对物业管理法制建设提出了新要求,党的十九大明确了“坚持党对一切工作的领导”的新时代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基本方略,提出了“让全体人民住有所居”的奋斗目标。

根据新的形势、任务和现实需要,《条例》修订和实施,正是践行党的十九大提出的“以人民为中心”发展思想的具体实践。

新修订《条例》结合我市实际,以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向往为目标,以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为方略,以《物权法》为根本遵循,将近年来我市物业管理理论、实践和制度创新成果,以立法形式固定下来,体现了很强的政治性、时代性、针对性。

《条例》的施行是我市加快物业管理法制化进程中的一件大事,对于进一步加强党对物业管理领域的领导,提升全市物业服务整体水平,改善人居工作环境,维护社区和谐稳定,提高城市管理水平,促进国民经济增长和助力城乡社会治理等,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认真做好《条例》的学习、宣传和培训工作市、区房管部门要结合工作实际,认真制定学习、宣传和培训方案,采取多种形式,有计划、分层次的开展《条例》学习、宣传和培训工作。

武汉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

武汉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

武汉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武汉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武汉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工作,维护住宅区业主和居民的合法权益,保障住宅区安全有序的居住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武汉市辖区内的各类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工作。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遵循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履行物业管理职责,提供优质的服务,维护住宅区的公共秩序和良好环境。

第二章:住宅区物业管理企业的设立和管理第四条:住宅区物业管理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经市物业管理部门审核备案后,方可从事物业管理工作。

第五条:住宅区物业管理企业应设立相应的组织机构,配备专业的管理人员,制定并执行相关管理制度和服务标准。

第六条:住宅区物业管理企业应加强对员工的培训和管理,提升服务水平和专业素质。

第三章:住宅区物业管理的主要职责第七条:住宅区物业管理企业的主要职责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一)维护住宅区公共设施、公共绿地和公共场所的正常使用和安全管理。

(二)管理住宅区内的停车场、道路、消防设施等公共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三)维护住宅区的公共秩序,防止违法行为的发生。

(四)组织住宅区内的环境卫生保洁工作,保持住宅区的整洁。

(五)解决住宅区业主和居民的投诉和纠纷,维护住宅区的和谐稳定。

(六)组织开展住宅区内的文化、体育、社交等活动,提高居民的生活质量。

(七)负责住宅区的安全管理工作,预防和应对各类安全事件。

第四章:住宅区业主和居民的权益保障第八条:住宅区业主和居民享有以下权益:(一)依法参与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和监督。

(二)依法享有公共设施和服务设施的正常使用权。

(三)依法享有住宅区居住环境的良好状态。

(四)依法参与住宅区内的公共事务管理。

(五)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五章:住宅区物业管理的收费和监督第九条:住宅区物业管理费的收取应按照相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进行,并接受业主和居民的监督。

第十条:住宅区物业管理费的使用应科学合理,用于维护住宅区的公共设施和提供相关服务。

武汉市房产管理条例.doc

武汉市房产管理条例.doc

武汉市房产管理条例[已被修正]发文单位:武汉市人大常委会发布日期:1993-2-13执行日期:1993-2-13生效日期:2004-8-19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房屋产权登记第三章房产交易第四章房产抵押第五章房屋租赁第六章房屋使用和修缮第七章房产纠纷仲裁第八章罚则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房产管理,保障房屋所有人、经营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

第三条房屋所有人、经营人和使用人依法行使房屋所有权、经营权和使用权,并承担相应义务。

第四条房屋所有人依法享有该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转移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依法随之转移。

第五条市、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本条例的实施,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

第六条市房地产管理局直接管理的公有房屋(以下简称直管公房),由市、区县房地产经营单位负责经营管理;其他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房屋,由单位和个人自行经营管理或者委托房地产经营单位经营管理。

第二章房屋产权登记第七条房屋所有权实行登记制度。

房屋所有权取得、变更或者灭失,房屋所有人应当向市、区县房地产管理局申请登记,领取、更换或者注销《房屋所有权证》。

房屋拆迁,拆迁人应当向市、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办理注销手续。

第八条房屋系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所有人共有且不可分割的,共有人应当共同申请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保持证》。

第九条以房屋设定抵押、典当等他项权利的,他项权利人应当会同房屋所有人共同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领取《房屋他项权证》。

第十条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者房屋他项权利登记,应当持个人身份证件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资格证明,并按照下列规定提交证件:(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的,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用地规划许可证;改建、扩建房屋的,还应当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二)因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分割等转移房屋所有权的,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交易契约或者按照国家规定须提交的公证书等法律文书;(三)购买房屋开发经营企业出卖的房屋的,提交房屋交付凭证和交易契约;(四)房屋灭失的,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灭失的证明;(五)以房屋设定他项权利的,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和有关设定他项权利的协议书;以已受限制的房屋设定他项权利的,还应当提交允许该房屋设定他项权利的书面材料;以房屋设定的他项权利变更或者终止的,提交《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和变更或者终止他项权利的协议书。

《武汉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武汉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武汉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7月30日武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13年9月26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自2014年1月1日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的居住和使用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合法建造并投入使用房屋的安全管理。

房屋消防安全、设备设施的使用安全管理和违法建筑的处置,军队、宗教团体、文物保护单位以及本市优秀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风貌街区的房屋安全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包括开发区、风景区、化工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加强对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房屋主管部门、相关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等构成的房屋安全监督管理网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房屋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房屋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屋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房屋主管部门负责制订房屋安全应急抢险实施方案、组织危险房屋安全巡查、处置房屋安全突发事件、查处危害房屋安全行为等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房屋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房屋安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督促建设单位、施工企业落实施工区域周边房屋安全防护措施以及既有建筑幕墙安全维护、查处违规装饰装修行为等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查处房屋使用中的违法建设行为。

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配合房屋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专项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房屋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需要。

第八条本市实行房屋安全管理救助制度。

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房屋安全救助专项资金,用于对特殊困难家庭房屋安全鉴定、危险房屋治理、白蚁危害治理的适当补助。

关于《武汉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

关于《武汉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

关于《武汉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武汉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4.03.20•【分类】其他正文关于《武汉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2013年4月23日在武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上市住房保障房管局局长何艳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武汉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一、关于制定《武汉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的必要性房屋安全管理涉及千家万户、攸关民生。

1998年12月,市人民政府出台了《武汉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第104号令,以下简称《办法》),明确了房屋安全管理的部门职责、管理模式、强制鉴定情形、处罚手段等,建立了危房监管巡查、强制排危等制度,推行区政府、街道、社区三级网络管理模式,对于及时发现、治理房屋安全隐患,确保房屋使用安全起到了重要作用。

但由于该《办法》只是一部地方政府规章,出台时间早、调整范围窄,对管理实践中出现的一些新情况、新问题没有相应的管理措施和处罚依据,已经不能适应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相当一部分七十年代以前建造的房屋和棚户区房屋已经进入超期使用阶段,这类房屋由于建造年代早,施工技术水平低,导致全市危房数量有明显上升的趋势。

截至2012年底为止,我市尚有在册危房4900余栋,建筑面积约170万平方米,有效的消除危房已经成为房屋安全管理的重要内容之一。

二是随着人们对物质生活要求的提高,在房屋装饰装修中盲目追求效果和使用功能,“开门打洞”、“挖地三尺”、装饰装修拆除或者改变承重结构等损害房屋安全的行为频繁发生,如果不对此行为进行规范,明确规定哪些行为是必须完全禁止的,哪些行为是符合一定条件可以实施的,将会给房屋带来安全隐患,导致产生更多危房。

因此,需要明确房屋所有权人、物业服务企业等相关主体的责任,增强其安全意识,确保其按照规划和设计用途合理使用房屋。

武汉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武汉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武汉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武汉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4.03.20•【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武汉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7月30日武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13年9月26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的居住和使用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合法建造并投入使用房屋的安全管理。

房屋消防安全、设备设施的使用安全管理和违法建筑的处置,军队、宗教团体、文物保护单位以及本市优秀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风貌街区的房屋安全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包括开发区、风景区、化工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加强对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房屋主管部门、相关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等构成的房屋安全监督管理网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房屋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房屋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屋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房屋主管部门负责制订房屋安全应急抢险实施方案、组织危险房屋安全巡查、处置房屋安全突发事件、查处危害房屋安全行为等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房屋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房屋安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督促建设单位、施工企业落实施工区域周边房屋安全防护措施以及既有建筑幕墙安全维护、查处违规装饰装修行为等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查处房屋使用中的违法建设行为。

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配合房屋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专项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房屋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需要。

第八条本市实行房屋安全管理救助制度。

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房屋安全救助专项资金,用于对特殊困难家庭房屋安全鉴定、危险房屋治理、白蚁危害治理的适当补助。

《武汉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起草说明

《武汉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起草说明

《武汉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起草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武汉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1.07.28•【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武汉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起草说明一、制定《武汉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的必要性房屋安全管理涉及千家万户、攸关民生。

自从1998年12月武汉市人民政府颁发了《武汉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后,我市明确了房屋安全管理的基本制度,为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管理职责提供了明确政策依据。

十多年来,我局依据房屋安全管理办法的规定,按照“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强化主体、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方针,积极开展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建立房屋安全监管巡查、督修制度,推行区府、街道、社区三级网络管理模式,有效地消除了一大批房屋安全管理隐患,为确保了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作出了应有贡献。

通过近年来的工作,我们深切感受到房屋安全管理已经不仅仅是原来意义上的危房鉴定与抢险排危,房屋安全管理已成为包括法规建设、检查监督、管理执法、安全使用、房屋鉴定、危房治理、应急抢险等诸多内容的系统工程。

因此,原有的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已适应不了管理上的需要,在充分吸收近年来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将政府规章上升为地方性法规十分迫切和必要,具体体现在以下几点:(一)房屋安全管理是政府的基本职责,责任重大。

房屋安全管理事关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是社会公共安全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政府行政管理的一项重要职责。

制定房屋安全管理地方性法规,建立完善相关基本制度,明确政府、业主、使用人等相关主体职责,增强其安全意识,对于促进社会合理使用、管理房屋,及时发现、治理房屋安全隐患,确保房屋住用安全具有十分重要意义。

(二)《武汉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已不适应管理工作需要。

《武汉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出台时间早、调整范围窄、处罚幅度低、社会变化快,远远适应不了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需要。

依法处置管理实践中暴露出的一大批新情况、新问题成为摆在行政管理部门面前的一项重要课题。

湖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85号]

湖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85号]

湖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正文:----------------------------------------------------------------------------------------------------------------------------------------------------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85号)《湖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11月5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蒋祝平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九日湖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和保障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实施房地产开发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以及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

第三条房地产开发必须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市(含州,下同)、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房地产开发企业第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企业法人。

第六条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2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二)有4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建筑、土木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1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建筑或房地产专业的专职管理人员,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的专职会计人员。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办法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办法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办法【发布部门】湖北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96.03.29【实施日期】1996.03.29【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办法》已由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于1996年3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1996年3月29日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办法(1996年3月29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管理,应当遵守《房地产管理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业的行业管理,未设房产管理部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其主要职权是:(一)贯彻实施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订房地产业发展规划;(二)指导、管理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和开发利用工作;(三)负责房产登记发证、归口物业管理;(四)指导房地产开发经营和房屋商品化工作,规范房地产市场;(五)指导、推进城镇住宅建设,参与指导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六)依法查处违反房地产业管理规定的行为;(七)行使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四条城市土地资源和地政、地籍工作的统一管理,城市土地的征用、划拨、出让和土地使用权的登记发证工作,城市土地权属纠纷和土地案件的查处,以及本办法规定的涉及城市土地管理的其他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

第五条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有条件的市、县可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

武汉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房屋交易与权属登记发证收取证件资料的规定》的通知

武汉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房屋交易与权属登记发证收取证件资料的规定》的通知

武汉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房屋交易与权属登记发证收取证件资料的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武汉市房产管理局•【公布日期】2001.10.08•【字号】武房办[2001]260号•【施行日期】2001.10.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武汉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房屋交易与权属登记发证收取证件资料的规定》的通知(武房办[2001]260号)各区房地局、市房地产登记发证中心、市房地产交易互换中心、市房地产估价事务所、市房地产信息测绘中心,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现将《关于房屋交易与权属登记发证收取证件资料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遵照执行。

武汉市房产管理局二00一年十月八日关于房屋交易与权登记发证收取证件资料的规定为了进一步搞活我市房地产市场,方便当事人办理房屋交易和产权登记发证手续,根据建设部《关于印发〈简化房地产交易与房屋权属登记程序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建住字[2000]201号)和《武汉市房地局关于简化房地产交易与房屋权属登记程序实施意见》(武房办[2001]175号)文件精神,现对办理各类房屋交易与权属登记发证案件,应收取的相关证件资料作出如下规定:一、初始登记收件(一)商品房初始登记1、申请表2、房地产开发资质许可证3、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含规划办、处罚证明)4、建筑红线定位图5、建筑施工许可证6、竣工验收证明7、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8、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9、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10、房屋平面图11、土地使用权属证件(查验证件)1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查验证件)13、用地红线图(查验证件)(二)单位新建房屋登记:1、申请表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3、建筑红线定位图4、建筑方式许可证(含规划补办、处罚证明)5、竣工验收证明6、法人资格证明7、法人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8、房屋平面图9、土地使用权属证件(查验证件)10、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查验证件)11、用地红线图(查验证件)(三)个人新建房屋登记:1、申请表2、原房屋所有权证3、建房许可证(含规划补办、处罚证明)4、建筑红线定位图5、建房人身份证复印件6、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7、房屋平面图8、土地使用权属证件(查验证件)(四)存量房屋初始登记1、申请表2、产权来源证明3、产权沿革历史资料(内部查阅审核)4、个人身份证或法人资格证明复印件5、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6、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7、房地产平面图(五)集体土地转国有土地房屋登记:1、申请表2、原房屋所有权证(或产权来源证明)3、查验证件个人身份证或法人资格证明复印件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5、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6、房屋平面图7、原土地使用权证查验证件(查验证件)8、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权属证件(查验证件)二、交易转移登记收件(一)商品房买卖登记:1、申请表2、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复印件3、商品房权属证明书4、购房合同正本5、城镇房屋拆迁产权调整协议书6、房屋拆迁协议书7、房屋还建安置通知书8、房屋产权移交凭证9、购房发票10、营业执照复印件1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2、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13、购房人身份证复印件或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委托书14、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及复印件(二)经济适用房买卖登记:1、申请表2、经济适用房销售许可证复印件3、商品房权属证明书4、建设经济适用房主管部门批文5、购买经济适用房审批表6、购买合同正本7、房屋产权移交赁证8、购房发票9、营业执照复印件10、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1、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12、购房人身份证复印件或代理人身份证及委托书(三)自管房买卖、交换登记:1、申请表2、房屋所有权证3、买卖、交换合同正本4、房地产评估报告5、主管部门批示6、董事会决议7、职代会决议8、法人资格证明9、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0、法人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11、土地使用权证(查验证件)(四)私房买卖登记:1、申请表2、房屋所有权证3、买卖合同正本4、房地产评估报告5、卖方户口及结婚证复印件6、卖方配偶书面意见或婚证明(由所在单位或居委会出具)7、共有人书面意见8、承租人书面意见9、买卖双方身份证复印件或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委托书10、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复印件11、土地使用权证(查验证件)(五)私房交换登记:1、申请表2、房屋所有权证3、房地产评估报告4、交换合同5、交换双方户口及结婚证复印件6、交换双方配偶书面意见或未婚证明7、共有人书面意见8、承租人书面意见9、交换双方身份证复印件或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委托书10、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复印件11、土地使用权证(查验证件)(六)司法协助转让登记:1、申请表2、房屋所有权证3、房地产评估报告(法律文书未反映房地产价值的)4、民事调解书、裁定书或判决书5、协助执行通知书6、转让方法人资格证明或个人身份证复印件7、承受方法人资格证明或个人身份证复印件8、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委托书9、土地使用权证(查验证件)(七)军队房地产转让登记1、申请表2、房屋所有权证3、房地产评估报告4、上级同意转让批准文件5、房地产转让合同6、转让方法人资格证明7、承受方法人资格证明或个人身份证复印件8、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委托书9、土地使用权证(查验证件)(八)、企业改制房地产转让登记:1、申请表2、房屋所有权证3、房地产评估报告4、企业党政联席会议意见5、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意见6、主管部门审批文件7、企业房屋产权移交协议8、营业执照复印件9、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0、企业法人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11、土地使用权证(查验证件)(九)房地产投资入股登记1、申请表2、房屋所有权证3、房地产评估报告4、经营合同及附件、清单5、公司章程6、主管部门批文7、职代会决议8、董事会决议9、营业执照复印件10、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1、法人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12、土地使用权证(查验证件)(十)抵债房地产转让登记:1、申请表2、房屋所有权证3、房产评估报告4、抵债转让协议5、裁定书、判决书6、协助执行通知书7、法人资格证明8、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9、法人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10、土地使用权证(查验证件)(十一)集体土地上房屋交易登记:1、申请表2、房屋所有权证3、乡镇同意转让集体土地证明4、房地产评估报告5、房地产转让合同6、卖方户口及结婚证复印件7、卖方配偶书面意见或未婚证明8、共有人书面意见9、承租人书面意见10、买卖双方身份证复印件11、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复印件12、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查验证件)(十二)离婚转让房地产登记:1、申请表2、房屋所有权证3、房地产评估报告(法律文书未反映房地产价值的)4、离婚证或协议离婚书5、财产判决书6、财产公证书7、协助执行通知书8、离婚双方身份证复印件或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委托书9、土地使用权证(查验证件)(十三)私房赠与分割登记:1、申请表2、房屋所有权证3、房地产评估报告4、赠与公证书、分割公证书5、房地产分割有关协议6、双方身份证复印件或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委托书7、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复印件8、土地使用权证(查验证件)(十四)继承房地产登记1、申请表2、房屋所有权证3、房地产评估报告4、继承公证书5、继承人身份证复印件或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委托书6、土地使用权证(查验证件)三、变更登记收件(一)单位名称变更登记:1、申请表2、房屋所有权证3、法人名称变更批准文件4、法人资格证明5、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6、法人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7、土地使用权证(查验证件)(二)个人姓名变更登记1、申请表2、房屋所有权证3、姓名变更证明(公安户籍证明、户口簿)4、个人身份证复印件或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委托书5、土地使用权证(查验证件)(三)房屋现状变更登记1、申请表2、房屋所有权证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4、建筑施工许可证5、建筑红线定位图6、竣工验收证明7、规划补办、处罚证明8、法人资格证明或个人身份证复印件9、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0、法人或个人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11、房屋平面图12、土地使用权证(查验证件)(四)房屋座落变更登记1、申请表2、房屋所有权证3、座落名称变更证明4、法人资格证明或个人身份证复印件5、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6、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7、房屋平面图8、土地使用权证(查验证件)四、其它登记收件(一)换发权证登记1、申请表2、房屋所有权证3、换证申请报告4、现状勘测情况证明5、法人资格证明或个人身份证复印件6、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7、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8、土地使用权证(查验证件)(二)遗失补发登记:1、申请表2、遗失补发申请报告3、遗失《公告》原件4、法人资格证明或个人身份证复印件5、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6、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7、遗失公告登报收据8、土地使用权证(查验证件)(三)注销登记:1、申请表2、房屋所有权证3、房屋灭失证明4、法人资格证明或个人身份证复印件5、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6、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7、土地使用权证(查验证件)五、他项权利登记收件1、申请表2、房屋所有权证3、国有土地使用权证4、房屋共有权保持证5、其它共有人同意证明6、贷款合同7、抵押合同8、评估报告书9、抵押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10、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11、不同性质的法人组织或单位的抵押,还应分别收取下列证件之一: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批文集体企业的职代会通过证明中外合资、合作和外商独资企业的董事会决议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或股东大会通过决议(二)预购合同抵押登记:1、申请表2、预购售合同(预售合同已登记备案的全套)3、贷款合同4、抵押合同5、证明有权设定抵押权的文件与证明材料6、开发商同意抵押证明7、抵押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或身份证复印件8、授权委托书及代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9、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三)在建工程抵押登记:1、申请表2、土地使用权证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5、用地红线图6、贷款合同7、房地产评估报告书8、抵押双方法人资格证明9、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0、可以证明抵押人有权设定抵押权的文件与证明材料11、法人授权委托书或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委托书(四)抵押变更登记1、申请表2、双方重新签订的抵押合同、借款合同3、原他项权证或期房证明4、变更申请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明5、其他相关资料注:期房证明换发他项权证时,收取证件有:申请表、期房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明、其他相关资料(五)抵押注销登记:1、注销申请表2、原他项权证(或期房抵押证明)3、他项权利灭失证明4、房屋权属证件(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规划许可证)5、授权经办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明说明:上述证件资料收取的规定中,凡需予以“查验证件”的,均只收取复印件,但收取时必须与原件核对查验无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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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制度)武汉市房产管理条例武汉市房产管理条例目录第壹章总则第二章房屋产权登记第三章房产交易第四章房产抵押第五章房屋租赁第六章房屋使用和修缮第七章房产纠纷仲裁第八章罚则第九章附则第壹章总则第壹条为了加强房产管理,保障房屋所有人、运营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

第三条房屋所有人、运营人和使用人依法行使房屋所有权、运营权和使用权,且承担相应义务。

第四条房屋所有人依法享有该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转移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依法随之转移。

第五条市、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本条例的实施,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

第六条市房地产管理局直接管理的公有房屋(以下简称直管公房),由市、区县房地产运营单位负责运营管理;其他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房屋,由单位和个人自行运营管理或者委托房地产运营单位运营管理。

第二章房屋产权登记第七条房屋所有权实行登记制度。

房屋所有权取得、变更或者灭失,房屋所有人应当向市、区县房地产管理局申请登记,领取、更换或者注销《房屋所有权证》。

房屋拆迁,拆迁人应当向市、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办理注销手续。

第八条房屋系俩个或者俩个之上所有人共有且不可分割的,共有人应当共同申请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保持证》。

第九条以房屋设定抵押、典当等他项权利的,他项权利人应当会同房屋所有人共同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领取《房屋他项权证》。

第十条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者房屋他项权利登记,应当持个人身份证件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资格证明,且按照下列规定提交证件:(壹)新建、改建、扩建房屋的,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用地规划许可证;改建、扩建房屋的,仍应当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二)因买卖、交换、赠和、继承、分割等转移房屋所有权的,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交易契约或者按照国家规定须提交的公证书等法律文书;(三)购买房屋开发运营企业出卖的房屋的,提交房屋交付凭证和交易契约;(四)房屋灭失的,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灭失的证明;(五)以房屋设定他项权利的,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和有关设定他项权利的协议书;以已受限制的房屋设定他项权利的,仍应当提交允许该房屋设定他项权利的书面材料;以房屋设定的他项权利变更或者终止的,提交《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和变更或者终止他项权利的协议书。

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者房屋他项权利登记,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登记费、测丈费。

第十壹条房屋所有权取得、变更或者灭失登记的申请期限为自权利取得、变更或者灭失之日起90日以内,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的期限为自权利取得、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以内。

不能按期申请登记的,应当报请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批准延期,但延期时间不得超过壹年。

房地产管理局对于证件齐全的申请,应当自收到之日起30日以内办完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领、涂改或者伪造《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和《房屋他项权证》。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房屋,不予办理所有权登记或者他项权利登记:(壹)属于违章建筑或者临时建筑的;(二)所有权有争议的;(三)被依法限制或者查封的;(四)证件、资料不全又不能提交证明的。

第十四条市、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对《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和《房屋他项权证》定期进行验证,发现权证和事实不符的,应当及时作出决定,予以更正或者撤销。

第十五条因所有权权属不明,或者所有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等原因,造成无人管理又无人主张权利的房屋,由人民法院指定代管。

人民法院指定房地产运营单位代管的房屋,按照直管公房管理。

第十六条代管房屋因不可抗力毁损的,代管单位不负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对代管房屋主张所有权的,经人民法院认定后终止代管,且由代管单位和合法权利人进行经济结算。

代管期满,由人民法院发出公告寻找权利人;公告满壹年后无人提出所有权主张的,由人民法院以无主财产依法收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

第三章房产交易第十八条房产交易,是指通过买卖、交换等方式转移房屋所有权的行为。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房屋,不得交易:(壹)所有权未经确认为合法或者有争议的;(二)设有他项权利的;(三)其他共有人或者承租人未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四)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将要拆除的;(五)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裁定限制交易的;(六)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得交易的。

第二十条房产交易,双方当事人应当自交易协议书签订之日起30日以内持协议书,个人身份证件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资格证明,以及下列证件,到市、区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交易立契审核手续,且缴纳税费:(壹)房屋开发运营企业出卖的房屋,由买方提交房屋交付凭证;(二)直管公房交易,由卖方提交市房地产管理局的审批证件;(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购买城镇私有房屋,由买方提交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房地产管理局的审批证件,卖方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四)建造于乡村集体所有制土地上的房屋的交易,由卖方提交房屋所于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房屋所有权证》;(五)其他房产交易,由双方分别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和有关证明。

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对证件齐全的申请,应当自收到之日起15日以内办完审核手续。

禁止私自交易房屋。

第二十壹条房产交易,双方当事人仍应当到市房地产管理局审核确认的部门申请评估房屋价格,且按照规定缴纳评估费。

房产交易价格由双方当事人参照评估价协商议定。

第二十二条房产交易,按照规定须缴纳土地收益的,卖方缴纳后方可办理房产交易手续。

第二十三条共同共有的房产出卖时,须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按份共有人之壹出卖自有部分的房屋,应当提前30日书面通知其他共有人,其他共有人于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房屋所有人出卖已出租的房屋,承租人于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四条出卖由国家或者有关单位补贴购买、兴建的房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交易手续。

第二十五条房屋赠和,接受赠和房产的受赠人,应当持房产所有人的《赠和公证书》和本人《接受赠和公证书》,或者持双方共同办理的《赠和合同公证书》,以及《房屋所有权证》、契证,到市、区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缴纳税费。

第二十六条市、区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对房产交易应当严格审查核实,方能办理产权转移手续;发现已成立的房产交易和事实不符的,应当报经同级房地产管理局批准,予以撤销。

第四章房产抵押第二十七条房产抵押,是指抵押人向抵押权人提供自己合法所有或者第三人依法提供的房屋,作为清偿债务担保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房屋,不得设定抵押:(壹)所有权有争议的;(二)用于教育、医疗等公共福利事业的公有房屋;(三)被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革命遗址、古建筑;(四)被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五)已书面承诺不作抵押的;(六)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得抵押的。

第二十九条房产抵押,双方当事人必须签订抵押合同,且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以内持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个人身份证件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资格证明以及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区县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变更或者终止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以内向市、区县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处分抵押房屋:(壹)抵押人未依约清偿债务的;(二)抵押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失踪、死亡,无人代为清偿债务的;(三)抵押人的继承人、受遗赠人或者代管人拒不清偿债务的;(四)抵押人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第五章房屋租赁第三十壹条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人或者运营人作为出租人,将房屋使用权交付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租赁契约。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房屋,不得租赁:(壹)无合法的房屋所有权证件或者未经房屋所有人授权委托的;(二)房屋严重损坏,经鉴定确认不能保证居住或者使用安全的;(三)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将要拆除的;(四)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得租赁的。

第三十三条房屋租金分为标准租金和协议租金,标准租金由市人民政府统壹制定,协议租金由租赁双方当事人参照标准租金协商议定。

禁止租赁双方当事人隐瞒房屋租金额。

第三十四条实行协议租金的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自租赁契约签订之日起15日以内,持个人身份证件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资格证明,出租人仍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有权出租该房屋的合法证件,到房屋所于地的区县房屋租赁管理站申请办理租赁审核手续,且缴纳税费。

第三十五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契约约定的时间将出租房屋交付承租人使用;逾期未交付使用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契约约定的时间交付房租,无正当理由逾期未交付房租的,承租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六条出租人于租赁期限届满后,继续出租房屋,原承租人于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承租权。

继续租赁房屋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续订租赁契约。

房屋租赁期限届满后不续订租赁契约的,租赁关系终止,承租人应当退出原承租的房屋,退出确有困难的,能够和出租人协商延长使用期;延长使用期的使用费能够高于原租金标准。

第三十七条房屋租赁期限未满,壹方当事人要求解除租赁契约的,应当征得另壹方当事人同意。

第三十八条租赁非居住房屋后,承租人将该房屋转让、转租他人使用,或者用于同他人联营的,应当征得出租人同意,且重新签订租赁契约,实行协议租金。

第三十九条租赁居住房屋,承租人和其有常往户口而他处无住房的同住3年之上的近亲属,对该房屋享有共同承租权。

享有共同承租权的成年人要求单独承租居住房屋的,于房屋能够分割使用且不造成居住和使用困难的情况下,出租人应当予以支持。

第四十条承租人改变承租房屋用途或者对承租房屋进行改建、增添设施或者影响结构的装修的,应当征得出租人同意,且签订书面协议,明确费用由何方负担和新添建筑、设施等的权属。

涉及城市规划和建筑管理的,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手续。

第四十壹条临街居住房屋改作非居住房屋使用的,出租人应当和承租人协商,按照有关规定作好安置。

第四十二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壹的,出租人有权终止租约,收回房屋:(壹)擅自转租的;(二)擅自改变约定用途或者损坏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三)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损害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四)无正当理由闲置承租的公有房屋达六个月之上的;(五)无正当理由拖欠租金累计达六个月之上的;承租人有前款行为,给出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承租人将承租房屋和他人调换使用,应当征得出租人同意,且到市房地产管理局指定的部门办理调换手续,签订新租赁契约,注销原租赁契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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